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3日 星期三

(專利 舉發 更正 民事訴訟有效性判斷)「梳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法院於民事案件審理原告專利的有效性時,亦得審酌其更正案是否合法。

#專利 #舉發 #更正
#民事訴訟有效性判斷

這是一個「梳子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的侵權案件。

專利訴訟常常發生被告說原告的專利無效後,
原告為了維持自己專利的有效性而對自己的專利申請更正。

法院說:民事案件審理原告專利的有效性時,也可以審酌其更正案是否合法。

法院談到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應該怎麼適用的問題。法院從立法目的加以探討,棒棒。

「在民事專利侵害訴訟,被告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無效抗辯),原告為解消(排除)無效事由,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要防禦方法(對抗手段),即 #藉由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推翻無效抗辯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行使,此即為日本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辯」、「對抗主張」。

其實重要的應該是法院的 #附帶一提

專利權人在行政程序中因為舉發成立而不能更正的時候,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還能不能主張更正?

法院說:


#當專利權人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時,即應免除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專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2019.06.28)

(四)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 ): 本創作提供一種梳子結構改良,具有一本體,所述本體 兩端分別具有一握柄及一梳針座,梳針座上設有複數個 梳針,其特徵在於:所述梳針座上設有至少一格擋部, 所述格擋部設置於複數個梳針之間;利用設置於複數個 梳針之間的格擋部以防止頭髮卡住而造成打結之情形, 且也節省了將新購入的梳子的梳針間隙擴大之時間,節 省了不必要的人力及時間成本,其中,藉由格擋部可將 吹風機所吹之熱風均勻傳遞至頭髮上,使頭髮因受熱均 勻而捲度平均(參系爭專利新型摘要,見本院卷第35頁 )。 2.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之判斷: (1)民事法院得自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源昌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於訴訟過程中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 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於系爭專利另案舉發程序審查中提出更正之 申請,原告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增列「該梳針座設 有複數個梳齒,該梳齒設置於該複數梳針與該隔擋 部之間,其中該隔擋部之高度係略低於該梳齒之高 度」之技術特徵,並請求增加請求項6 「根據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梳 齒的數量多過該梳針的數量」,此有專利更正申請 書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91 頁),且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主張依更正後請求項1-5 主 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則原告原起訴 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權利範圍,因108 年 2 月1 日更正申請之合法與否,將變更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權利範圍,然系爭專利於108 年2 月1 日 之更正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智慧局仍未 作成更正之審定(見本院卷第433-434 頁),準此 ,在專利民事侵權訴訟進行中,被告即侵權人為專 利無效之抗辯,原告即專利權人則為專利更正之再 抗辯,並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在智慧局未為更正審 定前,民事法院可否自為判斷更正案應否准許,而 逕依判斷結果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對象?即有先 行論究之必要。在民事專利侵害訴訟,被告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 原因(無效抗辯),原告為解消(排除)無效事由 ,維護其專利之有效性,除積極舉證反駁外,最主 要防禦方法(對抗手段),即藉由更正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推翻無效抗辯事由,以確保專利權之 行使,此即為日本實務及學理所通稱之「更正再抗 辯」、「對抗主張」。我國關於更正再抗辯之規定 ,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關於專利權 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 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 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 ,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 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 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 之期日。」。然依條文所稱:「且專利權人已向智 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 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對於更正之申請是否只要 符合新專利法第67條之更正要件,即非顯然不應被 准許而具備合法性?又「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 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 似認為除有「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 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之例 外情形外,原則上,法院仍應等候智慧局之更正審 定結果,再為本案審理裁判,如此一來,法院即不 具有自為更正合法性之判斷權限,一旦原告對於被 告之無效抗辯提出更正再抗辯,恐將拖延訴訟審理 之時程,導致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違反審理法第16 條承認法院得自為專利有效性判斷之訴訟經濟、審 理迅速化立法目的,自非妥適。 觀之審理細則第32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提起 專利權侵害民事訴訟,法院須判斷侵害專利權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專利權之權利範圍,以判斷有無侵害 之事實,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撤銷之原因 ,而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則 是否有侵害專利權範圍,須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審 核後,始能判定。因之,受理之法院應斟酌其更正 程序進行程度及兩造意見後,指定適當期日。但如 更正申請顯然不能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 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則受理之法院可無須斟 酌而即為本案裁判,爰訂定本條規定。」,可知, 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旨在規範民事法院於專利權 人為更正再抗辯時,法院應斟酌其更正程序進行程 度及兩造意見後,指定適當期日而為本案審理,並 無限制法院僅於「更正申請顯然不能被准許」,「 或依准許更正後之申請範圍,不構成專利權侵害」 之情形下,始可為本案裁判,亦無限制法院不得自 為判斷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蓋以,所謂「更正申 請顯然不能被准許」,顯然即屬賦予法院自為判斷 更正申請之合法性甚明。學者亦肯認法院應自為更 正再抗辯之合法性判斷,主張:「學理上來說,智 慧財產法院連是否有效都可以判斷了,更正居然不 能自為判斷,舉重以明輕,應該讓智慧財產法院也 可以判斷。」(100 年度第5 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 評析座談會議紀錄第36頁(謝銘洋教授發言),20 11年7 月8 日)審理細則第32條雖為更正再抗辯之原則性規定,然 關於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要件規定,卻付之闕如, 本院基於衡平理念、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及避免 專利權人權利濫用等理念考量,並參酌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含審理細則)立法時所參考之日本法制 ,從比較法觀點,歸納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再抗辯之 合法性,至少必須完全具備下述3 項要件:(A ) 提出合法的更正申請「包含單獨申請更正(訂正審 判)或併於舉發程序提出之更正申請(訂正請求) 」;(B )根據該更正結果,將解消被告抗辯的無 效事由;(C )被控侵權產品、方法,落入更正後 的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範圍內。此外,所需說明者, 在前揭(A )要件,由於智慧局頒佈專利審查基準 第二篇第五章舉發基準第5-1-12頁3.4.1 更正與舉 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5 )舉發案於行政救 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 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 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 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 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 正申請;於設計專利,因係全案審定,故原處分審 定舉發成立者,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是以,依智 慧局審查實務,對於專利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在行 政救濟程序中,專利權人將無從申請更正,如此一 來,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訴訟程序中,因專利請求 項經舉發成立而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其如欲於 民事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將因智慧局不 受理其更正之申請而無從符合上開(A )要件,易 言之,原告(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確實 提出適法之更正,在訴訟上乃屬必要,但是,在上 開所舉例外情形,專利權人即使想提出更正申請, 卻於法律程序上有所困難時,從公平的觀點,則應 本於個別情事原則之理念,當個案事實存在有「法 律上不得已之特殊情事」時,就應該免除申請更正 之要件,允許專利權人可向法院主張更正再抗辯, 是以,當專利權人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時 ,即應免除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 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專利權人在 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附此敘 明。 (2)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不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包括: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增列「該梳針座設有複數個梳齒 ,該梳齒設置於該複數梳針與該隔擋部之間,其中 該隔擋部之高度係略低於該梳齒之高度」之技術特 徵。惟查,該新界定之「梳齒」技術特徵並未揭露 於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其亦無具體且明確揭露於原告所稱之「圖2A與 圖3A」,是請求項1 之更正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2 0 條準用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更正為不合法。 系爭專利增加請求項6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述之梳子結構改良,其中,該梳齒的數量多過該 梳針的數量」之技術特徵。查上開更正結果,將系 爭專利請求項由5 項增加為6 項,且增加新的請求 項屬請求項增加申請標的,故實質擴大公告時申請 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4 項 之規定,其更正為不合法。 系爭專利108 年2 月1 日更正案不合法,已如前述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有效性與系爭產品有無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之文義範圍等判斷,即應 依系爭專利更正前(即公告本)請求項1-5 之技術 
內容進行比對,合先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著作權) 「寒戰」:不能以被告是IP承租者,就推論是被告非法下載影片。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刑智上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2019.06.20)

五、被告固承認係該IP位址之申請租用人,然告訴代理人指述及 上開軟體之翻拍畫面,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該IP位址於105 年 8 月19日3 時52分36秒起至同年月22日4 時57分36秒止,連 結網際網路至「速貢論壇」下載本案電影。經比對上揭「速 貢論壇」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使用本案IP者曾於105 年8 月21 日上午10時35分26秒下載本案電影(見偵查卷第83頁)兩者 在時間上固有重疊,然以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 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 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縱有設定WI 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 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 之可能,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 告,自須有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辯稱:我與我太太都會 使用家中網路,如果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密 碼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明確否認 曾經申請加入「速貢論壇」會員(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並未查證被告是否 為「速貢論壇」會員,上傳1 個載點需要會員,且有權限限 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復辯稱上開下載時間其在 上班。則上揭使用該IP下載本案電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非 無疑。 六、參以本院之前審理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之被告簡oo被 起訴非法下載影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情節與本件類似,該件被告 承認申請承租IP位址,惟否認其有下載該影片,辯稱其家中 WIFI無線分享器非只其一人使用,有時會分享親友使用,起 訴下載時間當時其陪同其妻在高雄市某醫院住院待產、生產 後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證明其當時在醫院 陪產,且經原審函查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確於當時自快官- 烏 日沿國道三號南下抵達田寮- 燕巢系統,有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高速公路局委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稽, 足證其所辯應屬信而有徵,該下載影片者另有其人,原審乃 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維持,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所以 引述上開另案情節,乃要說明目前家中IP位址常有多人使用 或共用為社會常情,如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一樣,故不能以 被告係該IP位址申請承租者,即推論係其非法下載上揭影片 。本件被告雖未能如上開案件之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 為證明,但被告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享有默秘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許其可能知悉是其親友中何人下載者 ,惟欲其供出該親友勢為強人所難,縱其須擔負管理該IP之 責,然不得因此即要由其頂罪。再者,本件檢警並未搜索查 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 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 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縱認警察向中華電信公司取得本案IP租用 人資料查詢程序合法,惟依該查詢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2019年7月1日 星期一

(商標 網域名稱) IQOS v. iqos3.com.tw, iqos5.com.tw

案 號:107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iqos5.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8/8/9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1. 當事人
1.1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1.2 註冊人:yue chang lin 地址:Huidong Xiaohuajie 88hao, Hui Zhou, Guangdong, China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
2.2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西元2017年12月24日及2018年1月14日申請註冊...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Philip Morris Products S.A.)為菲利普莫里斯國際公司(Philip Morris International Inc.)關聯關係企業集團(以下合稱「PMI」)旗下成員公司。PMI為執世界牛耳之國際菸草公司,產品銷售於近180個國家。PMI無與倫比之品牌組合,包含「萬寶路」(MARLBORO)等品牌,其中萬寶路自1972年起,即為世界第一國際銷售香菸品牌。PMI業已建置其全球網站「www.pmi.com」,該網站載有PMI及其事業之詳細資訊。 

4.2申訴人PMI以其跨品牌組合之創新而為著名。PMI將其事業自可燃香菸轉型為「較低風險產品」(Reduced Risk Products,RRPs;PMI將之定義為:相對於繼續吸菸,改用該等產品,對吸用者造成之危害風險較低,或可能較低,或潛在可能較低之產品)之過程中,不斷開發諸多RRPs產品。PMI開發、銷售之RRPs產品中,其中一項即以「IQOS」為品牌。IQOS為精確控制加熱系統裝置,將特殊設計之菸草產品(以「HEETS」或「HeatSticks」為品牌)插入其中,藉以產生內含尼古丁之香味氣膠(aerosol)(合稱「IQOS產品」)。IQOS產品自西元2014年在日本名古屋首度發售後,如今已經在全球多達38個市場之主要城市可以購得。目前,IQOS產品幾乎係專由PMI官方店及官方網站,以及特定授權經銷商及零售商經銷販售。PMI全球網站亦提供IQOS產品詳細資訊。 

4.3為保障申訴人之IQOS商標,促進網路行銷IQOS品牌,申訴人自西元2014年起,在全球多國陸續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在台灣亦於2015年起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為商標(以下簡稱「IQOS」系列商標),並指定專用於第9、34及35類等相關商品及服務,申訴人並提出在台灣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證明。此外,申訴人已登記且為多個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申訴人早已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2017年12月24日及2018年1月14日)前,即已取得如「iqos.com」 、「iqos.jp」及「iqos.kz」相關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訴人自2014年於日本市場推出IQOS品牌商品起,即積極投資於廣告、行銷並持續使用IQOS系列商標,IQOS系列商標及商品不僅在全球享有高知名度,在台灣亦受到相關媒體報導。 

4.4註冊人在未經過申訴人之任何授權或同意之下,申請註冊「iqos3.com.tw」及「iqos5.com.tw」系爭網域名稱。 

4.5申請人檢閱系爭網域名稱所指向的網站,發現註冊人在網站中不僅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用來宣傳銷售標有IQOS商標之菸草加熱系統裝置,更在iqos3.com.tw所指向的網頁中「關於公司」資訊一欄,標有申訴人之中文名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及公司資料;在iqos5.com.tw所指向的網站首頁,更是以「IQOS臺灣銷售中心」為標題,宣稱其為申訴人IQOS商標商品在台灣的官方或認可銷售中心。 

4.6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之規定,向爭議處理機構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申訴理由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申訴人是IQOS系列商標的所有權人。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與「iqos5.com.tw」中,含有與申訴人IQOS商標之字母完全相同,並且分別增加了數字「3」及數字「5」,此為普通之阿拉伯數字,無法有效區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系爭網域名稱中之「.com」及「.tw」亦無任何識別系爭網域名稱之效果,顯然無法將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IQOS」商標所給予人的整體形象區分開。依據整體觀察原則,系爭網域名稱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顯然與申訴人之「IQOS」商標構成高度近似。 

6.1.2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已在台灣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及「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等為商標。且IQOS系列商標包括台灣在內在全球均享有高知名度。申訴人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IQOS系列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yue chang lin」註冊人在台灣未曾以「IQOS」取得任何商標,更何況申訴人尚未於台灣市場銷售IQOS 產品。 

6.1.3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申訴人為保障申訴人之IQOS商標,促進網路行銷IQOS品牌,自西元2014年起,即已在全球多國及台灣陸續獲得「IQOS」及相關系列商標註冊。此外,申訴人並已登記且為多個含有IQOS字樣之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惟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IQOS」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唯一識別部分,顯見申訴人IQOS商標之高知名度乃為註冊人註冊時之動機所在。關於註冊人之惡意,更可由其他亦為註冊人所控制之相關侵權網站來證明。註冊人在本案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iqos5.com.tw」及其所控制之系爭侵權網站中,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甚至宣稱其網站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用來銷售標有IQOS商標之商品,足見註冊人有「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相關消費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情事,而屬惡意註冊且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答辯 註冊人未提出答辯理由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2要件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經查,系爭網域名稱為「iqos3.com.tw」及「iqos5.com.tw」,與申訴人之「IQOS」、「IQOS ORIGINAL」、「IQOS HEATCONTROL」、「IQOS THIS CHANGES EVERYTHING」、「iqos.com」、「iqos.jp」及「iqos.kz」等IQOS系列商標之識別性部分,外觀上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系爭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屬相同或相似,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7.4.2經查,註冊人名稱為「iqos3.com.tw」及「iqos5.com.tw」,而註冊人未提出符合或可證明第5條第2項各款善意使用情形,難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經查,註冊人在iqos3.com.tw所指向之系爭網站不僅大量使用申訴人的IQOS系列商標、相關商品照片,更在網頁中「關於公司」資訊一欄,標有申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及相關公司資料。在iqos5.com.tw所指向的網站首頁,更是以「IQOS臺灣銷售中心」為標題,宣稱其為申訴人IQOS商標商品在台灣的官方銷售中心。並參酌在註冊人所控制之「608.com.tw」、「iqos6.com」、「iqosyandan.com」、「iqos5.com」等網站,使用與申訴人公司網站相同之「992h」LINE帳號及二維條碼,並大量使用申訴人之IQOS商標及商品照片,甚至於網站首頁最下方,表示其公司名稱為「IQOS Inc.」,或在並且於網站首頁最上方,標有「IQOS台灣官網」字樣,顯然誤導消費者其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造成網路使用者/相關消費者錯誤認知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在台灣之官方網站、或為申訴人合法授權銷售或認可銷售IQOS商標商品之網站等情,顯見註冊人意圖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情狀。 

7.6 是以,申訴人對「IQOS」系列商標註冊網域名稱有使用上正當利益,註冊人以「iqos3.com.tw」及「iqos5.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iqos3.com.tw」及「iqos5.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公司。 


時尚法(商標 刑事 仿冒 加重詐欺) 在網路上販賣假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智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2019.05.31)

主文
莊O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仿冒商標「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包包(含防塵袋 
及購買證明)壹個沒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 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 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 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 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 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透過網 際網路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