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8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變換加附記) dada SUPREME皇冠圖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2017.8.15)

、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廢止事件之準據法:    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    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    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5日主張    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情形,而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智慧局作成    「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日期為103年5月28日,故本件乃商    標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依前揭規定    ,應適用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辦理,而    現行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故本件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    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100 年11月15日)之    商標法,即99年商標法,準此,關於系爭商標廢止註冊案    件之判斷,自應適用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至參加人及被告主張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云云(參前審卷第212至213、276 頁反面),尚有誤    會。 (二)本件爭點(參本院更審卷第79頁):  1、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有自行變換    或加附記於系爭商標圖示?  2、原告是否明知參加人已發警告函,而任由被授權人子佳公    司繼續使用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之商標?  3、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是否與參加人據以    廢止商標1、2,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為原告    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三)按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    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    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係指就註冊    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色彩加以變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圖    樣,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二者依社    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者而言。再「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    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    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    係。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    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二商標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    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    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    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    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1號、104年度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告之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為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情形:  1、系爭商標係由皇冠圖形、較大字體外文「dada」,較小字    體外文「SUPREME 」上下併列組成。又依參加人於100 年    11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所提證據4 至15    所示(參廢止卷第28至34頁),可知原告之被授權人子佳    公司於申請廢止日前所生產之襪子、帽子、鞋子、衣服商    品,其標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如下:(1) 襪子本體    係標示「DADA」(參廢止卷第28頁),吊牌上未見商標(    參廢止卷第29頁);(2) 帽子本體係標示「DADA」或「DA    DA」、「皇冠圖形」(參廢止卷第28頁),帽子內側布標    上係將「皇冠圖形」標示於「DADA SUPREME SKATETEAM」    右側(參廢止卷第30頁);(3) 鞋子之鞋底(參廢止卷第    31頁)、鞋舌部大多標示「DADA」(參廢止卷第31至34頁    );鞋帶上係標示「DADA SUPREME」(參廢止卷第32頁)    ;鞋盒上則標示「皇冠圖形」及「dada」文字(見廢止卷    第31頁);(4) 衣服本體正面印有「DADA SUPREME」文字    、衣服領標隱約可見「皇冠圖形」(參廢止卷第34頁)。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9年商標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    取得商標權,惟商標權人係以核准註冊之圖樣,使用於註    冊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始受到商標法之保護    (99年商標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規定參照),是以,    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時,應就所申請之整體商標圖樣為    使用,倘實際上使用商標時,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或    字體等加以變化,而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或僅使用商標    中一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與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    生顯著差異,致該變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具同一性    ,即有該當於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廢止註冊之法    定事由。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於襪子、帽子、鞋子及衣服    等商品上所使用商標圖樣,或為「DADA」、或為「DADA S    UPREME」、或為「皇冠圖形」、或為「DADA SUPREME SKA    TETEAM及皇冠圖形」、或為外文「dada」,此與系爭商標    係由皇冠圖形、較大字體外文「dada」,較小字體外文「    SUPREME 」上下併列組成之整體圖樣相較,其或僅使用系    爭商標圖樣中一部分之外文,且多數係使用大寫外文「DA    DA」,而非系爭商標之小寫外文「dada」,或僅使用皇冠    圖形部分,或為皇冠圖形與其他外文之組合,可知,被授    權人子佳公司將系爭商標或變換其外文、圖形或其組合態    樣等割裂使用,或僅使用系爭商標中一部分,依社會一般    通念可認與原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產生顯著差異,無從認識    該等使用情形之商標與系爭商標為同一個商標,應認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堪認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有就系爭商標    為變換使用之情事。  3、原告主張被授權人子佳公司雖於部分商品有單獨使用系爭    商標其中一部分,此乃「有無使用註冊商標」之問題,而    非「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問題,被告誤認「有無使    用註冊商標」與「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適用情形,    處分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參加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    後有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向智慧    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至於原告主張被授權人子佳公    司僅使用系爭商標其中一部分,屬「有無使用註冊商標」    之問題云云,此乃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被告自無從就參加人所未主張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事實進行審究。又原告主張依其於101    年4 月13日向智慧局所提出的商標廢止答辯理由書之附件    六照片所示,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仍有完整使用    於指定之商品云云。然查,依原告上開所提附件六照片(    參廢止卷第153至164頁),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之情事,然亦可見併於鞋帶標示大寫外文「DADA」,或併    於鞋子側邊標示皇冠圖形(參廢止卷第155至156頁),或    於櫃位上標示「皇冠圖形DADA SUPREME」(參廢止卷第15    7、159至160 頁)、或於帽子本體標示「皇冠圖形DADA」    、「DADA SUPREME」(見廢止卷第163 頁)等變換系爭商    標使用之事實,況觀之上開照片,均無相關拍攝日期可佐    ,則系爭商標縱有完整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是否於系爭商    標申請廢止日(100 年11月15日)前有使用指定商品一事    ,已乏所據,佐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100 年11月15日)前,即有就系爭商標為變換使用    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縱有於系爭商標    申請廢止日前,使用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於指定商品之情事    ,亦無礙於本院前揭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所為變    換使用之事實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是否與參加人據以    廢止商標1、2,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變換後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    高:   (1)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    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最    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判斷商    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    、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    留在消費者印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    主要部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    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以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觸。101年4月    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    規定:「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    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    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    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    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    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    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    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    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    分加以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    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2)據以廢止商標1 係由較大凸顯橫書外文「DADA」置於一內    置驢子頭部圖形圓框下方所組成;據以廢止商標2 係由單    純橫書外文「DADA」所構成。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上    開「DADA」、「DADA SUPREME」或「DADA SUPREME SKATE    TEAM及皇冠圖形」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1、2之圖樣    相較,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ADA」,而    為整體商標圖樣引人注意之部分,應為國內消費者於實際    交易唱呼之際之主要識別部分,又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    為橫書外文「DADA」,整體以觀,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    大,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為相似,且其觀念主要皆為指向    相同之「DADA」,在讀音、觀念亦均相彷彿,此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易區辨,顯易使    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故二者均有引人注目之    橫書外文「DADA」,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3)原告雖主張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在廣告上或貨品陳列時,均    與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或廣告物一併陳列,且據以廢    止商標字體屬經設計後具馬蹄鐵特色之圖樣,與單純英文    正楷大小寫變換不同,二者並不近似云云。查本案所審究    者係系爭商標變換後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1、2是否    構成近似,此與廣告上或貨品陳列時,系爭商標變換後之    商品有無均與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或廣告物一併陳列    無涉,又據以廢止商標1、2較引人注目之橫書外文「DADA    」,於外文「D 」字體,雖有類似馬蹄鐵之圓弧設計,與    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上開「DADA」之「D 」字體,為正    楷字體,僅屬些微差異,整體以觀,二者視覺感受繁簡差    異性不大,主要識別部分之「DADA」外觀,予人寓目印象    仍極為相似,原告上開主張二者不近似云云,即屬無稽。  2、系爭商標變換後實際使用商品與據以廢止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構成高度類似: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者;而商品之功能相同或相輔者為類似商品,商品的功能    為何,應以一般社會通念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變換後實際使用於衣服、帽子、襪子、鞋類商品    ,此與據以廢止商標1 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束腹    ,運動服,束腰,泳衣褲,背心,雪衣,羽毛衣,工作服    ,休閒服裝,空手道服,帽子」、據以廢止商標2 指定使    用於第25類之「衣服、泳裝、泳衣、背心、T恤、休閒服    、韻律服、運動服、制服、滑水裝、自行車騎士服、鞋子    、運動鞋、休閒鞋、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    禦寒用手套、綁腿。衣服、泳裝、泳衣、背心、T恤、休    閒服、韻律服、運動服、制服、滑水裝、自行車騎士服、    鞋子、運動鞋、休閒鞋、運動帽、帽子、襪子、服飾用手    套、禦寒用手套、綁腿」,均有包含衣服、帽子、襪子、    鞋類商品,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及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    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    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    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    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    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    同而有強弱之別。又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    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    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原則上創意性    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    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    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    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    認。   (2)查據以廢止商標1 係由較大凸顯橫書外文「DADA」置於一    內置驢子頭部圖形圓框下方所組成;據以廢止商標2 係由    單純橫書外文「DADA」所構成,業如前述,予人寓目印象    明顯與深刻者,均為橫書外文「DADA」,並非代表特定意    義之英文字彙,亦非屬習見之文字,且與其上述指定使用    於第25類衣服、帽子、襪子、鞋類等商品,均無直接關聯    性,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尚無從藉由運用想像力而得知指    定之商品內容,故據以廢止商標1、2應屬任意性商標,具    有先天識別性,其先天識別性雖不若創意性商標高,惟其    須經消費者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    能領會該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    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故亦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上開「DADA」、「DADA SUPREME    」或「DADA SUPREME SKATETEAM及皇冠圖形」商標圖樣,    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橫書外文「DADA」,一般    消費者即無從率可加以分辨,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    體產生混淆誤認。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1)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兩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    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    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    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自96年起,即被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    標,且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93年起即陸續贊助諸多活動,    且持續、不定期於94年至100 年11月前於諸多雜誌、公車    廣告上,經常同時可見皇冠圖形、「DADA」或「dada」、    「SUPREME」,消費者見「DADA SUPREME」、「dada SUPR    EME 」或「DADA」、皇冠圖形標示於鞋子、衣服等商品時    ,會與系爭商標相聯想,且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應    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變換使用是否有    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就系爭商標變換後之    商標圖樣本身判斷,此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無    關聯性;又原告固於廢止卷附件4、8、12提出前揭所述之    使用證據資料(附件4,參廢止卷83至86頁;附件8、12,    另置放於大型紙袋內),然被授權人子佳公司以變換系爭    商標圖樣之方式使用,且變換使用存有多種態樣,究非系    爭商標之整體商標圖樣,原告所提上開使用證據資料,是    否可認系爭商標變換後之諸多使用態樣之商標圖樣,業經    其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具相當知名度而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亦非無疑;再者,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商標時自行    變換或加附記,致與其註冊商標喪失同一性,而有與他人    註冊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本款廢止事由係以保    護他人依法獲准註冊之商標為目的,而原告所提上開使用    證據,係以變換系爭商標圖樣之方式使用,若因此而受有    不利益,本為其所應承擔,且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並    非合於商標法規定之使用態樣,自無受到較大保護之法律    上利益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採。  5、行銷方式與場所:   (1)按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    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    ,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    或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市場行銷者,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程度較低。而商品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場所,亦會影    響混淆誤認之虞程度。   (2)查系爭商標變換後使用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1、2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均有包含衣服、帽子、襪子、鞋類商品    ,則二者之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即有重疊之可能性,無    從排除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系爭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1、2    之機會,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  6、其他混淆誤認之審酌因素:   (1)原告主張依據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99年度行商    訴字第215 號判決之見解,被授權人子佳公司使用系爭商    標並未失去其同一性,消費者並無與據以廢止商標之商品    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本院前開二判決中之    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變換使用態樣並不相同,且指定使用之    商品也有差異,且其他個案之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亦有不    同,案情並非相當,不同他案間自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    以其他案所為判斷之結果不同,即據以指摘被告之訴願決    定違法。   (2)原告又主張對於系爭商標之變換使用態樣分別為「DADA」    、「DADA SUPREME」及皇冠圖形,此乃基於一般商業性的    作法,就原較複雜之系爭商標中各自部分,均能因原註冊    商標長期帶領下成為著名商標,並非原始即出於與第三人    的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惡意云云。查    系爭商標既獲准註冊,原告將系爭商標授權於被授權人子    佳公司,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應依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    商標整體圖樣,原告如認系爭商標圖樣較為複雜,而欲單    獨使用系爭商標之一部分,本可依其所欲使用之商標圖樣    ,另向智慧局申請取得商標註冊,然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卻    以變換系爭商標圖樣之方式使用,縱其非出於與據以廢止    商標1、2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惡意,亦無    礙其與據以廢止商標1、2間,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事實。  7、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變換後之商標圖樣與據以廢    止商標1、2間,二者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    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該商標熟悉之程    度、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有重疊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系爭    商標變換後之商標圖樣,自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之    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為同一    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指定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情事,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行變換系爭商標使用,    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即有99年商    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 (六)原告就參加人已寄發警告函一事,應屬知情:    原告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商標廢止申請案,曾多次提出答    辯(參本院更審卷第50至52頁),而參加人於102 年12月    10日提出之商標廢止補充陳述意見理由書(二)中,已載明參    加人寄發警告函一事(參廢止卷第267至290頁),且原告    於103年2月18日亦據以提出答辯,否認系爭商標之使用不    失其同一性等語(參廢止卷第299至302頁)。準此,原告    雖答辯系爭商標並無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惟就參加人已寄發警告函一事,顯已知情,應足堪認定    。 (七)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1、2    ,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否為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縱認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有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惟原告並無於臺灣設立辦事處,故    原告無從得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全部商品之使用態樣之    情形下,實難謂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云    云。然查:  1、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1、2    ,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  2、原告前於廢止程序主張系爭商標所有「DADA」之品牌,於    85年3 月27日提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參廢止    卷第165至166頁) ,而原告大量委由美國NBA 球星代言,    且獨家授權子佳公司在臺灣、大陸等亞洲之大中華地區使    用及註冊後,「DADA」之鞋子、服飾早已變成美國、歐洲    、大洋洲、臺灣、大陸…等世界各地,最熱門、最成功的    品牌之一云云(參廢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所稱其在美    國取得「DADA」之註冊商標,獨家授權子佳公司在臺灣使    用,經被授權人子佳公司經營後,「DADA」之鞋子、服飾    早已變成臺灣最熱門、最成功的品牌之一,顯然,原告對    於其在臺灣獨家授權人子佳公司如何使用其授權之商標一    事,自屬知之甚稔。  3、原告自95年3 月起即獨家授權子佳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迄今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商標自96年起即經智慧局認    定為著名商標,亦有智慧局96年11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    608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97年7月9日中台評字第H009604    13號商標評定審定書及98年3月9日中台評字第 H00970142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附卷可稽(參前審卷第22至27頁),則    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在臺灣是否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    商品,關乎系爭商標商品之品牌商譽及行銷販售之營業收    益,則自原告於95年3 月開始獨家授權子佳公司使用系爭    商標,迄至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    註冊止,長達5 年餘之期間,原告豈有絲毫未予聞問之理    ,參以智慧局於100年10月1日公告原告延展對被授權人子    佳公司之授權期間至110年7月15日(參廢止卷第13頁),    可知參加人於100 年11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之    日前,原告再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簽訂延長授    權契約,則原告於決定是否延長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於系爭    商標之獨家授權期間時,衡情,原告自會瞭解被授權人子    佳公司就系爭商標於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及銷售情形,始    據以決定是否同意延長系爭商標之獨家授權及授權金數額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不僅與其自陳其授權被授權人子佳    公司在臺灣經營「DADA」品牌之情有別,且與常情不符,    不足為採。  4、原告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5 日(中台評第    960413號、智商收字第0968170760號)、97年5 月13日(    中台評第970142號、智商收字第0978060297號),共同對    第三人提出評定申請,而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共同引用DA    DA文字之廣告與DADA標示商品之照片作為書狀證物(即證    物37至40,廣告載登日期分別於94─96年間),所用之廣    告商品照片,多屬變換使用後之商標,故原告實無法諉稱    不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有自行變更商標之事實。況且,原    告於102年8月7日所提出之廢止答辯理由書(廢止卷第207    頁)亦自承在據以廢止商標2申請前(但在據以廢止商標1    申請後),原告即以「DADA」文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刊    登於各大廣告媒體及客運車體之事實。  5、綜上,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    標1、2,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為原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甚為明顯,原告諉以其    在台灣無設辦事處,無從得知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商標之    使用態樣,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八)系爭商標廢止註冊案件之判斷,應適用99年商標法第57條    第1項第1 款規定,業如前述,又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相    同,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認原告之被授權人子佳    公司有自行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經變換使用之商    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撤    銷智慧局就系爭商標廢止註冊案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此    依被告之訴願決定內容觀之,實則已就系爭商標有無99年    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予以審究,雖    其引用條文未臻精確,並非妥適,尚不影響於訴願決定之    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應予廢止。從而,被告撤銷智慧局所為廢止不成立之   處分,並發回由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援引之法律依   據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蕭文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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