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dated 2024/09/15
(二)證人林○雄於原審證稱:伊於78年起任職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僱傭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撰寫、申請專利均是由伊負責,因公司業務制度是由陳○發與西石公司發明人溝通完後,由陳○發向伊敘述 案件內容,印象中,伊並未與西石公司人員接觸討論過本件 專利之申請案,西石公司有提供圖式,技術內容則是由陳○ 發口頭轉述,因不同撰寫人會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方式,雖然專利說明書有摘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請專利範圍之固定欄位,但要如何描述先前技術、如何在新型內容表達想要保護的特徵、於實施方式中如何告訴讀者如何實施,通常撰寫人會依自己的經驗、方式去作表達,按照 撰寫人的邏輯去作安排等語,而證人陳○發亦於原審證稱:伊於77年3 月起 任職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負責與客戶接洽、處理客戶的案件,本件新型專利申請案,伊負責案件內容說明、與 西石公司接洽,由西石公司提供資料、跟工程師說明內容, 並就工程師撰寫完之案件內容核稿,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是由 林○雄所撰寫,當時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而內容說明 也是由西石公司告知等語,是從上開證人林○雄、陳○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西 石公司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 並由證人陳○發與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瞭解系爭專利之有 關技術等內容後,轉知證人林○雄,由證人林○雄撰寫系爭 專利說明書。
(三)按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
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
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
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
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
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第
12條亦定有明文。
(四)雖證人黃○堅於原審證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撰寫
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時有與伊討論,由伊告訴陳○發乙
太網路數位配線盤之主要功能、技術重點,包括乙太網路數
位配線盤之主要架構包括主框架、插座模式、轉接模組,並
說明乙太網路數位配線盤與一般配線盤不同之處,並有提供
平面、3D圖檔,伊應該也有在電子郵件中說明技術綱要,系爭專利說明書撰寫過程中,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也有提供稿件讓伊參考及修改,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的五、中文
新型摘要內之「…藉此可將兩網路埠導出至兩轉接網路埠上
,以方便進行測試或跳接」、系爭專利說明書的八、新型說
明下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內「本創作係關於一種乙太網路
數位配線盤,尤指一種具有旁路設計以便於跳線、測試的網
路配線盤」、新型內容內「…可將接線模組上的網路埠導出
,供跳接或進行測試之用…」、「…當有跳接節點或進行節
點測試必要時,可直接在轉接插件上的兩轉接網路埠上進行
」等,雖然不可能每個字完全一樣,但基本上都是伊的意思
,至於實施方式部分西石公司是有提供3D圖檔讓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瞭解,並定出每個元件的名稱,寫出說明書的
細節,申請專利範圍也是由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本於自
己對於專利範圍之瞭解,自行發揮,上開部分基本上均未經
伊修改、變更,但會稿時,若伊有意見,伊會將意見告訴陳
德發,請工程師就內容作修改,但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伊僅
就技術描述有誤時,才會要求修改,其他均尊重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伊並未保存伊與陳○發間之e-mail往來文件
等語。
然細觀證人黃
○堅所述可知,其所指摘之修改部分,均屬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概念,但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應如何撰寫、說明書內
所使用之元件名稱代號、語句間之用字遣詞,以及內容論述
之邏輯編排等,均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撰寫能力,縱使證人黃○堅就技術描述認有違誤之處,然實際進
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文字修改部分,亦係由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人員進行修正,而非由證人黃○堅所親擬修改。審
究著作權所保護者,係人類文化、精神上創作之利益,是保
護著作之「表達」,故證人黃○堅所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
概念及內容,核屬專利權之範疇,雖受專利法之保護,但其
所述者為概念、想法,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達」者,
即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五)證人林○雄於81年7 月14日起受僱於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證人林○雄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約定於證人林O雄受僱期間,證人林○雄於職務上或與其職務有關之著作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或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指定之人為著作人乙節,有協議書1 份在
卷可憑,是證人林○雄因職務上所撰
寫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復觀諸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人間之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內容,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委任
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專利案件,並約定專利發明創作之名稱、創作人、委託辦理範圍為新型申請,然其中並未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權有所約定,且據證人陳○發於
原審證稱:101 年2 月22日之前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並未與告訴人就該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著作人有特別約定等語,復佐以告訴人提出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
2 月22日所簽立之著作權約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內容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今乙方(按即指台○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作
權約定歸屬於甲方(按即西石公司),即以甲方為著作人,
由甲方享有著作權法中著作人對於著作之一切權利,並得對侵犯該著作權之人提起民刑事追訴等語,以及證人桂○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O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通常是先保留著作權,等到客戶有需要時,再簽立著作權約定書轉讓著作財產權給客戶等語可知,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應係於101 年2 月22
日,因告訴人有訴訟需求,始與告訴人約定該系爭專利說明
書之著作人為告訴人,故於101 年2 月22日前,該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應屬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無疑。證人陳○發、桂○恆等於原審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權人應為告訴人公司所有等證言,核與卷存證據不合
,不足採信。
(六)本件係告訴人公司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
利說明書及代為申請專利,並稱完全尊重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意見,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初始即無與台○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人員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至所稱係
由告訴人公司提供技術資料及3D圖檔供使用等情,係因其
委託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撰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代為申
請專利,而自行提供上開資料同意供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人員使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以便代為申請專利所之故,
並非在於共同創作系爭專利說明書。又告訴人公司(或員工
)苟係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共同著作人,則何以告訴人公司
與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2月22日簽立著作權約
定書,其中該約定書第二點約定「今乙方(即指台一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特立本約將上開專利案件之專利說明書之著
作權約定歸屬於甲方(即西石公司)…」,而其中均未約明
雙方係共同著作人,顯係雙方均認為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
所係唯一原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自難認證人黃○堅就系爭
專利說明書之撰寫,有與證人林○雄成立共同著作。
(七)末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
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
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著作
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
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
,尚屬有間。雖公訴人認自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事後之運用方式
,可認本件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申請新型專利之範圍
內,有專屬授權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意,然上開委任書僅係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協助告訴人向
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無任何有關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間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以及利用方法等細部內容有為特別之約定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申請新型專利案件,而遽以推論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與告訴
人間就該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有專屬授權之約定。
(八)被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並進而就內容進行改作,完成改
作專利說明書之行為,最遲於98年10月13日向智慧局提出改
作專利說明書前即已完成,是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當非屬系爭專利說明書著作
財產權人即直接被害人,且被告改作行為完成,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亦不因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即認告訴人為犯罪時之直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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