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廢止 #籌備 #商標使用
來看看這個案例:
「XISHANGXI」in「菸草」的商標,被提出廢止之後,只能提出在越南的使用證據,就台灣的部分只能提出 #上市銷售計畫書。
法院認為:
商標權人提出的上市銷售計劃書,並非實際行銷使用的證據。
這代表什麼意思?
還在籌備階段的內容,不能當作商標使用證據。
那麼,#對外宣稱 要 #籌備星宇航空,算是商標使用證據嗎?
有趣的案例,等待智慧財產法院給我們解答~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2 號行政判決(2019.06.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6/xishangxi-in.html?m=1
#恒達法律事務所
#商標律師
#林佳瑩律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行商訴字第 102 號行政判決(2019.06.13)
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諾標爾克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香港中煙英美菸草國際有限公司(CTBAT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原告於申請廢止日(107 年3 月7 日
)前3 年內,有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雪茄;香菸;菸;活
性碳濾嘴香菸;小雪茄菸;捲菸紙;香菸盒;雪茄盒;菸盒
;菸具;打火機;火柴。」商品?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
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
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
為同法第5 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
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規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廢止階段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於訴
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訴願附件2 之授權書(同原證
5 )、訴願附件1 (同原證4 )標有系爭商標之菸類商品於
越南販售及進行商業展示活動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自107
年2 月26日起曾授權T-TECH國際有限公司在越南使用系爭商
標或在越南販售系爭商標菸類商品,惟均非行銷於我國市場
之資料,訴願附件3 (同原證6 )之系爭商標香煙商品外包
裝設計圖,並無日期可稽,原告108 年5 月7 日陳報狀附件
1 、2 之上市銷售計畫書2 份,亦僅屬上市前籌畫階段,均
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有在我國市場上實
際行銷使用之事實。至於原告所述於106 年1 月間申請「喜
上喜XISHANGXI 」商標(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18653
60號商標)及106 年7 月間進行系爭商標補發證書之申請等
,均與系爭商標是否使用於指定之商品無涉,無法作為原告
有利之事證。
四、又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正當事由」,係指
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
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
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不
包括商標權人基於自身因素考量,自行不使用之情形。故原
告所稱該公司基於公司遷移、重建等商業政策決定不使用系
爭商標,應屬其自發性之策略訂定,並非不可歸責於己,尚
難認符合前揭規定所稱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雪茄;香菸;菸;
活性碳濾嘴香菸;小雪茄菸;捲菸紙;香菸盒;雪茄盒;菸
盒;菸具;打火機;火柴」商品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
標並無正當事由,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2019年6月23日 星期日
2019年6月21日 星期五
(音樂著作 強制授權)智慧財產局意見:強制授權的目的在避免音樂發行市場受到壟斷。
著作權法69之所以規定強制授權,應該是參考美國立法例而來。
理由一(避免壟斷及價格偏高):
20世紀初當時,詞曲音樂作家會把權利轉讓給唱片公司,導致唱片公司得以壟斷,並維持高售價。為了要讓更多廠商可以進入這個市場競爭,要讓 #價格可以合理化,於是出現強制授權。
理由二(促進詞曲的流通):
由於記錄在紙本上的詞曲無法被大眾感知,而必須要經過表演或錄製之後,才有可能被大眾欣賞。因此,為了促進音樂的流通,應該要 #鼓勵詞曲被錄製成不同版本然後才能廣為流傳,於是出現強制授權。
如果用這個理由來看台灣的伴唱機市場,依據媒體報導的事實,某程度是唱片公司/弘音壟斷,價格也可能偏高。如果要鼓勵詞曲被公開演唱成不同版本才能廣為流傳,結論會是詞曲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還是有存在的必要。而台灣的現行法也是這個結果。
只是「詞」的部分,不管是「印在紙本」或「呈現在螢幕上」的確不在強制授權的範圍當中。因此,權利人去主張未經同意而使用是侵權,並不是沒有道理。
唱片公司/弘音的想法應該是:既然伴唱機的錄音已經被強制授權了,但至少透過「詞」這個部分去主張權利是可行的。
只是一發警告信函之後,使用者/阿公阿罵就跳腳,另一邊的詞曲創作人也跳腳,演變成兩邊在弱弱相殘。但其實問題的癥結點可能不在這裡,而是:台灣的伴唱機市場有壟斷的問題嗎?有沒有必要透過強制授權來解決這個問題呢?
我又得出了一個不同面向的心得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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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電子郵件1050913
要旨:
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69條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促進音樂文化發展,增進著作的流通,避免音樂
發行市場受到壟斷而有強制授權的規定,如果利用人有利用音樂著作錄製成銷售用錄音著作
的需要,可依該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並給付相當之使用報酬。
一、按照我國著作權法第69條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促進音樂文化發展,增進著作的流通,避
免音樂發行市場受到壟斷而有強制授權的規定,如果利用人有利用音樂著作錄製成銷
售用錄音著作的需要,可依該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並給付相當之使用報酬。在主管
機關准許強制授權的同時,必然會敘明利用的範圍,以免權利被不當擴張,而造成著
作權法保障著作人權益與調和社會公益的意旨相違背,先予以說明。
二、來函所關心的申請案,申請人曾於 104年 4月20日向本局申請,申請授權的利用範圍
為「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
稱即代號為『三民好歌 1』,錄音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的裝置
及平台上利用」,由於其錄製載體與一般市面CD不同,本局曾多次函請申請人針對其
申請書的內容予以說明,申請人表示雖錄製於SD卡中,但於任何可播放SD卡的裝置皆
可播放,包括卡拉OK伴唱機,考量SD卡可能與電腦伴唱機的利用相關,亦與傳統錄音
CD市場不同,經本局邀請相關產業代表、學者專家會商、了解我國伴唱機授權市場現
狀,說明如下:
(一)目前我國許多新歌或傳唱度很高的歌曲,皆專屬授權(通常為 6個月)予特定公
司重製在電腦伴唱機,若歌曲反映不錯,通常在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會繼續
專屬授權,這種情況導致其他業者無法取得授權將這些歌曲灌錄到其他廠牌電腦
伴唱機,使得授權市場逐漸走向獨占,對音樂流通市場產生不利影響,相關業者
亦曾透過立法委員訴求修法。
(二)本局曾於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中,請申請人及相關著作財產
權人與會,會中曾嘗試雙方是否仍有協調之可能,惟著作財產權人表示若申請人
將SD卡利用在任何與電腦伴唱機有關的設備,則因歌曲仍屬專屬授權期間內而無
法授權,換言之,只要涉及伴唱機使用,申請人均無法透過市場協商。
(三)為慎重處理該申請案,本局亦召開兩次著審會,請申請人現場展示其所製作的成
品,多數委員認為於SD卡上錄製音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 1項所規定「銷售
用錄音著作」的要件,同時相關業者亦對本局積極表達本案相關訴求,在公開、
公正、依法處理的原則下,本局對於雙方的意見皆充分考量,考量SD卡符合「銷
售用錄音著作」的要件,且可錄製銷售,在可以播放SD卡的設備下利用,爰許可
申請案,惟在許可的行政處分中亦特別說明「歌詞須以錄製方式為之,若以文字
(即歌詞本)或於螢幕呈現,不在強制授權範圍內」,亦即以文字顯示之歌詞,
不在本授權範圍內,此一授權範圍自與一般伴唱機使用,且螢幕上呈現歌詞之利
用有別,並強調若申請人利用的範圍超過強制授權許可內容,將涉及違反著作權
法規定,權利人自可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處理。
(著作權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範圍僅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至於「將歌詞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依法不在強制授權範圍當中。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裁定(2017.06.26)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 、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 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 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 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 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 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 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利用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 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 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 另行錄製。…(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 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 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 權範圍,特予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 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 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 被告在說明欄二之(五)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 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 ,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 ,並未有何法律依據。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 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 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 之行為,應有不當。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 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 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二)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 作著作名稱:10;10(曲)。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 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 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 06月份。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 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 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 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 播收利用。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一)名 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 ,632元。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九、預定發行之錄 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等語,原 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 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三)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 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 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 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 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 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 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 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 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 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 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 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 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 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由此可知,伯 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 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 式呈現方可。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 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如將音樂著作中之 「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 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 制授權之範圍內。是原處分說明欄二(五)所為說明,係重申法 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二)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 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 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 製歌詞。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主 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 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 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 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 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 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 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 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 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 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 強制授權範圍內。 (三)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 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 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 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縱 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 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至於原 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 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 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 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 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 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 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 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 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 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 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 ,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 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 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 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 ,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 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 」,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 』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 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 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 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 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 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 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 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 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 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 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 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 ,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 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 語。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 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 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 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 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 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二(一)至(四),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 頁)。至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雖記載「…(五)另歌詞部分,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 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 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 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 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 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 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 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二(五) 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 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 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 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原 告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 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首(詞32件 、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依被告104 年4 月28 日慧著字第10400025650 號函於104 年5 月5 日補正申請書 。案經被告審認,因原告係將本件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 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與以往之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 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有所不同,乃以104 年5 月14日智著 字第10400029350 號函、104 年7 月15日智著字第10416004 191 號函請原告釐清說明,而原告則以104 年5 月27日函及 104 年7 月23日函提出補充說明在案。本案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2 日及104 年10月29日召開104 年第3 次及第7 次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 意見後作成決議,核認本案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利用 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規定,以104 年11 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並於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 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 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 …。(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 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 另行錄製。…(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 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 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 權範圍,特予說明。」原告對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部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在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10:10 」等62首(詞有 32件、曲有30件)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案,業經被告在 104 年11月12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准予許可,惟 被告在說明欄二之(五)載稱:「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 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 ,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就此部份之處分 ,並未有何法律依據。況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 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 授權範圍,被告顯已逾越法律之授權許可職權,自非法所許 之行為,應有不當。再進步言之,原告所申請之強制授權許 可,從未涉及被告所舉例之「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 幕上顯現歌詞等」,原處分上開內容核與著作權法第69條所 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非適法之處分。 (二)次按,原告之音樂著作強制許可申請書載明:「一、音樂著 作著作名稱:10;10(曲)。二、音樂著作著作人姓名或名 稱:安泳敏,國籍:大韓民國。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姓名稱名稱: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國籍:中華民 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4樓。 四、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代理人:姓名或名稱:住(居 )所:。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1.錄音著作專輯名稱為:10:10。 2.錄音著作公開發行已滿六個月:發行日期為:西元2014年 06月份。六、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 明: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創作後,錄製為銷售用錄音著作, 該錄音著作重製物標題名稱及代號為[ 三民好歌-1 ],錄音 著作為通用MIDI檔,銷售後於可讀取記憶卡之裝置及平台上 播收利用。七、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一)名 稱或性質:記憶卡(Memory Card )(二)批發價格:新台幣16 ,632元。八、預定發行數量:56,000張。九、預定發行之錄 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2,640 單位…。」等語,原 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被告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 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自非被告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三)復按,無論係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 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 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 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 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被告若明知此 為諸多強制授權前案所未曾有之限制,仍刻意附加法律上未 有及習慣上未有之差別性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 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難謂公允,自非適法之處分。 (四)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 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 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 (一)著作權法第69條於87年之修法理由中說明該強制授權制度為 伯恩公約所允許,依伯恩公約第13條之內容規定:「關於音 樂著作著作人所獲對其音樂著作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以及 於音樂著作結合文字之情形,如該文字與該音樂著作之併同 錄製,業經文字著作人授權者,該文字著作人所獲對該音樂 著作併同其文字為錄音授權之專有權…。」,由此可知,伯 恩公約所允許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係指「錄音」,如文字結 合音樂著作,亦限於「併同錄製」,亦即文字須以聲音之方 式呈現方可。故依該條之規定,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 樂著作(包括詞、曲),另行「錄製」其他銷售用之錄音著 作,即屬前述伯恩公約之併同錄製情形。如將音樂著作中之 「歌詞」,以其他方式「重製」者,例如以文字或螢幕方式 呈現,已非屬「系列聲音」之「錄製」行為,自不在本條強 制授權之範圍內。是原處分說明欄二(五)所為說明,係重申法 律規定之意旨,被告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原告顯有誤解。 (二)實務上音樂MIDI檔多係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而 歌詞之利用,多係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歌詞,再將其數位 化後儲存於磁片並伴隨螢幕顯示,而非以「錄音」之方式重 製歌詞。被告機關之所以於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主 要係考量原告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 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SD Card) ,並於任何可讀取記 憶卡之裝置及平台播放,且所申請音樂著作之詞併同「曲」 為聲音錄製於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需配 合螢幕,任何讀取播放記憶卡之設備(如:音響、播放器) 皆可使用,顯見原告所欲製作之「記憶卡」,並未排除適用 於可相容之電腦伴唱機供人伴唱之用,為避免原告誤認系爭 強制授權之範圍尚及於將「歌詞」以「錄製」以外之方式重 製於紙本或螢幕上,致日後之利用超出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 範圍,而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故特別舉例說明以重製 方式(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不在 強制授權範圍內。 (三)著作權法第69條即已明文規定須限以「錄製」之方式始為本 條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因此,不論原告之系爭申請案抑或 被告機關先前受理之類似案件,任何非以「錄製」之方式重 製歌詞於紙本或螢幕者,均非本法許可強制授權之範圍。縱 被告機關未為系爭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原告仍不得以任 何非屬「錄製」之方式,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至於原 告稱以往取得強制授權之利用人提供歌詞一節,此乃利用人 嗣後利用行為是否超出強制授權範圍之問題,如有,則應由 權利人另為權利之主張,尚與被告機關之處分無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 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 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 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 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 ,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著作權法之制定,除為保障著作權之權益外,尚具有 和社會公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是以為促進著作之 利用,俾以提昇文化水平,我國於7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即 於第20條第1 項增訂:「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 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2 年者 ,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 另行錄製。」,其立法理由即謂:「第1 項所稱『商用視聽 著作』,指音樂或歌曲著作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營利為 目的而使用該音樂或歌曲錄製發音片、播送節目或供作電影 插曲。為促進音樂文化之發展,並求音樂著作與其發音片保 障期間一致,應不許著作權人終身享有其音樂著作之錄音權 ,爰作強制使用規定。」嗣於81年修法時,將上開條文移列 為第69條,並將「商用視聽著作」乙詞,修正為「錄音著作 」,其立法理由則載明:「現行條文第1 項『商用視聽著作 』一詞,係錄音著作之誤。關於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各國 立法例均以錄製於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為限,應予修正」。其 後,著作權法第69條雖迭經87年1 月21日、92年7 月9 日修 正,惟87年修法係針對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 年,欲利用 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乙節,予以修正放寬為「發行滿6 個 月」,92年修法則僅酌作文字修正,是以現行條文(即92年 7 月9 日修正)第69條第1 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 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 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 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 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 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 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 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 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 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 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 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 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 ,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處分內容並未附註限制歌詞之使 用,本件許可加諸此使用限制,係屬差別待遇,顯非適法等 語。惟查,原告前於104 年4 月20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 ,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10:10」等62 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經被告以 104 年11月12日智著字第10416007331 號函為「准予許可」 之處分,並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規 定,說明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錄音著作 重製物應記載事項(說明欄二(一)至(四),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 頁)。至於原處分說明欄二(五)雖記載「…(五)另歌詞部分,若 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 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 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49頁),惟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強制授權範 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 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 本或螢幕供人觀覽,業如前述。況原告於被告以104 年5 月 14日智著字第10400029350 號函通知其釐清說明時,其亦具 狀陳稱:「本公司申請音樂著作的詞,併同曲為聲音錄製於 同一檔案後儲存於記憶卡中。播放時,不必須配合螢幕使用 ,... 」(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是以原處分說明欄二(五) 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 項之法 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 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 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 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著作權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專屬授權) 智慧財產局未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就做成強制授權之許可,具有重大程序瑕疵。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2018.08.30)
原 告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授權人)
參 加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被授權人)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 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 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 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 之方式。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 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 233 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 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三民公司、瑞影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上開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 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 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 產權人雖仍具財產權人之地位,惟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 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 使用該權利。 2.查原處分附件列載本件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名稱及著作 財產權人等資訊,其中明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處分的授權歌曲有些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可能是原 告有取得一段時間的授權,所以有發行,但不見得有買斷歌 曲而取得永久的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 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即已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訴願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及本院前階 段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反對之 表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空言陳稱其非全部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無可 採。 3.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訂定授權合約,其 中第壹條中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包含 本件原告)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 唱產品之利用。」,第貳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約第壹條 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 授權」,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保證1.專屬授權期 間內,甲方不得再將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自行或再行授權他 人…任何型式之家用或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 於錄影帶、LD、VCD 、DVD 、伴唱MIDI、伴唱MP3 、伴唱VO D 等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此有卷 附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又原告復於 102 年11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與參加 人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見本 院卷第156-161 頁),將前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為補充 合約書之標的,另將原告事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再專 屬授權給參加人瑞影公司,易言之,原告係藉由嗣後簽訂補 充合約書之方式,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論係 簽訂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或嗣後取得者,以包裹式專屬授權 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是依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最近期簽訂 之補充合約書(三)所載之期間,可知原告就其擁有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 人瑞影公司之期間訖至111 年間止,準此,原告已將系爭著 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其不得 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 或條件,均會對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 響,則被告僅以原告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僅對其為 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4.被告雖又抗辯:因著作權無登記制度,被告僅需盡合理調查 義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本 件被告受理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 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 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原告申請書 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 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 比對,又被告曾於105 年8 月1 日、9 月9 日、10月4 日發 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 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 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 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 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 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將他人申請強 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被告之義務,是否陳述意 見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決定是否 陳述意見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況觀諸被告前開3 次函文( 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僅係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參 加人三民公司欲利用其音樂著作,未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將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未 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被告已踐行相 關通知之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作成系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前,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 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被告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通知陳述 意見僅是需踐行程序之一,本件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 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被告無從知悉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人,復已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告,縱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 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惟查: 1.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23條、第39條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者,規定其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 。又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 一型態利用行為,或有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 ,而難以個別通知之情事,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 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 條第2 項固有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 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告,俾透過此一資訊 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 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然查上開 特別規定,僅限定適用之對象為「利用人」,並不及於權利 人,蓋因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亦涉及使 用報酬之支付,影響權利人甚鉅,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 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 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 表示意見。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雖僅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 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 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故,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後,若未踐行通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使其 得於接獲通知後陳述意見之程序,自屬重大程序瑕疵。 2.查本件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雖曾於105 年7 月 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然因本件參加人瑞影公司為 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之權利人,無上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第25條第2 項特別公告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已對參 加人瑞影公司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云云,已難置採;況於被告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參加人瑞影公司已於105 年8 月 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件具 狀陳述意見,然被告並未查明參加人瑞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適格性,僅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 規定,於本案做成行政處分後,除將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 外,亦一併通知瑞影公司」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6日 便箋1 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223 頁),可知被告於審 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中,並非無從查悉參加人瑞影公司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卻未本於職權調查 本案有權將系爭著作授權參加人三民公司者為參加人瑞影公 司而非原告,且於作成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處分前,並 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即逕以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 相對人,乃係就攸關參加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 未賦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上開說明,顯 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屬重大程序瑕疵, 是被告抗辯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被告未為查 明,疏未通知權利將受限制之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 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上述 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原 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前於民國10 5 年5 月24日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 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小蘋果」等476 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105 年7 月21日及同年9 月26日補正 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 月24日智著字 第10616000730 號函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於同函 說明二告知參加人三民公司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許可利用 之方式。原告為前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授權歌曲清單」編 號B101、B103至B155、B157、B159至B166、B168至B337號等 233 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參加人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被專屬授 權人。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06900 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三民公司、瑞影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上開參 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 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 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 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 產權人雖仍具財產權人之地位,惟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 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 使用該權利。 2.查原處分附件列載本件許可強制授權之音樂著作名稱及著作 財產權人等資訊,其中明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處分的授權歌曲有些根本與原告公司無關,可能是原 告有取得一段時間的授權,所以有發行,但不見得有買斷歌 曲而取得永久的著作財產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 查原告於訴願書中即已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見訴願卷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及本院前階 段訴訟程序中均未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反對之 表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始空言陳稱其非全部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尚無可 採。 3.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與參加人瑞影公司訂定授權合約,其 中第壹條中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之授權範圍為甲方(包含 本件原告)所擁有及/ 或經原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於伴 唱產品之利用。」,第貳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約第壹條 之授權,甲方同意另就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授予乙方專屬 授權」,同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甲方保證1.專屬授權期 間內,甲方不得再將本合約標的音樂著作自行或再行授權他 人…任何型式之家用或營業用伴唱產品(其型式包含但不限 於錄影帶、LD、VCD 、DVD 、伴唱MIDI、伴唱MP3 、伴唱VO D 等原聲原影或非原聲原影型式之伴唱產品)。」,此有卷 附授權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又原告復於 102 年11月12日、105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8日與參加 人瑞影公司簽訂補充合約書(一)、(二)、(三)(見本 院卷第156-161 頁),將前已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為補充 合約書之標的,另將原告事後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的歌曲再專 屬授權給參加人瑞影公司,易言之,原告係藉由嗣後簽訂補 充合約書之方式,將其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無論係 簽訂授權合約書時已取得或嗣後取得者,以包裹式專屬授權 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是依原告與參加人瑞影公司最近期簽訂 之補充合約書(三)所載之期間,可知原告就其擁有包含系 爭著作在內之全部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參加 人瑞影公司之期間訖至111 年間止,準此,原告已將系爭著 作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前,其不得 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任何有關利用系爭著作之限制 或條件,均會對參加人瑞影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 響,則被告僅以原告為本件強制授權之權利人,並僅對其為 通知,難謂無程序上之瑕疵。 4.被告雖又抗辯:因著作權無登記制度,被告僅需盡合理調查 義務,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本 件被告受理申請後,即就申請書之內容進行初步審查,除檢 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外,並比對各集管團體資料庫系統、IS RC(即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系統等確認原告申請書 內容是否正確,惟前述系統僅載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及 已申請ISRC之歌曲,故被告僅能依系統所示之資料予以查證 比對,又被告曾於105 年8 月1 日、9 月9 日、10月4 日發 函通知原告,惟其皆未表明著作已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 司,因此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 人及其代理人;其住、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 申請書內容公告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人接 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向著 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 報酬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將他人申請強 制授權之情事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係被告之義務,是否陳述意 見則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可決定是否 陳述意見及所陳述之意見內容;況觀諸被告前開3 次函文( 見本院卷第167-177 頁)僅係通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及參 加人三民公司欲利用其音樂著作,未見其詢問原告是否有將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未 主動告知其已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他人,即認被告已踐行相 關通知之法定程序。 (二)被告於作成系爭強制授權許可處分前,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 司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被告固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通知陳述 意見僅是需踐行程序之一,本件因原告未告知其著作財產權 已專屬授權於第三人,被告無從知悉實際著作財產權人為何 人,復已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告,縱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 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云云。惟查: 1.按「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行 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 陳述意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23條、第39條前段、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係就行政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 要者,規定其得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對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不得一概而論 。又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 一型態利用行為,或有利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 ,而難以個別通知之情事,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 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 條第2 項固有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率異議之 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告,俾透過此一資訊 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關資訊之 可能性,進而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請求參加申請審議,而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然查上開 特別規定,僅限定適用之對象為「利用人」,並不及於權利 人,蓋因強制授權係對權利人之授權自由之限制,亦涉及使 用報酬之支付,影響權利人甚鉅,若於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 未能查明授權歌曲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毋寧使權利人於權 利遭受限制外,亦不知其得受有使用報酬,而受雙重損害,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自應通知權利人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使其得就申請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強制授權之要件 表示意見。再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雖僅規定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 產權人」,惟此一規定係為使強制授權之授權人於處分作成 前知悉相關申請案,並確保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解釋上自 應包含實際有再授權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故,著作權專 責機關於受理申請後,若未踐行通知音樂著作之權利人使其 得於接獲通知後陳述意見之程序,自屬重大程序瑕疵。 2.查本件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雖曾於105 年7 月 21日在其網站公告申請書內容,然因本件參加人瑞影公司為 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之權利人,無上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條例第25條第2 項特別公告程序之適用,被告主張已對參 加人瑞影公司踐行合法通知程序云云,已難置採;況於被告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中,參加人瑞影公司已於105 年8 月 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件具 狀陳述意見,然被告並未查明參加人瑞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適格性,僅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 規定,於本案做成行政處分後,除將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 外,亦一併通知瑞影公司」等情,此有被告105 年8 月16日 便箋1 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22-223 頁),可知被告於審 定系爭使用報酬程序階段中,並非無從查悉參加人瑞影公司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然被告卻未本於職權調查 本案有權將系爭著作授權參加人三民公司者為參加人瑞影公 司而非原告,且於作成系爭著作准予強制授權之處分前,並 未通知參加人瑞影公司,即逕以原告為系爭著作強制授權之 相對人,乃係就攸關參加人瑞影公司權益事項之決定過程, 未賦予參加人瑞影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上開說明,顯 然違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屬重大程序瑕疵, 是被告抗辯未能通知真正權利人仍不影響原處分作成之效力 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著作業經原告專屬授權予參加人瑞影公司, 於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自非強制授權之權利人,被告未為查 明,疏未通知權利將受限制之參加人瑞影公司,亦未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 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有上述 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原 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黃珮茹
(商標 搶註 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書) 張國煒星宇投資公司「星宇航空」 v. 松霖旅行社:松霖旅行社註冊於第39類的「星宇」商標,應予撤銷。
#星宇航空
#商標布局
#品牌行銷商標先行
而例外會受到保護其中比較重要的要件是:
【要件1】主張先使用的人有 #先使用的客觀事實: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使用人)#所舉新聞稿或媒體報導等使用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馬偕一號一詞為名_公開發表經共同研究成果,發現一種含有牛樟芝成分可用於治療胰臟癌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化合物,且將來極有潛力成為標靶治療藥物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曾以馬偕一號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2之事證,自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不能謂係商標之使用...」
「然從原判決其他論述:#上開內容核係馬偕一號之試驗研究結果之公開成果發表會,#並非行銷馬偕一號之相關訊息或資料,且 #無傳遞其已有行銷於市場的商品之效果,無從使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具表彰指示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尚難認定「馬偕一號」有作為商標使用之論據,自無作為先使用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無結合用於商品或相關之物件,該馬偕一號之名稱使用,並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則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證據係促銷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指示的商品,而不能證明係商標之使用。」
【要件2】主張先使用的人 #能舉證證明先申請的人主觀上是意圖仿襲:
這個是先使用人要舉證,不是先申請人要舉證。
參考 #維新法律事務所 v. #維新專利 的判決,要證明別人 #腦袋裡 是意圖仿襲,也不是當然那麼容易。
先申請人可以講出一些什麼緣由,有時候就會被接受。
所以維新法律事務所要告別人搶註商標也沒告成。
「原告(先申請人)又主張其曾與日本有相當淵源,此對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原告之學經歷介紹,並經參加人引為攻防之基礎,當屬可信。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前,適逢日本改革派日本維新會在眾議院大選中贏得席次甚多,一舉躍升為日本第三大黨,受此啟發,因而選用系爭商標,並提出報導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為憑據,自可肯認 #並非事後拼湊攀附所致,應認原告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 #自身緣由,而 #非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之結果。」
意思是如果因為某些關係而知道別人已經先使用的商標,意圖仿襲而去申請註冊的話,是不能取得商標註冊的。
#商標布局
#品牌行銷商標先行
而例外會受到保護其中比較重要的要件是:
【要件1】主張先使用的人有 #先使用的客觀事實:
所以馬偕醫院要告別人搶註沒告成。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使用人)#所舉新聞稿或媒體報導等使用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馬偕一號一詞為名_公開發表經共同研究成果,發現一種含有牛樟芝成分可用於治療胰臟癌與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之化合物,且將來極有潛力成為標靶治療藥物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曾以馬偕一號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而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2之事證,自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5條所定要件,不能謂係商標之使用...」
「然從原判決其他論述:#上開內容核係馬偕一號之試驗研究結果之公開成果發表會,#並非行銷馬偕一號之相關訊息或資料,且 #無傳遞其已有行銷於市場的商品之效果,無從使消費者得以認識其具表彰指示商品來源的識別功能,尚難認定「馬偕一號」有作為商標使用之論據,自無作為先使用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無結合用於商品或相關之物件,該馬偕一號之名稱使用,並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則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提證據係促銷即將或已投入市場的商品,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指示的商品,而不能證明係商標之使用。」
【要件2】主張先使用的人 #能舉證證明先申請的人主觀上是意圖仿襲:
這個是先使用人要舉證,不是先申請人要舉證。
理論上負責舉證的那一方應該比較容易敗訴。
參考 #維新法律事務所 v. #維新專利 的判決,要證明別人 #腦袋裡 是意圖仿襲,也不是當然那麼容易。
先申請人可以講出一些什麼緣由,有時候就會被接受。
所以維新法律事務所要告別人搶註商標也沒告成。
「原告(先申請人)又主張其曾與日本有相當淵源,此對照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原告之學經歷介紹,並經參加人引為攻防之基礎,當屬可信。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前,適逢日本改革派日本維新會在眾議院大選中贏得席次甚多,一舉躍升為日本第三大黨,受此啟發,因而選用系爭商標,並提出報導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資料為憑據,自可肯認 #並非事後拼湊攀附所致,應認原告選用系爭商標,確有其 #自身緣由,而 #非意圖仿襲據爭商標之結果。」
先寫到這裡就好,剩下留給先申請人努力。
這應該要是一堂價值連城的商標經典案例,告訴我們 #提前申請商標 和 #提前商標布局 的重要性(提前很重要!)。
先申請人應該好好打這個案子,調整訴訟方向,成功了再把商標賣給星宇航空X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是這樣的:
張國煒先生個人在2016.11.30宣布要成立「星宇航空」,被媒體廣為報導。
但2016.12.2松霖旅行社就申請了「星宇」商標。
當時連星宇投資公司都還沒成立,公司直到2017.4.11才成立,難怪異議人是張國煒先生。
商標法30.1.12有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先申請人應該好好打這個案子,調整訴訟方向,成功了再把商標賣給星宇航空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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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是這樣的:
張國煒先生個人在2016.11.30宣布要成立「星宇航空」,被媒體廣為報導。
但2016.12.2松霖旅行社就申請了「星宇」商標。
當時連星宇投資公司都還沒成立,公司直到2017.4.11才成立,難怪異議人是張國煒先生。
商標法30.1.12有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先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
意思是如果因為某些關係而知道別人已經先使用的商標,意圖仿襲而去申請註冊的話,是不能取得商標註冊的。
但這個前提是:這個別人要有 #先使用 的事實。
「個人」說要成立某個品牌,
連「公司」都還沒有成立,
機票也還沒開賣(「個人」更不可能賣機票),
這樣的「個人」或「公司」有 #先使用星宇航空 嗎?
而且因為是被媒體報導,「個人」或「公司」有主動「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嗎?
「個人」說要成立某個品牌,
連「公司」都還沒有成立,
機票也還沒開賣(「個人」更不可能賣機票),
這樣的「個人」或「公司」有 #先使用星宇航空 嗎?
而且因為是被媒體報導,「個人」或「公司」有主動「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嗎?
被異議商標: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
異議人:張O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O煒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主文: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9類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異議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1. 本件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 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為長榮航空公司前董事長,其父親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張榮發先生過世後,張國煒先生離開長榮航空公司,此事件獲得媒體關注而大量報導,後因張國煒先生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籌組「星宇航空」,並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星宇投資有限公司」,其宣布籌組公司消息一出,於短短2天內即有數百篇媒體報導,吸引全國民眾的注意,遂使「星宇」達到著名商標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兩字完全相同,商標權人於媒體得知據爭商標後,竟於宣布記者會後,即迅速以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攀附之惡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等服務,顯屬旅遊及運輸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中之新聞報導,為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將籌組星宇航空公司,然僅當日有新聞報導,且該報導多與長榮航空新聞報導攀附始受矚目,僅憑當日之新聞報導,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舉行記者會之行為應不得視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之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並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且異議人無提出先使用之事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
1.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 據爭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及其先使用之服務範圍
本件據異議人檢附之事證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曾任長榮集團第二任總裁、長榮航空董事長,為國內第一個擁有波音777飛機正機師及維修專業證照之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先生於離開長榮航空公司後,為繼續其航空事業及為消費者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目的,於105年11月17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保留「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附件15),其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一事,於105年11月30日廣經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TVBS電視台、中視、民視、台視、年代新聞、東森新聞、新唐人亞太台、中天新聞、寰宇新聞、聯合新聞UDNTV、聯合新聞網、八大GTV新聞台、產業財訊、中時電子報、中央社、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今日大話新聞網、鏡周刊等多家電視、平面、網路媒體密集報導,消費者應得藉由相關報導認識異議人等以「星宇」航空等文字表彰其所欲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附件1、2、3、11、12),其後並於10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星宇投資有限公司」(附件2)。以張國煒先生係長榮集團前總裁,其離開長榮集團後是否籌組新航空公司,如何籌資航空業所需龐大資金,向為市場所密切關注及媒體普遍聚焦之議題訊息,其基於行銷之目的,揭露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自得以認識並將其「星宇航空」與其表彰之「航空運輸服務」連結。
異議人:張O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O煒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主文: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39類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異議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1. 本件兩造當事人陳述:
(一) 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為長榮航空公司前董事長,其父親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張榮發先生過世後,張國煒先生離開長榮航空公司,此事件獲得媒體關注而大量報導,後因張國煒先生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籌組「星宇航空」,並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星宇投資有限公司」,其宣布籌組公司消息一出,於短短2天內即有數百篇媒體報導,吸引全國民眾的注意,遂使「星宇」達到著名商標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兩字完全相同,商標權人於媒體得知據爭商標後,竟於宣布記者會後,即迅速以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攀附之惡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等服務,顯屬旅遊及運輸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中之新聞報導,為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將籌組星宇航空公司,然僅當日有新聞報導,且該報導多與長榮航空新聞報導攀附始受矚目,僅憑當日之新聞報導,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舉行記者會之行為應不得視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之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並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且異議人無提出先使用之事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
1.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 據爭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及其先使用之服務範圍
本件據異議人檢附之事證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曾任長榮集團第二任總裁、長榮航空董事長,為國內第一個擁有波音777飛機正機師及維修專業證照之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先生於離開長榮航空公司後,為繼續其航空事業及為消費者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目的,於105年11月17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保留「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附件15),其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一事,於105年11月30日廣經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TVBS電視台、中視、民視、台視、年代新聞、東森新聞、新唐人亞太台、中天新聞、寰宇新聞、聯合新聞UDNTV、聯合新聞網、八大GTV新聞台、產業財訊、中時電子報、中央社、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今日大話新聞網、鏡周刊等多家電視、平面、網路媒體密集報導,消費者應得藉由相關報導認識異議人等以「星宇」航空等文字表彰其所欲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附件1、2、3、11、12),其後並於10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星宇投資有限公司」(附件2)。以張國煒先生係長榮集團前總裁,其離開長榮集團後是否籌組新航空公司,如何籌資航空業所需龐大資金,向為市場所密切關注及媒體普遍聚焦之議題訊息,其基於行銷之目的,揭露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自得以認識並將其「星宇航空」與其表彰之「航空運輸服務」連結。
至商標權人稱異議人所提之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不足以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
惟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係指以行銷之目的,而有該條所列之使用態樣,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按「商標權人倘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以電視廣告或其他方式行銷其商品或服務,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問其實際行銷結果如何(即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皆應認屬商標之使用;商標之『使用』與商品或服務實際行銷之結果如何,尚無必然之關聯。」(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前,商標所有人就其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廣告宣傳,難謂非屬商標之使用。
由本案就異議人提出之事證,異議人早於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日)前,於105年11月30日已對外證實籌組「星宇航空」,傳達將成立「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訊息,依媒體報導之相關內容資料,可知「星宇航空」予消費者之認知,不僅為航空公司名稱,亦與異議人及其表彰之服務產生特定連結,指向異議人的航空服務品牌,如:2016年11月30日之工商e報「…張國煒已經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設立『星宇航空』,要建立自己的航空品牌」、新頭殼newtalk「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集團表示祝福」、非凡新聞晚間新聞截圖「張國煒復出﹗"星宇航空"圓夢」、中視新聞新聞截圖「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祝福他」、2016年12月1日蘋果日報頭條「張國煒…自組『星宇航空』」等,足堪認定於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日)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
(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與據爭「星宇」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星宇」,於外觀、讀音、觀念上皆極相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三)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同屬運輸服務,故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2、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與前者之安排旅遊等服務密切相關,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四) 商標權人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本件依異議人檢附之附件3、11之新聞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因前揭自身經歷之緣由,本即為社會新聞所關注之話題,復以於105年11月30日經證實籌組「星宇航空」,更引發新聞媒體大量之報導,而使消費者知悉據爭「星宇」商標,使用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而商標權人從事旅行社業務,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更應可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情事。綜上事證,應可認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105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日前,不難因業務或同業等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及先使用之事實。
1. 本案衡酌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且商標權人因業務及同業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則商標權人嗣後以完全相同之「星宇」二字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尤其申請日竟僅晚於據爭商標於媒體105年11月30日大量報導後2天,實難諉為巧合,客觀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 商標權人雖謂其代表人林O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親吻土地,逆風高飛」書中「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O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並提出「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部分內容(附件2)、「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作者之證明文件(附件3)、崑山裕元花園酒店總經理證明文件等證據(附件4),惟查「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出版日期為2017年8月,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該書作者之聲明書中亦表示,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或動筆完成之最後時間,僅能推斷「乞丐囝仔林O發」這篇完成的時間在104年末,最晚在105年初,該作者既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且該書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商標權人之事證,況於該本書第58頁中,雖提及「因此他再成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澎湖設立服務處,準備推展澎湖的觀光,推展黑水溝之島的故事…」,惟並未提及系爭商標發想之緣由,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亦查無「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商標權人所言,自難憑採。
(二)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星宇」商標,與據爭「星宇」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星宇」,於外觀、讀音、觀念上皆極相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三)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觀光旅遊的運輸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同屬運輸服務,故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2、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891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旅客陪同;為旅遊預訂座位;為旅行目的提供行車指引;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與前者之安排旅遊等服務密切相關,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四) 商標權人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本件依異議人檢附之附件3、11之新聞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因前揭自身經歷之緣由,本即為社會新聞所關注之話題,復以於105年11月30日經證實籌組「星宇航空」,更引發新聞媒體大量之報導,而使消費者知悉據爭「星宇」商標,使用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而商標權人從事旅行社業務,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更應可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情事。綜上事證,應可認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105年12月2日申請註冊日前,不難因業務或同業等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及先使用之事實。
1. 本案衡酌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且商標權人因業務及同業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則商標權人嗣後以完全相同之「星宇」二字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尤其申請日竟僅晚於據爭商標於媒體105年11月30日大量報導後2天,實難諉為巧合,客觀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 商標權人雖謂其代表人林O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親吻土地,逆風高飛」書中「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O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並提出「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部分內容(附件2)、「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作者之證明文件(附件3)、崑山裕元花園酒店總經理證明文件等證據(附件4),惟查「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出版日期為2017年8月,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該書作者之聲明書中亦表示,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或動筆完成之最後時間,僅能推斷「乞丐囝仔林O發」這篇完成的時間在104年末,最晚在105年初,該作者既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且該書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商標權人之事證,況於該本書第58頁中,雖提及「因此他再成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澎湖設立服務處,準備推展澎湖的觀光,推展黑水溝之島的故事…」,惟並未提及系爭商標發想之緣由,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亦查無「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商標權人所言,自難憑採。
又商標權人所提之附件4聲明書中,僅提及聲明人於2016年7月曾跟商標權人之負責人林O發先生討論星宇計劃,惟該聲明書係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相互勾稽商標權人所稱之發想「星宇」二字作為系爭商標有其正當緣由,該聲明書之內容亦難採憑,併予敘明。
1. 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審究。
1. 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審究。
異議人於108年1月7日來函所提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I,僅重申據爭商標合於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及商標權人所提出書籍之出版日期遠晚於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宣布成立星宇航空之時點等語,該等論述於前理由書內已提及,所檢附之「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商標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爰不將該陳述書通知商標權人答辯,逕行審理。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商標 智慧財產局異議審定書) 星宇航空 v. 松霖旅行社:松霖旅行社註冊於43類的「星宇」商標,應予撤銷。
被異議商標: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2019.3.29)
異議人:張O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主文: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異議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1. 本件兩造當事人陳述:
1. 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為長榮航空公司前董事長,其父親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張榮發先生過世後,張國煒先生離開長榮航空公司,此事件獲得媒體關注而大量報導,後因張國煒先生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籌組「星宇航空」,並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星宇投資有限公司」,其宣布籌組公司消息一出,於短短2天內即有數百篇媒體報導,吸引全國民眾的注意,遂使「星宇」達到著名商標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兩字完全相同,商標權人於媒體得知據爭商標後,竟於宣布記者會後,即迅速以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攀附之惡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飲、機場休息室、住宿等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具密切關連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1.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中之新聞報導,為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將籌組星宇航空公司,然僅當日有新聞報導,且該報導多與長榮航空新聞報導攀附始受矚目,僅憑當日之新聞報導,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舉行記者會之行為應不得視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之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並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且異議人無提出先使用之事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
1.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 據爭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及其先使用之服務範圍
本件據異議人檢附之事證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曾任長榮集團第二任總裁、長榮航空董事長,為國內第一個擁有波音777飛機正機師及維修專業證照之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先生於離開長榮航空公司後,為繼續其航空事業及為消費者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目的,於105年11月17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保留「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附件15),其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一事,於105年11月30日廣經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TVBS電視台、中視、民視、台視、年代新聞、東森新聞、新唐人亞太台、中天新聞、寰宇新聞、聯合新聞UDNTV、聯合新聞網、八大GTV新聞台、產業財訊、中時電子報、中央社、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今日大話新聞網、鏡周刊等多家電視、平面、網路媒體密集報導,消費者應得藉由相關報導認識異議人等以「星宇」航空等文字表彰其所欲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附件1、2、3、11、12),其後並於10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星宇投資有限公司」(附件2)。以張國煒先生係長榮集團前總裁,其離開長榮集團後是否籌組新航空公司,如何籌資航空業所需龐大資金,向為市場所密切關注及媒體普遍聚焦之議題訊息,其基於行銷之目的,揭露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自得以認識並將其「星宇航空」與其表彰之「航空運輸服務」連結。至商標權人稱異議人所提之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不足以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惟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係指以行銷之目的,而有該條所列之使用態樣,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按「商標權人倘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以電視廣告或其他方式行銷其商品或服務,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問其實際行銷結果如何(即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皆應認屬商標之使用;商標之『使用』與商品或服務實際行銷之結果如何,尚無必然之關聯。」(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前,商標所有人就其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廣告宣傳,難謂非屬商標之使用。由本案就異議人提出之事證,異議人早於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8日)前,於105年11月30日已對外證實籌組「星宇航空」,傳達將成立「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訊息,依媒體報導之相關內容資料,可知「星宇航空」予消費者之認知,不僅為航空公司名稱,亦與異議人及其表彰之服務產生特定連結,指向異議人的航空服務品牌,如:2016年11月30日之工商e報「…張國煒已經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設立『星宇航空』,要建立自己的航空品牌」、新頭殼newtalk「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集團表示祝福」、非凡新聞晚間新聞截圖「張國煒復出﹗"星宇航空"圓夢」、中視新聞新聞截圖「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祝福他」、2016年12月1日蘋果日報頭條「張國煒…自組『星宇航空』」等,足堪認定於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8日)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
1.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與據爭「星宇」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星宇」,於外觀、讀音、觀念上皆極相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二)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中經常需要提供旅客餐點、飲料,某些航空業者甚或有自己之空廚,負責提供航班上之餐點、飲料,又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業,於航班延誤時,經常需要提供旅客住宿之安排,或安排其機、組員住宿,故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2、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航空運輸業者經常在機場為搭機旅客準備休息室或住宿安排,進而有提供廚房用品、桌椅、傢俱等物,或其他活動會場或設備之用之服務,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1. 商標權人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本件依異議人檢附之附件3、11之新聞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因前揭自身經歷之緣由,本即為社會新聞所關注之話題,復以於105年11月30日經證實籌組「星宇航空」,更引發新聞媒體大量之報導,而使消費者知悉據爭「星宇」商標,使用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而商標權人從事旅行社業務,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更應可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情事。綜上事證,應可認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105年12月28日申請註冊日前,不難因業務或同業等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及先使用之事實。
1. 本案衡酌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且商標權人因業務及同業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則商標權人嗣後以完全相同之「星宇」二字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實難諉為巧合,客觀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 商標權人雖謂其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親吻土地,逆風高飛」書中「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並提出「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部分內容(附件2)、「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作者之證明文件(附件3)、崑山裕元花園酒店總經理證明文件等證據(附件4),惟查「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出版日期為2017年8月,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該書作者之聲明書中亦表示,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或動筆完成之最後時間,僅能推斷「乞丐囝仔林萬發」這篇完成的時間在104年末,最晚在105年初,該作者既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且該書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商標權人之事證,況於該本書第58頁中,雖提及「因此他再成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澎湖設立服務處,準備推展澎湖的觀光,推展黑水溝之島的故事…」,惟並未提及系爭商標發想之緣由,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亦查無「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附卷之查詢資料),故商標權人所言,自難憑採。又商標權人所提之附件4聲明書中,僅提及聲明人於2016年7月曾跟商標權人之負責人林萬發先生討論星宇計劃,惟該聲明書係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相互勾稽商標權人所稱之發想「星宇」二字作為系爭商標有其正當緣由,該聲明書之內容亦難採憑,併予敘明。
1. 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審究。異議人於108年1月7日來函所提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I,僅重申據爭商標合於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及商標權人所提出書籍之出版日期遠晚於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宣布成立星宇航空之時點等語,該等論述於之前之理由書已提及,所檢附之「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商標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爰不將該陳述書通知商標權人答辯,逕行審理。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異議人:張O煒、星宇投資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松霖旅行社有限公司
主文: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商標權人以「星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服務申請註冊,經本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異議人於106年9月22日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本局依法通知商標權人答辯到局。
1. 本件兩造當事人陳述:
1. 異議人主張略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為長榮航空公司前董事長,其父親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先生,張榮發先生過世後,張國煒先生離開長榮航空公司,此事件獲得媒體關注而大量報導,後因張國煒先生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籌組「星宇航空」,並於106年4月11日成立「星宇投資有限公司」,其宣布籌組公司消息一出,於短短2天內即有數百篇媒體報導,吸引全國民眾的注意,遂使「星宇」達到著名商標之知名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中文兩字完全相同,商標權人於媒體得知據爭商標後,竟於宣布記者會後,即迅速以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顯有攀附之惡意,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飲、機場休息室、住宿等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具密切關連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1. 商標權人答辯略以:異議人所提證據中之新聞報導,為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公開宣布將籌組星宇航空公司,然僅當日有新聞報導,且該報導多與長榮航空新聞報導攀附始受矚目,僅憑當日之新聞報導,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且舉行記者會之行為應不得視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權人之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並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且異議人無提出先使用之事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之規定。
1.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商標權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 據爭商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及其先使用之服務範圍
本件據異議人檢附之事證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曾任長榮集團第二任總裁、長榮航空董事長,為國內第一個擁有波音777飛機正機師及維修專業證照之航空公司董事長,張國煒先生於離開長榮航空公司後,為繼續其航空事業及為消費者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目的,於105年11月17日獲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保留「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附件15),其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一事,於105年11月30日廣經非凡新聞、東森財經新聞、TVBS電視台、中視、民視、台視、年代新聞、東森新聞、新唐人亞太台、中天新聞、寰宇新聞、聯合新聞UDNTV、聯合新聞網、八大GTV新聞台、產業財訊、中時電子報、中央社、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今日大話新聞網、鏡周刊等多家電視、平面、網路媒體密集報導,消費者應得藉由相關報導認識異議人等以「星宇」航空等文字表彰其所欲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附件1、2、3、11、12),其後並於106年4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星宇投資有限公司」(附件2)。以張國煒先生係長榮集團前總裁,其離開長榮集團後是否籌組新航空公司,如何籌資航空業所需龐大資金,向為市場所密切關注及媒體普遍聚焦之議題訊息,其基於行銷之目的,揭露籌備「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自得以認識並將其「星宇航空」與其表彰之「航空運輸服務」連結。至商標權人稱異議人所提之媒體報導等相關資料不足以作為商標使用之認定,惟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係指以行銷之目的,而有該條所列之使用態樣,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按「商標權人倘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以電視廣告或其他方式行銷其商品或服務,並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該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不問其實際行銷結果如何(即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皆應認屬商標之使用;商標之『使用』與商品或服務實際行銷之結果如何,尚無必然之關聯。」(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前,商標所有人就其商品或服務所為之廣告宣傳,難謂非屬商標之使用。由本案就異議人提出之事證,異議人早於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8日)前,於105年11月30日已對外證實籌組「星宇航空」,傳達將成立「星宇航空」提供航空運輸服務之訊息,依媒體報導之相關內容資料,可知「星宇航空」予消費者之認知,不僅為航空公司名稱,亦與異議人及其表彰之服務產生特定連結,指向異議人的航空服務品牌,如:2016年11月30日之工商e報「…張國煒已經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設立『星宇航空』,要建立自己的航空品牌」、新頭殼newtalk「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集團表示祝福」、非凡新聞晚間新聞截圖「張國煒復出﹗"星宇航空"圓夢」、中視新聞新聞截圖「張國煒創星宇航空 長榮:祝福他」、2016年12月1日蘋果日報頭條「張國煒…自組『星宇航空』」等,足堪認定於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註冊申請日(105年12月28日)前,異議人有先使用據爭「星宇」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
1.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星宇」商標,與據爭「星宇」商標相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皆為相同之中文「星宇」,於外觀、讀音、觀念上皆極相仿,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二)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1、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中經常需要提供旅客餐點、飲料,某些航空業者甚或有自己之空廚,負責提供航班上之餐點、飲料,又後者之航空運輸服務業,於航班延誤時,經常需要提供旅客住宿之安排,或安排其機、組員住宿,故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2、 本件系爭註冊第0185922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廚房用品租賃;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出租;傢俱租賃;烹飪設備出租;飲水機出租;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部分服務,與據爭商標先使用之航空運輸服務相較,因航空運輸業者經常在機場為搭機旅客準備休息室或住宿安排,進而有提供廚房用品、桌椅、傢俱等物,或其他活動會場或設備之用之服務,二者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服務之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為類似之服務。
1. 商標權人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本件依異議人檢附之附件3、11之新聞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異議人張國煒先生因前揭自身經歷之緣由,本即為社會新聞所關注之話題,復以於105年11月30日經證實籌組「星宇航空」,更引發新聞媒體大量之報導,而使消費者知悉據爭「星宇」商標,使用於航空運輸服務之事實,而商標權人從事旅行社業務,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航空運輸服務具有密切關連性,更應可知悉據爭商標先使用之情事。綜上事證,應可認商標權人於系爭商標105年12月28日申請註冊日前,不難因業務或同業等其他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及先使用之事實。
1. 本案衡酌異議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據爭商標於航空運輸服務,且商標權人因業務及同業等關係知悉據爭商標存在,則商標權人嗣後以完全相同之「星宇」二字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實難諉為巧合,客觀上難謂無意圖仿襲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 商標權人雖謂其代表人林萬發先生自小在澎湖東吉嶼島長大,於105年5月28日台南安平到澎湖東吉島航線開航後,為配合政府發展離島觀光,故回到澎湖發展南方四島觀光旅程,以其幼時對於浩瀚星空宇宙的想像,籌備設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以「星宇」商標使用於離島觀光旅遊,該緣由可見於104年末至105年初完成撰稿之「親吻土地,逆風高飛」書中「乞丐囝仔林萬發」文稿,林萬發先生並於105年7月至中國大陸蘇州參加友人婚禮,與當時任職於崑山裕元花園酒店之總經理討論「星宇」商標使用於東吉島旅遊之定位構想及願景,並提出「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部分內容(附件2)、「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作者之證明文件(附件3)、崑山裕元花園酒店總經理證明文件等證據(附件4),惟查「親吻土地,逆風高飛」一書出版日期為2017年8月,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且該書作者之聲明書中亦表示,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或動筆完成之最後時間,僅能推斷「乞丐囝仔林萬發」這篇完成的時間在104年末,最晚在105年初,該作者既然無法記得確定的訪問日期,且該書之出版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復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為有利於商標權人之事證,況於該本書第58頁中,雖提及「因此他再成立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在澎湖設立服務處,準備推展澎湖的觀光,推展黑水溝之島的故事…」,惟並未提及系爭商標發想之緣由,且經查詢經濟部商工查詢資料,亦查無「星宇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附卷之查詢資料),故商標權人所言,自難憑採。又商標權人所提之附件4聲明書中,僅提及聲明人於2016年7月曾跟商標權人之負責人林萬發先生討論星宇計劃,惟該聲明書係個人所出具之私文書,證據力薄弱,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相互勾稽商標權人所稱之發想「星宇」二字作為系爭商標有其正當緣由,該聲明書之內容亦難採憑,併予敘明。
1. 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審究。異議人於108年1月7日來函所提商標異議陳述意見書I,僅重申據爭商標合於商標法有關商標使用之定義,及商標權人所提出書籍之出版日期遠晚於異議人於105年11月30日宣布成立星宇航空之時點等語,該等論述於之前之理由書已提及,所檢附之「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判斷,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商標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爰不將該陳述書通知商標權人答辯,逕行審理。爰依商標法第15條及第54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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