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3日 星期日

(專利 專利權歸屬 專利申請權) 原告公司將撰寫專利說明書的被告列為申請人,不足以認為公司有讓與專利申請權予被告的合意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103.2.14)

 
原審判決主文
確認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案號第101205332 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
統」新型專利,及申請案號第101109549 號之「作業流程管理系
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均屬原告所有。
 


 (三)被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團隊之努力完成系爭二專利說明書,兩造即於系
      爭二專利申請時(分別為101 年3 月23、20日)合意讓與
      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38至
      39、41、212 、246 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及其
      團隊有參與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與修改(本院卷第211 、21
      2 、229 頁),惟否認被上訴人有讓與申請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專利申請書將其列為申請人,足見兩造
      有讓與合意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至反面),且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當初因被上訴人寫不出來專利說明書,上訴
      人派其學生○○○一起來寫,因兩造約定依貢獻度決定智
      慧財產權的比例與歸屬,上訴人及其學生均未收受任何金
      錢,○○○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在專利申請書上簽名,
      約在101 年3 月送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100 年9 月22日簡訊(本院卷第
      257 至261 頁)為證。惟查:
      (1)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談妥合作案後,上訴人與學生參
        與系爭二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本院卷第247 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多次與上訴人接洽,希望
        能與被上訴人合作,並曾草擬3 份合約範本,協議在上
        訴人擔任被上訴人CTO 的情形下,上訴人整個團隊就日
        後新開發的技術或產品等,可按其貢獻比例分配獎金,
        至於權利人部分,上訴人可以掛名為發明人,但權利人
        仍為被上訴人,系爭二專利技術是被上訴人之前就已經
        完成,不在上開協議範圍內,然上訴人仍不願意簽約,
        其後100 年12月底因系爭二專利之申請尚有一些用辭尚
        未完成,即請上訴人配合專利代理人就日後會產生小幅
        度的用辭修改部分處理,至上訴人所提同年9 月22日電
        話簡訊內容與○○○陳述大致相符,但上訴人最後又反
        悔,不肯簽被上訴人所擬的3 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4
        8 至25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觀諸上揭電話簡訊(
        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確有討論兩造共同合作開發並考慮以貢獻度決定利潤
        分配比例等事宜,自最末2 句:「以上意見請卓參」「
        星期六見面再談」(本院卷第261 頁),可知相關合約
        內容有待兩造續行討論,當時顯未達成合作協議,遑論
        有何兩造約定依貢獻度決定智慧財產權的比例與歸屬之
        協議可言。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妥之合約書為佐
        證,亦未能說明所謂「按智慧財產權比例」究為何比例
        、及如何認定貢獻度等情,難認上訴人所辯兩造前已約
        定合作,嗣因上訴人及其學生撰寫系爭二專利說明書,
        有所貢獻,被上訴人遂讓與其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乙節
        為真。
      (2)系爭二專利申請書第1 至2 頁固記載○○○、上訴人為
        申請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卷第15至14頁,系爭發明專
        利申請卷第36至35頁),然僅依前開申請書之形式記載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有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
        之合意,上訴人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上訴人
        不僅於原審辯稱系爭二專利為其帶領清大團隊研發而成
        云云,嗣經被上訴人就其創作、發明之事實善盡舉證責
        任,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系爭二專利之技術係由○○○率領被上訴人之研發部門
        研發完成,上訴人並未參與研發工作,而僅參與系爭二
        專利申請書之撰寫等語。且如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
        兩造已協議合作,約定按貢獻度決定智慧財產權的比例
        與歸屬之抗辯,是上訴人證稱其列名於系爭二專利申請
        書,係因兩造已有合作協議,嗣上訴人有撰寫說明書的
        貢獻,所以按智慧財產權比例等語(本院卷第247 至24
        8 頁),即無可採。而系爭二專利申請書之所以將○○
        ○、上訴人並列為申請人,經○○○證述當時過程:因
        原本負責撰寫系爭二專利技術文件之人(○○○)於10
        0 年12月底離職,即請上訴人配合專利代理人處理用辭
        修改部分,上訴人指派○○○與專利代理人合作,上訴
        人曾於101 年1 月間兩次透過○○○告訴○○○有關系
        爭二專利須為上訴人名義,但○○○以此非新開發案而
        拒絕,隨後上訴人於同年農曆年前表示其夢及○○○的
        舅舅將侵吞被上訴人公司財產,要求○○○將系爭二專
        利掛在其名下,以保護該部分財產,實際上系爭二專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考量兩造合作氣氛,避
        免投資者撤回資金,且上訴人為大學教授兼其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且上訴人要求○○○拜其妻為密宗上師,並
        稱○○○的財產即上師的財產等,由於上開壓力,○○
        ○即簽署系爭二專利的申請文件,以○○○、上訴人為
        申請人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觀諸
        上訴人、○○○於系爭二專利申請書簽名之經過,姑不
        論○○○所提上揭夢境、宗教上師等情,參酌被上訴人
        有關「源古集團2010~2012年營運計畫」將「FlexFlow
        」、「FusionFlow」及「G-Locus 」等技術之研發及客
        製化服務作為其核心目標,且以取得與清華大學產學合
        作為標的性任務(原審卷第1 冊第103 至128 頁之原證
        8 ),被上訴人顯然高度重視與系爭二專利有關之技術
        開發與業務發展。則○○○顧慮兩造未來合作願景、及
        上訴人為其碩士論文指導教授之師生關係,將其與上訴
        人並列掛名為系爭二專利之申請人,其證述核與常情相
        符。因此,本件難認於101 年3 月間系爭二專利申請之
        際,○○○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逕將被上訴
        人之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102 年2 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
      二項之記載,辯稱兩造確有合意以上訴人為系爭二專利申
      請人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反面)。然被上訴人上開書狀
      第2 頁第二項雖記載:「系爭專利於申請之初,原係規劃
      以被告○○○為創作人,以原告公司為申請人,係在遞出
      專利申請書前夕,方改為由被告○○○及被告鍾葉青同列
      為創作人及申請人......」,惟其後被上訴人業已敘明其
      理由在於考量上訴人之專業、上訴人為○○○之指導教授
      、擔心若未照辦上訴人將於求學過程中作梗、又擔心破壞
      雙方合作關係,始臨時將上訴人列為創作人等語(原審卷
      第1 冊第94頁),是此部分陳述自無足證明兩造間有讓與
      專利申請權之合意,上訴人逕自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讓與系爭二專利申請權予上訴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上訴人所謂讓與
      專利申請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即不成立所謂讓與專利
      申請權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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