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8日 星期三

林佳瑩律師履歷

  • 林佳瑩 資深合夥律師|Chiaying Lin, Senior Partner
  • 恒達法律事務所|Tomodachi-Attorneys-at-Law
  • 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4樓(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
  • 886-2-83691380 Ext. 112
  • camille@tmdclaw.com.tw

簡介

林佳瑩律師擅長處理IP授權及合約、商標(申請及訴訟)、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於過去20年來曾代理國內外高科技廠商、國際藥廠、國際通訊媒體、國際唱片公司、國際酒商、國際菸商、知名線上英語教學機構、知名補習教育平台、知名電商平台、知名新聞媒體、知名建設公司、國立台灣大學、文化內容策進院、電影公司、動畫公司、影視製作公司、音樂製作公司、知名經紀公司、藝人網紅、電競公司、醫美診所、代理經銷商、室內設計公司、生技公司、醫材公司、化學公司、農藥公司、葡萄酒代理商、雜誌出版社、文教基金會、翻譯社、插畫家、手作業者、仲介業者、攝影師、餐廳、家具業者、通訊行、網路商家、體育用品電商、印刷電商、LED顯示器廠商等客戶。

林律師多次於「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擔任「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座,亦常至各大學院校或企業單位講授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網路行銷等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2022年,林律師推出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並擔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教授《商標法專題》。

林律師出版《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娛樂法》、《時尚法》及《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八本專業智慧財產權法律書籍,更持續不斷參與學術研討會或於法學雜誌發表文章。其中,《娛樂法》及《時尚法》都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娛樂產業及時尚產業的法律專書。

林律師擁有審閱IP授權、出版、代理、經銷、廣告等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相關中英文合約之豐富經驗,於擔任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均能獲得客戶信賴與支持。


學歷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智慧財產權法)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
  •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經歷

  • 律師高考及格(2001年)
  • 商標代理人(律師登錄字號:TL00140)
  • 專利代理人
  •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第3屆)
  • 文化內容策進院投資審議會法律領域委員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諮詢委員
  • 台灣體育運動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 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委員會主任委員(第30屆)
  • 台北律師公會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數位服務與資料保護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科技創新委員會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第3屆)
  • 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會員
  • 台灣法國比較法學會會員
  • 台灣匯流研究學會會員
  • 台灣人工智慧協會會員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
  • 曾任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
  • 曾任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展協會會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第29屆)
  • 曾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
  • 曾任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師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導師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攝影社」社長
  • 曾任國立台灣大學「商標使用委員會」委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雜誌編輯委員
  • 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
  • 曾參與智慧財產局、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及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等
  • 曾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 2022年教育部體育署「職業棒球運動員經紀人職能課程」結業
  • 2021年中華編劇學會「編劇大講堂課程」結業
專攻領域

商標申請、爭議與訴訟、著作權授權與訴訟、專利訴訟、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勞動法、合約審議(授權、經紀、影視音樂、代理經銷等)、公司法律顧問諮詢、涉外案件、娛樂法(影視音樂遊戲)、時尚法、文創設計


著作

(一)專書及課程

  1.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合著),元照,2024年(二版)
  2. 《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安藤和宏著,林佳瑩釋譯),元照,2023年
  3. 《商標法專題》,國立陽明交通科技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兼任講師,2022年
  4. 《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著作權線上課程,Lawsnote,2022年
  5.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2年(二版)
  6. 《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0年(二版)
  7. 《時尚法-時尚產業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21年
  8.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19年(四版)
  9.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合著),元照,2022年(三版)
  10. 《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17年
  11. 《記住巴黎的甜滋味》(林佳瑩、張志朋合著),元照,2010年

(二)演講及參與
  1. 商標在音樂產業之發展運用,2025年世界智慧財產權日 主題活動 IP and music,演講人,2025年4月24日
  2. 圓桌論壇-智慧創作專用權治理的部落實務,與談人,第十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2025年1月11日
  3. AI時代,新律師如何優化競爭力?律界執業創新分享會-文創法、時尚法、娛樂法,演講人,演講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4年1月4日
  4. 企業個資安全維護-個資外洩案例分享,講師,大韓菸草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9日
  5. 運動法論壇:藝術創作與名人肖像權-以報紙刊登大谷翔平畫像談起,演講人,東吳大學法學院運動暨娛樂法研究中心、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合辦,2024年12月11日
  6. 品牌行銷,勿忘商標-精彩的商標故事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12月11日
  7. 商標侵權使用與商標權效力不及事由,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13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4年10月18日
  8. Fintech與AI發展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9月26日
  9.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課程,教育部體育署各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教育部體育署,2024年8月
  10. 運動行銷的智慧財產議題,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3年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2024年6月30日
  11. TutorABC著名商標維護勝訴全紀錄,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5月21日
  12. 科技與社會發展對商標的影響-重要案例與發展趨勢,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3月19日
  13. 台灣商標法修正後之商標策略及布局,講者,2023 TIPA國際商標研討會: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2023 TIP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Litigation),2023年11月17日
  14. 生成式AI的法律風險-企業使用生成式AI應注意事項,講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23年11月9日
  15. 流行音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2023年4月25日
  16.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講師,Diageo,2022年12月29日
  17. 律師看律師劇,講者,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產展協會,2022年12月19日
  18.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1年辦理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會,2022年12月4日
  19.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智慧財產局原創我挺你podcast節目,2022年11月30日
  20.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1月25日
  21.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2022年11月4日
  22.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3.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4.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5日
  25.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與談人,2022年傳播產業發展高峰論壇數位通訊傳播產業轉型法制學術研討會,世新大學法律學院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與談人,2022年10月25日
  26.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25日
  27.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0日
  28.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11日
  29.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講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22年9月27日
  30.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講師,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總盟,2022年9月13日
  31.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2年8月17日
  32. 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講師,和泰聯網,2022年6月
  33.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全面攻略:商標侵權訴訟,「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侵權之救濟與罰則」,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4.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超前部署: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等規範」,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5.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講師,2022年4月
  36.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演講人,2022年4月26日
  37.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講師,台灣Diageo,2022年3月
  38.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2年1月
  39. 探勘台灣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新書發表會),講師,元照出版,2021年12月
  40. 影視作品中IP再利用應注意事項,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1年12月
  41. 著作權授權與網路應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2021年12月
  42. 和律師一起拆除網路行銷的法律地雷,講師,和泰汽車,2021年12月
  43. 影視授權合約爭議案例分享-和律師一起讀懂合約,講師,金榜工作室,2021年11月
  44.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講師,國立臺北大學,2021年11月
  45. 抄襲還是致敬?合理使用到底行不行?,講師,國泰金控,2021年10月
  46. 時尚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7. 產品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8. 數位動畫、視覺傳達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9. 成為文創領域專業律師所必要的修煉,講師,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2021年6月
  50. 娛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2021年6月
  51.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主講人,NMEA新媒體暨影音發展協會,2021年4月
  52.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訴訟實務班-商標權訴訟案實務與案例分析」,講師,2021年4月
  53. 品牌形象經營與智慧財產(IP)-娛樂產業的商標議題,主講人,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主辦,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元照出版公司、月旦講座協辦,2021年4月23日
  54. 解密音樂產業與法律,演講人(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20年
  55. 著名商標與公司名稱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09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0年
  56. 時尚與智慧財產保護,演講人(林佳瑩律師、陳緒承律師),國立台北大學財經法研究中心 教育部高教深耕 智慧財產學程講座 ,2020年
  57. TIPA智慧財產學院「商標行政爭訟實務與公平交易法規範」,課程講師,2020年
  58. 品牌成長的命運-被致敬!這次我們一起來超前部署,課程講師,華山1914文創園區,2020年
  59. 臺灣高階數位模型營運商轉授權規劃,審查委員,文化部,2020年
  60. 論著名商標的稀釋之射程範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為中心,與談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學會,2019年
  61. 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公平交易委員會,2019年
  62. 珠寶設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台灣珠寶設計師協會,2019年
  63. 文創創作實務與智財議題工作坊-美術著作,演講人,108年度大專院校藝術科系法律教育規劃 大學文創-從在地創作到國際市場的智財保護網系列推廣論壇,2019年
  64. 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8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9年
  65. 智財專題研究-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19年
  66. 平行輸入、代購與商標,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商標權與品牌經營課程,2019年
  67.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權基礎班-商標法及相關案例」,課程講師,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2019年
  68. 智慧財產訴訟之證據取得,與談人,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第一次律師學者座談會,2019年
  69. 商標的權利耗盡與平行輸入,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7年度第1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8年
  70.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實務經驗分享,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17年
  71. 原廠、代理經銷與平行輸入-權利耗盡原則,演講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國際貿易與智財專題研究講座,2017年
  72. 藝術品真假爭議的法律問題,報告人,ARTAIPEI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2016年
  73. 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使用及公平法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5年度第3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6年
  74. 藝術品授權契約,報告人,台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2016年
  75. 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專利?,課程講師,中華國土建設人才育成中心,2016年
  76. 智慧財產權律師的職涯分享與規劃,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2014年
  77. 文創商品設計所衍生之法律議題與案例,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舉辦,2014年
  78. 設計專利之侵權分析方法-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研究,報告人,專利侵權分析方法論之再檢討-免刀膠帶專利案之啟示與借鏡研討會,2014年
  79. 商標使用之現代課題,與談人,商標使用研討會,2013年
  80. 經濟部工業局101年度整備設計產業發展環境─辦理設計產業運用智慧財產創價先期研究,計畫案審查委員,2012年
  81. 設計產品與智財保護,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創意產業設計研究所、工業設計學系,2012年
  82.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2年
  83. 文創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小南風,2011年
  84. 商標與公司名稱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評釋,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1年
  85. 企業併購法之法制檢討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6.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草案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7. 研擬農產品安全法草案,研究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計畫,2005年
  88.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演講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2005年
  89. 研擬著作權授權契約範例,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0.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法草案,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91.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2. 外科醫療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研究助理,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2002年
  93. 2002年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法制趨勢研討會,報告人,行政院農委會,2002年
  94. 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關係之研究,研究助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計畫,2002年
  95. 交易資訊是否擁有著作權&指數授權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研究助理,台灣證券交易所委託計畫,2002年

(三)文章


  1. 電玩遊戲的著作權、商標權、合約案例探討,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2. 解構電玩遊戲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類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3.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下),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8日
  4.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上),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7日
  5. 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2024年4月30日
  6. 談台灣的流行音樂教育-以「群星會」節目為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3年12月6日
  7. 網紅、藝人及名人應如何保障肖像權-從台灣實務判決及案例進行分析,月旦律評,2023年9月
  8. 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之分析-以音樂學校案件為例,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7月
  9. 音樂串流產業中唱片公司與藝人因價值差距(Value Gap)引發的法律爭議,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5月
  10. Oh Pretty Woman v. Pretty Woman (2 Live Crew)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parody與合理使用,2023年3月
  11. He is so Fine v. My Sweet Lord (George Harrison)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潛意識抄襲,2023年3月
  12. 已經是2022年,為什麼我們還在問「版權」是不是「著作權」?,2022年5月
  13. kuso、二創與著作權合理使用-談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及博恩「TAIWAN」影片,2022年4月
  14.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2023年1月
  15.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2023年1月
  16.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3年1月
  17.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18.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19.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20.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2022年
  21.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2022年
  22.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2022年
  23.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24.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
  25.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2022年
  26.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2022年
  27.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2022年
  28.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2022年
  29.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2022年
  30.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2022年
  31.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2022年
  32. 2021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1年12月
  33. 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減少侵權風險(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2021年11月
  34. 2021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1月
  35. 談「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著作權抄襲爭議(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10月
  36. 「合約範本」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嗎?從政府「勞務採購合約範本」談起,2021年9月
  37. 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2021年9月
  38. 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9月
  39. 從「焦糖哥哥」註冊商標相關案件,反思台灣的商標制度,2021年8月
  40. 藝人要如何保護自己的藝名,2021年8月
  41. 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通過之後,對機關和藝術家都重要的事,2021年8月
  42. 電競、遊戲產業與法律相關議題,全國律師,2021年8月
  43.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法學雜誌,2021年6月
  44. 2020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月
  45. 商標訴訟的法律策略,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6. 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7. 如何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8. 2019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19年12月
  49. 用商標保護品牌價值-談商標意識,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19年
  50.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趨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分析,中律會訊雜誌,2017年
  51. 專利侵權訴訟之審理流程與統計分析
  52.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Compulsory Licensing in Taiwan and under the EC: the Philips CD-R case
  53.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
  54.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
  55. 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不明之實務分析
  56. 我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運作之實務分析—以專利排除侵害案例為中心
  57. 植物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限制
  58. 植物品種專利的侵權事件與案件解析

語言


華語、台語、英語、法語

2024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娛樂法 音樂 所得稅 錄音著作) 我是一隻小小小小鳥:藝人自滾石公司取得該公司賠償侵害錄音著作的和解金,屬於屬所得稅法的「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2017.08.17)

原 告 趙O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九十七年度其他所得逾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九十八年度其他所得逾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所得為其他所得,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而未許其扣除成本費用,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其錄音著作製作發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IMAR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版稅及結算給付方式。嗣滾石公司在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並以逾越原訂授權範圍之方式,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經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撤回該案告訴,原告並因此於97年、98年各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原和解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申報但退回之稿費所得30,474元,實際取得969,526元)、300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採認。

依前開協議書以觀,除就相關專輯、單曲之著作權、授權版稅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外,其中第參條第五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前所有甲方(即滾石公司及IMAR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全部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第伍條約定:「因本協議書之簽署,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紅十字合唱團、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及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淨額)整,惟若乙方因年度結算而被課徵任何稅捐時,由乙方自行繳納,與甲方無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甲方應開立三張支票予乙方由乙方趙柏鈞收受,……」

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各方於合作期間所做之授權或相關著作之使用已無任何侵權、違約或帳目不清、積欠版稅等情事,除本協議書所載條款外,任一方日後皆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是可知原告取得前開和解金,係因與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所獲用以賠償原告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徵諸所失利益之賠償,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故被告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認定係屬「其他所得」,核有違誤一節,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滾石公司等未經授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告訴,故於原告所訴侵權期間,其與滾石公司間確無就相關著作權之授權締結契約,應可確認,是以前開和解金,並非因原告有於該期間執行業務而獲取,而係滾石公司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而支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相關版稅和解金之計算,是依據雙方先前簽署之合約約定,屬版稅之替代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和解金係屬版稅之具體約定及計算明細以實其說,而依滾石公司就前開和解金開立之扣繳憑單,就所得類別係勾選其他所得,且經本院二度函詢滾石公司,據覆略以:給付原告之97年969,526元、98年300萬元,係扣除版稅後雙方協商息訟之和解金,並無針對重製錄音光碟、重製及公開傳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音樂著作及版稅,協議比例或計算基礎等語,此亦有滾石公司105年7月7日(105)滾字第1050707001號函、105年12月22日(105)滾字第105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和解金縱有參考原告與滾石公司先前授權合約之版稅約定而為協議,惟尚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稱之版稅,是被告核認前開和解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洵非無據。

(四)前開和解金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則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告主張應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著作人或表演人之費用標準,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5%計算其必要費用,因前開和解金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著作權侵害提出刑事告訴而取得前開和解金,並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律師費用自應自本件其他所得中扣除,經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前開費用占各年度和解金與和解金總額之比例,予以減除,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526)〕及2,875,300元〔3,000,000-(165,000×3,000,000÷3,969,526)〕。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逾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逾2,875,300元及補稅部分,容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核定97年度其他所得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2,87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著作權 機上盒) OVO-B5電視盒「千尋影視」「New Cloud TV」: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銷售的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預載安裝影視APP,但可連結到國外IP供消費者下載影片,是否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2024.11.22)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非公開傳輸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不符。

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無公開傳輸行為。

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

次查,原審依111年公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

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訊號等語。果爾,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12月14日 星期六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專用權_邵BDE000007_Mashtatun邵族儀式性杵音 / 音樂、Mashbabiar邵族非儀式性杵音與Izakua歌謠 / 音樂、歌曲、taturtur長木杵 / 雕塑






案件摘要

邵族的Mashtatun儀式性杵音,依循傳統必須在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在袁氏Daduu(傳統領袖)家屋內舉行,此為迎接Lus’an與傳訊的祭儀,此儀式會一直進行到隔天早上。

Mashtatun進行時,基本上是由6到8位族中女性長者分持taturtur(長木杵)圍成一圈,按節奏分別或同時敲擊中央略成圓扁的石塊,周圍則有數人,手持長短不一的takan(竹筒),敲擊地板附和杵音;由於每支木杵長短粗細不一,使用樹種亦不相同,因此敲擊時會産生高低音階,且每支木杵負責不同的節奏,每個節奏會不斷重複。

Mashbabiar雖然不具儀式性,但依舊保持Mashtatun的形式,因此在演奏形式上,大致和Mashtatun相同,但節奏上略有不同,亦加入Izakua歌謠作搭配。Mashbabiar一般常見係由五人以上進行,人數依表演型態亦可隨之變化,非一成不變。

用於杵音演奏的taturtur,形狀為兩頭粗(杵頭)、中間細(木柄),需經選材、裁切、製作、試辨音及修磨等流程方可完成。製作時會視木材本身的狀況,決定木柄或杵頭的長短,短的杵約一個人的等身高,長的杵則再高出半個人身高(約160-240公分);製作時也會一邊試音一邊修磨,使用一段時間後也會需要修磨。

智慧創作名稱

Mashtatun邵族儀式性杵音 / 音樂、Mashbabiar邵族非儀式性杵音與Izakua歌謠 / 音樂、歌曲、taturtur長木杵 / 雕塑

公告資訊

(一) 申請案號:1041028000016

(二) 申請日期:2015-10-28

(三) 證書號數:邵BDE000007

(四) 2017-10-25

種類

音樂,歌曲,雕塑

申請人

※共一個族或一個部落

(一) 族或部落:邵族 / Thao(Thau)

(二) 代表人:毛隆昌 / Panu Lhkapamumu

(三) 地址:555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義勇街 62 號 /

(四) 聯絡電話:049-2850036|0932-964-162

(五) 傳真:049-2850351

(六) 電子郵件:mita.thao@msa.hinet.net

智慧創作說明

1.【符合認定標準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邵族的 Mashtatun 傳統儀式性杵音,依循傳統必須在每年農曆7 月最後一天,也就是在 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在袁氏Daduu(傳統領袖)家屋內舉行,此為迎接 Lus’an(祖靈祭)與傳訊的祭儀。在此儀式中,除了杵音之外並沒有吟唱任何歌謠。族人聚集於 Daduu 家屋,以有韻律的方式使用 taturtur(長木杵)敲擊石頭產生節奏聲響。

Mashtatun 進行時,基本上是由 6 到 8 位族中女性長者分持taturtur 圍成一圈,按節奏分別或同時敲擊中央略成圓扁的石塊,周圍則有數人,手持長短不一的竹筒,敲擊地板附和杵音;由於每支木杵長短粗細不一,使用樹種亦不相同,因此敲擊時會産生高低音階,且每支木杵負責不同的節奏(參圖 1),每個節奏會不斷重複。此儀式會一直進行到隔天早上,女性長者可交由年輕人輪流接手。

Mashbabiar 雖然不具儀式性,但依舊保持 Mashtatun 的形式,因此在演奏形式上,大致和 Mashtatun 相同,但節奏上略有不同(參圖 2),亦加入 Izakua 歌謠(參圖 3)作搭配。Mashbabiar 一般常見係由五人以上進行,人數依表演型態亦可隨之變化,非一成不變。

用於杵音演奏的 taturtur 製作流程如下:

(一)選材:木杵的常見材質有五種,由多至少排列分別是水仔、火燒柯、台灣扁柏、杉木以及龍眼木。

(二)裁切:若是新材,需等待水氣乾燥才能進行裁切,若是舊材,則無等待水氣乾燥之問題。木材寬度與直徑至少需足 4 寸角(12x12 公分)才能用來製杵,長度方面則要先扣除已毀損部分及卡榫處,最短要有 49.5”(150 公分),而最長則可到 76”(230 公分)。木材分切,以保留最長可用木材為優先尺寸,因長杵原料較不易尋,且若要修短或製作較小尺寸之彈性較大。修裁時要削去其邊角作成類似六角形。

(三)製作:先在木材上做出等距線記號,並加深記號,以抓出雙邊杵頭的大概長度。取斧頭自至記號處劈修削瘦中間木柄部分,再以柴刀削去稜角,雙邊杵頭部分要多留, 以便之後修音。以砂輪機修磨粗糙處後,先試音,確認是否有聲音或是啞巴(發不出響亮聲音),才再繼續修磨,最後再以粗砂紙與細砂紙將表面磨至平。杵的形狀為兩頭粗、中間細,短的杵約一個人的等身高,長的杵則再高出半個人身高(約 160-240 公分,參圖 4 及表 1)。

(四)試音、辨音:木杵在製作時,就要一邊修磨一邊調音,所以不會有一模一樣的杵,主要視木材本身的狀況,再決定木柄長度或杵頭的長短。簡單而言,邵族杵音並非有類似Do、Re、Mi 這樣的高低音階,小時候若要學,是先鎖定一支欲學習的木杵,然後就跟在該長老的身後,趁他敲擊時,學習它的節奏、技巧乃至於到隨性的花式變化;而所謂的第 1 音、第 2 音…共 8 音的排序,是指敲擊的順序,而非音階高低,簡介如下:

1. 通常初學者要學習杵音是從第 1 音及第 2 音開始,因為這2 音為主音,呈現的音感較規律,變化較少。
2. 第 3 音敲擊節奏,有部分會與第 1 音重疊,但主要是與第2 音對應,所以敲擊上不會與第 2 音重覆。
3. 第 4 音敲擊節奏,多與第 2 音重疊,但每段落節奏會有增音與減音,每一段落有其變化存在。
4. 第 5 音敲擊節奏,多與第 1 音及第 3 音重疊,有些人認為第 5 音是跟著第 1 音,這並非完全正確,因為此音在不同段落有敲擊的變化與技巧。
5. 第 6 音,早期長老稱為 nangnang,可以說它是跟著第1音,但音感聽來會比第 1 音來得高 8 度或低 8 度,與第7、8 音都被稱為是搭配音。

(五)修磨:木杵會修磨通常在兩個時候,一開始是在新杵試音時,為了微調而修掉部分杵頭;另一個時候就是木杵已用了一段時間後,杵頭的最前端會產生木鬚,此時也會需要修磨。杵頭的最前端產生了木鬚,會影響聲音的脆度,此時就要鋸掉,但是鋸掉其實也是有風險的,不見得修過的杵音還能跟之前的配合,這時候就要再調整木杵的組合順序來搭配;而修磨也要預留空間,因為杵頭打地面一段時間後會再內縮。

所呈之 Mashtatun 只有採集到木杵 1-6,尚缺木杵 7-8;而Mashbabiar 則採集到木杵 1-7,缺木杵 8,雖皆有採集到主音木杵1-5,然而 6-8 之搭配音罕少能採集到,與近年會敲擊搭配音的人越來越少亦有相當之關係。編號越往前面的木杵一般來說會越長、越粗,聲音越低。
Izakua 是一首迎賓曲,詳細歌詞如下:

1. izakua siparuza(划船) a izakua siparuza
kananai(地名:內灣/日月潭-月潭) laywani huqi sa mari tapatu
qusazin(下雨) tu a’ananaikin (很可惜)
2. kawkawin tu siulamasin a
kawkawin tu siulamasin a
u haya na tu sana tu sihuhana
u i a hunu u ri nahusu
na tu siu tu lakulian na tu lakulian
3. zitau hianhian a na tu hianhian a
i sia mimangta a’angi
manglu yuqikua tu yuqikua
i sia mimangta a’angi

這首歌的大概意思是:歡迎來這裡玩,請盡興的玩,這裡有山有水,可以划船,又可以捕魚。清徹的湖水、青翠的山嶺,划吧!盡情的欣賞!用力的划吧!杵歌歌詞多是邵語古語,許多詞意已佚失,僅呈詞意與數個名詞。

2.【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一、 歷史意義

邵族族人舊居 Taringquan 舊社,水稻種植於 Lalu 四周及水岸周遭。邵族族人將收穫之稻穀收成運回部落後,將稻穀曝曬,然後去殼。去殼方法為利用木杵在石塊上擊搗稻穗,此為婦女的工作。因為各家戶同時搗打去穀,部落此起彼落的應和聲響,遂發展成「杵音」,成為邵族最具代表性之文化特色。

《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亦提到:「…邵族婦女在舂穀時用著細腰的木杵和木臼,木臼底下常墊一塊大石,舂動時便咚咚作聲,她們更和著杵聲咿啊地歌唱,這原是在勞動時自然發出的一種聲音,也許就是原始的歌唱…。」

邵族杵音經過長期之發展與外來統治之影響,分為儀式性、無歌謠之 Mashtatun,及非儀式性、有歌謠之 Mashbabiar。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演變而成的,出現時間雖較前者為晚,但已發展數個世代,現已成為邵族傳統文化之一部分。

(一)Mashtatun

邵族的 Mashtatun 傳統儀式杵音,是每年農曆七月最後一天、也就是在 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依循傳統必須在袁氏 Daduu 家屋內舉行的一種迎接 Lus’an(祖靈祭)與傳訊的祭儀。在此儀式中,除了杵音之外並沒有吟唱任何歌謠。族人聚集於 Daduu 家屋,以有韻律的方式使用 taturtur(長木杵)敲擊石頭產生節奏聲響,是邵族行之已久的傳統。

在《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亦提到:「豐年祭為邵族所有祭儀中最隆重者,故漢人稱之為『番仔過年』。今在農曆八月一日開始,如此年有主祭之產生,則儀式延長一個月之久。第一天清早每家鑽木取火二次,夜間男子睡於山上,女子集頭人家作杵歌。孩童於第三日行打牙儀式。豐年祭除慶祝豐收感謝祖先外,並包括成年式,武器祭,求勝利等儀禮。」
早期 Mashtatun 只有族中婦女為之,部分男人在山上狩獵,另一部分男人則要 muruza(睏山),固守部落要塞安全。婦女藉由敲擊杵音,傳達祖靈祭即將到來的訊息,讓獵人知曉。如今因應時空環境的演變,為了延續與傳承,所以 Mashtatun 的儀式進行時,部落男女族人都可參與傳承學習。

(二)Mashbabiar

邵族 Mashbabiar 是由 Mashtatun 演變而來。日治時期,日本人興建發電廠工程前,當時的邵族族人大多居於 Lalu及東南側的 Taringquan 部落一帶。因日本人常來日月潭旅遊,聽到邵族美妙杵音,因而要求邵族族人表演給觀光旅客欣賞,邵族族人因此得到經濟收入。從那時起,Mashbabiar 成為邵族的重要經濟活動。

在《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有提到:「日月潭邵族以杵歌聞名,但其原來僅為一種宗教儀式。豐年祭的第一日,男人上山狩獵,女人則聚集於頭人家中作舂米儀式。此種儀式今日已商業化而為招攬遊客手段之一,且為其近鄰的布農族所仿傚,但其原來,則僅為邵族所特有。」最初的營業性歌舞表演,只在廣場上進行,之後邵族族人建造一跳舞場,歌舞表演便改在跳舞場中舉行。歌舞表演漸具規模,進而成為職業歌舞團。「節目的內容,『杵聲舞』是她們的代表作,當然是不可少的…。」

據擔任先生媽並同時身為邵族婦女杵音班一員的石玉英耆老回憶道:「我 10 幾歲時國民政府還在打仗,炮戰時,舞團被派去外島好幾天,就為了勞軍,雖然我們都很害怕,但是後台桌上都會擺滿許多食物與糖果…阿兵哥看到我們表演,手都拍到紅吱吱…」雖然她對於年代與戰爭名稱並非十分確定,但已證明當時邵族山地歌舞團已相當成熟知名。

據擔任先生媽並同時身為邵族婦女杵音班一員的石累耆老所云:「我家早期有經營雜貨店,但日子還是不好過,我們都要牽牛去吃草,只要聽到鐘聲就代表要去跳舞及舂石音,小時候都是靠跳舞表演賺錢。當時都是讓客人來選擇想一起拍照的人。我們以前很會跳舞,也跳得很棒!以前客人都會自己找我們拍照,一次就幾塊錢,有些人還會再給我們一些小費,當時的我們都開心得不得了!各國的話也都要學一些,英文、日文都要學。我們也都很會唱歌,不止是邵語歌、國語、台語也都會唱。早期,一天都跳十幾首舞,現在老了就不行了,真的很懷念。」
Mashtatun 儀式性杵音因而變化、衍生出了非儀式性的Mashbabiar,時至今日則成為邵族傳統樂舞的主要特色之一。

二、 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Lus’an(祖靈祭)現在每年仍會舉行,因此 Mashtatun 儀式仍會進行,Mashbabiar 部落族人偶爾也還會表演。日治時期就存在的邵族婦女杵音班,現在仍持續傳授部落婦女學習杵音,推動文化傳承。
商業利用部分,現今許多商人利用「邵族杵音」這個元素,作為文創商品,例如「來趣日月潭」的紙膠帶、明信片以及「綠芽創意」的車票夾、鑰匙圈、資料夾等等。

3.【與申請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 關聯、習俗及禁忌等】

Mashtatun 起源於 malhaqan(舂稻穗去粗殼)的農事活動,由早期邵族人的農業生活發展而來,之後成為 Lus’an(祖靈祭)前夕的儀式。自農曆七月狩獵祭起,每家戶的獵人勇士們便上山狩獵,早期沒有日曆,為了讓在山上狩獵的族人趕快回來部落過年,婦女們藉著舂石音的聲音,用以傳遞「祖靈祭即將到來」的訊息,持續敲擊直至黎明時刻,讓獵人勇士聽到舂石音後,帶著所捕獵的豐盛獵物回到部落迎接祖靈祭。

日治時期,受到政經環境的影響,因而發展出包含杵音與歌謠,成為邵族的重要經濟來源,於是非儀式性的 Mashbabiar 亦逐漸成為邵族傳統歌舞文化中之一環。

綜上所述,可以得見邵族由舂稻穗去粗殼 malhaqan 之農事活動,發展出儀式性的杵音 Mashtatun,而後又演變出非儀式性的杵音Mashbabiar,與邵族族群歷史、經濟產業、周遭環境變遷皆有緊密連結。

Mashtatun 因具有儀式性,而有相關禁忌須遵守,包括在Mashtatun 進行時,不可打噴嚏、放屁,儀式進行期間也必須謹言慎行。Mashbabiar 因不具儀式性,而較無特殊之禁忌。

2024年12月1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集體創作) 法院認為,林班歌曲是原住民組集體創作的成果,並非告訴人獨有。告訴人主張是詞曲的著作權人,並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2015.06.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信
被 告 黃O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信、黃O皓均無罪。

理 由
...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O皓確有經由被告徐O信之居中引介,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租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並委請陳O宏擔任錄音師,錄製上開專輯,且該專輯收錄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嗣該專輯由設大陸廣州之世音公司負責壓製音樂光碟,並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業據被告徐O信、黃O皓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O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專輯之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徐O信雖否認為該專輯之發行人,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是受雇擔任發行人,為該專輯之製作發行人,當初世音公司於99年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要談臺灣原住民去大陸演出的事,但因為臺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所以才會由世音公司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是我選的等語,且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O信係為該專輯之發行人、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其謂非該專輯之發行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O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O皓是專輯製作人,負責聯絡編曲、找歌手演唱、與唱片公司老闆開會、將唱片製作的走向跟老闆報告,一般我都是接觸唱片公司,像這種個人發行的專輯我是第一次接觸,徐O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O信決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O皓、徐O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O皓請我錄音的,編曲及歌手都是黃O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程中,被告徐O信有來過1 、2 次,在錄製這張專輯前,我並不認識徐O信,他來讓我覺得很闊氣,後來黃O皓有拿這張專輯CD給我看,說是徐O信從北部拿回來的等語,亦核與被告徐O信供述:專輯曲目是我選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徐O信確為該專輯之發行人,被告徐O信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我在00年00月00日生日那天完成的,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語填寫歌詞,原住民語依附在中文主體,完成後在63年
1 月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正式發表等語
。惟查:

⒈證人胡O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5 、6 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前後大約3 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而證人胡O輝係00年0 月00日生,則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O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已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

⒉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O來、賴O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O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 次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已明確證述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時間係在61、62年間

⒊證人賴O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O來、陳O、胡O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 段的山地會館,告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

證人高O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7 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O仁、賴O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

證人陳O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

證人林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

證人連O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

證人周O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O枝、林O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

證人陳O治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102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

證人陳周O蓮於智財法院102民著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62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61年7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合影照片暨名冊附卷足佐,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

⒋而證人陳O豐於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今年64歲(103 年6 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 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 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我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已明確證述在其17、8 歲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我們都是一家人」在告訴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係與被告2 人勾串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亦係舊識一節,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被告2 人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2 人之不實陳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證人林O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高O龍(即告訴人)所創作的,63年元旦,我舉辦了第1 次八社聯歡會時,告訴人有在活動中帶唱這首歌,在這次活動前我應該也有聽過告訴人唱過,但我不確定,因為告訴人有在該次活動中帶唱這首歌,而且之前並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這首歌,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等語;

證人高O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63年元旦,我和林O明、高龍(即告訴人)舉辦一個聯歡會,告訴人負責唱歌、我負責帶動節目,我第1 次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就是在這次聯歡會,由告訴人教唱,我們大家跟著一起唱,我有問告訴人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聯歡晚會前,告訴人有面對面地彈吉他教我唱,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我知道告訴人很會編歌等語,固均明確證述其等第1 次聽聞「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在63年元旦的聯歡晚會,且該首歌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教唱等情。

惟其等實際並未看到告訴人創作該首歌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林O明、高O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難認其等所證述「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

早於63年元旦所舉辦之聯歡晚會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前,亦即61年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現場參與者即曾齊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事實,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而證人林O明、高O雄2人並未參與前述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復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亦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一節,亦據證人賴高O洋、林O明、高O雄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林O明、高O雄確係因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第1 次聽聞由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經由告訴人告知為其本人所創作,致其2 人主觀上認知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並非其2 人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該首歌甚明。

然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前,該首歌既已於知本部落流傳,且亦曾於該部落大型活動傳唱,即無從僅因證人林O明、高O雄於63年元旦活動第1 次聽聞該首歌,遽認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證人林O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之前只知道名字,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 個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O鈴,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教我唱這首歌的人事後告訴我說林O鈴在臺北救國團為臺北地區學生舉辦的聯誼活動中,代表她們學校唱這首歌,大家覺得很好聽,當時與會的國大代表吳O盛就說這首歌作為會歌,大約半年或1 年後,學弟伊凡O幹來臺東看我,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教我唱這首歌,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O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O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所以線就斷了,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做碩士論文,在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O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O龍作的,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O龍教她唱的等語,固明確證述經其追查結果「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等情,然其復明確證述係在西元1980年(69年)始聽過並學會這首歌,並聽聞案外人林O鈴、證人林O明之轉述,方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過程。證人林O興既非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歷程之證人,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提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該首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然查: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雖確有於85年5 月30日,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著作,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函送「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

惟查,早在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上開著作權登記申請前之81年10月2 日,證人王O盤即已向內政部,申請「一家人(我愛娜魯灣)」歌詞、曲之著作權登記,亦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智慧局103 年5 月9日函檢送「一家人(我愛娜魯灣)」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參。而觀諸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內之詞、曲著作內容,二者內容極為近似,足認當時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創作其他音樂之詞、曲手稿,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文稿暨光碟在卷可參,核與其所述無手稿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且依其所提出之手寫文稿部分,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之常情相符;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

然反觀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手稿以觀,其詞、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實無從僅憑該無任何修改、註記之手稿,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況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手稿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高O洋(別名高飛)」,然告訴人原名為高O龍,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撰寫,並非係「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手稿,是縱令告訴人確曾持該事後撰寫之音樂手稿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著作之著作人。

㈥、公訴人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認告訴人就「我們都是一家人」確實享有著作權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中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均係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後,而如前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告訴人於85 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著作權登記資料,即足使外界以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告訴人所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惟尚不足以前揭事後取得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告訴人原創性表達,而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O盤、案外人吳O峰間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據以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其本人所創作等語。

證人王O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記,我就去登記,歌詞部分是用原住民清唱的歌詞,其中也有母語的,曲則是請人幫我編過,我認識告訴人大約是在67年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在採集「一家人」這首歌時,是否已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其他歌曲帶子給我,至於有無這首我不記得;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足認證人王O盤並不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

由此可推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O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況早於告訴人主張完成著作之62 年2月25日前,「我們都是一家人」即已為臺東卑南原住民知本部落族人所知悉並傳唱一節,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是縱令告訴人確曾分別與證人王O盤、案外人吳O峰就「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歸屬、使用簽立協議書、和解書,然仍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

㈦、公訴人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認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等語。

然查,該書中有關「我們都是一家人」創作人之記載,僅係案外人江O明將其訪談告訴人之內容所做之整理,而為告訴人單方片面地敘述該首歌之經過,尚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人。

況觀諸該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等語;

該書之內容復載明:「…對照陳O仁與賴O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O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O來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O仁,陳O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O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O來有沒有創作,陳O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O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O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O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O興1999)」、「姜O夫訪問─談陸O寶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向陸O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O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第
155 頁)、「童O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等語。

故自該書內之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O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O夫及證人陳O仁、訴外人賴O元均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上開「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為民國50年代在屏東林班地區工作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是卷附由案外人江O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㈧、至於卷附之天籟專輯內頁固記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作詞著為告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遽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400096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以下簡稱共同基金)之設置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文化保護及發展為目的。

第 3 條
共同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贈收入。
四、共同基金之孳息及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共同基金應用於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下列用途:
一、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
二、文化出版品之發行。
三、文化網站之建置及傳播。
四、文化及教育機構或團體之補助。
五、辦理就學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經營相關事業之贊助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培育、協助創業或獎助。
七、維護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訴訟或其他法律費用之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二、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6 條
共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召集人應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共同基金年度計畫之規劃及審議。
三、共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共同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其執行業務必要之交通費或出席費,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 12 條
共同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知,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共同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_邵 ADEIJ000084_Lalu 祖靈信仰及文化意義

 


案件摘要

Lalu(拉魯)為邵族傳統信仰、精神文明之核心,其不僅指涉有形之地理範圍—日月潭中之拉魯島,也象徵邵族傳統信仰上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本身有特殊之神聖意涵與相傳之傳說,是邵族諸多慣習、禁忌、祭儀之中心。邵族人相信,最高祖靈居住在Lalu(拉魯)的大茄苳樹下,而負責邵族祖靈祭儀的Shinshii(女祭司)在正式學巫之前,都必須在農曆3月初的播種祭期間前往Lalu(拉魯)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若得最高祖靈同意,則祖靈會以不同方示顯召求巫之人,才可獲得擔任女祭司之最終資格。

對於邵族人而言,Lalu(拉魯)具有複雜的文化意義,無法以單純之地名簡約描述,是邵族精神文明、信仰、神話、祭儀、傳統組織之文化總集,有豐富的多義性。在表述上,可能以一具體之空間型態展現,也可能透過口傳敘事以傳說、神話之方式展現,在信仰行為中,也會藉由祭儀、禁忌之遵守等形式顯露於外。在邵族人心中是生命終結後回歸之處,是邵族人祖靈信仰之起源。Lalu(拉魯)因其神聖性,亦成為邵語的字根,結合其它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之相關語彙。

Lalu(拉魯)複雜而多元之文化意義與表現,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所謂之原住民族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辦法」第2條第10項就其它文化成果表達,於制定理由中即說明涵蓋原住民族之民間傳說、巫術、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之精神文明,包含各種文學形式之表現,故事敘事、寓言認定、史詩、神話、夢境之智慧創作。Lalu(拉魯)即符合上述定義,為邵族之一複合性、跨類型之傳統智慧創作

智慧創作名稱

Lalu 祖靈信仰及文化意義

公告資訊

(一) 申請案號:1050425000001

(二) 申請日期:2016-04-25

(三) 證書號數:邵 ADEIJ000084

(四) 2022-12-07

種類

宗教祭儀,歌曲,雕塑,民俗技藝,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申請人

※共一個族或一個部落

(一) 族或部落:邵族 / Thao(Thau)

(二) 代表人:毛隆昌 / Panu Pakamumu

(三) 地址:555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義勇街62號 /

(四) 聯絡電話:049-2850036 0932-964-162

(五) 傳真:049-2850351

(六) 電子郵件:mita.thao@msa.hinet.net

智慧創作說明

1.【符合認定標準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Lalu(拉魯)是邵族精神文明、信仰、神話、祭儀、傳統組織的文化總集,有高度的多義性。

Lalu(拉魯)可藉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上,例如座落潭中的 Lalu(拉魯),是邵族祖靈信仰母體之具體象徵,對邵族人具有神聖性。同理,Lalu(拉魯)也是邵族 Shishii(女祭司)的求巫聖地,以及舊部落與其族群主權象徵所賴以表現之重要客體。

Lalu(拉魯)除可藉由具體空間型態表現,亦可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包括世代相傳之神話傳說、外顯的信仰表現(祭儀、禁忌),與對傳統慣習的遵循,以及具有神聖性之邵語字根(包括與其他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相關語彙)。

Lalu(拉魯)為邵族文化內涵的精髓,其外顯之表現,不限於特定地理範疇、信仰行為、宗教祭儀、口述傳說、民俗技藝、語言表達,亦可表現於邵族人之生活日常、行為準則、價值判斷

Lalu(拉魯)為邵族所集體創作、發展、並世代相傳,是具有高度的複合性、跨類型性的文化表達成果,至今仍不斷對應邵族的生活空間與文化變遷,傳承、演繹與發展,屬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所指涉之「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2.【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一、歷史意義


Lalu(拉魯)是一具有高度多義性、內容豐富多元,世代相傳之文化內容,表現在特定時空條件下具體呈現之精神文明、信仰、神話傳說、祭儀、傳統慣習等文化內容中,可謂邵族精神文明之總集。

(一) 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

Lalu(拉魯)對邵族人具有神聖性,不但是許多邵族傳說的背景與起源,更是邵族祖靈信仰母體之具體象徵,其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以下列四項最具代表性:

1. 表現為邵族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邵族的祖靈共有5位,其中最高祖靈居住在 Lalu(拉魯)。 邵族人相信,最高祖靈居住在 Lalu(拉魯)的大茄苳樹下。

依據1958年人類學學者唐美君之紀載:

「據巫師毛陳阿卻的報告,邵族祖靈共有5位,她並稱:『我們的祖靈保護社眾平安,使稻作豐收,丁口繁增在「作向」(祭祀)時求他們駕臨接受奉獻。我們的祖靈共有五位……』、『他住在海(日月潭)中的珠仔嶼(光華島)的大茄苳樹下,亦是我們做 Shinshii(女祭司)的祖師……』」。

2. 表現為邵族 Shishii(女祭司)的求巫聖地

負責邵族祖靈祭儀的 Shinshii(女祭司)在正式習巫前,皆必須在農曆3月初的播種祭期間,前往 Lalu(拉魯)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若得最高祖靈同意,求巫之人會得到最高祖靈示顯異象表為允諾,如此才可獲得擔任Shinshii(女祭司)之職務資格。

依據邵族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述:「所以今天若是有人要學做先生媽,大家會陪著去 Lalu(拉魯)……」;學者唐美君亦紀載:「……學做 Shinshii(女祭司)的人都要從他傳得法術。『學作巫師必先從師,向師送禮一份,其師先帶徒弟至珠仔嶼(Lalu)祈告最高祖靈,求其允收為徒』」

3. 表現為舊部落

Lalu(拉魯)是邵族舊部落之所在地。依據郁永河所著〈番境補遺〉(1697):「水沙廉雖在山中,實輸貢賦,其地四面高山,中為大湖,湖中復起一山,蕃人聚居山下,非舟莫即,番社形勝無出其右。」,邵族指涉 Lalu(拉魯)為其主要生活場域,已經超過300年的歷史。

又如藍鼎元所著《東徵集(卷六)》〈紀水沙連〉(1721):「……水沙連嶼在深潭之中,小山如贅疣,浮游水面。其水四周大山,山外溪流包絡,自山口入,匯為潭。潭廣八、九里,環可二、三十里,中間突起一嶼,山青水綠,四顧蒼茫,竹樹參差,雲飛鳥語;古稱蓬瀛,不是過也。番繞嶼為屋以居,極稠密,獨虛其中為山頭,如人露頂然。頂寬平,甚可愛。詢其虛中之故,老番言自昔禁忌,相傳山頂為屋,則社有火災,是以不敢。……嶼無田,岸多蔓草,番取竹木結為桴,架水上,藉草承土以耕,遂種禾稻,謂之浮田。水深魚肥,且繁多,番不用罾罟,駕蟒甲,挾弓矢射之,須臾盈筐。……」、皇親職貢圖選(1751):「水沙漣及巴老遠、沙里興等36社,俱於康熙、雍正年間歸化。其它有一大湖,湖中一山聳峙;番人居其上,石屋相連。」其中紀錄 Lalu(拉魯)是邵族先人以之為中心所開展之生活與經濟活動態樣,包含以石材築屋繞嶼綿密居住、以竹木結桴置於潭面種植作物、製作並駕駛獨木舟往返潭邊、以弓箭獵漁等。同時,亦可確知當時邵族社群人丁興旺,且已有相傳之禁忌。

依鄧傳安所著之〈遊水里社記〉(1823):「鹿洲所云:番黎繞嶼為屋以居,架竹木水上藉草承土為浮田以耕者,「府志」亦載之,今皆不見;但見庋木水中,傍嶼結寮為倉,以方箱貯稻而已。」可知,到了19世紀初,邵族祖先圍繞 Lalu(拉魯)的生活方式、利用型態雖然產生變化,但仍以其周圍作為主要生活領域並築倉貯糧。耆老石阿松口述記錄亦驗證了此一轉變。

緣1934年日本政府於日月潭興建水庫,潭面水位上升,導致邵族人於湖畔低地之聚落與耕地盡遭淹沒,邵族人被迫自 Lalu(拉魯)舊部落遷移至日月潭周圍的Barawbaw(現今伊達邵)迄今。

4. 表現為族群主權之象徵

對應生活空間與歷史條件變化,Lalu(拉魯)在近代也被演繹為邵族藉以彰顯社群、部落主權之象徵,是邵族人捍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成功之第一役。

在 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正名前,其名「Lalu(拉魯)」並不為族人以外之人熟知。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過去被稱作「珠嶼」、「珠子山」。清治末期,漢人據於其上耕田、種茶。

日治時期,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之 Lalu(拉魯),在天皇御下成為「中之島」、「玉島」。為祈求日月潭水力發電設施工事順利,日本政府並於其上興建玉島神社奉祀神祈。

國民政府來台後,復將「玉島」改稱「光華島」,並將其上的神社拆除,築月老廟、砌六角亭,並以龍柏點綴。

1998年8月,南投縣政府以尋求邵族定位為由,於日月潭觀光季系列活動舉辦五場次邵族文化座談會,縣長彭百顯明確表示,應儘速成立「正名」推動小組,為邵族、為其祖居地光華島(Lalu、拉魯)及德化社(日月村,現今伊達邵)正名。而與會族人亦透過座談會表達其訴求。

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於邵族之重要性,可自爾後成立之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首要任務「邵族正名運動」實施內容-並列「邵族、光華島及德化社」之正名得知。9在族人、專家學者與文史工作者鍥而不捨下,政府終在2000年2月19日將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歸還邵族,並將名稱依據邵族傳統恢復為 Lalu(拉魯)

然而,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的歸還,並未伴隨實質管領,起先係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並修建通往島上、及環嶼棧道,幾經族人抗爭協調,方才交還部落實質管領,並禁止外人登島。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之正名、歸還與管領,與過去邵族歷史暨正名運動緊密相依,對於邵族而言,是其部落主權之具體象徵

(二) 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

Lalu(拉魯)是邵族諸多慣習、禁忌、祭儀之中心。除如前述可藉由具體之空間型態呈現外,亦可藉由口傳敘事以傳說、神話之方式加以表現、紀錄、傳承。在信仰表現上,則是透過祭儀、禁忌或傳統慣習之遵循等形式呈現。

1. 在信仰表現上,Lalu(拉魯)與邵族 Shinshii(女祭司)密不可分,並有其儀式與禁忌文化。已婚且丈夫健在、有男丁子嗣可繼承 Ulalaluan(祖靈籃)、夫妻必須擔任過 Lus’an(祖靈祭)的 Pariqaz(主祭)的邵族媳婦,經部落 Daduu(頭人)允許、在資深 Shinshii 陪同下,於農曆三月邵族Pudaqu(播種祭)期間至最高祖靈居住地Lalu上的大茄苳樹下,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以得最高祖靈允收為徒。取得先生媽的法力,也取得主持祭拜的話語(法力和祝禱祭拜的話語)。依據邵族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所以今天若是有人要學做先生媽,大家會陪著去 Lalu,在經過被邵族人稱之為 Pash’uzuan 的地方要大聲咳嗽,因為她是地位尊崇的大先生媽,要學做先生媽的人經過 Pash’uzuan 的地方要大聲咳嗽,以取得先生媽的法力,也取得主持祭拜的話語(法力和祝禱祭拜的話語)。」

2. 表現為神話傳說與所衍生之工藝技術:

(1) 追 逐 白 鹿 的 傳 說 (inkahiwan qmaqutilh mapuzipuzi alhkaribush a qnuan a lalawa):邵族祖先因打獵長途跋涉,追逐白鹿發現山中大湖,而白鹿卻衝下此潭,這個潭被邵族人稱為 Zintun(日月潭),鹿下水之處為 Puzi(邵語:白色的意思),最後消失在潭中大島(即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

(2) 大茄苳樹、祖靈籃的由來、白鹿仙女:
相傳白鹿化身為白茄苳樹,據長老描述,邵族在日月潭一直依靠著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上的白茄苳在照顧,白茄苳就像是邵族人的樹神。當白茄苳每發一葉,邵族就會誕生一個嬰孩。白茄苳樹非常大棵,樹葉非常茂密,那時邵族的人也非常多。

(3) 獨木舟工藝之產生:邵族人為了能涉水到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Lalu(拉魯)居住,因而發展出獨木舟文化並衍生相關工藝與技術。

◼ 根據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
「不知從哪裡來的陌生人,常要來侵占日月潭的土地,頭目說:『白山的地不夠我們住,如何是好?』全體的邵族人聚在一起商量…

年輕人說:『部份人遷到 Lalu 蓋房子,到 Lalu 去…』有一姓高的年輕人說:『沒有路咱們怎麼過去呢?』

頭目說:『你們想出辦法沒有路如何到 Lalu 去』

姓石的說:『大家都劈木柴片放進水裡試一試,試試哪一種木片會浮著』…碰巧姓高的劈樟木片浮著…那時頭目說,砍倒樟樹造船作為我們到 Lalu 的路,部份邵族遷移到 Lalu…他們挖空樟樹,他們很快就造了船,他們坐船到 Lalu 去…』」

3. 具有神聖性之邵語字根(包括與其他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相關語彙):

Lalu(拉魯)因其神聖性,亦為邵語的主要字根,結合其它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之相關語彙。如,以 lalu 為「最高祖靈所在」之字義,以 mulalu 為「祭儀」;以 pulalu 為「使…祭儀」,以 apulalu 為「要祭儀」。而各種歲時祭儀之族語,就在 lalu 前後加綴來表達,如 ulalaluan 指「祖靈籃」

二、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在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之利用與發展部分,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於2000年正名,並經邵族爭取實質管領後,首先面對的即是921大地震於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的瘡痍。在部落族人、相關團體單位合作下,逐移除與邵族文化無關之元素,包含月老的遷居、廟宇殘壁與觀光棧道的移除,並將植於島上的龍柏移往他處等。

過去佇立在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為諸多傳說、文化、禁忌起源卻不復見的白茄苳樹,在部落族人悉心照顧下重新在島上開展,作為守護族人之具體象徵。環繞在旁的浮嶼,是邵族傳統水耕暨漁獲的複合設施,分別由邵族七大氏族管理。入口處設置的白鹿雕像,則係邵族追逐白鹿的傳說之延續體現。

在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部分,由於Lalu(拉魯)對於邵族而言,具有祖靈信仰、神聖空間上之特殊文化意義,並衍生出嚴格之禁忌文化。在語言表現方面,僅將 Lalu(拉魯)用在與祖靈信仰、神聖文化相關之語彙。在邵語教育裡,亦包含有助於族人傳承、學習 Lalu(拉魯)相關之文化傳統與傳說。由於邵族對於 Lalu(拉魯)無論在語彙或文化意涵上之使用極謹慎且嚴肅,原則上不允許對之進行商業性利用

外部社會因欠缺正確管道理解 Lalu(拉魯)之多義性與神聖性,往往囿於歷史條件將之錯誤等同為一地名,濫行加以利用於具有原住民族風格之各式商品上,或作為商業機構如飯店之名稱或商標。對邵族人來說,此類行為已經嚴重侵犯邵族之傳統祖靈信仰、精神文明,使得邵族族人信仰之神聖寄託、Shinshii(女祭司)文化之嚴格禁忌均遭受破壞,引發邵族族人之憂慮與憤怒。

邵族長年經歷族群、舊部落所在 Lalu(拉魯)與德化社(現今伊達邵)之正名運動抗爭,又遭921大地震侵襲,直至2000年得以再次向世人說明潭中之嶼-最高祖靈所在地 Lalu(拉魯)及其於邵族之意義。然而,英屬開曼群島商涵碧樓酒店及度假管理有限公司15於2002年起,陸續以「The Lalu 與其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為其商標。

作為邵族最高祖靈居所、祖靈信仰與禁忌文化核心的 Lalu(拉魯),為何與不相關聯之圖幟結合為他人商品服務之表徵,為何一夕成為「涵碧樓」的英譯,是侵害邵族族人主體尊嚴重中之重。當邵族子女學習族語時,於網際網路鍵入關鍵字「Lalu」,卻發現象徵最高祖靈神聖居所、邵族祖靈信仰與禁忌文化核心之 Lalu,竟成為酒店名稱,更讓耆老憂慮對邵族文化之傳承造成長期之不良影響。

雖涵碧樓酒店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暨其相關權利,但不妨礙邵族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及依其他法律所得取得之權利。《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22條:「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所謂「第三人」,立法理由第二點指出:「如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授權之人」。可知此「第三人」並非指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取得專用權前,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一般性智慧財產權法取得普通智慧財產權之人,否則反而形成剝奪專用權之效果,與條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之立法意旨絕對相違。

於未來發展上,邵族族人希冀藉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專用權之取得,有效維護、積極管領 Lalu(拉魯)作為專用權之正確使用與完整性、本真性。倘涉及非授權利用,邵族即可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7條以下規定,防止、排除妨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維護邵族智慧創作財產權與人格權,防免智慧創作之違法、不當利用,以及竄改或扭曲利用。

邵族族人也寄望於未來,結合族語之教學復振,持續傳承並維護以 Lalu(拉魯)為核心之祖靈信仰文化。

3.【與申請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關聯、習俗及禁忌等】

Lalu(拉魯)為邵族最高祖靈居住地、Shinshii(女祭司)求巫聖地,為邵族祖靈信仰的母體象徵,是邵族重要傳說之泉源(追逐白鹿的傳說、大茄苳樹、祖靈籃的由來與白鹿仙女等),亦與衍生之工藝文明發展(例如:獨木舟)高度相關。自其開展的 Ulalaluan(祖靈籃)信仰表現,與連繫祖靈、族人為一體的 Shinshii(女祭司)-其條件資格、求巫與祭儀之程序、慣習等,至今仍於社群內嚴謹踐行

「擴大尺度來看邵族人的空間概念,Lalu 島是為最高層次之最超凡中心空間-最高祖靈居住地…進一步引申,就存在意義而言,Lalu 可說是整個邵族的祖靈籃,而日月潭即是他們的門口埕,潭四周的陸地就是族人的居地(家屋),邵族正是面對著這個場域與焦點,進行周而復始的祭儀…,同樣就存在意義而言,每家的門口埕正具備日月潭的隱喻,各家祖靈籃正是各家俯仰天地的 Lalu。」

邵族以最高祖靈居住所在地 Lalu(拉魯)作為主要生活場域有超過300年的歷史,目前所現之部份,緣1934年日月潭電廠完工蓄水,水位提高18.18公尺,導致 Lalu(拉魯)原有約8公頃之面積縮減不到200坪,是水庫啟用前的 Lalu(拉魯)山頂。過去的 Lalu(拉魯)雖不復見,然邵族先人於此生活之種種、邵族於20世紀末參與的邵族正名運動、Lalu(拉魯)的正名與歸還,及世代相傳之傳說與因此衍生積攢並良善保存之工藝技術,與至今仍於社群所持續且普遍利用之語言表現-以Lalu 為字根,結合為與邵族信仰、精神層面相關之語彙等,其權利歸屬之主體,當然非邵族暨其族群成員莫屬。

綜上,Lalu(拉魯)與邵族世代居住、生活之地理空間緊密相依,自其所開展的精神文明,藉由信仰行為、宗教祭儀、口述傳說、民俗技藝、語言所表現之文化特徵,亦為邵族透過文化特質、社會結構加以體現與實踐,其與邵族具有相生相應、不可分割、繼續管領演繹發展之關聯性。

關於 Lalu(拉魯)之重要禁忌與傳統慣習,茲臚列於下:

◼ 相傳山頂若有建築,則部落會發生火災,故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頂端不能蓋任何建築物。

◼ 在祖靈祭當過 Pariqaz(主祭)的婦女,在具備當 Shinshii的條件後,在 Pudaqu(播種祭)時要到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祈告最高祖靈,求其允收為徒,去程要以黑布矇住頭部,在接近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要大聲咳嗽,歸來時仍以黑布矇住頭部,呼請最高祖靈至家中受祭,自此日起三晝夜不外出,夜間敞開大門獨睡於正廳,等候最高祖靈傳授各種歲時祭儀的祭詞。
◼ 一般人要登上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需先請Shinshii彈酒告知祖靈。外人不得任意登島,離開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不可回頭望,只能往前方看。
◼ 於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不得打噴嚏、放屁或便溺等,否則將受到最高祖靈的嚴厲譴責。

4.【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無。

2024年12月11日 星期三

娛樂法(演唱會票券)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2024年11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科研市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討論公平交易法25,應予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2024.10.24)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

詎被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物品之場所」。

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

再者,系爭商標1雖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假扣押 演唱會)法院認為,超世代公司資本額低,但承辦收益近億元的大型活動,並拒絕給付授權費,且名下查無財產,MUST聲請假扣押有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24.06.13)

抗 告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O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音樂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係抗告人委請來自不同國家之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於表演現場即興演出,實難於DJ實際演出前得知當日表演之音樂曲目,且抗告人均會與DJ簽訂合作契約,事前提醒與防免DJ之表演侵害他人權利,抗告人並無播放、公開演出任何曲目,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指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或侵權行為人。

系爭活動內容暨舉辦成本結構均與傳統演唱會不同,相對人使用報酬之計算尚有爭議,相對人主張之授權費用毫無根據。相對人所提關於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多與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無關,如逕肯准其空言之主張,如同放任其濫用民事訴訟制度,逼迫任何舉辦音樂活動之公司無論如何均應給付其單方提出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實悖於制定智慧財產法之意旨,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對於舉辦系爭活動營利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抗告人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

惟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付費取得授權遭拒,嗣依系爭活動錄影蒐證認抗告人故意侵害相對人管理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新聞報導入場人數資料,計算損害賠償如表4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359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0、聲證29至聲證32、陳證1至陳證8、陳證12、抗告陳證(相對人於原處分階段及抗告階段均提出以「陳證」證號之證據,抗告階段所提證據以「抗告陳證」代之,以示區別)1至9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辯稱僅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難於演出前得知DJ現場即興創作表演之音樂曲目,與DJ之合作契約訂有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抗告人無法辨識系爭活動現場播放何曲目,相對人單方自行製作侵權曲目清單向抗告人主張支付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抗證1為證。

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為遮隱版本,無法辨識契約全貌,且經相對人提出抗告陳證11質疑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所提抗證2屬意見交流性質,均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即宣布翌日銷售系爭活動早鳥票,於成立不足三週即舉辦收益數千萬甚至近億元之大型活動,相對人多次通知付費取得授權遭明確拒絕,而依相關資料整理如表1、表2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纏訟數年均未如實繳付授權金之他案被告即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交雜,抗告人公司乃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常年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之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收益,

且依報導所示系爭活動入場人次多達2萬人,粗略估算抗告人公司收入最低有6,400萬元,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查獲有相應所得可予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活動辦畢迄今仍拒絕給付授權金,有隱匿財產逃避履行債務情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聲證2、聲證10至聲證12、聲證14、聲證17、聲證18、聲證20至29、陳證9、陳證10、抗告陳證7、抗告陳證12、抗告陳證13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辯稱斯邦奈等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主張不可採云云。

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自系爭活動112年4月16日辦畢至今,並未與相對人洽付授權金,實難僅憑抗告人否認與斯邦奈等公司之關聯,空言舉辦相關電子音樂活動所餘金額時常寥寥無幾,逕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著作權 機上盒 損害賠償)EVBOX易播電視盒: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銷售機上盒時,廣告文宣有提及「第四台免費看」「越獄」等文字,顯示被告「明知」該機上盒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並透過客服人員提供指導協助,違反著作權法80.1.2,視為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4.25)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O強

被 上訴 人 林O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強(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已辦理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惟本件亞易公司係因解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乃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之業務,依前開規定,於爭議未了結之範圍內,公司仍視為存續,是本件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黃O強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各自名稱簡稱如附表「上訴人名稱」欄所示)主張略以: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電視節目(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亞易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

嗣亞易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訂製「EVBOX易播電視盒」臺灣版(型號:EVBOX-PLUS,下稱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觀看電視直播之「電視LIVE」APP,可觀看伊等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經點選系爭應用程式後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該串流數位直播乃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且使未經伊等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狀態,亞易公司因而受有販賣系爭機上盒之獲利,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PP匯集伊等所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亞易公司亦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行為;

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我國境內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並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

易視訊公司製造得以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並進口至我國境內販賣,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為,

又黃O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林O明(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公司20萬元、壹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公司60萬元、緯來公司100萬元、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機上盒係由易視訊公司製造,亞易公司與易視訊公司員工宋O龍接洽後,購入系爭機上盒並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販售,並非向易視訊公司訂製或共同製造。易視訊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予臺灣多家公司,非僅亞易公司。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系爭應用程式,「電視LIVE」僅為選單按鍵非APP,系爭應用程式係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後自行至「全球影視分享組」網頁中下載應用程式,是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自無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情事,伊等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APP軟體製作者或教學影片上傳者,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並非由伊等開設之帳戶,亦非亞易公司之僱員,而係製造廠商易視訊公司之客服單位,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陳述之客觀侵權行為流程圖指述,顯有舉證不足。

綜上,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件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情事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分別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香港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臺灣版「EVBOX易播電視盒」(型號:EVBOX-PLUU),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
㈢兩造對原證1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爭執。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各上訴人受侵害著作欄所列視聽著作?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稱之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固未限定其操作機制或實施狀態(例如未限定是否以peerto peer方式),惟可資確定者,乃本款所稱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人,係指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該人自己不須自為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而使用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實施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人,則為不特定之公眾,此觀本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三明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即明。準此以解,本款之構成,仍須以公眾是否得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從事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斷,倘公眾無法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為上開行為,則提供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仍無從構成本款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條項第8款亦設有規定。

前二項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依本款於108年5月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惟倘機上盒內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如何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者,依第4點之說明,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亞易公司就其確曾自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於我國境內銷售一節並不否認,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系爭機上盒,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偵查案件函調查明屬實(原審卷二第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應可確認。

上訴人指稱亞易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要係認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電視LIVE」APP應用程式匯集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得使不特定公眾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以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亞易公司將可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進口並販賣等行為。

經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系統(...上圖均記載ANDROID 7.0),因此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而依上訴人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O育事務所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下稱士林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機上盒於開箱後,經國家、語言等初步設定,最終畫面係顯示「電視LIVE」、「電影追劇」、「我的最愛」、「程式下載」、「回看」、「客服」及「廣告頁面」等畫面方塊,此與林O明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曹O善事務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大致相同。又依士林公證報告記載,在上開畫面中點選「電視LIVE」選單,結果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嗣點選「客服」選項後,依據客服之指示進行多次相關參數設定,始藉由chrome網路瀏覽軟體進入google頁面,並於網址欄位輸入「018583.cc」文字後,下載應用程式,並於點選開啟後,另行出現有別於原始畫面之應用程式選單,將畫面上所呈現之選單均點選下載完成安裝之後再回至初始選單點選「電視LIVE」選項,即出現前開已完成安裝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經點選後即出現包含上訴人頻道在內之節目選單及節目畫面。

由上述架構可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應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而「全球電視超級版」始為執行工作之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構成違法公開傳輸行為云云。

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上訴人所屬頻道節目,惟前開頻道節目究係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資料庫供公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遽稱係由被上訴人透過系爭機上盒向不特定公眾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尚非有據。

上訴人又稱公眾於使用系爭機上盒時亦會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是被上訴人顯亦構成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暨研判報告(下稱勘驗報告)雖稱系爭機上盒符合P2P架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運作時,其傳輸(Tx)資料之數據量多為16k至4,000k左右,對於高畫質影音節目而言,此一數據量並不足以維持影片觀覽之穩定性,亦不符合時間效益。

而依據證人張O文證稱,應用軟體於執行時,均會向設備端要求所需執行之參數,以進行認證,由是可知,上開所謂上傳之資料,實不能排除係相關參數之回傳,例如MAC相關數據資料(位址、訊息鑑別碼、存取控制等),上開資訊乃近端機器使用應用程式時與遠端機器間必須持續進行往復讀取、驗證等作業所需,以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不能僅以系爭機上盒有低數據量之上傳情形,即謂系爭機上盒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之功能。

上訴人對於系爭機上盒所上傳之數據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構成公開傳輸云云,尚非有據。

況依上訴人所提士林公證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拆封後,內部僅有產品說明書一冊,未附有任何廣告文宣或其他如何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說明,而系爭機上盒外包裝或送貨紙箱內亦無任何其他廣告文宣或類似說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原審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是尚難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即「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技術,進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㈤前已述及,系爭機上盒之外包裝及包裝盒內均無任何廣告文宣或安裝非本機應用程式之教學資料,而系爭機上盒係經由第三方客服人員之協助始得在另行下載安裝程式後觀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頻道節目,此部分事實參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機上盒之結果,確認在未經另行透過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時,確實無法單獨以系爭機上盒「電視LIVE」選項觀看系爭視聽著作,而在進入「設置」選項後,雖記載有「已安裝18個應用程式」等文字,惟經選取應用程式選項後,所顯示之已安裝程式分別為「一鍵清理、文件、系統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鍵盤、CHROME、EVBOX、FILE MANAGER、GOOGLE日曆、GOOGLE APP、GOOGLE PLAY服務、GOOGLE PLAY商店、MIRACAST RECEIVER」等項目,綜觀前述,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或匯集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網址,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稱系爭機上盒所以可以觀看電視節目,係因「電視LIVE」程式之關係,「電視LIVE」本身就是應用程式云云,顯與勘驗結果及公證報告不符。

蓋不論係士林公證報告抑或上開勘驗結果,均顯示於按壓「電視LIVE」選項後,畫面均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依士林公證報告所述公證過程,可知能夠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係經客服人員指導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在該選單內再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是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係放置在「電視LIVE」選項下,經由啟動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是被上訴人自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情形。

㈥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故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銷售未載有可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自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自不待言。

㈦惟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

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系爭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機上盒銷售群組中談及「刷機」及「雲盤」等詞,且經查扣之相關廣告文宣中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另被上訴人於松果等網路購物頻道上所刊登之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除產品規格說明外,廣告文宣中亦有提及「終極越獄」或「越獄純淨版」等文字;另被上訴人遭查扣之箱子內亦查獲有前開廣告文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進口時置入,二、三十箱中可能僅有一箱有置入云云,惟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對於系爭機上盒確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惟被上訴人竟刻意不探悉,仍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越獄」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系爭機上盒之「客服」選項,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人員為大陸原廠之客服,與其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輸入之系爭機上盒貨箱中既存在銷售方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該文宣明白記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加以被上訴人亦在其網路銷售文宣上記載「越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之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目的,是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販賣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為3,300台,其中1,920台為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中,實際出售之台數為1,380台,上訴人就有關數量部分亦表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2第64頁即可,而依上開偵查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2,460元至2,980元之間,取其中數為2,720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機上盒之成本為1,900元一節復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是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為113萬1,600元(2,720元-1,900元=820元,820元x1,380台)。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50至100元,平均利潤為7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頻道如附表所示,依各上訴人所占頻道比例計算,東森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40元(113萬1,600元x7/30)、緯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8,600元(113萬1,600元x5/30)、八大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三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中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聯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年代公司、飛凡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萬7,720元(113萬1,600元/30)、全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超級越獄」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前揭應准許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綜觀證據,探究被上訴人主觀態樣,遽爾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著作權 電腦軟體) TCAM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軟體、TCAM線切割軟體系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2024.11.07)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康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原審雖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惟綜觀原審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

次查兩造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61頁);

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

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

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

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個資)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為進行研究進行以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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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客來」)非常重視個人的隱私權且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因此制訂了隱私權保護政策,您可參考下列隱私權保護政策的內容。

1. 個人資料之安全

保護您的個人隱私是博客來重要的經營理念,在未經您的同意之下,我們絕不會將您的個人資料提供予任何與博客來網站服務無關之第三人。您應妥善保密自己的網路密碼及個人資料,不要將任何個人資料,尤其是網路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在使用完博客來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功能後,務必記得登出帳戶,若是與他人共享電腦或使用公共電腦,切記要關閉瀏覽器視窗。

2.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

博客來所提供之網站及相關服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博客來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博客來不會將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以下謹依規定,就博客來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利用範圍及方式、以及您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向您進行告知:

蒐集之目的:
博客來將藉由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之過程以及加入會員、進行交易之過程、加入供應商之過程以及其他任何利用各種方式及管道與博客來聯繫等來蒐集個人資料。

蒐集之法定特定目的例示如下:

040行銷
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7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77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消費者保護
098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07採購與供應管理
111票券業務
118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125傳播行政與管理
127募款
129會計與相關服務
132經營傳播業務
136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48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152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153影音、音樂與媒體管理
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博客來蒐集的個人資料範圍包括:
C001辨識個人者: 如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
C002辨識財務者: 如信用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C003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C011個人描述: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等。
C021家庭情形。(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093財務交易: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102約定或契約: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132未分類之資料: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其他博客來系統因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等,所自動蒐集之資料。

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期間:

會員:當事人要求停止使用或博客來停止提供服務之日為止。
會員以外之使用者:原則上自資料提供之日起一年,透過線上客服系統或是以電話撥打客服專線之使用者,其聯繫內容將會保留六年。其他若有不同者,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中載明。

(2) 地區:
個人資料將使用於台灣地區。

(3) 利用對象及方式:
個人資料蒐集除用於博客來之使用者管理、會員管理、客戶管理之檢索查詢、各項相關服務之使用等功能外,亦將利用於辨識身份、金流服務、物流服務、行銷廣宣等。

例示如下:
a. 以會員身份使用博客來提供之各項服務時進行身分確認,或於頁面中自動顯示會員資訊等。
b. 為遂行交易行為:會員對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與贈獎等之活動或從事其他交易時,關於商品配送、勞務提供、價金給付、回覆客戶之詢問、博客來對會員之詢問、相關售後服務及其他遂行交易所必要之業務。
c. 宣傳廣告或行銷等:提供會員各種電子雜誌等資訊、透過電子郵件、郵件、電話等提供與服務有關之資訊。將會員所瀏覽之內容或廣告,依客戶之個人屬性或購買紀錄、博客來網站之瀏覽紀錄等項目,進行個人化作業、會員使用服務之分析、新服務之開發或既有服務之改善等。針對民調、活動、留言版等之意見,或其他服務關連事項,與會員進行聯繫。
d. 回覆客戶之詢問:針對透過電子郵件、郵件、、傳真、電話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連絡方式向博客來所提出之詢問進行回覆。
e. 其他業務附隨之事項:附隨於上述a至d.之利用目的而為博客來提供服務所必要之使用。
f. 對於各別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提供:會員對服務提供者之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加贈獎活動或申請其他交易時,博客來於該交易所必要之範圍內,得將會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服務提供者,並由服務提供者負責管理該個人資料檔案。博客來將以規約課予服務提供者依保障會員隱私權之原則處理個人資料之義務,但無法保證服務提供者會必然遵守。詳細內容,請向各別服務提供者洽詢。
g. 其他:提供個別服務時,亦可能於上述之目的以外利用個人資料。此時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載明其要旨。

博客來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得對博客來行使以下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當事人如欲行使上述權利,可與博客來客服中心連絡進行申請。

請注意!如拒絕提供必要之資料,將可能導致無法享受完整服務或完全無法使用該項服務。

3. 資料安全

為保障會員的隱私及安全,博客來會員帳號資料會用密碼保護。博客來並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4.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博客來網站會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所需服務;cookie是網站伺服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隨機儲存字串,用以辨識區別使用者,若使用者關閉cookie有可能導致無法順利登入網站、無法使用購物車或其他網站功能等狀況。

5. 隱私權保護政策修訂

隨著市場環境的改變、法律規定之修正以及本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調整,本公司將會不時修訂本隱私權政策,如您不同意前述修訂,您即不能繼續使用本網站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使用者如果對於博客來網站隱私權聲明、或與個人資料有關之相關事項有任何疑問,可以利用電子郵件和博客來客服中心聯絡

(個資)PC home隱私權聲明

我們可以來觀察一下PChome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會取得什麼資料?
進行什麼利用?

為了進行研究而進行以下的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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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是由「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為了支持個人資料的保護,以維護線上隱私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謹以下列聲明,對外說明「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在線上搜集使用者個人資料的方式、範圍、利用方法、以及查詢或更正的方式等事項;

使用者如果對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隱私權聲明、或與個人資料有關之相關事項有任何疑問,可以利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儘快回覆說明。

個人資料取得

原則上,使用者進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時,並不需要輸入個人資料,例如姓名或電子郵件地址等,除非明確告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使用者此等個人資料;「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會記錄使用者上站的位址、以及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內的瀏覽活動等資料,但是這些資料僅供作流量分析和網路行為調查,以便於改善「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的服務品質,這些資料也只是總量上的分析,不會和特定個人相連繫。

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當使用者要求加入會員、訂閱電子報、使用電子郵件服務或其他服務、或參加其他活動時,「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可能會要求使用者登錄個人資料,以便於和使用者聯繫、完成交易、提供服務、或處理訂閱程序;在此等情況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將明白告知使用者此等事實,如果使用者選擇不接收任何廣告或聯繫資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完全予以尊重。

個人資料的利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加,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將使用者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資料安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查詢或更正的方式
使用者個人資料有變更、或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的時候,可以隨時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中要求更正,包括要求停止寄發相關訊息等。

連結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網頁都可能包含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連結,對於此等不屬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之網站或網頁,不論關於其內容或隱私權政策,均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無關。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部份網站可能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更適合使用者個人需要的服務;cookie是網站伺候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儲存某些資訊,但是使用者可以經由瀏覽器的設定,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如果使用者想知道如何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可以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

2024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


○○一

人身保險


○○二

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


○○三

入出國及移民


○○四

土地行政


○○五

工程技術服務業之管理


○○六

工業行政


○○七

不動產服務


○○八

中小企業及其他產業之輔導


○○九

中央銀行監理業務


○一○

公立與私立慈善機構管理


○一一

公共造產業務


○一二

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


○一三

公共關係


○一四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


○一五

戶政


○一六

文化行政


○一七

文化資產管理


○一八

水利、農田水利行政


○一九

火災預防與控制、消防行政


○二○

代理與仲介業務


○二一

外交及領事事務


○二二

外匯業務


○二三

民政


○二四

民意調查


○二五

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保護事務


○二六

生態保育


○二七

立法或立法諮詢


○二八

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


○二九

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


○三○

仲裁


○三一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


○三二

刑案資料管理


○三三

多層次傳銷經營


○三四

多層次傳銷監管


○三五

存款保險


○三六

存款與匯款


○三七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三八

行政執行


○三九

行政裁罰、行政調查


○四○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四一

住宅行政


○四二

兵役、替代役行政


○四三

志工管理


○四四

投資管理


○四五

災害防救行政


○四六

供水與排水服務


○四七

兩岸暨港澳事務


○四八

券幣行政


○四九

宗教、非營利組織業務 


○五○

放射性物料管理


○五一

林業、農業、動植物防疫檢疫、農村再生及土石流防災管理


○五二

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


○五三

法制行政


○五四

法律服務


○五五

法院執行業務


○五六

法院審判業務


○五七

社會行政


○五八

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五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

金融爭議處理


○六一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六二

青年發展行政


○六三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四

保健醫療服務 


○六五

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


○六六

保險監理


○六七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六八

信託業務


○六九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七○

客家行政


○七一

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國民住宅事務


○七二

政令宣導


○七三

政府資訊公開、檔案管理及應用


○七四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七五

科技行政


○七六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文化創業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園區管理行政


○七七

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七八

計畫、管制考核與其他研考管理


○七九

飛航事故調查


○八○

食品、藥政管理


○八一

個人資料之合法交易業務


○八二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八三

原住民行政


○八四

捐供血服務


○八五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


○八六

核子事故應變


○八七

核能安全管理


○八八

核貸與授信業務


○八九

海洋行政


○九○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九一

消費者保護


○九二

畜牧行政


○九三

財產保險


○九四

財產管理


○九五

財稅行政


○九六

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


○九七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九八

商業與技術資訊


○九九

國內外交流業務


一○○

國家安全行政、安全查核、反情報調查


一○一

國家經濟發展業務


一○二

國家賠償行政


一○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管理、懲戒與救濟


一○四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一○五

彩券業務


一○六

授信業務


一○七

採購與供應管理


一○八

救護車服務


一○九

教育或訓練行政


一一○

產學合作


一一一

票券業務


一一二

票據交換業務


一一三

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


一一四

勞工行政


一一五

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或其他公、私營造物業務


一一六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一一七

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


一一八

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一一九

發照與登記


一二○

稅務行政


一二一

華僑資料管理


一二二

訴願及行政救濟


一二三

貿易推廣及管理


一二四

鄉鎮市調解


一二五

傳播行政與管理


一二六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一二七

募款(包含公益勸募)


一二八

廉政行政


一二九

會計與相關服務


一三○

會議管理


一三一

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


一三二

經營傳播業務


一三三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一三四

試務、銓敘、保訓行政


一三五

資(通)訊服務


一三六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一三七

資通安全與管理


一三八

農產品交易


一三九

農產品推廣資訊


一四○

農糧行政


一四一

遊說業務行政


一四二

運動、競技活動


一四三

運動休閒業務


一四四

電信及傳播監理


一四五

僱用與服務管理


一四六

圖書館、出版品管理


一四七

漁業行政


一四八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一四九

蒙藏行政


一五○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


一五一

審計、監察調查及其他監察業務


一五二

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一五三

影視、音樂與媒體管理


一五四

徵信


一五五

標準、檢驗、度量衡行政


一五六

衛生行政


一五七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一五八

學生(員)(含畢、結業生)資料管理


一五九

學術研究


一六○

憑證業務管理


一六一

輻射防護


一六二

選民服務管理


一六三

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


一六四

營建業之行政管理


一六五

環境保護


一六六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一六七

警政


一六八

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一六九

體育行政


一七○

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


一七一

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二

其他公共部門(包括行政法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其他公法人)執行相關業務


一七三

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


一七四

其他司法行政 


一七五

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六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七七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一七八

其他財政收入


一七九

其他財政服務


一八○

其他經營公共事業(例如:自來水、瓦斯等)業務


一八一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一八二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代  號 識別類:


C○○一 辨識個人者。

例如:姓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以前地址、住家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即時通帳號、網路平臺申請之帳號、通訊及戶籍地址、相片、指紋、電子郵遞地址、電子簽章、憑證卡序號、憑證序號、提供網路身分認證或申辦查詢服務之紀錄及其他任何可辨識資料本人者等。


C○○二 辨識財務者。

例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保險單號碼、個人之其他號碼或帳戶等。


C○○三 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

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稅籍編號、保險憑證號碼、殘障手冊號碼、退休證之號碼、證照號碼、護照號碼等。




代  號 特徵類:


C○一一 個人描述。

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聲音等。


C○一二 身體描述。

例如:身高、體重、血型等。


C○一三 習慣。

例如:抽煙、喝酒等。


C○一四 個性。

例如:個性等之評述意見。




代  號 家庭情形:


C○二一 家庭情形。

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二二 婚姻之歷史。


例如:前次婚姻或同居、離婚或分居等細節及相關人之姓名等。


C○二三 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

例如:子女、受扶養人、家庭其他成員或親屬、父母、同居人及旅居國外及大陸人民親屬等。


C○二四 其他社會關係。

例如:朋友、同事及其他除家庭以外之關係等。




代  號 社會情況:


C○三一 住家及設施。

例如:住所地址、設備之種類、所有或承租、住用之期間、租金或稅率及其他花費在房屋上之支出、房屋之種類、價值及所有人之姓名等。


C○三二 財產。

例如:所有或具有其他權利之動產或不動產等。


C○三三 移民情形。

例如:護照、工作許可文件、居留證明文件、住居或旅行限制、入境之條件及其他相關細節等。


C○三四 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

例如:過去之遷徙、旅行細節、外國護照、居留證明文件及工作證照及工作證等相關細節等。


C○三五 休閒活動及興趣。

例如:嗜好、運動及其他興趣等。


C○三六 生活格調。

例如:使用消費品之種類及服務之細節、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等。


C○三七 慈善機構或其他團體之會員資格。

例如:俱樂部或其他志願團體或持有參與者紀錄之單位等。


C○三八 職業。

例如:學校校長、民意代表或其他各種職業等。


C○三九 執照或其他許可。

例如: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衛槍枝使用執照、釣魚執照等。


C○四○ 意外或其他事故及有關情形。

例如:意外事件之主體、損害或傷害之性質、當事人及證人等。


C○四一 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或其他程序。

例如:關於資料主體之訴訟及民事或刑事等相關資料等。




代  號 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


C○五一 學校紀錄。

例如:大學、專科或其他學校等。


C○五二 資格或技術。

例如:學歷資格、專業技術、特別執照(如飛機駕駛執照等)、政府職訓機構學習過程、國家考試、考試成績或其他訓練紀錄等。


C○五三 職業團體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類別、會員資格紀錄、參加之紀錄等。


C○五四 職業專長。

例如:專家、學者、顧問等。


C○五五 委員會之會員資格。

例如:委員會之詳細情形、工作小組及會員資格因專業技術而產生之情形等。


C○五六 著作。

例如:書籍、文章、報告、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等。


C○五七 學生(員)、應考人紀錄。

例如:學習過程、相關資格、考試訓練考核及成績、評分評語或其他學習或考試紀錄等。


C○五八 委員工作紀錄。

例如:委員參加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及其他試務工作情形記錄。




代  號 受僱情形:


C○六一 現行之受僱情形。

例如:僱主、工作職稱、工作描述、等級、受僱日期、工時、工作地點、產業特性、受僱之條件及期間、與現行僱主有關之以前責任與經驗等。


C○六二 僱用經過。

例如:日期、受僱方式、介紹、僱用期間等。


C○六三 離職經過。

例如:離職之日期、離職之原因、離職之通知及條件等。


C○六四 工作經驗。

例如:以前之僱主、以前之工作、失業之期間及軍中服役情形等。


C○六五 工作、差勤紀錄。

例如:上、下班時間及事假、病假、休假、娩假各項請假紀錄在職紀錄或未上班之理由、考績紀錄、獎懲紀錄、褫奪公權資料等。


C○六六 健康與安全紀錄。

例如:職業疾病、安全、意外紀錄、急救資格、旅外急難救助資訊等。


C○六七 工會及員工之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之詳情、在工會之職務等。


C○六八 薪資與預扣款。

例如:薪水、工資、佣金、紅利、費用、零用金、福利、借款、繳稅情形、年金之扣繳、工會之會費、工作之基本工資或工資付款之方式、加薪之日期等。


C○六九 受僱人所持有之財產。

例如:交付予受僱人之汽車、工具、書籍或其他設備等。


C○七○ 工作管理之細節。

例如:現行義務與責任、工作計畫、成本、用人費率、工作分配與期間、工作或特定工作所花費之時間等。


C○七一 工作之評估細節。

例如:工作表現與潛力之評估等。


C○七二 受訓紀錄。

例如:工作必須之訓練與已接受之訓練,已具有之資格或技術等。


C○七三 安全細節。

例如:密碼、安全號碼與授權等級等。




代  號 財務細節:


C○八一 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

例如:總收入、總所得、賺得之收入、賺得之所得、資產、儲蓄、開始日期與到期日、投資收入、投資所得、資產費用等。


C○八二 負債與支出。

例如:支出總額、租金支出、貸款支出、本票等信用工具支出等。        


C○八三 信用評等。

例如:信用等級、財務狀況與等級、收入狀況與等級等。


C○八四 貸款。

例如:貸款類別、貸款契約金額、貸款餘額、初貸日、到期日、應付利息、付款紀錄、擔保之細節等。


C○八五 外匯交易紀錄。


C○八六 票據信用。

例如:支票存款、基本資料、退票資料、拒絕往來資料等。


C○八七 津貼、福利、贈款。


C○八八 保險細節。

例如:保險種類、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到期日、保險費、保險給付等。


C○八九 社會保險給付、就養給付及其他退休給付。

例如:生效日期、付出與收入之金額、受益人等。


C○九一 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資料主體之貸款或僱用等有關細節等。


C○九二 資料主體提供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等。


C○九三 財務交易。

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九四 賠償。

例如:受請求賠償之細節、數額等。




代  號 商業資訊:


C一○一 資料主體之商業活動。

例如:商業種類、提供或使用之財貨或服務、商業契約等。


C一○二 約定或契約。

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一○三 與營業有關之執照。

例如:執照之有無、市場交易者之執照、貨車駕駛之執照等。




代  號 健康與其他:


C一一一 健康紀錄。

例如:醫療報告、治療與診斷紀錄、檢驗結果、身心障礙種類、等級、有效期間、身心障礙手冊證號及聯絡人等。


C一一二 性生活。


C一一三 種族或血統來源。

例如:去氧核糖核酸資料等。


C一一四 交通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與肇事有關之事項等。


C一一五 其他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相關事項等。


C一一六 犯罪嫌疑資料。

例如:作案之情節、通緝資料、與已知之犯罪者交往、化名、足資證明之證據等。


C一一七 政治意見。

例如:政治上見解、選舉政見等。


C一一八 政治團體之成員。

例如:政黨黨員或擔任之工作等。


C一一九 對利益團體之支持。

例如:係利益團體或其他組織之會員、支持者等。


C一二○ 宗教信仰。


C一二一 其他信仰。




代  號 其他各類資訊:


C一三一 書面文件之檢索。

例如:未經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文件之索引或代號等。


C一三二 未分類之資料。

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C一三三 輻射劑量資料。

例如:人員或建築之輻射劑量資料等。


C一三四 國家情報工作資料。

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情報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等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