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104.1.30)
「被告京○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然、邱
○輝各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
明體八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健康版一日。」
「 2、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不具原創性:
(1)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 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 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 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 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 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2)經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係表達血管剖面之情狀,而其表達 方式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數個深 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此種表 達方式不過係表達出一般血管剖面之現象,此觀被告提出 網路搜尋之血管剖面圖(參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可 知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均極為近似,亦即均以簡單 配色及線條描繪出血管之內部情形,加上數個紅色圓圈以 顯示血球分布及流動狀況。而系爭血管剖面圖和前開網路 搜尋之血管剖面圖相較,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亦難 認業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系爭血管剖 面圖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3)次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為:「照射遠紅外 線提高了洗腎病人管的暢通率,並有效增加管的血流 量」等語,此觀原告提出原告李其然所著系爭書籍第49頁 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第21頁)。又上開書籍係於101 年 6 月出版,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之出版資料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22頁)。而揆諸被告提出林○○醫師於101 年 8 月刊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版之台北榮總學訊之系爭文 章(參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其標題即已明白表示遠 紅外線可有效增加血液透析病患之動靜管血流量及通暢 率,核與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文字說明之內容相類似。而 系爭文章雖係101 年8 月方刊載於台北榮總學訊,惟觀諸 系爭文章之後記(參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系爭文章已 於95年5 月完成研究報告並投稿於Journal of American Society of Nephrology ,顯然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 字說明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是該文字說明自亦無原創 性可言。 (4)原告雖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係使用者於接受原告寬譜公 司之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將所產生之具體療 效,以線條、明暗、色彩等運用方式繪製表達之,而非僅 眾人習見習聞之事實。況原告寬譜公司於取得系爭血管剖 面圖後,亦委由原告李其然於該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 以利讀者得以明瞭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器後之功效,此種結 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實足以表現該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 程度之要求,應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 血管剖面圖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 數個深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 此種表達方式與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極為近似,且 單獨從系爭血管剖面圖,亦難與原告所謂因接受遠紅外線 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具體療效相連結。至原告 李其然雖在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但該文字說明亦僅是 將接受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療效呈現 而已,且該文字之說明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自難僅因 與系爭血管剖面圖相結合,即認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具有 原創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5)綜上,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既無原創性可言,則原告寬譜公 司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京享 公司重製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於系爭廣告中並公開播送,自 未侵害原告寬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系爭表格圖說具原創性: 經查,系爭表格圖說係將照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包 括:「微血管擴張」、「改善血管內皮細胞功能」、「減 緩血管內皮細胞發炎」及「降低血管內皮細胞氧化壓力」 ,以樹枝圖之方式呈現,而其所造成之療效,包括:「1. 降低血管栓塞率2.提升管血流量3.延長管使用壽命4. 改善管纖維化的情況5.減少針扎不上的機率6.針扎針孔 易癒合7.消腫震脤、化瘀青」,則以條列的方式呈現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第45頁之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0頁)。又原告寬譜公司曾於93年間對使用遠紅外線 治療器之病患作問卷調查,調查該病患於使用上開儀器後 之療效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問卷調查表附卷足憑(參本 院卷第277 至281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文章、92 年出版之「遠紅外線健康法」及95年出版之「提升癌症治 療效果的遠紅外線溫熱療法」之書籍節錄、奇美醫訊第10 5 期之「遠紅外線照射療法於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使用之成 效」一文,暨原告所提出之外國相關文獻等(參本院卷第 133 至146 、222 至256 頁),可知無論係前開書籍或文 章,雖有介紹遠紅外線之功能,但其等所介紹之功能均未 一致,且用語亦不盡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表格圖說應係 原告李其然依前開問卷調查表整理相關使用者使用心得及 相關文獻後,將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優點及療效,依其專業 知識及經驗為一定取捨及彙整後,以電腦軟體繪製表格之 編輯方式,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之方式說明 ,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 。準此,原告李其然以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於 系爭書籍以系爭表格圖說之方式發表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功 用及療效,業足以表現原告李其然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 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無訛。被告以照 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及其療效,早已見於與「遠紅外 線」研究相關之資料文獻中為由,抗辯系爭表格圖說並無 原創性可言等語,要無足採。 4、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具原創性: (1)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輯著 作亦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該條文明確規定 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 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 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 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 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 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2)經查,原告邱仁輝前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曾主持執行名稱為「遠紅外線和雷射針刺經內關穴調控 健康者大腦活性:靜態功能型磁振造影研究」之臨床試驗 計劃,並於100 年4 月20日取得國立陽明大學人體試驗暨 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以進行相關人體試驗 計劃。又原告邱仁輝等8 人在進行上開遠紅外線臨床試驗 計劃期間,於取得相當成果後,即做成「遠紅外線照射人 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其中即包括系爭磁振造 影圖文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臨床試驗計畫書、國立陽明 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國立 陽明大學「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 為證(參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係原告邱仁輝依臨床 試驗結果,選擇其中部分磁振造影圖片,且分成照射前5 分鐘、照射後5 分鐘及照射後20分鐘等不同之情狀加以編 排,復加上文字之說明。由此可見,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 編輯方式確足以表現原告邱仁輝等8 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顯然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無訛。 又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自 無因係使用醫療器材呈現人體的既有狀態之照片及僅是腦 部狀態的說明文字,即謂其無人類精神創作之原創性。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並無原創性云云,尚非可
取。」
「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
振造影圖文而製作系爭廣告,並於電視台公開播送,且明 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權分別為原告 李○然、邱○輝所有,應注意未經原告李○然、邱○輝之 同意,即有可能侵害原告李其然、邱○輝著作權之情形下 ,卻仍未表示其重製部分係由原告李○然、邱○輝所創作 ,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 權為何人所有,而可能因系爭廣告之播送而產生係為被告 京享公司所有之誤認,自應認被告京享公司確因過失而不
法侵害原告李○然、邱○輝之姓名表示權無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