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103.4.23)
法院比對A提出原始設計圖,認為與專利構成「實質近似」,A始為創作人。
B有「接觸」原始設計圖的高度可能,又無相關設計背景,且拒不到庭對質陳述,應非創作人。
「 (三)原告自他人處知悉系爭運動器材技術內容
1.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雖為專利權之歸屬,惟其實質爭議之內 容即在於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究竟有無抄襲原告之系爭 運動器材之設計(原告不否認二者間存有差異,詳後述) ,換言之,本件主要爭議,即在於被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與原告原先之設計圖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是以 為釐清此部分疑慮,仍可援引上開判斷依據作為本件論斷 基礎,先予敘明。 2.按向來實務在判斷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抄襲疑義時,均以下 列事項為判斷依據:(1)被告有無接觸(Access)著作之事 實;(2)被控侵權物與著作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Substant ial Similarity)。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 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 與「量」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 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 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者作明顯近似,足以合 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 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 接觸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全然相同,亦不需要通篇 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 相似即可。 3.系爭專利內容涉及工業設計、結構等領域,對此領域之知 識,須有相當之訓練、經驗,然被告係畢業於榖保家商觀 光事業科,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學歷證明影本可按(見原證 15),其在學校學習基本知識與工業設計、結構等專業領 域並不相關,而被告經本院6 次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經收 受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無 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創作過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認原告對其不具創作系爭專利資格 與能力之主張事實。 4.另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由本件原告對其 提起確認第M386915 號「多功能運動器材」新型專利權權 權利歸屬事件中,自承其在相興公司係擔任開發助理,是 倘原告確曾傳送圖稿予芙瑞公司,芙瑞公司再將圖稿轉送 相興公司用以製作手工樣品,以被告所擔任之職務,自有 可能接觸原告所傳送之圖稿。按「接觸」事實之有無,除 非當場取證,否則甚難證明,而實務上絕大部分有關接觸 之事實均係事後推演,極少有當場成功取證之證據得以證 明,是以國內外司法實務上均採有無接觸之可能作為認定 依據,此亦係源自於優勢證據之法理。本件被告任職於訴 外人相興公司,而相興公司復間接為原告製作系爭運動器 材樣品,是就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傳送過程而言,被告既任 職於製作手工樣品之相興公司擔任開發助理職務,自有高 度可能接觸設計圖稿及樣品等資料,而被告對於客觀證據 業已足以證明被告人確有接觸之「可能性」一節,因拒絕 到庭,無法舉證排除(例如證明並未任職於相興公司、或 製作樣品期間其不在公司等),自應認為被告確有「接觸 」上訴人設計圖稿及樣品之可能。 5.再依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職員○○○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 民專上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 證稱:「(99年1 月時有無將與愛康公司接觸?)有,愛 康公司會把他們初步的理念與設計圖稿交給我們,交給我 們之後我們會與他們多次磋商,定稿之後我們自己內部會 先打樣、測試,交給廠商做出模型、測試之後,我們再將 測試結果告知愛康公司,沒問題的話,我們把圖檔傳給相 興公司,我們有簽保密合約,相興公司會給我們報價,我 們再回報給愛康公司。」、「(請審判長提示上證六的電 子郵件,這個電子郵件是你寄給相興公司的嗎?)這封信 是我傳的沒錯,電子郵件出去之後我還打電話跟小姐確 認,她說她有收到了。」、「(你是否有跟相興確認小 姐她確實可以讀取完整檔?)我有問她收到沒,是否開的 起來,她說收到,沒有問題。相興公司收到模型是在作圖 檔之後,所以一定是打得開才有辦法作模型。」、「(證 人如何知道相興公司有把模型樣品做出來?)我會參與後 續的開會,所以我有看到模型。」、「(你有仔細檢視模 型?)有,我們公司高級工程師跟我都有仔細看,會當場 確認優缺點,以及確定改良項目。」等語(見該事件卷第 26 1頁至第264 頁),由是益證相興公司確曾收受原告交 付與芙瑞公司之設計圖稿,並且依稿製作樣品供芙瑞公司 審查,而被告既參與相興公司開發產品,應確有接觸原告 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稿及樣品之高度可能。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 1.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接觸原告系爭運動器材之設計圖 稿及手工樣品可能性,須進一步申論者,即上訴人所設計 之圖稿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技術特徵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2.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比對說明如下: (1)系爭專利創說明摘錄: 本創作搖擺式運動器材的底部係設有一略呈工字形的底 座,於底座靠近中段處的頂面設有一供使用者乘坐或跪 立使用且可相對底座轉動與滑動的墊體,該多功能運動 器材於前端係設有一朝上彎曲延伸的把手,本創作多功 能運動器材的整體外觀呈現出一外觀新穎且具美觀的視 覺效果。系爭專利搖擺式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 一主桿體、一墊體、一支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成,其底座 為一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該二平行弧凸之連桿 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 面設有一表面具「T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 桿體作滑動之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一往下 延伸之支撐桿,與底座之連桿連結;另主桿體之該端緣 也往上方延伸連結一呈蛇頭狀輪廓之把手;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藉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2)系爭專利之立體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運動器材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運動器材圖面如附圖二所示。 系爭運動器材解析: Ab Glider 運動器材之外觀概由一底座、一主桿體、 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其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一支向上弧凸之 連桿連結之;於該弧凸之連桿上方則設有由二平行呈 向下弧彎之主桿體,該主桿體頂面設有一表面中間具 「I 」字狀凸肋之墊體,該墊體可與主桿體作滑動之 動作;於主桿體之上端緣處,設有二向上方延伸且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之把手;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藉 上述之組合呈現其視覺效果。 (4)系爭專利與Ab Glider運動器材比對: 原告提出系爭運動器材操作手冊與系爭專利比對如下: ┌─────────┬─────────┬───────┐ │系爭專利外觀 │系爭運動器材外觀特│比對說明 │ │ │徵 │ │ ├─────────┼─────────┼───────┤ │1.由一底座、一主桿│由一底座、一主桿體│系爭運動器材 │ │ 體、一墊體、一支│、一墊體及一組把手│缺一「支撐桿」│ │ 撐桿及一把手所構│所構成 │元件,整體構成│ │ 成 │ │之型態兩者大致│ │ │ │相似 │ ├─────────┼─────────┼───────┤ │2.底座略呈工字狀,│底座為一略呈工字狀│底座皆略呈工字│ │ 其兩端之桿體呈向│,其兩端之桿體呈向│狀,中間之連桿│ │ 內弧彎狀,中間由│內弧彎狀,中間由一│不同,系爭專利│ │ 二平行呈向上弧凸│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呈二平行向上弧│ │ 之連桿連結 │結 │凸狀,系爭產品│ │ │ │呈單支向上弧凸│ │ │ │狀 │ ├─────────┼─────────┼───────┤ │3.連桿上方設有由二│連桿上方設有由二平│主桿體造形差異│ │ 平行呈向下弧彎之│行呈向下弧彎之主桿│度不大 │ │ 主桿體 │體 │ │ ├─────────┼─────────┼───────┤ │4.墊體為矩形體,表│墊體為矩形體,表面│墊體表面形狀,│ │ 面具「T 」字狀凸│具「I」字狀凸肋 │具「T 」字狀凸│ │ 肋 │ │肋,系爭專利為│ │ │ │「T 」字狀凸肋│ │ │ │,系爭產品為「│ │ │ │I 」字狀凸肋 │ ├─────────┼─────────┼───────┤ │5.把手呈蛇頭狀輪廓│把手呈「ㄑ」字形左│蛇頭狀輪廓之曲│ │ │右對稱 │線與左右對稱之│ │ │ │「ㄑ」字形具差│ │ │ │異性 │ └─────────┴─────────┴───────┘ (5)兩者相似處: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經比對,整體之構件皆 由一底座、一主桿體、一墊體及一組把手所構成,整體 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其上設呈弧凸狀之 連桿,連桿上方接設一主桿體,於主桿體末端設一墊體 ,並於主桿體另一端延設一把手」,其中系爭專利與系 爭運動器材底座皆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向內弧 彎狀,中間由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又系爭專利與系爭 運動器材之主桿體皆呈二平行向下弧彎之造形;再者,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皆略呈矩形本體,且中 央有一略微系爭隆起之矩形凸肋。整體觀之,兩者之視 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 (6)兩者相異處: 惟系爭運動器材較系爭專利缺少一「支撐桿」元件,整 體之構成方式皆為「底座位於下方,於上弧凸之連桿上 方上接一主桿體,於主桿體上設一墊體,並於主桿體一 端延設一把手」;系爭專利底座略呈工字狀,其兩端之 桿體呈向內弧彎狀,中間由二平行呈向上弧凸之連桿連 結,系爭運動器材底座雖為工字狀,其兩端之桿體亦呈 向內弧彎狀,中間由單支向上弧凸之連桿連結,於底座 之造形明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主桿 體皆呈二平行呈向下弧彎之造形,兩者差異度不大;而 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墊體雖皆為矩形體,然系爭 專利為「T 」字狀凸肋造形,系爭運動器材為「I 」字 狀凸肋造形,於墊體之表面形狀仍具有不同;又系爭專 利把手輪廓曲線呈一蛇頭狀,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則呈「 ㄑ」字形左右對稱,故把手造形上亦具有明顯差異;由 上述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具有多區域 之不同,兩者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 性外觀,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尚不致將系爭 運動器材整體產生的視覺印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事,故應認定系爭運動器材整體視覺性外 觀與系爭專利不近似。 (7)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兩者,無論從視覺 正面或使用狀態觀之,吸引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或使用時 所注意之焦點,均在「底座裝置」、「轉擺裝置」、「 扶手裝置」所構成之整體外觀,是以有底座裝置之中間 連桿、轉擺裝置之跪墊及扶手輪廓曲線上之差異,並非 特殊設計,非消費者注意之焦點,不會引起消費者之注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以下)。按新式樣(設計) 專利近似性之判斷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察與 認知,如系爭專利之設計所產生視覺印象會使普通消費 者將其誤認為系爭運動器材,即產生混淆、誤認視覺印 象,應判斷系爭專利之設計與系爭運動器材相同或近似 ;又物品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重點在於容易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雖用 途、功能相同物品,然就兩者整體視覺性外觀而言,以 普通消費者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把手呈現蛇頭狀封閉 曲線,而系爭運動器材把手呈對稱「ㄑ」字形之開放視 覺效果,兩者外觀具有明顯差異;又底座裝置之中間連 桿部分或轉擺裝置跪墊表面形狀,亦有如前所述之差異 ,非僅原告所述之微觀之差異;再者,系爭專利容易引 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特徵部位,應在於蛇頭狀之把手形 狀、墊體外觀形狀及底座造形,並非如原告所述注意焦 點在於「底座裝置」、「轉擺裝置」、「扶手裝置」之 結構特徵,原告主張系爭運動器材具有上開結構特徵而 認定兩者為近似之設計,惟其未以圖式中之點、線、面 構成之整體視覺性外觀為考量重點,其主張尚不可採。 (五)惟本件被告係私立穀保家商觀光科畢業,不具機械物理技術 背景,已如前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在該事件迄今僅有之唯一之專利 ,從未曾有任何發明或其他創作之記錄,該事件之新型專利 創作過程沒有圖面,僅有創作草圖一張(見該事件卷第189 、260 頁),而前開草圖顯示之內容以觀,缺乏細部結構, 如何得以實施該事件之新型專利各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 ,自有疑問。另該事件證人即芙瑞公司之設計師○○○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給你被上證1 的圖(提示被上證 1 ),你有無辦法寫出他的專利?)沒辦法,因為有很多結 構都會造成機械的擺動,只有手繪圖不曉得如何作動的。」 、「(證人之前有無幫別人申請過專利?)在芙瑞公司的時 候有申請過很多。」等語,可知單純手繪單張圖稿,未有各 連結機構及作動之細部設計圖,根本無法作出成品,遑論得 以進一步描述其技術特徵而就各技術特徵列項申請專利;而 依證人○○○所述,其在設計系爭運動器材圖稿時,係以 SOLI D WORK 軟體繪製3D圖檔,只要拿到上開圖檔生產產品 不會有問題,因此在給3D圖檔時廠商必須簽保密契約,原告 將設計理念及設計圖稿交給芙瑞公司後,芙瑞公司必須多次 與原告磋商後,再由芙瑞公司打樣、測試,交給廠商(下游 廠商之意)做出模型,測試之後再將測試結果告知上訴人, 若沒問題,則會將圖檔傳給相興公司,雙方簽有保密契約, 相興公司提出報價後,芙瑞公司再轉知原告(參本院卷第26 1 頁、第263 頁),由是可知,欲製作出一份可行之設計圖 稿,必須具備相當之設計能力,且各項細節均需多次調整。 然本件被告在缺乏技術領域學歷,未提出相關經驗知識證明 ,亦從未有任何類似發明或創作,其在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 字第2 號確認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中,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 ,則其在本件經本院6 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更無 可資判斷其創作過程依據情形下,尚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創 作人。又被告對於如何創作系爭專利一節,未積極說明,迴 避與原告之對質,亦與一般專利權人勇於蒞庭說明設計過 程,並接受他人對設計能力、創作過程、甚或專利之有效性 等質疑者顯不相同。基於上開事由(被告接觸上訴人設計之 高度可能性、被告缺乏設計之學經歷以及訴訟中迴避對質挑 戰等),亦足證本件被告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又系爭專利 與系爭運動器材之外觀、整體之構件、整體構成方式有其相 似之處,整體觀之,兩者之視覺性外觀仍有使普通消費者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已如前述,可認係因原告下傳原始設計 圖予芙瑞公司,經該公司再傳送予被告所任職相興公司後, 經修改圖面後而由被告具名據而搶先申請取得專利,是以被 告接觸系爭運動器材設計圖,且系爭專利與系爭運動器材有 「實質近似」之處,則原告謂被告抄襲系爭運動器材形狀據
以申請系爭專利,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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