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著作權 藝人經紀 藝人代言) 盜用藝人照片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2.11.12)
 
「  (一)系爭照片具原創性,且經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亦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
      有之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
      創作,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又因著作權法精神在
      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
      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攝
      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
      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
      、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因此,
      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抉取、焦距之
      調整、快門之掌控、景深之判斷或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
      原創性,方能符合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加以保護。」
      、「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
      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
      、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
      者,即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
      決、97年臺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
      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即拍攝小S 照片之攝影師林柏誠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之101 年12月21日
      審判程序中證稱:該照片係伊用CANON 1DS MK3 單眼數位
      相機拍攝,由伊、廣告公司、景安公司協調當年度所想要
      呈現的感覺,當時是想要呈現舒適、明亮的感覺,系爭照
      片是為了要作人形立牌,所以有要求特殊的動作,包括有
      向客戶推薦產品的感覺...伊由景安公司及廣告公司做
      挑選之後的照片,伊主要是做色彩的設定、色溫的設定、
      明亮度...因為數位攝影要透過顏色的調整及明亮的調
      整才能表達伊想像中想要拍攝的東西,之前用底片式的相
      機是在拍攝當時於選擇底片及沖印的方式、時間才能夠呈
      現想要拍攝的感覺,而數位相機就是利用色彩、色溫的調
      整來取代之前底片式拍攝需要選擇底片、沖印方式、時間
      ,所以伊所使用的後製軟體來調整照片...伊從過程中
      去理解客戶想要的東西,加上伊自己的想法,另外包括被
      拍攝者對伊指令的理解去表達明亮、舒適、有吸引力..
      .伊覺得這張照片表達的就是明亮、舒適、有吸引力,這
      是伊創作的意義等語明確(參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
      頁),參以系爭照片係原告為推銷其代理之女性私密清潔
      用品「舒摩兒」系列產品,故聘請小S 為形象代言人來拍
      攝,而系爭照片所呈現之結果,確與訴外人林柏誠欲透過
      照片呈現代言人小S 整體人物明亮、舒適的感覺,藉以達
      成商品對消費者產生吸引力之目的相符,足徵系爭照片確
      係訴外人林柏誠與原告對於所欲販售商品之特質進行主題
      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
      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具一定功能之照相機,基於訴外
      人林柏誠之專業知識、經驗進行佈局、拍攝及後製成品,
      藉此繁複過程以賦予拍攝主體形象上應傳達之效能及美感
      ,與一般單純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顯然不同,且不
      論在光線、角度、構圖及角度等設定上,均有思想、感情
      之表現,應認具有創意性、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上保護
      之攝影著作,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
      判決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4 頁)。
    3.系爭照片係原告為製作「舒摩兒」系列產品廣告,與小S
      經紀公司金星娛樂有限公司、小S 即犬象工作室簽署合約
      拍攝,並由小S 指定林柏誠為攝影師,拍攝完成後由原告
      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柏
      誠出具之著作專屬授權書為證(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0
      頁至13頁)且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2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及第136 頁至144 頁)
      ,可知系爭照片確係訴外人林柏誠所拍攝創作,而為原告
      取得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4.綜上,系爭照片為訴外人林柏誠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
      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
      且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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