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工程公司委託建築師於「備標階段」繪製設計圖文,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101.4.27)

 A工程顧問公司發現得標的B工程顧問公司使用A公司在另外的工程案件投標階段的設計圖文,遂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
但法院認為A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著作權人。
 
「  (一)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所創作(本院卷
      第94、248 頁)。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黃○○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雖主張:林口下水道案由其負責設計,相關圖說由其
      委任黃○偉建築師創作,而依原告與黃○偉間之委託服務
      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
      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是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
      約定,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著作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
      件(本院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系爭著作創作人黃○○
      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為原告準備投標的服務建議書,
      但在得標後才正式簽立委託契約;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
      之服務範圍僅及於林口下水道案的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工作,原告是得標後就通知我開始辦理委託服務契約書
      約定之工作;備標階段一般都討論工程事宜,著作權不是
      當初討論的議題,所以沒有討論約定備標階段設計圖文著
      作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11 、214 頁),參以依原告
      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前言載明:「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臺北縣林口
      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本案)之設計工作,而將其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及相關簽證工作委由黃○○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
      方)承辦,…」。第壹條「委託內容」更明訂:「乙方應
      辦理本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包括:一控制大樓
      、大門警衛室、圍牆等建築工程(含綠建築標章證書申請
      、建築簽證及建照、使照請領)。二前處理機房、污泥處
      理機房及砂濾回收池機房之建築設計。三全廠景觀工程(
      含生態滯洪池、生態公園及教育解說台)。四工程數量估
      算及預算編列。五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之修
      正及回覆。六建築工程施工疑義解釋。」而就一般工程慣
      例而言,「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
      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
      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
      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
      之系爭著作,從而,原告謂:其與黃孟偉間之委託關係係
      自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即已開始,相關設計工作於93年
      12月即已完成,僅遲至94年4 月始補簽前開委託服務契約
      書而已,故工作期限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始日起,並非自書
      面契約簽署日起,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
      區○○○○○段或得標階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
      原告公司經理毛○生雖證稱: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時,
      我及林○德協理和黃○偉接觸,雙方有口頭約定如果得標
      ,備標費用含在後來的設計費用,如果沒得標,備標成本
      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但為證人黃孟偉所否
      認,證稱:當初我有提出準備備標文件的費用問題,但團
      隊沒有正式回應,故備標階段是否應該給付我們費用,大
      家似乎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縱認證人毛
   ○生所言屬實,亦僅屬彼等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無涉。綜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
      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
      ,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偉間就系爭著作有何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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