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2008.7.3)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照片刊登廣告及布置店櫃壁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廣告、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所舉Majes-
tic 公司授權信函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已獲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使用上訴人之單獨肖像。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於廣
告(看板)上列印上訴人之大幅肖像,即足使消費者產生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產品代言之誤認,難謂係銷售大聯盟球員商品之合理
使用,自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固屬有據。惟衡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刊(設)侵
害上訴人肖像權之廣告(看板),純為行銷商品,並非用以貶抑
上訴人,其因而使上訴人在台灣之能見度提高,對上訴人係屬正
面形象等情,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以一百萬
元本息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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