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12日 星期四

(著作權)將「步步驚心」以「嵌入式語法」嵌入網站,而得在網站上播放youtube影片檔,不構成「公開傳輸」行為,亦不會與上傳影片者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3.12.31)
 
「      (1)被告未為公開傳輸行為:
        經查,被告於其所架設之「酷酷eTV 」上係以嵌入式語
        法將YouTube 網站上之系爭著作連結於網頁上,而得以
        在「酷酷eTV 」之網站上逕予播放YouTube 影音平台上
        之系爭著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警員周志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被告的網站上看到
        「步步驚心」連續劇影片的畫面,有影像圖可以點選連
        結觀賞,有分好每一集集數,按集數編排,點進去後在
        該網頁就直接播放,畫面會顯示YouTube 的網址連結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核與蒐證之擷取畫面上顯
        示「酷酷eTV 」網站上播放系爭著作時右下角出現YouT
        ube 之圖示等情相符,此有該擷取畫面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頁),復參以卷附YouTube 嵌入影片與播放
        清單說明及Wibibi網頁設計教學百科網站就HTML ifram
        e 框架說明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7 至128 頁),可
        知YouTube 網站係提供以網頁語法,以方便使用者得以
        內置框架或內聯框架之方式,在該網頁內嵌入(embed
        )YouTube 之網頁,而得逕於該網頁上點選後連結而播
        放該YouTube 網頁上指定之影片。準此,所謂「嵌入式
        語法(embed )」與「超連結(hyperlink )」之來源
        均屬一致,均是將網友送往特定影音網站網頁,藉由該
        影音網站之平台為影片之播放,即由該特定影音網站網
        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至提供「嵌入式
        語法」之人並未「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從而
        ,揆諸前揭著作權法所規定「公開傳輸」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就「嵌入式語法」之解釋,被告之行為既屬使用
        「嵌入式語法」而為YouTube 網站之連結,自與「公開
        傳輸」有違,自不該當於公開傳輸之要件。
      (2)被告並非公開傳輸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經查被告在其網站以嵌入式連結YouTube 網站上系爭
          著作,並編排系爭製作集數、製作連結(見偵查卷第
          24至25頁),其網站上張貼系爭著作檔案超連結網址
          ,該超連結網址末端區域碼為「.com」(即「YouTub
          e 」網站)乃位於美國(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連
          結後侵害系爭著作之電影播放電腦程式(即連結至Yo
          uTube 網站上所使用之網路播放程式)也位於美國,
          二者均不在我國領域內,又依刑法第7 條規定:「本
          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
          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是若屬在
          我國領域外犯罪,應需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我國之刑罰權方能加以行使,惟查著作權法第92條
          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究係何
          人將系爭著作置放於YouTube 網站上,致不特定人得
          以使用,該提供者是否屬於本國人民,其是否於我國
          領域內置放,依卷附證據,均屬不明,且檢察官就此
          亦未舉證證明。是本案之正犯是否屬於我國刑罰權之
          處罰對象,正犯係何人,亦皆有疑義,且檢察官亦未
          證明被告究與何人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罪責,又本於幫助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亦無由另行成立幫助犯。
         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實施犯罪行為者
          有共同故意為必要,若二人以上共犯過失罪,縱應就
          其過失行為共同負責,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
          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
          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7年附字第934 號
          及20年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
          所幫助之人為進入其網站並點選連結之人,並非於Yo
          uTube 置放盜版影片之人,而何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
          選連結,且是否有人進入被告網站並點選連結,檢察
          官亦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次查系爭著作是否係經
          有著作財產權者放置於「YouTube 網站」上或經授權
          ,檢察官並未證明該「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作為
          非法檔案,且該「YouTube 網站」並未予以告知或標
          示,有卷附系爭著作播放畫面可參(見偵查卷第31
          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嵌入之內容或
          連結的網站內容係屬未經他人授權之非法檔案,仍透
          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在其網站上時,而成為上傳非法
          檔案的人侵害著作權(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再者被告雖於其網站置放連結系爭著作之連結
          點,惟其確實難以知悉於「YouTube 網站」之系爭著
          作是否經有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放置,被告究
          非「YouTube 網站」之管理者,其對於「YouTube 網
          站」網站管理之注意義務不應如同「YouTube 網站」
          建置或管理者之注意義務高,且被告前開所辯其以為
          「YouTube 」網站上之檔案應可以信賴其有版權,不
          知這樣分享是違法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可採信
          之處,被告誤信其分享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
          ,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亦難認被告有幫助公開
          傳輸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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