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103.7.10)
「七、經查:被告受聲請人華○公司僱用時有簽立僱傭契約書,約
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乙情,有員工僱傭契約書存卷可稽(見
同上第22927 號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依契
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又被告自
聲請人華○公司離職後,曾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購買詠○
○企業社之桶裝水,並交付詠○○企業社之名片及傳單等情
,業經證人安○華、劉○蘭、仲○公司員工華怡晴、維○公
司員工蔡○雯、彩○公司員郭○穎及范○恩等人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確有為詠○○企業社向聲請人華○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推銷購買詠○○企業社之桶裝水之情。復對聲請人華
○公司之經營而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有實際(長期客戶
)或潛在(電話訂貨)之經濟價值,然聲請人華○公司除與
被告簽訂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外,聲請人
華○公司並無指出其對於上開客戶資料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且公司行號對外做生意,拜訪客戶、發送傳單、名片
等方式對外推銷,要屬常態,而關於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
方式等資訊,於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黃頁電話簿或其他工
商登記資料網站均可任意取得,是上開資訊非屬秘密,另聲
請人所主張洩漏之資訊,除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
並無涉及其他類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
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上開客戶資
料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且聲請人華○公司並未明確
指證被告於何時、何地,洩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給詠○○企
業社,實難僅憑聲請人華○公司指稱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發送詠○○企業社之名片、傳單及推銷購買詠○○企業
社之桶裝水乙情,即遽論被告有「洩漏」之行為。是核與刑
法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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