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17日 星期二

(專利)A公司將其Ab Glider運動器材的原始構圖及規格資訊提供予代工廠商,遭代工廠商之員工B登記為「搖擺式運動器材」設計專利,法院判決確認該專利屬A公司所有。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3.4.23)
法院比對A提出原始設計圖,認為與專利構成「實質近似」,A始為創作人。
B有「接觸」原始設計圖的高度可能,又無相關設計背景,且拒不到庭對質陳述,應非創作人。

「 (三)原告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內容
  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
    容即在於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系爭
     運動器材之設計(原告不否認二者間存有差異,詳後述)
      ,換言之,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與原告原先之設計圖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以
      為釐清此部分疑慮,仍可援引上開判斷依據作為本件論斷
      基礎,先予敘明。
    2.按向來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均以下
   列事項為判斷依據:(1)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
    實;(2)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
     ial Similarity)。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
      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
      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
      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
      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者作明顯近似,足以合
      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
      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
      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亦不需要通篇
      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
      相似即可。
   3.系爭專利內容涉及工業設計、結構等領域,對此領域之知
     識,須有相當之訓練、經驗,然被告係畢業於榖保家商觀
      光事業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歷證明影本可按(見原證
      15),其在學校學習基本知識與工業設計、結構等專業領
      域並不相關,而被告經本院6 次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經收
      受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無
      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認原告對其不具創作系爭專利資格
      與能力之主張事實。
   4.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由本件原告對其
     提起確認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權權
      權利歸屬事件中,自承其在相興公司係擔任開發助理,是
      倘原告確曾傳送圖稿予芙瑞公司,芙瑞公司再將圖稿轉送
      相興公司用以製作手工樣品,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自有
      可能接觸原告所傳送之圖稿。按「接觸」事實之有無,除
      非當場取證,否則甚難證明,而實務上絕大部分有關接觸
      之事實均係事後推演,極少有當場成功取證之證據得以證
      明,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上均採有無接觸之可能作為認定
      依據,此亦係源自於優勢證據之法理。本件被告任職於訴
      外人相興公司,而相興公司復間接為原告製作系爭運動器
      材樣品,是就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傳送過程而言,被告既任
      職於製作手工樣品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職務,自有高
      度可能接觸設計圖稿及樣品等資料,而被告對於客觀證據
      業已足以證明被告人確有接觸之「可能性」一節,因拒絕
      到庭,無法舉證排除(例如證明並未任職於相興公司、或
      製作樣品期間其不在公司等),自應認為被告確有「接觸
    」上訴人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可能。
   5.再依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職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99年1 月時有無將與愛康公司接觸?)有,愛
      康公司會把他們初步的理念與設計圖稿交給我們,交給我
      們之後我們會與他們多次磋商,定稿之後我們自己內部會
     先打樣、測試,交給廠商做出模型、測試之後,我們再將
      測試結果告知愛康公司,沒問題的話,我們把圖檔傳給相
      興公司,我們有簽保密合約,相興公司會給我們報價,我
      們再回報給愛康公司。」、「(請審判長提示上證六的電
      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是你寄給相興公司的嗎?)這封信
     是我傳的沒錯,電子郵件出去之後我還打電話跟小姐確
      認,她說她有收到了。」、「(你是否有跟相興確認小
      姐她確實可以讀取完整檔?)我有問她收到沒,是否開的
      起來,她說收到,沒有問題。相興公司收到模型是在作圖
      檔之後,所以一定是打得開才有辦法作模型。」、「(證
      人如何知道相興公司有把模型樣品做出來?)我會參與後
      續的開會,所以我有看到模型。」、「(你有仔細檢視模
      型?)有,我們公司高級工程師跟我都有仔細看,會當場
      確認優缺點,以及確定改良項目。」等語(見該事件卷第
      26 1頁至第264 頁),由是益證相興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交
      付與芙瑞公司之設計圖稿,並且依稿製作樣品供芙瑞公司
      審查,而被告既參與相興公司開發產品,應確有接觸原告
      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稿及樣品之高度可能。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接觸原告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
      稿及手工樣品可能性,須進一步申論者,即上訴人所設計
      之圖稿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技術特徵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2.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創說明摘錄:
    本創作搖擺式運動器材的底部係設有一略呈工字形的底
     座,於底座靠近中段處的頂面設有一供使用者乘坐或跪
      立使用且可相對底座轉動與滑動的墊體,該多功能運動
       器材於前端係設有一朝上彎曲延伸的把手,本創作多功
        能運動器材的整體外觀呈現出一外觀新穎且具美觀的視
        覺效果。系爭專利搖擺式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
    一主桿體、一墊體、一支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成,其底座
     為一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該二平行弧凸之連桿
       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
        面設有一表面具「T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
        桿體作滑動之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一往下
        延伸之支撐桿,與底座之連桿連結;另主桿體之該端緣
        也往上方延伸連結一呈蛇頭狀輪廓之把手;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藉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之立體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運動器材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運動器材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運動器材解析:
     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一主桿體、
      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其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一支向上弧凸之
        連桿連結之;於該弧凸之連桿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
         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面設有一表面中間具
          「I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桿體作滑動之
          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二向上方延伸且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之把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藉
          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4)系爭專利與Ab Glider運動器材比對:
    原告提出系爭運動器材操作手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下:
┌─────────┬─────────┬───────┐
│系爭專利外觀      │系爭運動器材外觀特│比對說明      │
│                  │徵                │              │
├─────────┼─────────┼───────┤
│1.由一底座、一主桿│由一底座、一主桿體│系爭運動器材  │
│  體、一墊體、一支│、一墊體及一組把手│缺一「支撐桿」│
│  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所構成            │元件,整體構成│
│  成              │                  │之型態兩者大致│
│                  │                  │相似          │
├─────────┼─────────┼───────┤
│2.底座略呈工字狀,│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底座皆略呈工字│
│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其兩端之桿體呈向│狀,中間之連桿│
│  內弧彎狀,中間由│內弧彎狀,中間由一│不同,系爭專利│
│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呈二平行向上弧│
│ 之連桿連結      │結                │凸狀,系爭產品│
│                 │                  │呈單支向上弧凸│
│                 │                  │狀            │
├─────────┼─────────┼───────┤
│3.連桿上方設有由二│連桿上方設有由二平│主桿體造形差異│
│  平行呈向下弧彎之│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度不大        │
│  主桿體          │體                │              │
├─────────┼─────────┼───────┤
│4.墊體為矩形體,表│墊體為矩形體,表面│墊體表面形狀,│
│ 面具「T 」字狀凸│具「I」字狀凸肋   │具「T 」字狀凸│
│  肋              │                  │肋,系爭專利為│
│                  │                  │「T 」字狀凸肋│
│                  │                  │,系爭產品為「│
│                  │                  │I 」字狀凸肋  │
├─────────┼─────────┼───────┤
│5.把手呈蛇頭狀輪廓│把手呈「ㄑ」字形左│蛇頭狀輪廓之曲│
│                  │右對稱            │線與左右對稱之│
│                  │                  │「ㄑ」字形具差│
│                  │                  │異性          │
└─────────┴─────────┴───────┘
   (5)兩者相似處: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經比對,整體之構件皆
     由一底座、一主桿體、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整體
      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其上設呈弧凸狀之
       連桿,連桿上方接設一主桿體,於主桿體末端設一墊體
        ,並於主桿體另一端延設一把手」,其中系爭專利與系
        爭運動器材底座皆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向內弧
        彎狀,中間由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又系爭專利與系爭
        運動器材之主桿體皆呈二平行向下弧彎之造形;再者,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皆略呈矩形本體,且中
        央有一略微系爭隆起之矩形凸肋。整體觀之,兩者之視
        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6)兩者相異處:
    惟系爭運動器材較系爭專利缺少一「支撐桿」元件,整
     體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上弧凸之連桿上
      方上接一主桿體,於主桿體上設一墊體,並於主桿體一
       端延設一把手」;系爭專利底座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
        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
        結,系爭運動器材底座雖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
        向內弧彎狀,中間由單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底座
        之造形明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主桿
        體皆呈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造形,兩者差異度不大;而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雖皆為矩形體,然系爭
        專利為「T 」字狀凸肋造形,系爭運動器材為「I 」字
        狀凸肋造形,於墊體之表面形狀仍具有不同;又系爭專
        利把手輪廓曲線呈一蛇頭狀,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則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故把手造形上亦具有明顯差異;由
        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具有多區域
        之不同,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
        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尚不致將系爭
        運動器材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運動器材整體視覺性外
        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7)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
        正面或使用狀態觀之,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時
    所注意之焦點,均在「底座裝置」、「轉擺裝置」、「
     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是以有底座裝置之中間
      連桿、轉擺裝置之跪墊及扶手輪廓曲線上之差異,並非
       特殊設計,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按新式樣(設計)
        專利近似性之判斷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察與
    認知,如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
     者將其誤認為系爭運動器材,即產生混淆、誤認視覺印
      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相同或近似
       ;又物品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重點在於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雖用
        途、功能相同物品,然就兩者整體視覺性外觀而言,以
        普通消費者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把手呈現蛇頭狀封閉
        曲線,而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呈對稱「ㄑ」字形之開放視
        覺效果,兩者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又底座裝置之中間連
        桿部分或轉擺裝置跪墊表面形狀,亦有如前所述之差異
        ,非僅原告所述之微觀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應在於蛇頭狀之把手形
        狀、墊體外觀形狀及底座造形,並非如原告所述注意焦
        點在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之
        結構特徵,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器材具有上開結構特徵而
        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惟其未以圖式中之點、線、面
        構成之整體視覺性外觀為考量重點,其主張尚不可採。
 (五)惟本件被告係私立穀保家商觀光科畢業,不具機械物理技術
   背景,已如前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在該事件迄今僅有之唯一之專利
    ,從未曾有任何發明或其他創作之記錄,該事件之新型專利
    創作過程沒有圖面,僅有創作草圖一張(見該事件卷第189
    、260 頁),而前開草圖顯示之內容以觀,缺乏細部結構,
    如何得以實施該事件之新型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自有疑問。另該事件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設計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給你被上證1 的圖(提示被上證
    1 ),你有無辦法寫出他的專利?)沒辦法,因為有很多結
    構都會造成機械的擺動,只有手繪圖不曉得如何作動的。」
    、「(證人之前有無幫別人申請過專利?)在芙瑞公司的時
    候有申請過很多。」等語,可知單純手繪單張圖稿,未有各
    連結機構及作動之細部設計圖,根本無法作出成品,遑論得
    以進一步描述其技術特徵而就各技術特徵列項申請專利;而
    依證人○○○所述,其在設計系爭運動器材圖稿時,係以
    SOLI D WORK 軟體繪製3D圖檔,只要拿到上開圖檔生產產品
    不會有問題,因此在給3D圖檔時廠商必須簽保密契約,原告
    將設計理念及設計圖稿交給芙瑞公司後,芙瑞公司必須多次
    與原告磋商後,再由芙瑞公司打樣、測試,交給廠商(下游
  廠商之意)做出模型,測試之後再將測試結果告知上訴人,
   若沒問題,則會將圖檔傳給相興公司,雙方簽有保密契約,
    相興公司提出報價後,芙瑞公司再轉知原告(參本院卷第26
    1 頁、第263 頁),由是可知,欲製作出一份可行之設計圖
    稿,必須具備相當之設計能力,且各項細節均需多次調整。
    然本件被告在缺乏技術領域學歷,未提出相關經驗知識證明
    ,亦從未有任何類似發明或創作,其在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中,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
    ,則其在本件經本院6 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更無
    可資判斷其創作過程依據情形下,尚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又被告對於如何創作系爭專利一節,未積極說明,迴
    避與原告之對質,亦與一般專利權人勇於蒞庭說明設計過
  程,並接受他人對設計能力、創作過程、甚或專利之有效性
   等質疑者顯不相同。基於上開事由(被告接觸上訴人設計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缺乏設計之學經歷以及訴訟中迴避對質挑
    戰等),亦足證本件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又系爭專利
    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整體之構件、整體構成方式有其相
    似之處,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已如前述,可認係因原告下傳原始設計
    圖予芙瑞公司,經該公司再傳送予被告所任職相興公司後,
    經修改圖面後而由被告具名據而搶先申請取得專利,是以被
    告接觸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且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有
    「實質近似」之處,則原告謂被告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形狀據
    以申請系爭專利,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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