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4.4.30)
員工是否因「契約」而有守密之義務?
「告訴人公司雖以員工手冊或公告之方式提醒 員工需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此究為告訴人公司單方面 公告事項,是否可視為已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並 非無疑。再觀諸,員工手冊之內容除有關服務守則有有關 營業秘密的規定外,尚就員工禮儀及辦公環境等事項為規 範等情,有員工手冊4-2AUO人禮儀在卷足憑(他2094卷一 第67頁),據此,益徵告訴人員工守則應僅係告訴人單方 面公告並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可作為強制員工應 遵守之契約內容。是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員工 守則有記載員工應絕對保守營業秘密等情,即據此引為被 告連水池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者。」
公司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 (4)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HVA 技術」圖檔,僅為概念 性之說明,並未說明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UV光的光 強度、UV光的曝照時間等,他人圖檔概念性之表達,尚須 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調整所需之參數,最後才 可製造出產品。又告訴人公司PSA 技術早已在學術論文公 開,但在文獻中未見給予電壓參數,該電壓參數則在告訴 人公司「PSA Technology」報告圖檔中得以窺知。然華星 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術」圖檔中,並未有該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壓參數之記載,據此,華星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 術」既是文獻上已公開之技術,且未記載告訴人公司具有 經濟價值之電壓參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連水池有何洩漏 告訴人公司PSA 第一次紫外線製程與材料的架構。」
「 (5)據上可知,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所表 達者為,僅係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即於將5 道光罩 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時,其所採取之步驟為第一道濕蝕刻 、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 驟已於上述93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8 9663號「平片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及PKLT弘榮光 罩公司2006年網站上有關於Slit Mas k文章中所揭露,上 開製程顯已不具有秘密性。除此之外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 「4 mask技術」圖檔,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 ,例如: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 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 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他人經由 上開圖檔概念性的表達,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 調整所需的參數,最才可製作出產品。是華星公司規劃報 告之「4 mask技術」圖檔與告訴人公司「AUO 、RD000 」 之4mask 圖檔比對結果,渠等對於4 道光罩的製程雖均採 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 蝕刻,然此步驟既已於其他文獻、專利案中已揭露,即無 秘密性可言。 (6)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員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 密之二、業務保密:1.乙方(即員工)服務於甲方(即告 訴人公司)期間,應積極提供甲方其個人知識、技術及其 他有價值之貢獻等語(偵10325 卷二第229 頁)。益徵, 企業之所以願意以高薪聘僱員工,大部分均係借重於其個 人本身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亦期望員工於任職期間能竭 盡所能的貢獻其所知及所能,是員工運用其自身之知識或 技術所製作之報告,自與因其職務關係所接觸或持有之他 人工商秘密,自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且是否為工商秘 密,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需在客觀上 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使足當 之。是員工運用其於公開文獻上所得知之知識或技能所製 作之資料,縱使該內容於與他公司所謂機密文件中資料雷 同,亦無法據此認定有何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可言。 (7)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中製程之 步驟既已為公開之文獻所揭露,即未具有秘密性,並非刑 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要保護之對象,縱使上開檔 案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機密文件雷同,亦無法對被告 連水池以該罪相繩。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連○ 池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 程之具體事證,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連○池有洩漏告訴人 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程之具有經濟價值 之商業機密。」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 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 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員工 內部信箱寄至其私人之外部信箱,即有關資料仍在被告王 ○凡持有之中,縱其辯稱,將上開資料寄至其外部信箱係 為工作之關係所為等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然亦不能以 被告王○凡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王○凡有將上開資料洩漏 予他人之行為。」
「 (5)綜上,被告王○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 王○凡將上開商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又 就被告王○凡於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及「有 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專利申請書內容,與被告王○凡所持 有告訴人公司部分屬於商業機密之「OLED material stra tegy」、「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1 、3 個檔案)內容比對後,二 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至於上述被告王○凡專利申請書中所 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鎂、銀」及「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 接於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內容,或是常見於OLED的電極 材料,或是已公開之技術,均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刑法 第317 條所要保護的客體,縱使上開內容於告訴人公司上 開檔案中有相同之記載,亦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告訴人公司附表二編號三第 3 個檔案內容,並未明顯揭露「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 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是自無法以被告王○凡於大陸申 請上開專利之內容及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業機密檔案內容之行為。」
本案並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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