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0日 星期四

餐飲_油飯(商標 呷七碗 小著名商標) 「呷七碗」於油飯商品和餐飲服務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2018.03.29) 

30I(11)前段:混淆誤認之虞/ 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 小著名
30I(11)後段:減損識別性之虞/ 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大著名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   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款 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款   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為現   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   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   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   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   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   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   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   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   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   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   ,依我國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   既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段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用之名   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於本款之   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標法第30條   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應均一致採低   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   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   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   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   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   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   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   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   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   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   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   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   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   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   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   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   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   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   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   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而   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   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   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   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   度,合先敘明。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1.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廣告、電視新聞、媒體   報導及相關網路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身諸羅山小吃店於   西元1980年開始販售嘉義米糕、香菇肉粳等小吃,遞經諸羅   山食品有限公司,販售嘉義雞肉飯、米糕、滿月油飯及燉湯   ,至西元1992年成立原告「嘉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工   廠形態加工製造,商品包括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   飯等,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統一管理,確保公司產品之   穩定(見評定卷證3 ),75年起原告陸續以據以評定諸商標   於油飯等商品及相關之餐飲服務上,在國內及中國大陸獲准   商標註冊(見評定卷證2 、17),且早自74年起其據以評定   諸商標即先後經大華晚報、台灣新生報、蘋果日報、中央日   報、中國時報、民視、三立等報紙、電視節目報導及藉由VI   VA、東森等電視購物台行銷販售(見評定卷證5 、6 、8 、   16),81年起並透過統一、家樂福等超商、量販店通路販售   其據以評定諸商標油飯、中式菜餚及歐式餐點等商品及服務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   定諸商標表彰於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之品質與信譽,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其僅著   名於其所經營之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上,並未跨越其他   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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