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7日 星期六

餐飲(商標 著作權) 嘉義食品公司 v. 懿品鄉食品公司:原告公司的「吃七」「張嘴舔舌」註冊商標已經消滅或遭廢止,但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法院認為,原告曾同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吃七碗」註冊商標,不能再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因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侵害著作權的故意過失。原告公司未同意被告公司申請「張嘴舔舌」註冊商標,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4.1.5)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原

被 告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O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為確保產品品質穩定,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及統一管理。原告並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合稱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商標1至3到期消滅,商標4廢止註冊,合稱原告商標),原告之負責人李O原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分別申請原告商標1至2時,於商標註冊簿上之申請人載明為李O原,此時已將系爭著作公開發表,故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且刊登於報章廣告以推廣市場、商品宣傳,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李O原並非著作人,是李O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又李O原於81年間成立原告,並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原告商標1至2移轉予原告,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使用系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5(合稱被告商標),並使用於被告公司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原告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被告梁O琪所有之被告商標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被告公司所有之被告商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原告系爭著作之圖樣觀之,量之相似已達相當比例或相似程度;另就質之相似亦部分相同,構成質之相似,兩者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接近抄襲之嫌。

縱被告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被告商標,雖經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告梁O琪註冊為被告商標3至5亦經原告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原告既未就系爭著作1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被告梁O琪使用,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約定應推定為未授權,被告梁O琪就系爭著作1圖樣自不得主張有著作財產權,更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之圖樣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

被告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原告系爭著作,原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防止之。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被告公司以被告商標1至2侵害系爭著作2所得之利益為336,000元(168,000元X2個商標=336,000元),被告梁宜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商標3至5侵害系爭著作1所得之利益為504,000元(168,000元X3個商標=504,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第464頁),求為判決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略以:

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惟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業經廢止註冊。

縱認原告商標之圖樣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李O原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權利人等權利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況原告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之註冊第92031號之「吃七」商標權贈與移轉予被告梁O琪(下稱原告贈與商標),被告梁O琪並經原告同意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即附圖被告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被告梁O琪再將被告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授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被告公司確係合法使用系爭著作1,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1之行為,自無造成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受有任何之損害。

又原告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著作2註冊為原告商標1至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O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商標於招牌上,嗣李O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及不動產售予被告梁O琪,被告梁O琪乃於98年10月1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兩造之註冊商標圖樣既有所不同,且原告商標1至3均早已到期消滅,則被告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是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亦無造成任何損害。

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之行為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被告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原告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可見原告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0年及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如首揭更正後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圖樣(無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原告商標1至4,其中原告商標1至3已到期消滅,原告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㈡、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圖樣(有口水)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1至2,作為被告公司標章使用。
㈢、被告梁宜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圖所示被告商標3至5,惟被告商標3至5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詳附圖所示)。  

四、原告主張自74年起陸續將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原告商標,雖原告商標嗣經到期消滅或廢止,然系爭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使用系爭著作之圖樣申請註冊被告商標並使用,已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以罹於10年時效為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未侵害原告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經查,被告梁O琪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被告商標3至5之圖案為「吃七碗」,與原告系爭著作1之「吃七」互核觀之,二者就吃七二字之圖形文字雖然相同,惟被告梁O琪在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均獲有原告同意,並經原告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載明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於被告商標3至5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等情,此有該商標註冊同意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標3至5之註冊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梁O琪確有獲原告同意可使用系爭著作1申請被告商標3至5,是被告商標3至5縱有原告所主張重製或改作系爭著作1之情形,然被告梁O琪於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時既已獲被告同意,即無侵害系爭著作1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梁宜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惟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2、原告主張未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被告梁O琪無任何權限可授權被告公司使用而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等語,被告公司則辯稱被告梁O琪將系爭著作2之圖樣授權被告公司,且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不相同云云,

然查,原告同意被告梁O琪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告商標3至5,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主張其獲被告梁O琪之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2乙節,自難以原告曾同意被告梁O琪使用系爭著作1,即推認原告亦同意或授權被告梁O琪授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2且申請被告商標1至2,且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獲有原告授權使用系爭著作2,從而,被告公司自無權使用系爭著作2而申請被告商標1至2,應可認定。

又被告梁O琪非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以系爭著作2申請註冊被告商標1至2,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梁O琪,其代理處理公司事務,亦難認被告公司為善意之第三人,是被告公司仍已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利至明。至於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不同云云,惟就被告商標1至2與系爭著作2互核以觀,二者張嘴舔舌部分之圖樣及黑白顏色配置部分完全相同,僅在於有無口水部分不同,就系爭著作2部分確有重製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著作2,被告公司前開辯解,殊無可採。 

3、復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公司則辯稱縱有侵害之事實,其已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經註冊公告被告商標1至2,迄今亦已逾10年而罹於10年時效,況原告另案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原告贈與被告商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18日已知悉被告侵害系爭著作2之事實,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梁O琪曾為李O原之弟媳,而李O原之弟李O欣原本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售予被告梁O琪各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況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身即吃七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上有互相代對方出貨,事後再互相結算貨款等情,為本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李O原除與被告梁O琪除曾有姻親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油飯業務相同,並為市場上之合作、競爭對手,被告公司之被告商標1至2於99年5月16日、同年6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分別指定第43類飲食店等、第30類油飯類等商品,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務往來合作情形觀之,堪認原告應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商標1至2使用系爭著作2之情形。...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著作權 名譽權)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影片截圖:法院認為,被告擷取原告影片當中的畫面(1秒)進行評論,是合理使用行為,也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4.1.9)

原 告 黃O齊
被 告 林O暉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O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證5、6、8、9、13、14所示。
㈡被告林O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㈢被告羅O萌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1所示。
㈣「納蘭胤德」為被告夏O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告夏O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㈤被告林O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㈥被告黃O明以其臉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3如甲證25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詎被告林嵩暉明知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仍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再由被告等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散布系爭貼文,並加以竄改文字汙衊、貶損原告無鑑定能力,甚或在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指原告無GIA證書,已共同侵害原告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更禁止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準備程序筆錄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原告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
㈡被告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告林O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以發表系爭貼文,被告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

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載「林O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元年》」,再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明顯可見被告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告林O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原告表達不同意見等語,應非無據;

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原告陳述翡翠手鐲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

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O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花輪哥說清楚……」,被告林O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O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紅色框線處),結果黃O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再由原告已有多次對被告林O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林O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原告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爭影片均為原告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原告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告等所為之陳述,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6分38秒、1小時45分,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原告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主,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原告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告林O暉亦為珠寶業界人士,而原告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則被告林O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之結果,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林O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應原告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告林O暉利用該著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告林O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告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另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告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告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告林O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查看被告林O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原告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是並非要求社團管理員必須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即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原告在系爭影片1中所提及之被告林O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以回應,並無提及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等有誣指原告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原告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原告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且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告林O暉及顯示被告林O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原告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娛樂法(遊戲 著作權 商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規避防盜拷措施)任天堂 v. R4轉接卡、記憶卡:被告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輸入破解任天堂遊戲機的R4轉接卡、含有未經授權遊戲的記憶卡,在網路上銷售,是侵害著作權、商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2023.4.18)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O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犯罪事實

一、吳O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於著作權存續期間,而上開日本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簡稱「TRIPS 」)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又吳O珊知悉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DS遊戲機內配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有「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公司所為之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而扣案之R4轉接卡在未放置Micro SD記憶卡情形下,置入DS遊戲機,仍會產生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追跡圖形」資料,使DS遊戲機誤以為該轉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執行該轉接卡內Micro SD記憶卡中所儲存之非正版遊戲軟體,是R4轉接卡確屬著作權法第80條之2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任天堂公司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且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前開程式遊戲卡匣,於任天堂DS遊戲機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畫面呈現如附表一編號8註冊商標圖樣、任天堂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等權利宣告畫面,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體係該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詎吳O珊竟基於未經合法授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不詳時間,先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純R4轉接卡)、500元(R4轉接卡及記憶卡)不等之價格,購入R4轉接卡20張及記憶卡至少2張(內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盜版DS遊戲軟體),再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linlehung」刊登如「台灣現貨 R4 R4i 金卡 2021 所有機型NDS/3DS gold pro 磁鐵」之訊息,將上開R4轉接卡及記憶卡(內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盜版DS遊戲軟體)以599元至1,199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在蝦皮購物網站瀏覽購買後,由買方先行匯款至吳宜珊之母親黃O莉(不知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另行寄送交貨之方式,售出商品予買家,致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嗣經任天堂公司在台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派員佯裝買家,於110年11月8日以659元(含運費)購得R4轉接卡及8GB記憶卡1組(已扣案),經鑑定確為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

嗣經警方於110年11月23日13時20分,得被告同意前往宜蘭縣○○鎮○○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64GB記憶卡1個、R4轉接卡5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蝦皮購物「MEOW鋪子」、「linlehung」賣場頁面、蝦皮購物訂單紀錄、鑑定意見書暨所附侵權商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任天堂DS遊戲機開機畫面(插入遊戲卡匣、未插入遊戲卡匣)、防盜拷措施工作原理、包裹照片及收據、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訂單明細、貨件進度查詢、Google雲端暨電腦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一)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表示係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刊登及販賣等語,並有蝦皮購物賣場頁面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為之,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及此,且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及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自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2月6日確定,仍未記取教訓,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權之商品,並販售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破壞商品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莫大之損害,並損及我國所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固應對被告有所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內容仍有所保留,是此部分仍不足為其過於有利之考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述其不記得共出售幾張R4轉接卡及記憶卡,只記得賣出去各不只1張,R4轉接卡及8GB的記憶卡售價為5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又依卷附蝦皮購物帳號賣場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出售之記憶卡最小容量為8GB,而告訴人公司佯裝買家以599元(不含運費60元)購得R4轉接卡及8GB記憶卡各1張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迄今之犯罪所得為1,198元(計算式:599元+599元=1,198元),其中100元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商標)ATEC:法院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2023.03.30)

原 告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為我國商標註冊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之商標權人。
㈢被告於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西元2020年廠商名錄,刊登如本院卷第45頁之內容。
㈣被告於公司網頁https://www.atec88.com.tw/cht/塑膠製品代工html,刊登如本院卷第105頁所示之內容。

四、兩造間主要爭點:

㈠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近似?
㈡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㈢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商標?
㈣被告是否有進口及販賣系爭產品?如有,被告將系爭產品販賣予欣苔公司及加睦公司之行為,是否已侵害系爭商標?
㈤被告主張其生產塑膠製之辦公椅扶手、頭枕及相關零件,係善意先使用被告商標,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產品,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刊載辦公室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辦公家具等配件之行為均為商標使用: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有關物品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

⒉觀之前開西元2020年台灣區家具工業同業公會廠商名錄,該頁面右上角標示被告商標,左上角記載被告之中文、英文公司名稱,中間標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零件之圖片,圖片旁記載「Adjustable Office Chair Headrest、Adjustable Office Chair Armrest、Office Chair Parts」、「辦公椅可調整頭枕、辦公椅可調整扶手、辦公椅零件」,下方記載聯絡方式。觀諸系爭網頁之上方記載被告商標及被告公司名稱,下方刊登頭枕商品之照片、被告聯絡方式,是相關消費者在接觸上開名錄、系爭網頁時所認知者為所刊登之商品由被告所販售。換言之,相關消費者於觀看上開名錄、網頁時所認知者為被告販賣所刊登之商品,而為商標之使用。故被告辯稱其前開行為非商標使用尚非可採。

㈡被告商標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無商標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部分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商標設計雖有其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之別,惟該主要部分仍為構成商標整體之內容,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是以,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

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被告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大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原告英文名稱「ATEC INTERNATIONAL TEAM CO.,LTD.」,其中圖形部分係由大寫英文字母A與小寫英文字母t為基礎,加以粗、細線條之變化結合設計而成,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而被告商標係由大、小寫英文字母「Atec」及圖所組成,英文部分係取自被告英文名稱「ATEC PLASTIC CO.,LTD.」,其中「Atec」字體略微傾斜,其下有2條弧線,其中該圖形所佔比例較前開字體大;

兩者相較雖均有相同之英文字母「A」、「T」、「E」、「C」,然大小寫不同,且兩者除前開字母外,尚包含前開圖形,使得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與圖形形成一個緊密不可分割之整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關注或留在印象中的應是該商標前開圖形的圖樣整體,是二商標給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即因圖樣或文字之設計不同而有可資辨別之差異,視覺感受亦有所區別。

因此,經比較二商標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概念綜合判斷,以整體觀察而言,二商標之文字、圖形設計、所呈現之整體風格、外觀,有所差異,且另結合其他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仍有所差異,二者商標圖樣引起相關企業或消費者誤認的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⒉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辦公椅、辦公椅扶手、辦公椅椅背、辦公椅椅墊、桌、椅、課桌椅、美容椅、電腦桌、電腦椅、辦公桌、支架(家具)、扶手椅、學校用家具、辦公家具、頭靠(家具)、非金屬製家具用腳輪、非金屬製家具用附件、坐墊、辦公椅腳座。」,與被告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為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相較,二者均屬辦公椅零件相關商品,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自屬同一之商品。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及被告商標與辦公椅可調整頭枕、扶手、辦公椅零件間均無直接明顯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二者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而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已站穩臺灣辦公家具零配件市場,並放眼全球,提出西元2018年12月13日今週刊之報導為證,然觀之該文章「撰文」記載為「廣告企劃」,文末有記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廣告」,可認該篇為107年之廣告文章,距今時間已久,且數量僅有1篇,不足以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較被告商標為高。

⒍以被告是否善意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商標雖註冊在先,然被告明知「ATEC」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原創,又其曾承諾不會將「ATEC」用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證人賴○○可證,被告卻仍為之,難謂善意等語。

被告辯稱被告商標早於系爭商標註冊,並使用於製造各類塑膠製品,被告於原告109年8月間提起刑事告訴前不知系爭商標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即已使用註冊被告商標於塑膠製品,又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Atec」等字係取自其英文名稱,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98年9月9日向國貿局登記英文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時,且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陳O峻、謝O平、黃○○、林○○,前期先討論LOGO,陳O峻、黃○○討論出「ATEC」,但其不知這四字是什麼意思,後面就成立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力達公司),據其所知,廣力達公司股東間並未就系爭商標或「ATEC」使用方式達成協議等語,無法認定兩造間曾達成被告不得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之協議。

另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雖可認股東間曾討論廣力達公司英文名稱欲使用「ATEC」文字,但無法得知被告曾承諾不使用「ATEC」文字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使用被告商標於辦公椅可調整頭枕、可調整扶手、零件等商品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惡意。

⒎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所指定使用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辦公椅頭枕、扶手或零件、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無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被告使用被告商標非屬惡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應認本件被告所使用被告商標並無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娛樂法(著作權)MUST v. 孫東寶牛排館:原告的蒐證人員沒有證明被告場所有公開演出歌曲的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24.01.11)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上訴 人 太和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O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國內個人會員(如:王力宏、五月天、伍佰、洪榮宏、陶喆、陳昇、陳明章、陳綺貞、陳樂融、黃立行、張震嶽、鄭進一…等)及團體會員(如:SONY、EMI、滾石、環球、華納…等)1,700多位詞曲作者及音樂版權公司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除國內會員之音樂著作外,尚包括與其簽立互惠協定之國外姐妹協會,如英、美、法、香港、新加坡、日本、韓國…等各國團體,該會可代表其授權國內利用人使用。
二、被上訴人太和藏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設立。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獲有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播放系爭音樂著作1、2侵害上訴人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1、2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提出原證11、13、15、16、18、20等證明書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13-116、201-242、247-254、287-289、295-298頁),依上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權人及國外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授予之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授權的文件應該是提告的時候就已存在,怎麼是一審審理過程中才補提授權資料?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及原證13證明書並未附有上訴人與APRA、AMRA簽訂之授權合約,且原證13證明書所載地址為英國倫敦,電話號碼則是美國紐約之區域號碼,顯有不符,上訴人應提出授權證明書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兩次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1澳洲集管團體AP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原證13美國集管團體AMRA之授權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會員契約等證明文件均未加以爭執,並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稱:「原審判決認定第1、2首的歌曲合法性,我接受法院的調查,因為上訴人提出的英文文件我也看不懂....」,嗣本院於112年12月5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並定112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276條之規定,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公開演出權之行為: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見)。

又「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稱「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行為人須有前揭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之行為,始構成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行為。

㈡上訴人雖提出109年2月23日蒐證光碟、光碟對照表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共有5個檔案,其中編號1、2檔案為被告牛排館之招牌及店內櫃檯照片,編號3至5則為影片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依原審勘驗筆錄,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前,有拍攝自己手錶時間為13:41(截圖3),惟蒐證人員進入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後,牆上電子鐘顯示之時間則為13:11(截圖4),二者相差約半小時,顯然不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蒐證人員當日消費之電子發票,點餐時間為13:08,堪認被上訴人牛排館之電子鐘顯示之時間應屬正確。

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意拍攝手錶時間作為存證之用,衡之常情應會確認該時間為正確,豈會誤差達半小時之多?

再者,蒐證光碟顯示當天店內有許多客人用餐,周圍聲音吵雜,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壁掛電視畫面正播放總公司提供之濃湯宣傳影片,室內靠近天花板處雖有擴音設備,惟與上訴人蒐證人員所在座位距離甚遠,且蒐證光碟顯示錄影過程中上訴人之蒐證人員未有走動或靠近擴音設備以確認聲音來源之舉動,是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畫面縱有顯示系爭音樂著作1、2之歌曲名稱,仍無從確認該歌曲聲音來自被上訴人之牛排館的擴音設備所播放,或係周圍其他客人之設備所播放,自難僅憑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辨識出系爭音樂著作1、2,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蒐證人員手錶時間縱使與被上訴人之牛排館之時鐘時間不符,惟蒐證人員手機所顯示之時間與現場之電子鐘時間相符,被上訴人沒有提出科學方式舉證上訴人之蒐證影片是偽造或變造,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云云。

惟查,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既然特別拍攝手錶時間為證,卻未確認手錶之時間是否正確,顯與常理有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提出蒐證人員所配戴腕錶介紹,該腕錶係市場上知名品牌,具有強而有力之電池續航力,依蒐證人員手上腕錶之影像,該手錶電池存量尚有一半,應無電力不足的情形,何以手錶顯示時間不正確?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

又上訴人的蒐證人員進店前及進店後之蒐證影片並非連續錄製而係分為3個檔案,被上訴人抗辯該蒐證光碟恐有變造及剪接之嫌,則上開三個蒐證檔案,是否為同一天同一時間錄製,亦非無疑;

再者,上訴人蒐證當天被上訴人之牛排館內人聲吵雜,被上訴人店內之擴音設備位置又與上訴人蒐證人員之座位距離甚遠,無法斷定上訴人的蒐證人員手機「shazam-搜尋音樂」應用程式所辨識之系爭音樂著作1、2,其音源係來自被上訴人之擴音設備,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已足以使本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的證明力產生合理之懷疑,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1、2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1、2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公司法(假交易 財報不實)被告為至寶公司董事,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製造假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證交法及商業會計法,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新聞報導:為上市製作不實財報 國內車燈大廠董座父子遭起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4.01.18)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周O麟

被 告 林O淇

被 告 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O麟擔任被告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告林O淇擔任被告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至寶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周O麟係至寶公司前任董事長,於108年6月9日卸任董事長後仍續任董事,於原告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始辭任董事職務;林O淇自105年6月28日起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至寶公司111年6月14日改選董監事時,林O淇受至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誠公司)指派當選董事,且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至寶公司董事長,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7月27日始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

㈡林O柱於100年9月間透過至誠公司持有至寶公司股份52.76%,其同時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持有龍鋒集團旗下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鋒公司)、龍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璟公司)、生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伯公司)股份亦逾50%,並實質指揮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之周O麟執行業務,且與林O淇、賴O琮、楊O泉、蘇O雅等龍鋒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先後指派陳O瑜、林O淇、蔡O星、許O珈、林O男、余O昌、陳O任、葉O雯、丁O萍等多位原任職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人員轉任至寶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董事長特助、稽核、財會部門經理、副理、課長或副課長等職務,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龍鋒集團與至寶公司屬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

㈢周O麟、林O淇與林O柱、陳O瑜、楊O仁、蔡O星及楊O勳明知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均係至寶公司之關係人,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如有交易往來,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等,至寶公司應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項下,應記載與關係人之相關交易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至寶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至寶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㈣詎林O柱與附表1所示至寶公司100年度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期間分別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周O麟、陳O瑜、林O淇、楊O仁、蔡O星及楊O勳等人,知悉至寶公司於附表1所示各財務報告期間有附表2、3所示與至寶公司實質關係人即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交易之情形,及附表4至7所示以實質關係人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五揚有限公司(下稱五揚公司)、領祥有限公司(下稱領祥公司),再由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銷貨予至寶公司,及至寶公司先銷貨予虛設之鎬暐有限公司(下稱鎬暐公司),再由鎬暐公司銷貨予實質關係人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之間接交易情形(前開附表4至7所示間接交易之相關交易內容品項、價格及數量均由龍鋒公司主導),竟仍於編製如附表1所示至寶公司各期財務報告時,全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間係實質關係人及所為重大交易往來之訊息,或僅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有部分交易往來,而隱匿其他交易往來之訊息。

㈤前揭各期之財務報告分別經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周O麟、陳O瑜、林O淇、楊O仁、蔡O星及楊O勳等人核章,聲明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送交附表1所示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核閱或查核完竣,並出具核閱或查核報告,由至寶公司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並公告,使至寶公司申報及公告之100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至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周O麟、林O淇等人就附表1各期財務報告之隱匿詳情如下: 

⒈於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隱匿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所屬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至寶公司有與龍鋒集團所屬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間互有交易之訊息。嗣至寶公司於104年3月間向櫃買中心申請99、100年度募普通股補辦公開發行,經櫃買中心要求至寶公司釐清與龍鋒集團間之關係,周O麟始於104年10月20日辦理至寶公司100、101及102年度(含各季)財務報告之更(補)正,並於前開財務報告附註項下補行揭露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所為之重大交易事項,並於104年10月2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重行上傳並公告至寶公司前揭年度各項財務報告。

⒉於附表1編號22至24所示各期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隱匿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間有附表4至7所示透過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鎬暐公司為間接交易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

⒊於附表1編號25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附表1編號25「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欄所示內容,隱匿至寶公司於該財務報告期間透過鎬暐公司銷售商品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6及105年度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採購,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向龍鋒公司採購商品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65萬3,000元及6億1,688萬8,000元之事實(詳附表5,即附表1編號25財務報告上此部分原揭露記載交易金額357,797仟元、297,156仟元係不實之內容)。

⒋於附表1編號26所示財務報告附註項下,僅記載如附表1編號26「財報附註項下所記載揭露與龍鋒集團有關之內容」欄所示內容,隱匿至寶公司於該財務報告期間透過鎬暐公司銷售商品予龍鋒公司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及至寶公司於107及106年第1季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採購,五揚公司、領祥公司再向龍鋒公司採購商品後銷售予至寶公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億7,516萬6,000元及1億4,712萬1,000元之事實(詳附表5,即附表1編號26財務報告上此部分原揭露記載交易金額80,966仟元、74,939仟元係不實之內容)。

㈥周O麟與林OO等人開立至寶公司、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之不實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周O麟與林OO等人明知周O文設立之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係配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掩飾與至寶公司間交易之紙上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與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至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相關交易均係龍鋒公司主導決定交易內容品項、價格及數量,仍共同由龍鋒公司、龍璟公司開立附表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五揚公司、領祥公司,據以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請款,再由周O文、郭O雪指示梁O鈞、莊O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附表5所示之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至寶公司,據以向至寶公司請款,同時由至寶公司開立附表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鎬暐公司,據以向鎬暐公司請款,再由周O文、郭O雪指示梁O鈞、莊O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附表7所示鎬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據以向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請款,而以上揭間接交易之方式掩飾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

㈦周O麟、林O淇擔任至寶公司董事期間,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並載明於財務報告,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及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O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其等所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周O麟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O淇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就周O麟、林O淇上開所為係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未為爭執,並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周O麟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林O淇擔任至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公司法(股東會決議 補選董事) 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的「召集事由」係載明「補選董事4席」,但實際上「補選董事三席」,法院認為補選董事無法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違法的瑕疵,且影響電子投票結果及股東選舉權的規劃和行使,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4.1.18)

原 告 冠昕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O茜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五案所為「補選本公司董事三席」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冠昕公司)、原告黃O茜(下逕稱其名,與冠昕公司合稱原告)皆為被告股東,被告之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為解任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或另派代表人),第四案為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即系爭補選案)。惟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縱使有效,仍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並經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其情形如下: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黃O茜同時為冠昕公司之代表人,其個人戶號為3,冠昕公司戶號為93423,系爭補選案其中111,822,265權數投予冠昕公司,然戶號卻填為黃O茜之個人戶號3,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記為廢票,最終以陸O木115,733,201權數、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代表人林O蓁)98,581,376權數、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64,433,096權數宣布當選。若上開111,822,265權數之選票有效,冠昕公司則獲151,686,383權數,應為第一高票當選董事,主席犧牲冠昕公司擔任董事之利益,以促成其所擁護之董事當選,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2.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三案決議通過解任杰亨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惟第四案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因同意權數未過半數而未通過,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3席董事,故使用「第4張選票」者應不得計入得票權數。被告於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使胡O三得以第三高票當選,足見被告擁護陸O木、力大公司代表人林O蓁、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未平等對待各股東,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之瑕疵:

董事尚未缺額情況下先行補選,依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之意旨,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以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停止條件始成就,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之實際缺額(3席)與補選名額(4席)不同,停止條件未成就,不得進行補選。被告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未能使股東事前知悉擬選舉董事人數,以事前規劃選舉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

2.決議方法之瑕疵:
前揭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嗣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另主席未確認股東真意,即以戶號錯誤為由,將投予冠昕公司之111,822,265權數記為廢票,同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公司法第191條係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股東會選任董事決議本身,實難認為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至於選票計算問題,實際上屬於股東會「決議方法」瑕疵得撤銷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問題。

2.現場投票之選票客觀呈現之結果既有戶號填載錯誤情形,即應依照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來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董事選舉辦法第9條中段規定須在選舉票「填載被選舉人戶名或姓名,並應加註其股東戶號或身分證字號」,然而原告所指戶號錯誤之選票上填寫之戶號只寫一個「3」,並非完整戶號「93423」,顯為「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7款後段規定,本應作為廢票;又候選人為冠昕公司,既係填載他人戶號,此屬「夾寫其他圖文」,亦該當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之無效票。因此,系爭股東會計票時,依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將各該「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夾寫其他圖文」而產生填寫「戶號錯誤」之選票作為廢票,自屬有據。

3.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部分係股務代理機構誤將「第4張選票」計入,被告亦認為「第4張選票」不應計入,無使其他股東喪失權利之意圖。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選舉票計算有誤,只需撤銷其當選之決議即可,非屬決議無效之範疇。

㈡系爭補選案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1.召集程序部分:

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應認為主要內容已經依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說明,並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因此,系爭補選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亦無未能使股東事先知悉擬選舉人數之召集程序瑕疵。

2.決議方法部分:  

承上說明,系爭股東會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進而就系爭補選案為決議,應無決議方法之瑕疵。另系爭股東會依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將戶號錯誤之111,822,265權數選票認定為無效票,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決議方法瑕疵,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冠昕公司為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戶號93423號。冠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O茜亦為被告股東,戶號3號。
㈡被告獨立董事高O志、吳O成於111年8月17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其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之系爭補選案,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當日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下稱選舉統計表)之記載,選舉結果如下:...

㈢系爭股東會廢票統計表上記載「戶號:3、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茜」、「作廢權數111,822,265」、「備註:戶號錯誤」。如將上開廢票計入冠昕公司之得票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151,680,589(39,858,324+111,822,265),現場投票得票權數加計電子投票權數為151,686,383(5,794+39,858,324+111,822,265)。

㈣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如扣除該等權數,其現場投票得票權數為32,216,548(64,433,096—32,216,548),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在卷可查。

㈤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上就系爭補選案發言,發言內容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17至18頁之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部分:

1.原告主張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股東會主席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補選案應屬無效,被告則辯稱係依其董事選舉辦法規定認定為廢票,應屬有據。

經查,被告之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作為廢票:…六、除被選舉人之姓名(名稱)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戶號)外,夾寫其他圖文者。七、所填被選舉人之姓名與他人相同而未填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資識別者,應記載事項記載不全者。」,而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之選舉票,其上確實記載「冠昕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茜」,惟將戶號蓋印為黃小茜之個人戶號「3」,而非冠昕公司之戶號「93423」,此有選舉票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抗辯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有夾寫其他圖文「3」、應記載事項即戶號「93423」記載不全,符合前揭董事選舉辦法第10條第6、7款規定情形,而為廢票,並非全然無據。

且系爭補選案除前揭原告主張遭計為廢票者外,尚有投予陳O、陳O木(應為陸O木之誤)、林O蓁各165,607權數(67,181+98,426),因未加註戶號,亦遭計為廢票之情形,有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照片及統計表、廢票統計表、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相互勾稽。

綜酌上情堪認系爭股東會主席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舉票認定為廢票,雖影響冠昕公司權益,然非以損害冠昕公司為主要目的,難認為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將投予冠昕公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尚非足取。

2.原告主張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致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可採:

⑴查系爭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至四案為解任法人代表人董事黃O中、胡O三、王O佑、獨立董事林O廷,第五案為補選董事4席,惟當日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故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為3席,基此,本不得將使用「第4張選票」者計入董事候選人之得票數,此由廢票統計表將「使用第4號選票」列為廢票事由益明。

而選舉統計表上記載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現場投票得票權數64,433,096,係將使用「第4張選票」合計32,216,548權數計入,其餘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冠昕公司、鮑O廷合計15,015,515權數(13,909,507+1,106,008)則均遭計為廢票,此經被告自行計算經公證之選舉票後確認無誤,並有廢票統計表及本院複核之統計表可資參照比對,故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計票時,除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外,皆遭排除使用「第4張選票」,堪信屬實。

⑵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股東會現場計票時,並無人發現上開錯誤計算情形,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重行計算當日委請公證人體驗公證之選舉票後始為查明,此有被告陳報之OO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333號私權事實體驗公證書影本、被告自行計算之統計表可稽。被告查明上情後亦是認應剔除使用「第4張選票」投予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32,216,548權數,對冠昕公司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為被告董事乙事不為爭執。

準此,系爭股東會將使用「第4張選票」之32,216,548權數計入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得票權數,應屬計票錯誤,可以重為計算方式確認各該董事之得票權數及當選董事。由於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當場裁示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情形,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擁護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當選,排除冠昕公司當選,恣意差別對待情事,而純屬計票錯誤,故難認被告濫用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亦不足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附有「解任董事後之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之停止條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未在開會通知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以利股東選舉權之規劃行使,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應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等情。

被告則以:其已依法於111年8月3日將股東會議事手冊、各項議案參考資料上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且均載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並將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提供股東事前查閱以規劃選舉,系爭補選案非附有停止條件,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等語置辯。

2.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亦有規定。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上開累積投票制,而非全額連記法,係為維護少數股東選舉權益,並符合股東平等原則(該條100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參照)。

董事選舉人數攸關股東選舉權之行使,因此,於召集股東會時即應確認應選人數,並於召集通知載明,以利股東就應選董監事數額評估投票規劃(經濟部106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602403710號函釋參照)。

另公司於董監事即將缺額,但尚未缺額情況下,可先行補選,其補選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監事辭職生效(解任董監事後之實際缺額與補選名額相同)為該補選之條件成就。

系爭補選案係「補選本公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可稽,故須於解任4席董事議案均表決通過,系爭補選4席董事之提案始能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然系爭股東會僅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O中、胡O三及王O佑等3人,未通過解任獨立董事林O廷,稽諸上開說明,系爭補選案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召集事由既無補選3席董事之提案,即不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亦無從以臨時動議方式修正「補選董事4席」提案為「補選董事3席」議案,詎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進而經股東會決議,核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3.再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基此,選任或解任董事及其選舉人數均應在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及說明主要內容。

系爭股東會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董事席次為3席,惟其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中並無「補選董事3席」之議案,已如前述,基此,系爭補選案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4.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權益為斷,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查公司法規定之董事選舉方式採累積投票制,股東得將其所持股份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董事應選人數攸關股東投票權之規劃行使,由此系爭股東會上原告等多名股東提出異議表示已蓋印選舉票,因董事應選人數變更,要求補發選票,且已影響電子投票結果等情,足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瑕疵,已侵害股東選舉權之規劃及行使;且系爭股東會上確有高達47,232,063權數(32,216,548+13,909,507+1,106,008)使用「第4張選票」,其中誤將使用「第4張選票」計給中整公司代表人胡O三之權數高達32,216,548,占其得票權數之半,致生胡O三或黃O茜當選爭議,益資佐證系爭補選案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已重大影響股東權益,且於決議非無影響,而應撤銷系爭補選案之決議

5.系爭補選案決議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補選案以戶號錯誤為由,將冠昕公司111,822,265權數之選票記為廢票,屬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系爭補選案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補選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