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01.4.5)
「三、上訴人未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 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 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 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報導而刊登系爭照片,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亦 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云云。然被上訴 抗辯稱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不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等語。準 此,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上訴人重製系爭照片,並將之刊登 於98年3 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而加以散布,是否成立合 理使用之態樣?上訴人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為 合理使用?本院依序論究如後: (一)系爭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49): 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 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散布該著作,此為關於時 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 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而時事報導者,係指現 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 治、社會、經濟、文化及體育等,其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 聞報導。查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上訴人之記者自警察 局知悉有郭雅云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 並詢問死者家屬對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所 為之時事報導,上訴人於本件自殺事件在報導過程中,其 在現場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者,係殯儀館所在場景,系爭 照片並非擺設於殯儀館處之遺照,顯無法以感官知覺接觸 系爭照片。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 死者照片之可能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置於殯 儀館處或死者家屬提供系爭照片之事實。準此,足認系爭 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不符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於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二)系爭照片在系爭報導時非已公開之著作(52): 按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時事報導有必要者,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系爭照片由郭雅 云出資拍攝,並由店家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以供郭 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故系爭照片屬私人 之著作,而郭雅云亦非公眾人物,是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 照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此為報導行為合理引用系 爭照片之要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上揭之公 開發表之事實。職是,可認系爭照片在上訴人為本件自殺 之系爭報導時,並非已公開之著作,故上訴人引用系爭照 片,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 要件。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理使用之要件(65): 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 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 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而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判斷基準,並無輕重之差 別,故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 審酌。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與第52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暨如前述。退步言,縱使 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事 由,作為判斷基準,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是否成立 合理使用?本院茲依序論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4 款所列事由如後: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 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 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報導藉由蘋果日報而大量對外銷售 與散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職是,上訴人重 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 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照片 屬私人之著作,具有相當之隱私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況隱私權亦為民法第195 第1 項所 保護之私權標的。自殺事件導致自殺者與其家屬成為非自 願性之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固得以揭露自殺情節,使報導 內容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然不得以 鉅細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嚴重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本件自殺事件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非公 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並非因自殺者個人之因素所致, 故使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已足以確保 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顯 無必要性,自不成立合理使用,是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 節制,倘未予節制而任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即非新聞自 由之範疇。 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 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 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系爭照 片為單張攝影著作而構成1 件著作,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 照片,並藉報紙散布於社會大眾,其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 為百分之百,是上訴人利用全部系爭照片之行為,其非合 理使用甚明。 4.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 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 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系爭 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而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經濟利 用之支配權,並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故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謂不減損該財產在市場之經濟價值, 益徵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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