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4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 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工商秘密」應參考營業秘密法之定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64號刑事裁定(103.12.17)

「 (一)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
    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工商秘密」為保護之客體

    而何謂「秘密」實未據刑法詳為定義,似僅以「不公開性」
    為其要件;惟營業秘密法第2 條已就營業秘密定義綦詳,所
    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
    就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課予民事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1條、
    第12條分別參照),並鑒於刑法規定殊欠完整且法定刑過低
    ,實不足以有效保護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1 月23
    日增訂公佈第13-1條至第13-4條條文之刑罰規定,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本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第317 條所謂之「工
    商秘密」至少亦須具備上開要件,始足當之。從而,刑法第
    317 條所定之「工商秘密」,亦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仍須
    在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資訊或者
    技術,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
,客觀上並非僅以「
    不公開性」為要件,亦不以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認定之
    唯一標準。本件聲請人公司於原告訴意旨僅略指被告所洩漏
    之內部極機密資料係指通路商、競爭對手及銷售預估額等,
    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則指客戶資料、產品成本結構、毛利結
    構及訂單資料等,惟觀諸被告製作之「臺灣運動營養補給品
    市場營運企畫提案」僅泛稱產品種類、主要通路之數量、競
    爭對手及銷售預估數量,其餘有關產品種類及毛利部分則係
    屬被告對於新公司之構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6 號卷《下稱他326 卷》第15至20頁),而其
    中有關產品種類部分,於聲請人公司官方網站即有說明;有
    關競爭對手部分則僅有簡單介紹,且為市場上公開資訊;有
    關銷售通路部分,僅概略提及主要3 種通路之店家數量,並
    無精確表列,有關預估銷售額亦僅概略提及各年度營業額總
    數,尚未有任何詳細整理、分析之資訊,均難認有何秘密性
    及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又聲請人公
    司之業務經理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離職前,公司有
    要增資,增資沒有具體數字,但目標是5 百萬至1 千萬,因
    為公司虧損無法營運且負債,所以要增資,實際上有執行部
    分就是被告有找他朋友增資,101 年1 月至6 月財報、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是公司隱名股東梁○○向會計調給被告等語
    (見他326 卷第35頁反面),再參諸被告寄予梁哲誠之電子
    郵件中均屢次提及增資事宜,並會提供資料給其兄弟會成員
    等語(見他326 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提供部分公司資
    料予其兄弟會成員之目的係謀求為聲請人公司挹注資金之可
    能,此事亦為聲請人公司之隱名股東梁○○所知悉,自難認
    被告有何「無故」洩漏聲請人公司資料之行為
,顯與刑法第
    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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