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另外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是,
掛名的負責人雖然因為不管事而無從介入公司經營管理而得知有抄襲情事,
但仍有可能仍有一定注意義務而可能有民事上的「過失」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103.12.25)
「被告顏○得掛名富士康公司董事長並領有津貼, 理論上固應就公司營運同負責任,惟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張 ○圖,實難期待被告顏○得能介入公司之經營管理,則被告 張展圖製造、行銷上揭「玫瑰四物飲」、「青木瓜四物飲」 飲品,並使用近似告訴人之佳格四物飲一、二之包裝,雖被 告顏老得對於公司之營運,應盡其注意義務,以免自身權益 受損,其捨此不為,而無法知悉富士康公司代銷上揭飲品, 並為相關防免之決策而有過失,惟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