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1日 星期四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實質近似 排除公共財) 媽祖轎班衣背包:原創性及實質近似的判斷,應排除「公共財元素」。若兩造相似的內容是公共領域的內容,著作權人不能主張權利,不能認為兩造近似。

                 原告作品
            被告產品
原告作品創意說明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9.02.21)

 (三)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   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   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   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   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94   年度臺上字第6398號刑事裁判、103 年度臺上1544號民事裁   判參見)。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   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   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   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   字65號判決意旨參見)。惟按,「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係由『   公共領域』及無數『個人著作』所構成。而個人著作之完成   ,乃作者接受公共領域及先前著作的洗禮、啟發,始能產生   創作火花,完成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始予以著作權之保   護。是以,一著作之內容,依原創性具備與否、著作人是否   享有專用權之標準,可分為『專有部分』及『非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乃著作權法賦予專有權利所保護之獨占範圍,僅   限於著作中屬於著作人原創性之表達,此部分除有合理使用   、強制授權、第一次銷售原則等情事外,非經著作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利用之。非專有部分則包含著作人為完   成其創作而借用公共領域之部分,及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部   分,…就此非專用部分,著作人並無任何著作權之專有權利   ,任何人無須徵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得自行利用之   」(本院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參見)。因此,   主張受保護之著作,如係部分取材自公共領域(不受著作權   保護的部分),部分為著作人本身具有原創性之內容(受著   作權保護的部分)時,法院在判斷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是   否構成實質相似時,若二者構成相似之內容,主要係公共領   域的內容(不受著作權保護的部分)時,該公共領域的內容   既為公眾可以自由利用,著作權人不得就該部分主張專有之   權利,自不能認為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物為實質相似,而構   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之圖案,是將北港朝天宮轎班衣外觀特   徵呈現於立體之背包上,惟上訴人就色彩、線條、圖案大小   比例、背包之整體輪廓造型加以修飾、調整,整體觀之,足   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
  (3)本院於二審準備程序,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    與一般常見的北港朝天宮轎班衣外觀有何不同,有無加上    其他具有美感的設計,提出具體之說明,上訴人提出上證    6 「系爭轎班衣背包之美感設計內容」(如附圖三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23-425 頁),主張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具    有美感之設計,包含:背包上方蓋片(對應於轎班衣領口    )之如意(雲朵)圖形之線條修正為較為圓潤扁平;背包    下方中央(對應於轎班衣下擺)之如意(雲朵)圖形之線    條修正為較為扁平;背包正面中央(對應於轎班衣正面中    央)之連續性迴圈的線條、方向、整體圓框之大小比例加    以調整;捨去轎班衣中央鈕扣,僅保留背包上片蓋;背包    兩側(對應於轎班衣袖子)設置短袖口袋,後面設置拉鍊    ,從正面觀之立體化呈現轎班衣,另於袖口設計如意圖形    ;為凸顯背包活潑、靈動之視覺印象而選用鮮紅色及寶藍    色等。本院審酌,上訴人陳俊良依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來設    計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固然一定要使用北港朝天宮轎班    衣上之圖樣及文字等基本元素,否則無法使消費者與北港    朝天宮媽祖之宗教信仰產生連結,故二者均係以紅色為底    ,上方領口及下擺有藍白色如意(雲朵)圖案,中央為白    色圓形,內有藍色連續性迴圈(萬字),中間有「媽祖」    或「北港朝天宮」文字,惟上訴人陳俊良已就北港朝天宮    轎班衣之色彩、圖樣的線條、大小比例、背包之整體輪廓    造型加以修飾、調整,使其視覺上呈現活潑、可愛之現代    感,與北港朝天宮轎班衣較為傳統、莊重之色調、外觀,    已有差異,且具有美感,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限度之原創性,應成立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媽祖轎班    衣背包的兩側口袋後方設有拉鍊,可作為零錢包使用,揹    帶可以調整為側揹及後揹二用,背包上蓋邊緣編織帶、磁    扣、內帶拉鍊,為上訴人陳俊良花費大量時間、心力不斷    研發改良後之創作云云,均屬於功能性之描述,與美術著    作所應具有之美感內涵無關,尚不得作為系爭媽祖轎班衣    背包具有原創性之論據,附此敘明。...   (5)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雖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    ,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惟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客觀之表達形式」,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故「以    衣服作成包包」或「以媽祖轎班衣作成背包」之概念,均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再者,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以紅色為底    ,上方領口及下擺有藍白色如意(雲朵)圖案,中央為白    色圓形,內有藍色連續性迴圈(萬字),中間為「北港朝    天宮」之文字,該些基本外觀特徵,屬於公共財,任何人    均可自由利用,又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設有上蓋片,兩側    設有袖子造型之口袋,亦屬一般背包或以衣服造型作成之    包包之常見設計,上訴人並無主張專有之權利,因此,上    訴人陳俊良僅就其對於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色彩、線條、    圖案大小比例、背包之整體輪廓造型加以修改、設計而具    有原創性之部分,可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質言之,其所得    主張著作權之範圍,甚為狹窄,他人如取材北港朝天宮轎    班衣之外觀元素,另外加以修改、設計,而具有不同之創    意及表達形式時,上訴人陳俊良即不得主張他人侵害其著    作權。  (五)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系爭美術著作)之   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 兩造製作   之媽祖轎班衣背包均係取材自「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   特徵,其表達方式本屬有限,兩造之背包乍視之下,似乎甚   為相似,惟進一步觀察後,可發現兩者相似之處,乃屬於公   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至於背包之整體輪廓   及細部設計,兩造各自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及創意,如將屬於   公共財之北港朝天宮轎班衣之外觀元素加以排除後,即無從   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媽祖轎班衣背包構成實質相似,應   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陳俊良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著作權 美術著作 整體觀念與感覺 細節比對 重製 實質近似)「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的整體及個別財神爺圖像均有著作權。被告將他人著作的部分內容重新排列組合,仔細逐一比對細節可得到實質近似的結論。

被告的春聯

左:被告 右:原告作品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2019.02.11)

 (二)【08】如果將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固然   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差異,這是因為系爭商品將系爭著作   的五尊財神所在位置,分別重新排列組合,同時也改變了背   景物品及每尊財神的細部表現。但如果仔細將系爭著作及系   爭商品中的每位財神圖像相互逐一比對,就可以得到臉部表   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身體服飾、皮帶、足   靴等多項細節與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而可得到實質相似之   結論。其比對示意圖就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直接肉眼比對   ,就可以得到上述結論,不需要再過多的文字或言語解釋。  (三)【09】緊接著上面的整體感覺差異與逐一比對結果,這裡要   決定的問題就是:到底如何比對才能正確地判斷是否構成重   製?由於系著作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應採取整體比對   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由於系爭著作的五   尊財神,均有鮮明的人物造型,且在系爭著作也有個別呈現   之創作圖像(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22頁),應認為個別財   神的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的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   別財神的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要的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   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   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相同見解,我已經在我院106 年度民   著訴字第41號判決第【09】段有明確的表明,我認為在本案   中仍然應該加以維持。因此,本案中應認為系爭商品與系爭   著作中的五尊財神確屬實質近似,整體而言,系爭商品已經   構成對於系爭著作的重製。  (四)【10】雖然被告有抗辯:本案相同事實,在刑事程序中,是   作成兩者並不實質近似的判斷,民事程序作成不同的判斷,   並不合理。但我國法律採取民刑事責任個別獨立的立法已經   很久了,民、刑事程序對於相同事證作成不同的判斷,本來   就是可能的結果,而且民、刑事程序對於事實認定的舉證程   度要求本有所不同,如果要求以刑事程序的判斷結果,來拘   束不同舉證程度要求的民事程序,反而才應該認為不合理。   以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概念而言,刑事程序相較於民事程   序,要求有更高的實質近似程度才能作成「重製」判斷,應   該可以認為是屬於民、刑事責任的合理差異。不過,有關被   告抗辯引用的刑事裁定所稱:「……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   、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   近似」等語,可知刑事駁回裁定並沒有採取個別財神圖像均   有可受個別保護著作權的看法,而是採取整體感覺比對的方   法。這一點與我的看法確有不同,而已詳如上述,必要時應   可由當事人透過上訴程序,或進一步利用相關統一解釋程序   以統一其間的見解差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2019年3月16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視聽著作 引用 合理使用) 「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小編po出房仲公司製作的「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進行評論,是合理使用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18.02.28)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1)「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內容,係介紹曾經在永慶房屋   工作之前員工離開永慶房屋後,工作不順利的情形,再對前   同事進行訪談,來論述離開公司員工後來變成流浪仲介的過   程,用以表示永慶房屋的公司品牌對於公司業務的價值,整   個影片播放過程均有影像、字幕、聲音。...
 (4)由影片內容可知,系爭影片是以告訴人具有品牌價值、平台資   源,員工離開公司至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不一定是好選擇,   作為影片主軸,並以訪問在職員工,由其等講述心得方式呈   現,復經剪輯、配樂、字幕,表達出影片標題「終結流浪仲   介」所欲呈現之概念,足以表現製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   有原創性要件。  3.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製作過程,證人吳OO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是在民國103   年間拍攝,當時背景是103年間整個房地產市場有翻轉下滑   現象,加上這段期間有幾位離職同仁出去創業,並對公司內   部同仁進行挖角行為,我發現這樣的現象後,跟主管   報告伊想製作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影片,希望凝聚公司同仁的   向心力及提升對公司的認同,主管同意後,伊就去找擔任公   司影音部專業經理、影音部副理,一同製作   這系列影片。...
「流浪仲介-終結   流浪」影片的主軸和目的,是希望整個影片呈現出希望給公   司內部同仁知道,離開公司在外面的同仁其實過得並不是那   麼順利,希望在公司的同仁能夠珍惜並感恩。

(五)被告於「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撰文並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   「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之行為,雖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然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   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   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某   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   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   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   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   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   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   ,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   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   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   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   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   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   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   ,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  2.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引用「流浪   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中在職員工簡OO談論離職員工林O   O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一集)請相信自己眼睛,回   故一下~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 SALES」等自身想法;   於同年月3日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梁OO談論職離員工   邱OO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二集)千萬不要懷疑自   己的眼睛,仔細聽聽看這些人到底在講什麼??目的為何就   不用小編多說」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4日引用系爭影片中   在職員工梁OO談論離職員工邱OO跑去大師房屋第二年沒   有績效之該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三集)讓我們繼   續看下去,哪些是真話?哪些是假話?小編都已經快搞不清   楚了」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28分,引用系爭影   片中在職員工黎保誠談論離職員工林OO、及在職員工OO   保談論離職員工陳OO等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四集)   有沒有很特別的感覺」等語;於同年月5日下午5年42分,引   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王觀保談論因為告訴人提供平台及   資源,離職員工陳OO才有過往銷售佳績,及離職員工廖O   O跳糟到臺灣房屋工作不順遂等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   「(第五集)是不是和小編一樣,看不下去了??」等自身看   法。由被告引用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前後   文觀之,被告引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乃在使閱聽者自行了   解告訴人凝聚在職員工向心力之方式係建立在對離職員工之   負面評價上,並提出自身不同意見,期望就此閱聽者能有公   斷,況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未訪問離職員工、   未調查離職者現狀之情形下,直接於影片中鍵入「據說邱O   O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目前林OO擔任藥   劑師,月入估計約三至四萬」、「林OO從中信倒閉後,目   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陳OO自中信倒閉後,傳   聞目前無業」等負面訊息,對離職員工生涯選擇為抨擊,借   由單方陳述意見方式,樹立離職員工成為「流浪仲介」形象   ,被告以此認此影片涉及勞資問題,且認與其借由網路得知   之訊息不符(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   至第138頁),因而放到「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上,提出   給閱聽者進行評論,其引用行為應係「為評論之目的」所為   之利用,實無疑問;又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方能使閱聽者了   解其意思,亦難謂其無引用系爭影片之必要;況告訴人已於   內部教育課程使用系爭影片,自屬已公開發表系爭影片,則   本件被告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視聽著作,可   堪認定。  3.又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在合理範圍內,需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   第2項所訂標準,該條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   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將所有著作利   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所定之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1)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而言:本件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    絲團之目的,係針對不動產仲介業提供之資訊,表達不同    意見,並提供平台予不特定多數閱聽者自由評論,就促進    資訊流通之角度而言,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公共利益,而    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其目的係為提供閱聽者討論,乃基於    評論之目的,非為商業目的,並無圖自己財產利益之情形    。而被告雖未明白標示出處是告訴人,但由被告粉絲團頁    面所述「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SALES」,閱聽者自    可知系爭影片與告訴人相關,非其自身製作,且由該5段    影片內容當可知係為告訴人利益、形象而作,並無使閱聽    者混淆誤認係被告製作之可能,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之目的    並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至為明顯。   (2)著作之性質部分:本件被告利用之影片就性質上而言,係    屬視聽著作,目的在傳達告訴人品牌、已建立制度、所提    供資源對於頂尖業務員之高績效表現具不可抹滅之貢獻,    離職之頂尖業務員往往於失去告訴人提供之資源後,即一    蹶不振,而被告引用影片後,並未改作其內容,仍傳達給    閱聽者一樣的著作精神,僅提供不同意見進行評論,是告    訴人視聽著作本質未遭破壞。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利用系爭影片    大部分,惟並非全部,且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    以就系爭影片內容進行評論,其高度利用系爭影片,仍難    謂已脫逸評論目的必要之範疇。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末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結果對告訴人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凝聚    內部向心力、從事教育訓練之用,而被告於粉絲團引用系    爭影片並提出負面意見,對告訴人該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    ,不無影響,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    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非「被    告之評論結果對告訴人著作所欲表達理念之影響」。本件    被告之利用目的在於表達己身不同意見,提供閱聽者評論    ,並非在剽竊該著作,是被告引用系爭影片之結果對系爭    影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無影響。   (5)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中5段    內容,其目的既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而係為評論該5    段影片內容,且未造成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使用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之違反。」      

2019年3月15日 星期五

娛樂法(漫畫改編電影電視) 吉時娛樂公司v.林政德(Young Guns創作者):林政德終止合約不合法,應對吉時娛樂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01.7.1吉時娛樂與林政德的經紀人出色創意公司簽署「漫畫改編為電影及電視」合約(原合約)。
契約第八條有吉時娛樂於「簽約後3年半內」未開拍者,出色創意公司得終止契約的約定。
103.3.1 因林政德與出色創意公司的經紀約到期,三方簽署「聲明書」由林政德繼受原合約,並另訂新約。
103.9.1 吉時娛樂與林政德改簽「新約」,契約第八條仍維持「簽約後3年半內」的用語。

104.1.8林政德發函吉時娛樂,以其未在3年半內開拍電影為由,終止合約。吉時娛樂因此停拍電影。

「簽約後三年半」的「簽約」是指從「原合約」的101.7.1還是「新約」的103.9.1起算?

林政德覺得是「原合約」的101.7.1,所以他在104.1.8發函終止,是合法終止。
吉時娛樂覺得是「新約」的103.9.1,所以林政德在104.1.8終止不合法,造成吉時娛樂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法院認為:吉時娛樂的主張有道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2018.9.27)
原   告 吉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政德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特別特別違約約定期限應自何時起算   ?林政德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查原告與林政德斯時之經紀人出色創意公司於101年7月1    日簽訂原合約,授權原告得將Young Guns漫畫改編為電影    及電視,嗣因林政德與出色創意公司之經紀約於103年3月    將到期,原告、出色創意公司及林政德遂於103年3月1日    簽訂系爭聲明書,約定:「因三方協議終止甲乙方原合約    ,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甲丙方,乙方脫離原合約,由丙方    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聲明內容如下:一、甲乙方原    合約版權費已結清,且雙方在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    終結,雙方均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二、乙丙方原合    約版權費已結清,且雙方在原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終    結,雙方均不得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三、甲乙方原合約    權利義務之移轉至甲丙方,丙方繼受乙方在原合約之地位    並另簽新合約。…」(註:甲方為原告,乙方為出色創意    公司,丙方為林政德)等語,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憑(見    卷一第17頁),是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林政德繼受出色    創意公司在原合約之地位,原即得依原合約第9條第4項對    原告主張自原合約簽訂之日即101年7月1日起3年半未開拍    電影或電視實際開鏡拍攝動作之特別違約約定之權利。又    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緣因甲方為Young Guns漫畫之創作    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並於101年7月1日委託第三人    出色創意公司與乙方簽訂授權合作拍攝電視及電影之合約    。至103年3月1日止,甲、乙及出色創意公司三方簽訂共    同聲明書,使出色創意公司退出原合約,並依據聲明書第    3項(應為第3條)約定『乙方及出色原合約權利義務轉移    至乙甲方,甲方繼受出色在原合約之地位,並另簽定新合    約』之條文,由甲、乙雙方茲就原合約事宜,達成協議明    列條件如下,並以此取代之前所有協議」(註:甲方為林    政德,乙方為原告)等語(見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與    出色創意公司終止原合約,並與林政德共同簽訂系爭聲明    書係為使林政德取代出色創意公司於原合約之權利地位,    而原告與林政德原有意協議新契約條件,故於103年3月1    日迄103年9月期間互相提出契約條件,此有林政德之配偶    Nana-ZhuZhu於103年9月9日、台灣動漫交流協會於103年9    月16日、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卷    一第127頁、第131頁、卷二第10頁),惟原告與林政德最    後並未達成變更原合約條款之合意,而僅調整原合約簽約    對象為林政德。原告與林政德、台灣動漫交流協會嗣於    103年9月18日於系爭契約上蓋印同意契約條款,並將簽訂    日期填載為103年9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    與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未變動,此亦為兩造所承認,    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特別違約約定:乙方自簽    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開鏡    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乙方已支付之版權費    歸甲方所有,無須退還。電影與電視版權的開鏡動作,應    在3年半之內分別有所履行,不應單獨行使其中某項權利    ,否則甲方有權收回未履行的那項權利。如因任一方違約    ,未違約之一方在依照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但仍    無法證明損害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26萬為約定違約金」    等語,其中「自簽約後3年半內」應自何時起算,是否指    系爭契約或原合約,為本件爭執之要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解釋上開條文迭    著有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解釋方法主要    有文理解釋與論理解釋兩種,解釋時應先依文理解釋,再    以論理解釋為補充。文理解釋乃依據法律規定之文字,按    照一般文義及通常使用的方式而為解釋(參施啟揚著民法    總則)。上開解釋方法與民法第98條所定均屬脈絡一貫。    如契約之文字明確,依文理解釋即可得知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則不得違反契約明文之約定,如契約之文義矛盾、    模糊,始有依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查兩    造均表示系爭契約未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變更    簽約主體,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明文約定:「乙    方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    際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而系爭契約    載明之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1日,則前揭條文所指之「簽    約後3年半」所簽約是否係指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或原    合約之簽訂日期?依前開揭櫫之文義解釋方法,系爭契約    所稱之「簽約」當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簽之該約甚明,再系    爭契約提到原告與出色創意公司間簽訂之原合約均記載「    原合約」,同時以「本契約」或「本合約」指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    自簽約後3年半內就本著作未有任何電影或電視改作實際    開鏡拍攝動作者,甲方有權中止本合約」既未特別指明係    原合約,則該條項所稱之「簽約後」當係指系爭契約。再    系爭契約雙方雖均稱系爭契約未改變雙方於原合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然系爭契約既變更簽約時間為「103年9月1日    」,連帶即會影響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3年半之起算    時間,雙方均無異議而簽署並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定為    103年9月1日,堪認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已變更原合約第9    條第4項之特別違約約定之起算日。   3.原告代理人孫國欽於103年9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稱:「一    、我方當初附上的合約,內容無調整任何權利義務,僅依    原合約簽約對象調整為前提。…三、此合約簽訂原則,應    以阿德老師繼受出色創意在原合約之地位,以變更簽約人    為前提,根據原合約簽訂之精神及實質規範移轉所有權利    及義務。…四、原於今年5月,我方曾與老師商議調整原    合約之部分規範,老師電話中口頭告知弟,若同意我方調    整會失去原簽約之精神,我方理解老師的誠信,目前以不    變更任何內容為前題,以原合約變更簽約人方式簡單處理    ,以免雙方造成困擾。」等語,雖可證明原告、林政德間    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未變更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變更簽約主體,惟兩造既合意將簽約日期訂為103年9月1    日,業如前述,孫國欽上開電子郵件仍難佐為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之「簽約」即指原合約。孫國欽於103年5    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稱希望就「3年半」的時間協    議調整,係因孫國欽欲成立一新公司登入台灣創櫃版,而    有意將Young Guns之授權移轉至新公司所致,且依其信中    文意係希望協議「3年半」之時間,而非提出3年半自何時    起算之問題,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二第173頁),    從而亦不能由該信件內容反推原告與林政德就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約定之「簽約後」係指原合約簽約之時點即101    年7月1日。   4.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訂僅在於使林政德繼受出色創意公    司在原合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而進行之換約,並非雙方另行    商議、締結之新合約,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別違約約定    中所訂之簽約後3年半內,應以原合約之簽訂日即101年7    月1日起算,而非自系爭契約之簽訂日起算云云。惟系爭    聲明書已約定原告、出色創意公司、林政德協議終止原告    與出色創意公司間之原合約,並將權利義務移轉至原告、    林政德,則依系爭聲明書,林政德已得主張與原合約相同    之權利義務,並無必要另簽新合約,如於雙方未簽訂系爭    契約之情況下,林政德主張特別違約約定之「簽約後」應    自原合約約定之101年7月1日起算,當屬有理由,然原告    與林政德既於103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並明訂系爭契約    簽約日為103年9月1日,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未指明係    原合約「簽約後」,依文義解釋及當事人雙方外顯之行為    ,自應認該條項之簽約係指雙方簽訂之新約甚明。   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簽約後3年半    係105年1月1日,並於105年1月8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3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不合系爭契約    之約定,無終止之效力原告並未違約,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請求林政德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2019年3月10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編輯著作 設計 免費圖庫) Flosum品牌視覺設計:告訴人參考免費圖庫製成的圖樣,就免費圖庫部分沒有著作權。



左側或上方是告訴人未交付給被告的圖樣,但放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
右側或下方是被告交由美工另行設計的圖樣。

告訴人參考的免費圖庫照片


告訴人交付被告的設計圖樣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2018.1.24)

「  (一)被告永沛公司與告訴人以思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訂立委任
    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 頁),由被告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進行
    品牌視覺設計,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撰寫、
    品牌標誌設計、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
    助色設定、標籤設計風格延伸等,有委任契約書「品名欄」
    第1-1 至1-7 項之記載可稽,該1-1 至1-7 項之設計成果之
    電子檔,以思公司已交付予永沛公司(即告訴狀附件一、二
    ,如附件所示),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
    ,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至於統一發
    票上另一筆15,000元製作費,係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製作
    第1-7 項產品標籤之費用,與設計費用無關),至於告訴狀
    附件三、四、五圖片(即系爭3 張圖片)之電子檔,以思公
    司並未交付予永沛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以思公司雙方所不
    爭執。
  (二)告訴人負責人林○○稱:其為客戶設計品牌標誌時,即會幫
    客戶將商品及提袋等以後有可能用到的周邊物品,一併設計
    起來,其曾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向被告洪采琳口頭報價
    ,惟被告洪采琳並未購買,故不在委任契約書委託設計之範
    圍內,附件三、附件四,是來自免費圖庫由單一元素,透過
    我們設計編排,構成特別的圖案,附件五亦是免費圖庫網站
    上的照片,上頭沒有東西,我們透過編輯著作設計合成,將
    品牌放在適當位置,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屬於告訴人之編
    輯著作,委任契約書所謂風格延伸是針對第1-7 項之標籤設
    計(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不包含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並逐一說明告訴狀附件一、二屬於委任契約書
    何項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如附件所示),且
    提出告訴狀附件三、四、五的原始檔及創作過程資料為憑(
    見他字卷第101-107 頁、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洪采琳則
    否認以思公司曾向其口頭報價之事,辯稱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屬於「風格延伸」,亦為委任契約書之一部分。
    經查,被告洪采琳於偵查中,106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問時
    ,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第三人林○○之LINE對話記錄,經檢
    察官命法警拍照附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第139-150 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美工人員林○○詢問提袋設計之
    事,林○○先傳了一張其設計好的提袋設計圖給被告洪采琳
    (見他字卷第139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又傳另一張與
    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相同之提袋設計圖給第三人林○○(他
    字卷第140 頁右方截圖),林○○回覆「不要依樣吧~~」
    ,惟被告洪采琳仍指示第三人林○○「照這個排」(見他字
    卷第140 頁)。同年10月4 日,林○○又傳送近似於告訴狀
    附件四、五之2 張圖片予被告洪采琳,並稱「我有找到他們
    找到的圖」(見他字卷第147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回
    覆:「太棒了…這圖可用嗎?」林○○稱:「這個我確定可
    以(指告訴狀附件五所使用的圖庫圖片),其他兩張版權(
    指近似告訴狀附件四圖片)我實在不確定,外國網站抓的,
    這些是我重新合尚(上)去的,很多外國品牌也有拿去合」
    ,被告洪采琳問:「有辦法和跟他一樣嗎?營業時間改下」
    。林○○答:「無法依(一)樣==,營業時間改幾點?而且
    一樣的話,她就要來找你了,說你盜她的圖」(見他字卷第
    149 頁)。被告洪采琳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經當庭
    勘驗你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於105 年9 月26日有跟美工
    詢問紙袋部分,美工傳一張他已經設計好的圖片給你,你又
    傳一張圖給他,此圖如何來的?)我請他照這排列,這是基
    本圖案去做排列。(這圖是當時林○○傳給你的?)不是。
    (那你如何取得這張圖?)我在網路上有看到,認為他們怎
    麼可以盜用我的圖,我當然有權利要求美工說如何排列。(
    你所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指林○○公司網頁?)對」(見他
    字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確係被告
    洪采琳自以思公司網站取得,提供予第三人林○○,並指示
    林○○按照該圖片排版,被告洪采琳辯稱,告訴狀附件三之
    提袋圖片係其委託第三人林○○設計,其對第三人林○○之
    設計過程不了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告訴狀附件四、五之圖片,係第三人林○○找到外國圖庫中
    之圖片,並參考以思公司網站上合成之圖片,略為修改而成
    等情,堪予認定。
  (三)由告訴人所提創作過程資料觀之:(1)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
    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1
    )為一人手提牛皮紙袋之照片,告訴人先將其上圖形及顏色
    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以排列設計於提袋上(
    見他字卷第104-105 頁),提袋右側之圖樣即為委任契約書
    1 -5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提袋左側之圖樣,與告訴人交付
    永沛公司之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之圖樣編號5 相同,二者
    差別僅在第1-7 項編號5 之圖樣為橫向排列,告訴狀附件三
    之提袋圖樣為直向排列,故應認告訴狀附件3 提袋上之圖案
    ,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被告
    永沛公司已支付6 萬元設計費完畢,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反
    面解釋,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
    提袋上方人的手部及提袋外輪廓圖形,為免費圖庫之原有圖
    形,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無從主張著作權之保護。(2)
    告訴狀附件四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
    圖片(如附圖二編號2 )係以白色為底,其上有數件商品包
    裝盒、袋,並搭配筆、樹葉、枯枝等物品錯落排列,表現簡
    潔之美感,告訴人未變更上開物品之排列方式,僅將商品包
    裝盒、袋上原有之圖案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
    以組合,並合成於商品包裝盒、袋上,惟該等品牌標誌組合
    之圖樣,已見於委任契約書第1-5 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及輔
    助圖形,及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編號1 、2 、4 之組合圖
    樣,亦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
    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圖片上物
    品排列方式係取材自免費圖庫之圖片,並非告訴人所創作,
    告訴人就物品排列方式,無從主張著作權,且被告永沛公司
    網頁上之圖片,就物品之排列方式及物品上之圖樣,已加以
    若干更動(筆的位置由縱向改為橫向放置,原來放筆之位置
    及圖面右下方之黑色小方盒均改為精油瓶,下方之白色盒子
    的圖樣亦有不同),與告訴狀附件四之圖片之排列方式有所
    不同,亦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3)告訴狀
    附件五之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僅在原始圖片(
    如附圖二編號3 )之玻璃門上,加上永沛公司設計之品牌標
    誌及營業時間,該等簡單之改變,尚難認為具有個性及獨特
    性,不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告訴人以思公司自無主
    張著作權保護之餘地。
  (四)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可自由利用其所交付之品牌標誌之基本
    元素,或者加以排列組合,惟不同之人就相同元素排列組合
    之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
    係告訴人公司取自免費圖庫,並經過其原創設計,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行使用並加以修改,已侵害告訴人的編輯著作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
    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
    文。告訴人為被告永沛公司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標誌(單
    一基本元素),及以品牌標誌為基本元素,所作之變化及排
    列組合方式(如輔助圖形、標籤設計等),此等元素圖樣均
    已由被告永沛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將品牌標誌之元
    素加以排列組合,如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
    特性,固可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惟其使用的元素之著作權,
    如屬他人所有,告訴人仍應取得該元素圖形之著作權人之同
    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且,告訴人以永沛公司
    品牌標誌為元素,所設計之數種排列組合之圖樣,已交付並
    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永沛公司,被告加以使用,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2019年2月25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2019企業營業秘密合理保密措施研討會 by智慧財產局、台灣營業秘密保護促進協會

前言

營業秘密案件,
64.5%的被告不起訴
權利人表示檢察官審理速度很慢

台積電PIP

「營業秘密」無須登記,
平時的「合理保密措施」就很重要,
是未來訴訟中檢察官或法官認定「營業秘密」的標準之一。

【企業「合理保密措施」建置策略介紹 by台積電 郭子文】

公司對於有價值資訊的保護,小部分為「專利」,大部分為「營業秘密」。

「保密措施」要與時俱進,不能一成不變。

營業秘密有哪些?
「公司」或「客戶」的
「商務資訊business」或「技術資訊technical」

常見洩漏方式:
1.無知或不當心(帳密告訴別人、與親朋好友聊天、在外處理公事)。
2.刻意的行為(看似無知或不當心的行為、email、上網傳送、下載攜出、攜出筆電交換資料、遠方連線存取、列印攜出、手機拍攝機密照片、存取非授權資訊、進入非容許的管制區、電話告知、記憶)

沒有完全保護的方案
要了解有多少風險,值得花多少錢保護它。

企業要保護營業秘密的挑戰:
1.內容包羅萬象
2.多樣的形式與載體(電子、實體、物件、經常是日常使用且有相當人數需要知悉的資訊)
3.人的行為複雜(兼顧人性、作業效率及秘密保護的控管措施才會有效。授權取捨、合理行為與不合理行為的判斷)
4.需要公權力的協助(如何提供證據協助偵查、釋明事項表)
權利人要證明營業秘密三要素

營業秘密保護是一種風險管理:
1.評估標的物及其價值(哪些要保護?)
2.風險的衡量
3.適切的保護對策(值得花少錢?代價評估:力氣用在刀口上)
4.確實執行
5.經常回顧檢討(風險會隨時間和環境改變)

常見的企業資安保護措施
1.清楚的政策聲明
2.雇用時簽訂智財及保密同意書
3.資訊分類(分級、分類、正確標示、依標示使用存取保管)
4.資安控管(人員進出管制、隨身攜帶物品控管、電腦網路與資訊安全管制、權限與存取使用控管、離職程序與提醒)
5.教育訓練(建立正確觀念、留下訓練記錄、確認傳達到新進員工、在職員工、協力廠商)
6.偵測與紀錄(電磁資料使用記錄、門禁出入、CCTV影像)
7.稽核、調查與處分(決心與執行的宣示、準備釋明事項表)

實務上的挑戰
何時開始?
資訊分類與標示
資訊共享與使用
當方便與管制無法兼得時的取捨
保護的標的是文件檔案還是內容?
資訊數位化與個人行動工具的挑戰(公私務使用平台與資訊的區隔)
電郵上網及通訊
電子檔案存取
手機
紙本文件

保護營業秘密,人的管理為要
人的管理為主,安全技術及程序為輔。
教育訓練
企業文化

高層主管的重視與支持
授權與分工
風險評估與對策選擇
執行與紀律的維持

跨單位的合作:
資安、資訊、保全、法務、人資、稽核

【資訊技術安全保護機制介紹 by台積電 陳耀文】
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re a dog.

一、營業秘密洩漏主要管道
(內部員工、網路駭客攻擊、供應商與合作夥伴)

二、資訊技術安全-六大保護重點
1.裝置安全 Our devices are 100% secure?
(硬碟加密、MDM、檔案加密、就電子郵件、檔案列印、資料存取、電腦使用建立紀錄稽核紀錄)
2.帳號與權限安全
(公私分離、限縮權限need-to-know basis、病毒防護、複雜密碼定期更改)
3.資料安全
(分級、授權管理、加密、限制存取裝置、限制散佈、紀錄與稽核)
4.網路安全
(駭客直接攻擊、滲透攻擊、防火牆、防毒、防火牆、定期執行弱點滲透測試、階層式多層次網路安全防護、與電信廠商合作防護阻斷式攻擊)
5.應用程式安全
(安全管控必須設計在應用程式當中、不預留後門程式、不要使用預設密碼、利用安全掃瞄程式找出安全漏洞、權限小心設定)
6.雲端安全

三、偵測與事件處理Detection/ Response
偵測的規劃(事先告知、認知宣導、警示機制、完整全面偵測)
偵測事件的處理(證據的保全與可信度、違規的認定、內部調查與懲處、司法機關的調查與訴訟)

外包給廠商的安全營運中心SOC Security Operation Center
訂立相關的責任歸屬及服務層級協議SLA Service Level Agreement
訂定SOP

自行營運的安全營運中心
偵測系統的選擇安裝
偵測機制的建立與人員配置
自動化警示機制
訂定SOP

四、證據保全與電腦鑑定
1.儘早蒐集證據、確認沒有受到破壞
2.慎選外部電腦鑑識廠商(最好有認證或司法調查經驗)
3.提供公司認證且具法院效力的鑑識報告
4.公司內部調查鑑定(需有專業人員及相關工具、需與法務律師5.商討所有調查細節,確定無破壞竄改疑慮)

1.公司資安相關認證
2.資安人員相關認證
CISM
CISSP
GLAC

【營業秘密案件偵查實務-合理保密措施的觀察與建議 by台灣高檢署智財分署 朱帥俊檢察官】

法務部調查報告:
2014-2018:地檢署偵查被告911人,逐年增加。
營業秘密案件佔智財案件2.3%。
不起訴處分53%。

不起訴處分率高的原因:
濫訴(無裁判費,刑事附帶民事無裁判費)
告訴人無法證明三大要素
多涉及產業領先或獨家資訊,無適當鑑定單位

平均偵查時間144天
一般智財案件65天

偵查案件裁判確定情形(46人)
無罪12人/19.6%
有罪9人/26.1%
不受理25人/54.3%(撤回告訴達92%)

起訴率34%,起訴後定罪率43%。

產業界希望的偵查進程:
1.提出告訴
2.限制出境
3.發動搜索
4.訊問被告及證人
5.起訴

實際上偵查過程:
釋明不足補正
調詢或偵訊
補充聲搜資料
聲請搜索票(法官會考慮員工的生存權工作權遷徙自由)
限制出境
證物分析
電磁紀錄報告
etc

告訴人考量與檢察官、法官考量不同

混凝土「配方」是營業秘密(高雄地院102自6)

技術營業秘密、非技術性(商業)營業秘密 (士林地院101智7)

非技術性營業秘密:
「客戶名單」需花心力編纂
106刑智上易73
107刑智上訴14(2018.8.30)
判斷標準:相對較低

技術性營業秘密:
告訴人需說明技術層級
需強調該資訊是有別於其他
判斷標準:「是否為業界習知」的技術(訴訟攻防重點),
                相對較高。

台北地院刑102智1
「參數」

彰化地院105智 1109

「經濟利益」
過去法院以民事法律的標準解釋。
最高法院99台上2425「經濟價值」「締約機會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但「投入的研發成本」「保護的成本」應該都算是。
新竹地院102智易12

台北地院104,617

「秘密保密措施」(企業應建立!成案的第一要件!)
1.交由特定人、無權者無法接觸
2.物理性(上鎖)、行為性(授權出入)管制措施
3.告知承辦人員保密的內容及保密方法、保密協定(單獨的保密合約,而非例稿的條文!)、教育訓練

舉證性
不可否認性
可追溯性

ex.分區面膜案(專利能否有營業秘密存在的空間?精華液配方是否可以視為秘密資訊?)
被告無罪(告訴人跟代工廠商沒有簽保密合約)
ex.機密檢測儀案(零件材質的改變是否可以視為技術?買同業機器回來拆解研究有無侵害營業秘密?)
被告無罪(對員工沒有保密措施)

中小企業的保密制度不需滴水不漏,
但必須要可以向法院說明。

「意圖」
如何證明意圖?ex規避保密措施

「隱匿」
美光案件

加告「背信罪」
優點:可以把外面的人拉進來告
         上市上櫃公司高階主管 證交法171I(3)加重背信
         非告訴乃論

高雄地院107智訴11(2018.11.27)

法院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員工違反保密合約(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並非背信罪。
但智財法院有二個判決認為構成背信。

如何將員工洩密
由「工作行為的不作為義務違反」
變成「積極為他人處理特定事務的違反」

釋明事項表

企業內部
證據保存及避免污染

提告後應考慮限縮營業秘密的數量(爭點減縮)

聲請搜索票
限制出境

告訴人與檢察官充分溝通,就能加快速度。



















(商標 意圖仿襲 先使用 商標使用) 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申請異議人) v. 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商標權人)::作為商標的名稱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而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的他人提供服務,並非商標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2018.5.31)

上 訴 人 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商標權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申請異議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
二、上訴人(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前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教育服務、電腦補習班、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語文補習班、珠算補習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備有膳宿學校、函授課程、宗教教育、體操訓練、教導服務、幼兒園、幼稚園、實地訓練(示範)、教學、培訓服務、寄宿學校、體育教育、運動營服務、特殊教育、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能力程度做甄別及檢定、教育考試、技能檢定、職業訓練、性向測驗及評估、健身訓練、教育資訊、職業輔導(教育或訓練上之建議)、就業輔導、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提供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資料與消息、代辦遊學服務、代辦職業證照考試及其諮詢顧問服務、提供休閒設施、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影片製作、影片發行、錄影片製作、錄影片發行、碟影片製作、碟影片發行、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唱片製作、唱片發行、錄音帶製作、錄音帶發行、伴唱帶製作、伴唱帶發行」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781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4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2067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編輯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編輯、文書編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書刊之出版、書籍出版、書刊之發行、雜誌之出版、雜誌之發行、文獻之出版、文獻之發行、廣告宣傳本除外之文字出版、文字出版(廣告宣傳本除外)、線上電子書籍及期刊之出版、電子桌面出版、提供電子刊物線上瀏覽服務、提供電子圖片線上瀏覽服務、文字撰寫(廣告稿除外)、除廣告以外的版面設計、書法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查詢、書刊之查詢、雜誌之查詢、文獻之查詢、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代理書籍之訂閱、代理雜誌之訂閱、各種書籍雜誌文獻之翻譯、書刊之翻譯、雜誌之翻譯、文獻之翻譯、翻譯、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選美競賽安排、各種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及舉行會議、安排及舉行大型會議、安排及舉行學術討論會、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安排及舉行座談會、安排及舉行講習會、舉辦各種講座、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安排及舉行音樂會、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舉辦文化活動」部分服務註冊,應予撤銷之異議成立處分;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上訴人就異議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12月8日以經訴字104063170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先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前於100年7月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sia Pacific Associationof Implant Dentistry,英文縮寫APAID)為名,依法設立社團法人,並自100年8月27日起開始使用以臺灣為中心之藍橘色動感圓形圖案之系爭商標。參加人(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係成立於91年間之維瀚牙醫再教育中心,於101年11月2日公告更名為與上訴人名稱近似「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且使用尼日共和國為中心之綠色扁形會議圖案(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㈡參加人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參加人之前身係維瀚牙醫再教育中心,雖宣稱其代表人早在97年即發起APAID國際組織,並使用據以異議圖案為商標云云。然其未在臺灣辦理APAID之法人登記,亦不為商標註冊,顯有違常情。參加人因發現上訴人舉辦研討會之報名者眾,不失為擴展其維瀚牙醫補習事業之良策,為攀附上訴人聲譽,並將自身加上國際之包裝,以利招生。故於101年11月2日始將其名稱自台灣維瀚全人再教育學會更名為與上訴人名稱近似之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並虛構所謂之國際APAID組織。

㈢上訴人未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情事:

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參加人於我國未曾有任何活動,亦未曾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據參加人官網中文活動網頁所示,其最早活動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已晚於上訴人系爭商標申請日1年以上,上訴人顯無從知悉與無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可能。參加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前代表人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校友,必然知悉參加人舉辦之102年活動云云。然上訴人早於100年間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竟稱上訴人於100年間使用系爭商標,係仿襲參加人102年活動,其主張顯係時序錯亂。準此,上訴人未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

整體而言,系爭商標所顯示之上訴人英文名字、中文名字,並與簡寫相互呼應,APAID為Asia Pacific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之各字母,分別獨立列出,可讓人易辨識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僅剪貼世界地圖,不曾考慮以臺灣作為設計元素,整體構圖意匠與寓目印象均與系爭商標完全不同。況據以異議商標其「i」係以平面鋸尺線條呈現,為表現靜態之牙根螺絲,其與系爭商標刻意使用暖橘立體迴路強調動態植牙技術之設計風格,亦截然不同。是相關消費者、專業牙醫師均得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則以: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依參加人前於異議階段所提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之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

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較大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位置之外文「APAiD」,其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且外文均結合有地球經緯圖。系爭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Dentistry」,雖有「Association」與「Academy」差異,惟二外文均有「學會、協會」涵義,是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準此,縱兩商標所提供之服務消費者多為醫師等專業人士,無法藉由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而產生區別之印象。

㈢APAID於97年間由含我國在內之亞洲各國植牙醫師所成立,嗣於98年與99年間舉辦國際學術交流研討會及發行相關刊物,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及刊物。上訴人係由我國植牙醫師所組成之學術組織,並曾舉辦多場學術交流研討會及出版會刊。職是,同為由植牙醫學同業組成之上訴人,其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年10月12日前,對於APAID之國際團體,暨其舉辦之學術研討會與出版文獻等資訊,應較一般人熟悉與關注。顯見其係因業務經營等關係曾留意或接觸過APAID相關訊息,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先使用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使用在先之商標而言,其是否為著名商標,要非所問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參加人(台灣亞洲植牙醫學會則以:

㈠系爭商標將據以異議商標原本橢圓球型拉高成正圓球形、世界地圖位置挪移、APAID字母取直微調大小比例等,並適時保留經緯線,且字母i仍維持小寫等,組織英文全銜相似,僅單字由Academy抽換成Association,主要識別部分之組織英文縮寫APAID亦完全相同,無論是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上訴人仿襲甚多,整體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之使用服務,均為第41類相同及類似服務。

㈡APAID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成立及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時間,均早於上訴人成立之99年間。再者,參加人先前因在我國舉辦APAID第3屆國際年會,並於國內牙醫師社群積極宣傳行銷,可證APAID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牙醫師知悉甚詳。而北醫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作為APAID第3屆國際年會協辦單位期間,上訴人理事長周承澤不僅為北醫牙科校友,亦任該校牙醫學系臨床助理教授。足證上訴人於事前,因地緣關係、業務關係或競爭同業間業務經營之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惡意搶註。

㈢據以異議商標係先使用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自菲律賓國際年會起至泰國國際年會止,均有先使用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首次於97年間使用,早於上訴人設立登記之99年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原審(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APAID國際組織即國際亞太植牙學會於西元2008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時雖未於國內登記,然該組織為有一定名稱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且自2008年起至2014年即以APAID為名,分別於各會員國按期召開國際年會,此有APAID第1屆至第4屆國際年會資料附卷可稽。準此,APAID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事務,並持續舉辦數屆國際活動,衡諸常情,應為從事植牙職業者所知悉或熟識,自應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又參加人為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成立日期為99年7月19日,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職是,參加人應為本件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㈡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12日以「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APAI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97817號商標。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部分服務註冊,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異議成立部分而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準此,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部分,暨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職是,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商標不得註冊事由。

㈢系爭商標有搶註商標之事由:

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未達著名之程度,難認上訴人可能知悉據以異議商標而有仿襲意圖,不足為憑。

⒉依參加人所提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前於97年間先使用於菲律賓馬尼拉APAID第1屆國際年會,該年會係國際組織與POCI共同主辦,此有APAID第1屆國際年會手冊、POCI雜誌報導為憑。會議照片顯示講臺有張貼由據以異議商標APAID與PCOI主辦之會議海報。而98年之APAID第2屆國際年會於泰國曼谷登場,係TADI與國際組織合辦,國內牙醫師有前往共襄盛舉,亦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證據。職是,據以異議商標自菲律賓國際年會起至泰國國際年會止,均有先使用之事實,據以異議商標首次於97年間使用,早於上訴人設立登記之99年間。足徵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101年10月12日申請註冊前,已有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之事實。

⒊APAiD為易引起注意之主要部分:所謂商標圖樣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且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均有相同之較大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央位置之外文「APAiD」,為易引起相關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且該外文均結合有地球經緯圖。系爭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ssociation of Implant Dentistry」,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Asia Pacific Academy of Implant Dentistry」,雖有「Association」與「Academy」差異,惟該等外文均有學會或協會之涵義。職是,兩商標不論自整體或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處,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將據以異議商標原本橢圓球型拉高成正圓球形、世界地圖位置挪移、APAID字母取直微調大小比例、保留經緯線及字母i維持小寫,足認上訴人仿襲甚多,商標整體成立高度近似,而主要識別部分之組織英文縮寫APAiD完全相同,無論是相關消費者或專業牙醫師均易混淆誤認,無法藉由中文「台灣亞太植牙醫學會」而產生區別之印象。

⒌兩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比較兩商標使用或指定之服務範圍,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相較兩商標指定或使用之服務範圍,兩者均為書刊文獻之出版、發行及編輯等或會議、競賽及活動之舉辦等服務,兩者於功能、服務提供者或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⒍APAID前於97年間由含我國在內之亞洲各國植牙醫師所成立,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及刊物,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由我國植牙醫師所組成之學術組織。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為植牙醫學同業,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1年10月12日前,衡諸常情,其就APAID之國際團體,暨其舉辦之學術研討會與出版文獻等資訊,可經由同業資訊管道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於文獻出版、植牙醫學學術研討會等事實。況北醫牙科校友會北市分會作為APAID第3屆國際年會協辦單位期間,上訴人理事長周承澤不僅為北醫牙科校友,亦任該校牙醫學系臨床助理教授。且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周承澤身為北醫校友與教職員,並於臺北市實際執業兼臺北市來德牙醫診所負責人。準此,上訴人因地緣及業務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上訴人竟以相同之外文APAID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足認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而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搶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是,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其於法有據,洵屬無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本院查: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因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

本款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應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此經原判決闡釋在案,核無不合。惟適用本款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要件:除原判決所列之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㈣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等要件外,前提事實必須要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並應以意圖仿襲為本款解釋之中心。

商標權人作為商標之使用(或稱之為商標維權之使用,與以混淆誤認之虞為中心之他人商標侵權使用應予區別),除符合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規定外,更應能證明係屬『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以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要件,亦有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可按。

㈡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是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在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

作為商標使用於服務,必須對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且與銷售自己商品所必須提供的相關服務不同。如果作為商標之名稱或標識所提供的服務只是專為自己的事物或商品,不是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所提供的服務,即使有表彰該作為商標名稱或標識的事實,仍不認為已合法使用。經濟部頒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2.2.規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亦揭示「……僅能證明其有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號名稱,或僅能證明其曾以五姊妹翻譯社名稱從事商業活動,尚不足以證明其曾以『五姊妹』一詞作為商標使用,……」可稽。關於本款保護之權利人,當然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其他團體,但表彰其他團體名稱或標識,與上述商標之使用有別,自應加以區別,若其他團體僅提供本身成員服務之際,以表彰該其他團體名稱或標識方式區別其他團體者,並無對其他人提供服務者,自難謂係商標之使用。

㈢原判決認定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無非以:APAID於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國際年會,並認定:「APAID於97年間,由來自香港、印度、印尼、日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及我國等亞洲國家或地區之植牙醫師所成立,其成立宗旨在於促進會員國間植牙新知與研究進展之交流,以提升亞太地區植牙治療之水平,故據以異議商標為APAID所表彰使用之標識。」固非無見。

㈣本件所據以認定先使用商標之證據,僅有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國際年會(原審判決於第26頁誤載為97、98年),即異議卷中參加人所提附件4、5或原審卷二所附資料而已。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使用據以異議商標(雖尚未認定係先使用商標,暫以此名詞稱之)係APAID會員本身固定例行事務舉辦之年會,而非為他人提供服務,則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國際年會,僅為其所表彰APAID此一其他團體名稱與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

至於在本件究應以何種行為始得認定為真正商標之使用,可以參考同為參加人所提出異議卷附件6,即在第1、2屆之後,相隔多年之102年(西元2013,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所舉辦之第3屆年會及參加人所設置之網站內容,即可知所謂商標使用之作法為何。

本件自應就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國際年會之內容再作詳細調查,例如究竟APAID會員為何,有無章程?或其他據以認定APAID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究明據以異議商標確係先使用之商標,而非APAID團體之名稱與標識。

再從APAID98年與99年年會,均在當地與其他團體合辦,並列名稱與標識,顯在於區別APAID與其他團體之名稱與標識。又APAID在98年與99年除例行性為會員舉辦年會外,有無對會員以外之其他人實際提供勞務或活動,以作為商標之使用?此外,商標註冊,通常足以認定其有使用為商標之意思,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在其他國家註冊為商標,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有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原判決僅認定係APAID此一其他團體使用其為名稱及標識,並未就商標使用而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再者,所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必須確定商標使用於何種商品或服務,方能依本款正確判斷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究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依據原審認定:「APAID於98年與99年間在菲律賓及泰國舉辦APAID國際年會,除邀請相關專家發表演說及進行學術交流討論外,亦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相關會議資料與刊物」而據以認定「已有先使用於安排及舉行研討會及文獻出版等服務之事實。」等語。惟查,舉行相關會議,必定會有印發會議資料、會議議程介紹等,以及該會議中發表之文章,而製作成刊物等等,此等刊物資料僅係會議所附帶出版,得否認定為商標之使用,亦應予以詳加調查審認。

㈥另本件之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條文規定之重點在於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與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顯然不同,則判斷本款之要件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㈡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㈢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自應更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以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為中心,而非僅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基準,原判決以混淆誤認之虞為判斷基準,亦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