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4日 星期五

林佳瑩律師|「合約範本」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嗎?從工程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的著作權約款談起


前些日子參與一場「社會福利採購案的智慧財產權歸屬及合理使用」座談會,會中集中在討論「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4.3針對「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歸屬及授權」的表格應該如何勾選的問題。

先說明一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的背景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勞務、財務、資訊、媒體和藝文等訂有「契約範本」(註1)。以往的社會福利採購應該也是適用「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註2),其中14.3針對「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歸屬及授權」提供表格可勾選權利的歸屬、轉讓、授權與限制。

以前的「社會福利採購」相關的著作權都是歸屬政府,政府取得著作權之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用,或者就是沒有使用,使得著作權的利用及流通並沒有達到最大化。因此,這次的座談會則是在討論:「社會福利採購」是不是具有一些特殊性而使得產出的著作權應該要轉而「歸屬於廠商/社福單位,授權給政府使用」?

1.高度共識:歸屬於廠商/社福單位,授權給政府使用

社會福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這一點我們萬分肯定與感謝,因此,要讓著作權的利用及流通最大化,我覺得是宇宙共識。

舉例來說,社福單位提供的勞務內容是「照顧受虐兒童/婦女/獨居老人」,而為了照顧受虐兒童/婦女/獨居老人,社福單位可能必須製作一些相關的教具等等,這些教具的著作權,在過去都是歸屬於政府所有,因此,社福單位在法律上不能再繼續使用。也因此,座談會當中對於「歸屬於廠商/社福單位,授權給政府使用」有高度共識。

2.政府向社福單位採購的是「勞務」還是「著作權」?社福團體附帶製作的「教具」在政府的採購範圍當中嗎? 

不過,社福單位提出的問題還有「政府根本沒有就這些教具出錢,為什麼權利歸屬政府?或者,為什麼要我們全面授權給政府?」、「為什麼政府除了要求我授權給政府,還要我們同意授權給第三人?」

從這些問題可以繼續深入思考的點是:「社福單位製作教具,真的在合約範圍當中嗎?」如果政府機關採購的是「照顧服務」,會不會為了提供這些照顧服務所附帶製作的教具,根本不在合約範圍當中?我想這也是為什麼社福單位覺得困惑的地方。

如果回到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4.3,該條文字寫到「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者應勾選以下權利歸屬及授權表格」。我們可以去思考一個問題:「社福單位為了提供照顧服務而附帶製作的教具」算是「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嗎?

或許大家看到這樣的文字會認為「是」。但是,我們可以思考:政府向社福單位採購「照顧受虐兒童/婦女/獨居老人」服務,目的是為了「採購服務」還是「採購教具的著作權」?如果合約只有針對社福單位提供的勞務服務計價,則很可能表示社福單位自行製作「教具」根本不在合約範圍當中。(可以對照參考的是「藝文採購」,藝文採購的對象本來就是「作品」(ex.彩繪一面作品),因此,著作權的歸屬與轉讓是重要問題。但是,「社福採購」的對象,應該比較著重在「服務」本身,而非「作品」。)

一個根本不在合約範圍當中的「標的」,為什麼要去約定它的著作權歸屬?一個根本不在合約範圍當中的「標的」,為什麼社福單位要全面授權給政府?還要授權政府可以轉授權給第三人?

很顯然的,這樣可能的誤解來自於大家所熱愛的「合約範本」。大家一頭熱的沉浸在如何勾選著作權歸屬和授權條件,但是卻忽略了:討論的標的有沒有可能根本不在合約範圍當中?

「合約範本」有其便利之處,但也確實侷限了大家的思考。

這告訴我們一件事情:想要把「合約範本」當作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必須謹慎。

政府採購依法需有合約範本,往類型化和細緻化進行,或許是一個方向。

私人之間的商業交易,如果也想要套用「合約範本」,更是應該謹慎,以免「該拿到的沒拿到,不該給的卻給了出去」。

3.就「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當中的著作權相關條文,乙方根本無從協商

另一點值得注意的是,「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4當中可資勾選的表格,其實只有甲方/政府可以勾選,乙方/廠商根本無從勾選。因為,在政府發出招標公告的時候,主管機關就已經要把著作權歸屬及授權的條件勾選完畢,乙方只有接受/不接受的餘地。換言之,乙方根本無從協商。

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是:

政府機關如何在發出招標公告之前,在程序上和實體上釐清這個案子會有哪些著作權相關的產出?

哪些產出應該/適合歸屬於廠商?哪些產出應該/適合歸屬於政府機關?

轉讓/授權條件/金要怎麼設定?

政府機關有沒有可能會須要藉由業務單位與法務處的內部討論,或者是引進外部專家,來先把一些基本問題加以釐清?

4.展望

由於社福單位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質,且政府採購的主要對象是「勞務服務」而非如藝文採購的主要對象是「作品本身」,因此,就社福團體相關作品產出以及後續利用,我們樂見政府意識到「應擴大促進流通」的需求,但建議也應留意「或許有些作品產出根本不在勞務採購的範圍當中」,且「政府的勞務採購可能沒有就這些作品產出支出相應合理的對價」。

對於這樣的作品,我們建議政府或許可以考慮「放手」留在民間,讓社福單位能夠運用這些工具去協助更多個案,讓社福單位有更多力量去支撐更多須要服務的民眾。這樣的方向,將對於整個社會都有正面的助益。

1

政府採購法63.1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2

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娛樂法(電視劇 影視合約)王子看見二公主:被告公司委託原告公司製作電視節目,雙方合約約定於「節目開拍後」及「交付節目母帶經驗收後」給付製作費。原告公司既然已經開拍而且交付節目母帶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製作費的義務。被告不得以節目不符海外市場需求、收視率低而主張原告給付的節目品質不佳、有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院民事判決(2011.8.26)

原 告(反訴被告) 氧氣電影有限公司(導演)

被 告(反訴原告) 可米瑞智國際藝能有限公司(製作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萬。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7萬。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視劇「二公主」節目(下稱系爭節目),雙方並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9日分別簽訂「節目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電視劇二公主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各乙份。按系爭協議第3條關於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三)本節目開拍後第30天,給付本節目叁集之製作費用,即肆佰零伍萬元(NT$4,050,000;含稅)整;(四)本節目開拍後第六十天,給付本節目參集之製作費,即肆佰零伍萬元(NT$4,050,000;含稅)整;(五)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交付本節目第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六)甲方於乙方依本X約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交付本目第5~8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七)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交付本節目第9集~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經驗收後,給付本節目壹集之製作費用,即即壹佰參拾伍萬(NT$1,350,000;含稅)整」

㈡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開拍進行製作系爭節目,並依約定時間完成交帶,然被告於原告開拍後第三十天(即97年11月27日)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即未再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契約給付報酬,且於原告欲依約給付第七集時,被告竟拒絕受領驗收及未給付報酬,並於98年1月14日無預警發函通知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4、5、6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製作報酬合計9,112,500元整。【計算式:270萬元+405萬元+135萬元+(135 萬元×3/4)=9,112,500元】。

㈢又雙方所訂立之合約精神係以戲劇拍攝模式,即是以戲劇製作在製作前必須預先支出之部分費用,包含製作所需場景租借、工作籌備、美術、陳設、演員等各項費用,而為因應戲劇拍攝之模式而於合約訂立分期給付報酬之付款方式,是因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關於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係屬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是於被告終止合約前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自不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影響。既系爭協議約定之製作費用及付款方式係係屬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應依約定期限付款,然被告僅履行部分合約內容,即第3條第2項第1款之135萬元、第2款之405萬元,第3款亦僅給付該期部分報酬即135萬元,迄今對於已到期之製作報酬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是於期限屆至原告之製作費用請求權既已發生,原告自對被告有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之權利,且不受被告終止合約之影響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於97年10月1日簽有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企劃、製作及拍攝系爭節目,節目長度不含破口及廣告,共14集,每集實長72分鐘,雙方並約定前四期款之製作費之給付方式係按節目開拍後之日數給付之,自第五期起,則按原告交來之節目集數母帶給付之,且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均言明系爭節目不僅在臺灣地區上演,被告亦將銷售至海外地區(含中國大陸),且相關製作費,係包括系爭節目在台灣及大陸地區上映,原告所能得到之報酬,如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外,另有賣出其他海外地區之版權,被告將提撥權利金百分之十,作為給付原告之報酬,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則規定原告應交付各集節目之期日與期間,嗣兩造復於97年10月29日再簽系爭協議,其中除略修正原契約書第3條之付款時期及金額外,因系爭節目已計畫好播出日期,是乃將原合約第7條原告應交付節目帶之時程及內容、明細規定,並將各集確定播出日期亦一同明載,以使原告能在播出日期前遵期交付節目帶,並預留相當驗收及修改時間。

㈡唯自雙方簽署系爭契約及協議,原告固著手進行拍攝,被告亦於97年10月6日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期款之所訂,給付第一期(即第一集)之製作費145萬元整,嗣同年11月7日,被告再按系爭協議第2項第2款之所訂,給付四集款(即第二至及第五集)540萬元整(因按系爭協議修正之結果,第一期款原145萬元整修正為135萬元整,故被告形成溢付10萬元整,乃自第二期540萬元整扣除,故被告實付530萬元整),然自第一集起,原告即不曾按系爭協議附件所示日期交來各集之節目母帶,其實際交來第一至第六集節目帶日期均已緊鄰預計播出之日期,被告根本無暇驗收,即或通知原告修改,原告亦置之不理,期間被告已賣出版權之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客戶乃不斷來函指摘原告拍攝之節目品質低落,無法為當地市場接受,不斷要求更換導演、修改劇情,同年12月26日原告復擬向被告再請求第六集至第八集款,被告乃分第六集款135萬元整,及第七、八集計270萬元整兩筆,匯與原告,原告復因伊缺乏進項憑證為由,要求先退回向被告收取之第七、八集款,是被告乃應原告所請,開立銷貨折讓,原告則匯回270萬元整,至此,被告均無任何給付遲延,然因原告交帶遲延一直未見改善,品質亦無法滿足被告及客戶要求,同年12月底,兩造乃會同協商,會中被告即因原告均遲延交來各集節目影帶,被告乃重申被告將按原告交來之集數給付款項(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亦表同意,98年1月9日原告復遲延交來第六集節目帶(原訂1月5日交來),但當日竟僅交來第六集初剪之DVD影碟,而非可播出之母帶,經被告及華視提出修改意見後,原告雖再交來第六集母帶,但仍未照被告及電視台要求修改,其內容瑕疵仍同,因原告拍攝之第一集至第五集遲未達到海外客戶之要求,訴外人富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乃於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解除原與被告簽署於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公開播送及發行之契約書,雙方並於98年1月14日正式簽署終止協議書,至此被告爰不得已,遂於98年1月14日亦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

㈢如前述,自兩造契約簽署後,被告初均遵期付款,然原告不僅各集節目均遲延交來,且交來之節目內容及品質,均無法達到被告及海外客戶之要求,期間雖經被告催請改善,惟仍無效,被告爰不得已依兩造契約規定合法終止,被告已付足被告收取之第一集至第六集款項,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給付第七集後款項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自雙方簽署合約後,系爭節目第一集起,反訴被告從未遵守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時間來交節目影帶,每集均延誤9至11日,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規定「如有遲延,每逾壹日,乙方應給付案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則反訴被告之遲延罰款,計算至第六集,已達2,470,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明知系爭節目之銷售,除台灣外,尚包括大陸地區暨其他國家,品質要求至關重要,然系爭節目內容實未達成品質要求而無法為海外市場所接受,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一再溝通,反訴被告雖於97年12月30日開會時,同意自第四集起予以改善,然系爭節目之品質仍無法達到反訴原告與海外客戶之要求,致訴外人富盛公司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因而反訴原告受有美金103,095元之損失,折合新臺幣為3,500,100元。

綜上,反訴被告實已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並有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8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所定時間交付節目帶,然其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之遲延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後段之規定「前述遲延,若係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查反訴被告並未遲延給付,縱有遲延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例如:天氣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如演員身體不適等所導致。是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罰款。

㈡復查反訴被告所拍攝完成之系爭節目內容前六集之平均收視率達到0.895,最好亦曾達到1.05,由此數據顯示可知其仍有一定之族群收看,再者相較起反訴原告於片面終止契約後,立即改組後交由他人拍攝之收視情況低迷平均收視率僅有0.565,反訴被告所拍攝內容之收視率明顯較高,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不符合市場需求之情況。次按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在約定反訴被告於何種條件下可取得之權利金、收視獎金、補助金之相關規範,並無約定系爭節目內容將於何地區播映,亦未約定若節目內容不為海外市場所接受須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從反訴被告所拍攝完成之系爭節目內容之平均收視率達到0.895,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未達品質要求,故反訴原告與其海外客戶解約之損失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按「甲方收受節目帶及相關資料文件後,應儘速檢查其內容,如發現短缺或不符合甲方核定之內容、規格或品質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並定期十日修改或補正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訂有明文。而反訴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反訴原告表示節目品質內容不符合市場需求並定期十日改善之書面通知,足已顯示反訴原告所收受之節目帶並無任何短缺或不符合品質要求之情形。姑不論反訴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並無未達品質要求之情形,縱使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所拍攝之節目內容未達其核定之品質,其亦未依合約約定以書面通知並定期十日修改或補正,故反訴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節目,雙方於97年10月1日及97年10月29日簽訂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於97年12月1日交付第1集審片帶,惟被告法務暨版權業務部經理何O忠於97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修改音訊規格(,原告因而於97年12月10日提出修改後之節目帶。。

三、證人何O忠於98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導演:「其同意第7集節目帶一定要在98年1月15日前交完,第1至6集完成帶也必須在98年1月15日陸續提前交付,以便在98年1月15日才拿到全部」。

四、被告於97年10月6日、97年11月7日分別匯款145萬元及530萬元予原告,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31日再匯款135萬元、270萬元,惟被告又於97年12月31日開立270萬元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月5日匯還270萬元。

五、訴外人富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98年1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擬終止其與被告簽署於大陸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公開播送及發行之契約書,雙方並於翌日簽署終止協議書。

六、被告於98年1月14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因本節目播出至今收視情況低迷,經本公司於97年12月30日當面要求改善後,但前述低迷情況仍未有改善,甚已造成海外購買本節目並已簽約之客戶以不合市場需求為由要求解約,不予購買,導致本公司嚴重損害」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七、原告對被證11所載之收視率數據之內容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兩造有無同意採逐集交付節目帶逐集給付製作費之方式?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形式要件,如能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可認契約已成立。被告抗辯兩造於97年12月30日協議按原告交付系爭節目集數給付製作費,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職員何O忠、黃O娌到庭固證稱97年12月30日會議當天原告偕同黃O玉到場,同意製作費採逐集支付方式等語 ,惟查證人何O忠、黃O娌均屬被告職員,彼此間關係密切,渠等所述內容除口頭證言外,並無任何當天會議記錄或協商書面結論可供查證,黃O玉到庭亦否認有於97年12月30日與原告負責人到場開會之事實,則渠等所述證言是否屬實,即堪可疑。

次查,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節目開拍後第30天即97年11月27日給付3集製作費405萬元,經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16日、12月31日給付135萬元、270萬元,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稽,若證人何O忠、黃O娌所述原告同意採逐集給付製作費乙詞屬實,迄97 年12月30日止,原告尚未交付系爭節目第6、7、8集節目帶,被告依當天會議結論可拒絕付款,何以被告仍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第3款之原約定給付第3期製作費405萬元?被告此舉即與證人何O忠、黃O娌所稱兩造同意改採逐集給付製作費乙詞不符。

再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完成系爭節目,斟酌電視戲劇節目拍攝產業特性,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4款約定製作費採分期支付方式,使原告於開拍前得預先獲得部分資金進行節目拍攝,嗣雙方就系爭契約第3條製作費付款方式之內容合意變更,另行簽訂系爭協議就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分期給付期間、金額內容作修訂,有節目製作契約書、電視劇二公主補充協議書可稽,足見兩造間就有關製作費用付款方式之約定或變更,經協商同意後均採製作書面契約之方式辦理,以示慎重並避免日後爭議,則兩造於97年12月30日若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採逐集支付,此約定內容明顯不利於原告,被告何以事前未命辦理公司法務事宜之證人何O忠預先草擬書面契約供原告於會議當天簽字同意,反以口頭簡略方式處理,此舉與兩造先前就有關製作費約定均以文字載入書面契約之處理模式不符,顯有違常情。基上,證人何存忠、黃素娌前開證言內容尚屬可疑,殊難遽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同意變更系爭協議契約第3條約定改採逐集支付方式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兩造同意逐集給付製作費云云,為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9,112,5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已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完整播出母帶,經被告驗收於電視台播出完畢,被告則給付810萬元製作費予原告,嗣被告於98年1月14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因頻道或播送規劃異動,或本節目不合市場需求,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絕無異議,但甲方應就乙方已拍攝錄製完成並交付之部分支付乙方費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終止契約前已屆履行期間及原告交付已拍攝錄製完成之系爭節目帶,被告仍負給付製作費義務。

㈡原告主張製作完成系爭節目帶第7集後交付遭被告拒收,為被告否認,查證人許O到庭結證稱「我交了七集,他們只收了六集,第七集拒收。那時候第七集要交的時候,他的助理來收的時候說上面交待不要收第七集,沒有說什麼原因。沒有講為什麼要跟我收第七集。我後來沒有交。是他們的法務Benny何O忠他來跟我們要第七集..我們先交審片母帶DVD,審查完後,我們再做修改,作一個HD播出母帶,拒收的第7集就是後來HD播出母帶及同樣拷貝的數位帶。」等語在卷,惟證人王O則否認之,並稱「我拿到的第7集是被告公司交出的第7集播出帶,如果我有拿到許O的DVD審片帶的話會立刻作QC表(品質審查表)。」等語是尚難認證人許O所述已交付系爭節目第7集播出母帶乙詞為真。

證人何O忠於98年1月17日固以電子郵件表示「因為今天晚上若沒有拿到第七集母帶,我們就沒有時間進行緊接..」等詞,但證人王O已證述系爭目第7集掛名導演並非原告負責人,自難認原告已製作完成系爭節目第7集完整播出母帶。原告主張完成系爭目第7集HD播出母帶云云,並不足採。

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完整播出母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之付款期限屆至,第5款至第6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扣除被告已付810萬元,被告依約尚應給付第3款約定270萬元、第4款約定405萬元、第5款約定135萬元、第6款約定675,000元(1,350,000×2/4=675,000) 之製作費,共計8,775,000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應於甲方(指反訴原告)所指定之時日內完成本節目之拍攝、製作,並交付予甲方進行驗收。如有遲延,每逾壹日,乙方應給付按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於甲方,且若造成電視台播出或海外交帶之延誤,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前述遲延,若係不可抗力或非可歸擇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不在此限,亦不得視為違約。」另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條修訂如下:乙方有依本合約附件二所示時程交付甲方本節目相關母帶與素材之義務。」。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完整播出母帶乙節,業據提出「王子看見二公主」交帶過程表、節目帶交付時間表為證,核與台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張O廣提供銷退貨明細日報表上記載調光時程記錄、好主意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O玊提供剪接記錄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所謂附件2即系爭節目交帶時間表上記載節目帶,證人許O固證稱指DVD審片母帶,惟查系爭第1條、系爭約第3條第2項明文約定原告須交付「完整播出母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97年12月1日交付第1集完播出母帶,97年12月10日前交付至少第2至4集完整播出母帶,98年1月9日前交付至少第5至8集完整播出母帶,98年2月28日至少交付第9至14集完整播出母帶,並非約定反訴被告須交付者為審片母帶,草擬系爭契約內文之證人何O忠亦證述「合約寫的很清楚,原告公司要交出完整播出帶」等語,足認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系爭節目交帶時間表上記載之節目帶應指完整播出母帶,並非審片母帶。至證人王O寄發發電子郵件上所載要求每週三繳交當週完成帶,每週五繳交隔週串帶,隔週一繳交當週的串帶含音樂音效與效果乙事縱屬實在,亦屬播出單位單方要求,尚與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依約定時程交付完整播出母帶乙節無涉。

㈢反訴被告抗辯開拍後因天候不佳,97年11月10日、11日、12月31日、98年1月6日無法拍攝,97年11月15、16、17日及12月28日因演員身體不適無法拍攝,97年11月19日拍攝現場吵雜,98年1月2日拍攝現遭人闖入無法拍攝,均屬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提出工作日報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證人李O芳證述在卷。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系爭節目劇本編寫、角色定裝、拍攝製作完成交付節目帶等義務,則反訴被告如何於約定時程內拍攝完成交付播出母帶,即屬反訴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項,縱於拍攝過程中遇有天候不佳、演員生病、拍攝現場遭外部干擾等突發狀況,此事由本屬拍攝過程中可預期之狀況,衡情反訴被告亦可自行隨機調整拍攝進度及場景,安排其他工作內容以免延誤拍攝進度,並非指上開狀況發生時,反訴被告即完全無法進行系爭節目之拍攝、製作作業,是反訴被告所舉天候不佳、演員生病、拍攝現場無法管控等情狀尚不能認定反訴被告即因此而無法進行工作,反訴被告抗辯延交帶係屬不可歸責云云,並無足取。

又反訴被告已逾契約約定交出播出母帶時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至遲1至6集應於1月15日前交付,僅係催促反訴被告儘速交付,尚不得以此認定反訴原告已同意反訴被告得遲延交帶或拋棄索賠遲延違約金之權利。

㈣反訴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1至6集播出母帶,遲延天數總計61天,有節目交付時間表可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按該遲延集數之製作費總額3%計算之遲延違約金,依每集製作費1,350,000元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2,470,500元(1,350,000×3%×61=2,470,500),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四、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本節目導演、副導、場記、編劇等所有工作人員及所有演員等聘僱合約之簽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支付本合約附件所載項目之所有製作費用。所有演員之服裝及梳化費用。依本合約約定及甲方(指反訴原告)審定之內容規格完成本節目之拍攝、製作工作並交付甲方相關完成節目帶。乙方之行政管銷。」是反訴被告依約成上開內容給付,即屬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完畢。

除此之外,遍查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約定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拍攝系爭節目播出後,收視率需達到一定數據及符合海外市場需求之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本節目不合市場需求」時,反訴原告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支付已交付部分之製作費,反訴被告於此則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此約定內容僅係約定反訴原告得以項約定事項為由終止契約,並非表示播出內容不符合市場需求即屬反訴被告違反契約義務。

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拍攝品質無法達到反訴原告及海外客戶要求,反訴原告與海外客戶之要求,致富盛公司與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受有美金103,095元損失,提出電子郵件、終止協議書、收視調查表為證,並據證人范O功證稱買到一個胡鬧劇,客戶反應顏色不鮮艷,客戶每天吵,跟反訴原告反應都沒有得到回應等語,證人賀O婷證述海外客戶看收視率不好,希望調整,跟反訴原告反映,希望有調整,把收視率救起來等語

惟查系爭節目第1至6集收視率各為1.05、0.96、0.82、1.01、0.84、0.69,有收視率一覽表可稽,此即代表仍有部分收視人口觀賞系爭節目,而非無人問津。

證人王O並證稱「影響收視率的狀況編、導演、演員、宣傳都要負責。有濃厚的導演風格,如果不是相信導演的製作能力,開始的時候不會有合作的機會(問:收視率低是代表不符合觀眾市場的需求?) 是,這是目前唯一可以看到的數字。收視率代表觀眾。」等語,證人王O陳述上開影響系爭節目之收視率高低因素眾多,並非反訴被告所得全部掌控及改變,且收視率所代表之收視人口數與系爭節目製作內容是否優良係屬二事,故尚難以系爭節目播出後之收視率低落據以評斷系爭節目之製作品質不佳。

兩造既未約定系爭節目內容需符合海外市場需求,播出後富盛公司以系爭節目無法達到市場需求而與反訴原告合意終止雙方簽訂授權合約,停止支付權利金美金103,950元,亦屬反訴原告依授權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後之結果,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確認之企畫書內容製作完成節目,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6集播出母帶供反訴原告審查通過並順利於華視頻道播送完畢,播送後均達到一定之收視率,即難認反訴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堪認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債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內容品質不佳、不符合市場需求,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美金103,950元,即屬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8,7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2,470,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1年9月23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著作人格權 姓名表示權 名譽權 澄清啟事)「夠愛」:法院認為,「夠愛」這首曲子於2009年發表時已記載原告「脩」為作曲人,推定「脩」才是著作人。被告無法舉證該首曲子是自己所創作,卻宣稱自己才是作曲人,在演唱會演唱此曲、以髒話辱罵原告、宣稱原告侵權十餘年。法院認為,被告除了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姓名表示權),還侵害原告的名譽權。被告應該賠償並刊登澄清啟事。

#夠愛 #曲 
#脩 #謝O弦
#著作權 #姓名表示權 #名譽權
#澄清啟事

先前新聞報導過的爭議案件,法院判決已經出爐。

一審法院認為:

1.原告「脩」是「夠愛」這首歌的作曲人。

2.被告未經同意加以使用,還稱自己才是作曲人,已經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和人格權/姓名表示權。

3.被告在演唱會上用髒話辱罵原告,被告的經紀公司指稱原告侵權十幾年,侵害原告的名譽權。

4.被告應賠償損害並刊登「澄清啟事」。

新聞:謝和弦改編夠愛2.0爆爭議

         為夠愛版權槓上謝和弦

二審法院幾乎維持原判,只是因應憲法法庭判決而就「澄清啟事」的內容有些修正。

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O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O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O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O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O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O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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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夠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2021.08.3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9/2009.html


updated2022/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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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2021.08.31)

原 告 陳O修

被 告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O弦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二、被告謝O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三、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O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歌曲(夠愛)之作詞者為被告謝和弦。

㈡被告等不爭執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為附表一所列之6 項侵權事實,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姓名表示權及名譽權,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O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謝O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均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各為何?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2009年發行之「強辯之終極三國」專輯,其中收錄有系爭歌曲,系爭歌曲之「曲」記載為「脩」、「詞」記載為「謝O弦」,有上開專輯詞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等對於「脩」為原告多年來之藝名一事並未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等主張被告謝和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由被告等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

⒉被告等就被告謝O弦始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一事,雖聲請通知證人邱○○、鄧○○、李○○、陳○○到庭為證,而經本院兩度按被告等陳報之地址為通知,然前開證人均未到庭,被告等更陳明並無前開證人等之其他可通知地址及年籍資料可為陳報,自無從就上開證人再為通知到庭。另被告等提出通訊對話:「嗨嗨!我是老鄧,哈哈,好久不見!」、「你還記得我們是聚在一起創作,用修的編曲,把夠愛詞曲完成的嗎,好像是在修的家,還是你們的工作室,天啊,你都當爸爸了,父親節快樂」、「印象中是在德修家吧..(如果我沒記錯的話)哈哈哈,時間真的過的很快呀,現在就是個中年爸爸,謝啦,也希望你一切都好喔」,有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參,然上開通訊對話兩造為何人一事,由對話內容並無從確認,且上開對話寒暄意味深重,對話內容亦僅為大概印象,更無系爭著作創作細節,難僅以上開通訊對話即認定被告謝O弦創作系爭著作,而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推定。

⒊又原告於109年8月6日接受媒體訪問雖稱:「這首歌(夠愛)我寫了,是有和弦有旋律,很完整的這個東西連旋律我都寫好了,.....因為我有特別跟版權公司講說一定要好好處理這個事情,不要太多爭執,就是他怎麼提,只要OK就這樣,我也覺得簡單嘛」等語,然原告所言之全文內容,並無表示系爭著作係被告謝和弦創作,最多僅有提及尊重被告謝和弦有其自身想法之事,故被告等以原告前開訪談內容,作為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的推定,難認有據。

⒋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

⒌查被告馬槽公司、謝O弦對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客觀行為並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之MV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和弦R-chord」頻道,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上開頻道翻拍資料附卷可參;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被告馬槽公司負責人陳O涵以被告謝O弦經紀人身分就系爭著作侵權爭議回應「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阿扣當時年紀還好,公司怎麼說他就怎麼配合,但大家也都知道,第一版的原唱數位發行是謝和弦本人」、「多年以後阿扣重新改編成了《夠愛2.0》,和弦的組成跟編曲全部都改變了,但他基於以前合作過的尊重,所以還是請公司去聯繫以前發行過的母帶公司,希望把發行版權權利重新切割清楚,並且把以前本該持有的作曲人權利要回來,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有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附卷可查;

附表編號4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架至本院卷第83頁所示數位音樂平臺,作曲註記為被告謝和弦,並註記由被告馬槽公司提供,有翻拍資料存卷可佐。

⒍前開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附加於系爭歌曲2.0之MV或連同系爭歌曲2.0之詞而成系爭歌曲之電子檔案,並將MV或系爭歌曲電子檔上傳至網路平臺,供不特定公眾得以觀覽,同時標註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被告謝和弦,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則係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以被告謝O弦之經紀人身分接受媒體關於侵權爭議之訪問時所為之說明,並非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公開發表時,就系爭歌曲或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非原告之表示,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然被告馬槽公司代表人於接受蘋果日報之訪問時,公開表示「當初是使用脩的編曲,阿扣同時譜的詞曲,但因為當時可米主推東城衛,所以跟阿扣說可不可以把曲的部分讓出來給脩掛名...針對對方侵權10多年的部分,我們將積極與律師討論,如何協助我們公司藝人拿回原本該有的權利及所有的版稅」等語,已將原告過往十多年侵害被告謝和弦之權利之不實之事對外散布,當然已經影響身為音樂人之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自當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另被告等於本件所為舉證無法推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業如前述,原告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況且系爭歌曲過往發行資料均記載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謝O弦及馬槽公司對此公開發行資料無法推諉不知,於此情況下,被告謝O弦及馬槽公司未獲原告授權而為附表一編號2、3、4之行為,自當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被告謝和弦抗辯:自認為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馬槽公司抗辯:係尊重被告謝O弦回復真正權利人之作為,均不具侵權之主觀故意云云,自無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有所據。

⒎又被告謝O弦對於附表一編號1、5、6之客觀行為均無爭執。

而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並標註系爭歌曲2.0之作曲人為被告謝O弦;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在「夠愛2.0重生售票演唱會」演唱系爭歌曲2.0,並於演唱過程表示「陳O修,Fuck you」等語;

附表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在「青山祭狂Fun派對」演唱系爭歌曲2.0。則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將系爭著作重製以成系爭歌曲2.0並上傳至YouTube平臺之「謝O弦R-chord」頻道,藉由聲音向公眾提供、傳達系爭著作內容,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

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被告謝O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並未將系爭著作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僅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於該公開場合直呼原告姓名並稱「Fuck you」,自當對於原告之社會人格評價有所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係被告謝和弦公開演唱系爭歌曲2.0,故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被告謝和弦具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名譽權之主觀故意,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謝O弦之前開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就附表編號5、6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亦有所據。

...經審酌系爭著作十餘年前即因系爭歌曲傳唱一時而為人所知、被告謝O弦與原告之社會地位、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系爭著作為系爭歌曲2.0之一部等,就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均酌定賠償數額為1萬元。至於原告因被告等將系爭歌曲2.0上傳至網路平臺,未正確表示系爭著作之著作者姓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經審酌原告音樂創作者之身分、原告與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之經濟地位等,認每次侵害以賠償8萬元為適當。
  
...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謝和弦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係經由報紙對外散布,係針對原告過往侵害被告謝和弦就系爭著作之權利之具體內容;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經由對外公開之演唱會為之,係貶低原告人格之抽象謾罵,雖均對原告人格評價產生相當貶抑,但情節有所差異,故經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社會地位等,認就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請求賠償5萬元為適當。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被告謝和弦、馬槽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8萬元)=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3、4部分】;被告謝和弦應賠償原告14萬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8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5、6部分】。

㈡原告請求被告馬槽公司及被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如本院卷第217頁之澄清啟事,是否有理由?

⒈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⒉查被告謝O弦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被告謝O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被告謝O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原告及被告謝O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原告及被告謝O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謝和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之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12公分以上,刊登在中國時報第一版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何若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07.11)

上 訴 人 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謝O弦
 
被 上訴 人 陳O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和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十二號以上、面積十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一日。
 
  事實及理由
... 
⑾上訴人等辯稱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上訴人等雖以夠愛一曲在2020年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給付上訴人謝和弦夠愛一詞之權利金,其中2月為284元、3月為4,778元、5月為1,184元、6月為2,041元、8月為15元,截至8月為止,權利金僅8,302元,此有該協會2020年2月至8日海外權利金明細表(參原審被証3)可資參酌,夠愛一曲在2020年間8個月所收權利金僅8,302元,而上訴人於2020年7月22日上傳Youtube網站之夠愛並無收費,原審酌定各次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部分,每次1萬元,合計達8萬元,且貶低被上訴人人格權部分核賠5萬元,原審判決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上開權利金是在正常授權下所取得者,與損害賠償金係因侵害他人權利金而依法應賠付之性質不同,若以權利金來與損害賠償金比擬,而主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過高顯不適當。又原審已於判決書第14頁第15行至第16頁第13行敘明各侵權行為賠償金額之裁量標準、法律依據、計算式,且係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3項規定之較低標準為裁酌,並無任何違法裁量或理由不備。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㈡廢棄(本件爭點2)部分:


⒈按「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是系爭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有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由上揭憲法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惟加害人為法人時,因法人無從主張思想或良心自由,是強制法人公開道歉尚與思想自由無涉。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著作人格權遭侵害時之回復原狀方法,實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方法。  

⒊查上訴人謝O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上訴人謝O弦、馬槽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姓名表示權,業如前述,而系爭歌曲傳唱多年,目前仍朗朗上口,系爭歌曲2.0則經上訴人謝O弦、馬槽公司標記作曲人為上訴人謝O弦而公開至各網路音樂平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O弦均為具有一定聲量及創作能量之音樂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謝O弦均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之事更經媒體報導而為閱聽大眾所知,若未匡正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何,縱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亦難完整回復其著作人格權未受侵害之狀態。由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實質上具有道歉啟事之性質,不符合憲法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協議兩造同意修正內容如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經核已能符合上開憲法法院判決以憲法保障上訴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O弦及馬槽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字型12號以上、面積10公分乘以12公分以上,刊登於中國時報娛樂版(B1)1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附件「澄清啟事」:

歌曲「夠愛」之旋律曲譜為陳O修先生(脩)於西元2007年創作並取得著作權,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2020 年7月至9月間錄製及發行謝O弦歌曲「夠愛 2.0」及其MV時,未取得陳O修先生(脩)授權,即對外稱「夠愛」旋律曲譜係謝O弦創作云云,已侵害陳O修先生(脩)就「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格權,故謝O弦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謹此向大眾澄清陳O修先生(脩)方為「夠愛」旋律曲譜之著作人。  

2021年9月22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孤兒著作 強制授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瑞影公司申請「神鵰俠侶」等歌曲的孤兒著作利用許可授權於「伴唱帶」,智慧財產局就「第三人」「公開演出」部分要求瑞影公司提存「合理使用報酬」後始得利用。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智慧財產局的處分正確無誤。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2021.8.13)

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瑞影公司)前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多件著作財產權人不明音樂著作【下稱不明著作,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稱孤兒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經被上訴人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24條規定,並以如原判決附表1、2(以下同)所示函文分別許可授權上訴人利用其中57件不明著作,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VOD檔案或MIDI檔案,並將該等檔案重製於上訴人生產之MDS-219或MDS-655電腦伴唱機後,以散布或出租之方式提供予卡拉OK等營業場所使用,或將該VOD檔儲存於特定媒體提供予各該營業場所自行投置之單主機對多包廂VOD電腦伴唱機使用(此部分並無授權期間)。

惟公開演出部分,則許可自上訴人提存使用報酬之日起5年內,得自上訴人取得(或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檔案之第三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該等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其使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

㈡嗣因上開不明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期間即將屆滿,上訴人乃於108年2月18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中47件不明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經被上訴人再查證後,分別以108年8月8日智著字第10816007790號函核准如附表1所示「神鵰俠侶(詞)」等33件詞曲之音樂著作(下稱原處分1);及以108年10月17日智著字第10800059960號函核准如附表2所示「雨中鳥(曲)」及「緣(詞)」等2件音樂著作(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即原判決所稱系爭處分)利用之許可授權,並均載明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許可利用之條件及範圍為:取得(或利用)上訴人生產之MDS-219或MDS-655電腦伴唱機或儲存於特定媒體VOD檔案之第三人,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利用依被上訴人103年5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2821號函等許可授權處分重製之音樂著作,其使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許可授權期間自提存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且上訴人需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附表1、2所示之音樂著作。

因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命其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及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各該音樂著作之部分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音樂著作之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

㈠原處分之作成,包括許可授權以公開演出之利用方式及條件,既係依據被上訴人如附表1、2所示函文許可授權上訴人重製不明著作而來,且上訴人當時於向被上訴人申請不明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出租之許可授權時,既已同意一併申請公開演出之許可授權,並提出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縱非上訴人主動申請公開演出之授權,然不影響其已提出公開演出之許可授權申請。則被上訴人依文創法第24條及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上開許可授權利用之條件及範圍,即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即有法律依據。

㈡依原處分第1款利用條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命上訴人同時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係考量上訴人重製、散布及出租如附表1、2所示不明著作之最終目的,在於供營業場所提供予消費者演唱使用,為避免下游營業場所或使用者租用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可能面臨民事侵權責任問題,如上訴人已依原處分之許可利用條件及範圍內提存使用報酬後,則營業場所等第三人就不明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因上訴人已事先提存使用報酬而使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民事求償權獲得確保。

上訴人雖非實際上之公開演出行為人,然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支付並無限定僅能由實際行為人負擔,由上訴人於申請重製、散布、出租等許可授權之同時,一併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非不合理。

再者,由於不明著作強制授權之立法目的,乃希望利用人善加利用不明著作,以促進文化創意之發展,並使利用人無須擔心侵害著作權問題,倘若原處分作成僅許可上訴人重製、出租、散布利用不明著作,而未及於後續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部分,則僅滿足上訴人個人之私益,反致廣大使用者在公開演出利用不明著作時有陷於侵權風險而不顧,將有違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

準此,原處分第1款利用條件,要求上訴人同時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以免除第三人侵權疑慮,不僅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得為附款之規定,亦符合文創法第24條之立法目的及目前營業用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利用現況。

㈢又依原處分第4款利用條件之許可性質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不得將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係指上訴人不得將原處分許可授權內容,再轉授權予第三人重製、出租、散布音樂著作,此乃不明著作強制授權為非專屬授權之性質使然。被上訴人並無代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可能,倘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可以轉授權第三人,無異由上訴人代替著作權主管機關行使強制授權,顯非合理。

又依原處分第3款之利用條件,即上訴人需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附表1、2所示不明著作部分,乃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利用該不明著作所附加之附款條件,目的係在確保著作財產權人就不明著作所享有之權益,如利用人不提存使用報酬,則縱使已取得許可授權,仍不得利用該著作,符合文創法第24條及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之規定,且該目的與手段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申請許可授權係採取包裹式授權利用方式,既為上訴人所預見及同意,自無上訴人所稱其未依原處分核定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被上訴人似僅能禁止上訴人公開演出之不合理之處。

本件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並應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核屬有據,且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瑕疵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核准重製處分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期間,將於108年8月26日、109年6月23日、8月23日、110年4月19日及5月9日屆滿,乃於107年7月、9月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免繼續支付不明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而展延許可授權利用。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展延許可授權期間方式同意上訴人利用,而要求上訴人「另案重新申請」,因此上訴人必須就已盡一切努力,將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重新釋明。原處分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案重新申請」所為之新處分,並非5年前核准重製處分授權期間之展延。

上訴人既然就本件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申請,已請求將報酬金額降為零,原判決即不應將5年前上訴人同意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意思,逕行認定為上訴人本件申請時,亦為相同之同意,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之作成具有法律依據,且經上訴人同意申請利用,係錯誤引用5年前核准重製處分。

㈡原處分關於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音樂著作之附款部分,實際上完全無法解決實際公開演出之第三人侵權行為之問題,無法達成文創法第24條立法目的。實際上為公開演出行為之第三人,以及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無法自原處分獲得系爭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授權。被上訴人又不准上訴人將取得之公開演出權轉授權,原處分如何免除「廣大使用者在公開演出利用不明著作時陷於侵權風險」?原判決均未交待,顯然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處分之作法根本無法「兼顧維護不明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及保障社會大眾合法利用著作」,若社會大眾真能合法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著作,不明著作財產權人又怎會擁有「民事求償權」?原處分充斥各種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原判決未予撤銷,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依法得代替著作財產權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公開演出不明著作,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建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將所獲得之公開演出權非專屬轉授權實際為公開演出之第三人,即可解決第三人可能侵權之疑慮。

原判決竟誤認只有專屬授權才能轉授權,以及此舉將等同由上訴人代替著作權主管機關行使強制授權。不但誤解上訴人原意,誤解著作權法規定,也使營業場所等第三人並未因上訴人提存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而「取得」公開演出權,實際公開演出之第三人侵權疑慮仍未解除。 

五、本院查:(最高行政法院意見)

㈠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而制定文創法。該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規定:「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第1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第1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所謂強制授權,係指於符合法律所明訂之情形,利用人即可依法申請,由政府公權力代替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同意與否之問題。

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係由法律(文創法)授權被上訴人代替著作財產權人進行授權,使利用人如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並核定使用報酬,可於提存使用報酬後於授權範圍內利用該不明著作,以促進著作的流通利用並兼顧著作財產權人的權益。而著作財產權人出現後,不但可以提領利用人提存的使用報酬,同時也可以就之後的著作利用,與利用人洽談授權,因此,其中並不會有侵權問題產生。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故上述授權之範圍包含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公開演出等權利在內。

㈡依文創法第24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使用報酬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申請許可授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欲利用之著作樣本。(第2項)前項第2款之著作樣本,如因著作樣本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第1款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住所或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但不知該著作之名稱或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不在此限。四、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五、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六、已盡一切努力之說明。七、欲利用之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第2項)前項第5款之說明應包括下列各款:一、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二、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範圍。三、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四、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五、欲利用之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可知,依文創法第24條第1項申請許可授權者,應檢附申請書,申請書應記載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內容、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欲利用著作製作文化創意產品之說明、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及欲利用之著作已公開發表之說明。

其中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應包括市場上已利用其他同類著作所支付之使用報酬、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範圍、利用人就其文化創意產品交易時預定之對價或其他收益方式、欲利用之著作之利用次數、期間、欲利用之著作於申請人所欲製作之文化創意產品中所占之比例、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應說明事項等。

又同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授權者,應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在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第2項)申請人未依前項核定之金額提存使用報酬者,不得利用許可利用之著作。」第2項要求申請人應提存使用報酬,始得利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所許可利用之著作。該項使用報酬之提存原因係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申請人無法給付,係屬民法第326條所規定提存要件之「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該筆利用著作之對價,屬於「清償提存」,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被許可利用著作之原權利人應於提存後10年內受取該項使用報酬,逾期則歸屬國庫,提存人亦不得聲請返還,此觀其立法理由甚明。承上,申請書應記載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係供著作權專責機關參考審酌之因素,著作權專責機關仍得依法裁量,為使用報酬之核定。 

㈢經查,上訴人先前於101年間欲利用多件不明著作,向被上訴人申請利用方式僅有重製、散布、出租,不包含公開演出之部分,嗣補正申請並同意將「公開演出」納入申請利用範圍,並檢附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及上訴人與其他權利人之類似契約,經被上訴人許可授權後,因上開不明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之許可授權期間將陸續屆滿,經被上訴人表示需另案重新申請,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申請其中47件不明著作之許可授權,經被上訴人再查證後即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次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申請「神鵰俠侶」38首音樂著作(共47件詞/曲)之許可授權,其申請書記載略以:「貳、欲利用之著作之種類、名稱、內容及其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如附表1所示神鵰俠侶等38首音樂著作(共47件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以公開演出方式利用。……肆、使用報酬計算之說明:……請貴局(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重行審酌,准申請人(按指上訴人,下同)免繼續原處分中附表1所示38首音樂著作(共47件詞/曲)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亦即使用報酬應為零。退萬步言,若貴局認為仍應由申請人支付附表1所示38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原處分就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認為不問實際重製之伴唱機台數及點播次數,每件音樂著作VOD檔案每年應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每件音樂著作MIDI檔案每年應以3,300元計。」等語,可知,上訴人申請利用的方式為公開演出,並表明使用報酬為零或維持前許可授權處分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標準即每件音樂著作VOD檔案每年以2,800元計、每件音樂著作MIDI檔案每年以3,300元計。

參照文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為零,顯非與一般著作依自由磋商所應支付的合理使用報酬相當。則被上訴人參考上訴人之意見,依文創法第24條及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規定,核定上開許可授權利用之條件及範圍,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並依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存後始得利用如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就本件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申請,已請求將報酬金額降為零,原判決不應將5年前上訴人同意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意思,逕行認定為上訴人本件申請時,亦為相同之同意,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之作成具有法律依據,且經上訴人同意申請利用,即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申請利用的方式既為公開演出,被上訴人許可授權,同時為使用報酬之核定,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有無實際公開演出,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並無公開演出不明著作之行為,原處分命上訴人負擔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於法無據云云,亦無足採。

再查,上訴人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授權補充申請公開演出與本件108年2月18日之申請,係屬不同之申請案件,原處分係依上訴人108年2月18日之申請所作成,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前次補正申請同意將公開演出納入申請利用範圍,認定上訴人已提出公開演出之許可授權申請,而非依上訴人108年2月18日提出之申請書為之,雖有未洽,但依前所述,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㈤末按「(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3項)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準此,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權人得就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予不同之他人利用,但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原著作財產權人即不得向第三人再另授權。

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依原處分第4款利用條件之許可性質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不得將附表1、2所示音樂著作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係指上訴人不得將原處分許可授權內容,再轉授權予第三人重製、出租、散布音樂著作,此乃不明著作強制授權為非專屬授權之性質使然,被上訴人並無代真正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上訴人之可能,倘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可以轉授權第三人,無異由上訴人代替著作權主管機關行使強制授權,顯非合理等語,並未論及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下,被授權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得否將其被授與利用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情形。

故上訴意旨主張:只要原始授權人同意,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仍然是可以將所獲得之授權轉授權第三人,原判決似乎誤認為僅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轉授權他人利用權利,誤解上訴人原意,誤解著作權法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假設上訴人未提存使用報酬時,被上訴人無法依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不得公開演出系爭著作,顯見原處分自我矛盾之處。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將取得之公開演出權轉授權,營業場所等第三人之公開演出行為,仍然是未經授權之侵權行為,原判決似未正面回應上訴人此項主張。原處分如何免除「廣大使用者在公開演出利用不明著作時陷於侵權風險」,原判決均未交待。原處分無法解決實際公開演出之第三人侵權行為之問題,無法達成文創法第24條立法目的,充斥各種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原判決未予撤銷,實有違誤等等,無非說明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以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空泛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2021年9月11日 星期六

林佳瑩律師|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 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

最近文化部的相關立法傾向保護藝術文化工作者的著作權。這從「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看得出來(註解1)。藝術文化工作者同時也要求文化部制訂「合約範本」,並要求直接規定某些條款「無效」。
我個人認為,合約如何約定是「協商」而來的。之所以無法有「合約範本」,是因為每個專案的狀況不一樣,每個人可以「退讓」和「堅持」的立場不一樣。甚至我們可以說,如果可以拿到多一點錢的話,退讓的程度可以比較多(例如:如果可以拿到多一點錢的話,當然就可以同意不行使人格權,效果上其實也形同「拋棄」)。
在所有的合約關係中,對於較欠缺合約協商能力的自然人,可能有消費者保護法(針對消費者)、勞動基準法(針對勞工)等特別法,也有民法的定型化契約規定加以保護,在某些違反強制規定的狀況下,合約條款無效。
我們可以思考:藝術文化工作者(包括自然人和公司),之所以成為一個特定族群而在法律上應該特別予以保護的理由是什麼?一概讓合約條款無效的理由是什麼?
藝術文化工作者就自己的創作,如果欠缺權利意識,常常閉著眼睛簽合約,是應該加以保護呢(例如,提供合約範本,讓大家繼續閉著眼睛簽下去)?還是應該加以喚醒呢?是法律上強制讓藝術文化工作者覺得委屈的相關條文都一概無效呢?還是應該加強宣導,讓藝術工作者知道「要了解條款的意義和效果才能簽署合約,如果不知道的話,應該要記得諮詢法律專業工作者或是經紀公司」呢?(正如同法律專業工作者不會藝術創作,有這方面需求的時候,還是要委託藝術專業工作者。)
眾所皆知,一個影視音樂文創作品的完成必須集結眾人之力,除了完成「創作」,還必須有「通路」發行。簡單來說,除了有「人」,還要有「錢」,才能獲取市場成功。並不是與藝術文化工作者簽約的對造就一定是貪婪的壞蛋。
試想,一個作品經過層層的授權出去後在世界各國發表,但如果因為其中某個合約的條款日後被認定為無效,將會導致在權利源頭發生瑕疵,後續授權都會連帶產生問題。再試想,某動畫公司正好在洽談被併購的條件,但是相關IP經過評估之後,因為所簽署的合約充滿很多無效條款而可能具有權利瑕疵,還能談個好價格嗎?
創作者需要保護,投資者也需要保護,二者不能偏廢,修法也不能過猶不及。重點是要讓藝術工作者知道「要理解合約,才能去談判合約,最後才能簽署合約」。而不是以法律手段強制一概地事後讓合約條款無效。合約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國家想要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合約,必須謹慎。
以著作權法第12條(註解2)為例,受託的藝術工作者,如果沒有就著作權歸屬與業主進行約定,著作權法本來就是站在藝術工作者這邊,認為藝術工作者是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業主只有利用權。
換句話說,在法律的邏輯上,我們可以說,不簽著作權歸屬的合約可能對藝術工作者更有保障。我們甚至可以說,需要被提醒的應該是「業主」,因為業主可能花了一大筆錢,卻沒有拿到任何著作權(不過,在商業的運作上,我們還是建議簽署合約釐清確認權利狀況較為妥適)。
著作權法第12條向來存有一個bug(我們著作權法bugs最多)。
依據智慧局對於法條的解釋,如果受託人是「自然人」的時候,可以約定著作人為業主,業主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如果受託人是「法人」的時候,不能約定著作人是業主(法律邏輯上的推演省略,因為可能連律師也不見得懂,請看註解3。事實上連法務部也看不懂XD,請看註解4。目前我找不到採取類似見解的法院判決)。
換言之,依據智慧局的解釋,當業主和受託方都是法人/公司的時候,雖然雙方的談判地位相當,但是卻「不能」約定業主是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
針對這樣跟商業運作以及一般人邏輯想像完全相反的解釋,著作權的修法(註解5)已經準備要加以導正,理由一是「與商業運作慣例不符」,理由二是「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現行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 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爰刪除現行「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以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但書約定成為著作人」
「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讓出資人與受聘人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
不過,文化部的相關立法似乎並沒有要朝著與著作權法修法的方向前進,反而是要「回到過去」,這在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第9.2條看得出來。
可以想像的結果是:當著作權法修正通過之後,藝術文化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馬上與著作權法發生衝突(特別是會使用到著作權法應該大部分會是藝術文化工作者)。
立法的衝突只是表面,此法律衝突背後所彰顯的是「價值的混亂」。相信未來還需要一番協商與統整。但不管未來修法結果如何,對於藝術工作者來說,最重要的事情還是「理解你的合約、協商你的合約、簽署你的合約、遵守你的合約」,這一點是永遠不變的重點。


     
註解2: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註解3:智慧局意見(2015.5.28)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受聘人為法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本文「除前條情形外」之規定,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屬應先依照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視受聘法人與其受雇人(即實際創作之員工)間之約定而定。由於此種情形,僅可能由該受聘法人(即來函所說之B公司)或其受雇人是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故出資人(即來函所說之A)如要取得著作財產權,即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與B公司簽訂契約,要求B公司先與其員工約定由B取得著作財產權,再將著作財產權依約轉讓予A;惟因著作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因此,A僅得於契約中要求著作人(B公司或其員工)承諾對A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註解4:法務部意見(2021.8.10)
草案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自然人者為限。」查本條說明欄第2點略以,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應限於機關或法人締結採購契約之對象係具自然人身分者,該結論係如何推論而成?建請釐清。又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成果具有本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以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為自然人者,係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惟該成果既屬廠商履約後之結果,其是否涉及「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或「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參考」,似無法於招標時事先得知,亦難以預設投標廠商之性質,如嗣後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係非自然人,依本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是否會造成實務上執行之困難?併請釐明。
註解5: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檢討著作權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1.修正雇用人與受雇人得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對象,以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讓雇用人與受雇人之約定更有彈性
2.修正出資人與受聘人間之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約定直接成為著作人,以符合實務需要
著作權法第12條修正理由:
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著作權專責機關函釋說明,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者,究應如何適用以決定其 著作人及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說明如下: (一)受聘人如為自然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 人為著作人者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二)受聘人如為法人:即表示受聘完成之著作並非由法人實際創作而 係該法人之受雇員工所創作完成,屬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所指除前條情形外,故須先適用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視該法人與其受雇員工之僱傭 關係成立時就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該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受聘之法人(雇用人)享有,在此情形下, 出資人僅得透過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或第 三十七條之規定,經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聘法人或依契約約 定由員工享有之員工轉讓或授權,方得利用。惟實務上,法人與法人間逕行約定著作人歸屬之情形實屬常態,現行規定與商業運作之慣例不符, 且造成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歸屬之認定會因受聘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所差異之現象,爰刪除現行「除前條情形外」之文字,以簡化法律關係,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但書約定成為著作人, 無須再行檢視有無現 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 二、第二項酌作修正。現行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 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 ,讓出資人與受聘人 之約定更有彈性(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 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爰予修正,使出 資人與受聘人得以契 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 屬之對象及方式。 三、第三項未修正。」 




2021年9月10日 星期五

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

背景說明

電影「刻在你心底的名字」近日陷入了劇本爭議(註解1)。

 根據媒體報導指出,2016年,編劇鄭心湄女士完成「在天堂的路上」劇本(A劇本),後來又修改為「擁擠的樂園」劇本(B劇本),瞿友寧先生的氧氣電影有限公司根據B劇本向文化部取得長片輔導金1200萬元後,以15萬元向鄭心媚女士買下B劇本。瞿友寧先生改寫B劇本後完成C劇本,並根據C劇本拍攝成「刻在你心底的名字」電影(註解2)。

電影上映後,電影片頭的「編劇」記載為瞿友寧先生,電影片尾的「編劇」記載為瞿友寧先生,「編劇顧問」則記載鄭心湄女士。對此,鄭心湄女士、瞿友寧先生與柳廣輝導演先後在各自的臉書都發表了相關聲明(註解3)。

電影片頭,出處:netflix

電影片尾,出處:netflix

透過這個案例,我們想討論二個問題,第一個是「著作人格權」議題,第二個是「電影輔導金」制度。

「著作人格權」議題

 出處:氧氣電影公司聲明書

瞿友寧先生在聲明書提出與鄭心湄女士所簽訂的「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雙方約定將由柳廣輝導演口述、鄭心湄女士撰寫完成的「在天堂的路上」劇本的所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讓與給瞿友寧先生的氧氣電影有限公司,並於電影上片時,將鄭心湄女士署名為「編劇顧問」。

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

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提及,是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因此,值得討論的是:口述故事者是否成為劇本的著作人?答案是可能不行。台灣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僅保障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思想」與「概念」。假設最初的故事內容確實源自於柳廣輝導演,而由柳廣輝導演口述故事予鄭心湄女士,口述的內容很有可能會被認為只是一個「概念」而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而當鄭心湄女士寫出劇本後,才會形成一個「表達」而成為「語文著作」,因此,鄭心媚女士才是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正如同指導教授雖然指導學生論文的寫作方向並提出建議,但當學生將論文的內容實體化後,方形成著作的表達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此,學生才是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

「讓與」著作人格權?無效

「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當中雖然約定了「讓與著作人格權」,但因爲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讓與著作人格權」的約定解釋上會因為違反著作權法規定而「無效」。

「拋棄」著作人格權?可能無效

至於「拋棄」著作人格權行不行呢?有認為依據民法第1617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自由不得拋棄。」,著作人格權不得拋棄,「拋棄著作人格權」的約定無效。但也有認為,著作人格權效力不若民法人格權,所以並非絕對不能拋棄,例如,美國法僅承認著作人對少數的限量版視覺藝術作品擁有著作人格權,而且可以書面拋棄著作人格權。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效

而台灣法院則承認「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的效力。法院曾因著作人於契約中已經特別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而認為著作人不得再向他方及他方的授權人主張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因此,創作者「同意列名為編劇顧問」的約定接近於「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當中的姓名表示權」,會被認為具有法律上效力。

簽署合約,就會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編劇在簽訂合約以前,都應該特別留意合約條款的內容,於理解約款的意義及法律效果後,再行簽署。就編輯所在意的姓名表示權,甚至可以進一步詳細約定要使用什麼名稱、要標示在什麼位置、排名順序為何、在哪些載體上應該要標示等細節。

「電影輔導金」制度

本案所凸顯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電影輔導金制度。

電影輔導金主要是依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各個年度的「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選評及發放,該要點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

文化部進行評選小組實質評選時,宜注意「著作人格權」的約定

依據「105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要點」)第5.2條(輔導金長片製作企畫)規定,申請人提出輔導金長片製作規劃時,必須提交企畫書,企畫書應包含「完整劇本」(完整劇本應包含劇情大綱、分場大綱及人物介紹)以及「編劇同意將劇本拍攝為輔導金長片之授權文件」,並應檢附編劇名單及合約書或合作意向書。

依據輔導金要點第7.3條規定,文化部評選小組應就企畫書內容及前開文件進行「實質評選」。

輔導金要點本意為電影製作方僅須取得劇本「授權」即可拍攝電影,但實際上卻常常變成電影製作方藉此要求編劇「讓與」著作財產權,甚至包括「讓與」著作人格權。

如參考文化部今年(2021年)公布的「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要求行政機關在辦理文化藝術事務的補助時,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著作人格權」的精神,則文化部辦理影視音產業的補助與輔導金時,宜思考能否及如何透過實質評選程序,於實質評選企畫書及相關文件時,加強對於創作者的保護,特別是「著作人格權」的部分。

劇本、編劇有必要變更時,輔導金要點宜提供什麼樣的機制?

依據輔導金要點第12.2條規定,輔導金長片製作完成審核後,文化部應確保輔導金長片的劇情、編劇與企畫書內容一致。可知電影製作方完成的電影應與原先取得輔導金的企畫書內容一致。

但輔導金要點第15條也規定,電影製作方獲得輔導金後,如果有變更劇情、編劇的必要時,得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文化部申請變更,由文化部進行審核。

換言之,電影製作方以企畫書(包含劇本、編劇)取得輔導金後,原則上不得變更劇本及編劇,否則即失去補助的原意。然而,為顧及拍攝電影中可能發生的各種需求,例外承認得向文化部申請變更劇本和編劇。

不過,輔導金要點「容許電影製作方在取得輔導金後變更劇本、編劇」的美意,在實際運作後常常演變成:電影製作方在獲得輔導金後,大幅撤換原來的編劇。這就是為什麼編劇們常常覺得自己的權益並未受到重視與保護的原因。

另外,在「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中,瞿友寧先生表示,「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C劇本)和「在天堂的路上」劇本(A劇本)是不一樣的兩個劇本,是一個新劇本,沒有用上原劇本一個字,而變更劇本這件事情,是經過文化部同意的。這裡凸顯了一個問題:如果文化部當初是針對企畫書所記載的劇本及編劇進行審核並同意給予輔導金,則文化部同意變更為完全不一樣的劇本,是否仍符合當初給予輔導金的目的呢?文化部同意變更的依據與程序又是如何進行呢?

針對這些實務上的「痛點」,可能的解決之道為何?

或許我們可以思考:如何修改輔導金要點,使該要點在組織上、程序上、實體上能夠強化「文化部」「評選小組」審核「企畫書變更」的權責?

例如,有關輔導金要點第7條規定(評選與審核作業、評選小組之組成、評選小組之職責),我們可以思考:評選小組如何組成?由誰組成?遴選與審核過程是否宜予公開?

有關輔導金要點第15條規定(企畫書之變更),我們可以思考:變更企畫書由誰審核?是原來的評選小組嗎?(如果不是的話,又該如何當責?)決議方式為何?過程是否宜予公開?准予變更的標準為何?能否邀請編劇列席說明給予程序及實體面的保障?

而輔導金要點第12條規定(電影製作完成後的審核),則是:由誰審核?是原來的評選小組嗎?(如果不是的話,又該如何當責?)決議方式為何?過程是否宜予公開?審核的標準為何?

電影輔導金是以納稅人的錢補助獎勵電影產業,如何確保其給予及分配在程序面以及實體面能夠兼顧公平、公正、公開、當責的需求,值得進一步審思。

互利共生,壯大台灣的電影產業

電影拍攝須集眾人之力,也需要大量資金始能完成,既要展現藝術性,又必須兼顧商業市場性,此間平衡的拿捏,並非易事。創作者與電影製作方權益的保護,均須重視,不能偏廢。沒有好的劇本,就無法拍成好的電影,但沒有充足的投資製作,劇本也可能只是紙上談兵。

因此,創作者為保障自身權益,應詳細審視合約條款的內容再予簽署,如認為不合理,宜積極爭取修改的機會。因為法律講求「契約自由原則」,既然簽署了合約,就會產生遵守的義務。

電影製作方也應透過合約條款控制電影從投資、製作、發行等環節所可能出現的風險,以降低爭議可能帶來的形象損傷。

而對文化部來說,身為審核頒發輔導金的主管機關,宜思考如何確實保障創作者的著作人格權,並在過程中確保核發輔導金的目的能夠達成,使得參與電影製作的所有創作者均能互利共生,壯大台灣的電影產業。

我們期待,「刻在你心底的名字」的劇本爭議,能夠成為一個重新檢討電影輔導金相關規定及實際如何運作的改革契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解1:本文係以「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案例出發,討論抽象的「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因為本案相關事實僅能從新聞報導及當事人於網路公開的說法中得知,並無完整證據支持,部分事實也有不一致的狀況出現,因此,本文的討論的前提可能存有多重假設的事實,敬請留意。【免責聲明】本文並非在評論本案相關當事人之契約或法律責任。本文也不代表恒達法律事務所及律師對於個案的法律意見。

註解2:根據媒體報導,瞿友寧先生所購買的劇本為「擁擠的樂園」(B劇本),並以B劇本取得輔導金。但瞿友寧先生公開的「著作權財產權讓與契約」則記載所購買的劇本為「在天堂的路上」(A劇本)。因此,究竟是以A劇本還是B劇本提出輔導金申請?究竟是買下A劇本還是B劇本?A劇本或B劇本的內容是否與C劇本相似?事實尚不明朗。

註解3

「刻在」劇本傳抄襲爭議 瞿友寧:絕對不剽竊,新頭殼newtalk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1-08-30/628796

獨/《刻在》故事有三版! 前劇本曝光「角色名、關鍵戲」全保留,ETtoday新聞雲,https://star.ettoday.net/news/2068478?fbclid=IwAR26AkPLZ7gfwNZfyzckjib0mIBMgelWJdcYkwdHu72FdLNX4Hw2zUNuHuE#ixzz757e7UjFK

鄭心湄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hsinmei.cheng/posts/10159161885599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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