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18日 星期三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


#2022十大商標判決 #侵權案件

今年感謝法院給我們三個勝訴判決:
【蘇打綠商標】
【正豐冬農藥】
【台大 v. 台大補習班】

商標使用的認定,請看:
【洪瑞珍三明治】
【勤美綠園道】

商標損害賠償計算的趨勢,請看:
【Hershey's v.甘百世】 
【樂膚寶 v. Qbow樂膚寧】

Parody,請看:
【LV v. MFbyGCDC瑜珈墊】

著名表徵,請看:
【Rimowa v. 加賀精品行】
【Rimowa行李箱v. 外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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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打綠商標】

二審法院認為,藝人請求前經紀公司移轉「蘇打綠」註冊商標,並無理由,因為:1.經紀合約沒有「註冊商標」四字,也沒有「經紀合約終止後應移轉商標」的約定,顯示藝人無法在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後,要求前經紀公司移轉屬於經紀公司的「註冊商標」。2.經紀公司取得註冊商標並以商標權人身份使用註冊商標至今達十餘年,經紀公司確實為註冊商標權利人。

最高法院認為,1.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應依據商標法論斷,與農藥標示管理法無關。2.被告實際使用時標註「R」註冊商標符號,有作為商標使用的意思。3.農委會核准的「加保扶」農藥21款當中,有12個廠牌名稱取得「註冊商標」,所以,不能說「廠牌名稱」就不是「商標使用」。

法院認為,「台大」是原告國立台灣大學的著名商標,被告使用「台大」作為補習班名稱,侵害原告商標,應停止使用,並賠償612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以「洪瑞珍第二代」「洪瑞珍三明治」為品牌,構成「商標使用」,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侵害商標的行為。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表參道」建案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原告的「勤美」等商標,是「商標使用」,不是「描述性合理使用」,構成商標侵害,應賠償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Hershey's」與「Kaiser's」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以產品「毛利」賠償原告損失。
 
最高法院認為,兩造商標整體觀察是否近似,應再調查。被告銷售錠劑包裝1000瓶(1235元/瓶),粉劑包裝1030瓶(808元/瓶),共超過1500件,應按「個別不同零售單價X個別件數=總價」計算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被告使用LV monogram、LV商標製成LV瑜珈墊和多商標混合的瑜伽墊,並無法讓大眾立即知道是在調侃原作,不構成戲謔仿作(parody),而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Rimowa行李箱是著名表徵,雖然Rimowa與被告的行李箱價位及銷售管道具有明顯差異,但基於「售後混淆理論」,還是有混淆誤認之虞,是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的行為。被告拒不提出銷售資料,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222認定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更審)認為,原告Rimowa公司行李箱的「溝槽式設計」是著名表徵,但兩造行李箱設計並不相同,無混淆之具體危險,被告不違反公平交易法22、25。

#恒達法律事務所




2023年1月14日 星期六

2022年任務完成!一鞠躬!



#感謝2022
2022年是豐收的一年
完成了十大任務

1. 16堂(一學期)陽明交大科法所《#商標法專題》完成

2. lawsnote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推出(要入門著作權的請直接去上課,這樣我就不用重覆一百次)

3. 智慧局原創我挺你「#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podcast節目完成(講時尚法,要幫智慧局廣告一下)

4. 21場演講done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
#律師看律師劇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
3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

5. 2本書改版完成
《#商標法訴訟贏的策略》(大改)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小改)
 
6. 15篇文章完成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1月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
7.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19場舉辦完成,
獲得「#會務奉獻獎」表揚
#影視群眾募資(2022/1/13)
#一拍電影就違法?!談談影視人與勞動基準法(1/20)
#智慧財產法在台灣的發展及未來展望(3/26)
#元宇宙的價值載體帶來市場機會與挑戰(3/28)客戶問我區塊鏈,我該知道什麼呢?(4/14)
#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研討座談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 vs. 智慧財產權(4/26)
#流行音樂產業面臨的問題(6/2)
#影視娛樂產業與法律面面觀(6/16)
#那些現代米開朗基羅們─健美產業的機會與挑戰(6/23)
#科技創新:智慧財產的活水─以著作權法為例(6/25)
#理性與感性之間 法律與影視的合作:從影視投資談起(7/14)
#商標侵權損害賠償法制與實務:以台美為比較論析中心(7/28)
#我們的那時此刻(feat.品味人生社)(8/10)
#助您好眠,淺談失眠新知(代律師及人文委員會辦理)(8/26)
參訪RIT&ARCO(9/16)
#影視音著作權爭議案例分析(10/27)
#流麻溝15號電影欣賞會(11/4)
#流麻溝15號電影座談會(11/10)
#音樂產業與侵權業者的戰爭與和平(11/17)
#台北流行音樂中心張雨生帶我到月球特展(12/09)

8. 當選全國律師公會會員代表
(票第二多我感恩,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9. 當選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台灣體育運動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10. 通過職棒運動經紀人職能課程
(雖然題目很難,但還是順利通過,順利的話明年會執行一個plan)




娛樂法(著作權 伴唱機 壓低人聲)智慧財產局認為,用技術將歌曲壓低人聲,並未改變原歌曲,不會侵害著作權。

#伴唱機 #壓低人聲 #著作權

智慧局說:沒有侵害著作權

對權利人來說:改我的作品怎麼可能沒有沒有侵害著作權

給智慧局的建議:

不要再用電子郵件給解釋‼️

這是律師可以收很多律師費的法律意見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10800082280號(2020.1.14)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新型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連線網際網路播放伴唱歌曲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8年12月31日新北民自字第1082453863號函。

二、函詢新型電腦伴唱機(下稱點唱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影音網站,或使用相關應用軟體APP(K歌)直接播放網路歌曲,其可能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業者販售的點唱設備直接連線,或可使用相關APP連結至影音網站:

1、如該影音網站係點唱設備或APP廠商所自行建置,會涉及以下著作利用行為,應由業者取得授權:

(1)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MV)「重製」之利用行為。

(2)將影音內容傳輸(串流方式)至點唱設備: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2、如該影音網站非由點唱設備或APP廠商所建置(例如連結至YOUTUBE),技術上如屬超連結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惟如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程式,且其APP程式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可能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

3、由於該等設備或APP類型眾多,其是否涉及上述著作利用行為,須視其所連結之影音網站是否合法,及有無下載影音內容而定,如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須利用該等點唱設備或APP,建議逕洽廠商釐清該等設備或APP是否連結合法網站及取得合法授權,並請廠商提供保證書,以避免爭議。

(二)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擺放點唱設備,提供民眾以該設備或APP連線播放網路上的歌曲後演唱之情形,說明如下:

1、若民眾播放網路歌曲時,該設備或APP會將影音內容下載至點唱設備或電腦之硬碟,則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2、此外,民眾如藉由前述設備或APP,將下載重製於點唱設備之視聽著作公開的播放並演唱歌曲時,播放視聽著作會涉及視聽著作的「公開上映」行為,民眾公開演唱歌曲則會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行為,上述利用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三、至於點唱設備使用「Voice Cancel立體人聲虛化功能」去除人聲或降低人聲音量以提供伴唱,如僅係利用技術遮蔽人聲,該人聲實際上仍存於檔案中,惟利用此技術並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則不生著作權之問題。

四、另所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說明三關於「合法重製授權」一節,不論「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歌曲如獲授權灌錄於伴唱機中,均屬合法重製,因此,里民活動中心、村里長辦公室等公有場所,不論使用「營業用」或「非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如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已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均無違反著作權法問題(請參考本局108年10月28日智著字第10816012220號函之說明,諒達)。

2023年1月9日 星期一

(商標) 「固滿德」輪胎:法院認為,原告是「固滿德」台灣商標的權利人,而被告在與原告授權關係終止後,在中國申請取得「固滿德」中國商標及公司特區名稱,在蝦皮網站上刊登廣告銷售輪胎予台灣的消費者,是侵害台灣商標的行為。被告應停止使用「固滿德」商標,並於報紙上刊登聲明啟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22.12.30)
 
原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固滿德GMD設計圖」商標圖樣於輪胎、內胎、外胎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


事實及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於其生產製造之輪胎上,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
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應否准許?

茲判斷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管轄規定,乃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事件之類型,考量行為地與事實之接近、關連,有助於證據調查之正確與經濟,兼顧加害人之預見可能及被害人之救濟便利等因素,予以明文,核與決定涉外事件管轄權之基礎理念相符;故於具體個案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時,倘合於上開立法意旨,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不得以由其管轄不當或不便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2號裁定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產製之「固满德」輪胎,在我國發行之機車雜誌以繁體中文向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電商平台上充斥標示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宣傳行銷圖片,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回復信譽,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民事事件即有管轄權。

又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復有明文,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2.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回復信譽,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損害發生地皆在臺灣地區,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在大陸地區以近似於原告公司特取名稱及系爭商標中文字樣之「固满德」搶註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繼而以此名稱設立官方網站對外宣傳,並就其產製之「固满德」輪胎,在我國發行之機車雜誌以繁體中文向消費者進行販賣之要約,電商平台上充斥標示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宣傳行銷圖片,被告公司基於行銷目的,使用高度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業據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被告公司官方網站頁面及在兩輪誌雜誌上刊載之聲明、原告之聲明啟事二則及臉書粉絲專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3.被告固以:被告公司只有在大陸地區銷售輪胎產品,刊登聲明稿也只是說明被告公司產品商標具備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註冊證,並非銷售廣告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公司在我國發行之兩輪誌雜誌上除刊印其大陸地區註冊證外,並刊載聲明:「於西元2020年9月,本公司為保障消費者及本公司權益,申請取得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固满德』品牌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40129573號),並經核准使用於汽車、機車等之輪胎商品上,敬請消費者安心選購印有『固满德』字眼之輪胎。」等語,聲明下方文宣印有輪胎商品照片,照片下方及右側則標示「固满德」中文,足認被告公司確實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上,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

參以本院當庭以原告提出之網址,上網連結勘驗蝦皮購物電商平台上確有販賣要約「固满德」輪胎商品,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之情形,有當庭列印之網頁資料可憑,足徵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4.審酌附件所示系爭商標雖結合經設計之「」英文字,惟係以引人注意之中文「固滿德」作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之中文字樣僅其中「滿」字為簡體或繁體字之差別,上開中文並非既有詞彙,其先天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相較,其觀念及讀音均屬相同,外觀亦極為近似。

再者,被告公司將系爭大陸地區商標使用於輪胎商品,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輪胎、內胎、外胎商品,二者屬同一商品。

參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購買輪胎商品,原告前曾授權被告公司自109年3月4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得於中國使用原告在中國註冊之「」、「」商標,有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授權書可稽,足見被告並非善意。

綜上,堪認被告公司所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情事。準此,被告公司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5.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大陸地區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構成系爭商標之侵害,業如前述。因被告公司仍從事製造、販賣輪胎產品之業務,就本件侵害態樣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有排除其侵害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為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應予准許: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創立於70年,服務據點遍及全臺,多年來致力維護系爭商標所表彰品牌形象、品質,業據其提出其臉書粉絲專頁所示全台經銷商列表及截圖、MotoBuy專業摩托情報、兩輪誌臉書專頁介紹、yahoo!汽車報導為憑,被告公司於與原告授權關係終止後,竟在我國機車雜誌刊登聲明行銷與原告商品同一之輪胎產品,在電商平台上亦有販賣要約被告公司「固满德」輪胎商品且標示出口地為中國之情形,自已損害原告透過商標所欲連結之本土製造高品質形象,對原告之業務信譽造成損害。

又被告陳O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商事主體公示信息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陳O生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亦即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一日,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專利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近似) 「磁磚」設計專利:法院認為,原告的設計專利是「成組設計」,其專利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分拆逐一比對,且兩造整體外觀不構成近似。

#設計專利 #成組設計

成組的設計專利
專利範圍是什麼?
如何進行侵權比對?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吧!

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也可以再思考一下:
當事人想要保護的是磁磚組合而成的牆面設計
應該要怎麼做呢?

【磁磚成組設計專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3/01/blog-post_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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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分別為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9條第1、2項所明定。

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該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成組設計,係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而為成組物品整體之視覺性創作。故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係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據以確定專利權範圍。確定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所載之內容,以其所揭露之成組物品的整體用途據以確定,不得拘泥於各構成物品(即各個組件)之用途。確定成組設計之外觀,應以圖式所揭露之物品組合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為準,不得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系爭專利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磁磚組,該磁磚組為一成組設計,合計由五個組件所組成,各組件都具有一長矩形片體,該片體表面中央設有一道長條凹槽,其各組件設計內容分別為:

組件1:在該凹槽的上方左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2: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3:在該凹槽的下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表面設有全部長度為平面紋;

組件4:在該凹槽的上方右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在該凹槽的下方右側表面設有約3/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組件5:在該凹槽的下方左側表面設有約1/4長度不規則的仿石材雕花凸紋,而該凹槽的上方及下方其他表面則為平面紋。

依上訴人所述,上開組件編號或排列順序並無順序上之意義,安裝時亦無須依序組裝。

是綜觀前述,系爭專利之單一磁磚組件主要可以凹槽為界,凹槽之上下左右分別為不同面積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面紋,由於安裝時不依請求項所列之組件順序排列,因此實際施作時,仿石材雕花凸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可能同為雕花凸紋或平面紋;同理,平面紋之上、下及鄰側磁磚亦可能同為平面紋或雕花凸紋,亦即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交錯參差,單一磁磚組件之平面紋與雕花凸紋並未透過刻意安排與其他磁磚組件之組合順序形成特定之整體形狀或花紋。而系爭專利之磁磚於排列組合後所任意形成之特定參差花紋、形狀整體外觀,亦非系爭專利之權利請求範圍,蓋任意排列組合所形成之整體形狀或花紋可能性眾多,非系爭專利得預先確定並以之特定作為請求之範圍。

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所欲呈現之視覺效果乃整片石牆之意象,非一一比對單一磁磚,倘僅是些微改變而未改變石牆外觀,仍應構成近似云云。

惟查,平面紋與仿石材雕花凸紋乃習見之磁磚表面紋路設計,系爭專利所欲呈現者乃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視覺效果,而上訴人所提出指稱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經原審勘驗後,確認系爭產品編號(每片磁磚背後預設之編號)4、6、1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2構成近似,編號2、15、21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3構成近似,編號5、7、9、24、26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4構成近似,編號12、13、17磁磚與系爭專利組件5構成近似,惟編號1、10、18、19、22、25磁磚因有平行波浪凸紋而與系爭專利組件1不近似,編號16、20、23磁磚之外觀則因各自設有長短不一之仿石材雕花凸紋及平行波浪紋,與系爭專利各組件均不近似,此有勘驗程序筆錄可參。

上開勘驗不論比對結果如何,可資確定者,乃前開結論係以系爭專利各組件與系爭產品一對一比對後所為之判斷,非以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組成後之整體外觀互為比對。

㈢按成組設計之專利權範圍應由全部物品之外觀共同確定,不得將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逐一比對,或選擇性地僅就部分物品個別認定其外觀。

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之五件組件並無排列順序之限制,是其實際排列組合於牆面時,係呈現平面與仿石材雕花凸紋參差交錯之整體外觀。

而系爭產品係由26片共9種不同外觀組件磁磚所構成,於實際鋪設牆面時係呈現平面、仿石材雕花凸紋、平行波浪紋交錯之整體,其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由5片所構成排列組合之整體外觀,兩者不論係透過編號依序排列組合或亂序排列組合所呈現之整體外觀明顯產生不同的視覺效果,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會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兩者之外觀並不近似,尚難僅因系爭產品亦有平面及仿石材雕花凸紋元素即認為實際鋪設後所呈現之整體外觀必然構成近似。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成組排列所呈現之花紋、形狀整體外觀既不近似,普通消費者於選購時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然外觀不近似,兩者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為製造、販賣等行為,且應將系爭產品回收銷毀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營業秘密 妨害電腦使用)法院認為,被告擔任原公司的MIS,於離職前複製原公司所有資料,以供未來開設新公司使用,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的電磁紀錄,應負擔刑事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2022.12.22)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羅O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O權犯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各壹個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O權前於民國98年至107年4月30日間,任職於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衛普公司)、安寶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安寶磁公司),並於100年起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其因欲從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離職,自行與該公司之軟體工程師00000000000000(中文名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外另創設智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波公司)以經營與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相類似之業務與之競爭,其明知未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供己私用,並經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明白告知不得將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攜離;且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所有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又稱微型緊縮場量測系統、縮距毫米波測試系統、毫米波天線、毫米波OTA量測技術)等重要電磁紀錄,未經授權或非為執行職務需要,更不得擅自重製取得上開資訊,竟基於無故非法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7年3月12日18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9時33分止,在上址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並以自動排程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羅O權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資料夾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羅O權嗣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供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以此方式無故非法取得衛普、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致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受有因上開重要且大範圍電磁紀錄遭羅維權無故非法取得後,從事產品行銷推廣及市場競爭所生之營業利益減損及客戶資料流失之損害。

嗣因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代表人劉O宗發覺有異,經檢查公司電腦之紀錄資料,始發覺上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維權位於桃園市○○區○○○○00○0○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羅維權所有儲存上開資料夾及其內檔案電磁紀錄之隨身硬碟(編號A-2)及電腦硬碟(編號A-3)各乙個。

二、羅O權明知址設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嗣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107年7 月24日,在上址智波公司內,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經營3D天線量測系統業務,向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邀約簽立合約,並以智波公司之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嗣因建舜公司向衛普、安寶磁公司告知,欲直接改向智波公司下單,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始悉上情。...

理 由
...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O權對於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電腦檔案,並直接將原本屬於告訴人公司的電磁紀錄資料備份於隨身硬碟中拿走,放在其新成立之智波公司電腦中;及其於智波公司尚未依法設立登記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予建舜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或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辯稱:有一次告訴人公司電腦有中勒索病毒,所以為了避免再次損失檔案,所以才有外部備份的習慣,後來就圖方便,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才拷貝出來帶至智波公司,伊認為這些資料不會造成衛普及安寶磁公司的損害;至於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有固定備份習慣。且當時任職衛普公司,並非無故備份。況且,被告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另智波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已成立籌備處,並在「華南商業銀行」開戶,且係建舜公司主動找上被告請求報價,建舜公司亦知悉智波公司仍在籌備階段,智波公司籌備期間只是在準備,尚未有交易行為,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上之風險,故其構成要件應限定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使人誤認以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俾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刑法第359條部分:  

⒈查被告原任職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此2公司辦公處所、電腦伺服器均共通相同)擔任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即MIS人員,負責管理上開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電腦檔案,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下午6時59分起,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3分止,在上開公司內,接續以伺服器管理者身分帳號「admin」登入伺服器電腦並插入個人隨身硬碟,以自動排程方式拷貝複製「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資料夾至上開個人隨身硬碟,嗣基於同一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13時04分起至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止攜帶外部儲存裝置接上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伺服器,以「Victor」帳號進入[SE]軟體部門複製、修改、刪除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資料夾暨其內檔案,其後並將上開非法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帶至其另成立位於桃園市○○區○○○○00○0○之智波公司,並灌入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欲作為日後智波公司經營參考運用之途,而取得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上開之電磁紀錄。

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1月24日至智波公司進行搜索,並扣得隨身硬碟及電腦硬碟,其中確實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榮宗、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之伺服器歷史讀取資料及檔案資料存取紀錄等件...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擔任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MIS)職務,本有權登入公司伺服器,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電腦資訊是放在同一個資料庫,其為了防止資料逸失,一直以來均有以隨身硬碟備份資料之習慣,告訴人並無任何書面、電子郵件等客觀證據證明有告知員工不得將資料存入隨身硬碟,被告並非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衛普公司跟安寶磁公司所在地相同,兩公司的電腦資料是同一個資料庫(即伺服器),被告羅維權曾經任職於安寶磁公司,擔任之職務為業務跟MIS,MIS是做公司的電腦管理,業務是做銷售。

被告擔任安寶磁公司電腦伺服器管理者工作的主要內容是維護電腦的正常運作還有接受伊授意去開權限,但被告僅能在安寶磁公司及衛普公司兩個硬碟之間重製檔案資料,並不能帶出等語。

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4日訊問時自承:「我於106年年中口頭上向劉O宗提離職表示半年後想離職,劉榮宗有慰留,但我還是堅持離開,107年4月30日我正式離職。…因為當時我有計劃要自行成立新的公司,並且也從事組裝及販售天線量測系統方面的業務,所以我才帶走安寶磁公司的所有資料以便我日後參考…我複製這些資料都是我投入安寶磁公司的心血,我複製這些資料是為了以後成立新的公司參考用」。

另被告在108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離職前,劉O宗有提醒他如果他帶走資料會花2,000萬元來告其,其記得最後有跟劉O宗說其不會取用」;「(今日調查局人員至智波公司實施搜索在電腦內有發現原本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有何意見?)有這些存在衛普公司及安寶磁公司的資料沒錯,但是有些工程紀錄,還有一些是想說想要參考以前做過什麼,所以我有把它拷貝出來」。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在106年年中已有離職打算,而其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檔案資料之目的,係為了日後成立之智波公司使用,顯非為了備份之用途,且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劉O宗於被告離職之前,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得擅自將告訴人公司的資料攜離,被告竟置若罔聞,於即將離職前即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之本案電磁紀錄,並於離職之後將告訴人公司本案電磁紀錄帶至智波公司儲存於智波公司之電腦硬碟中,自屬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該等電磁紀錄,均無礙於被告無故取得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劉O宗於原審證稱:「ENG」裡面是硬體部分,所以我們系統設計的設計圖,各種不同系統的設計圖。上開設計圖是所有的團隊設計的,包括硬體部分,還有微波(RF)部門也會參與討論產生出來的成果。上開設計圖在交易上有經濟上的價值,因為是完整的設計圖,可以產生一套量測系統,產生的經濟價值就是如果要做量測系統,是去研發設計出的完整設計圖重製發給人家去做,就可以製造出跟我們一樣的量測系統,然後可以去市面上銷售等語。應認為本案電磁紀錄具有甚高之經濟上價值,且非被告所獨立開發,且其於行為時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該等電磁紀錄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非被告可於未經公司許可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取得,甚至攜離至新成立之智波公司參考使用甚明;再者,被告所取得系爭衛普公司、安寶磁公司之電磁紀錄資料夾及檔案中,除專業之「ENG」(公司工程部門資料,含實驗室所需要產品設計圖、工作計畫,及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等機密資料)外,尚有「ADM」(公司行政部門資料,含人事資料、財務表格、行政作業流程即公司活動等資料)、「EMW」(公司正在進行之計畫所有檔案,含合約、技術文件、報價單、履約測試報告、採購單等資料)、「HISTORY」(公司2年前所有計畫資料)及「SALES」(公司業務部門所使用之文件,含客戶資料、產品資料及推廣文宣等資料)等一般公司行政管理、財務、客戶及銷售等資料夾及其內檔案之電磁紀錄,另外「SE」資料夾係有關告訴人公司軟體部門工程師為客戶進行客製化系統規劃及硬體搭配之相關原始碼及執行碼資料,屬於告訴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之上開各該資料夾、檔案等電磁紀錄除了關於告訴人公司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之技術資料外,更有告訴人公司關於經營之人事管理、財務、銷售等軟體系統或存檔、客戶名單、交易等資料,被告擅予複製取得,並據為私有,顯然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權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於離職前夕,短期間內密集且大量的將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並於離職後攜帶至新設立之智波公司,顯非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已逾越必要範圍,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而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被告將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重製拷貝至其個人隨身硬碟,該電磁紀錄內容,均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人事管理、財務系統及客戶、電腦程式碼等資料,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帶至其另成立之智波公司,並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市場上競爭之優勢,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應屬明確。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查智波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係於107年8月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智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2頁)可稽,並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該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前,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惟被告竟於107年7月24日以當時尚未經設立登記之智波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予建舜公司,有智波公司2018年7月24日開立之Q18008W02報價單(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5頁)在卷,此外,尚有建舜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見107年他字第6626號卷第57頁),其內容為建舜公司表示上層裁示以價格考量為主故向智波公司下單;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成立之智波公司,原本要與建舜公司簽約,但劉O宗跟對方說要對智波公司提告,所以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顯然被告於智波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之前,即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建舜公司為報價之經營業務行為。被告及辯護人雖為前開辯解,惟查,被告以智波公司名義開立之上開報價單,其上並無「籌備處」之記載,且被告客觀上使用已印妥頭銜為「智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Quotation」即報價單,該報價單有中、英文公司名稱、地址,且以「W」為標誌,簡稱為「WISPEC」,上載各項關於報價交易商品之品名規格、單位、單價、數量、金額、營業稅等均屬齊備,其確屬正式之報價單格式且符於一般交易情況,顯示被告確係以「智波公司」名義,向建舜公司進行報價磋商而為邀約對方簽立買賣合約之經營業務行為。

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即足當之,並未以契約實際成立,或必須交易相對人誤認該公司係已登記之公司為必要,被告在智波公司設立登記前,以智波公司名義對外進行報價,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須使相對人誤認為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始構成該項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擅自複製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ADM」、「ENG」、「EMW」、「HISTORY」及「SALES」、「SE」等資料夾之行為,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等語。

經查,告訴人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所開發之縮距量測系統MiniCATR相關電磁紀錄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開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惟該部分與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原審認為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因認該部分並非原審審理範圍,檢察官於第二審程序仍提出爭執,主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受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經查告訴人主張營業秘密之資訊內容僅籠統宣稱上開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其營業秘密,惟未特定其內容及範圍,係主張顯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無由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要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逐一列舉,以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提出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雖限縮其請求之營業秘密內容為4項,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衛普公司本來就是代理國外品牌天線量測系統,相關資訊也都是從國外取得,並非秘密,也非該公司專門或獨有的資訊。安寶磁公司的天線設備,並非自行研發,也是從其他公開產品中逆向還原而來,天線測試設備、系統已存在數十年,5G寬頻通訊之天線測試設備、系統亦然,相關技術均沿用過去技術等語。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告訴人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回應,惟告訴人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上開辯解提出具體之回應或說明,本院審酌依告訴人公司111年1月17日刑事第二審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告訴人公司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並非自始由其自主研發,而有與第三人共同合作研發,或者是向其他廠商購買分析設備,廠商並有提供公版程式供「分析設備」、「控制卡」進行運作,告訴人公司為了優化程式,由軟體部門工程師撰寫「軟體設定檔」連接分析設備及控制卡,惟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其撰寫「軟體設定檔」之具體內容,則第三人既有之技術,與告訴人公司自行開發之技術應如何區分,告訴人公司自行撰寫之「軟體設定檔」內容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即不無疑義,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為進一步之舉證,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公司主張之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此部分應認檢察官、告訴人公司未盡舉證之責任,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3年1月8日 星期日

著作權(商標權 經銷代理)GeneDireX:法院認為,原被告公司雙方是約定「 共同經營GeneDire品牌」,原告公司任意終止合約不合法。被告公司繼續使用商標及文案,並無侵害商標權或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㈠經查,兩造對於104年8月間訂立系爭大同合約,嗣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合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規定,得由當事人任意終止,德怡公司業於105年4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德怡公司在另案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事件有主張另以109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大同合約,惟本件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兩造間系爭大同合約之合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德怡公司片面終止為不合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德怡公司雖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為經銷契約,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混合性質,得類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云云。

惟按所謂「經銷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

第3條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如下:合約簽訂前一年實際獲利為計算標準...德怡原料進貨成本×000=森兆取得GeneDireX產品成本」。

第4條約定:「德怡即日起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既取得瓶裝產品成本公式如下:德怡貨品進貨成本×000」。

系爭大同合約既約定兩造「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約定雙方獲益平分計算之公式,足見系爭大同合約係約定雙方之合作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經營其業務及獲得收益,並非受德怡公司之委託,以德怡公司之名義辦理其事務,性質上與代辦商不同,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係具買賣及代辦性質之經銷契約,尚非可採。

況且,系爭大同合約亦非未定期限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未定期限之代辦商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德怡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大同合約第5條約定:「德怡與森兆在不破壞既有的合約條件下,雙方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足見系爭大同合約屬於經銷契約云云。

惟查,上開約定僅在表明兩造「雙方」均不再增加新的獨家經銷商,並不能反面推論森兆公司為德怡公司之授權經銷商,德怡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德怡公司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見)。

⒉德怡公司雖主張,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係因森兆公司負責人李O諺與德怡公司負責人張O修討論如雙方不再合作,李O諺欲將其持有之德怡公司股份出賣予張O修,由於雙方對於股份出賣之價格無法達成合意,經過磋商,李O諺同意以000萬元之較低價格將德怡公司股份出售予張O修,並簽立系爭大同合約,雙方繼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乙證17、18電子郵件、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

系爭大同合約約定由兩造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開發新客戶,並定有年度採購目標及雙方獲益平分公式(合約第1、3、4、6條),與一般繼續性供給契約,僅單純由一方交付貨品及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不同。

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臺幣○○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6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足認系爭大同合約訂立時,兩造已預計以森兆公司在第一年度加6個月寬限期間內達成00000萬元採購目標為期,若未能達成上開採購目標,系爭大同合約即終止,應屬定有期限而非不定期限之契約。

系爭大同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森兆公司取得GeneDireX商品的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的000至000倍,藉由上開第3、4、6條進貨價格及採購目標之約定,可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此為德怡公司由系爭大同合約所獲得之對價,德怡公司並非無償授權森兆公司共同經營,至於森兆公司為了維持系爭大同合約關係,除了須向德怡公司進行高額之採購外,其經營「GeneDireX」品牌應有相關經營計畫並支出行銷費用及營運之成本,如認為德怡公司享有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森兆公司將無從預測其可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除了影響森兆公司預定之營業計畫外,也可能造成其為了經營「GeneDireX」品牌所支出之行銷費用及營運成本無法回收,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對森兆公司顯屬不公,也有悖於雙方締約時之意思。

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大同合約之緣由,及系爭大同合所約定之終止事由,除了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於第一年加6個月寬限期未達採購目標,及第7條約定森兆公司遲延貨款達3次以上,德怡公司得終止契約,此外並無約定其他當事人一方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解釋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認德怡公司不得於第1年及寬限期6個月尚未屆滿之前,片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

⒊德怡公司主張,該公司發現森兆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韓國、日本、歐盟等地惡意搶註GeneDirex商標,德怡公司才以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提出附表三森兆公司搶註商標時間軸、甲證9、甲證28、甲證29、甲證34-38等資料為證。

森兆公司則辯稱,兩造係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故無在國外惡意搶註之問題。

查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的行為,與系爭大同合約義務之履行無關,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可依法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主張其權利(依德怡公司陳報之資料,森兆公司在其他國家申請「GeneDireX」商標爭議案件,部分國家之商標主管機關已作成撤銷森兆公司商標之決定,部分國家尚在審查中,其中德怡公司向歐盟智慧財產局請求宣告森兆公司在歐盟註冊之「GeneDireX」商標無效一案,已遭駁回),如受有損害,亦得向森兆公司求償,德怡公司以此事由,片面拒絕對森兆公司供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正當。

系爭大同合約係104年8月簽立,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森兆公司終止合約時,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約定之第一年採購期限尚未屆期,德怡公司片面終止合約,自非合法。

⒋又按,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終止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參見)。

縱認森兆公司於他國申請註冊GeneDirex商標係違反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上義務,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之前,並無通知森兆公司補正或催告其履行合約(例如要求森兆公司撤回在他國之商標申請案,或將其取得之商標移轉於自己所有等),即任意單方面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尚非適法。

⒌德怡公司雖稱: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並非契約的自然消滅期限,而是契約的解除條件,系爭大同合約因為本身並無自然消滅期限,意定終止權又僅限於訂約後1年半內,若不能類推適用民法有名繼續性契約之約定,使雙方有任意終止權,此契約只能合意終止,顯非妥適云云。

惟查本件因德怡公司在第一年採購期限未屆滿時即停止出貨,致森兆公司無法在第6條約定期限內達成00000萬元之採購目標,德怡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第6條之終止契約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參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之期間於德怡公司拒絕供貨時停止進行,待雙方繼續履行合約時再行起算,屆時森兆公司如有違反系爭大同合約第6條或第7條之約定,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大同合約,並無德怡公司所稱永遠無法終止之情形,其主張尚不足採。

⒍德怡公司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大同合約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訴,德怡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德怡公司之上訴,有該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森兆公司並無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情事:

㈠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係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銷售「GeneDireX」產品。

又德怡公司自98年7月起公司內部即有針對「GeneDireX」產品包裝上美術圖案進行討論,並提及文字內容之尺寸面積、商品將被夾著包裝起來、邊框顏色等等,有德怡公司提出之公司內部郵件及附檔資料可稽,堪認德怡公司為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

森兆公司雖抗辯該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且外包裝之印製係由森兆公司下單給包裝廠商,故森兆公司為共同著作人云云。

惟查,甲證2第1頁之其中一封信件寄件人雖為李O諺,但信件內容為確認產品的存放條件,與系爭美術著作的創作無涉,該等信件內容為德怡公司員工○○○將有關於系爭美術著作的完成品寄給德怡公司其他同仁或主管確認(taqkey為德怡公司之英文名稱),甲證2無法證明森兆公司有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創作過程,又系爭產品之包裝盒雖係由森兆公司下單予包裝廠商,有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該報價單之日期為100年1月4日,距離上開甲證2電子郵件之98年7月時間相隔甚遠,且無法由報價單上所載之「下單者」推認即為該包裝圖案之「創作者」,故本院認為森兆公司辯稱其為系爭美術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尚不可採。

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簽訂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共同合作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應認德怡公司同意森兆公司在共同經營「GeneDireX」業務之範圍內,同意及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本件德怡公司係主張因系爭大同合約業已終止,森兆公司於合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主張該公司自始未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㈡德怡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大同合約「德怡將提供森兆GeneDirex商品、森兆取得GeneDirex商品之成本為德怡原料進貨成本的000倍」等語,可知雙方締約真意為:德怡公司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森兆公司於107年5月20日以後銷售之GeneDirex商品,皆非向上訴人購買,已逸脫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約定德怡公司及森兆公司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德怡公司對於森兆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應屬於在合約期間內概括性之授權。

系爭大同合約條文並未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購買GeneDirex產品之原料,而不得向第三人購買,亦未約定僅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上開主張,已超出合約文字之範疇。

衡之常情,雙方若有上開授權範圍限制之合意,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理應明文記載於合約,以杜爭議。

觀諸系爭大同合約有多處手寫修改,如雙方就進貨來源有如此嚴格之限制並達成合意,自應載明於合約,甚至約定相關查核機制,惟德怡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佐。

系爭大同合約第3、4條已約定雙方獲益平分公式,森兆公司向德怡公司取得產品之成本,為德怡公司原料進貨成本之000至000倍;第6條約定森兆公司對德怡公司第一年採購目標為00000萬元,上開約定,已足以保障德怡公司在第一年度獲得穩定之收益,尚無約定森兆公司只能向德怡公司進貨之必要性。德怡公司主張,系爭大同合約並無任何授權金之約定,若將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之授權與產品買賣脫勾,無異使森兆公司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云云,尚非可採。

本院認為德怡公司主張其僅授權森兆公司在向德怡公司購買的商品上才能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不足採信。

⒉又查森兆公司曾於105年4月間向美國廠商採購000000000 0000000 000000(實驗試劑的一種),使用GeneDireX品牌,並命名為GeneDireX Unviel 000000000 0000000 000000.此商品之原料由森兆公司自行採購,並由森兆公司自行設計包裝,由於系爭大同合約簽訂後GeneDireX的網站係由德怡公司管理,故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德怡公司負責人張繼修協助放入網站,張繼修於同日回覆:「恭喜您們有新產品上市!給我們的價格又是如何啊!?」其後森兆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26日回覆報價。

由此可知,系爭大同合約存續期間,森兆公司也可自行生產開發GeneDireX產品、設計包裝,並自行決定價格,並非僅得向德怡公司採購產品,若依德怡公司之主張,其負責人張O修見森兆公司向第三人採購其他產品並使用「GeneDireX」商標,還要求放入「GeneDireX」網站,豈有可能「恭喜」森兆公司推出新的「GeneDireX」產品並詢問給德怡公司的價格為何?上開電子郵件足證森兆公司依系爭大同合約取得授權之範圍,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
  
三、系爭語文著作不具原創性: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見)。

㈡系爭語文著作之內容如下:「A unique combination of PCR products and a numberof proprietary plasmids digested with appropriate restriction enzymes to yield 11 fragments. The DNA includes fragments ranging from 000-0000 base pairs. The 500 and 1,500 base pair bands have increased intensity to serve as reference points. The approximate mass of DNA in each bands is provided (0.5 ug a load)for approximating the mass of DNA in comparably intense samples of similar size.」其中文翻譯為:「本產品是聚合酶連鎖反應產物及數種特有質體的獨特結合。這些質體經適當的限制酶酶切後產生11個片段,適合作為瓊脂糖凝膠電泳的分子量標準。DNA包含的片段範圍從100-1,500個鹼基對。500及1,500鹼基對條帶具有較高的強度而可以作為參考點。DNA每個條帶的近似質量為0.5μg/per load,可用以預估類似大小的樣品中的DNA質量」。上開內容,絕大部分是產品的規格敘述,及部分極簡的功能敘述,且多使用生物化學上的專有名詞,如PCR(聚合酶連鎖反應)、restriction enzymes(限制酶)、plasmids(質體)、base pairs(鹼基對)、band(DNA電泳實驗中,肉眼可見的經染色後的DNA片段位置),load(電泳實驗之劑量單位),此等專有名詞之用法均是固定的,甚至配合專有名詞之動詞亦有固定之專門用法(如描述用限制酶分解DNA之情況時,使用之動詞一定是digest),並無任何個人精神創作之成分在內。扣除此等部分後,其餘部分亦未見展現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精神作用,應認系爭語文著作不具最低程度之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  

四、森兆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  

系爭大同合約第1條明定:「即日起將於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

由上開約定可知,德怡公司與森兆公司締結系爭大同合約,約定在全球市場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美術著作已取得德怡公司之概括授權,且並未限定於只有向德怡公司進貨之產品上,始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已如前述,森兆公司在其銷售之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及刊登於森兆公司網頁,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森兆公司基於系爭大同合約與德怡公司共同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並銷售產品,德怡公司並授權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德怡公司於105年4月29日通知森兆公司停止出貨並終止系爭大同合約,其終止為不合法,系爭大同合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森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及系爭美術著作並未逾越系爭大同合約之授權範圍,至於系爭語文著作則不具有原創性,德怡公司主張森兆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及系爭美術著作、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兆公司及其負責人李O諺應連帶賠償29,828,354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828,354元本息,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刊登聲明啟事於新聞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