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變換加附記)「紅牛redbull」v.「加摩仕及圖」:「加摩仕及圖」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墨色改為紅色、移除中文、作成雙牛對衝圖,還加上Red Bull Group文字,有變換使用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予廢止。





#紅牛logo
#變換商標加附記使用
#商標廢止

符合這一條廢止事由的案例不多,我記得智慧局所引用的案例都是螞蟻那一件,以後應該可以換成另一種動物。

「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除將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外,移除下方之「加摩仕」中文,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甚至在牛圖下方附加「Red bull group」文」

「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轉播參加人公司舉辦之相關賽車或極限運動賽事,及分享參加人公司粉絲專業相片,並記載「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產生連結,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擁有知名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紅牛車隊(Red Bull Racing )」,原告自稱「加摩仕紅牛」,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PTT 網路論壇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費者於西元2013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應該是" 加摩仕機油”」,「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原誤繕為「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wwwwww ww 」。另在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於西元2009年10月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一文中,亦有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啊…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可知相關消費者間已有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誤認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2020.11.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2/redbullvred-bull-grou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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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2020.11.19)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之前手宋O騰(冠品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以「加摩仕JIAMO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MOTOR OIL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57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6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8 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5005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係指原告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至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

二、原告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

㈠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墨色牛圖,並在其右下方臀部內側置一略經設計之外文「JIAMOSE 」,以及該外文底部置有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之6 個小墨色方塊圖形、1 個細長條墨色塊狀圖形及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 」,下方另置中文「加摩仕」所組成。

㈡玆就參加人提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證據,分論如下:

⒈原告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三編號1.,見參證8 ,本院卷第193 頁,即原告於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事件所提出原證6 證物之一,見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卷一第504 頁):

由圖中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系爭商標有「加摩仕」中文,惟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卻移除「加摩仕」中文,並將「墨色」的牛圖,以「紅牛」呈現。

⒉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如附圖三編號2.,見原證3 ,本院卷第51頁,同原處分卷一27頁之附件1 ):

該網頁上載明「在Jx聚賢二輪」為銷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照片上右側可見商品陳列,牆上標示之紅色牛圖應屬商標之使用。查系爭商標係單一墨色之牛圖,惟由照片中店內牆面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原告實際使用時採用「紅色」之「牛圖」,且去掉「加摩士」中文,並將兩牛圖左右並列,牛頭相對,製造「雙牛對衝」之意象,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商標,不論是設計式樣或構圖意匠皆予人高度近似雷同之感。原告雖主張其係作成鏡像之圖樣貼於牆上,欲達成雙牛對衝、氣勢磅礡之效果云云。惟查,所謂鏡像應係圖樣全部左右相反(如109 年9 月7 日原告簡報最末頁所示),惟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僅雙牛之牛頭相對,英文字部分並無左右相反,原告顯係故意要呈現如據爭商標般雙牛對衝之圖樣,至於「鏡像」無非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辯稱係該機車行老闆自行所為,非原告授意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5 頁),惟查,該貼於牆上之商標圖樣貼紙係特別印製,且造型精美,一般人若無精確之圖檔,亦無從自行製作,且衡諸常情,單純販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亦無自掏腰包為原告製作商標圖樣貼於牆面宣傳之必要性,該商標圖樣應係原告印製後提供予機車行張貼於牆面,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油品宣傳單(如附圖三編號3.,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同原處分卷一第29頁之附件2 ):

該油品宣傳單對照原處分卷一第222 頁之103 年10月份「兩輪誌」雜誌可知,使用之時間約為103 年10月份,原告於油品宣傳單使用系爭商標時,刻意於系爭商標右側,添加「紅牛圖形」之變形機車,其大小與系爭商標相當、且牛頭方向相對,呈現「雙牛對衝」之意象,系爭商標下方之「加摩士」中文,變更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亦與系爭商標下方之中文「加摩士」,有所不同,且該標示方式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係專有名詞或說明性文字,「加摩士」並非表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上方之紅色牛圖始為商標圖樣,自屬攀附參加人之據爭商標。

⒋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宣傳旗幟(如附圖三編號4.,見原證5 ,本院卷第55頁,同原處分卷一第31頁之附件3 ):

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即原告2013年10月29日「JIAMOSE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證3 即原告於西元2016年3 月14日於其「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呼籲停止使用原宣傳旗幟並改換新版旗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參證9 即原告於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及第16號商標爭議案件所提原證13,原告宣傳旗幟設計師2008年9 月16日設計圖檔及記錄(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卷三第97 -99頁)可知,該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年,長達7 、8 年。該宣傳旗幟除移除「加摩仕」中文,並以「紅牛」呈現,且於商標圖樣下方加註「Red bullgroup 」字樣,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 group」集團成員之假象。


㈢由上述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除將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外,移除下方之「加摩仕」中文,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甚至在牛圖下方附加「Red bull group」文字,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原告變換使用之證據,實係與本件無關之另案二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0000000 號商標),該二商標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之差別為:系爭商標下有中文「加摩仕」字樣,另案二商標則無;又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及數量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31 頁比較表)。另案二商標業據撤銷註冊,參加人不能以已撤銷之另案二商標之使用證據,作為本件廢止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係95年10月5 日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於102 年6 月21日才申請註冊另案二商標(另案二商標於103 年註冊公告),而原告自承原證5 之「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中之宣傳旗幟(如附圖二編號4 ),係源於97年即開始使用該設計(見原告起訴狀第9 頁),另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3 、9 亦可知,該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年,長達7 、8 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早在西元2008年,已開始使用「牛腿兩條反白弧線」之牛圖於宣傳旗幟,故當時已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在另案二商標註冊之前,原告自無從主張原證5 係使用另案二註冊商標可言。再者,原證3 、4 係使用雙牛對衝圖、原證5 係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牛,並附加「Red Bullgroup 」,原告所使用之圖樣顯與另案二商標註冊的圖樣不同,其主張係使用另案二商標,亦無可採。再者,參證8 之原告商品上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編號1 ,放大圖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數量與系爭商標相同,與另案二商標則不同,顯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參證8 係以紅色牛圖呈現,且省略中文「加摩仕」,確屬變換使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自行變換商標及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商標1 係由空心圓上置入雙牛對衝圖所組成,據爭商標2 在前開圖樣上方另置外文「Red Bull」所組成。而原證3之原告「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原證4 之原告油品宣傳單所使用之雙牛對衝圖,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以雙牛對衝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二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腿騰空躍起之相同特徵,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所標示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亦以「紅色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牛圖設計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腿騰空躍起等相同特徵外,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標示外文「Red Bull group」,與據爭商標2 標示之外文「Red Bull」甚為相似,由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十分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可能誤認二者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及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商品屬第0103「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組群,據爭商標商品屬第0402「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組群,二者須相互檢索,且均為汽車或機車潤滑油、汽油或機油化學添加劑等相關製品,是二者在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圖樣之雙牛對衝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等商品並無直接關連,以之作為商標,具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另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爭商標,並在我國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爭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業據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第180 號、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行政判決(即另案二商標爭議案)認定在案,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是否為善意:

⒈原告舜煌公司之負責人宋O騰,同為「冠品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參證1 )。「冠品汽車材料行」於92年先以「鹿圖」作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 類商品(註冊第1090991 號)。嗣於94年「冠品汽車材料行」又申請「牛圖」商標註冊(第1 類:註冊第01185152號,第4 類:註冊第01185449號),其後「冠品汽車材料行」將「牛圖」修改為背部更加厚實拱起、肌肉線條明確、近似程度更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再將中文「加摩仕」去除,申請更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另案二商標(註冊第1626627 號及第1624144 號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之演變過程,如附圖四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13-523 頁)。原告並於實際使用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並去除「加摩士」中文,將單牛改為雙牛對衝,甚至加註「Red bull group」字樣等方式,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集團成員之假象,以攀附參加人之商譽,顯非善意。

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轉播參加人公司舉辦之相關賽車或極限運動賽事,及分享參加人公司粉絲專業相片,並記載「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產生連結,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擁有知名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紅牛車隊(Red Bull Racing )」,原告自稱「加摩仕紅牛」,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PTT 網路論壇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費者於西元2013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應該是" 加摩仕機油”」,「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原誤繕為「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wwwwww ww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在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於西元2009年10月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一文中,亦有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啊…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可知相關消費者間已有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誤認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㈥本院衡酌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爭商標均有「雙牛對衝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商標 商品服務類似)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2020.11.19)

... 
㈢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

1.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依同法第62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再依同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比較二者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 播放器、MP4 播放器、MP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 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芽音箱相關商品之性質差別甚大,惟被告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云云 ,有違上揭法條規定,自有欠妥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商標)「三洋及圖」及「圖」為在藥酒機能飲料之著名商標。







#三洋維士比logo #著名商標

比較少看到logo被認為是著名商標的,
但吼搭啦的三洋維士比的logo最近被智慧財產法院 #在藥酒機能飲料領域是著名商標

因此,未來在類似商品服務領域使用類似設計的logo就會變得比較難取得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2020.11.18)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2/blog-post_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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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行政判決(2020.11.18)

原 告 蔡O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1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043 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9969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12月24日中台異字第G0108043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3 月20日經訴字第10906301
67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本件審理範圍及爭點:...
 
1、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

依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係製造藥品、食品等相關產品公司,其前身為西元1960年成立之和平製藥廠,於56年正式更名為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洋維士比集團主要成員,並以三條長管狀圖案組成三等份區塊成放射狀之圓形設計圖作為公司標章及據爭商標。參加人於56年起即以圓形設計圖作為商標或商標主要部分,除據爭商標外,亦陸續取得註冊第00027430、00084252、00090121、00115127、00118359、00703950、00691236、00691551、00115700、01055661、01056663、01406053號等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口服液、口服藥液、維他命、藥酒、啤酒及各項食品、飲料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其中「維士比」、「國安感冒液」等,將據爭商標之「圓形設計圖」結合文字使用於其所有之維士比液商品之瓶身及標籤,並自76年起先後邀請知名影星周潤發、歌手伍佰及已故電視節目主持人豬哥亮等為廣告代言人,拍攝多支產品廣告,持續透過各大媒體強力播送,相關消費者不僅對其廣告詞極為熟捻,亦對廣告中商品瓶身及標籤上之據爭商標產生深刻之印象。參以被告先前處分書已肯認據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有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 、G00000000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在卷可參。據此,本院衡酌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銷售狀況及相關媒體報導等資料,堪認系爭商標於107 年10月31日申請註冊前,據爭商標於藥酒、機能飲料等相關商品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名之商標,應可認定。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次按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加以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則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商標係由橘色圓形底內置「ㄚ」字狀之放射線條所組成;據爭商標則於圓形內置放三條放射線條成倒「ㄚ」字狀,另有結合中文「三洋」而組成,二者互核觀之,皆係以圓形外觀內置三條放射線線條為消費者所關注之部分,僅有圖形之設色及放射線條之方向稍有不同,整體外觀予人印象極為相似,倘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且二者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屬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乃模擬中文字「品」而來,與據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然系爭商標之創意或設計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由商標之外觀形式即可得知,故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仍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係以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判斷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

據爭商標為圓形底內置倒「ㄚ」字狀之放射線條所組成,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再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固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惟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的使用於藥酒或機能飲料等相關產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雖提出其臉書粉絲專頁消費者留言及部落客撰文分享內容,其上或可見系爭商標有結合「品嚐悅」、「品悅食堂」等文字而為使用,然觀其網頁截圖、留言內容均僅敘及原告所經營餐廳之名稱,而非論述系爭商標,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實際行銷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此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數量尚屬有限,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據爭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標之著名程度與其得主張之保護範圍呈正比,亦即商標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或服務之範圍越大,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較一般之註冊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故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就著名商標之類似商品或服務範圍的認定,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只要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間,具有高度之關聯性,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非同一來源,惟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即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複合式餐廳」服務,其中冷熱飲料店、複合式餐廳服務等項目,與據爭商標實際使用並著名之藥酒或機能飲料等相關商品互核以觀,因餐飲服務多有提供各種酒類及飲料等商品,是以其行銷管道、販售場所多有重疊,且同為滿足消費者餐飲之需求,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堪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來自同一來源、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惟商標法除規範商標之註冊外,亦明文規定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後,檢具相關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評定,此乃為使審查結果更臻完善,以公眾審查之異議、評定制度輔之,自不得以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指摘商標專責機關依法所作成之異議或評定處分,而否定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所明定之異議、評定制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原告於本院辯論時始當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㈠狀,主張據爭商標長期以來僅使用於維士比液而未使用在其他產品,應適度限縮,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併存於市場數年,消費者有辨識能力,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觀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堪認定,且據爭商標所註冊及使用之酒類及各種飲料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商品及複合式餐廳服務,顯然為同一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之商品,二者販售之場所重疊,同時為相關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極大,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提出原證13至原證16之媒體報導、部落客及消費者社群媒體文章等,其中最早於107 年,距今尚非久遠,甚或有於109 年者,且多以「品嚐悅」、「品悅食堂」之餐廳名稱為論述,少有系爭商標使用之情形,自難依此部分之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審酌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高度近似,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二者行銷方式或提供之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服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林惠君

(商標 異議)「TT」商標:佐見啦公司與波特嫚公司間商標移轉增補協議書所記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約定,不及於佐見啦公司嗣後申請註冊的「TT」商標,波特嫚公司仍得提出異議,佐見啦公司的「TT」商標應予撤銷。



某程度這算是一個合作+家族關係引發的商標糾紛。商標只是爭議當中的冰山一角。
A公司把TT系列註冊商標移轉給B公司,雙方簽了一個協議書約定「B之後不得再對A有任何請求」。但是A又再去註冊了「TT」商標,於是B公司提出異議。
A到底能不能拿協議書裡的這句話來主張B不能提出異議呢?
法院判決說,沒有寫在協議書當中的商標,就不受協議書拘束,因此認為B可以提出異議:
「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
以後如果敷面膜,也會想到這個商標案件XD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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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20.11.30)

原 告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018416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6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是否有包含系爭商標?
⒊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㈡本件審理範圍:...
 
㈢參加人不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條記載「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不得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⒈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為合作關係,由原告代表人李O霖帶領之團隊,進駐參加人公司為業務經營一事,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雙方為終止上開合作,於106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各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存卷可查

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經營團隊(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李O霖等)受甲方(即參加人)及王董事長(即參加人代表人王O生)授權經營甲方《惟不含甲方全體董監(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王O生等)及甲方於中國大陸之其他營運行為》,經營團隊同時另自行經營乙方(即原告)。緣,乙方長期委由甲方工廠生產乙方品牌商品,基於此等長期代工關係,甲乙雙方於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有合作,並有交互使用營運廠址、設備器材、人員等合作關係。基於商業考量,自106 年4 月1 日起,甲方及甲方全體董監決定自行經營甲方,不再委由經營團隊經營甲方,甲方及乙方間包含但不限於代工關係之所有合作關係亦應自終止日起終止。於本協議簽約日,經營團隊及/ 或乙方應交付以下予甲方:⑴經乙方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 . .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而商標移轉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同意將附件一報價單第一頁編號1 到10號商標(移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及附件二標號1 到5 號商標(移轉費用由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嫚公司》負擔)無償移轉予波特嫚公司,. . . .. . 」,有商標移轉協議書存卷可憑。又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案在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印尼、泰國、美國、法國、歐盟、日本及澳洲登記取得之商標,有附件一、二在卷可佐。故由上開契約文義,清楚可知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內容,僅涉及在上開國家註冊登記之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文字圖案之商標權利歸屬。

⒉再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甲方及乙方已簽署商標移轉協議書之增補協議」等語,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則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2 月20日共同簽署一商標移轉協議書。依據106 年2 月20日協議,雙方原同意委由OO事務所辦理106 年2 月20日協議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今雙方同意共同簽署本增補協議,以修訂及補充106 年2 月20日協議。除本增補協議另有定義外,本增補協議之詞彙應與106 年2 月20日協議之詞彙有相同意義。波特嫚公司要求改委任OO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佐見啦公司本於善意茲此同意波特嫚公司此一要求,系爭商標移轉之更新費用如附件一報價單. . . . . . 佐見啦公司已交付下列系爭商標之商標證書正本,其餘系爭商標則交付商標證書影本。. . . . 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存卷可查。

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觀之,此增補協議係本於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為之補充及修訂,而觀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商標」移轉費用負擔、證書交付等為約定,顯見原告及參加人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處理範圍即為商標移轉協議書所定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顯然不在其列,因此縱然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亦無從推衍及於本件系爭商標,上開記載內容顯與本件系爭商標無涉。

何況,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簽立時尚未註冊公告,並非「佐見啦公司登記之商標」,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前開記載內容,而不得就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難認有理由,參加人自不因上開約款內容而影響本於商標法得以行使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營業秘密 秘密保持命令) 僅營業秘密當事人或持有人得聲請秘保令,法院不得職權核發,亦不得不當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人員而增加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2020.11.30)

抗 告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孫O綺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9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關助理孫O綺等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下稱原審286 號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辯護人外,亦包含該裁定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孫家綺等10人,上開助理均屬應辯護人所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而其等所為之準備工作,本不限於紙本卷宗之抄錄、閱覽,對於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研析亦應包含在內,始能令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及防禦,並能有效率進行訴訟程序,是本案是否有以電子卷證之方式為閱覽、抄錄即非所問,且該等助理亦難認非屬與本案訴訟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況且,原審286 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既已送達予被告、辯護人及所屬助理孫O綺等10人相對人,即已受法院所為之上開禁令所規範,相對人復經閱卷而已接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倘相對人如有洩露經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之秘密,自受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及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等刑事之處罰,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自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訴訟各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皆非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而擔任助理之孫O綺等10人充其量僅是上開辯護人事務所僱用者,與本案訴訟亦毫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關係,要非屬本案之其他訴訟關係人,

且抗告人始終不曾同意並聲請將上開助理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依此,原審法院僅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即逕以原審286 號裁定核發對辯護人助理孫O綺等10人之秘密保持命令,核與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本案辯護人...僅以其需人力閱覽或抄錄本案卷證等語,請求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助理卻多達6 名,更係其他辯護人所需助理人數之3 倍或6 倍,明顯逾越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立法目的保障被告防禦權之合理範圍。原審286 號裁定竟仍率予將該6 名助理全數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裁量失當,無故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已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兼有保護當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相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係主張原裁定附表二所示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其聲請對本案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未及於辯護人之助理,然原審286 號裁定准許附表一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竟擴及於未經抗告人聲請及同意之被告辯護人之助理孫O綺等10人,抗告人不服,聲請撤銷該部分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裁定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係為兼顧一方營業秘密保護及他造辯護權保護所設,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自明,由條文內容可知,得依該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為營業秘密當事人或持有人,且該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將會妨礙其基於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之虞者,始足當之。

次按,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亦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法條文義,所謂「當事人」或「第三人」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持有人」,因此上揭法條規定秘保令應由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核發。末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㈡據前說明,本案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抗告人即本案營業秘密所有人,且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不僅需考量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對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本案所涉營業秘密乃抗告人所有,被告之辯護人非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秘密持有人,且原審未經函詢徵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持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允許非營業秘密持有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又被告辯護人為完足行使其防禦權,固得委請助理孫O綺等10人協助其處理本件爭議,然若各辯護人如需輔佐人協助,應事先於訴訟程序上與抗告人協商溝通,再由抗告人聲請對該些輔佐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即得兼顧抗告人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相對人即被告訴訟辯論權利,惟原審286 號裁定時未徵得抗告人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同意,遽准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之被告辯護人聲請對助理孫O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與上揭審理法第11條規定即有未合。

㈣再按,智慧財產之訴訟涉及營業秘密時,其應保密之對象常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保護營業秘密所有人,雖得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然為兼顧他造當事人之辯論,應賦予利用或接觸營業秘密之權利,法院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洩漏之風險。然因該營業秘密係當事人所有或第三人持有,故是否適合令他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閱覽或開示,及對渠等聲請核發秘保令,不致使該營業秘密不當外洩及使用,乃與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最為關切,故是否聲請核發秘保令應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核發

是以,原審286 號裁定逕依職權通知本案相對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陳報秘密保持命令對象所欲擴及訴訟關係人之特定對象之年籍資料,並逕予准許對助理孫O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有不當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抗告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尚有未洽。

準此,原審在未得抗告人之同意,且該抗告人亦已明確表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僅以本案之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相對人,並未及於各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護人並非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其聲請對助理孫O綺等10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審286 號裁定依相對人即被告辯護人之請求而對於孫家綺等10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裁定,顯與法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既已撤銷,且本院對於原審286 號裁定關於是否撤銷孫家綺等10人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已可自行判斷,而抗告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商標 讓與) 「武東」商標:註冊商標是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是公司的主要財產,公司讓與註冊商標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0.11.26)

上 訴 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 日註冊取得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標章」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刺繡品。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是蘇○○之女、蘇○○之妹。
⒊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於107 年8 月21日屆滿,陳○○於同年5月7 日函請蘇○○召開董事會。
⒋蘇○○於107 年6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 月9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
⒌107 年7 月31日通知取消同年8 月9 日股東常會。
⒍107 年8 月13日陳○○發函被上訴人董事會主席蘇○○,請蘇○○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
⒎107 年9 月25日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⒏107 年11月5 日臺南市政府函知陳○○,被上訴人將於同年
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會。
⒐被上訴人訂於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 年度股東常會改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董事會。
⒑107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
該通知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
⒒107 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⒓107 年12月17日召開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
⒔107 年1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陳○○自行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⒕108 年2 月22日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
○、陳○○、洪○○及監察人蘇正祐,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陳○○為董事長。
⒖108 年3 月4 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蘇○○另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提出前開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⒗蘇○○為被上訴人之前執行長,係於108 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當天辭職。
⒘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 年3
月8 日前係由蘇○○、蘇○○之配偶蘇○○○及蘇○○等3人擔任董事,由蘇○○之子蘇○○擔任監察人;蘇○○及蘇○○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
⒙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持同年1 月31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惟因未蓋用留存於智財局之被上訴人印章,智財局於同年2 月27日要求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向智財局聲明異議,經智財局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0天內,送達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理。
⒚系爭商標並未列載於被上訴人107年度財產目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12月4 日之107 年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有討論第二案處分公司之資產?
⒉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給上訴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⑵兩造間之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不具表彰價值,使用與否無礙公司營運,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該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創品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被上訴人自81年4 月1 日即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分別於91年5 月16日、101 年1 月1 日延展註冊,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及目錄等,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堪認系爭商標權乃是被上訴人主要之財產之一。

⒊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所列被上訴人其他之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堪認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欠缺該等財產權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資產買賣契約」轉讓之系爭商標權及其他財產權有經前開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娛樂法(著作權 視聽著作 雲端串流伴唱機) 咪噠minik:被告咪噠minik伴唱機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原告瑞影公司(在台灣經sony唱片公司專屬授權)的視聽著作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0.11.30)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O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有各唱片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可證,原告於被專屬授權期間,依法享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被告所提供之「咪噠minik 」伴唱機器(下稱系爭伴唱機器),設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龍貓家族」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原告發現系爭伴唱機器有提供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伴唱機器為該項所規定之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被告之行為已屬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專屬授權,且有繼續侵害之可能,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又依同法第88、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在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著作均為視聽著作,本質上為共同著作,原告無證據證明授權者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即難認原告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縱認原告所提之文件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伴唱機器係透過大陸地區以網路串流傳輸方式播放,被告咪噠積公司係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廣州○○公司購得系爭伴唱機器,被告咪噠積公司每月繳交管理費人民幣120 元,○○公司保證系爭伴唱機器內之視聽及歌曲著作均為合法取得,原告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未包含大陸地區之專屬授權,亦難認原告得主張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系爭伴唱機器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機台供應商之雲端伺服器,始得以搜尋播放歌曲,如網路聯機中斷將無法使用,此係透過大陸地區以網路串流傳輸方式播放,非被告自行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放置於公眾瀏覽網路,系爭伴唱機器亦僅係單純使用網路接收他人所傳輸之著作內容,被告並無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行為。


原告曾就系爭伴唱機器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系爭伴唱機器有涉及公開上映,因被告已採取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措施,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伴唱機器為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咪噠積公司擺放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播。
㈡、系爭伴唱機器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
㈢、前開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除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以外,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有標示唱片公司名稱。
㈣、原告有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證明書,其中載明有公開上映的專屬授權,授權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區域均為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
㈤、被告李O林為被告咪噠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中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是否有權得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不得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O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咪達積公司於報紙上登載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確有取得專屬授權,自有權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不得在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區域(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3 至6 、9 、14至16、18至20之視聽著作,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有標示華納公司(或WARNER)、索尼公司及福茂公司之名稱,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公司授權證明書,授權期限分別至西元2021年6 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在台、澎、金、馬地區就公開上映均有專屬授權等情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授權人為各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反證可提出等語,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 至6 、9 、14至16、18至20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播放時畫面沒有華納公司、索尼公司及福茂公司之標示,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公證書觀之,經以網路進入YouTube 網站後,輸入索尼公司之名稱,可分別顯示附表編號1 至2 、10、17之視聽著作;又輸入華納公司名稱,可分別顯示附表編號7 、11至13之視聽著作 ;再輸入福茂公司名稱,則顯示附表編號8 之視聽著作,堪認上開公司分別為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本件原告已提出其與上開公司之授權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亦可認定。

3、再者,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可知,系爭伴唱機器播放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時,其顯示之畫面與前開經授權之畫面均相同,被告雖辯稱系爭伴唱機器就附表編號1、6 、8 至9 之視聽著作是以簡體字之方式呈現,與原告主張之視聽著作不相同等語,

查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將演唱之聲音配合畫面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且依上述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顯示,附表編號9 之視聽著作顯示畫面並非簡體字 ,且系爭伴唱機器播放附表編號1 、6 、8 至9 之視聽著作,其畫面均與原告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相同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咪噠積公司雖辯稱系爭伴唱機器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取得授權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乙份為證 ,然觀諸該聲明書僅記載:「本公司所生產之『咪達電話亭KTV 』,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取得方. . . 」,其上未記載授權之權利及著作之性質,且咪達電話亭KTV 是否為本件系爭伴唱機器,均無從得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514 號駁回之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25、14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此係就非法重製部分,至於公開上映部分,係因無其他消費者點選播放而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認被告咪噠積公司可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咪噠積公司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乙節,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者,著作權法乃實體法,該法所稱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行為,依該法所賦予之定義,必須該特定著作確實經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公開演出),或經人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時,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行為之發生與否,乃事實問題,換言之,必須客觀上確有該等事實之發生,始符合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若無該等事實發生,僅係存在發生之可能性者,尚不能以該「可能性」認為符合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至上開事實是否確曾發生,此既屬事實問題,則應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為程序法所規範事項。

2、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公證書主張被告有公開上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器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點播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本件原告委託之人員及公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公開上映部分除原告所為之蒐證及公證書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本院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被告李德林亦毋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3、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惟是否依該條規定,命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誌,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確有必要性。

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點選播放,惟原告已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排除侵害,經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本院認為本件宣判後,本會將判決書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供社會大眾查詢閱覽,已足以達到公示周知,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不再受到侵害之目的,原告請求由被告咪噠積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 版)任一版面1 日乙節,並無必要,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台、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公開上映之事實,另將本件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登報乙節,亦無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就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