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5日 星期五

(營業秘密)客戶名單不具秘密性、經濟性,且公司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非屬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103.7.10)

「七、經查:被告受聲請人華○公司僱用時有簽立僱傭契約書,約
    定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乙情,有員工僱傭契約書存卷可稽(見
    同上第22927 號偵查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依契
    約有守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無訛。又被告自
    聲請人華○公司離職後,曾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購買詠○
    ○企業社之桶裝水,並交付詠○○企業社之名片及傳單等情
    ,業經證人安○華、劉○蘭、仲○公司員工華怡晴、維○公
    司員工蔡○雯、彩○公司員郭○穎及范○恩等人證述在卷,
    足見被告確有為詠○○企業社向聲請人華○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客戶推銷購買詠○○企業社之桶裝水之情。復對聲請人華
   ○公司之經營而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固有實際(長期客戶
    )或潛在(電話訂貨)之經濟價值,然聲請人華○公司除與
    被告簽訂如前述保密條款之「員工僱傭契約書」外,聲請人
    華○公司並無指出其對於上開客戶資料有何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
,且公司行號對外做生意,拜訪客戶、發送傳單、名片
    等方式對外推銷,要屬常態,而關於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
    方式等資訊,於全國商工服務入口網、黃頁電話簿或其他工
    商登記資料網站均可任意取得,是上開資訊非屬秘密
,另聲
    請人所主張洩漏之資訊,除客戶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外,
    並無涉及其他類如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
    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
    經濟價值,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之範疇。是上開客戶資
    料要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性,且聲請人華○公司並未明確
    指證被告於何時、何地,洩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給詠

    業社
,實難僅憑聲請人華○公司指稱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發送詠○○企業社之名片、傳單及推銷購買詠○○企業
    社之桶裝水乙情,即遽論被告有「洩漏」之行為。是核與刑
    法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