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20)
「(一)被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與上訴人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之甜美日系精品內衣負責人於10
1 年10月5 日前,有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睡衣,經被上訴人
訴請保智警察大隊前於101 年10月5 日至上訴人開設之甜美
日系精品內衣店執行搜索,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127 件
,每件單價為790 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2 ),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二)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1.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8年5 月份起經淘寶網自大陸地區購入系
爭商品後,置於網站供相關消費者選購,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始註冊登記取得系爭商標權,其不知系爭商標取
得註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之商品,為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間訂購及匯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士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13112 號刑事案件提出匯款記錄為憑,並經原審
提示予上訴人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10 頁)。職是,足認
上訴人經查獲之系爭商品並非於98年5 月間起自大陸地區購
入,是上訴人購入及販賣系爭商品之期間,均在系爭商標註
冊後,堪予認定。
2.上訴人前於98年5 月13日收受○○○○所寄發之臺北圓環郵
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告知○○○○為衣傳說「YI LEGEND
」品牌臺灣唯一總代理,並僅授權「PINK BABY 」內睡衣批
發為正式經銷商,未經○○○○之同意並書面授權,任何人
不得就上述商品在實體及虛擬銷售平台,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等商業行為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準此,上訴人收
受○○○○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主張其為「
00000 」品牌臺灣獨家代理權人,並禁止上訴人在臺灣地區
銷售衣傳說品牌之內睡衣,是上訴人對於繼續販賣衣傳說品
牌之商品有涉及侵害代理權之虞,應知悉甚明,自應與○○
○○接洽或連繫,以確認○○○○之主張是否正當與可否拘
束上訴人。
3.上訴人僅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認為當時系爭商標尚未在
臺灣註冊,不得限制其繼續販賣,而對於○○○○提出之權
利主張,置之不理。衡諸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商業經營
者,應可預期○○○○或其授權人,有可能將「000000000
」品牌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權之方式,強化與排除第
三人使用系爭商標。因建立商品品牌、商標註冊及代理權授
與間,有密切之關連性,上訴人係以銷售內睡衣為業,應瞭
解此商業運作方式,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由上訴人收受○
○○○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查詢我國商標註冊資料之行為,
足認上訴人知悉○○○○有可能以「0000000 」商標申請註
冊,以行使商標權,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商品來源。
4.商標權註冊資料為政府機關公示之資訊,任何人均得向智慧
局查詢、檢索或接觸,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於98年間收受
○○○○主張其為○○○「000000」品牌之臺灣唯一總代理
,並禁止被告繼續販賣「00000 」品牌之內睡衣之存證信函
後,倘持續注意與查詢系爭商標註冊資料,應可立即發現系
爭商標業已於100 年8 月11日申請註冊登記,並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在案,竟捨此不為,自大陸地區進口
系爭商品,並在臺灣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商品,況當
事人因商業經營利益糾紛,有諸多案件持續偵查中(見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4 )。準此,上訴人為販賣內睡
衣之業者,應有企業經營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其應注意
而不注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即有過失
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云云,不足為憑。
5.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5 日遭保智警察大隊查扣127 件睡衣
商品,每件睡衣在上衣後領口處,均有布製標籤及紙製吊牌
,標示系爭商標「0000」商標圖樣,並有之標誌,業據原
審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系爭商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7 、153 至155 頁)。職是,足認系爭商品以「000000」
圖樣作為商標而使用於商品上,上訴人怠於交易之必要注意
,詎未查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商品,該等商品所標示之
商標圖樣,是否業已在智慧局註冊在案,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商標權,竟未為商標權查證,而販賣系爭商品,益徵有侵害
系爭商標權之過失主觀要件。」
2015年4月19日 星期日
2015年4月12日 星期日
(著作權)原告並未取得翻譯之專屬授權,不得提起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3.12.11)
「 (1)系爭合約第1.1 條針對授權內容明訂:「(a)the rights
,licenses and privileges to translate or cause
to be translated into the Taiwanese-Chinese
language, and (b)the sole and exclusive right to
print,publish and sell or cause to be printed,
published and sold in book form in said language
the above WORK」((a) 享有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
利、許可及特權,及(b) 獨家印行、出版與販賣上開繁
體中文版本著作物之專屬權利;見原審卷(一)第7 、10頁
)。亦即系爭合約第1.1 條a 款有關繁體中文改作權部
分,僅係授權翻譯為繁體中文之改作權,並非專屬授權
,系爭合約1.1 條b 款雖係專屬授權,然授權內容為有
關印行、出版與販賣繁體中文版本著作物,不包括繁體
中文改作權。另100 年8 月12日合約第1.1 條a 款(見
原審卷(一)第18頁)甚或94年7 月7 日合約(見原審卷(一)
第13頁)有關繁體中文改作權之約定,亦均與系爭合約
1.1 條a 款內容完全相同,均為非專屬授權。其次,依
上訴人支付美國數學協會之權利金紀錄(見原審卷(二)第
110 至117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支付權利金
予美國數學協會,無從證明就繁體中文改作權部分為專
屬授權。是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業已
取得系爭著作繁體中文試題改作權之專屬授權。
(2)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繁體中文試題改作權專屬授權依據
包括系爭合約第1.1 條a 款及b 款,且a款 之「
privileges」為特許、特權之意,即屬專屬授權,與b
款並無不同,並聲請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
。惟系爭合約1.1 條b 款之專屬授權內容不包括繁體中
文改作權,已如上述,且「privileges」縱有特許、特
權之意,仍非專屬授權,若a 款、b 款均為專屬授權,
a 款何以不使用與b 款相同之「exclusive 」字樣,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亦無送請台北市翻譯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必要。」
SD(著作權 僱傭關係 出資聘任 著作權歸屬轉讓 以實際行動踐合意)企業識別設計:員工離職後將原公司的作品(依據僱傭合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均歸屬於原公司),刊登於新公司的網站上從事競爭,法院認為前員工及新公司構成著作權侵害。
updated 2024/9/15
#企業識別設計 #僱傭關係 #著作權歸屬
本案原告公司負責人被譽為企業識別設計教父,
所成立的設計公司,承攬多起國內大企業的企業識別設計。
原告公司負責人均親自帶領員工從事設計,
部分亦有委託攝影師拍照,再提供給客戶使用。
原告公司的員工離職之後,
將原告公司的作品刊登在新公司的網站上。
原告起訴主張前員工及新公司構成著作權侵害。
被告在此案當中爭執作品著作權不一定歸屬於原告公司。
被告在此案當中爭執作品著作權不一定歸屬於原告公司。
因此,法院逐一認定作品的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
究竟屬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員工?攝影師?或客戶?共有?
究竟是原始取得著作權?或者嗣後發生著作權轉讓?
各方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契約約定(包括書面或口頭)?
法院的結論認為:
1.(僱傭關係)原告公司與「員工」之間已經有約定「著作權」屬於公司,該「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以及「著作人格權」。
2.(出資聘任關係)而原告公司委託「攝影師」拍攝的照片,雖然沒有約定書面或口頭合約,但存在「著作權轉讓」的「默示意思表示」,雙方以實際行動踐行合意,著作權屬於原告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2014.12.12)
主文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
二、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1
所示著作之行為。
三、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
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理由
理由
一、系爭著作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除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
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
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
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再按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
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
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美術著作,包括繪畫
、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
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
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4 款、第5 款規定)
。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
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
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
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
保護。
(二)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等業主之「企業識別設計
」案所完成之作品:
查系爭著作係原告公司承攬中國信託、中華電信、兆豐金融
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通、金
色三麥、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諾頓學校、震旦行、
高雄空廚及鹿港鎮等之「企業識別設計」案所完成之作品之
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各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證6-1 :原告與中國
信託訂立「企業識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之合約。原證7-
1 :原告與中華電信訂立「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與導
入營業空間」專案之採購合約。原證8-1 :原告與兆豐金控
訂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專案之合約。原證9-
1 :原告與神腦國際訂立「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專案之合
約。原證10-1:原告於91年8 月16日與信義房屋訂立「企業
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之合約。原證11-1:原告與聯發科
技訂立「企業識別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12-1:原告與友
達光電共同簽立「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專案之估價單。
原證13:原告提供予緯創資通之「服務事業識別標誌」專案
之估價單。原證14-1:原告與金色三麥共同簽立「企業識別
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5-1:原告與施OO先生共同簽
立「鹿港鎮標誌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6-1:原告與上
海商銀訂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行舍設計」專
案之合約。原證17:原告與格林菲爾簽立「企業識別設計」
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8-1:原告與諾頓教育學校簽立「新校
標誌識別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原證19-1:原告與震旦行訂
立「震旦識別整改規範設計」專案之合約。原證20-1:原告
與高雄空廚訂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識別系統」專
案之合約)。
(三)系爭著作分別為著作權法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
系爭著作係原告之員工將其企業識別設計概念予以具體化之
表現,各個著作之創作概念,經原告說明在卷,並經原告負責人甲○○於103 年9 月
23 日 、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及證人辛○○於103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認為系爭著作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
(有關原創性之論述,詳見後述)。除其中編號1- 1至1-4
,及編號3 、4- 1、5-1 、5-2 係以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屬
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外,其餘均為美術設計圖或經過電
腦程式重新組合之圖片或電腦模擬圖,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二、原告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歸屬為何?
(一)著作財產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創作人,除起訴狀附表1編號1-1至
1-4,及編號3、5-1、5-2,係由證人辛○○創作並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外,其餘著作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鄭
錦江(KEN)(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諾頓學校、高雄空廚
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13、15圖)、李OO(RE
D)(高雄空廚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15圖)、陳OO(Jessie
)(金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9-1至9-6圖)、鄭OO(Ton
y)(中華電信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2-4至2-1 0圖)、
己○○(家銘)(中華電信、神腦國際、信義房屋、聯發科
技、上海商銀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2-1、附表1之2-4 至
2-10、2-13至2-31、4-2、5-3、5-4、6-1、6- 2、11圖)
、丁○○(丫豪、Sam)(兆豐金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
、震旦行等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3、5-3、5-4、7-1至7- 2
、14圖)、蔡OO(OO)(聯發科技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
6-1、6- 2圖)、戊○○(Masa)(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金
色三麥案即起訴狀附表1之5-3、5-4、7-1至7-2、9-1至
9-6圖)、吳勝文(Vincent)(鹿港鎮、諾頓學校案即起訴
狀附表1之10-1至10-6、13圖)、甲○○(PING、Mr.Hsiao
、蕭先生)(所有設計案件)等人所設計、繪製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公司之工作卡為證(原證23-1至23-1 3),並
經證人丁○○、戊○○、己○○到庭證述屬實(本院103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2)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
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惟受雇人得與雇用人約
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又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受雇人得與雇用人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質言之,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如無特別約定,以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則歸雇主享有。
(3)依原告提出其與員工己○○、蔡OO、吳OO訂立之僱傭
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
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原告陳報其餘員工之僱傭契約,因時間過久
,目前無法提出,惟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之約定均屬相同等語。
本院觀諸該三份僱傭契約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係以設計為專業
之公司,所雇用之設計師在職務範圍內必然產出各式各樣創作,也必然衍生智慧財產歸屬之問題,原告既與己○○
、蔡OO、吳OO三人訂有僱傭契約,明訂智慧財產權之
歸屬,衡情在其他設計師之僱傭契約,亦會為相同之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間訂立之僱傭契約均為相同約定,應屬可採。上開約定並無著作財產權歸屬受雇人之特約,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特約之存在,則不論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或上開僱傭契約,原告承
攬中國信託等業主委託之「企業識別設計」案,其所屬員工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原告享有,並無疑義。
(二)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
(1)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被告則辯稱「著作權」究係指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抑或兩者皆是,顯有疑義,要難認原告與員工間已有著作人格權歸屬原告公司之約定云云。
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98條)。又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
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故「著作權」一詞本即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如未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本即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僅關於著作人部分,須以特約約定
,始得以雇主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原告主張
該公司與員工簽訂之僱傭契約,關於「著作權」一語,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非無據。
且由僱傭契約所載「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
『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
『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司所有』」之文義觀之
,係將員工創作之智慧財產的所有相關權利,均歸雇用人取得,並無保留部分權利之意思。
另參酌原告為設計公司
,所有之設計案均由負責人甲○○帶領屬下之設計師團隊合作完成,所有之設計案均為團隊合作之心血結晶,且設
計案進行期間,隨時須參考業主之意見進行修改、更動,
設計人員在專案進行期間亦隨時有離職之可能,如所有參
與設計之人員均享有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行使,
則關於設計案之修改、公開發表、著作人姓名標示等,將有許多不便及窒礙難行之處。
另參以原告將其完成之設計
作品印製為元平設計作品集,以供行銷之用,其封面及底面分別印有原告
公司之英文名稱「Y&P Design」及中文名稱「元平設計」
,惟並未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又依中國藍印刷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該作品
集於92年9月15日即已印刷,並無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議,原告之官方網站,除陳列歷年設計案作品及負責人甲
○○個人資歷之介紹外,亦無逐一列載曾經參與設計之設計師姓名,同樣未有任何設計師就此表示異議,
綜上所述,本院由原告與受雇人之僱傭契約之文字、原告所屬行業之特性、原告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認為原告
與其員工間之僱傭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文,「著
作權」應解釋為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雇主享有,亦即,員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另查,原告主張該公司所承攬之企業識別標誌設計案,係
由原告負責人甲○○帶領所屬設計師完成,甲○○實際參
與每一設計案,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交予各設計師轉換成數
位檔案,再與設計師開會討論修改內容,且對於系爭著作
之各圖片均與各設計師一起討論、提出創作構想與創作理
念等情,業據提出甲○○手繪之圖面5-4、9-1、9-2、9-4
、9-5、9-6、10-3、13、14、15之設計草圖為證。
另證人丁○○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
作一些發想,然後提出設計圖給甲○○,他會選出幾張他
覺得好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
戶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選
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甲○○,約要四個設計
師」;「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
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甲○○先生及業務人員,
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甲○○會
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甲○○會指
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甲
○○溝通」;關於向客戶提案部分,證人丁○○證稱:「
甲○○一定會在場,是否需要帶業務去,由甲○○決定,
我們的設計主管有時候也會去」。證人戊○○證稱:「如
丁○○所述」。證人己○○證稱:「後期時,我也會跟公
司參加提案,我當時的時候,設計的內部主管就是甲○○
,沒有另一位設計主管」(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辛○○亦證稱:「兆豐(編號3)部分,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
是光筆畫出的,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見本院
10 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證人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參酌原告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
甲○○親為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甲○○實際參與每一
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甲○○在設計案之創作過程中,從概念之發想至實際
成果之完成,應居於主導及掌控全局之地位,換言之,原
告公司所有承攬設計案中,負責人甲○○均為不可或缺之
關鍵人物。原告負責人甲○○既為所有系爭著作之創作人
,原告主張依該公司與甲○○內部關係,甲○○所創作之
著作係以原告公司為著作人,自非外部無關之第三人所得任意爭執,因此,縱使不論其他員工與原告公司間關於職
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人如何約定,原告基於該公司與甲○
○之內部關係,亦可取得著作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著作
之著作人格權。...
三、原告是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一)中國信託(本判決附表1 所示1-1 至1-4 圖片):
(1)經查,原告於91年6 月18日承攬中國信託之「企業識別標
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原證6-1 ),原告並於同年間完成
所承攬之工作。原告於91年間完成中國信託上開專案後,
為製作以專案成果為內容之文宣以供行銷業務之用,遂於
94年間委託第三人辛○○先生拍攝如附表1 之圖片1-1 、
1-2 、1-3 、及1-4 等攝影著作,該等攝影著作亦被收錄
於原告94年11月10日所製作之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
片中(原證6-2 第1 、2 、3 、7 頁)。該攝影著作雖為
辛○○先生所拍攝,惟辛○○先生已將前開圖片之著作權
移轉予原告(原證6-3 、原證37) ,又因前開附表1 之圖
片1-1 、1-2 、1-3 、1-4 並非原告為完成前述「企業識
別標誌系統設計案」專案合約而拍攝之攝影著作,故前開
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1-4 之著作財產權應屬
原告所有,1-1 、1-2 、1-3 圖片並收錄於原告公司之作
品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6-1 合約、原證6-2 中國信
託專案成果宣傳投影片第1 頁、原證6-3 、原證37辛○○
聲明書、原證25元平設計作品集第14頁、原證34中國信託
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2)證人辛○○到庭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或技巧為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原告討論如何拍
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編號1-1 至1-4 ),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
燈光,必須打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
技巧,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
覺。」、「( 問: 這幾張圖片移轉著作財產權的時間點為
何?) 這幾張圖,我是於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交給原告
公司底片,約是在92、93年。我交給原告時,就是將著作
財產權移轉給原告。這幾張圖都是在97 年 以前就已經將
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就1-1 至1-4 圖片之創作過程說明在卷,堪認具
有原創性。另就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原告之事實,核與原告
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
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其與證人辛
○○間之契約,已受讓附表1 之圖片1-1 、1-2 、1-3 、
及1-4 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單純沈默尚難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證人辛
○○證稱原告與證人雙方就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書面或口頭之約定,雙方間之默契,並非默示,充其量僅係證人辛
○○單方之想法,原證6-3 、37之聲明書均為證人辛○○
單方面之聲明,並非著作財權歸屬之契約,原證6-3 聲明
書未特定移轉標的,原證37聲明書製作之時點為本件起訴後,足見起訴時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惟查,證人辛○○證稱:「(提示原證6 -3 、原證37)這些圖片是何時將著作財產權移轉給原告公司?)我與設計公司合作時,大部分不會簽這些東西,都是靠默契,在這個行業的
規則上,我拍完東西的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業主所有,當時因為原告公司要求,所以才簽立,這兩份聲明書都是我親自簽名,即使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我認為著作財產權是屬於原告公司所有。(你幫原告公司完成的攝影圖片,底
片或數位檔,你自己是否有留著?)沒有,底片我都交給
原告公司。(你幫原告公司完成攝影圖片後,你自己有無
發表原告公司完成的這些圖片的著作?)沒有。(原證6
-3 聲明書,你是否記得該內容是你打的還是原告公司打
的?)一般聲明書都是原告公司打的。(當初原告要你簽
這份聲明書的理由為何?)我也不知道,我拍的東西一般來講就是歸設計公司所有,這是默契。但如果跟廣告公司
合作就會簽書面聲明書。(你與設計公司之間的合作,關於著作財產權的約定不管是口頭或書面,是否都沒有約定
?)對,我與很多設計公司合作時,做案子前就有這個默契,因為我跟他請款,所以我拍攝的東西就歸屬於他,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但是一直都是這樣運作。(就你的認
知,雙方是否都有這樣的認知,即在交付底片或數位檔案
給客戶時,著作財產權就移轉給客戶?)是。(這幾張圖
是否都是用底片?)是」。
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
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 年 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裁判),依證人辛○○之證述內容,其與設計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書面契約,惟雙方在做案子前就有默契,證人辛○
○向設計公司請款同時,即交付拍攝之底片或數位檔案給客戶,並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客戶所有,且一直以來均是如此運作,並非偶一為之,另參以證人辛○○稱其並未保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位檔,原告事後請證人辛○○簽立聲明書時,證人辛○○亦毫無異議地簽具之事實,足認證人辛○○與原告公司合作時,雙方已有將拍攝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默示合意,雖未另以書面或口頭約定,惟雙方以實際之行動踐行此項合意,與單純沈默
,顯然有別,被告辯稱證人辛○○之聲明書及證言,不足證明1-1 至1-4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著作權)被告擅用他人著作設計網頁,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大於合法授權金額之計算基準。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103.12.19)
「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所有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將系爭著作使用
於被告公司網站及部落格,係作為插圖使用,並未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圖號A009044 、圖號00000000之圖片,係使用於被告企業
網站之「品牌故事」頁面(非網站主頁),圖號00000000之
圖片係使用於被告部落格之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被告並
未因使用系爭著作而獲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著作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影像圖庫網站所載圖片授權費用(見本
院卷第52頁),以超值包之價格為計算基準,單張圖片之授
權費在1,500 元至2,100 元之間,如不以超值包為計算基準
,單張圖片之授權費在3, 000至5,000 元之間,原告請求質
損害賠償金30萬元,顯屬過高,並提出原告網頁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原告網站所載之授權金,係使用
人在使用之前,主動與原告連繫並支付授權金,以合法方式
取得授權之價格,被告係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著作而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除無法取得授權金之外,尚須
額外付出時間及勞費,對侵權之事實進行蒐證並為訴訟上之
請求,所受之損害自會大於合法授權之方式,本院酌定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不宜比照合法授權之金額之計算基準,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著作權)「曹操 亂世之能人、野戰知天才、中國兵學之推廣者」v.「曹操爭霸經營史」:依據「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法院認為二本書不構成實質近似。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103.12.30)
「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
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
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
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係
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
想。故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非抄襲
他人著作,而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者,具有原創
性,因此享有著作權,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按著作係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條之1 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
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
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
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
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
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
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再查,思想或概念
若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
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
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
除影響人類文化、藝術之發展,亦侵害憲法就人民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因此,學理上就
著作權法發展出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The merger doctr
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
下,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
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
,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是所謂「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
」,係指若某一「觀念」之「表達」極其有限,無法以不
同「表達」呈現某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
」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完成,
均會有相同之呈現,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
」,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
蘊涵之「觀念」,故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
保護。再者所謂「必要場景原則」,則是對於「觀念與表
達合併原則」之補充,其係指在處理特定主題之創作時,
實際上不可避免地必須使用某些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
,雖該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他人雷同,
但因係處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
方式,故其「表達」縱使與他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
侵害。例如,關於歷史事實之創作。」
「 (1)就系爭著作與被控著作1 、2 之比較結果如附表「有無
實質近似」一欄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之類似處,兩著
作主題係分別對相同背景之三國歷史,做不同形式之描
述方式,其中多處人名、地理名、時間名、狀態等相同
為必然,因三國背景史料係有限的表達本身,由任何人
完成,均會有相同之呈現,使在表達方式有限情況下,
,即敘述三國歷史有限之表達因與思想合併,已非著作
權保護之標的,依「觀念與表達合併原則」,已不具著
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惟除前揭三國背景史料外,
兩著作其餘用語、文字舖陳則全然不同,難認表達有何
實質類似之處。
(2)且被控著作1 、2 已顯現作者即訴外人陳文德之個性或
獨特性,雖被控著作1 、2 著作內容之陳述過程及配置
,有許多部分內容與系爭著作有類似或相同之處,但係
在處理特定三國歷史戰爭主題之創作時,實際上不可避
免地必須使用當時事件、角色、布局或布景,雖該事件
、角色、布局或布景之表達與系爭著作雷同,但因係處
理該特定主題所不可或缺,或至少是標準之處理方式,
故其表達縱使與系爭著作人相同,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且該部分的內容均屬於描述性質,且為眾所皆知之
基礎史料,因描述對象相同均為三國史料,以三國之歷
史背景包含人、事、時、地、物等為描述基礎,所以在
描述字眼的選擇上受到歷背景的限制,而有相同或類似
的用詞,故有小部分用語相同,依前所揭諸的「必要場
景原則」,此部分的表達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其餘
文字及舖陳則迥異,是被控著作1 、2 與系爭著作間,
尚不足認表達有何類似之處。
(3)綜上,系爭著作中僅如附表所示之歷史背景於被控著作
1、2 中有類似之表達,而該部分又受限於「觀念與表
達合併原則」、「必要場景原則」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且亦無證據顯示該部分為系爭著作之精髓所在,是綜
合類似部分之「質」與「量」以觀,尚難認被控著作1
、2 著作與系爭著作構成實質類似,原告主張被控著作
1 、2 抄襲系爭著作,尚嫌無據。」
(著作權)電腦程式的抄襲:出現相同的錯誤。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2.31)
「 8、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時,曾先後勘驗安辰公司在WWW.AL
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販售之(1)Alcohol 120% 網路付
費版、(2)Alcohol 120% 免費測試版、(3) 日本www.amaz
on.co.jp網站上所購得「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
體光碟1 片、(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
Alcohol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其
勘驗結果上開軟體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
所誤繕之「recoder (按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
且其出現之次數亦同樣均為1 次、1 次及29次,而其出現
之相關位置亦均為相同(分別見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卷(二)第
154 至156 頁、第160 至164 頁;刑事卷(三)第11至15頁、
第28至42頁),而「Recoder 」字串實係「Recorder」之
誤,足認此係安辰公司創作Fantom CD 版本之初即存在之
錯誤,而蕭永哲之Alcohol 120%版本軟體竟出現完全相同
之錯誤,堪信蕭永哲確有抄襲即重製Fantom CD 。
9、準此,上開Alcohol 120%的畫面與Fantom CD 極為類似,
且功能相同,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
以及少部分視覺元件的排列方式,又其程式碼寫作風格(
資料結構名稱、function的命名方式)亦與Fantom CD 極
為類似,僅修改關鍵部分(名稱、商標以及圖示),另二
者之光碟燒錄資料結構相同,內部參數也有高達99% 以上
的相似處,這些參數的相似部分應為各家廠商最高機密,
不屬於光碟燒錄技術的共同規格,業據工研院鑑定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且無論係安辰公司從蕭永哲
所使用、管理之上開www.alcohol-soft.com網站上所行銷
上開(1)Alcohol 120% 網路付費版、(2)Alcohol 120% 免
費測試版,或分別在(3) 日本www.amazon.co.jp網站上所
購得上開「SUPER Alcohol 120% PRO」之實體光碟1 片、
(4) 德國www.amazon.de 網站上所購得「Alcohol 120%
SECOND NEW VERSION」之實體光碟1 片,經刑案原法院審
理時勘驗後亦確有出現「an chen 」、「fantom cd 」及
經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當時研發者之一即○○○所誤
繕之「recoder (正確應為recorder)」等字串之相同次
數與位置之誤繕,亦如上述,加以蕭永哲亦確曾任職安辰
公司,並與○○○共同研發Fantom CD 電腦程式著作,足
認蕭永哲所重製及第三人○○○所銷售之Alcohol 120%電
腦程式著作,應確係蕭永哲利用上開任職之便,未經安辰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直接挪用Fantom CD 之研發成果(資
料結構以及相關燒錄機參數設定),再稍加整合及修改名
稱、商標及圖示等關鍵部分重製而成,顯係侵害Fantom
CD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安辰公司之權益,堪以認定
。且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認蕭永哲於91年8 月間至
92年3 月間因擅自重製Alcohol 120%銷售而侵害安辰公司
Fantom CD 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審法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
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蕭永
哲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足徵蕭永哲重製販賣Alcohol 120%
業已侵害安辰公司所有之Fantom CD 之重製權及散布權。」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重點是,被告至第二審才抗辯原告的電腦程式欠缺原創性,
遭法院以違反爭點協議而不准被告提出此抗辯:
「 7、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蕭永哲另辯稱:Fantom CD 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
主要執行檔中,大部分程式碼非由安辰公司自行開發撰
寫,而係由寶藍公司(Borland )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之
程式碼或函式庫組合而成,係非法改作或抄襲他人著作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
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
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
拘束。查上訴人於93年4 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前,並
未為時效抗辯,兩造於該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未就此
為協議,並達成上訴人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
議,上訴人嗣後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自不受該期
日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 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則依反面解釋,兩
造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亦就此為爭點整理
簡化協議,並達成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
協議,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前段規定
,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出其他未經主張
之爭點。其次,現行民事訴訟法為建立金字塔型之訴訟
制度,以期達成司法追求效率,並促使當事人重視第一
審程序之目的,特規定除個案有特別情事致嚴重影響公
平正義外,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
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
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
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
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某程度之影響,惟
此項效果毋寧係失權效之具體遲延排除機能,即在此情
形,促進訴訟之要求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如倒果為
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而認其顯失
公平,即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開規範目的
及功能將無法達成。
(3)本件兩造於103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業就上開爭點為爭點整理簡化協議,並達成
兩造均不得提出其他未經主張爭點之協議等情,有本院
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1 至
322 頁)。則兩造自應受該期日協議之拘束,不得再提
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詎蕭永哲至103 年10月6 日復
主張: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
作(見本院卷(六)第358 頁),提出其他未經主張之爭點
,然安辰公司並未同意變更爭點,而蕭永哲亦未主張有
何係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或原協議顯失公平而無
須受其拘束之情事,難謂有上開情事。本院就蕭永哲此
部分所辯即Fantom CD 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
無庸予以審酌。況依蕭永哲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
Fantom CD 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蕭
永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著作權)被告受託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卻抄襲原告撰寫的二段語文著作,應賠償原告十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10.30)
「 1.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前於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
五結鄉○○路○○○號之「傳藝渡假會館」委託,設計製作
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由景騰
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輯著
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縣宜
蘭市○○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之
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重製「藍水
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候的
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
,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
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
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
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
,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
公開傳輸於網路上,作為廣告用途,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上網
瀏覽該網頁時,即可自行點選而觀覽系爭語文著作,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2.本案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均審認明確,認定蕭沛
緹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
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此有原審與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準此,景騰公司主張樂天公司與蕭
沛緹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不易證明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額: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準此,本院自
應審查景騰公司是否無法具體確定實際損害,致不易舉證證
明損害額。
2.景騰公司自陳未曾同意樂天公司與蕭沛緹重製與公開傳輸系
爭語文著作(見原審卷一第2 頁),且景騰公司亦無授權他
人重製系爭語文著作。本院自無從以景騰公司可得預期取得
之權利金計算景騰公司之實際損害數額,足認本件有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應由本院
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當事人規模,暨樂天公司
與蕭沛緹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3.10.30)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