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日 星期六

音樂法(著作權 公開演出)MUST雖稱是熱心人士提供檢舉錄影,但法院認為MUST係為蒐證而點播歌曲,並非一般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故MUST並未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行為,應予敗訴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2020.12.14)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謝O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未舉證被告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

⒈按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餐廳、酒店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公開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自須消費者有以前揭方法點播歌曲後,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 月12日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固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京埠小吃部之電腦伴唱機內於拍攝當日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且經在場人演唱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而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惟公開演出係以一般消費者公開演出為其要件,倘係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即非一般消費者行為

原告雖陳稱其係於107 年3 月12日接獲檢舉,確認被告於上開營業場所未獲授權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等語,惟原告無法確定是何人如此熱心提供檢舉,亦未能提供相關檢舉資料,則上開光碟內容是否確係由一般消費者之熱心人士提供檢舉,已非無疑

觀諸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可知該次共計點播9 首歌曲,其中即有高達8 首歌曲(即系爭音樂著作)為原告享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而該不知名檢舉人係從進店家前即開始全程錄影,並刻意拍攝每一間包廂位置、點唱歌單及人員進出之畫面,顯與一般消費者至小吃店消費,多係專注在用餐、飲酒、唱歌等之常理有違,故依一般常情判斷,該不知名檢舉人應係為原告為蒐證之目的而派人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甚明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其中演唱之系爭音樂著作,既係原告派人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業已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非屬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除上開檢舉光碟內容及截圖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系爭音樂著作歌曲,而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尚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商標 真品平行輸入 國際耗盡原則)「小喵同學」:「小喵同學」在台灣和中國的商標雖分由不同人持有,但彼此之間具有委託代工和授權註冊商標的關係,被告向原告的中國代工廠商進口貓砂至台灣,構成真品平行輸入。且貓砂出現蟲子問題係因天然材料或工廠開放環境所致,並非因商品經被告流通於市場後所導致之變質或受損,無權利耗盡原則例外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0.12.14)

原 告 愛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O吉

       (原告為「小喵同學」台灣商標權人,授權中國愛寵廠生產)

被 告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O驊

       (被告自中國愛寵廠進口產品,中國愛寵廠為「小喵同學」中國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原告程O吉為系爭商標(「小喵同學」)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愛寵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字樣販賣「小喵同學豆腐砂」商品。
㈢被告老地方公司有在其網路商店暨4 間營業店面(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天津店、十甲店、成都店、中德店)販賣外包裝印有系爭商標字樣之貓砂商品(即系爭商品)。
㈣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且大陸地區「小喵同學」商標權人與我國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同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非專屬被授權人,被告老地方公司未經原告程O吉同意或授權,即在網路及門市陳列販賣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品質低劣,顯已侵害原告程O吉之商標權及原告愛寵公司之商譽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50 、251 頁),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程O吉部分:

⒈系爭商品是否屬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 

㈠系爭商品屬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程O吉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商標權:

⒈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註:PHILIP B案件)。

⒉查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係自大陸地區輸入,為原告等所不爭執,而由被告等前於偵查中提出之與孫○○、「AB寵物」及「荊州愛寵小馮」之微信對話紀錄、107 年9 月22日及108 年1 月5 日之進口報單、荊州愛寵廠於107 年11月20日之出貨單及107 年12月22日之公路貨物運輸協議書等資料,堪認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來源確係透過義O陳向大陸地區之荊州愛寵廠所購買進口。

原告愛寵公司之貓砂商品,係委由大陸地區荊州愛寵廠所生產製造,有生產合同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與被告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出貨單之廠商均為荊州愛寵廠,所記載之地址均為○○市○○區○○鎮○○村四組,倉管均為楊○○等情,原告復自承系爭商品之外觀確實為原告愛寵公司貓砂商品之舊包裝等語,足見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與原告愛寵公司所販賣之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貓砂商品來源同一,均是由荊州愛寵廠所生產製造

至原告等雖主張被告老地方公司所販賣之貓砂呈綠色,與原告愛寵公司所販賣之貓砂係呈米白色不同,故被告老地方公司所售之系爭商品應非真品等語,惟荊州愛寵廠所生產製造之貓砂商品除原味外,另有販售綠茶口味,此觀被告等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及原告等提出之出貨單品項上明載「小喵同學綠茶」、「小喵綠茶」、生產合同上記載「綠茶」等字樣即明。是原告等徒以貓砂顏色不同,即主張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並非真品,要難採信。

⒊又觀諸上開生產合同,可知原告愛寵公司與荊州愛寵廠間具有委託代工之關係,而系爭商品外包裝係記載「本產品由ASIA LOVEPET PET PRODUCTS LIMITED 監製台灣愛寵公司技術授權荊州愛寵寵物用品廠製造」,荊州愛寵廠公司產品大全亦載有「ISO 質量認證出口多個國家」、「廠家直銷LOVECAT 原味豆腐貓砂」、「小喵同學玉米貓砂植物貓砂」之字樣,已明確記載原告愛寵公司與荊州愛寵廠間具有授權關係。

參以,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大陸地區「小喵同學」商標之圖樣相同,而荊州愛寵廠之法定代理人及大陸地區「小喵同學」商標權人均為楊○○,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詳細內容及公司資料附卷可參,且原告等提出之出貨單上甚且記載經理為原告程O吉,倘原告程O吉或愛寵公司與荊州愛寵廠間不具有授權關係,又豈有任由荊州愛寵廠之法定代理人楊○○註冊大陸地區「小喵同學」商標,並將該商標標示於該款豆腐貓砂外包裝,外銷世界多國,而不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且仍繼續委託荊州愛寵廠繼續生產製造原告愛寵公司之貓砂商品之理,足見原告程O吉或愛寵公司與荊州愛寵廠間具有一定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存在,荊州愛寵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當係由原告程O吉或愛寵公司所同意或授權甚明。

原告等雖主張荊州愛寵廠已提出聲明書聲明並未將商品售予其他通路商,故被告老地方公司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並非原告等所授權製造,應非真品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固記載荊州愛寵廠所生產之小喵同學系列產品為臺灣愛寵公司於本廠代工產品,本廠並未售予其他通路商家,惟原告與荊州愛寵廠所簽立之生產合同並無荊州愛寵廠不得將所生產、製造之「小喵同學」貓砂售予他人之約定,且被告等所提出之出貨單品項上明載「客戶義烏陳○」、「小喵同學原味」、「小喵同學綠茶」,足見荊州愛寵廠確有將「小貓同學」貓砂商品販賣予原告愛寵公司以外之人,上開聲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以上開聲明書,即主張被告老地方公司所售之系爭商品未經其授權,要難採信。

⒋原告雖另主張有消費者反應向被告老地方公司購買之系爭商品有長蟲、結塊等瑕疵,已構成真品平行輸入之例外等語。

惟查,被告等向荊州愛寵廠詢問為何豆腐貓砂會有長蟲的情形,業據該廠說明「首先是原料問題」、「有些做豆腐貓砂的實際上用的是木薯粉,黃豆渣等原料,這些原料本身就會滋生蟲子」、「但是豌豆渣做出來的貓砂就不會出現這種情況,有可能香味會吸引蟲子過來,但不是滋生的蟲子」等語,此核與原告愛寵公司之客服人員在消費者反應貓砂有小蟲之情況時,即說明「如果還沒拆封或倒出就發現裡面有蟲,可能是工廠生產時的開放環境及天然的原料吸引多少飛蟲來產卵」、「環境會吸引飛蟲來產卵,這種蟲蟲對貓咪沒有危害,不用擔心」、「畢竟用的原料是天然的,就像米也會有米蟲」、「天然的東西一定會吸引昆蟲,也不是絕對有蟲來產卵,是會有機率產生,小編已反應給工廠注意並解決這樣的問題」等情大致相符,堪認不論是原告愛寵公司所販賣之貓砂商品抑或系爭商品,都可能有蟲子之問題,此係因天然原料或工廠開放環境所致,並非系爭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始發生之變質或受損,自無權利耗盡原則例外之適用。

⒌綜上,系爭商標與大陸地區「小喵同學」之商標權人雖非同一,然原告程慈吉以相同圖樣授權他人(即楊○○)於大陸地區註冊商標,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係源自同一權利人,原告程慈吉或愛寵公司與荊州愛寵廠間具有一定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授權關係,對於被告老地方公司陳列、販賣荊州愛寵廠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商品,亦生權利耗盡之結果;況且,系爭商品之蟲子問題,亦非系爭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始發生之變質或受損,並無權利耗盡原則例外之適用,原告程慈吉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商標權。是以,原告程慈吉主張被告老地方公司所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侵害其商標權,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商標)「日安及OHayo」v.日安生活馬克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相同商標,但被告商標與原告商標並不相同,原告之訴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2020.12.8)

原 告 彩虹世紀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自95年6 月1 日至115 年5 月31日止,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在卷可證。
㈡系爭商品為被告公司舉辦集點換購之換購商品,品名為「日安生活馬克杯」,有被告公司網頁「商品介紹」附卷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4 月至7 月間,於被告公司所有的分店標榜顧客可集點換購日安馬克杯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權,經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若侵害系爭商標權,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及登報是否有理由?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前揭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

⒈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起訴事實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就侵害系爭商標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原告公司商譽受損部分登報回復,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8 頁),更有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6 頁),先予敘明。

⒉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⒊查系爭商標係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日安及Hayo設計圖」商標,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用以作為商標使用者為「日安生活」四字,顯然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是以,不論被告公司將「日安生活」一詞置於「馬克杯」一詞之前,是否係將「日安生活」作為商標使用,然「日安生活」與系爭商標既不相同,如何因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之作為就系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商標權侵害,自無所據。

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作為,遭合作廠商質疑何以將販賣商品作為贈品,長期簽約合作夥伴如家樂福、惠康、寶雅、楓康等獲悉上情,表示原告公司相關產品一律先下架,須待司法審判確定,如認原告公司並無疏失,始願繼續合作協助銷售,原告公司銷售數字大量減少,可見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多年來和合作夥伴辛苦經營的信任關係毀於一旦,與合作夥伴間契約恐衍生糾紛等實體損失更難以數計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而被告公司否認侵害原告公司商譽,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為舉證,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難認有據,業如前述。至於原告公司主張遭合作夥伴質疑、遭先行下架、大減銷售數字等,卻全未提出證據,原告公司所主張如此龐大損害之商譽受損,卻僅存於一紙書狀所載片語,並無得證之憑據,自難認原告公司有何商譽受損之情況

⒌因此,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商譽,難認有據,故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及登報作為,自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2021年1月1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著作權 電腦程式 專屬授權)「應收帳款電腦」電腦程式:告訴人公司未取得專屬授權,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且刑事告訴權不得補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2020.6.24)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叢O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更 (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叢O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叢O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知悉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叢樹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取得「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下稱系爭著作),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於94年12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標得上開標案後,叢O人重製屬於系爭著作核心而重要之部分,成為上開「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嗣經告訴權人即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告訴人公司,提出合法告訴,因認叢O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叢O人公訴不受理。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認告訴人公司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非係以證人祁O軍之證述、告訴人公司之程式光碟、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仲城公司之CSPS系統操作手冊、應收帳款系統操作手冊、程式光碟、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為其主要論據。

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於理由中說明:

⑴告訴人公司雖於99年8月9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證明公證書所附之「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書)影本與其原本相符,但此僅在證明事實上確有系爭專屬授權書之原本存在而已,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也只是在證明該公證書原本與公證單位提供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上均只能證明形式上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專屬授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

⑵告訴人公司於98年2 月10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隻字未提其是向訴外人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俟證人祁O軍於偵查中證述後,及告訴人公司所提的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微軟認證證書等文件,均記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告訴人公司才改稱就系爭著作是於92年12月26日取得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

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公司早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則於98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
又告訴人所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其作成日期為99年8月9日,是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之1 年半之後,則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

⑶92年間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叢O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然系爭專屬授權書非由叢O人用印,復未見告訴人公司提出董事會紀錄,亦無公司內部經叢O人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叢O人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

⑷依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大章之孫O銘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所稱與子公司之交易無組織規程適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卷內除系爭專屬授權書外,別無告訴人公司與其他子公司所簽立之類似合約可證明告訴人公司主張為真,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後所臨訟製作?誠值懷疑,無從形成告訴人公司已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的確信。

⑸綜上,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公司對系爭著作有取得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認第一審諭知叢O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本案關於叢O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自應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告訴權之有無,以告訴時為準,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於告訴時無告訴權,而於其後取得告訴權時,視為其告訴權業經補正之規定。本件告訴人公司於告訴時,既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事後補正告訴權之問題,檢察官就此再為爭執,亦非可取。...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著作權 電腦程式 專屬授權)「應收帳款作業系統」電腦程式:告訴人天逸公司所提專屬授權書,應為提起告訴後臨訟製作,告訴人公司未證明取得專屬授權,提起告訴不合法。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2020.2.20)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叢O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叢O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總經理,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簡稱CSPS,),係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叢樹人竟於民國94年7 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應收帳款作業系統」.Net版(下稱系爭著作或「.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惟因被告仲城公司資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以富翊公司(○○○及富翊公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94年12月間標得上開標案(實則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後,重製系爭著作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edQuery Language,簡稱SQL ,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電腦程式檔案原始碼共37支(詳見附表一、二,下稱系爭37支原始碼),該等原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件(Object),屬於系爭著作核心而重要之部分,而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碼中名稱空間(Namespace ,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ction)或類別(class )範圍之機制)或函式之名稱,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均完全重製,而成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因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叢O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及富翊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天逸公司89年股東名簿、90年度第8 次、94年度第3 次董事會議紀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被告仲城公司基本查詢資料、CSPS系統操作手冊及被告仲城公司之應收帳款系統操作手冊、土地銀行99年6月24日總總備字第0990026773號函附系爭系統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5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告訴人程式光碟及土地銀行101年10月26日總總備字第1010047558號函附94年被告程式光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叢O人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銀行系爭標案,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則由被告仲城公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銷售予土地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本件告訴不合法;系爭37支原始碼為○○、○○由大陸地區免費軟體網站取得之「公共財」,難認具原創性而為應受保護之著作;被告叢樹人並未接觸系爭著作,亦未於被告程式開發期間親自或利用他人重製或抄襲系爭著作,不能僅憑被告叢樹人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指稱被告有接觸之行為;系爭37支原始碼並非系爭著作重要部分,且僅占系爭著作極微小部分,難認被告程式與系爭著作間構成「實質近似」,自不該當非法重製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而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固得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提出告訴,惟應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授權人對於該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且授權人係以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該著作,始能認被授權人之告訴合法。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系爭著作是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然告訴人主張其就被告所侵害之系爭著作獲有訴外人天逸系統(武漢)有限公司(下稱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故於本案具有告訴權;告訴人並非創作人,而是專屬被授權人,故無法提出系爭著作之創作歷程等語,顯見告訴人是本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先予敘明。

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著作取得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得以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件告訴乙節,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36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24 號卷,下稱偵27824 號卷,第194 至197 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再三質疑告訴人所提系爭專屬授權書之真正,此涉及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本院自應先予調查。

告訴人雖於99年8 月9 日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作成公證書,證明公證書所附之系爭專屬授權書影本與其原本相符,但此僅在證明事實上確實有系爭專屬授權書之原本存在而已,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也只是在證明該公證書原本與公證單位提供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以上均只能證明形式上文件之影本與原本相符,無法證明系爭專屬授權書實質內容之真正。

㈣再者,告訴人於98年2 月10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99年4 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仍強調其享有「.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著作權,隻字未提其是向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取得「.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專屬授權

嗣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2001年到天逸公司任職,與其他人一起開發.net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版本,這些工作都是在武漢天逸公司完成的,及告訴人所提的大陸地區著作權登記證書、微軟認證證書等文件,均記載「.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著作權人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系爭專屬授權書亦記載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將天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獨占性授權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改稱就系爭著作是於92年12月26日取得天逸武漢公司之專屬授權

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早於92年間即與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則於98年間提起本案告訴時,豈會隻字未提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又告訴人所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其作成日期為99年8 月9 日,是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1 年半之後,則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為臨訟杜撰,顯非無疑。

㈤再者,系爭專屬授權書上所記載之簽約日期為2003年12月26日,其上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之人為「○○○」,然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1年6 月17日決議修訂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上開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四項第(二)款第4 目及第五項第(一)款第10目分別規定:「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公司產品銷售合約及代理合約的簽訂,惟合約內容需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於總經理書面同意後,負責對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合作案件等財務相關合約的簽訂(借款及或有負債除外),惟合約內容須先會法務科書面同意」,核決權限表則載明「商品銷售合約」係由總經理決行簽核,而證人○○○於本院結證稱:其91年3 月至94年6 月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當時董事長是○○○,總經理是叢O人,告訴人公司簽立契約,是由法務確認契約後,跑用印流程,大章由其保管及用印,總經理的章由總經理叢O人保管,用印完成後並由證人○○○保管契約;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都是由總經理叢O人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不負責公司營運,告訴人公司所簽立的合約,其都要看過,並由管理部蓋大章,但其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署系爭專屬授權書,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也沒看過系爭專屬授權書;也沒有印象○○○有代表天逸公司對外簽過任何合約等語;

證人○○○(原名○○○)於本院結證稱:其82多年到90多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91年間因為告訴人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有修正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也有按照修正後的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來簽約及用印,叢O人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是由叢O人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約。告訴人公司內部是否曾討論並決定向天逸武漢公司取得「.Net版本應收帳款作業系統」專屬授權,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這是重大事項,應該會有董事會的記錄等語,

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92年間告訴人公司對外實際簽約流程,是按照組織規程及核決權限表為之,斯時均由叢O人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簽訂合約,又綜觀卷內告訴人所提該公司91年至94年間所簽署之全部契約文件,除系爭專屬授權書外,確實都是由叢O人對外代表公司簽約,蓋用叢O人之印章,甚至於契約直接載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叢O人等情,有契約文件附卷可佐,此情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92年間告訴人公司是由總經理叢O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代表告訴人公司對外簽約。然系爭專屬授權書非由被告叢O人用印,復未見告訴人提出董事會記錄,亦無公司內部經叢O人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前述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

㈥雖告訴人陳稱:系爭專屬授權書為告訴人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授權,並非對外與其他機構簽約,亦非產品銷售或代理合約,自無組織規程之適用,告訴人公司與子公司間的交流無以書面契約確立權益之必要,無須經公司用印流程云云。

然而,證人○○○證稱:在做合約權限表及內部組織章程時,無法涵蓋所有狀況,無法預想到所有的簽約情形,既然告訴人公司與天逸武漢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仍要走簽約流程等語,則告訴人稱與子公司之交易無組織規程適用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卷內亦無任何除系爭專屬授權書以外之其他告訴人與其子公司所簽立的合約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主張自不可採。

更何況,縱使告訴人公司與其子公司之簽約無須依照該公司之組織規程或權限表為之,縱使該筆交易無須經過董事會同意,然證人○○○為當時負責保管公司大章之人,若92年間○○○確實有代表告訴人公司與天逸武漢公司簽立系爭專屬授權書,何以證人○○○未曾在系爭專屬授權書上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印?又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在用印完成後應交由管理部保管,何以92年間完成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簽署後,證人○○○在94年6 月離職前均未曾看過系爭專屬授權合約書?縱使告訴人公司與子公司簽約可以不經公司正常用印流程,何以卷內除系爭專屬授權書外,別無告訴人與其他子公司所簽立之類似合約可證告訴人主張為真? 凡此種種,均使人對於系爭專屬授權書之真正產生懷疑。

固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非要式行為,無須以書面為之,但告訴人對於其確實自訴外人天逸武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一事,僅提出系爭專屬授權書為證,被告及辯護人質疑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所臨訟製作,而系爭專屬授權書既然確實有上開可議之處,無法使本院獲得告訴人確實已取得系爭著作專屬授權的確信,從而,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告訴人並未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著作有取得專屬授權,則告訴人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提起本案告訴,其告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未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起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蔡如琪

著作權(最高法院 電腦程式 原判決撤銷)「應收帳款作業系統」電腦程式:原判決未說明證人於審判外陳述為何得作為證據,也忽略被告對證人的對質詰問權,就被告是否有接觸告訴人著作亦有調查未盡的違誤,應予撤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2019.6.19)

上 訴 人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叢O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之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的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並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仲城公司科處罰金,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

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天逸財經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代表人溫O泰、告訴代理人吳O勇、莊O雯、黃OO律師、陳O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對之亦均再予爭執。

原判決引據上揭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代理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之部分依據,卻未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闡述論析該等證人前開於審判外之陳述,究竟如何符合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泛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參照本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職是,並不以對告訴人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命當事人具結為必要。……揆諸前揭見解,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衡諸告訴代理人陳述,其目的在於為行使告訴權,維護其訴訟上權益,不論於警詢、偵查階段,應無供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疑慮,而不因其有無具結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準此,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遽以上揭告訴人代表人溫O泰、告訴代理人吳O勇、莊O雯、黃O娟、陳O寬等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傳聞證據,作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基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此與被告是否有表示對其他審判外之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雖引用系爭天逸公司應收帳款承購系統(.Net)專屬授權書為證據。

上訴人於歷審中均否認有本案犯行,其於原審106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聲請傳訊證人李OO華、張O紳、孫O銘之意。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復當庭聲請傳訊該等證人欲釐清有關系爭專屬授權書是否真正等情。惟原審均未予傳訊,且於判決中僅以待證事實已明為由,認無傳喚李O華、張O紳、孫O銘等作證之必要,而未說明有何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情況,自屬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甲○○重製告訴人天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Net 平臺版本系統程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係以證人祁O軍於偵查中結證稱:周O、張O均有參與告訴人程式,且有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專案負責報表與參數設定,而就土地銀行專案部分,是由當時武漢天逸公司之主管任永法指派周O與張O進行等語;及一般電腦程式著作於開發完成後,因應科技之演進及使用者之需求而予不斷更新及研發,故就告訴人所開發之告訴人程式雖於91年初著手開發至92年9月完成,而證人周O、張O亦分別於92年8月18日及93年4月5日始任職於告訴人,其不足以遽行認定未接觸告訴人程式等情。認定周O、張O有參與告訴人程式.Net 第3版至第5版之更新開發過程,且與證人任O法均有接觸包含告訴人程式之.Net 版本及系爭土地銀行標案等之情事。

然徵諸祁O軍上揭證述關於任O法、周O、張O在天逸公司任職期間所參與土地銀行專案之開發範圍為何,並未具體說明;且證人任O法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具結證述:「這套系統(按指仲城公司之程式)是由我帶領大陸的周O和張O進行開發,負責的部分主要是架構整個系統,但不直接參與編碼。我當時有再三要求他們系統裡面最細小的組成部分、方法、函數等都一定要重新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第143頁);再參以祁O軍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從2001年開始到天逸公司任職,2002年初就由我還有劉O、張O、劉O勇、王O開始開發一個.net 應收帳款承購系統的版本。分工主要是劉曦負責架構上設計,……其他人就是負責應用系統功能的開發」、「當時大陸地區的主管就是王O雄還有洪O輝,他們有參與會議討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824號卷第161頁),亦未指任O法、周O、張O等人有參與天逸公司 .net應收帳款承購系統之開發等情,則如何逕認周O、張O有參與告訴人程式.Net 第3版至第5版之更新開發過程,且與任O法均有接觸包含告訴人程式之.Net 版本等情,即不無疑義

又本件甲○○自始否認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Net 平台版本電腦程式著作;且證人潘O佳於第一審證稱:「因為土銀的系統是在仲城的第一個案子,系統也是重新開發,因為我們從系統架構都是重新討論,除了工程及計算邏輯都是重新討論,我們大部分的人都做過應收帳款,我之前也做過很多客戶,我知道原本公司的系統沒有辦法符合客戶的需求,我們就希望在新的系統開發中克服掉這些問題,提供客戶更好的系統」等語;則如何僅以「甲○○原係告訴人之股東,負責業務之推動,迄91年擔任告訴人之總經理,告訴人當時正進行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之開發甲○○對此自應知悉甚詳,及潘O佳於
94 年12月31日始從告訴人處離職,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開標日期所示,潘O佳與土地銀行接洽及協助開出標案規格時,其任職於告訴人處,且潘O佳任職告訴人時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係針對土地銀行需求進行訪談,並以訪談內容作為開立規格及程式撰寫之基礎」等情,逕認:潘O佳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代表仲城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研發專案所需之規格及程式撰寫上之相關需求,並甲○○於94年7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嗣仲城公司於94年12月即取得系爭標案,顯見仲城公司就系爭標案所需程式撰寫上之需求資訊,來自潘O佳任職在告訴人時已取得之資料等情,其理由亦嫌疏略而難昭折服,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張 智 雄

(著作權 電腦程式 原創性 被告未自認 原告未舉證) 為升公司「通用胎壓感測器」 v. 怡利電子公司:原告為升公司的通用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係「基於」且「為相容於」原廠系統架構而完成,為升公司「未特定」原始碼當中何者屬其自身的創作部分,法院無從判斷該等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原創性。原告之訴駁回。



#逆轉判決
#通用胎壓感測器
#為升 v. #怡利
#著作權 #原創性 #實質近似
#電腦程式 #原始碼 #機器碼

逆轉的關鍵在於原告為升公司的通用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究竟 #有沒有原創性?該 #比對原始碼還是機器碼

👉關於 #電腦程式原創性

一審法院認為 #被告自認 原告的電腦程式具有原創性,而被告抄襲原告的電腦程式(機器碼),所以被告應賠償1億6600元。

到了二審,法院認為 #被告並沒有自認。反而是原告沒有舉證電腦程式(原始碼)的原創性,判決原告敗訴。

二審法院的理由是:

原告為升公司的通用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係「基於」且「為相容於」原廠系統架構而完成,為升公司 #未特定原始碼當中何者屬其自身的創作部分,法院無從判斷該等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原創性。

👉關於 #電腦程式的實質近似比對

電腦程式抄襲的實質近似判斷方式,實務上採取 #抽象測試方法#抽離 #過濾 #比較。必須把不具原創性的部分(概念、公共財、他人著作etc)部分抽離過濾後,才能進行比較。

一審法院認為比較機器碼就可以。
二審法院認為應該比較原始碼。

被告在一審雖然有抗辯原告未提出原始碼,且應該要採取抽象測試法。但一審法院認為機器碼就可以比對,且機器碼近似比例高達96至99%,不用抽離過濾還是可以認為實質近似。

二審法院則以原告無法舉證原始碼哪些地方有原創性,因此也無法證明哪些部分實質近似,而判決原告敗訴。

👉不提出證據

此外,有趣的地方是:

一審的時候,法院以被告不提出證據對被告做不利認定。

二審的時候,法院則以原告不提出證據對原告做不利認定。

「為升公司 #逾時未提出、未特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可供判斷是否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創作性之原始碼,難以就系爭83套電腦程式認為確屬著作權保護之著作」

「為升公司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提供、指明原始碼相關內容,僅用機器碼說明未包含英飛凌函式庫,顯係 #刻意規避本院前開詢問

「為升公司已違反(法院)前開詢問、未盡創作性之具體舉證責任,本院應認已生 #失權效。」

由這個案子也可以看得出來舉證責任的重要,以及程序上不提出證據的可能不利效果。

【通用胎壓感測器】
🤞一審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2017.3.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7/06/v_14.html

✌️二審判決(原告敗訴):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2.1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1/v.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http://www.tmdclaw.com.tw/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12.10)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㈡本件爭點:
⒈為升公司是否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

⒉系爭83套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創作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⒊怡利公司生產製造之胎壓感測器之機器碼程式,是否侵害為升公司之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3套電腦程式及系爭產品:

⒈系爭83套電腦程式:

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及燒錄工具中的電腦程式,每個程式可對應不同之汽車車款。該些程式儲存於為升公司所生產之燒錄工具Sensor-AID,使用者可在燒錄工具上選擇車廠名稱、車型及年份,並以線材連接燒錄工具與為升公司生產之胎壓感測器Uni-Sensor,即可將所選擇之程式寫入胎壓感測器之8051 MCU(微處理器單元)中。胎壓感測器可安裝至上述選定車款之輪胎內,8051 MCU中所儲存之程式可驅動感測器以偵測胎壓等相關資料,並與該車款之車用電腦溝通傳輸資料,令車用電腦得知相關感測資料,以判斷是否異常。原告生產之燒錄工具Sensor-AID及胎壓感測器Uni-Sensor之照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引自原證2 鑑定報告第8 頁)。

⒉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為怡利公司所生產並銷售予盧森堡LEKA公司等十數家公司之胎壓感測器Lelux sensor及燒錄工具Lelux (原證1 ),使用者可在燒錄工具上選擇車廠、車型及年份,並以線材連接燒錄工具及胎壓感測器,即可將所選擇之程式寫入胎壓感測器(原證2 第56至61頁)。為升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其中有83個機器碼程式與系爭著作之83套電腦程式構成實質近似。怡利公司生產之燒錄工具及胎壓感測器之照片,原審判決如附圖二所示。

㈡為升公司主張其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為可信,怡利公司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為升公司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該公司所自主研發,由該公司員工陳○○所創作等情,業據為升公司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機器碼(外放證物箱)及證人陳○○所撰寫之研發紀錄簿(原證26)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胡○○到庭為證。為升公司並於105 年5 月3 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攜帶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全部原始碼到院供原審法院勘驗(怡利公司等人不在場),由原審法院隨機抽取其中5 套,即21(MAZDA 2 )、7 (Audi A3 )、60(NISSAN PATHFINDER )、56(HYUNDAI Azera 11/Grandeur)、28(CADILLAC DEVILLE)程式後,為升公司輔佐人提出該5 套程式之原始碼,並當場將原始碼轉成機器碼後,由原審法院指示技術審查官比對該機器碼與為升公司提出之機器碼內容是否相符,比對結果確與為升公司提出之機器碼相符,有該次筆錄及機器碼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足以證明為升公司確實持有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

另證人陳○○、胡○○亦證稱,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證人陳○○所創作(詳後述),證人陳○○並提出系爭電腦程式著作「V1 .25版」之原始碼及機器碼檔案之電腦截圖畫面(見105 年8 月12日證人陳報狀及附件,原審卷二第45至68頁)。又依為升公司與證人陳○○訂立之同意書,員工任職期間所生之研究發展成果而享有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為升公司所有,亦有同意書(原證31,見原證卷二第4 頁)在卷可稽。

⒉怡利公司等人雖辯稱,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為升公司「占有」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件(或其重製物),惟不能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係證人陳○○獨力完成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怡利公司等之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如果原告(為升公司)可以提出電腦程式原始碼足以證明是原告(即為升公司,下同)所創作撰寫,就原告為著作權人部分,被告就不爭執」,並表示怡利公司係以「逆向分析工程」的方式開發系爭產品之原始碼,故怡利公司已自承其為後進開發者,係以逆向工程方式分析市面上已開發完成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且在為升公司可以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時,即不爭執為升公司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

經原審法院於當次庭期諭知怡利公司應提出其員工曾○○所寫的程式原始碼,怡利公司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與當事人確認後再行陳報,嗣後卻於105 年3 月9 日答辯(三)狀陳稱,因曾○○於104 年1 月20日過世後,其所使用之電腦遭其他員工不慎格式化,故無法提出系爭產品之原始碼,並自105 年3 月15日庭期,改口爭執為升公司為系爭著作之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怡利公司未能證明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為升公司同意,其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

⒊承上,至於為升公司主張怡利公司等人於原審亦已自認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云云,然為怡利公司等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於原審並沒有承認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因為是以為升公司可提出原始碼為前提,且必須要證明確實為為升公司之職員所創作撰寫,並不是表示為升公司提出原始碼就不需要就創作性部分盡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民法第98條有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不局限於文字,而應探求整個意思表示的形成過程及內容,怡利公司等人既已表示為升公司若提出原始碼,對於為升公司為創作人不爭執,並由本院認定如前,但怡利公司並未自認只要完成的電腦程式就一定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況且關於創作性認定,應以人類可以理解的客體為對象才有辦法進行實質的爭執,原審就為升公司所提出的原始碼從來沒有讓怡利公司閱覽,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兩造在原審爭執在於機器碼,故怡利公司等人於第二審爭執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創作性,並無遲滯提出的問題,核屬正當,若不讓渠等為此抗辯,亦顯失公平,本院合議庭基於民事第二審係續審制、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及發現事實的考量,認為應審究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以明該些電腦程式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⒋再查,原審法院傳訊為升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陳○○到庭,其證稱:

「(從事軟體開發時間有多久?)從事軟體開發20多年。

(系爭83套程式是由誰創作的?何時開始創作?何時完成?)這83套程式由我一個人撰寫,有其他人幫忙測試,程式是依照新車陸續增加,我在9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即為升公司,下同)就寫TPMS sensor 的軟體,到我們比對的軟體V1 .25版,是在104 年4 月發行。

(你是否需要配合測試結果及修改原始碼?)需要,一開始都要親自參與測試。

(若沒有原始碼,是否可以生產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沒有原始碼,無法修改程式,只要有機器碼就可以生產。

(原告主張的583 個車款,會有幾套程式?)原始碼總共83套。

(開發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是否會參考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是否會購買其他廠牌通用型胎壓感測器?)我們會分析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優缺點作為設計參考,會購買其他廠牌的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看看有什麼特別功能。舉例來說我們的有無線改ID,看看他們有什麼特別的功能,然後我們在功能上要比其他廠牌更好。無線改ID部分,每個sensor都會有一個ID,車子原來就會裝有4 顆sensor,有4 個ID,若要取代原來的4 顆ID,就要複製跟原來的ID一模一樣,所以我們公司的sensor有無線改ID的功能。可以透過無線修改,將我們的sensor的ID,改為與原車4 顆sensor的ID一樣。

(參考其他廠牌通用型胎壓感測器來開發原告公司產品的陳述,是否包含破解其他廠牌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通訊協定機器碼?)沒有,我們都是製造跟原廠的TPMS相同的通訊協定。

(在撰寫程式的階段,關於原告利用原廠的TPMS去開發原告的通用型胎壓偵測產品的過程中,是否必須取得各車款的實車及原廠接收器?)不需要,到測試時才需要做實車測試,如果不通過測試,就需要車子在旁,一邊修改程式碼,一邊測試。不需要原廠接收器,因為原廠接收器我看不懂。我們程式是以C 語言修改的,假設答案要10的話,有的人會以1 +9 方式,有的人會以2 +8 的方式,但是結果是相同的,若大家沒有講好的話,不可能所有人寫出來的方式是一模一樣的」。

證人胡○○證稱:

「我是民國99年4 月進入為升公司。職稱為軟體一部經理。工作內容部分,TPMS部分我是負責工具整合及TPMS資料庫的規劃,將sensor的機器碼整合到tool工具。

(系爭83套程式是由誰開發的?)由陳○○先生所開發,當他開發出來時,會交給我,將之整合到工具裡面,之後就做測試、驗證的工作」。

「(請證人說明開發通用型胎壓感測器及工具的流程為何?)我們拿到原廠的sensor後,必須了解其通訊的格式,通訊格式因為要保證其正確性,所以一般於最後一碼,都有一個檢查碼,知道通訊格式後,我們需要了解sensor的行為,該行為是要讓車體的接收器,能接收我們這4 顆傳感器,車體的接收器是指原廠之接收器,同一年份的相同車款所共用的協定是相同的,當車子並列時,其中一台車子有問題,車體必須知道是哪一台車子的哪一個輪子發出胎壓異常訊息,才不會誤判,此行為非常重要,這段期間若車子無法學習的話,我們就必須做除錯動作,看看原因是什麼,讓此台車子能認得此4 顆sensor,進而學習成功。

(請證人說明逆向分析原廠通訊協定的困難度為何?)原廠每個通訊協定有他的檢查碼,此檢查碼是類似一個黑盒子,我們要了解此黑盒子的運算,是非常花時間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當要讓車子學習ID(4 顆sensor唯一的辨識碼),有時必須跟車體訊號配合,必須要有實體車款,不是實驗室可以去解出,所以,其困難度非常高。」。

查證人陳○○、胡○○已就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研發過程證述綦詳,且為升公司已提出之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機器碼及研發歷程資料,互核相符,為升公司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其員工陳○○所創作,堪信為真實。但由證人陳○○、胡○○所述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創作流程可知,雖渠等自陳需經過證人陳○○觀察、思考、測試、修改後方能完成,並非抄襲原廠感測器之韌體,應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此仍應由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審核,但由為升公司與證人陳○○簽訂之同意書,已約定員工職務上研發之成果,其著作權歸屬於為升公司所有,故可認定為升公司主張其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為可信。

⒌怡利公司等人雖辯稱,證人陳○○係99年12月始到為升公司任職,由其證稱「完成第一個原始碼的雛型需要三個月時間,複雜的協定花4 到6 個月還無法完成,簡單者約需2 個星期」,對照為升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料第15頁(被證23),為升公司所開發販售之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第三代係100 年間推出,證人陳○○顯然並無足夠、充裕之時間足以完成全數83套程式,且其已自承於撰寫過程中有接觸先前版本原始碼,故其創作之獨立性亦有可疑,無從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均為陳宏吉一人所獨立完成云云。

惟查,為升公司陳報該公司之第一、二代產品係使用英飛凌晶片型號SP30之晶片,並使用組合語言撰寫,第三代產品係使用英飛凌晶片型號SP37,並使用C 語言撰寫,並經證人陳○○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即為升公司,下同】第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是否由你個人獨立創作?)是。

(是否有援用原告公司第二代產品的原始碼?或以其為基礎修改成為第三代產品原始碼?)原來第二代產品事實上是用組合語言寫的,所用的晶片是英飛凌SP30,第三代產品是用C 語言寫的,所用的晶片是英飛凌SP37,所以無法援用,都是由我寫的,無法拷貝之前的程式。

(原告公司的第三代的電腦程式和第一代、第二代間,有何區別?)第一代我沒有接觸過,第二代是用英飛凌SP30寫的,第二代我沒有寫。

(你怎麼知道第一、二代是用組合語言寫的?)第二代的英飛凌SP30,我有看過原始碼,第一代我沒有實際接觸過,但我有聽過別人講過是用組合語言寫的」,證人陳○○所述核與為升公司之主張相符,並有為升公司提出原證42、43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網頁所附第二代及第三代產品內部照片可稽,為升公司之第一、二代產品,與第三代產品係使用不同型號的晶片及程式語言開發,證人陳○○自須配合不同之硬體重新撰寫程式之原始碼,縱使證人陳○○有參考第二代產品之程式碼或演算法,亦不影響其表達之原始性。

且系爭電腦程式既為為升公司自主研發,依該公司與員工訂立之同意書,為升公司亦擁有該第一、二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程式之著作權,證人陳○○開發第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縱有參考第一、二代產品,亦係經為升公司同意後為合法之改良,且證人陳○○於撰寫系爭電腦程式著作過程已加入其他內容,其改作後之系爭電腦程式仍符合由其獨立完成之原始性。

另關於怡利公司所質疑,證人陳○○是否有足夠時間研發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查為升公司主張怡利公司侵害之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為升公司104 年4 月之v1 .25版本,並非100 年之版本,且為升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料(被證17、被證23),僅載明該公司之第三代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產品可以涵蓋95%的車款,並未載明數量,證人陳○○證稱:

「(99年12月進入原告公司撰寫電腦程式,但原告公司於100 年即宣稱其上市第三代產品,可以涵蓋95%的車款……顯然不可能從到職後才開始獨立創作系爭電腦程式,有何意見?)V1 .25版83套是在104 年4 月完成,83套是涵蓋歐洲、美國的車款,我們於100 年宣稱的,當初我們還沒有做歐洲車款,且100 年時,是當時100 年的車子,所以當初根本沒有到83套這麼多,100 年當時,僅針對美國的車款,上次提供給鈞院的原始碼內有寫,是針對用在哪一個地區的車款,涵蓋率95%是指100 年美國的車款,並非104 年的美國車款,也不是歐洲車款」等語,

證人胡○○證稱:「2011年的車款統計,涵蓋多少部分,我只知道我們的協定有7 至8 個,所以涵蓋多少,我並不清楚。」,由證人陳○○、胡○○之證詞可知,為升公司101 年11月7 日法人說明會資料所指第三代產品可涵蓋95%車款,係指當時95%之美國車款,且僅具有少數(7 至8 個)通訊協定,直至104 年的第1.25版之系爭著作,才逐步開發至83套程式,怡利公司等人自行推論為升公司於100 年時即已完成系爭83套電腦程式,並質疑證人陳○○係99年12月到職,顯無充裕時間完成系爭83套電腦程式云云,無非憑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機器碼」而燒錄於系爭通用型胎壓感測器中作為韌體程式,基於機器碼不具有人類所能直接理解判斷之內容,故本院合議庭認為應審究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已如前述。

於本件第二審,為升公司陳稱「為升公司業已提出上開機器碼及對應之原始碼程式供本院及怡利公司等人勘驗確認其同一性。怡利公司等人於原審就為升公司原始碼及機器碼之創作性從未提出爭執…另就為升公司原始碼具有創作性之主張,已整理於為升公司民事陳述意見(十七)狀」云云。

但查,怡利公司訴訟代理人對此仍有爭執,已如前述,其理由無非在於,雖原審隨機抽取其中5 套電腦程式令為升公司之輔佐人就該些原始碼當場轉成機器碼,供原審確認機器碼與原始碼轉後前後之「同一性」,但原審就前開5 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內容,並未先行判斷是否包含應先濾除之「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以及非由為升公司創作之部分,亦未確認相對應程式碼是否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即當場轉成機器碼、後續由為升公司自行送交鑑定並產出如原證2 之分析研究報告書,則因為為升公司所提出原始碼未能提供怡利公司等人詳細、完整檢視觀之,為升公司是否已就該些原始碼或機器碼「濾除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等部分,進而能據以認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具原創性、屬於獨立著作或衍生著作,均不無疑義。從而,為升公司所為「為升公司業已提出上開機器碼及對應之原始碼程式供原審及怡利公司等人勘驗…怡利公司等人於第一審程序就為升公司原始碼及機器碼之創作性從未提出爭執」之主張,並不可採,怡利公司於原審並未自認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由於為升公司逾時未提出、未特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可供判斷是否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創作性之原始碼,難以就系爭83套電腦程式認為確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亦即為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抄襲他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為升公司自原審至本件第二審訴訟準備程序終結,未特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機器碼)對應之原始碼中應受保護之表達與證明其創作性:

⑴為升公司於原審未提出並特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機器碼)對應之原始碼中應受保護之表達與證明其創作性,已如前述。

本件第二審於107 年1 月8 日準備期日當日勘驗亦未涉及創作性之判斷,為釐清前開爭點,本院已詢問並令為升公司應於109 年8 月11日前陳報系爭83套電腦程式有無包含英飛凌晶片公版或範例程式或汽車原廠程式之原始碼及其說明,以特定其著作範圍及供判斷其創作性,逾時提出則失權。前開詢問具體包含「請為升公司就英飛凌公版程式與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屬於為升公司著作權的範圍部分加以特定並說明原創性」、「請為升公司說明其所謂原廠的運作方式寫在何處、如何有特別的表達方式具體說明其寫法(包括是否有其他可能寫法)」及「請為升公司就這83套中各自不同的創作性為指明」(見本院卷㈧第555 頁) 。

然經本院審酌,由為升公司所提出民事陳述意見(十五)、(十六)及其附件,以及109 年9 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十七)狀之內容與主張可知,為升公司並未依前開詢問提出相關原始碼及其說明,以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有應受保護之表達、特定著作權的範圍部分等,且為升公司係遲至109 年9 月11日始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十六)狀附件4之3 光碟之完整版本,從而,為升公司已違反前開詢問、未盡創作性之具體舉證責任,且妨礙怡利公司等人之攻擊防禦,本院應認已生失權效。

⑵次查,為升公司至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未依前開詢問項目提出其原始碼中非屬為升公司著作部分之證據資料,故本院據以認定為升公司未盡、未完成其舉證義務,理由分述如下:

①就本院所詢「英飛凌公版程式與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屬於為升公司著作權的範圍部分加以特定並說明原創性」,為升公司陳稱「如怡利公司認為為升公司之原始碼與英飛凌之範例程式高度近似而不具創作性,自應就『為升公司原始碼』及『英飛凌範例程式(註:又稱「公版範例」)』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相同之處或高度參考範例程式之處(如有),而非一再空言泛稱二者十分近似,卻未能提出任何實質之比對或證據」云云。

惟經本院合議庭審酌,為升公司應就系爭83套電腦程式所主張之著作權範圍加以特定,並說明原創性,該舉證責任在於主張享有著作權權利之為升公司,且為升公司於本院歷次詢問後所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的原始碼與英飛凌公版程式之「差異」,例如為升公司108 年1 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㈦狀、109 年7 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 、同年8 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六)狀附件2 、3 、同年9 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七)狀所示內容,均僅以原始碼相同比例值、原始碼和機器碼之行數差異、英飛凌程式碼(即原始碼)所占之百分比等表述其所謂「差異」,並未具體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整體架構有無包含英飛凌晶片公版範例程式、指令組合是否有實質不同,且以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始碼與英飛凌公版範例程式間有前開「差異」即泛稱已證明有創作性云云,難認已依就本院歷次詢問完成實質舉證。

②又查,縱使為升公司補充列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始碼中與英飛凌公版範例程式重覆的部分內容,且稱「為升公司機器碼程式中並未包含英飛凌函式庫之內容,而僅有為升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入點,顯見兩造相同97%機器碼之部分幾乎均為為升公司創作之關鍵部分,而非英飛凌之函式庫內容;且兩造不同之3 %為參數及滾碼,並非為升公司創作之主要內容」云云,惟為升公司所陳「為升公司機器碼程式中並未包含英飛凌函式庫之內容,而僅有為升公司自行撰寫之進入點」,仍屬未就本院前開詢問提出相對應之具可讀性、由高階程式語言所撰寫原始碼以舉證其中具有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創意與表達,況且於系爭83套電腦程式幾乎完全經為升公司遮蔽內容且機器碼不具可讀性之前提下,本院及怡利公司等人均難據以認定為升公司機器碼程式中確實未包含英飛凌函式庫之內容以及該機器碼是否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

是以,為升公司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提供、指明原始碼相關內容,僅用機器碼說明未包含英飛凌函式庫,顯係刻意規避本院前開詢問,將應濾除之學習、仿自原廠對英飛凌SP37晶片所下達之用以呼叫英飛凌公版程式、公用函式庫進入點等不具表達、創作性之操作步驟、非自行創作著作部分概括主張為其所創作之獨立著作(按為升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一再陳稱系爭83套電腦程式屬於獨立著作、非衍生著作),從而,為升公司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迴避本院前開詢問,致無從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具創作性。

③況查,怡利公司等人辯稱為升公司係參考、沿用英飛凌「整體解決方案」建構定義的整體程式結構及函式控制方式,在「函式進入點」僅需撰寫少量程式碼,即可指示英飛凌SP37晶片執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ROM)內之公版程式、函式庫,進而達成仿照原廠指令步驟之目的,並未自行創作其他內容等語,此參酌怡利公司如下說明:

「1.為升公司已自承使用英飛凌SP37晶片來撰寫其胎壓感測器程式碼(見109 年7 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十五)狀),而SP37晶片上附屬的FLASH 記憶體中,可供儲存操作步驟之空間只有『6KB 』(位置4000到577F之間),故為升公司只能以最少量的程式碼撰寫『操作步驟』的指令組合,並無可能撰寫實際操作『資料量測』或『無線傳輸』等功能,否則記憶體空間將會不足。此一情形,業經原審105 年5 月3 日當庭將原始碼轉換為機器碼,發現僅需3 頁即可印製完成,部分機器碼甚至僅需2 頁,即可佐證。…為升公司所撰寫者只有6 千位元組(KB)的空間,且皆僅有數百行之程式碼,足認其指令具獨立和複雜功能之可能性極低」

「2.由此可知,SP37晶片中由英飛凌製作之硬體晶片及公版程式才是胎壓量測、資料傳輸功能之主要貢獻者;反之,為升公司用以呼叫晶片內建函式之『進入點』程式碼,僅是. …對該晶片所下達之操作步驟,並非『資料量測』或『無線傳輸』之關鍵部分。因此,被上訴人所謂兩造相同約97%機器碼中,實多係基於英飛凌開發套件仿作原廠設計之指令組合部分,不屬於被上訴人之創意表達」及英飛凌SP37開發套件整體架構可知,怡利公司所辯核屬可採,為升公司並未就前開詢問「英飛凌公版程式與系爭83套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屬於為升公司著作權的範圍部分加以特定並說明原創性」一節善盡舉證之責。

④復查,為升公司所列出系爭電腦程式相對應原始碼的片段內容已包含與英飛凌重複之片段原始碼及相同之原始碼註解,例如原始碼的片段內容中「Meas_Sensor .c」、「rfTx .C 」、「LF_Drv .c 」等檔案有包含英飛凌SP37開發套件範例程式達連續3 行或以上相同之情形、程式註解亦相同(見本院卷㈨第19至20頁及所述附件2 )、「LF_Drv .c 」檔案中「Data_Receive」函式與英飛凌範例程式的「Data_Receive」函式對應且該函式中之「程式碼」及「註解」亦沿用英飛凌範例程式(例如先「If Databyte already pending in LFRXD then store it .」,再「Now Receive LF Data 」,接續「Loop
to receive LF Data」,然後「Reset Watchdog」等等) ,是以,足堪認定系爭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中至少部分重製自英飛凌開發套件範例程式且完全留用該些程式碼註解,且系爭電腦程式「指令組合」實質上亦依循英飛凌範例程式順序及架構,為升公司並未就該原始碼進行創意改作、實質更動,此亦可由怡利公司等人所提出之上證27詳細對應表格對照而知,而系爭83套電腦程式整體程式架構應係為升公司遵循英飛凌SP37晶片整體解決方案範例程式所定義並建立的基礎架構,是以,為升公司應就是否採用英飛凌研發設計的基礎共通部分,以及系爭83套電腦程式胎壓感測器之基礎架構或共同功能有何表達與創作性,提出具體及實質之證明,且於供本院判斷表達及創作性前,應依本院前開詢問將沿用自英飛凌之原始碼先行指明與濾除。

況且,縱使可濾除前述與英飛凌重複之片段程式碼及相同之程式碼註解,其餘原始碼是否與汽車原廠或其他專用型胎壓感測器程式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程式架構、有何具創意之指令組合或表達,為升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說明,致本院及怡利公司等人無法據以先過濾「非由整體解決方案廠商所創作」、「仿作自汽車原廠操作步驟或通訊協定」或其他專用型胎壓感測器相同或近似之程式架構等部分,進而抽離並由怡利公司等人為回應,再由本院實質審理「為升公司所創作」部分是否具有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與創作性,本院因認為升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⑶再查,就本院所詢「請為升公司說明其所謂原廠的運作方式寫在何處、如何有特別的表達方式具體說明其寫法(包括是否有其他可能寫法)」,為升公司答稱「未曾取得亦未曾參考汽車原廠胎壓感測器之原始碼」、又為升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補充陳稱「有關所謂『車廠原廠原始碼』的部分,為升公司於上次庭期已說明並未參考原廠的原始碼的部分,且怡利公司等人至今也未舉證證明為升公司的程式究竟有參考任何一車廠的原始碼程式,因此怡利公司等人僅空泛抗辯為升公司抄襲原廠的程式碼,但都沒有任何的舉證」、「…有關於車廠原廠的原始碼部分,因為為升公司並沒有參考車廠的原始碼,為升公司也沒有車廠的原始碼,因此無法提出」、「原廠產品應該是有其原始碼,但為升公司自始至終無法取得汽車原廠原始碼,為升公司只是考量原廠通訊協定,故為升公司是自己撰寫原始碼。為升公司無法取得原廠原始碼,故必須實際取得該台汽車,透過現場觀察分析該台車輛運作方式,才能寫出原始碼,這也是最困難的部分,是創作人透過觀察後去撰寫出系爭程式」等語;且為升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陳稱「所有TPMS第一件事一定要做對手件,因為TPMS是發射,所以我們要做接收器,而做一個接收器知道TPMS發射是那些訊號,了解這些訊號再透過SP37晶片加上我寫的軟體送出相容的訊號,會不會相容要經過測試才會知道,所以常常要租車,將原廠的SENSOR換成我們的SENSOR實際測試,有問題就再修改軟體,不斷的試,直到能夠正常工作」等語可知,為升公司無非係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完全未參考原廠的原始碼、有特別的足以與原廠區別之表達方式。然查:

①經本院審酌怡利公司訴訟代理人所陳稱

「關於陳述意見(十五)狀,有漏掉法院於109 年7 月20日庭期詢問的第二個問題,也就是關於汽車『原廠』的部分撰寫於何處。雖然為升公司主張此部分無說明的必要,但是依照其於原審卷二第15頁及第21頁,證人胡○○及陳○○,分別陳述說是研究原廠的SENSOR行為符合原廠的行為、我們都是製造與原廠TPMS相同的通訊協定等語,可證明各該原始碼間必然有原廠通訊協定及原廠行為的部分,而這部分才是各套間發生差異的原因,而不是各有獨自的創作性。…本件為升公司可以直接就原始碼逐段去說明哪些段落是英飛凌的架構、哪些段落是原廠操作行為與通訊協定、哪些段落是一般程式常見的寫法,而最後的部分再由雙方就創作性為攻防。然而,為升公司始終拒絕直接就原始碼說明,而是不斷的提出所謂的差異,難認已就原始碼本身創作性為具體的主張,更不用說有達到舉證的程度」

「按照創作人的說法,他是不斷的去調整程式碼呈現出來的指令組合,也就是要按照哪些步驟去操作SP37晶片,最後讓這個指令組合與原廠一樣。這個一樣的部分不是只有通訊協定,而是還包含了他的行為,舉例而言,車子在A狀態下什麼時候要到B 狀態,又在什麼條件下要變到C狀態,中間要停多久,這些指令組合都是原廠已經設定好且也是車用電腦會去期待SENSOR給出來的訊號,這是一對一的概念,當為升公司在按照車輛的行為去調整他的指令組合時,就是不斷的再將原廠設定好的指令組合行為重製。在此情況下討論創作性會有兩種層次,一種是這個指令組合的創作性,另一種是把指令組合寫成程式碼的創作性,但為升公司在這個地方是全部把因為車廠的功能差異當作是他自己創作的差異。而所謂各個附表去比對各套間的差異是很粗略的比較,凡是多一個空格、多一個註解全部都列成差異,這樣的比較是沒有經過公正第三方去篩選,也是沒有意義的」等語,

且依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程式碼與原廠通訊協定、原廠行為模式間之關係可知,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內容涉及設備相容性,即相較於一般無關於驅動硬體或在特定硬體執行之應用程式,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內容既為機器碼、作為韌體,必須考慮與所驅動硬體、相關週邊元件之相容性,其內容無可避免包含與汽車原廠程式或架構中與英飛凌SP37晶片互動之相容或高度近似之機器碼,故為升公司應舉證其指令組合是否為應受保護之表達、具創作性。

就此,為升公司既稱學習汽車原廠車款運作方式,胎壓感測器即須達成將原廠設定好的指令組合行為重製至相容於車用電腦之處理程序,即為升公司需撰寫重製原廠「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指令組合的電腦程式,在英飛凌提供的基礎架構上完全仿作汽車原廠程式的指令組合,甚或直接複製逆向破解而得的原廠指令組合,方能相容,故此部分原始碼及創作顯非為升公司應受保護之表達。從而,於本院及怡利公司等人無從知悉完整原始碼前提下,應認為升公司未盡舉證責任,無從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作為副廠胎壓感測器程式,具有應受保護之表達及創作性。

②次查,縱使認為胎壓感測器程式雖受限於英飛凌SP37晶片開發套件所含公版或範例程式、函式庫之基礎架構及原廠車用電腦架構,仍能自行撰寫「基礎架構」以外與汽車原廠具有差異之「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等應用層面的指令組合,即認為升公司仍能依據車輛性能、胎壓條件、加速度條件、通訊型式、原廠電腦系統設計等應用層面考量設計出與各汽車原廠間有差異、不相同的「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但為升公司仍應先就此具體指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中非屬胎壓感測器之「基礎架構」或「共同功能」之程式碼,以及與各汽車原廠或專用型胎壓感測器間有差異、不相同的「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以供證明相較於汽車原廠或專用型胎壓感測器之原始碼,其係由為升公司所創作、為需受保護之表達及具有創作性之理由,且不得僅以「非由英飛凌創作」、「未曾取得亦未曾參考汽車原廠胎壓感測器之原始碼」充作「具有創作性」之理由,如此不僅失之空泛且非正確之論理邏輯,亦不能認為其已就「創作」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一節已善盡舉證責任。

③又查,如怡利公司等人所陳稱及嵌入式系統業界通常知識,就「專用型」胎壓感測器的研製,基於晶片廠的整體解決方案,欲客製自家胎壓感測器產品的汽車原廠或OEM 廠,係自行定義、創作「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等指令,而無須再自行或重複研製胎壓感測器的「基礎架構」或「基礎功能」,因此,汽車原廠或OEM 廠研製過程中所創作者,乃基礎功能及整體解決方案定義架構外的部分,即依據車輛本身參數、安全性設定條件、胎壓感測器連接原廠車用電腦的不同,據以定義數據處理、狀態決定、傳輸格式以及符合「車用電腦」所能接受訊息之操作步驟,若在整體指令組合上具有創作性,應歸汽車原廠或OEM 廠所享有,若被仿作、重製逆向破解而得汽車原廠或OEM 廠所創作之「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等指令組合,本質上仍屬對汽車原廠或OEM 廠之創作為重製,並無額外創新。

相對於專用型胎壓感測器,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研製,目的仍係製作出完全取代特定原廠或專用型胎壓感測器的產品,尤其非一般胎壓感測器共通的「基礎架構」及「基本功能」的汽車原廠創作部分,須完全仿造原廠的設計,此即證人胡○○所稱模仿的「原廠sensor的協定」及「原廠sensor的行為」

也因此,為升公司主要著重在「要分析sensor的協定,才有辦法再次研究他的行為,sensor主要是在學習,符合原廠的行為」,並因此「『拷貝』市場上98%的胎壓偵測器」;因為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程式必須重製完全相同的指令組合,才能表現出與原廠的胎壓感測器一模一樣的行為模式,讓原廠車用電腦以為自己接收到的胎壓資料仍發送自相對應之原廠感測器,從而,系爭電腦程式的指令組合與專用型胎壓感測器本質上難有大量且實質不同之額外創新,倘若為升公司否認各車款胎壓感測器各自「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等指令具有創作性,或主張其撰寫指令組合的過程中實際上採用實質不同表達而仍可令系爭電腦程式表現與原廠胎壓感測器完全相同行為模式,則為升公司應予指明,且在系爭電腦程式的撰寫明確受到「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的情形下,汽車原廠所創作之「行為模式」及「通訊協定」為系爭電腦程式的主要部分,實應濾除,方有可能進一步探究「如何有特別的表達方式」或「僅為一般習見寫法而不具有特殊性」。

④再查,為達到與原廠胎壓感測系統相容的結果,系爭電腦程式碼必須契合原廠定義的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此係為升公司對於系爭通用型胎壓感測器的開發目的所致,而與原廠有無限定或要求為升公司如何撰寫無關。原廠胎壓感測器與車用電腦間之「通訊協定」及「操作步驟」,均為原廠自行定義及創作,使兩者形成一個可進行內部溝通之整體胎壓感測系統。因此,胎壓感測器何種情況下要量測胎壓、加速度變化等數據、何種條件下要將該等數據發送給車用電腦、車用電腦要如何呈現等等具體的「行為模式」,彼此間皆是環環相扣、一一配合,只要有些微差異就可能無法正確運作,因此並非如為升公司所辯稱僅需胎壓感測器符合原廠「通訊協定」,車輛接收器即可接收其訊息。倘若僅需得知原廠之通訊協定即可開發副廠胎壓感測器,則為升公司在破解原廠通訊協定後,又何需花費大量心力再去學習原廠胎壓感測器之行為?因此,為升公司仿作自原廠設計之部分,除原廠胎壓感測器「發送器」及車用電腦「接收器」間的通訊協定外,具體操作步驟及內容都必須一併學習、拷貝(即狀態數量、執行間隔時間等),使其作為副廠的胎壓感測器得以直接取代原廠胎壓感測器,並與原廠車用電腦整合,成為整體汽車胎壓感測系統中的一部分。

為升公司之所以仿照原廠設計撰寫出相同之通訊協定及操作步驟,係其本身開發目的是為取代原廠胎壓感測器所致,此與原廠有無限定或要求其如何撰寫程式碼顯然無關。胎壓感測器中用於讀取外部資訊(如壓力、加速度等數據)之傳感器及驅動傳感器之公用程式庫等,均為英飛凌SP37晶片所提供;為升公司所稱通訊協定,則是副廠胎壓感測器與原廠車用電腦系統之對接(有如主機板上各種pin 腳及連接埠),故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始碼只能完全配合原廠所定義的系統架構,否則即無法與原廠相容而正常運作,故為升公司未舉證系爭83套電腦程式與原廠設計有何不同,無法據以認定具有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與創作性。

為升公司雖宣稱其係「(破解原廠通訊協定/行為模式後)自行設計胎壓感測器之行為及功能」云云,但事實上從未提出此等「自行設計」而仍可達到與原廠系統相同的研發過程等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則為升公司拒不提出系爭83套電腦程式中屬於原廠「操作步驟」及「通訊協定」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且為升公司非單純破解「原廠通訊協定」而已,而是「原廠行為」都一併加以學習、拷貝,與證人證述不符。

因為作為副廠產品,要達到完全相容的低錯誤率,甚難想像為升公司並未參考原廠胎壓感測器的電腦程式,甚至可能直接重製逆向破解所得的原廠胎壓感測器電腦程式,再配合英飛凌整體解決方案的系統控制方式進行改作。既然,為升公司未能就其如何在「符合原廠sensor行為模式、通訊協定」的前提事實下說明其對於指令組合所為實質不同的創意修改,更從未正面說明系爭電腦程式表達上之創意所在,則系爭83套電腦程式是否具有創作性,在為升公司未依本院前開詢問提出相關舉證之情形下,仍屬不能證明。

⑷為升公司雖以私人作成意見書主張其無須提出系爭機器碼相對應之原始碼供本院及怡利公司等人判斷其創作性,但該意見書難以逕採為系爭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之認定基礎:

為升公司提出章○○教授出具之意見書,以佐證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具有創作性。惟查,該意見書並非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職權選任專家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而係由為升公司自行委託第三方私下完成,自非屬合法之證據調查方法,該意見書之真實性及公正性,容有疑問,充其量僅視為為升公司在本件訴訟之意見,且就內容而言,該意見書之作成,並未具體說明是否針對系爭電腦程式(機器碼)相對應原始碼有為濾除、解構、抽離出應受保護之表達再行鑑定,意即未指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中具有創作性之「表達」何在,亦未附具為升公司供其判斷創作性之原始碼資料,即作出相對應原始碼具有創作性之意見,故難以逕採為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具有創作性之認定基礎。

⑸為升公司稱系爭83套電腦程式於通訊協定外尚包含多種功能、設計巧思與相關程式的表達,惟未具體舉證、不可採:

查為升公司另外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更包含讀取車輛行為、省電、辨識程式版本、修改無線ID設定、運用解數位碼方法解碼低頻信號、壓力穩定設計、壓力變化清除、密碼檢查與保護、設置多種壓力單位、優化G 值設定方式、ID Copy 、Trigger Command 等不同功能、設計巧思與相關程式碼的表達,均屬其創作所在」云云。

惟經本院審酌,為升公司就前開各項功能,僅宣稱為自行研發、未提出相對應之程式碼,故無從認定該等功能為為升公司所創作、各項功能之「表達」何在及具有「創作性」之理由為何,故為升公司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

舉例而言,為升公司未盡其具體化陳述義務者,例如為升公司雖主張其原始碼內之個別內容(即九種狀態、常數/變數名稱、執行時間、延遲功能、亂數寫法、switch寫法)均有創作性云云,惟僅羅列各寫法名稱,卻未見其提出各該寫法在系爭電腦程式中之對應程式碼,亦未指明該等寫法之位置、段落、重要性,即空泛宣稱均具有創作性,具體寫法則付之闕如

又例如,為升公司於歷次書狀中所提出之表格資料,均僅係自行整理之表格,並未具體詳列可供比對確認之原始碼內容,無從認為已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況為升公司主張之系爭程式碼,實係其破解原廠通訊協定後,學習原廠所設計之指令步驟而得,其僅需撰寫極少量之程式碼以驅動英飛凌晶片按照原廠設計運作,並未針對原廠之指令步驟有更進一步之創作。

例如為升公司所提「Infine on Development Kit CD-ROM V1.02 01_Sensor Measurements」與「為升公司原始碼編號Cub#01 main .c」比較表,係為升公司自行以文字描述原始碼主要內容、原始碼大小,並比較兩者功能,未見實際原始碼之內容,致無法確知為升公司所稱之差異是否為真,亦無法知悉其判斷差異之方式是否有誤,堪認為升公司未具體說明兩者之差異性,遑論差異性與創作性實屬二事,故該差異比較表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原始碼具創作性。

從而,為升公司於例如第107 年12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㈥狀、108 年1 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㈦狀、10
9 年6 月9 日民事陳述意見(十三)狀、109 年7 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109 年8 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
(十六)狀等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中,皆未提出完整、可供判斷表達與創作性之原始碼內容,以供法院與怡利公司等人進行確認及驗證,自應認其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未盡具體化說明義務

同時,為升公司上開資料均係以差異比較作為創作性之證明,然單憑差異本身並無法推導出系爭原始碼具創作性之結論,故為升公司所提證據不但形式上之真實尚有疑義,其實質上之證明程度亦顯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之創作性。

⒊綜上,為升公司自承其係基於英飛凌SP37套件的完整解決方案,逆向破解、仿作、甚或重製原廠就胎壓感測器所創作並定義的「原廠sensor協定」及「原廠sensor行為」,自應由為升公司進行「解構、過濾」的程序,否則各套系爭電腦程式間、各套程式碼與公版程式間之差異,理論上均係源自不同車款的不同創作,不能由為升公司就其所仿作、重製之各車廠不同創作享有著作權,亦無法認定為升公司有在此之外的任何創意表達存在。縱為升公司雖有針對系爭第32套及第37套程式碼提出片段之原始碼內容,並為功能上的說明,惟其所採取之「表達」來自原廠胎壓感測器之定義且採用通常、有限之程式寫法,無法證明其創作性存在。從而,為升公司未提供可供具體驗證及確認之證據資料,亦未就所述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逐一具體說明各具創作性之理由,實無從認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㈣為升公司未特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中何者為其創作部分,以供本院釐清著作原創性,難認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如前所述,因此亦難認其相對應之機器碼有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且不能證明怡利公司等人侵害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機器碼:

⒈按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statement )或指令(instruction )所組成。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 )、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 )、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⒉次按,原始碼(source code)與機器碼(machine code) 是軟體程式存在的兩種基本型態。原始碼係可供編輯修改之格式,機器碼則是可直接供電腦機器判讀執行之格式,以高階語言撰寫出來的原始碼,需藉由編譯器(compiler)、組譯器(assembler )等軟體工具產生低階的機器碼。因此,關於探究函式之安排或程式碼整體函式結構是否會影響機器碼之順序與結構之技術判斷,實質上即在探究兩者之間是否僅為屬於機械性之轉換、能否利用機器碼取代原始碼作為著作原創性比對對象。

為升公司稱「原始碼變動及表達,會造成機器碼變動、影響機器碼的表達」,而怡利公司等人則認為原始碼之函式擺放於主程式的前、中、後,皆不影響「指令組合」,故也不影響機器碼之順序與結構。

經查,為升公司固陳稱「原始碼變動及表達,會造成機器碼變動、影響機器碼的表達」,惟「於原始碼函式之編排架構,亦即將各函式置於主程式之前、寫於主程式之中,或置於主程式之後,此三種編排架構亦屬常見、普遍公知,且執行上仍係按照主程式之既定順序,故函式位置並不會改變『指令組合』,該有限之表達方式自無創作性可言」、「原始碼函式位置之安排,對於機器碼之呈現亦無影響,將特定函式置於main .c檔中,或是放入另一檔案;或將其置於main( ) 主程式之前或之後,皆會產生相同之機器碼」,足認單純改變函式之擺放位置,不涉及「指令組合」之變動,是以原始碼函式之編排架構,並不影響機器碼之架構。而為升公司既為達成與原廠車用電腦緊密配合之目的,自需採取與原廠相同之設定,無從加入其他創意之表達來改變原廠之「指令組合」,以確保能與原廠系統相容及正常運作,可知,為升公司上開所稱不可採。

⒋又為升公司主張系爭83套電腦程式共有83筆不同的著作權,於民事陳述意見(十七)狀及之前書狀提出關於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即原始碼)間形式上的「比例」差異(包括:系爭第32套、第37套及第50套機器碼之長度差異、第32套及第14套原始碼之百分比差異、第32套與其餘82套原始碼之百分比差異、83套間原始碼兩兩比對之百分比差異)。

但查,為升公司並未依本院之諭知提出是否具有應予濾除後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已如前述,由為升公司曾提出之3 套原始碼(為升公司僅同意上訴人閱覽的第32套、37套、50套)內容相似度觀之,原始碼竟然幾乎完全一致,可證其開發過程乃大量重複使用「一套原始碼」,而彼此間的少數差異,僅為符合不同原廠車款部分,故在「車款編號」、「狀態參數」或「資料格式」有差異內容而略作調整,顯然並無實質不同表達

據此可認,為升公司係在第一套電腦程式基於「英飛凌整體解決方案」之架構加入原廠車款「行為模式」及「通訊協定」之指令組合而完成一套電腦程式,其他套數則是直接按車款不同進行調整,重複使用相同程式碼,其差異部分係源自原廠創作,並非為升公司所為之表達,且個別電腦程式著作,應具有各自獨立的創作性表達,方可作為獨立著作而受到保護,而為升公司迄今未就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究竟有何表達方式、其指令組合表達方式之創作性提出具體說明,僅提出「長度」或「行數」百分比差異之比較,對於彼此間「差異」部分究竟有何實質不同的指令組合、及是否係由為升公司所創作均難以證明,從而,無法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均具有創作性的「表達方式或指令組合」而為一個以上之著作權,即使為升公司重複利用一套原始碼製為83套程式之撰寫,僅有一組指令組合的創作性存在。

即使各套間程式碼確實在形式上具有「差異」,惟此實際上係其因應不同車款「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致,而非為升公司之電腦程式具有各自不同的創意表達,即使在各家車廠在晶片基礎架構及基本功能以外,另有為升公司異於「原廠sensor的協定」的創作及不同的「原廠sensor的行為」,導致原始碼間的形式上差異,亦僅係為升公司為因應車款不同、車廠不同、OEM 廠之不同所生,難認具有創作性。

從而,於未濾除並抽離出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前提下,難以認定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之著作權範圍、創作性及著作數,亦難認其相對應之機器碼亦有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且足以證明怡利公司等人侵害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機器碼。

㈤承上,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始碼既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難認其相對應之機器碼應為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不足以證明怡利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83套電腦程式原始碼及機器碼,故本院合議庭就本件其餘爭點即不必再加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為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83套電腦程式為著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主張怡利公司侵害系爭83套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並請求怡利公司、陳錫蒼、陳錫勳及葉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