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是KTV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在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即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
(二)本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於99年8 月2 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99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雖均曾派員至被告京華首部曲有
限公司KTV 消費查訪,並點播「鬼迷心竅」、「愛那麼重
」、「太傻」、「手放開」、「你那麼愛她」、「我只在
乎你」、「城裡的月光」、「陪我看日出」、「別問」、
「咖啡」、「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猜心」、「沒那
麼簡單」、「愛我的人和愛的人」、「我愛過」、「惜別
的海岸」、「請你麥擱卡」、「風中的蠟燭」、「感情到
最後」、「行船人的純情曲」等20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宋○○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
相片、光碟在卷可佐,
然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在被告京華公司KTV 內點唱系爭歌曲之行為,
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應認係事前已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行為難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上開蒐證人員係以客人身分入內繳費及點播歌曲,並無免費使用之特權或授權等語,惟上開蒐證人員付費點播歌曲既係因告訴人授意為蒐證目的所為,而非為自己消費目的而點播演唱,則其公開演出之行為自屬已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外,上開證據並未顯示有其他顧客公開演
出系爭歌曲,被告當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將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之
狀態下,即構成公開演出,否則著作權人蒐證困難,無法
達到著作權法立法本旨等語。
然查,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客觀上須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始足當之,業如前述,若謂縱無人點播歌曲演唱,僅於電腦伴唱機內單純收錄該音樂著作即構成公開演出行為 ,此無異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 顯非適法。
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
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
然此困難非不可設計電腦伴唱機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
數予以克服,尚難以告訴人蒐證困難而違反無罪推定之人權保障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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