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03.10.31)
主 文
被告應將第M340149號新型專利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永昌電機行負責人登記移轉予原告。
「 原告簡勝己將永昌電機行及系爭專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是否為借名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如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仍以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出名者並非該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兩者之權 利義務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 2.原告簡勝己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提出構想,由原告簡志騰完 成實際產品再申請專利,係為供簡氏後人所用,因原告將 設立之永昌電機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該行無法人人格, 乃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此係借名登記,並無要使被 告取得專利權,被告非真正權利人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市 政府於67年4 月14日核發以原告簡勝己為負責人之永昌電 機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晉真企業社負責人李○○ 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訴外人泰興鐵工廠 張○○於99年10月31日簽署之承製模具證明及原告等以永 昌電機行名義為申請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為證(見原證1 至3 ,本院卷第11至33頁)。前開專利申請書記載:「.. 三創作人:簡志豪(本件原告簡志騰更名前之名字) 簡志瑋..」並引用上述證人李○○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1 號,由本件被告訴由原告簡志騰侵害專利權事件 中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證4 ,本院卷第70至80頁)為證 。證人李○○於上開事件結證稱:其係受兩造委託幫忙開 橡膠模子,該模子要用在何處並不清楚,與其接洽開模事 宜的人均為被告,他畫圖予我,只說要做馬桶,被告叫我 怎麼做我就做出來,做完交貨時,到兩造家中收款時曾見 到原告,見到原告時,其未曾表示模具瑕疵問題,僅說東 西不良要退貨,至於模具如何使用都是被告與其談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3.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創作,並經智慧局核准將其登記為 專利權人,且永昌電機行由父親贈與伊,由其經營,非借 名登記等情,並提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檢察內容及權利異 動登記資料、永昌電機行現已登記伊為負責人之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資料、伊繳納系爭專利年費收據及永昌電機行存 摺與大、小章等件為證,另引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21 號事件中之系爭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等為證。 4.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固登記為被告名下,惟兩造係簡氏家族 成員,原告簡勝己為被告父親,而兩造就借名登記未有任 何書面契約簽立,係家族成員間之口頭約定,是僅能依兩 造提出之事證推論。依原告簡勝己在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1 號事件中擔任證人之證述:其自13歲(民國47年 )即從事水電業,並於67年間設立永昌電機行等情,則以 其長年從事水電行業資歷而觀,其應有改良馬桶構造之能 力,而依系爭專利申請書先前由永昌電機行名義申請並書 立原告簡志騰為創作人之一,且證人李○○稱是原告簡志 騰委託其打模之證言,則原告等謂係簡勝己構想,原告簡 志騰完成等,並非無據。因之,被告謂系爭專利為其所創 作即應再為舉證。 5.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其改良法國SFA 公司生產之馬桶產品 而創作系爭專利,但因離家出走,未把設計原稿帶走等情 。然其在本院另案其訴由原告簡志騰所提出之參考法國產 品而創作系爭專利之證明,僅提出系爭專利之改良技術特 徵圖解,及其另其任尚德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 負責人與法國SFA 公司簽訂尚德公司2014年度為SFA 臺灣 總代理之授權證書為證,然此均無法證明其參考法國SFA 生產之馬桶而創作系爭專利。是於被告未能舉證其創作系 爭專利之有效證明情形下,自足認原告簡勝己以其50年在 水電行業經歷創作系爭專利,況原告簡勝己是為簡氏家族 著想,希望子女即原告簡志騰及被告承繼其事業所為,此 由其於95年間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將原告簡志 騰及被告列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行為可徵。兩造就系爭專 利所訂借名契約關係,是為家族之事業所需,不違反公序 良俗。故原告簡勝己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真正權利人,系爭 專利登記被告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應可採信。 如為借名登記,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否將系爭專利及永昌電機行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 告: 1.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真正權利人為原告簡勝己,並 由原告簡志騰完成打模,業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借 名契約為無名契約,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2.按民法第549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以「委 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 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 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 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 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借名契 約適用委任關係,且亦以信賴關係為基礎,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信賴關係如為動搖,借名人亦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又按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準用民法第258 條規 定,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義務。依此,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與出名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借名人應將原登記 之借名標的,變更為為出名人。 3.查原告等之起訴繕本於102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借名契約於送達當 日終止。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專利與永昌電機行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原告等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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