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5日 星期六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主要部份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判決

若商標圖
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 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各部分 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著名商標 減損識別性之虞) UCC咖啡 v. UCC腳踏車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2012.1.12)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
    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
    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
    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
    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
    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
    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
    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字母所聯合組成
    ,且UCC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除附圖三以外)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
    ucc」所構成。二商標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
    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及外型亦有些微差別,然於外
    觀、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
    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依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皆有相同之外文UCC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
    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已可見其近
    似程度頗高。
(三)、次查,依上訴人於異議及訴願時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及曾經
    原審定機關、被上訴人及法院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審定書及判
    決等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
    時,已屬著名商標,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原判決第16頁倒數
    第1行至第17頁第6行參照)。雖原審認在判斷是否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減損之虞時,必須先判斷該著名商標是
    否已不僅表彰於該使用領域內之商品來源及信譽,且係對一
    般消費者即包括非屬該使用領域之消費者而言,該著名商標
    亦已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故被上訴人抗辯商
    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並無違誤,且符合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9日授權原審定機關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之規定等等。惟查,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
    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已如前述,原
    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
    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自屬無據。
(四)、原審雖以依據上訴人於異議、訴願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證
    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間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亦僅
    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類所代表
    之品質及商品來源,然並無法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據以異
    議商標對非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亦具有一定之品質保證
    或享有特別之商譽。惟查,本件異議審定書係以系爭商標近
    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為撤銷系爭
    商標之審定,與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無關。而是否有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其中應審酌因素之一係商標著名程度
    。本件依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中台異
    字第68593、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
    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
    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
    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
    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
    ,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商
    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
    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能否謂為
    不高?即有再行斟酌餘地。
(五)、次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
    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
    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
    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
    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
    條之適用。依上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
    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種類另包括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
    、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
    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
    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
    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
    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
    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
    、麵包……等(詳如附圖二至附圖十四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
    品或服務類別),能否謂系爭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已
    有疑義。況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並不以先
    商標權利人須有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所應審究係著名商標是
    否因系爭商標之使用,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
    故原審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
    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與咖啡飲料有關之商品或服
    務,毫無關聯可言,亦不見上訴人有於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
    場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則縱二造商標相當近似,亦非不可能
    於此二市場各自有其於該領域內之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
    ,故不能僅以二商標相當近似,即認參加人之使用有減弱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亦有未洽。
(六)、本件據以異議商標於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
    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
    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
    人所熟知,已長期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
    標,原審迄至本件亦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
    名商標,均如前述。縱然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
    本件不同,但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多件審定書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曾
    經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多為數年前之舊案
    ,與本件之適用法條或個案情況均不相同,且商標之著名性
    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行銷之策略等而有所改變,況消費者
    對商標之認識程度亦會隨資訊之發達而有所增進,故實難援
    引前案即認於咖啡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
    會因與自行車有關商品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而生減損其於咖
    啡領域之識別性之虞,仍有未洽。
(七)、本件依原審定書之記載,據以異議「UCC」商標之外文字母
    組合並非習見,為上訴人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
    性已高,復經原處分機關檢索商標資料得知,除上訴人外,
    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第三
    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
    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
    品之2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註冊第1374273、1374274號
    等2件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作為商標使
    用之情形等情,若確屬實。則據以異議商標經上訴人註冊保
    護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咖啡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已臻著
    名,而具高度識別性,再行審酌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及與
    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依上說明,能否謂系爭商標並無違反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即有待再行斟酌。
    至於原判決所記載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
    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商品,故亦不致發生降低
    據以異議商標於咖啡飲料領域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之情
    形,參加人於79年即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
    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且參
    加人辯稱雙C亦代表自行車的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
    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
    異議商標之意部分,係原審之附論,並非原審作成判斷之依
    據,該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八)、從而原審以二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亦
    係著名商標,然無證據證明於咖啡飲料之商品或服務著名之
    據以異議商標,於一般消費者間,就其他領域之服務或商品
    ,亦有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導致系爭商標使用於
    自行車商品時,會減弱據以異議商標於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
    識別性或降低其信譽,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原審定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則有理由,而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依上說明,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影響
    結論之判斷,上訴人據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
    發回原審法院依上述本院法律見解加以究明,另為妥適之裁
    判。」

                                       

2017年2月24日 星期五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減損識別性之虞) 慈濟大愛 v. 大愛無限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2000.12.9)

「(二)另按我國實務就「混淆誤認之虞」係採廣義混淆誤認之虞概念
  ,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即應認混淆誤認之虞,並不限於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經查,原判決綜合考量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評定諸商標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來源識別力、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
  商標顯為消費者所較為知悉者,又參加人等具有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等因素之事實,以及系爭商標雖指定使用於提供旅客之陸
  運、汽車客運、計程車客運等服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
  之醫療、教育、文化等服務之性質並不相同,然在據以評定商
  標於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後,上訴人始以高度近似之中文「
  大愛無線」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無使消費者
  產生錯誤之聯想,客觀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事項均
  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
(三)再者,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
  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
  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
  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
  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
  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
  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雖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較
  低,然因據以評定「大愛」、「慈濟大愛」商標著名程度極高
  ,復參酌系爭商標主要用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無論是在參
  加人所經營之臺北新店慈濟醫院或各大醫院、車站、機場排班
  攬客,計程車車頂燈或車體上之「大愛」兩字,經常吸引消費
  者之目光,易使消費者產生「大愛」計程車與參加人慈濟基金
  會有贊助、從屬、聯繫或合作關係之聯想,且系爭商標高度近
  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
  3條第1項第12款「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等事項,詳予論斷,
  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
  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著名
  商標保護雖不以商品相同或類似為前提,然判斷是否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考量二者商標指定商品於功能、用途之
  本質差異,以免有礙社會經濟發展。即使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是否可以不受限制擴張其保護範圍,不無疑義等理由未於判
  決書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五)第按:1、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淡
  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
  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換言之,當系爭商標與
  他人著名商標雖屬相同或近似,惟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而與同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
  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時,基於避免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太多性
  質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致其識別性被沖淡或減損
  其信譽,乃增訂同條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以
  適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之情
  況。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號令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3.1.2後段亦有相同見
  解:「商標淡化在概念上著重於對著名商標本身的保護,防止
  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或其所表彰之信譽,
  與傳統混淆之虞理論在概念上係著重於防止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來源的混淆誤認之虞並不相同。」殊值參照。混淆誤認
  之虞與商標減損(淡化)二者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
  ,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
  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
  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是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
  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但商標減損(淡
  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
  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
  是以縱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並未形成混
  淆誤認之虞,商標減損(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是以商標減損
  (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
  費者權益之保護。商標減損(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而
  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為二種情形,尚不能謂商標減
  損(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之內。2.此外,民
  國92年修法所增訂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減損著
  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之修正理由記載:「
  加強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為近年來國際之立法趨勢,
  現行條文對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僅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至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並無規範,而世界智
  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WIPO)於1999年9月公布決議,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
  護,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
  商標之減損(dilution),爰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之商標,不得註冊。」顯見修正前商標法對於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減損情形,並無規範,係商標法修正後
  始增訂,此為立法修正理由所明示。是不可因商標法修正前,
  實務偶有一二案例相近於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商譽之情形,
  而以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判斷之,即謂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係包括「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之商標」之型態。3.再從商標法92年修法相關法條制度作
  體系解釋。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2項對防護商標定義:「
  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
  關聯之商品,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以及該項但書規定:
  「但著名商標不受商品性質相關聯之限制。」是商標法修正前
  對於著名商標減損(淡化)之保護係以防護商標制度為之。玆
  本次修法刪除防護商標制度,其立法理由係以:又本次修正對
  註冊商標之保護,已擴及商標減損之概念,可取代防護商標之
  功能,為使商標制度單純化,遂逐步廢除防護商標制度,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22條等文句。足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並無包括「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之商標」之概念意涵,修正後商標減損(淡化)規範,應係
  對著名商標保護之另一情形規定,更可得到印證。4、經查,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而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業如前
  述,是無庸再贅述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
  損(淡化)規範,惟原審雖有於判決中加以贅述及與本判決見
  解不同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商標 廢止) Depo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2016.12.22)

「五、參加人並無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形:
  (一)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其立法意旨在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
    後,應積極使用其商標權,以發揮商標所具有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功能。惟如商標指定使用於多項商品或服務,且該
    等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相同,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
    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
    ,亦應認為有使用,不宜遽予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蓋一方面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有效期間內,可能依其商業上
    之考量,逐步擴大其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種類及範圍
    ,法律並未強制商標權人必須於註冊後立即、全面使用註冊
    商標於所有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若認為商標權人僅提出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證據,其他相同性質但未提出使用證據之
    商品或服務,即予廢止註冊,對於商標權人實屬過苛;另一
    方面,該廢止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如准許第三人另行申請註
    冊,將造成消費者對於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性質之商
    品或服務,產生混淆誤認,顯有不當,如不准第三人另行申
    請註冊,則廢止該部分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對於相關消費者
    及第三人亦無實益,反而有違商標法所欲達成保障商標權及
    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若商標權人已提出部分具體商品
    或服務之使用證據,與之同性質之其他商品或服務雖未提出
    ,亦應認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
  (二)至於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具相同性質,可參考商品或服務之分
    類,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之判斷。按
    主管機關為便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
    品或服務範圍,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
    料」,為實務上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重要參考資料,
    惟該參考資料編纂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主管機關審查人員檢
    索之用,在個案判斷時,仍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具體審酌,不受商品或
    服務分類之限制。又「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
    似之判斷,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
    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商品類似之判斷,可從商品功
    能、材質、產製者等相關因素考量。就功能而言,若不同之
    商品間具有相輔之功能,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
    ,或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的用途係配
    合前者的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可認為屬類似之商品(混淆誤認之虞審
    查基準5.3.4 、5.3.5 )。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
    器、制動器、離合器、後視鏡、擋泥板、排氣管、化油器、
    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保險桿、葉子板、車輛
    馬達、汽車外殼、水箱、儀錶板」商品(同屬1206組群),
    參加人已證明有使用於「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與
    其他「汽車、機車、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
    泥板、排氣管、化油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
    、葉子板、車輛馬達、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均屬汽車
    、機車及其零配件商品,而汽機車零配件商品,其個別或單
    獨存在時,無法發揮功能,必須與汽車或機車相結合、共同
    輔助汽機車交通工具之正常運行,以滿足消費者作為代步工
    具之使用目的,彼此具相輔功能且關係十分密切,屬汽車或
    機車整體結構之一部分,且「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
    與其他汽車、機車及零配件商品,該等商品之產製主體、行
    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例如,若後視鏡、水箱、保險桿、
    儀錶板有損壞或老舊而需更換,可送請汽車維修廠進行檢修
    或更換,汽車、機車或其零組件製造商亦透過汽車維修廠將
    該等商品銷售予消費者,由於上開商品具有輔助之功能,且
    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相同或高度重疊,應屬性質相同且高度類
    似商品,依前開說明,應認參加人已提出「後視鏡、水箱、
    保險桿」商品之使用證據,其餘1206組群之「汽車、機車、
    方向盤、緩衝器、制動器、離合器、擋泥板、排氣管、化油
    器、齒輪箱、傳動軸、水箱蓋、擾流板、葉子板、車輛馬達
    、汽車外殼、儀錶板」商品之使用證據雖未提出,仍應認參
    加人有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1206組群尚有「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等商
    品,若認為參加人提出「後視鏡、水箱、保險桿」商品之使
    用證據,即可擴張認定「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亦有
    使用,實屬荒謬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性
    質是否相同,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不
    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涉及系爭
    商標之使用可否擴張及於「汽車嬰兒座椅、裝甲車」商品之
    認定,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105 年11月14日陳報狀
    及11月17日簡報檔又主張,「儀錶板」商品與「後視鏡、水
    箱、保險桿」商品,其功能、材質、產製者等均非相同,非
    屬同性質之類似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汽車儀錶板」
    商品照片,應係汽車用「儀錶」(第0952組群),並非系爭
    商標指定之第1206組群之「儀錶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商標 識別性) 「推推指」商標具有識別性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91 號(2016.12.29)

29I(1)(3)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中文「推」、「推」、「指」3 字所 組成,而中文「推推指」3 字,並非固有之詞彙,無法於字典 上查得其既有之字義,且因中文係表意文字,倘中文字之組 合非固有詞彙,則因每一中文字均有其含意,或相同文字有 不同含意,則將字與字相互結合時,即因主觀理解之不同, 而產生不同之意義。以「推脂」2 字而言,其確實會有如原告 所稱「推移脂肪」之意思;而「推指」2 字則可解釋為「推動 指頭」或「推動手指」,其意思與「推脂」並不相同,又「 推推指」或可解釋為「推薦」、「推動手指」,或可將「推 推」解讀為「推」字之疊詞,則有用手指試推之意思,或加 強推動手指之意思,無論如何,均與「推指」不同,更與「推脂」有別。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已表達所指定「衣服、胸 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罩杯、內衣、內褲、緊身褡、 馬甲、袖套」之用途及功用,即「推移脂肪」之作用,而有 關美體塑身推移脂肪之「推脂」概念,可溯及 73 年間主張以 「推移脂肪」之按摩方式達到燃燒脂肪、歸位脂肪之效果, 且於 95 至 96 年間,「推脂」或「推指」之概念已為一般塑 身美體業者所用,故系爭商標實為慣用之動詞或指示性形容 詞詞彙,自不具識別性等語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於評定時所 提附件 4 至 6 之相關美容業者文宣、報導(見評定卷一第 39 至 80 頁)及原證 3 訴外人商品網路發文心得結集(見本院卷 第 27 至 39),其中多係使用「推脂」而非「推指」或「推推 指」,自不足以證明「推推指」3 字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早已 為美容業者所習用。另原告於評定時所提附件 15、16 即 93 年 3 月及 95 至 98 年間之網路使用情形(見評定卷一第 172 至 17 8 頁)及附件 23 即 73 年 12 月號及 74 年元月號之家庭月刊( 見評定卷一第 325 至 328 頁),其日期雖均在系爭商標註冊 前,惟網路使用之情形或為「推脂的課程」,或為「推脂塑 身」,或為「局部推脂」等文字,均非「推推指」,且前開 月刊係使用「脂肪可以推得掉」、「推脂保養」、「美腹推 脂」等文字敘述,亦係使用「推脂」而非「推指」或「推推 指」。又上開網路留言雖有 3、4 則提及「Spa 推指」、「按 摩推指,好像都是排水」等「推指」之文字,惟亦非「推推 指」,且留言有限,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中文「推 推指」3 字早已為美容業者所普遍使用,更不能證明為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原告所稱「推移脂肪」特性之描述,故 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胸罩、束褲、束腹內衣、束腰、 罩杯、胸罩襯墊、內衣、內褲、緊身褡、馬甲、韻律服、袖套、襪套、綁腿」,消費者實須運用其想像及推理,始能將 系爭商標與以推動手指按摩之方式達到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 所標榜之效果產生聯想,故難認系爭商標文字即係表示塑身 衣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 (四)又原告雖以參加人之產品說明書「美人手冊」主張系爭商標實 屬描述性文字云云,惟觀諸該手冊之內容,僅在教導正確之 穿衣步驟,全篇均未出現「推指」或「推推指」(見本院卷 第 51 至 55 頁),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係作為描述性文字 之用。另原告所提使用者商品網路發文開箱文及試衣文影本 (見本院卷 65 至 99 頁),均係網路部落客所寫之文章,其 中所提「推推指」3 字,均係與其他商品名稱並列,且主要係 介紹「推推指系列」,而商品製造者依商品類別之不同,分 別將該商品類別之名稱註冊為商標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目的在使相關消費者能於見及該商標時,即知悉係屬何系列 之商品,自不得僅以前開部落客之部落格文章曾提及中文「 推推指」,而逕認中文「推推指」僅係作為規格說明文字而 非商標使用。至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易字第 65 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 56 至 64 頁),主張 參加人並未在其所生產銷售之產品標示系爭商標,則系爭商 標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憑此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源自參加人 ,即非無疑云云。惟按商標之使用方式多元,未必限定僅能 標示於商品本身,方能表彰商品之來源,僅須標示商標之客 體行為能與商品產生連結,即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係 在表彰商品之來源,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 商標僅為描述性文字而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綜上所述,因系爭商標之中文不具特 定意義,且縱依原告所解釋之特定意義,亦與系爭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服務類別無關或須經消費者運用推理及想像始能產 生聯想,故難認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而 言,無法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 相區別。」

(商標 著名商標 評定 5年除斥期間 惡意) Ravaglioli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62 號(2016.12.15)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 631275 號「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標 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參加人前於 82 年 6 月 30 日以「拉威 RAVAGLIOLI 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 84 類之「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空壓機、電動 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高器、輪胎檢查 機、輪胎拆卸機」商品,向被告於 88 年 1 月 26 日改制前之 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 631275 號商 標即系爭商標。嗣原告於 102 年 10 月 30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 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11 款前段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無法認 定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惡意,且據以評定諸商 標非屬著名商標,自不得排除 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於 104 年 9 月 24 日以中台評字第 1020199 號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 105 年 2 月 24 日經訴字 第 1050630158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之規定,且因參加人就系爭商標 之註冊係屬惡意,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不 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規定之情形,及參加人就系爭 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惡意之情形,使原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或提 請評定之期間,得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按對本法 100 年 5 月 31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 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 由為限,現行商標法第 10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 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 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系爭商標 83 年 2 月 1 日註冊時商標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至 15 款之情 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 之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 ,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1、2 項復定 有明文。且按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係於 92 年 5 月 28 日 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 4 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 條文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即現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 )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 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 6 條之 1 第 3 項,不應受有期 間之保護,爰於第 3 項明定『不受第 1 項期間之限制』。」 準此,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 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 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48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一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所組成 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二亦為單純由外文「RAVAGLIOLI」 所組成之商標,惟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第三外文字母「V 」;據以評定商標三則為以 2 個略粗且外型相同之拐杖型線 條所組成之外文「R」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四則係以據以評定 商標三為基底,於淺影之字母「R」下方加上略小之外文「RAV」所組成。系爭商標則係由上排之據以評定商標二、三、 四及下排之中文「拉威」2 字所組成,而「拉威」二字,很明 顯即為「RAVAGLIOLI」之中文翻譯。二造商標相較,或均 有相同之外文「RAVAGLIOLI」、或均有相同造型之大寫外 文「R」,其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均屬近似,足以使普通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 度甚高。又原告公司以生產販售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 設備、汽車用起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 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 、翻新輪胎用橡膠材料等商品為業,此有原證 2 即原告公司 簡介及商品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 至 119 頁)。而系 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頂車機、千斤頂、油壓機 、空壓機、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汽車矯正檯、汽車舉 高器、輪胎檢查機、輪胎拆卸機」等商品,顯見原告與參加 人所製造、銷售之商品類別均同為汽車維修器械之相關商品 。故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之高,復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 品服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四)次查,原告公司成立於 47 年即西元 1958 年,且於成立之初即 以「RAVAGLIOLI」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有原告公 司簡介及標示 0000-0000 年之型錄及被告亦不爭執內文記載為 30 年經驗,應為西元 1998 年即 77 年之型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 74 至 78、112 至 119 頁、評定卷第 37 至 38、56 至 59 頁),且據以評定商標一、二、三、四均可見於該型錄內( 見本院卷第 77、112、113 頁、評定卷第 38 頁背面、第 56 頁 )。又「RAVAGLIOLI」對台灣人而言,並非習用之外文單 字,且據以評定商標二於第三外文字母「V」部分以等邊銳角倒三角形取代,及據以評定商標三、四係經過相當設計之「R 」字型,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原告再將之分別作為商標 使用於無從聯想之汽車維修器械商品等相關領域,應認其具 有高度之識別性。參加人既於 82 年 6 月 30 日始以與據以評 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加上「RAVAGLIOLI」之 中文翻譯「拉威」2 字,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殊難想像參 加人於申請前對於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毫不知悉。且查參 加人係選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合而構成系爭商標 ,並非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外文「RAVAGLIOLI 」作為系爭商標,顯係期待以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之組 合,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進而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 消費者進而購買參加人所販售之商品另觀諸參加人公司之 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名字,無一與外文「RAVAGLIOLI」相關 ,則其以與原告同為販售汽車維修器械商品業者之身分,竟 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完全相同之圖樣而構成系爭 商標,難謂原告無藉由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相關消費者間所建 立之品牌形象及信譽,使相關消費者轉而與參加人進行交易 而獲取利益之意圖。況本院曾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行準備程 序時,詢問參加人何以選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同之文字及 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並註冊(見本院卷第 274 頁),惟參加人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加以說明,故實難認參 加人僅係單純之「知悉」,而非有意攀附之「惡意」。依 據參加人於 82、83 年所申請之「CORCHI 國旗」、「Pasquin 百事輕」及 71 年 4 月申請之「BERCO 碑口」商標(見本院 卷第 51、194 至 199 頁),均有與之高度近似之義大利外文商 標(見附表),顯見參加人確曾多次以義大利公司之外文商標加上近似之音譯中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意圖已非被 告所稱個案審查,不受他案拘束云云,應認參加人係屬惡意 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規定, 自不受 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五)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關 於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雖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 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予知悉,始屬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262 號、95 年度判字第 10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標法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 ,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現行 商標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故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 業正常發展為商標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則商標法各法條之適 用,如涉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法律名詞有解釋之必要時, 自應以不悖於上開目的之解釋為原則。另按商標法於許多條 文中均有關於「著名」之規定,但何謂已臻「著名」之程度 ,應依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會減損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而有不同;商品或服務係日常生活所需,或特殊領域商 品或服務亦應有別,其標準並非千篇一律,且非一日著名, 即終身著名,應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則以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及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 之規定觀之,倘商標申請人攀附之惡意至為明顯,則有關著 名程度之判斷標準自應加以限縮,應至少於商標申請人為主 之相關消費者間著名即可。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 冊,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所為,且二造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之高,顯見參加人有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高度近似,而獲取於汽車維修類商品不正競爭 利益之意圖,其惡意至為明顯,自應基於商標法維護市場公 平競爭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目的,且基於民事法律關 係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著名程度, 限縮於二造商標所真正使用之特別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或產製 者間為限。經查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為車庫及 汽車維修類商品,此類商品僅有大型汽車維修廠及國內汽車 產製業或代理業者或其附設之保養廠有消費之可能性,且參 照原告公司之型錄可知(見本院卷第 74 至 111 頁),原告公 司所生產販售之車庫設備、輪胎服務、測試設備、汽車用起 重機、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 之機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 膠材料等商品,並非一般小型汽車維修廠所必備之商品,故 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特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 域為認定之基準。

 (六)再查原告於 80 至 82 銷售原告生產商品之紀錄,此有銷售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 120 至 126 頁)。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前開銷售證明單 之銷售數量極少,金額亦少,自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 於國內已臻著名云云。惟查,原告所產製之商品為特殊汽車 產製或維修器械,而此類商品本即屬高單價之商品,其銷售 之數量自難與一般商品相較,故尚難僅以原告產製之商品於 國內之銷售數量及金額不高,而逕予否定其著名性。且著名 商標有時係伴隨著其稀少性而來,因其商品之品質及特殊性 ,致數量雖少但價格高昂,然此等品質或特殊性正為該特殊 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著名。另查義大利向為歐洲汽車 工業重鎮,為汽車工業大國,其生產製造之汽車有高單價且品質精良著名,如知名車廠所生產之藍寶堅尼「Lamborghini 」及法拉利「Ferrari」即屬之,而汽車工業除生產汽車外,亦 必伴隨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之生產與製造。由原告所提內文 載有原告公司於此領域有 30 年經驗,且被告不爭執應係西元 1988 年即 77 年所製作之型錄,內有上開車款即可得知(見本 院卷第 112 至 119 頁)。原告既可為世界知名之車款服務, 則其主張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之 82 年即西元 1993 年前,於該特 殊汽車產製或維修器械領域,包括車庫設備、汽車用起重機 、輪胎拆卸機、剎車塊用研磨機、去油及清洗車輛輪胎之機 械、汽車輪胎檢查機、貨物搬運手推車、翻新輪胎用橡膠材 料等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非不可採。況原告所產製之商品 至少於 81、82 年間起即由進口商 公司進口並銷售,此有 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4 至 126 頁),且歷經 代理商之更迭,迄今係 表人之宣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3 至 314 頁),顯見自 臺灣有歐洲車款之進口時,即應伴隨著歐洲汽車維修產品之 引進,而以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幾近相同,且二造 商標如此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係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 四所構成,再輔以原告之成立歷史及服務之車款觀之,已無 從想像若非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於 該特殊汽車維修產品領域內,已屬著名商標,何以參加人須 組合據以評定商標二、三、四,已達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故據以評定諸商標至少於參加人所屬相關消 費者之特殊汽車維修領域,於系爭商標 82 年 6 月 30 日申請 註冊前為著名商標。 」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商標 著名商標) monster並非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2016.12.21)

「 1.據以異議商標非屬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著名商標: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前段所明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
        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且商標是否著名,係指中華民國境
        內一般所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意旨)。
        又101 年4 月20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
        修正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2.1.2 著名商標之認定明文:「商標是否著
        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
        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
        」,而認定著名商標之參酌因素則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申
        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
        錄、商標之價值,及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並
        得佐以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國內外之報章雜
        誌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
        銷售額與廣告額排名、全球百大品牌排名或中文網路討
        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2)原告雖提出全球臉書最受歡迎品牌資料、相關臉書、推
        特與YouTube 網路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部分型錄
        、商品展示促銷點、媒體報導,以及原告贊助運動競賽
        與及活動照片、我國交通部觀光局出口人數統計,及據
        以異議商標各國註冊資料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
        商標。惟原告所提Facebook網頁、商品型錄、媒體報導
        、網站資料、展示促銷地點、贊助運動競賽及活動照片
        (異議卷(一)證1 至7 ),均為外文資料,甚至活動照片
        中之人物亦為外國人士,縱得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在國
        外使用或銷售狀況,尚不足證明該等商標已為中華民國
        境內一般消費者所知;至我國交通部觀光局96年至100
        年出國人數統計資料(異議卷(一)證據8 ),乃為國人前
        往美國人數之統計,亦不足以說明前往美國之我國人民
        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已有相當之認識。至據以異議商標各
        國註冊資料及註冊證(異議卷(一)證9 、10),為據以異
        議商標在國外註冊的事實,與其如何為我國消費者所普
        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程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又原告
        另提出台灣區飲料工業同業公會99年出版之食品市場資
        訊99卷第7 期電子報(訴願卷第24至25頁,證11),僅
        敘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美國排名第二名之能量飲料品
        牌,充其量可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美國受消費者
        歡迎之程度,然仍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屬我國著名商
        標之認定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