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4.4.30)
員工是否因「契約」而有守密之義務?
「告訴人公司雖以員工手冊或公告之方式提醒
員工需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此究為告訴人公司單方面
公告事項,是否可視為已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並
非無疑。再觀諸,員工手冊之內容除有關服務守則有有關
營業秘密的規定外,尚就員工禮儀及辦公環境等事項為規
範等情,有員工手冊4-2AUO人禮儀在卷足憑(他2094卷一
第67頁),據此,益徵告訴人員工守則應僅係告訴人單方
面公告並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可作為強制員工應
遵守之契約內容。是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員工
守則有記載員工應絕對保守營業秘密等情,即據此引為被
告連水池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者。」
公司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 (4)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HVA 技術」圖檔,僅為概念
性之說明,並未說明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UV光的光
強度、UV光的曝照時間等,他人圖檔概念性之表達,尚須
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調整所需之參數,最後才
可製造出產品。又告訴人公司PSA 技術早已在學術論文公
開,但在文獻中未見給予電壓參數,該電壓參數則在告訴
人公司「PSA Technology」報告圖檔中得以窺知。然華星
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術」圖檔中,並未有該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壓參數之記載,據此,華星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
術」既是文獻上已公開之技術,且未記載告訴人公司具有
經濟價值之電壓參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連水池有何洩漏
告訴人公司PSA 第一次紫外線製程與材料的架構。」
「 (5)據上可知,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所表
達者為,僅係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即於將5 道光罩
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時,其所採取之步驟為第一道濕蝕刻
、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
驟已於上述93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8
9663號「平片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及PKLT弘榮光
罩公司2006年網站上有關於Slit Mas k文章中所揭露,上
開製程顯已不具有秘密性。除此之外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
「4 mask技術」圖檔,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
,例如: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
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
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他人經由
上開圖檔概念性的表達,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
調整所需的參數,最才可製作出產品。是華星公司規劃報
告之「4 mask技術」圖檔與告訴人公司「AUO 、RD000 」
之4mask 圖檔比對結果,渠等對於4 道光罩的製程雖均採
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
蝕刻,然此步驟既已於其他文獻、專利案中已揭露,即無
秘密性可言。
(6)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員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
密之二、業務保密:1.乙方(即員工)服務於甲方(即告
訴人公司)期間,應積極提供甲方其個人知識、技術及其
他有價值之貢獻等語(偵10325 卷二第229 頁)。益徵,
企業之所以願意以高薪聘僱員工,大部分均係借重於其個
人本身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亦期望員工於任職期間能竭
盡所能的貢獻其所知及所能,是員工運用其自身之知識或
技術所製作之報告,自與因其職務關係所接觸或持有之他
人工商秘密,自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且是否為工商秘
密,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需在客觀上
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使足當
之。是員工運用其於公開文獻上所得知之知識或技能所製
作之資料,縱使該內容於與他公司所謂機密文件中資料雷
同,亦無法據此認定有何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可言。
(7)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中製程之
步驟既已為公開之文獻所揭露,即未具有秘密性,並非刑
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要保護之對象,縱使上開檔
案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機密文件雷同,亦無法對被告
連水池以該罪相繩。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連○
池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
程之具體事證,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連○池有洩漏告訴人
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程之具有經濟價值
之商業機密。」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
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
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員工
內部信箱寄至其私人之外部信箱,即有關資料仍在被告王
○凡持有之中,縱其辯稱,將上開資料寄至其外部信箱係
為工作之關係所為等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然亦不能以
被告王○凡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王○凡有將上開資料洩漏
予他人之行為。」
「 (5)綜上,被告王○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
王○凡將上開商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又
就被告王○凡於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及「有
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專利申請書內容,與被告王○凡所持
有告訴人公司部分屬於商業機密之「OLED material stra
tegy」、「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1 、3 個檔案)內容比對後,二
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至於上述被告王○凡專利申請書中所
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鎂、銀」及「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
接於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內容,或是常見於OLED的電極
材料,或是已公開之技術,均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刑法
第317 條所要保護的客體,縱使上開內容於告訴人公司上
開檔案中有相同之記載,亦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告訴人公司附表二編號三第
3 個檔案內容,並未明顯揭露「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
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是自無法以被告王○凡於大陸申
請上開專利之內容及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業機密檔案內容之行為。」
本案並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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