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4.01.20)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及散布相同或近似如附圖一
所示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容器、包裝、型錄、招
牌、廣告、標示等物予以銷燬。」
「本件原告如
附圖一、三所示之圖樣均以3 片分別向左、右及上方開展之 芋葉圖形置於經設計之姓氏「陳」的外文「Chan」、「C 」 上,係出於陳○璋以芋葉方向朝不同方向發展,象徵事業版 圖之擴張,但其葉莖連於底下之外文字樣,有不忘根之意涵 之設計構想乙節,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68頁),該等圖 樣表現予人獨特視覺感受,且為創作人陳○璋思想、感情之
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本件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雖經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然將之與原告如附圖一、三圖樣所示美術著作比較,二者引 人注目之圖形上方均由3 片芋葉組成,就芋葉之形狀、擺放 位置、向外發展之方向及葉莖連於底下外文部分構圖亦極為 相似,且下方大寫外文「Q 」及「C 」之圓弧線條亦有部分 相同,二者整體佈局構造近似程度甚高,有原告提供之重疊 比對相片在卷可資參佐(本院卷第71頁),雖附圖一及附圖 二圖樣有字樣「上、吃、香」、「阿榮」與「香、又、Q 」 、「芋粿」、「永佳」、「甜」等細節不同處,然就判斷二 者著作外觀之整體感覺是否近似而言,不生影響,二者著作 之整體感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又原告主張兩造業務範圍相 同,均係專門生產芋粿產品及批發,並同在臺南市佳里區經 營等情,被告不爭執,可認被告有合理機會接觸原告之美術 著作,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在88年間即看 過原告之美術著作等語,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8至89頁),參以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圖樣業已於81 、82年間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芋粿、碗糕、蘿蔔糕等商 品,該圖樣亦已作成包裝袋使用等情,有註冊號610101號商 標註冊簿查詢資料、包裝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0 頁),原告主張被告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抄襲自原告美 術著作圖樣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提出之華博公司聲明書( 本院卷第123 頁),僅可證明如附圖二、四所示圖樣係華博 公司自88年起依被告指示繪製並代工印製,尚無法據為附圖 二、四所示圖樣係被告獨立創作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如附圖
二、四圖樣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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