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3.10)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授權範圍: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 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提 供與授權被上訴人向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 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 檔,未包含重製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以「博斯事業」、「艾 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稱所建立之部落格、臉書(Facebo ok)、Google+ 等公開網頁,依其網站內容可知,係供一般 民眾點閱以供被上訴人招攬個人業務之用途等事實。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與本院104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職是,被上訴人逾 越授權範圍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授權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著 作之行為。 2.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3D渲 染設計圖,均為上訴人所繪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其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等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 登載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網頁空間。被上訴人竟基於以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 所取得上訴人僅供其參考設計風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圖 形著作圖檔擅自複製,並利用前往附表編號一拓樸科技公司 施工現場之機會,擅自將現場施工人員參考所用,如附表編 號一之3D彩色列印圖加以拍攝為照片圖檔後,接續於102 年 7 、8 月間,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將各該3D渲染設計圖檔 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 覽且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卷審理,並 駁回上訴確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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