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7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刑事 識別性 商標使用 功能性配件) LV鎖扣商標 v. 霈姬時尚公司負責人(無罪):被告雖然使用與LV完全相同的鎖扣,但另有標示自己的品牌pigi,並非把鎖扣當作指示來源,無「商標使用」行為;且被告並未「明知」告訴人商標而使用。結論: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2017.7.13)

霈姬時尚公司負責人無罪。


原告LV商標


被告包包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刑事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   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95條規定所稱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   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之標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稱「使用」,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條立法   理由曾說明:「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 )之概念類似。」,是故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   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   ,如係將他人商標作為「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   商品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使用。因之,行為人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相關消費者於   交易過程致混淆之虞即屬商標之使用,惟於交易過程中如不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非商標之使用,自不該   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稱之商標「使用」。又上   開規定所稱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易言之,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另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   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外,就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   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   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   第1 項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及第95條第3 款之於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係以   :被告坦承委託大陸廣州地區代工廠(即廣州市永悅皮具有   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生產扣案系爭皮包,並輸入至臺灣   地區販賣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指述被告侵害告訴   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扣案系爭皮包238 個、插扣零件(上   半)25個(下半)12個;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發表資料,並   謂告訴人為國際知名品牌,被告從事皮件生產已有十多年自   無不知悉之理;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受訪時曾表示規定霈姬公   司設計師需於月初閱畢所有上架流行雜誌,要寫心得報告,   推估1 個半月後流行款,被告知悉系爭商標之事實;及告訴   人公司鑑定扣案系爭皮包插扣為仿冒系爭商標之鑑定報告等   件為證。訊據被告坦承伊創立霈姬公司,扣案系爭皮包係該   公司委託廣州永悅公司所製造,惟辯稱:霈姬公司目前有員   工130 餘人,職務上有分工,產品多元,伊負責產品出帳及   成本控制,不是每件產品均由伊經手,伊不知扣案商品涉及   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事實,伊無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   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雖為霈姬公司負責人,然系爭皮包   使用之系爭鎖扣,屬於作為皮包開闔之「功能性配件」,霈   姬公司未以系爭鎖扣作為商品識別之來源,此可由扣案系爭   皮包上皆使用霈姬公司之「pigi」品牌金屬銘牌可知,且霈   姬公司PG美人網宣傳網頁,亦都強調係霈姬公司商品,並於   該公司門市銷售;又系爭皮包之鎖扣選用,係依「設計、打   樣、成本審核」三階段內部流程,凡屬鎖扣之選定皆待包款   設計底定後,再由設計部門同仁於「打樣階段」自委外廠商   (即永悅公司)先行挑選之數款插扣中擇一,同仁選定插扣   考量僅係出於「開闔之必要功能性」(若系爭皮包未被設計   開闔式,即無插扣需要),霈姬公司無藉插扣外觀達到行銷   系爭皮包或品牌識別等意圖,被告無告訴人指述係刻意挑選   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插扣使用於系爭皮包,而以此作為識別   商品來源方式等語。  (四)經查:   1.系爭商標為鎖扣圖樣,並無文字記載(見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警詢卷第32至33頁),除指定商品類別第35類之「皮    革及人造皮,皮革或皮板製成的箱子/盒子;皮盒及人造    皮盒;旅行箱、皮包及提箱,旅行用衣袋,皮箱,手提箱    ,行李箱,裝梳妝用品的化妝箱,背包,手提袋,海灘提    袋,購物袋,肩背型皮包,公事箱,公事包,書包,無背    帶型皮包,皮夾,非貴金屬製零錢包,束口包,鑰匙包,    名片皮夾;雨傘,海灘傘,洋傘,手杖,手杖(可折疊成    輕便椅)。」告訴人另稱系爭商標亦適用於手鐲、鞋履、    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手套及披肩等商品    (見公訴人上訴書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本院卷第7 、54頁    ),而後者商品未在登記指定商品類別中,系爭商標既經    告訴人為多元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對消費    者而言,該商標圖樣所傳達商品資訊,如與指定商品脫離    ,其識別功能即不明顯。   2.本案係告訴人請市調人員於104 年7 月31日在PG美人網的    網路商店,採證購得「5509玩趣撞色十字紋多way 包」(    即系爭皮包),網頁販售價標示為新台幣(下同)553 元    ,認有仿冒系爭商標而提起告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    出該網站資料,其中照片呈現系爭皮包使用之鎖扣與系爭    商標圖樣近似。然該網頁內容,所標示商標全部為霈姬公    司於101 年8 月間註冊之「pigi」圖樣之多種註冊商標(    見被證6 ,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網頁並記載「pigi    」商標的「品牌故事」「品牌精神」「品牌類別」等文字    敘述(見告證四,警詢卷第55至68頁)。由此而觀,上開    網頁資料係以行銷霈姬公司之「pigi」商標商品為目的。    又扣案之系爭皮包均需以開合方式打開與封閉,所使用之    鎖扣之上附有「pigi」金屬銘牌(如被告106 年5 月3 日    陳報狀照片所示),該照片顯示鎖扣與銘牌均為金屬,此    外別無其他可識別產品來源之標識,而僅銘牌上載有「pi    gi」文字,依社會通念,認識該產品來源與其他皮包品牌    區別者,應僅該銘牌所顯示之「pigi」文字,再扣案皮包    售價為553 元,與一般人認知告訴人公司出售皮包價格相    距甚遠,是霈姬公司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作「主要為功能    性」之用途,而非作為消費者辨識該商品來源之用,消費    者不致誤認系爭皮包使用與告訴人系爭商標近似之鎖扣,    即誤認該鎖扣為商標,亦不致誤認系爭皮包與系爭商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等,故系爭皮包在該網頁銷售資訊並不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3.告訴人雖稱系爭皮包之包款亦與其設計之皮包相近等情,    惟系爭商標之包款並無證據證明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表徵,故本案之爭議在於被告經營之霈姬公司    販賣系爭皮包使用之鎖扣與系爭商標近似,而認被告明知    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惟系爭皮包製作過    程,據被告陳述:係由霈姬公司設計團隊提出包款設計圖    ,送交包含被告參與之「提案會議」決定該包款是否送交    打樣,系爭皮包經設計團隊交由代工生產廠商「廣州市永    悅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打樣,由該公司在廣    州當地配件供應商即「日興五金公司」(下稱日興公司)    提供型錄中,先挑選若干款供霈姬公司設計團隊參考確認    ,系爭皮包非由霈姬公司指示以系爭鎖扣為配件,而被告    參與「設計決策階段」時,永悅公司未提供任何鎖扣款式    ,於「成本審核階段」時,已由設計團隊決定等語,並提    出永悅公司與日興公司間採購五金配件合同影本、日興公    司提供系爭皮包鎖扣照片、日興公司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偵字第3056號卷第8 至9 、21至23頁),就上開被告    答辯與提出之證據,公訴意旨與告訴人雖以:被告經營皮    包販賣業務長達十年以上,被告在蘋果日報記載被告要求    設計師推估一個半月對流行趨勢,告訴人之商標任何人可    透過智慧局網站查知,及上開網頁強調「造型壓扣獨特有    型」用語,而認被告刻意挑選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插扣之主    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答辯亦稱:霈姬公司自97年經    營,推出皮包樣式商品超過三千款,實際販售數量超過一    千萬件,會員人數超過50萬人,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為證    (見被證7 ,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因之,被告稱其    有130 餘員工,皮包製作過程分三階段審查,可推認非屬    不實;而系爭商標僅有圖樣,並未標示告訴人所有為世界    著名之LV文字,如被告係委託中國大陸廠商代工,再由委    外廠商尋找下游配件廠商,而使用到告訴人之系爭商標,    自有可能,但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即明知系爭商標存在而    刻意採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鎖扣,況被告為霈姬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有設計團隊及多種皮包生產,無法單以被    告為負責人就認其明知有仿冒商標之情事而販賣。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扣案之系爭皮包與系爭商標圖樣雖屬近似   ,但系爭皮包使用金屬插扣,本具功能性目的,且插扣上方   係使用霈姬公司註冊商標「pigi」,難認構成商標法第95條   之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並無不合,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   知仿冒商標而予販賣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法官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不應受刑事處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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