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03.09.17)
「三、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如
附表所示3 項茶水分離式沖泡裝置,既係被告以○○○公司
負責人之職務指示員工蘇○○為○○○公司所為,並由○○○
公司及其出資人○○公司支付報酬予被告及蘇○○,當屬 被告及蘇○○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及新型設計,且無從認 定被告與○○○公司間另有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其專利申 請權及專利權應屬於○○○公司,被告逕以個人名義申請登 記而取得專利權,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所為確已違 背其對○○○公司之任務,並致損害於○○○公司專利權取
得之財產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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