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1日 星期二

(商標 合作 合約終止)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合作經營「GeneDireX」品牌,雙方對於如何終止合約已有規定,原告終止的通知不符合約的規定,不生終止的效力。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1.04.20)

原 告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森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原告,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公告日期為109年3月1日、專用期限至119年 2月28日。
(二)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經營「GeneDireX」品牌,原告提供「GeneDireX」商品予被告販售並提供保固。又原告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後未再與原告交易,原告另於109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三)被告所販售商品上(如甲證4至7所示)有出現系爭商標。
(四)原告所提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之發票(如甲證8)為被告所開立。
(五)被告有收到原告寄發日期為109 年10月21日之存證信函(如甲證9)。
(六)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政諺違反著作權法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29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七)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民著上字第19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
(三)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第1類商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
(二)兩造就系爭合約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均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雙方係以「第一年度採購目標四千萬元無法達成」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合約即自動終止,因兩造就系爭合約交易金額並未達上述採購目標,且自105年10月3日之後,被告亦未再與原告交易,故系爭合約已於106 年3月1日自動終止,且原告亦已於109 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等等。

然查,系爭合約第6 條固有訂明「訂定森兆對德怡第一年採購目標為新台幣四千萬元整,第一年度採購目標若無法達成,可提供森兆6 個月寬限期。若未能達成,契約終止。」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8 條同時約定「下列情形契約終止:雙方協商一致,終止。」,是以,倘被告未達第6 條所訂之採購目標金額,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是否仍須依第8 條約定經雙方協商合意一致,並非無疑。

縱認原告因被告向其採購未達目標金額,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的採購期限為1年加上6 個月寬限期(即106年3月1日),原告於被告採購期限未屆至前,即於105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5年4 月29日或於同年7月29日終止,即非可採。

再者,依原告105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即日起⒈終止相關合作及銷售協議。⒉終止森兆貿易有限公司(BIO-HELIX CO,LTD.)所有人員使用GENEDIREX email 帳號。⒊停止出貨並結清所有貨款。」,可見原告早於105年4 月29日即單方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停止出貨予被告,則被告客觀上顯然無法繼續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向原告採購,是被告採購目標金額無法達成,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的行為,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故原告嗣於109 年10月21日再以被告未達系爭合約所訂採購目標為由,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即屬無據,並非可取。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委任契約之繼續性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5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3 個月前通知對方等等。然參酌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兩造係共同經營「GeneDireX 」品牌,雙方各自經營現有及新開發客戶,不得以惡意削價競爭或斷貨方式,取得對方訂單等內容,可見系爭合約著重在雙方之合作關係,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辦理其事務之情形,因此兩造並非成立如原告所稱之委任或代辦商契約,原告執此作為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顯不足採,仍應回歸系爭合約之約定。

準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將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使用於第1 類商品,均屬無理。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2021年5月10日 星期一

娛樂法(著作權)【谷阿默5分鐘看完一部電影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娛樂法(著作權)【博恩TAIWAN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實質近似 合理使用 戲謔仿作parody) 周湯豪「帥到分手」v. 黃乙真「帥到分手」: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認為,被告為戲謔仿作,不構成抄襲。





by20210511
  
#帥到分手 
#音樂 #著作權 #合理使用 
#詼諧仿作 #言論自由
 
周湯豪 帥到分手 
黃乙真 帥到分手 

「北檢分案後,比對2首歌曲的曲風、歌詞及旋律,認為 #2首歌只有帥到分手這4字相同,#相對應的旋律相差了1個音符,且黃乙真該曲歌詞是 #質疑「帥到分手」,而 #非剽竊他曲偽裝成自己的創作,認定該曲不構成侵權,今年4月予以不起訴。

環球音樂則向高檢署聲請再議,高檢署認為黃乙真被控侵權的歌曲,屬於具有高度創意的「#諧謔仿作」,#不應以刑事責任相繩,認定違反著作權的罪證不足,駁回再議而確定。」

追伸:
本案因為是一個刑事案件,而且沒有去法院,因此,是不是構成合理使用,是不是構成parody,沒有來自法院的最終判斷。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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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 
#音樂法

(商標 註冊 後天識別性)「101」商標註冊於「百貨公司」等類別,經台北101長期廣泛行銷,已成為台北101的「重要營運表徵」,具備後天識別性,應予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6號裁定(2021.04.22)

上 訴 人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參加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1」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及第41類「提供觀景台之觀景服務;舉辦運動競賽;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運動活動」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374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不具識別性之情形,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9年2月24日中台異字第107081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作成異議成立與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推翻我國商標審查實務樹立之判斷基準,逕肯認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連用之使用證據得作為其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基礎,而未考量在排除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的商標後,系爭商標是否仍單獨具有識別性,消費者是否仍係以「台北lOl」、「TAIEPI 101」等另案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之特徵,如將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更改為單獨「101」之描述,是否仍得使消費者當然聯想參加人此一單獨來源,原判決未闡明其論理依據,即跳躍式地推導出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實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參加人之系爭商標雖與「台北101」、「101設計圖」或「TAIPEI 101」商標有並存使用,然系爭商標「101」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及各大新聞媒體傳播,已使得相關消費者得以接觸系爭商標,並將之與參加人產生一定之連結。是包含「101」數字之數商標,形成同一系列商標,因長期大量之使用,有增強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101」之後天識別性,且經參加人大量密集長期宣導推廣使用,使商標圖樣「101」字樣成為重要營運表徵,並具備高度強烈之識別作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法、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2021年5月4日 星期二

娛樂法(商標)情趣夢天堂:被告銷售的盜版光碟播放後會顯示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構成侵害商標權。

#AV #著作權 #商標法

別忽視註冊商標的重要性。
也別忽視註冊商標有時候比著作權更好用。

回想起A片試圖爭取著作權的那個時代,
曾經有機會或許可以處理相關案件,
but因為是女律師所以就sayonara了。
就著作權律師的角度而言,
真的很可惜。

「別以為賣盜版A片只會觸犯《#著作權法》!現在所有日本成人影片大廠多已透過台灣代理商來台註冊商標,台北光華商場「情趣夢天堂」就因販賣盜版日本A片,卻沒有將影片上的LOGO打馬賽克,被5家代理商聯名提告,台北地院依《#商標法》判該店負責人劉一董5月徒刑。」

新聞:賣盜版A片Logo沒打碼 色情業者這下慘了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0502/MRBHUDOIT5C4XGFSNSFOCFGGAA/

【情趣夢天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2021.4.13)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屬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祥公司)、日商馬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克斯公司)、日商威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望公司)、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以下簡稱知的財產振興協會)、日商日本家庭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家庭影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紀錄器具、影像紀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及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

現今之影片片商為辨識其所製作、發行之影片,多將其商標標註於影片內之一角,此已屬一般常人均可得而知之事,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以此為業之成年人,斷無由不知悉其所販售之 #成人光碟經播放後均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更遑論被告所販售之成人光碟於封面上均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以其他圖樣覆蓋,顯見應係販售者為避免遭查緝違反商標法而刻意將該商標覆蓋,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其所販售之影片含有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娛樂法律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2021.4.13)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O董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情趣夢天堂」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屬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祥公司)、日商馬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克斯公司)、日商威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望公司)、日商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以下簡稱知的財產振興協會)、日商日本家庭影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本家庭影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影碟、電視影片、電影片、影音光碟、卡通片、動畫片、數位影音光碟、光碟、錄音載體、聲音紀錄器具、影像紀錄器具、電子出版品及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可下載之影像檔案等商品,於107年間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乙○○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陽」之人購得侵害上開商標之成人光碟後,在其位於上址之「情趣夢天堂」商店內,以每片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來祥公司及知的財產振興協會之工作人員於107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前往「情趣夢天堂」商店查訪,並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播放畫面含有上開商標之盜版成人光碟共9片,旋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7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之「情趣夢天堂」商店內進行搜索,因而於店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光碟共計1,126片,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地址經營「情趣夢天堂」商店,並以販賣成人光碟為業等情...

㈣、被告另辯稱:伊不知道伊所販賣的成人光碟上有告訴人公司之商標,且本案並無發警告函,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法之直接故意等語。

然查,被告係以經營販售成人光碟為業,而現今市面上所販售之日本成人光碟多源自日本成人片商所製作成人影片,況依據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光碟封面可明確得知該等成人影片係日本片商所發行之成人影片,而被告自承其係自綽號「小陽」之人以每片20至30元之價格購入等語,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一般常人均可得知該成人光碟自不可能係經合法授權,更遑論被告係以此為業之人,是被告自當知悉其向「小陽」購入之成人光碟係盜版成人光碟。

現今之影片片商為辨識其所製作、發行之影片,多將其商標標註於影片內之一角,此已屬一般常人均可得而知之事,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且以此為業之成年人,斷無由不知悉其所販售之成人光碟經播放後均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更遑論被告所販售之成人光碟於封面上均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以其他圖樣覆蓋,顯見應係販售者為避免遭查緝違反商標法而刻意將該商標覆蓋,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其所販售之影片含有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伊並非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且無欲使消費者誤認商標為其所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成人光碟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且其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仍執意販賣扣案之成人光碟,則其行為自係基於行銷該成人光碟之意思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又該等商標使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成人光碟上,將使購買者誤認其所購得之成人光碟已經商標權人授權,自有侵害如附表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虞,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2021年5月3日 星期一

娛樂法(網路遊戲)家長v.競舞電競公司:9歲兒童用ibon花了一萬元購買網路遊戲的貝殼幣,父母拒絕承認,合約自始不生效力,電競公司應返回一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2020.11.27)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張O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 年8 月13日109 年度桃小字第125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應予廢棄:


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同條第5 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另行政院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則係依據上開消保法規定而定之,於107 年10月8 日公告,於108 年1 月8 日生效,依據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構成雙方契約之一部分。又經行政院公告之系爭事項第1 點第2 項更明確記載:「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遊戲費用。」(下稱退費內容)。

故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該退費內容不論有無訂入契約中,均應成為買賣雙方契約之一部分。而經濟部工業局(亦即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亦於該局109 年11月4 日函文中表示系爭事項係為了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更是為了促進交易雙方之資訊對等及公平始訂定之,故始要求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與消費者於訂約時應遵循。且具有強制性,主管機關亦具有派員查核之權利;工業局並明確揭露限制行為能力人付費購買點數後而其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之處理流程及爭議之處理為:「退費範圍係援引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若有已使用、兌換致不能返還情形者,應償還其價額」;此為主管機關考量各方利益及衡平後所訂定,此亦應為網路連線遊戲業者及其消費者所遵循。

⒉是以,上訴人公司完全遵照上開行政院規定之系爭事項,並以之訂定會員系統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並經過工業局之查核,服務合約中更已明確約定若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僅得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若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付費購買貝殼幣,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Garena官網公告之退費流程,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本公司確認後,將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

而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文明文揭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系爭事項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13 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見系爭事項係有規範一般人民之效力,而依據消保法規定,應成為契約之一部分。

然原判決竟然片面認定該「退費內容」不適用於本件爭議,亦無敘明該法規命令有違法且不應適用之理由,顯然無視消保法規定該事項應約束兩造之情事,而有違法裁判之情事,應予廢棄。

再行政院公告之系爭事項及退費內容於網路連線遊戲業界各廠商奉為圭臬,亦為主管機關用以要求、管制業界公司之相關規定,其中各項規定已經主管機關審慎考量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間之衡平法則,始為相關規定並公告施行;今原判決毫無理由即逕不適用該等規定,除顯有違法之外,亦將使主管機關往後是否仍得以該等事項要求各遊戲廠商遵循產生困難,而遊戲業界各廠商是否仍應遵循該事項、或該等事項根本並無拘束力等情,無論對主管機關或是業界廠商而言皆無所適從,亦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但原判決卻不附理由逕不適用系爭事項之退費內容,顯有判決違法之情形。

㈡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82 條,亦無視民法抵銷之相關規定,顯有違法之處:

⒈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若原審認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雙方本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因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交付之貝殼幣用盡,上訴人並曾以書狀中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貝殼幣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加以抵銷,則法官即應有就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義務,但原判決逕謂不得抵銷等語云云,顯非適法。

⒉甚者,原判決更認為依據民法第182 條,因被上訴人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故應免負返還貝殼幣價額之責,此更與法律規定有違;按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宗旨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但本件被上訴人即為交易相對人本身,其法定代理人甚至主張其係偷錢去為相關交易,原審逕為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之認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82 條規定之意旨,而且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⒊再則,本件交易行為係於統一超商進行,被上訴人係於統一超商購買點數,上訴人根本無從判斷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上訴人而言,僅能知悉有相關儲值進入遊戲,並交換為虛擬寶物及相關之遊戲體驗。且本案被上訴人是分次購入,故就被上訴人是否以其得動用之零用錢購買,而符合民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等,上訴人均無法確認,是若依據上開原判決之邏輯,上訴人始為民法第182 條所規範之善意受讓之人而無庸返還相對應之價金,更難以此歸責於上訴人,並命上訴人負擔返還買賣價金;原判決錯誤適用法條至此,實有明顯違法裁判。

⒋是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貝殼幣於遊戲中已經兌換成各種遊戲體驗狀態,並由被上訴人享受,其中也包括被上訴人取得之虛擬寶物、人物造型等可能有價值之物,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論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不存在,已有疑慮;而民法第181條後段復有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縱使原審認定貝殼幣已用盡而無法返還,依上開民法規定,亦應認定被上訴人應償還與其用盡之貝殼幣相當之價額1 萬元,既雙方互負債務當然得相互抵銷;原審未考量至此,顯有違法之疏失。...

四、本院之判斷:

...
㈡經查,原判決已敘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依法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並認「被上訴人既為98年12月10日生之人,故其於本件締約時確實尚未年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上訴人多次締結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系爭貝殼幣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但查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事前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貝殼幣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係於不到1個月內之期間,即先後陸續多次購買系爭貝殼幣達1 萬元,實已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更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而提起本案原審之訴,兩造間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即應因上開拒絕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等情,且已說明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有權就爭訟之契約條款解釋及適用,經訂入系爭合約中之系爭事項已與民法有所抵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該條款僅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之用,非當然拘束本院等語,故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不附理由而逕不適用系爭事項之「退費內容」,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


㈢再行政院依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並經公告之系爭事項第1 點第2 項雖明確記載:「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遊戲費用。」,且該等事項不論有無經明文載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業與消費者之消費契約中,均應成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然既成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屬契約之內容,則在該契約因法律規定而為無效時,即無從以契約之約定來拘束訂約雙方。

是查,被上訴人為98年12月10日出生,在108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7 日止之期間內,透過超商所設置之i-bon 多媒體事務機,連續與上訴人成立網路線上買賣交易時,僅為9 歲多不滿10歲之國小幼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再參以兩造均未為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購買點數之明細表,其上顯示交易金額,共有11筆為1,400 元、1 筆700 元、1 筆350 元、1 筆140 元、1 筆70元,總額已超過1 萬元,且佐以該等線上遊戲遊戲幣之交易,實非9歲小學幼童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該等網路交易行為本應依民法第77條之規定,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代理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並表示拒絕承認,則系爭線上交易之買賣行為,即應認屬無效,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所誤。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經上訴人將系爭事項之退費內容明文載入而成為該契約之一部分,惟因該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為無效,屬該契約一部分之退費內容,亦無從透過契約之方式拘束被上訴人。

㈣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明揭。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查,上訴人雖稱系爭事項所規定之系爭退費內容應已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審及兩造均應同受該效力之拘束等語。惟查,系爭退費內容縱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仍非法律,依上開說明,法官於審判個案時,仍可加以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而不受拘束,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有所誤。

㈤況查,系爭退費內容雖准許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以線上交易之方式付費購買貝殼幣時,得請求退費,似有斟酌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訂約時,該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且日後經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該契約即為無效之情形;但卻不問任何情形,只同意退還尚未使用之貝殼幣費用,即將該等不問消費者之行為能力,即任憑消費者使用網路線上購物而使契約處於未定致無效時之風險,完全轉嫁給消費者。因縱使退還未使用商品之費用,此退費部分,對於網路銷售業者並無特別不利益,但網路銷售業者卻可透過此等退費內容取得消費者已使用商品部分之實際銷售結果,將本應無效之契約有效化;

況網路遊戲之點數、代幣等,乃一虛擬商品,消費者購買後常立即使用完畢,則此等退費內容即有違民法規定該等行為能力欠缺之人所訂約之效力應處於未定狀態之立意。且若認系爭退費內容不問個案,可一體適用,則網路銷售業者自不會省思應如何以「實名購買制」或「其他可經審核行為能力之付款方式」,以減少上開契約無效帶給消費者之風險,此於不同個案適用時,即會產生不公平之現象

是以,本案之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於為系爭消費行為時,僅為9 歲之幼童,甫脫離無行為能力之階段,其應無法瞭解被上訴人所提供附原審卷第50頁以下多達12面之會員系統服務合約內容,更不可能如該合約前言所記載:「如您為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 歲但未滿20歲),應於您的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條款之所有內容及其後修改變更後,方得使用或繼續使用本服務」,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閱讀、了解該合約後再與上訴人訂約,故上訴人身為網路遊戲銷售業者,卻在與消費者訂立消費契約時,僅以此等事前概括說明之合約及以事後退還未使用商品費用之方式,規避自己與潛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之風險,實非誠信之舉。


㈥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為民法第182 條所明定。

是原審在經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事實,確認年僅9歲之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消費契約而受領該貝殼幣時,並不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於本案訴訟時,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認被上訴人免就已使用之貝殼幣加以返還,並無所誤,亦係原審本於法之確信所為之認定。然上訴人卻以此主張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顯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與其是否以合法取得之金錢或非法竊得之金錢加以消費無關,是上訴人認因被上訴人是以偷來的錢購買貝殼幣,且被上訴人本身即為訂約者,而無善意受領之可能,即無所據。

再者,上訴人復認其於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時,亦不知被上訴人之年齡,無法因此得知系爭買賣契約會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拒絕而無效,故其亦可適用上開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然查,上訴人身為一網路遊戲銷售業者,不可能諉為不知與之訂約之消費大眾,有可能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否則上訴人亦不會將系爭退費內容置入消費合約中。況上訴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可適用該等規定主張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予被上訴人之責任,洵屬無由。

是以,系爭退費內容雖可認為係處理類似本案爭議之最低標準,行政院始會加以公告規範之,亦非在每一個案中適用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於本案中卻有顯著之不公平現象,已如上述,故原審在審查系爭退費內容後,已於判決中具體表明:「系爭退費內容與民法之規定有所牴觸,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該等論述並無不當。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返還已使用貝殼幣價額之責任,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即無請求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抵銷,故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當屬有據,上訴人再以上開情詞為辯,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情形,即無理由。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