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4日 星期三

(商標)「瀾亭 LANDING」v.「蘭迪LANDING」:律師事務所名稱是否會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全律會或各地律師公會的法定職責,無從以台北律師公會已經核可設立「XX法律事務所」作為得申請註冊商標的有利論據。

#商標 #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也不能忽視註冊商標的申請。

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與註冊商標的爭議,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結論是:縱使律師公會核准用某個名稱設立律師事務所,但如果這個名稱踩到別人的商標的話,也不可以申請註冊商標。
「律師法雖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會員名簿記載會員(事務所)名稱,惟 #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系爭申請案仍應符合商標法規定始得取得註冊,上訴人自 #無從以臺北律師公會已核可其設立「OO法律事務所Landing Law Offices 」,作為有利之論據。」
【瀾亭LANDING v. 蘭亭LANDING】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landingvlandingx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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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4號裁定(2021.6.30)

上 訴 人 張O城(「蘭迪LANDING」in 45類 法律服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蘭迪LANDING」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及第45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109年4月23日申請分割,其中分割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255號商標(下稱系爭申請案,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第45類之「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智慧財產權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為法律諮詢目的之智慧財產權監視、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專利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著作權管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代理電腦軟體授權之法律事項服務、代理網域名稱註冊之法律事項服務、法律服務、仲裁服務、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訴訟服務、調解、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法律事項公證服務、代辦工商登記、代辦地政登記、法律文件準備服務、許可證的法律管理、智慧財產權諮詢、為他人提供合約協商的法律服務、代辦移民簽證、網域名稱租賃」服務。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09年6月30日商標核駁第406997號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申請案與註冊第1913028號「瀾亭 LANDING」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二者之中文「蘭迪」及「瀾亭」差異極大,任何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一望即知其差異,原判決竟認定兩者外觀相近,很明顯違背經驗法則。

㈡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同樣具有相同英文字LANDING,在國人慣用中文情形下,實難認「LANDING」可於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斷中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原審認系爭申請案或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部分與英文部分,均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實違背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引有力判決之法律見解,全未加以分析及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違法之情形。

㈢原判決認定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與現行實務顯然不符,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

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有外文「LANDING」,而中文「蘭迪」及「瀾亭」在字形及發音亦有相彷之處,二者予人之整體寓目印象,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依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兩者服務之目的均在滿足消費者關於智慧財產或一般法律諮詢等法律服務之需求,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極為相近,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及服務提供者上具有共同或關連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案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律師法雖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會員名簿記載會員(事務所)名稱,惟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是否會與他人註冊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律師公會之法定權責,系爭申請案仍應符合商標法規定始得取得註冊,上訴人自無從以臺北律師公會已核可其設立「蘭迪法律事務所Landing Law Offices 」,作為有利之論據

故本件經審酌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情,足認系爭申請案具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已詳述其論斷之依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敘明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者,泛言論斷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著作權)任天堂: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於偵查時所提出的委任狀是「日商任天堂公司」所出具,雖然「美商任天堂公司」在一審階段補提委任狀,但已逾越告訴期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任天堂 #著作權

如何從任天堂的手中逃出來?

被告要夠幸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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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1.6.25)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告訴被告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提起公訴,且告訴代理人補正之刑事委任狀,已逾告訴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

經查,徐○○律師受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從事本案違反著作權鑑定,並於108 年6 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品,足見美商任天堂公司至遲於108 年6 月14日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法應於6 個月內(即108 年12月14日前)提出告訴。

惟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列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告訴人,然僅提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一般委任狀,並未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且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載明:「本公司玆委任徐○○律師、鄭○○律師為全權代理人,為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授權地區』取締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商標權及防盜拷措施之行為及產品,受任人有權代理本公司在授權地區調查侵權行為及產品、協助檢警查緝及搜索、提供鑑定意見…、啟動偵查程序及其他取締仿冒之必要行為。本公司認有必要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出具專案委任書,授權代理人出庭。本公司茲保留個案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如個案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本公司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

由上開記載可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如認有必要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且美商任天堂公司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各別獨立,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代理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告訴時,完全未提出由美商任天堂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其告訴難謂合法。嗣徐○○律師雖於起訴後之109 年6 月30日向原審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刑事委任狀,載明:「就原審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案件,委任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就本事件得在刑事訴訟上為一切代理必要之行為」等語,惟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案之欠缺訴追條件,堪予認定。

五、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並主張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見解,謂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已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所變更云云。

惟查,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時,確實未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且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明確記載:該公司如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足見一般委任狀及個案委任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顯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實際上已取得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委任授權,僅是未提出委任書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雖認為:「訴訟條件之欠缺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等語,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之事實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案件偵查中被害人已成年,因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被告提出控訴之意,故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被害人於審判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合法成為法定代理人,取得告訴權,應認被害人之父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因而補正,若因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須由檢察官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或由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提告訴,重起繁瑣之偵查、訴訟程序,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為其立論依據。

反觀本案,自始即以告訴乃論之罪偵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須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不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所稱准予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等條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見解,為其有利之論據,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中告訴不合法,補正時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2021年7月12日 星期一

娛樂法(電影 原創故事 劇本 編劇 導演)目擊者:一審法院認為,程偉豪的劇本是「獨立發展的創作」,與陳玉珊的「原創故事」不同。且陳玉珊與程偉豪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程偉豪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故雙方約定陳玉珊將「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程偉豪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程偉豪所有,陳玉珊僅保留「原創故事構想的授權」及「原創故事的署名權」。陳玉珊起訴主張程偉豪侵害著作權,並無理由。

來源:蘋果日報




出處:Netflix 電影片頭

出處:Netflix 電影片尾


出處:Netflix 電影片尾

#二審判決出爐
#目擊者 #電影
#原創故事 #劇本 #著作權
#編劇 #導演 
#導演合約 #編劇合約 #授權書

來看看這個編劇告導演的劇本爭議案例的最新進展。

故事是這樣的:
編劇寫了一個「目擊者」的故事劇本,跟導演談合作,簽了「#編劇保密合約」,約定導演劇本著作權是屬於編劇的。雙方還簽了「#導演合約」,約定由編劇擔任製片,導演負責修改劇本。

在編劇與導演合作的過程中,導演把劇本拿來改寫,結果大幅改寫成一個跟原來劇本差距很大的新劇本(雖然有些元素一樣)。

這裡產生了一個實務上最常發生爭議的法律地雷:#多人參與的創作,權利是誰的?

於是,雙方另外簽署了一個「#原創故事授權書」,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授權給導演寫新劇本,新劇本和電影的著作權屬於導演,但是導演在電影當中要把編劇署名為「原創故事」。

在訴訟上,

原告(編劇)主張:導演的新劇本是「未經同意」的改作,構成侵權。

被告(導演)主張:
1.導演的劇本是基於編劇的「原創故事」的「全新獨立創作」。
2.編劇「已經授權」被告由原創故事進行全新獨立創作,所以新劇本的著作權是導演的。

一審法院認為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理由是:

1.導演所創作的「目擊者劇本V.7.1版本」與編劇創作的「劇本V6.2」,二者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具有重大差異,導演的劇本在敘事鋪陳、情節架構、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的感受,已經與編劇的原創故事完全不同,是「獨立創作」。

2.編劇與導演有簽署「#原創故事授權協議書」,雙方認知導演的劇本已經是「獨立發展的劇本」,所以雙方約定編劇把「原創故事構想」授權給導演撰寫劇本並完成影片、而影片著作權均屬於導演所有,編劇僅保留「原創故事的署名權」。因此,導演並沒有侵害著作權。

雙方爭議的焦點在 #原創故事協議書。

也因為雙方有簽署原創故事協議書,所以一二審法院都判決導演勝訴。#合約的重要性在此凸顯!

這個案例有收錄在我 #娛樂法 的書,可以自己補充包一下!

ps.電影本身超級好看的喔!推薦大家去netflix補起來~

【目擊者電影劇本爭議】
👉一審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7/blog-post.html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22.4.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4/blog-post_34.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

updated 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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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2021.6.22)

原 告 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O萱(原名:陳O珊)

被 告 嘉揚電影有限公司 
被 告 程O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肆、本件爭點

一、「目擊者」劇本V7 .1 至V8版本(系爭劇本),是否為原告之著作權?...

伍、本院判斷:

一、爭點一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劇本各版號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縱認系爭劇本V7 .1 以後版本均為程O豪獨立完成(原告否認),各該劇本亦均係原告所提供V6 . 2版本之衍生著作,依甲證3 及甲證5 約定其權利應屬原告享有,逾此範圍,程O豪則未取得原告改作之授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劇本V7 .1 之後(V7 .1 、V7 .2 、V7 .6、V7 .8 、V8)至電影開拍後之所有劇本,均係程O豪改作後之獨立創作,非僅為衍生著作,況原告除授權程O豪改作外,系爭授權書更確已授權程O豪進行後續電影拍攝與相關視聽著作之發行,自未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置辯。

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劇本各版號著作人,係以原告與程O豪間甲證3 、甲證5 之約定,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為證。經查:

㈠原告與程O豪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約定:「本公司(即原告)所籌備製作之電視或電影作品為目擊者,因提供相關劇本大綱與故事劇本與其相關工作人員……乙方(即程O豪)因知悉甲方(即原告)提供之劇情資料……故事大綱、故事情節、對白等劇本內容,不得……轉交第三者,以及不得使用相同情節、故事、人物配置、人名與故事名稱於其他劇本當中……本案於籌備期間,因工作需要討論所產生的作品……『甲方(編劇)擁有本案之劇本原著、改編、著作人格權、製作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權利』……在工作合約未簽訂之前,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於第三人……若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可請求賠償為該聘任職務薪水的五十倍,或新台幣二百萬元」

在同年5 月2 日所簽訂甲證5導演合約之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O珊),乙方:程O豪,由甲方製作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因甲乙雙方製作理念融合並基於友好與誠信協議,故簽訂本合作約定書,以資雙方存證與信守。本電影項目由甲方擔任製片人,負責籌資、參展、輔導金相關申請與補助業務事宜,乙方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雙方於工作達成共識前,先依據本合作約定書為契約意向」,

第2 條第1 、2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書合作期間內,於甲方所製作、投資之《目擊者》電影項目,將由甲方擔任製作人與出品人,乙方擔任導演」、「本電影項目於正式簽約之前,如有任何不可預期之原因,導致電影拍攝無法執行,甲方同意乙方給予的劇本意見、導演意見,將有『編劇』之著作姓名標示權利」。

是依甲證3 、5 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籌拍「目擊者」電影,約定由程O豪擔任導演,展開劇本修改並為電影拍攝等導演工作相關討論。而依甲證4 、甲證8 至10、甲證21、23、24有關原告提供V6 .2 版本、至V8各版本電子郵件紀錄、各版本劇本比對、陳O萱與程O豪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提供V6 .2 版本予程O豪,系爭劇本幾經修改至V8版本,陳O萱與程O豪有互動討論劇本之情形。

㈡就系爭電影之劇本,被告陳稱103 年底起,係以嘉揚公司為首,系爭劇本V8版本為依據尋找投資人、投遞文化部輔導金申請,至105 年初開始電影前製之尋找演員、創建劇組階段,甚且拍攝期間為配合演員、導演之特性與要求,系爭劇本有一定幅度之修改,系爭電影最後可溯及之劇本為V11 版本,仍與電影拍攝之成品有小部分出入。而就原告前述系爭劇本V6 .2至V8版本部分,

被告雖不否認V6.2版本為原告提供,然辯稱:V7 .1 、V7 .2 、V7 .6 、V7.8到V8均由程O豪主力執筆完成之獨立創作,原告所稱之V7.3至V7 . 5版本未經程O豪採用,程O豪嗣於104 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書取得合法授權及相關著作權利等情,並提出乙證1 至3 、乙證6 、乙證23至47為證。查:

⒈針對原告原證21所列各版本,被告已逐一回應並提出程O豪V7 .1 、V7 .2 、V7 .6 、V7 .8 到V8各版本創作時序、相關說明及佐證如附表一所示,而由乙證1 、26、34、35、44電子郵件資料顯示,程O豪確有提出V7 .1 、V7 .2 、V7 .6 、V7 .8 版本之劇本,以及V8版本之故事大綱及人物簡介予陳O萱。而觀諸乙證45各版劇本比對說明、乙證47關於V6.2版本與V7 .1 版本逐場比對,程O豪展開劇本修改之V7 .1 版本與原告提供之V6 .2 版本相較,確有大幅度的改版,少數經沿用之場景在場次順序編排上有所調整,且沿用之場景在橋段、細節之具體表達上亦有不同的呈現。

再依被告提出程O豪乙證45如附表二所示V7 . 1版本至V7 .2 版本再到V7 .6 版本之改版說明,系爭劇本在V7 .1 版本之後做了更多的情節修改及調整,V6 .2 版本經此三次大幅修改,在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確有重大差異,縱使有原告所稱「記者(主角)、總編輯、總編輯的配偶(或外遇對象)、汽車技師、警察(真兇)之間互相的關係,以及記者因目擊車禍、向警察調查車禍,而發現每個人都可能是兇手」的概念與基本元素,然在劇本敘事鋪陳、情節架構及人設等完整具體呈現予人之感受,已難認V6 .2 與V8二者具有同一性,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 版本之於V8版本,確實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

程O豪於103 年間完成V8版本後之104 年3 月13日,與原告負責人陳O萱簽訂系爭授權書(乙證6 ),其內容為:「本人陳O珊(代表華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編劇成○○)就本人與編劇成○○、程O豪共同創作之電影『目擊者Who killed Cock Robin 』(以下簡稱本片)的故事構想,現同意授權予本件編劇、導演程O豪進行拍攝劇本撰寫並製作完成影片。然本片完成劇本因與原創構想有所差距,於角色發展、主要事件、和情節安排上已是獨立發展之文學劇本,本人僅就原創故事構想之授權,並擁有本片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本片及本片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與本人無涉,唯若確定獲得2015年度文化部輔導金之輔助時,需另外支付新台幣壹拾五萬圓整之原創故事開發費用」

依其文義佐以前述V6 .2 版本至V8版本之創作歷程與脈絡分析,系爭授權書所指「完成劇本」為V8版本;「故事構想」、「原創故事構想」、「原創故事」為V6 .2 版本,而依系爭授權書所示,程O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V6 .2 版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陳O萱有電影原創故事之署名權利,其餘一切有關電影及電影所衍生之著作財產權及所有其他類型成品等版權之現有和未來衍生之視聽著作權及發行事業等權益均歸程O豪所擁有。

⒊基上,原告與程O豪在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及甲證5 導演合約簽約近三年後,再就系爭劇本所為系爭授權書上開約定,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當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之合意,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

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書僅係兩造間為便於程偉豪申請104 年輔導金補助之用,與授權或讓與系爭劇本權利毫無干係,況該協議之授權標的為系爭劇本之「故事構想」,且無溯及既往及變更、修改編劇保密合約關於系爭劇本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系爭授權書不發生使被告取得以改作等方式利用系爭劇本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核之前揭系爭授權書(乙證6 )意旨,並無專為申請輔導金補助之用的文義,而綜覽系爭劇本創作歷程與脈絡,V6 .2版本之於V8版本,確有原創構想或原創故事之屬性,已如前述。

⒉觀諸程O豪與陳O萱間之相關對話,程O豪完成V7 .1 版本於101 年8 月17日寄予陳O萱時表示「麻煩你拋下原本的6.2 完全、重新地體驗一個故事」;完成V7 .8 版本後於102 年12月底之電子郵件中陳O萱方面表示「關於你開的需求條件,是沒有問題目前已經放在合約精神中。……2 )程O豪、陳○○為本片編劇,陳玉珊、成○○為原創故事」;完成V8版本後於103 年12月15日以臉書訊息告知陳O萱「目擊者資金有下文」乙事,於104 年3 月1 日以臉書訊息詢問陳O萱「因為之後目擊者要投件今年的輔導金申請,需要跟工作人員填授權意向書,所以針對之前說好的“原創故事”這一塊,後來我想想也一併簽一下授權意向書好了,以示尊重」;於同年月12日簽訂系爭授權書前一日將系爭授權書寄予陳O萱確認,表示「對我來說就是一份正式授權書」,陳O萱回信表示「期待彼此分手後都能越來越好」;於105 年1 月以臉書訊息通知陳O萱系爭電影要開拍、同年4 月間通知即將殺青,告知可以探班並提供班表,陳O萱知悉程偉豪與嘉揚公司合作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

再參佐系爭電影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因本影片編劇有第三人參與創作,故編劇之署名方式為編劇:程偉豪、陳○○、陳○○/ 原創故事:成○○、陳玉珊」;系爭電影上映之正片亦有表明「原創故事:成○○/ 陳玉珊」,所為符合系爭授權書所示陳O萱擁有本片原創故事署名權之意旨。

⒊綜合上情,就系爭授權書簽訂之前,原告與程O豪雙方就系爭劇本程O豪為編劇、陳O萱為原創故事乙節,應有相當共識,而程O豪於系爭授權書簽訂後,基於系爭授權書之約定,繼續改版系爭劇本,與嘉揚公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並告知系爭電影開拍及拍攝相關訊息,陳O萱均無異議,雙方當無以系爭劇本合作拍攝電影之可能,甲證3 及甲證5 之締約目的已不存在,參以就系爭劇本之著作權歸屬,雙方有以系爭授權書取代甲證3 及甲證5 合約之合意,已如上述,原告以甲證3 編劇保密合約之約定所為前揭主張與上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爭點二、三、四部分:原告並非據以拍攝系爭電影之系爭劇本的著作權人,且程偉豪已取得原告同意授權改作系爭劇本並拍攝製作完成電影,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劇本拍攝系爭電影,侵害原告就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審酌請求權時效必要。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等情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 項及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登報道歉如聲明第1 、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商標 原廠 代理商 終止合約 競業義務)PM International AG v. 八馬公司:法院認為,台灣代理商並無「虛報點數詐取佣金」、「積欠授權金」、「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的行為,原廠不得據上終止合約。但台灣代理商在原廠斷貨後,不向原廠終止合約,卻馬上另行成立Total Swiss競爭品牌,違反合約的競業禁止約款,原廠得據此終止合約。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1.06.17)

上 訴 人 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原告)

被上訴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O欽(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104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八馬公司與王O欽不得使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英文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註銷「www .pm-taiwan .com 」網域名稱之登記。

2.八馬公司與王O欽不得用相似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被告八馬公司網站中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

3.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

4.八馬公司與王O欽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於將來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網域名稱登記或其他足以使他人產生混淆之行為及登載。

⒌八馬公司與王O欽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1 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 公分x4 .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1 日。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中因八馬公司及王文欽已無使用「PM INTERNATIONAL」、「www .pm-taiwan .com 」為英文網域名稱或特取部分,或以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字樣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識,亦無作為在國貿局進出口廠商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或經營之保健商品直銷事業之廣告宣傳,故上訴人縮減其上訴聲明,僅請求八馬公司與王O欽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一日。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除了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道歉事登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義務之新攻擊方法,本院應予審究: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承受訴訟:上訴人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Hartwig Bauer 及Michael Leinen,嗣變更為Kuhne Tobias及Nelson-Beer Beatrice,並經Kuhne Tobias及Nelson-BeerBeatrice於110 年3 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2-263頁)。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O欽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原證3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王O欽於給付一次性費用57,500歐元及按月給付授權金後,取得獨家在我國成立PMI 臺灣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之權利,且有權建立FitLine 產品、香水和美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庫存,王O欽乃在臺灣成立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

然王O欽有下列違約事由:

⑴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連續4 個月未給付授權金,積欠費用共計3,512.02歐元,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

⑵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給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

⑶長期申報不實之超額銷售點數,以詐取鉅額佣金,依本院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銷售點數查核鑑定報告」,王文欽所有之臺灣NHQ 公司(即八馬公司)及新加坡NHQ 兩家公司在97及98年度向上訴人採購商品所申報之採購點數共為1,629,264 點,所申報之銷售點數共為2,136,641 點,差額共計507,377 點,其銷售量竟然遠大於進貨量,足徵其故意錯誤回報銷售點數,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8 項規定,核屬重大違約行為,上訴人並無義務給予改正錯誤銷售點數之機會。

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王O欽,終止系爭合約,並告知王O欽應立即停止使用「PM-International National Headquarter (NHQ )Taiwan Co .Ltd」之名稱,且無權繼續使用上訴人之註冊第1243344 號、第1257556 號、第1121217 號、第1123861 號、第1117523 號、第790168號及第1259886 號「PM皮埃姆健康首」、「PM THE WELLNESS COMPANY 」、「PM-INTERNATIONAL」、「FITLINE 」及「LAURENT CRISTANE L」等商標。

惟八馬公司竟仍於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PMI TAIWAN NHQ CO . , LTD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原證16),並繼續使用「www .pm-taiwan .com 」做為八馬公司網域名稱(原證17),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http :// blog .sina .com .tw/pm168tw/ 」內(原證18),使用系爭商標,販售與上訴人產品類似之自有商品。被上訴人行為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並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載於新聞紙(上訴人於110 年2 月1 日民事上訴理由(四)狀陳稱,其不主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3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


二、縱認上訴人第一次終止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仍處於存續狀態,惟王O欽於收受上訴人98年10月5 日終止合約函(原證15)後,旋即自行成立「Total Swiss 」名牌之直銷事業(原證24),依據「Total Swiss 」之網頁所記載,該品牌之創辦人確為王O欽,正式創立時間為99年1 月,販售無論名稱、外觀、成分及使用方法上,均高度類似於上訴人之營養補充產品,亦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當得終止系爭契約。

三、系爭合約於98年10月5 日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函寄達給被上訴人時,即已終止(原證15)。王O欽收受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函後,旋即自行成立以「Total Swiss 」為品牌之直銷事業,足證其已認知系爭合約已經終止。退步言之,如認為上訴人98年10月5 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以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收受,亦已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退萬步言,如認上開書狀之送達仍不足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上訴人又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其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再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在案。

貳、被上訴人答辯:
...
二、縱認上訴人得提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之新攻擊方法,該主張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所負競業禁止義務係建立在「上訴人須先確實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其獨家經營權,建立系爭產品之庫存」,惟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並未善盡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義務,更於98年10月28日自行在台設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公司〕,之後再更名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迄今),以取代被上訴人自行在台銷售系爭產品,使系爭合約自98年10月5 日起即陷於履約中斷之狀態(包含供貨中斷、無法建立系爭產品之庫存及享有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係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於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並據此於102 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實與禁反言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本旨相悖。

三、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

㈠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3 項之約定,已明確揭示「三階段書面警告程序」之意旨(原證3 、陳證6 ),上訴人若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3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必須經三階段之書面通知始可:第一階段是書面「警告」,第二階段是書面「非常通知」,最後階段始得以書面「終止通知」終止契約關係,此總共三階段之分階段書面警告程序,自應依序而為之,而根本無前後倒置或省略之可能。上訴人98年10月5 日律師函載明「Termination without notice」字眼,直接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3 項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98年5月至同年8月之月授權金、被上訴人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被上訴人虛報點數等事由云云,業經歷審判決認定甚詳,並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屬無據。上訴人98年10月5 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之內容,僅係指摘被上訴人因涉嫌營收點數共635,683 點未據實上報,致上訴人多付190,704.9歐元之佣金,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積欠授權金等違約事由無涉,上訴人復未先踐行書面警告程序,該律師函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終止契約前,已於100 年3 月8 日將上訴人所催繳之權利金電匯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81 頁),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繳交上開權利金為由終止契約。

㈢依證人即八馬公司員工○○○○○○○○○○○○到庭所證稱之詞,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傳送相關資料與上訴人,至於所傳送之顧客資料是否包含身分證字號、傳送之銷售點數是否正確,僅為資訊不足或不實之問題,核與未傳送有間,又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營收,則被上訴人縱有未「每日」傳送之情形,究竟是「未傳送」或「無資料可傳送」,自非無疑,上訴人僅憑上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王文欽有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之違約事由,自不足採。

㈣系爭合約與兩造於97年5 月29日簽訂之另一份新加坡地區之授權合約(下稱新加坡合約,見上更證8 ,更㈠卷二第44-53 頁、中譯本見上更證9 ,同卷第59-67 頁),立約人均為上訴人與王O欽,所規範之契約內容除授權區域外均大體相同,然王O欽既分別給付上訴人授權金以取得臺灣與新加坡地區之授權,上訴人對於臺灣與新加坡之營業額要求亦係分別計算,顯見上訴人乃針對不同地區各自成立授權關係,且該兩份授權合約書復無任何文字載明其兩份契約之終止或存續效力互為影響,基於不同契約各自獨立成立及存續、其效力互不生影響之基本原則,自難將新加坡經營之採購與銷售點數,與臺灣經營之採購與銷售點數混為一談。因此,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在臺灣地區之履約情形視之。上訴人明知依其於原審所提原證36所示之點數計算表,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從事本件直銷事業之採購與銷售點數均無上訴人所指銷售點數大於採購點數之情形(銷售點數共為829,624 點,採購點數共為924,397 點),卻故意將其片面製作之新加坡NHQ 公司採購與銷售點數,與本件系爭合約之部分混為一談,已屬無據。另依勤業眾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查核結果,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各月銷售點數並未超過採購總點數,並無上訴人指稱虛報銷售點數之情事可言。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踐行書面警告程序即於98年10月5 日以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有遲延給付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月授權金等情,然上訴人以此為違約事由於100 年3 月24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8 日完成給付並經上訴人受領,是上訴人100 年3 月24日之終止意思表示並不生合約終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指稱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第5 條第8 項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100 年3 月24日、102 年8 月29日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均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四、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有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使用於公司名稱、公司網域及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名稱,且被上訴人早已另創「Total Swiss 」名牌之直銷事業,已無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網域名稱、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英文名稱,並無上訴人所稱視為侵害商標權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顯非正當。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與王O欽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王O欽得以系爭商標在臺灣地區獨家經營上訴人直銷產品之事業,王文欽應給付57,500歐元之授權金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給付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授權金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同時郵寄發票正本與傳真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月給付式授權金」之依據
四、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以律師函通知王O欽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王O欽應立即停止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商標權。
五、上訴人於98年11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桃園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命八馬公司及王O欽不得再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英文網站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該商標為進行銷售、販賣、宣傳之行為。
六、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2 月8 日已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公司網域名稱,至遲於107 年5 月間已未使用系爭商標文字於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名稱。
七、兩造協議以我國法律解釋本件系爭合約相關爭議。

伍、兩造主要爭點:...


二、實體部分: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積欠98年5 月至8 月授權金而構成有違約事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給上訴人,而構成違約事由?

⒊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8 項規定,虛報點數詐取佣金,而構成違約事由?

⒋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競業禁止義務而構成違約事由?

⒌上訴人所為是否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㈡系爭合約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㈢系爭合約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道歉啟事(如本院卷一第437頁之附件),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公分乘以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構成得予終止合約之事由,有下列4 項:

⑴自98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連續4 個月未給付授權金,積欠費用共計3,512.02歐元,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7 項規定。

⑵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給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

⑶長期申報不實之超額銷售點數詐取佣金,違反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及第5 條第8 項規定。

⑷被上訴人於98年底、99年初自行成立「Total Swiss 」品牌之直銷事業,販售高度類似於上訴人之營養補充產品,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

惟查,上訴人98年10月5 日律師函,係以被上訴人不正確申報營業額,導致上訴人超額給付佣金190,704.9 歐元作為終止事由,即上開第⑶項事由。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係以被上訴人積欠98年5 至8月授權金及手續費,及故意陳報不實之營業額點數以賺取超額之銷售佣金作為終止事由,即上開第⑴、⑶項事由。上訴人102 年7 月29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及102 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6 條之競業禁止義務、第7 條之提交定期銷售報告、未達到系爭合約銷售目標等作為終止事由,即上開第⑷項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上訴人終止合約函所載之終止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分別論斷。

四、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無違約事由,應與另一份新加坡合約有無違約事由分別判斷:

經查,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與王O欽共簽訂二份授權合約,一份為臺灣地區之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另一份為新加坡地區之授權合約,分別授權王O欽得於臺灣及新加坡成立營運總部("to run a National PMHeadquarter ( NHQ) for Taiwan"、"to run a National PM Headquarter ( NHQ) for Singapore")。王文欽乃在臺灣成立八馬公司,在新加坡成立PM-INTERNATIONAL NHQ (S)PTE LTD (即新加坡NHQ 公司)。

上開二份合約之被授權人雖均為王O欽,契約內容除授權區域外大致相同,然上訴人與王O欽既係分別訂立二份契約,且王O欽就臺灣與新加坡地區之授權,係分別給付授權金57,500歐元,上訴人對於臺灣與新加坡之營業額亦要求分別計算,顯見上訴人係針對不同地區各自成立授權關係,上開二份合約是否發生違約事由,自應分別觀之。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浮報行為雖發生在新加坡NHQ 公司,然王O欽同時擔任八馬公司及新加坡NHQ 公司之負責人,對該二家公司具有絕對控制權,其將上開二公司做為浮報銷售點數之工具,上訴人當得終止與王O欽所簽訂之二份授權合約書云云。惟如上述,系爭合約與新加坡合約係分別簽立,且合約書中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契約之終止或存續效力互為影響,基於不同契約乃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契約之效力應各別獨立、互不影響之基本原則,尚不能認為若其中一份合約發生違約並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另一份合約亦當然發生違約並得終止合約之事由,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證人○○○○○○○○○○○○○、SIEW HON FOONG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

⒈證人SIEW HON FOONG於本院二審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受僱於王O欽先生所經營的CIT COSMETIC,擔任IT經理。基本上我負責那間公司的電腦系統網路、電腦保安的工作,如果王O欽需要我支援其他部分我也協助他。(可否說明德國MPM 系統之操作?)我們每天早上打開電腦之後接受總公司來的資訊,晚上下班的時候會把客戶資料回傳給公司,包括客戶的地址、電話、E-MAIL、生日等資料以及客戶購買的產品資料。櫃台人員會把客戶購買資料輸入電腦裡面,另一方面王博士也會給我一張境外客戶的資料要我輸入系統中,這部分就是由我負責的。(境外資料是指完整銷售的單據還是什麼東西?)這個資料並不完整,只是編號、商品名稱以及商品的QR碼。(這個境外有包含哪些國家?)臺灣、香港、馬來西亞,根據王博士講的,這些人是在新加坡購買的。(王博士是要你如何處理MPM 系統?)他會給我一個名單告訴我這些是新加坡銷售的然後要我打進去。(據你在任職的印象,你輸入的資料,臺灣、新加坡的比例為何?)大約百分之六十為臺灣、百分之三十五為新加坡、百分之五為其他國家。(如何判斷國家?)經銷商編號730 是新加坡、臺灣是731、732 。(臺灣這套MPM 系統你有參與或處理嗎?)有(臺灣人可以在新加坡買嗎?)可以,德國人、臺灣人都可以在新加坡買。(提示上訴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上證七,上面有很多頁,後面的統計表上面都會有一個編號,有
730 、731 、732 開頭的,但註記都是新加坡,為什麼跟你剛才講731 、732 代表臺灣不一樣?)因為王博士給我的資料不全,所以那時候他跟我講說放一個新加坡、放一個臺灣就是了。(你是否對於編號也不了解?)我要更正我的話,就是730 通常是新加坡、731 、732 通常是臺灣」。

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SIEW HON FOONG係按照王O欽提供之臺灣及新加坡顧客資料輸入上訴人之MPM 系統,且境外客戶亦可向新加坡NHQ 公司購買產品,至於該些客戶實際上有無交易及交易地點,其並不了解,且其對於國家代碼之編號亦不甚清楚,始有經提示卷內資料後再更正陳述國家代碼之情形。而各筆產品銷售資料究應輸入八馬公司或王O欽所經營之新加坡NHQ 公司項下,以計算銷售點數及佣金,應以客戶係向何經銷商下單為斷,與客戶之國籍或住所地無關,證人SIEW HON FOONG既然係依據王O欽交付之顧客資料輸入MPM 系統,並無實質審查輸入銷售資料真偽之能力,縱使王O欽交付之顧客資料不完整,亦無從遽以推論王O欽所交付之臺灣地區銷售點數確有虛報及虛報之數量為何。

⒉證人○○○○○○○○○○○○○於本院二審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在2008及2009時,PM多久會清償MPM 系統內的數據以確保每筆輸入都是正確的?)在2008及2009的時候我們並沒有經常檢視這些資料,我們只有在覺得有必要的時候才會檢視,因為在我們前15年的運作期間,從PM開始創立以來,我們PM的商業運作就是建立在信任。(在2008年時假設我是否可以於MPM 系統輸入100 個銷售數據,當MPM 系統只有一個庫存的情況下,是否有可能?)有,因為當初我們並沒有比較銷售跟購買的數據,還有因為當初庫存的數據是由當地分公司人工自行輸入,換言之,假設你只有收到100 套產品你卻輸入1 千套庫存,這是有可能的。(正常來說,假設因為客戶需求所以我必須賣比我庫存還多的產品時,我應如何作?)假設如果我要賣比我庫存還多我必須立刻通知PM,所以這樣的貨品就可以在一、二禮拜之內到達該分公司手上,這是很有可能發生的,因為我們的生意通常發展的比我們預期的還要快,通常來說通常在二到四周內買與售的數據就會衡平。現在的MPM 系統會主動回報銷售與購買的數據,但是以前2008年的MPM 系統是沒有的,現在的MPM 系統會主動去比較該分公司與德國間的購買與銷售數據」。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2009年之MPM 系統,係由當地分公司人工輸入,且訂貨系統及計算佣金系統並無互相比對勾稽之功能,各地分公司之庫存量不足時,仍可在電腦上申報銷售量並領取佣金,故有可能發生各地分公司向上訴人申報之銷售點數高於進貨量的情形,只要各地分公司在申報銷售後的二到四周內,向上訴人訂購相當數量之產品,即可達到訂購與銷售數據平衡之結果。

惟由證人○○○○○○○○○○○○○之證述,僅可證明上訴人之MPM 系統於2009年間存有銷售與購買的數據無法互相勾稽之缺失,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臺灣地區之銷售點數確有虛報及虛報之數量為何。

㈢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

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勤業眾信事務所就被上訴人申報之採購點數及銷售點數進行查核,並出具106 年9 月29日鑑定報告,依勤業眾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臺灣地區之採購點數為924,397 點,銷售點數為829,624 點,採購點數大於銷售點數94,773點,顯示被上訴人於2008年7 月至2009年10月期間內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多於銷售之數量,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36之點數表,顯示臺灣地區採購點數遠高於銷售點數之情形一致,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臺灣地區)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

至於鑑定報告記載,新加坡地區之採購點數為704,867 點,銷售點數為1,307,017 點,採購點數少於銷售點數602,150 點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新加坡合約之問題(兩造間就新加坡合約之糾紛,已另行在新加坡起訴,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之事由,與有無違反另一份新加坡合約之事由,應分別觀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將勤業眾信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之臺灣地區與新加坡地區之銷售點數與採購點數合併計算,並主張二份合約之總銷售點數大於總採購點數,差額共計507,377 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及進口數量明細表以證明其於97年及98年間確實有自上訴人處採購相當數量之商品,惟被上證7 進口報單所載出賣人為"PM-INTERNATIONAL NHQ ( S) PTE LTD ." ,金額高達5,223,784 元之商品其實係向王O欽之新加坡NHQ 公司採購,並非來自上訴人云云(見109 年11月2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5頁)。

惟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進口報單記載由NHQ(S)起運部分,實係上訴人於新加坡設立之LOGISTIC CENTERASIA物流中心(附件一)出貨,自2009年6 月25日之後,我們的進口報單都是從新加坡起運,是PM公司透過新加坡的物流中心運到臺灣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新加坡設立物流中心之設立登記資料為憑,依上開資料,上訴人確於2008年2 月1 日在新加坡設立一名稱為「PM-INTERNATIONAL LOGISTIC CENTER ASIA PTE .LTD .」之物流中心,且系爭合約第3 條亦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設於同洲之物流中心採購全部貨品。

再者,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採購點數係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進行查核,為上訴人所自承,故鑑定報告所載之採購點數,均為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向其採購產品之資料,而其中號碼CZ0000000000號之進口報單,係對應上訴人所開立之0000000 發票,足見上訴人承認該筆交易係被上訴人向其採購,由新加坡物流中心出貨始會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筆進口報單所載之出賣人即為「PM-INTERNATIONAL NHQ(S )PTELTD . 」,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證7 進口報單出賣人為「PM-INTERNATIONAL NHQ(S )PTE LTD . 」均非向其採購一節,顯有矛盾,則被上訴人自新加坡進口之產品,哪些係向上訴人採購?哪些並非向上訴人採購?向上訴人採購之產品之出貨流程如何?均有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認,自難憑採。

況且,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既係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資料進行查核,並非按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被上證7 )與進口數量明細表(附表三),依上訴人提供之採購資料查核結果,已認定臺灣地區之採購點數大於銷售點數,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進口報單及進口數量明細表中,有部分產品並非向其採購,對於勤業眾信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結論,並無影響,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及第5條第8項規定云云,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王文欽,以其申報不正確營業額635,683 點,致上訴人多付190,704.9 歐元之佣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仍以同一事由,主張以該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效力。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積欠授權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 月止,連續4 個月未給付授權金,積欠費用共計3,512.02歐元,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之不理,構成違反系爭合約之違約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98年10月5 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律師函,係以被上訴人虛報銷售額點數詐取佣金,而非積欠授權金作為終止事由,嗣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8日給付98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授權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積欠授權金及手續費為由,以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終止前,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不得於受領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授權金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故上訴人以100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規定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給上訴人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正當:

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固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每天透過電子郵件傳送最新顧客及貨物流轉資料。須依每日報告書之表單,按日提報以點數表達的營業額與各項重要分銷資料。查

證人SIEW HON FOONG於本院二審程序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每天早上打開電腦之後接受總公司來的資訊,晚上下班時會把客戶資料回傳給公司,包括客戶的地址、電話、E-MAIL、生日等資料以及客戶購買的產品資料。銷售量資料資本上是經銷商號碼、產品分數,有時候有產品名稱,有時候只有產品編號。MPM 是一個電腦系統,其輸入產品資料表後,上面就會有產品名稱、產品的分數、價格等語,可知王O欽確實有委請證人○○○○○○○○○○○○將每日銷售資料傳送予上訴人,至於所傳送之顧客資料是否詳實完整,僅為資訊不足之問題,尚與未傳送有別。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每日」均有營收,及哪些營業日未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有未按日傳遞資料之情形,究係「未傳送」或「無資料可傳送」?尚有不明。再者,本院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報銷售點數詐取佣金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日傳遞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難認合法。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競業禁止義務,於102 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㈠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有義務僅建立上訴人美妝品、香水及膳食補充產品的庫存。被上訴人不得在未徵得上訴人書面允許的情形下,擅自為自己或為他人從事有害於公司的直接或間接競爭活動;亦不得為任何競爭性活動作準備。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透過第三競爭企業生產或分銷相同或相似之產、直接或透過第三人間接陳列此等產品或參與此等活動,亦不得透過任何其他方式支持或促成此類情事。

㈡上訴人以98年10月5 日律師函、原審100 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二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合約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被上訴人於98年底自行成立以「Total Swiss 」為名之直銷事業,依「Total Swiss 」之網頁所記載,該品牌之創辦人為王O欽,正式創立時間為99年1 月,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產品無論名稱及外觀、成分及使用方法上,均與上訴人之產品高度類似,包括「愛提維(Cell Energy )」、「瑞斯維(Cell Mineral)」、「倍喜克(Cell Nutrition)」等,有被上訴人產品「愛提維」標籤、兩造產品比較表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相同產品在相同之直銷市場與上訴人進行直接之競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其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再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當,應認系爭合約業已終止。

又本院認為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被上訴人已違約達3 、4 年之久,衡情上訴人應無再依系爭合約第7 條「警告」、「非常通知」、「終止通知」三個階段通知之必要,故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發函警告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上訴人即於102 年8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8年10月5 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即逕自停止供貨及中斷MPM 系統,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被上訴人已無法建立系爭產品之庫存及享有獨家銷售系爭產品之權利,上訴人更於98年10月28日自行在臺設立○○公司(其後更名為睿○○公司、再更名為○○○公司),以取代被上訴人自行在臺銷售系爭產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毫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任令系爭合約關係長期處於停擺狀態,詎遲至102 年7 月29日始對於上訴人寄發書面警告通知,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並據此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在先,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顯有違反禁反言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既然認為上訴人98年10月5 日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上訴人拒絕供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自得催告上訴人履約,如上訴人仍拒不履行,被上訴人可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以解免其應負之競業禁止義務,並可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非無救濟之管道。惟被上訴人捨此而不為,在本件糾紛發生不久,即另行成立「Total Swiss 」為名之直銷事業,販售與上訴人之產品高度類似之自有商品,與上訴人在直銷市場從事競爭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再者,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即停止供貨,固屬違約之行為,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另成立「Total Swiss 」品牌,直接從事與上訴人競爭之行為,同樣亦屬違約之行為,兩造因互指對方違約,各執一詞,並纏訟多年,造成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惟被上訴人既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系爭合約,難謂違反禁反言及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195 條之侵害行為,並不足採: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該款係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致減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作為構成要件。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商標是否達到著名之程度,應由商標權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合約於102 年8 月29日始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6、17、18之國貿局廠商英文名稱資料、八馬公司網頁有使用系爭商標或以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等,其日期為2008至2009年,均在上訴人102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其時系爭合約尚屬有效,被上訴人自有使用系爭商標或網域名稱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2 月8 日已無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使用「PMI TAIWAN NHQ CO . , LTD .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部分,查依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所示(原證16,見桃院卷第47頁),八馬公司係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不久之97年8 月12日辦理登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中106 年12月15日將其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公司英文名稱變更為「PAL MARSInternational Co . , Ltd . 」,有被上訴人106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提出原證18即被上訴人之新浪部落載明:「歐盟第一名的多層次傳銷公司【不來則已,一來就是來最大的】」、「歐盟第一名的傳銷公司PM-International已經在台灣及亞洲地區做過嚴謹的市場調查」、「台灣地區10年來難得的傳銷大標的」,及上訴人公司於西元2009年在全球直銷公司營業額排名為第28名之網頁資料為證。

惟查,原證18係被上訴人自己之網頁,具有自我宣傳標榜之性質,上更二證10所載八馬公司在世界直銷公司排名第28,惟與雅芳Avon、安麗Amway 等在我國行銷時間悠久之直銷事業規模及營業額相較,尚難認為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兩造才合作一年多即發生爭議,王文欽已於98年底另行成立「Total Swiss 」品牌,經營直銷事業,此後並未再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其產品,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商標在我國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銷售量、市占率等詳細資料,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八馬公司將系爭商標之「PM」文字作為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進出口廠商登記之方式,攀附上訴人商譽,藉由此種欺罔行為,吸引消費者購買八馬公司之商品,導致受到混淆及欺瞞之消費者無法獲得預期之商品內容及服務品質,有礙交易秩序及上訴人商譽,並對一直秉持誠信以客戶需求為至上之上訴人,顯失公平,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95 條之侵害行為云云。惟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條係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本條之準據,即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始有適用,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依其他法律請求救濟。且本條係補遺性質之概括條款,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已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或其他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對於事業不得為仿冒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已加以規範,系爭商標並未達「著名」之程度,不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侵害行為,同理,亦不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公平交易法對於仿襲他人著名商標或商品表徵之規範已涵蓋殆盡,並無再適用同法第24條補遺條款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兩造間之契約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已不再使用系爭商標於商品、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僅未就先前已登記於國貿局之進出口廠商英文名稱予以變更登記而已,衡情亦未達到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顯然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造成上訴人商譽之損害及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商譽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道歉啟事( 如本院卷一第437 頁之附件) ,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積6.7 公分乘以4.9 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2021年7月7日 星期三

(著作權)電視連續劇APP:歐酷公司製作的追劇APP具有類似超連結的功能,使使用者能輕易搜尋並連結至盜版影音連結觀賞,有助於盜版者的非法公開傳輸行為及結果在台灣發生,屬「幫助公開傳輸」的侵害著作權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2021.6.23)

上 訴 人 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劉O遜
上 訴 人 翁O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16、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劉于遜、翁瑞廷及歐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酷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其認定應與「公開傳輸行為」本身有實質關聯性,而與使用該傳輸內容著作物之人,係於何地接觸該著作物無涉。原判決將不罰之使用者瀏覽或接觸韓劇「任意依戀」、「W 兩個世界」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影音檔之「暫時性重製行為」與「公開傳輸行為」結合,誤認原審有本件管轄權,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㈡原審未調查、說明本件擅自公開傳輸之正犯,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之犯罪行為,是否在我國管轄領域內發生?該正犯所為與刑事訴訟法第5 條所定之犯罪地,有何實質關聯性?亦未認定本件是外國人在外國犯有重罪,遽認有本件管轄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告訴人科科電速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影片,僅於我國有公開傳輸權,無權排除他人在我國領域外,上傳系爭影片影音檔至國外伺服器之公開傳輸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公開傳輸行為人是否構成我國之犯罪,逕認劉于遜、翁瑞廷構成幫助犯,違反共犯從屬性原則。

㈣原判決既認定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已成立,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則使用者透過劉O遜、翁O廷開發、上架之「電視連續劇2 」、「電視連續劇3 (即『電視連續劇』)」APP (下稱系爭APP ),在我國觀看系爭影片之行為,並非參與公開傳輸之行為,亦無使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犯罪行為易於實行、改變或擴大。至於侵害系爭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繼續或損害有擴大,均與犯罪行為人未終止其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或未將影片下架之行為有關,而與劉O遜、翁O廷所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無關。其等所為應不構成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幫助犯。原判決認其等之行為有幫助侵害著作權之損害擴大,未說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違反證據法則。

㈤劉O遜、翁O廷未認識本件於外國發生之公開傳輸行為係犯罪行為,自無犯罪之預見,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只認知自己所為乃幫助使用系爭APP 之人,可透過手機快速連結到第三方影音平台上的影音檔,得以較佳之方式接取、瀏覽影片。其等並無幫助非法公開傳輸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主觀意思。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應屬正確。

㈥劉O遜、翁O廷於原審已主張其等係網路搜尋服務之提供者,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即受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所規定民事免責之保障,自無刑事侵權之故意可言。原審就此有利其等之事項,未進行調查或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劉O遜、翁O廷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于遜、翁瑞廷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2月間,開發、上架系爭APP ,透過程式自動抓取第三方網站之影音連結,讓系爭APP 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有可能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片,節省使用者搜尋影片路徑之時間。嗣有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後、同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將告訴人在我國享有專屬公開傳輸權之系爭影片,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使在我國領域內之不特定人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而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劉O遜、翁O廷即透過程式,將系爭影片連結加入系爭APP 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中,使在我國領域內使用系爭APP 之不特定公眾,得任意連結至YouTube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領域內,便利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劉O遜、翁O廷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2 人有本件幫助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

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於此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得對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成立事中幫助犯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時,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內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係於我國領域內發生,且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且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認本件正犯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的結果發生地,與使用者接觸或瀏覽之地點無涉,並以上開平台伺服器或管理者不在我國領域內為由,認我國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尚有誤會。

五、劉O遜、翁O廷於第一審自承其等開發、上架之系爭APP ,係以類似超連結功能,簡化使用者搜尋系爭影片路徑,優化播放功能;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其等所為係幫助使用者,惟亦承認系爭APP 幫助使用者以較佳之方式接取、觀看系爭影片。則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 ,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原判決認劉O遜、翁O廷成立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事中幫助犯,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本件犯行,均無違誤。

六、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足見本條係以搜尋服務之使用者成立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為前提,搜尋服務提供者始有本條民事免責規定適用之問題。

以本案事實而言,該正犯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將系爭影片傳輸至YouTube 或Dailymotion 平台,於我國領域內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所使用之搜尋服務並不包括劉O遜、翁O廷所提供之系爭APP。若認系爭APP屬搜尋服務,劉O遜、翁O廷為搜尋服務提供者,亦因原判決並未認定使用系爭APP 之人,有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劉O遜、翁O廷之所為,均不生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8 規定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說明,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以自己之說法,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KMC著名商標 v. KMC Wheels:「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與「自行車鏈條」商品相較,同屬於陸上交通工具零組件產品,為類似商品服務。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197號裁定(2021.6.17)

上 訴 人 美商普羅斯輪有限公司(Wheel Pros, LLC)

                  (KMC Wheels in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MC in 自行車零組件)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KMC WHEEL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交通工具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嗣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1481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之適用,以108年9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50039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雖為一系列以「KMC」純文字商標註冊之18筆商標(以下合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惟扣除其中註冊第00725773號、第00728258號、第01439368號及第01463931號之商標外,其餘14筆商標僅係參加人表明為具有申請評定人適格之一,原判決遽認上開18筆商標均屬據以評定商標,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以整體觀察法觀之,系爭商標不僅比據以評定商標明顯多出一字「WHEELS」,且外觀、讀音及字義等均顯然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原判決僅以「KMC」作為主要辨識部分,認相關消費者會認為「WHEELS」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汽車用輪圈」之說明性文字,毫未審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汽車用輪圈」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均非一般民生用品,消費者將會施以更高度之注意予以區別二商標,顯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本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應以商標所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用輪圈」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非類似商品。原判決以法無明文之「高度關聯性」作為判斷標準,復錯以「汽車零組件」與「自行車零組件」為比較標的,遽認二商品之功能、材質、產製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認定「汽車用輪圈」與「自行車鏈條」為類似商品,存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僅憑參加人官方網站資料及102年5月23日中時電子報報導,即認參加人於102年4月8日以前有使據以評定商標於自行車鏈條以外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據以評定「KMC」一系列商標,係取自英文名稱「Kuei Meng Industrial Co. , LTD . 」,並非沿用既有之詞彙,亦非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說明,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前者之「KMC WHEELS」為車輪、輪子之意,與其指定使用之「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具有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會認為「WHEELS」具有說明性之意涵,而以「KMC」作為主要辨識部分,是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KMC」,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輪圈、鋼圈及其結構零組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著名之「自行車鏈條」商品相較,二商標使用之商品同屬於陸上交通工具零組件產品;且依參加人官方網站關於KMC品牌故事載述及中時電子報所載內容,可知參加人除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自行車鏈條商品外,亦已擴展至汽、機車鏈條及其他傳動零件等相關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認自行車零件與汽車零件於功能、材質、產製業者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具有高度關聯性

從而,原審審酌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因素,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甚詳。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2021年7月1日 星期四

時尚法(專利)Rimowa「行李箱」發明專利 v. SONY行李箱:原告Rimowa並未在網站或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號碼,被告非競爭同業,無從知悉亦無能力查得原告專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SONY行李箱侵權 RIMOWA告贏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2016.12.30)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大槻O三

被 告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O信

被 告 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龔O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之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專利證書號第I367735 號「行李箱」發明專利之行為。
二、被告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禮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產品之採購過程,乃被告索尼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04年1 月間,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共訂購系爭產品2000個,被告飛躍公司於接獲被告索尼公司之訂單後,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轉向被告禮得公司訂購,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訂購並進口後,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有被告索尼公司對被告飛躍公司之採購單、被告飛躍公司對被告禮得公司之採購合同在卷可稽。

嗣被告索尼公司即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所生產之「BRAVIA 4K 液晶電視商品」(型號:KD-85 ×9500B 、KD-65 ×9500B 、KD -65×9000A 、KD-79 ×9000B 、KD-65 ×9000B 、KD-55 ×90 00B、KD-70 ×8500B 、KD-65 ×8500B 、KD-55 ×85 00B)之消費者,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只,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網頁資料可稽,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並以104 年3 月31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索尼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索尼公司收受該律師函後,即停止贈送系爭產品,並將尚未贈送之157 個系爭產品退還予被告飛躍公司,故實際僅送出1,843 個系爭產品等情,有被告索尼公司提出之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儲管理廠商"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Yusen Logistics(Taiwan )Ltd. ) "之員工電子郵件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陸、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有實施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㈠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採購系爭行李箱產品,採購單上除指定系爭產品之尺寸、顏色、配件、材質外,且載明產品上方須有「SONY」金屬銘牌。

被告飛躍公司接受該訂單後,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向被告禮得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被告禮得公司即向訴外人大陸○○公司以不詳價格訂購並進口系爭產品,再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被告飛躍公司再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SONY經典鋁鎂行李箱)作為該公司促銷活動之贈品,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被告飛躍公司及禮得公司上開銷售行為,成立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之「販賣」行為,被告禮得公司另成立該條項之「進口」行為,並無疑義。

至於被告索尼公司雖係將系爭產品作為促銷自有液晶電視產品之贈品,惟事業以提供折扣或贈品等方式進行促銷活動,以提高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達到刺激買氣,增加商品銷售量之目的,實為現今工商市場運作所常見之交易形態,然事業基於其成本以及經營效益之考量,均會精算折扣或贈品之價格與促銷活動所增加商品銷售量之關係,以決定提供何種折扣或贈品進行促銷,故事業所提供之贈品,實質上並非無償之給付,而係附有條件,即以消費者購買促銷之主要商品為前提,始可享有獲得贈品之權利,該贈品之價格實質包含於主要商品之價格中(或等同主要商品打折之價格)

被告索尼公司為促銷其自有液晶電視產品,於該公司網頁刊載促銷活動,凡購買被告索尼公司之液晶電視產品一台,即可獲贈系爭產品一個,藉此吸引消費者購買其液晶電視產品,以增加其液晶電視產品之銷售量而獲取商業上之利益,核其所為,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所指「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之實施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索尼公司辯稱,該公司係「無償贈送」系爭產品予消費者,並未因贈送活動而調漲Sony電視之售價,故不該當專利法第58條規定之任一「實施」專利權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行為,是否有理?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除去、防止侵害請求權,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參見專利法第96條100 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自係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以任何方式行銷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自屬正當。

三、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包括行李箱內部及隨同產品檢附之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業據被告禮得公司於本院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所銷售含有系爭專利結構之RIMOWA行李箱實物一件及使用手冊、保證卡、產品細部說明書等文件,及原告公司之官方網頁資料為證。

原告對於其所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及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並不爭執,惟主張不得以此豁免被告故意及過失之責任,並主張: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行李箱,其交易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惟兩者間所憑藉者僅為一紙簡略之訂購單,且對於產品可能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相關責任歸屬與賠償範圍,完全未加以任何規範,主觀上輕率之態度,不言可喻,且系爭行李箱所涉及者係機構技術,而非異於複雜之生化技術,被告索尼公司所屬SONY集團又係舉世著名之家電、視聽影音、娛樂科技等商品之領導廠商,自身亦擁有眾多專利、商標、著作、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且有主動維護權利之紀錄,被告索尼公司應有技術能力及配置相關單位以檢索、查核旗下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被告索尼公司就防範侵權並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竟絲毫未採取任何防範侵權措施,輕率將系爭行李箱提供予廣大之消費者,自有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索尼公司向被告飛躍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係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每只價格為6,000 元,總共訂購金額高達1,000 多萬元,衡諸一般行李箱產品之市場價格,已屬中高價位之產品,且被告索尼公司要求行李箱上釘有「SONY」之銘牌,形同將系爭產品以「SONY」公司之名義流通於市場上,惟被告索尼公司對於系爭產品可能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問題,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原告主張其態度顯屬輕忽,雖非無據,惟查,被告索尼公司為批發零售消費性電子產品之業者,其製造、行銷之產品包括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液晶電視、遊戲機、單眼相機、隨身聽、耳機、記憶卡等(參被證一被告官方購物網站),並無涉足行李箱產品之製造、批發或零售業務,與原告之間非競爭同業關係被告飛躍公司係從事糖果、成衣、體育用品、樂器、文具、育樂用品之製造、批發業務,被告禮得公司係從事客制化禮贈品生產加工業務,其產品包含箱包、餐瓷、服裝、家紡家居用品等綜合性用品,亦非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系爭產品並非由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製造,被告等僅係向他人訂購,自無法期待其等對於行李箱產品所涉之相關專利技術及專利分布情形,具備與專業之行李箱製造業者相同之辨識及判斷能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所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專業製造或販賣行李箱之廠商或同業競爭者為低。

又原告公司身為專利權人,亦有積極維護、告知公眾其專利權存在之事實,以避免他人不慎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發生,惟原告在其販售之RIMOWA行李箱產品或該公司之官方網頁,均未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則原告就避免其專利權被不知情之人侵害之預防措施上,亦難謂無欠缺,則縱使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有意採取預防措施,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亦難期待被告等可以在眾多行李箱相關之專利權中,逐一查證、比對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索尼公司等無須付出高額之成本,即可防範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尚不足採。

本院認為專利侵權事件中,判斷侵權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個案當事人之行業別、營業規模、注意能力、防止危害所需支付之成本、權利人方面是否已採取防止權利被侵害的必要措施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本件被告及原告方面,就防止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預防措施上,均有不足之處,不宜遽將違反注意義務之侵權行為責任,課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等對於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請求被告索尼公司、飛躍公司、禮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各別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正當。

四、被告索尼公司、被告飛躍公司、被告禮得公司是否因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裁判)。

㈡被告索尼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對於原告所行銷行李箱商品價值之貢獻度,至少達18.62%。被告索尼公司以贈送系爭產品來促銷被告索尼公司自己之SONY液晶電視產品,系爭產品之價格6,000 元,佔Sony液晶電視平均價格150,614 元之比重為3.98%,故系爭專利對於提高Sony電視銷售量之貢獻度,即應計算為0.74% (計算式:3.98% ×18.62%×100%=0.74% )。被告索尼公司因侵害系爭發明專利而銷售1,
843 架液晶電視產品,所獲得之利益為2,054,104 元云云。

惟查,被告索尼公司因銷售Sony液晶電視所獲得之營業收入,係消費者購買Sony液晶電視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索尼公司基於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索尼公司提供促銷活動贈品,對於刺激買氣,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固然有所助益,惟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SONY液晶電視產品,主要仍取決於SONY液晶電視本身之品質、功能、品牌價值及消費者本身之需求等因素,尚不能將被告索尼公司因促銷活動所增加之銷售量,全部歸功於贈品之提供,故本院認為原告將系爭產品價格與SONY液晶電視之價格所占之比例,換算為系爭產品對於提高SONY液晶電視之貢獻度,並請求將提高之銷售量,全部作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本件被告索尼公司係以提供贈品之方式,將系爭侵權之行李箱產品發送予消費者,並未就系爭產品直接取得對價,惟已使得原告就實施系爭專利權所可獲得之經濟上收益,受有損害,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係有關行李箱內部中間隔板之改良,該中間隔板不直接固定至該行李箱,而係可調節該行李箱之壁與該中間板之間之距離,使行李箱之運送物(例如衣物)可以固定在特定位置,在運送時不會起皺,且因行李箱之內體積係以可變化之方式分割,可對行李箱內所裝入之不同物品(諸如文檔與衣物之類)調節視需要之部分體積,故系爭專利確可提昇行李箱之收納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

且觀之原告提出其生產之RIMOWA行李箱售價資料,「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另關於原告生產之鋁鎂合金材質行李箱產品,全部均有實施系爭專利,然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390元,足認原告確因實施系爭專利而提昇其產品之價值,消費者亦須支付較高的價格始可享受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所帶來之較佳功能及便利性,故有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李箱之價格差額,所占整體行李箱價格之比例,應可視為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被告索尼公司購買有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行李箱產品,惟並未因此支付較高之價格,其減少支付之價金,即為其所受之利益,且被告索尼公司將系爭產品發送予消費者,減少原告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可獲得之經濟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獲利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⑷關於系爭專利對於整體行李箱產品之貢獻度,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行銷之「SALSA 」系列行李箱(聚碳酸酯材質,即PC)同尺寸之產品,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4,860元,有實施系爭專利之售價為18,260元,兩者價差為3,400元,故系爭專利占行李箱價值比例約為18.62 %,即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18.62 %(3,400÷18,260×100%=18.62%),且此計算方法,較之原告所行銷之鋁鎂合金材質之行李箱產品,僅有一側實施系爭專利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1,400元,兩側均實施系爭專利之「Topas 」系列行李箱之售價為28, 390 元,兩者價差為6,990 元,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至少達24.62 %(6990÷28,390×100% =24.62%),原告以「SALSA 」系列行李箱作為比對對象,已屬謙抑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SALSA 」系列行李箱二只,除有無實施系爭專利外,尚有外觀設計、手把及有無外加密碼鎖之不同,自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另原告提出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及「Topas 」系列行李箱,除屬不同系列外,其款式、內裝、及配件之TSA 海關鎖形式,亦有不同,亦不能直接將二者之差價,全部歸入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商品價值貢獻度。

又查,被告禮得公司提出原告公司之「CLASSIC FLIGHT」系列行李箱,改款前(未實施系爭專利)之四輪標準登機箱售價為19,470元,改款後售價為21,400元之網頁資料(http://www.travelrent.com.tw/n ews_detail_ 82.html)(見被告禮得公司之被證15,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認為該資料係針對同款行李箱有無實施系爭專利結構之價格比較,應可採為判斷之基礎,依此計算,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前後之價差為1,930 元(21 ,400-19,470= 1,930 元),對於原來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1,930/19,470= 9.91% ),換言之,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後,其行李箱售價可提高為原來之1.0991倍,被告索尼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飛躍公司購入系爭產品1, 843個,僅就系爭產品之有體物支付對價,對於系爭產品內部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索尼公司就系爭專利對行李箱產品價格貢獻度範圍內,即獲有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金額為1,095,848 元(1,843 ×6,000 ×9.91%=1,095,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被告飛躍公司部分:
被告飛躍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索尼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飛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飛躍公司以每個6,000 元之價格,銷售1,843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索尼公司,銷售總價為11,058,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飛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8,626元(11,058,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8,626元)。

㈣被告禮得公司部分:

⑴被告禮得公司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銷售予被告飛躍公司,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禮得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查被告禮得公司以每個5,350 元之價格,銷售2,000 個系爭產品予被告飛躍公司,銷售總價為10,700,000元,參以台灣之行李箱、旅行袋、背包、公事包、化妝箱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原證8 ),以及系爭專利對於行李箱產品整體售價之貢獻度為9.91% ,依此計算,被告禮得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95,433元,(10,700,000元×同業淨利率9%×系爭專利之貢獻度9.91% =95,433元)。又被告索尼公司雖陳稱已將系爭產品157 個退回被告飛躍公司,惟該退貨部分與被告禮得公司無涉,被告禮得公司販賣予被告飛躍公司之數量仍以2,000 個計算,附此敘明。

⑵被告禮得公司雖辯稱,應以系爭專利內部中間板及行李帶之成本(每組80至125元)乘以銷售數量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云云)。

惟查,專利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其財產上之價值在於技術之創新改良,而非專利技術所附著之材料、零件等有體物之價值,被告禮得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