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1984號民事判決(103.9.25)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
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
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上訴人與佳
○公司雖未在同一縣市,惟產製之商品同為藍寶石晶圓具有競爭
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
十八年三月間操作長晶爐所填記簽署之晶體生長紀錄表數紙,分
別記載各項操控參數;其離職時填寫工作移交清冊並在移交明細
上進行中及急迫性工作項目載明:短晶棒接合計劃、晶體生長良
率改善、加工區晶棒鑽取角度優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五、
九二、一○八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長晶(生長晶圓)係晶圓
製造之最重要過程,其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
專業、特殊資訊均屬伊重要營業秘密,各項參數當然影響長晶是
否有氣泡等良率問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生產營運處長晶部副
理,負責長晶之過程,工作內容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
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伊公司核心幹部,經
伊刻意栽培為「長晶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藍寶石專家技
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伊公司極機密第一手長晶技術,伊亦給予
委任酬勞優沃相對報酬之代償措施。因伊擁有多項長晶相關專利
技術,通過申請發明專利及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計劃評選,足
以合理證明伊若干長晶相關技術具有營業秘密之獨特性與被保護
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該發明專利三位共同發明人之一,離職時為
製程部經理,離職後約三週即至伊競爭對手佳○公司擔任長晶部
經理,勢將削弱伊公司直接競爭力等情,舉出發明專利申請書、
經濟部技術處科專計劃說明、經濟部科專進度報告及會議紀錄、
發明專利公開公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與
Musatov M.I.(下稱M教授)之保密合約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
十九年四月間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
九、二二三至二二四、二八五至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頁)。
另證人陳○杰證稱:M教授係長晶技術KY法之創始人,被上訴
人有參與M教授之教育訓練及長晶技術之研發訓練等語(見原審
卷二七九至二八○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對於長晶之專業知識、技術等
項,係來自上訴人出資培訓所提供之特殊知識,其於九十九年五
月間離職後旋即受僱於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佳晶公司得以
利用其知識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似此情
形,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而無效,非
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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