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28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 維權使用 真實使用) Bentley商標in家具:商標維權使用須有積極標示商標於指定商品,並使消費者對   商標與商品產生來源連結之事實,故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之標示。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2018.07.05)

上 訴 人 英商‧賓利汽車有限公司       (BENTLEY MOTORS LIMITED)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瑞士商歐思藍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BENTLEY」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   「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   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   、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向被   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7月16日核准公   告為註冊第137029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   03年9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   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   以105年3月23日中台廢字第10304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參加人所   提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可知參加人於西元2010年1月1日   至2014年12月31日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公司使用,該   授權情事雖未向被上訴人登記,然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其   於意思表示無瑕疵與雙方合致時,於兩造當事人間即發生效   力。至該授權未經登記,僅不得對抗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   其與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屬二事。公司法第59   條規定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禁止,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利益   衝突,損及公司之權益。本件授權契約當事人之代表人均為   鄭嘉祥,然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為瑞士商,而被授權人瑞陶   時公司為本國商,所簽訂授權契約為具涉外因素之契約,是   否全面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固非無疑。惟因本件契約僅訂   定授權標的與期間等事項,並未約定瑞陶時公司應給付予參   加人授權金額,而鄭嘉祥作為瑞陶時公司代表人,所簽訂之   該授權契約,難謂有損瑞陶時公司利益,公司法第59條雙方   代表之禁止規定,就本件授權契約不適用之。(二)系爭商標為   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參加人所提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   及商品實物照片,可知瑞陶時公司於103年9月1日、5日曾販   售品名「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家具」   、「Bentley皮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   板」、「Bentley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   床頭板上亦貼有「Bentley」,勾稽上開事證,堪認參加人   之被授權人於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年內,有將系   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足徵參加人有以   行銷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客觀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相當其指定   「桌、椅、餐椅、沙發、茶几、床頭板、床頭櫃、化粧台、   五斗櫃、電視機架、無靠背長沙發椅、餐桌、組合櫃、書桌   、床、客廳櫃、衣櫃、家具隔板、家具、壁櫥」商品,符合   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與其有關之物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系爭商標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綜   上,參加人於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之廢止註冊情形。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 、本院按:  (一)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   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   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   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   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第   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出使用證據者   ,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商標,其使   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   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上開規定所稱之「   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而行銷之地域   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   之地域而言。商標最主要功能即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故商標之真實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標   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   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其商   標使用並非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   或計畫,致其使用不具經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   不足以表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   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   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商標權人雖   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使用   商標時,被授權人之使用可視為商標權人使用,即不構成廢   止事由。因商標之維權使用係重在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是否   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具體連結之事實,縱商標   授權契約嗣後被解除,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因其他   法律原因而無效,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基於授權契約為   有效之信賴,於客觀上對商標為真正實際使用,足使消費者   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已實現商標作為   識別來源之主要功能,亦可視為商標權人有合法使用商標。   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係於西元2010年1月1日與瑞陶   時公司簽訂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瑞陶時   公司使用,授權期間為西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雖斯時參加人之代表人鄭嘉祥亦為瑞陶時公司之代表人,   而有雙方代表之情事,縱雙方所簽訂商標授權契約之效力應   適用我國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及第223條規定,且參加   人之股東於事後亦否認上開契約,致其無效,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倘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於上開授權期間係依授權契   約對系爭商標為真實使用,其使用仍應視為參加人之商標維   權使用。  (三)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得   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   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第2項)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商標授權係採登   記對抗主義,亦即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於契約當事   人間即發生效力,至於未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授權登記,僅   該授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商標授權於契約當事人間   之效力,且其授權方式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參加人提出商標使用授   權合約書係用以佐證其授權瑞陶時公司於西元2010年1月1日   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上   開契約業經雙方代表人鄭嘉祥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間之商標授權契約於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已生效,且上開商標使用授權合約書於形式上亦推定   為真正,上訴人雖泛稱因參加人與瑞陶時公司代表人為同一   人,故上開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未提出證據予   以佐證,則法院自得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根據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判斷上開私文書是否足以證明授權契約之存在。   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提商標使用授權合約之代表人與瑞陶   時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自足以推論該授權合約書有事後   補簽、臨訟製作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原審未命參加人   舉證,該私文書既未能證明真正,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云云   ,即非可採。  (四)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   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加以調查,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原判決雖以:系爭商標為單純橫書外文組成,審酌   參加人於訴願卷中所提附件3瑞陶時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附件4   商品實物照片,足證瑞陶時公司於103年9月1日、5日曾販售   品名「Bentley桌」、「Bentley椅」、「Bentley家具」、   「Bentley皮沙發」、「B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   」、「Bentley組合櫃」等商品予翡仕公司,並於桌子、床   頭板上亦貼有「Bentley」,勾稽上開事證,堪認參加人之   被授權人瑞陶時公司於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   年內,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桌、椅、家具等商品之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曾以104年11月16日(104)慧商20496字第104   90995980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   其所送發票品名等欄位之記載,均與參加人(原判決誤載為   「原告」)提供之發票完全相同,故參加人授權瑞陶時公司   與翡仕公司之交易堪認其為真實等語,並以此佐證系爭商標   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廢止事由等情。惟承前所述,   商標維權使用須有積極標示商標於指定商品,並使消費者對   商標與商品產生來源連結之事實,故商標權人所提出之使用   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之標示。經查,參加人於   廢止階段曾提出訴外人財聚公司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   28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   年1月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8月1日、103年1月31日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商品品名包括Bentley櫥具、Bentley家   具、Bentley沙發、Bentley餐桌、Bentley椅子、Bentley桌   子等),以及翡仕公司於103年9月1日、103年9月5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其商品品名包括Bentley桌、Bentley椅、Bent   ley餐椅、Bentley家具、Bentley書桌、Bentley皮沙發、Be   ntley布沙發、Bentley單人皮沙發、Bentley單人布沙發、B   entley茶几、Bentley床頭板、Bentley床頭櫃、Bentley餐   桌、Bentley組合櫃、Bentley客廳櫃等)暨皮沙發、茶几、   桌、椅等實物照片彩色影本作為使用證據。惟查,訴外人瑞   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縱有於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交易商品   ,與交易商品上是否使用系爭商標,核屬二事。抑且,上開   照片內實物僅部分有使用系爭商標,照片復均未標示拍攝日   期,則上開照片之實物究如何與上開何交易對象所出具統一   發票所載何項商品進行勾稽,而足以證明參加人之被授權人   瑞陶時公司確有於本件申請廢止日(103年9月16日)前之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桌、椅、家具等商品,即攸關判決結   果,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附件4照片未註記日期,故無法與   上開統一發票相互勾稽,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未予審酌並說明不採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委託訴外人京華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至訴外人翡仕   公司進行調查之報告,訴外人翡仕公司之人員曾表示該公司   僅販賣Bentley手錶及行李箱,且現場並無Bentley家具(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另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6日(104)慧   商20496字第10490995980號書函請翡仕公司提供相關統一發   票扣抵聯影本時,亦請其提供購買商品之照片,惟翡仕公司   僅提出發票扣抵聯影本,而未檢附商品照片,則參加人所提   出瑞陶時公司與翡仕公司交易之統一發票是否能與上開實物   照片進行勾稽,尚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證據作   為攻擊及防禦方法,惟原審就此未加以調查,亦未於原判決   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所   提之3張商品照片並未記載日期,無法證明照片中商品在系   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真實存在,亦無法證明其所提統一發票   所銷售商品即照片中實物。上訴人曾委託京華公司在105年   11月15日對翡仕公司進行調查報告,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   說明理由,逕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據。 七、從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   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2019年1月17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民事 識別性 商標使用 功能性配件) LV鎖扣商標(勝訴) v. 霈姬時尚公司:被告使用與LV鎖扣商標完全相同的鎖扣,是侵害商標的行為,應賠償100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2018.12.20)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O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         lletier )

霈姬時尚公司上訴駁回,並應再連帶給付LV新臺幣40萬元。


原告LV鎖扣商標


被告包包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1.霈姬公司於本件一再攻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又由   於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抗辯   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   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依商   標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註冊,並得依商標法第57、60條規   定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因此,霈姬公司對於系爭商標識別   性之攻擊,合議庭自有必要加以判斷。  2.經查:霈姬公司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是因為有   很多其他品牌之皮包,也有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以致   系爭商標無從與其他相同商品區別。依此質疑,應是認為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惟系   爭商標於94年4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即已分別為註冊公告   ,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訊檢索服   務列印本可憑(原證1 ,原審卷第10、11頁),距今已近13   年之久,依商標法第58條規定,已經不能再申請評定,自無   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所以即使很多其他品牌皮   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為真,亦不影響法商路易威登公   司憑系爭商標對霈姬公司主張權利。  3.事實上,很多其他品牌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有可   能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這表示系爭商標遭侵權之   情況嚴重,更有必要保護系爭商標,怎能反而認為系爭商標   因此不具識別性?  4.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   事由,並無關連。這是因為按照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只要商   標獲准註冊,除非另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否則即應受保護   ,有關商標法所規定權利侵害之救濟(商標法第68、69條參   照),均不以商標有知名度為必要。
 (二)霈姬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  1.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主張霈姬公司有於網路及實體據點,販賣   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仿鎖扣之系爭包款,於104 年11月4 日經   警方搜索扣得該類商品共1,352 件(含霈姬公司於搜索後自   行提出之相類似商品),業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提出相關網   路列印資料(原證5 、6 ,原審卷第18至25頁)及警方之扣   押物品清單影本(原證7 ,原審卷第26至30頁背面)可憑,   霈姬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可以認定是事實。  2.惟霈姬公司抗辯:霈姬公司販賣之系爭包款,其鎖扣是功能   性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功能性抗辯);相關消費者對於   系爭包款不會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抗辯)   ;又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為功能性使用,霈姬公司並無侵害   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意過失抗辯)。對此三項抗辯   ,經合議庭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成立,分別說明如下。
  (1)功能性抗辯:    功能性配件之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並     非互斥之觀念。尤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     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     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     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     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之商標使用性質。     因此,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明文規定:「商標僅為發揮     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反     面解釋,商標並非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即使其     具有功能性,亦可註冊為商標。    以皮包之鎖扣配件而言,如系爭商標所示之樣式,固然     屬於鎖扣之一種型式,而具有鎖扣包身與包蓋之功能,     但鎖扣之型式在設計上有多種選擇,這不是空口白話,     或是單純想像,而是已經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提出各式鎖     扣與使用各式鎖扣之皮包照片供參考(原證15、16參照     ,原審卷第149 至163 頁背面)。在此眾多不同型式之     鎖扣中,選擇其中一種特定型式,使用特定商品,即可     以產生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    本件最關鍵之處在於: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雖然可以     有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但實際上對於相關消費者     而言,是否已經有此種鎖扣就是一種商標之認知,而將     其指向特定之商品來源?這個問題,其實還是商標是否     具有識別性的問題(且仍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性欠缺之問題),按照本判決前面所述     ,由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後滿5 年,而不得申請評     定,所以在法律上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知此種鎖扣     就是一種商標,且將其商品來源指向法商路易威登公司     。申言之,因為利害關係人已經不能對於系爭商標難以     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為由,申請評定,民事法院就     不應該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自行另為系爭     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也就是:系爭商標之識別     性在法律上,已經處於不能挑戰之狀態。    霈姬公司雖然認為這樣不公平。如果一項功能性的商標     在註冊審查時,因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故而獲准     註冊,但事後廣泛使用之情形消失,僅有小規模的使用     ,以維持不被廢止之狀態,但如此經過相當時間後,相     關消費者或已遺忘其識別性,或因時間經過改變相關消     費者組成,而根本不知其原本之識別性(後天識別性喪     失),這樣的情形,為何不能事後挑戰功能性商標的識     別性呢?雖然這樣的質疑,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相     同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其他以後天識別性獲准註冊的商     標,故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整體考慮,而不能在個案中     直接改變法律的規定。除此之外,畢竟這樣的商標還是     經過註冊公告的商標,註冊公告就有相當的公示作用,     持續給予商標法上之保護,還是有其合理基礎,同時也     讓商標的法律狀態,在公告後經過一定時間,就能夠趨     於穩定。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立法的價值選擇,不是法     官可以在個案中變更的立法價值決定。也因此,在本件     中,即使相關消費者實際上對於系爭包款之鎖扣不具有     商標之認知,也不能解免霈姬公司可能之侵權責任。不     過,這一點另外可以在損害賠償推估時,加以為衡平之     處理,詳如後述。    據上,功能性抗辯並不成立。
  (2)混淆誤認抗辯:    霈姬公司又認為:霈姬公司所販賣的系爭包款,另有使     用自己的「Pigi」商標,且全無刻意強調所使用系爭商     標之識別作用,行銷時所介紹的品牌故事,也明確傳達     了系爭包款為霈姬公司生產製造的意思;即使相關消費     者第一眼注意到系爭商標,也可以藉此判斷系爭包款為     霈姬公司之產品,不至於誤認為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之產     品,所以並沒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對於霈姬公司此部分提出來的抗辯,首要應該說明的是     ,系爭包款上所用之鎖扣,確實與系爭商標樣式十分相     似,幾乎到了完全相同的地步。這一點除了直接比較系     爭商標與系爭包款就可以獲得證實外(可比較原證1 之     系爭商標與被證12之系爭包款之一,原審卷第10頁、第     291 頁,並如原判決附件: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     扣比較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38頁),也可從霈姬公司     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僅從其並未將此鎖扣作為商品識別     來源之論點,來論證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而未爭執此     鎖扣與系爭商標之樣式有何不同,得到印證(霈姬公司     於原審言詞辯論簡報第16、17頁,原審卷第333 頁背面     至第334 頁)。    其次,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不能加以挑戰     ,此已如前述。這表示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認為相關消費     者可以藉由系爭商標來區別商品來源。既然如此,系爭     包款上的鎖扣又與系爭商標樣式如此相似,也已經如上     段說明,自應認為還是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     認。也就是,仍有混淆誤認之虞。    再者,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然幾乎完全相同     ,而如前述,且其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屬相同,則依商標     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定,根本不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     可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所以如此規定,其法理基礎應在     於:商標侵權之構成,不僅發生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     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選購前之初始興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post-sale conf     usion )。就此並可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甲)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      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      的商標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      因素而可辨析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      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      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      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權人對於商標之全      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乙)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      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      特別因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件中之其他商標標示)      ,知悉商品非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      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      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      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人對於商標質量保      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其典      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之相      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      淆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      正品的稀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      作為侵害商標權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      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      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在本件中,雖然相關消費者在選購系爭包款時,可能因     為霈姬公司抗辯的各種情節,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但在     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幾乎完全相同之情況下,     沒有辦法排除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前之興趣,是出自於對     於系爭商標的認識,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也有可能在非     選購的情況下,誤認系爭包款即是出自法商路易威登公     司,因而減損其品牌價值,所以霈姬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無論根據法律規定(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或     論析混淆誤認之相關法理,都應該認為並不成立。
  (3)故意過失抗辯:    霈姬公司另抗辯由於系爭商標缺乏獨立之識別性,業界     先前也未有此類商標存在,一般業者難以知悉有此種商     標經註冊保護,故即使販賣系爭包款構成侵害商標權,     霈姬公司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然查:在網路上銷售系爭包款,此種具有商業性質之行     為,由於可能有較大數量的反複交易,在侵害商標權之     過失認定,即應採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避免     輕率地侵害他人商標權,以貫徹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     本件中需要進一步闡釋的是:什麼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霈姬公司所抗辯一般業者之主觀認知對此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有何影響?    對於以上法律問題,合議庭認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固然一般業者之普遍認知可以做為具體參考標     準,但至少不能低於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以本件而言     ,即使霈姬公司所宣稱一般業者難以知悉系爭商標經註     冊保護之情況屬實,但既然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即     處於所有業者均能查閱知悉之狀態,一般業者在進行產     品設計前,均應加以為法律風險評估,霈姬公司雖質疑     這樣的標準,對於一般業者過苛,但若非如此,即不免     鏽蝕商標註冊制度,使註冊商標喪失註冊保護之法律本     旨,而弱化為使用保護,甚或淪為知名才能保護。    另一方面,本件中法商路易威登公司並未舉證霈姬公司     明知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卻故意採用作為功能性配件,     應認為霈姬公司採用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作為系爭包款     之配件,僅具有未事先妥適評估法律風險之過失。    據上,故意過失抗辯也不成立。
 3.與刑事判決歧異之問題:   (1)霈姬公司販賣系爭包款之同一行為,其公司負責人莊O隆    已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此有霈姬公司所提出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20號、本院106 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判決可證(被證6 ,原審卷第252 至26    1 頁)。其中有關功能性抗辯、混淆誤認抗辯,均與本判    決前面的認定,有所歧異(至於故意過失抗辯部分,確定    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故意,與本判決應無不同),且有關「    商標之使用」、「混淆誤認」是民、刑事責任所共通之要    件,本判決之認定明顯與確定刑事判決不同。   (2)雖然民、刑事訴訟,分別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個別法官承    審之民、刑事訴訟,依法並無相互拘束的效力,但基於法    律之公平適用以及法律要件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如果沒    有特別的理由,民、刑事訴訟最好不要有歧異的認定結果    。這應該是比較理想的判決結果;但反過來說,如果確實    有特別的理由,當然不應該勉強為使判決結果相同,忽略    了深入探討民、刑事責任在法律要件解釋上是否應該有所    區別,以及法律見解合理性之檢視。   (3)以本件的情形而言,有關「商標使用」之要件部分,經    審慎考量後,合議庭認為:因為民、刑事責任著重的歸責    基礎不同,其中刑事部分特別重視行為之主、客觀惡性合    併考察評價,所以在功能性配件並非主要供行銷目的使用    之情形,確實可因主觀惡性不足,而給予無須承擔刑事責    任之無罪判決結果;但在民事部分,因須貫徹法律對於權    利人與競爭公眾間之財貨關係調整,以達成其法律政策功    能,所以在功能性配件同時兼具有識別性作用,而可能發    揮商標效用時,自有必要進一步為其他要件之判斷,以決    定是否依法進行財貨關係調整(包括依法為禁制令或損害    賠償責任之判定),不應僅因功能性配件非主要供行銷目    的使用,就直接排除其民事責任之認定。因此,此部分合    議庭認為民、刑事責任就「商標使用」之要件,確應為不    同之解釋適用。   (4)至於「混淆誤認」之要件部分,確定刑事判決並未見有初    始興趣混淆及售後混淆之說明與討論,但此部分合議庭認    為必須對此有所考慮,比較合理,也比較能夠周延保障商    標權人之合法權益,為此確有必要採取與確定刑事判決不    同之見解。  4.根據以上認定及說明,霈姬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   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推估損害條款)。法商路易威登公司   即依此規定,並參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認為本件之損害賠償,應分別將查獲侵權商品   區別其種類,於超過1,500 件部分以總價定其賠償額,於1,   500 件以下部分,則又分別其售價而以1,500 倍定其賠償額   ,然後予以全部加總成為最終賠償數額,合計為2,606,940   元。但合議庭並不認同這樣的計算方式,以下就說明其原因   ,以及合議庭所認為應該採取的計算方式。  2.首先,推估損害條款在前段適用上(即查獲件數在1,500 件   以下之情形),應以案內查獲侵權商品之最高售價乘上1,50   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由法院在此法定最高上限內,酌定賠   償額即可。因倍數推估損害條款之法理基礎應在於侵權行為   往往存在未能發現之黑數,此不僅為存在於一般生活經驗,   也在於損害必須以證據證明,但證據之取得往往有現實上困   難之事理。所以倍數推估損害條款,其具有填補實際真正損   害之功能,如商標權人自認難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損害數額時   ,即可選擇利用倍數推估損害條款計算其損害。倍數推估損   害條款在查獲多項商品,且零售單價均有不同時,應該如何   定倍數,存有解釋空間。以平均零售價格計算之方式,即為   其中一種方法,此種計算方法有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 號所採取   之乙說可供參考。但此種計算方法無法合理解釋只有查獲一   項高價偽品時,可逕以此高價物品之倍數推估損害,但額外   再查獲另一較低價格偽品時,卻必須以較低之平均價格進行   倍數推估損害,造成查獲越多,反而法定賠償上限可能因此   越低之荒謬結果。且查閱上述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所採取乙說   之理由,均是以先前商標法仍有最低推估倍數為基礎,但此   項基礎現在已經不存在,自無繼續參考該項研討結果之必要   。再者,在商標法修法刪除最低推估倍數後,法官在酌定此   推估倍數時,其實已有更大的決定空間,以適用於各種不同   個案之實際情況。為此,合議庭認為倍數推估應以查獲商品   中最高價格之最高法定推估倍數作為法定賠償上限即可,如   此最能發揮該條款可加彈性運用之效果。也不會發生以每件   商品推估倍數再行累加,可能造成法定上限過高之不合理現   象。再者,法官酌定推估倍數時,也無須受限為整數倍數,   亦不妨為帶有小數之倍數,以求更精確地符合個案情況。因   此,以查獲商品中最高零售價格之1,500 倍為法定賠償上限   ,在此法定賠償上限以內,酌定賠償額,即符合倍數推估損   害條款之立法意旨。簡單地說,如果查獲之侵權商品,其種   類或售價僅有一種,無論其數量多少(以1,500 件為限),   都只能以此售價乘上1,500 倍為法定最高上限;但如果查獲   之侵權商品,件數相同,其中一件改為較低售價之商品,如   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分類加總計算),卻能分別計算加總   ,而得到較高之法定賠償上限,形成法定賠償上限,不論查   獲侵權物品之總價為何,卻係由查獲種類或售價差異所決定   之怪異現象。  3.其次,推估損害條款在前、後段適用上之區別上,基於相同   理由,即應直接以全部查獲總數為適用基礎,而不應區別查   獲之售價或種類而分別為前段或後段之適用及計算。但如查   獲商品之總價反而低於單一最高單價商品乘上1,500 倍之總   數時,仍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式,適用前段(例如:查   獲單價1 萬元之侵權商品1 件,100 元之侵權商品1,500 件   ,如適用前段,其法定賠償上限為1,500 萬,但適用後段其   查獲商品總價卻僅有16萬元)。  4.在本件中,實際經警方搜索扣得之侵權商品數量為1,352 件   ,已如前述,但霈姬公司等自認就系爭包款之進貨數量就有   後背包1,462 件、斜背包938 件、手提包586 件(霈姬公司   原審民事答辯二狀第12頁,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共計2,   986 件,其既已明確自認,自可認定已「查獲」之侵權商品   ,已經超過1,500 件,故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規定推估其損害。但其中斜背包部分,其數量低於警方   查扣數量590 件(原證14,原審卷第88頁)加上霈姬公司銷   售網頁上所標示之累積銷量620 件(原證6 ,原審卷第22頁   ),合計為1,210 件,此部分於計算時,應認為其查獲數量   為1,210 件。以上各類查獲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按照法商   路易威登公司之主張,分別為553 元、455 元及553 元,霈   姬公司沒有爭執抗辯,並自行據以試算賠償責任成立時之應   賠償金額(同上狀第11頁,原審卷第136 頁,其中斜背包之   數量,霈姬公司亦以1,210 件設算),所以本件查獲侵權商   品之總價應為1,683,094 元(計算式:1,462X553=808,486   ;1,210X455=550,550 ;586X553=324,058 ;808,486+550,   550+ 324,058=1,683,094)。  5.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另有「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   得予酌減之」之規定,這表示根據同條第1 項推估之損害金   額,仍應審酌案內全部情況,妥為考量,以求為最適賠償額   之決定。以本件而言,經審酌:本件認定查獲侵權商品之總   件數有3,258 件(計算式:1,462+1,210+586=3,258 ),數   量不少,但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原審面對霈姬公司有關系爭   商標難以為一般人有商標認知之質疑,僅提出一般使用證據   回應,而未提出明白廣泛教育相關消費者及一般社會大眾系   爭商標已經註冊保護之證據,原審因此認為雖然在法律上不   應因此撤除對系爭商標之法律保障,但在損害賠償數額之認   定上,即應給予衡平考量,僅能認為所造成之損害比較有限   ,而不應為過高損害額之推估,且霈姬公司應屬事先未周詳   法律風險評估之過失情形,而非故意,以及案內其他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前述推估之損害數額,顯不相當,認為應酌減   至60萬元為適當,但是,法商路易威登公司於第二審主張系   爭商標雖具有鎖扣之功能,然其獨特之設計絕非競爭者同業   所普遍使用者,故具備我國商標法所要求指示商品來源之識   別性,並經過我國智慧局實體審查而取得有效之商標註冊,   且系爭商標並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全球眾多國家取得商標   註冊,包括:亞洲地區: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北韓、南   韓、泰國、馬來西亞、越南、香港、土耳其、印度、印尼、   菲律賓、澳門、新加坡、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伊朗、以色列、科威特、黎巴嫩、埃及、吉爾吉斯斯坦及   塔吉克斯坦等;美洲地區:美國、巴哈馬、墨西哥、烏拉圭   、委內瑞拉、智利、阿根廷、哥倫比亞、古巴、巴拿馬及波   多黎各等;歐洲地區:歐盟、保加利亞、瑞士、德國、奧地   利、法國、西班牙、義大利、希臘、捷克、匈牙利、愛沙尼   亞、拉脫維亞、立陶宛、斯洛伐克、波蘭、羅馬尼亞、俄羅   斯聯邦、烏克蘭、丹麥、挪威、百慕達、賽普勒斯、馬爾他   、列支敦斯登、摩納哥、摩爾多瓦、蒙特內哥羅、聖馬利諾   、塞爾維亞、蒙特內哥羅、葡萄牙共和國及摩爾多瓦等;非   洲地區:巴西、南非聯邦、摩洛哥、阿爾及利亞及突尼西亞   等;大洋洲:澳洲、紐西蘭等國家,並提出上證4 系爭商標   於各國註冊列表為證,合議庭因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業已經   全球多數國家包括我國所肯認,因此,合議庭認為原審將本   件損害賠償酌減至6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認為以酌減至10   0 萬元為適當。又莊龍隆為霈姬公司之負責人,霈姬公司對   此並無爭執,莊龍隆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霈姬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時尚法(商標 刑事 識別性 商標使用 功能性配件) LV鎖扣商標 v. 霈姬時尚公司負責人(無罪):被告雖然使用與LV完全相同的鎖扣,但另有標示自己的品牌pigi,並非把鎖扣當作指示來源,無「商標使用」行為;且被告並未「明知」告訴人商標而使用。結論: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2017.7.13)

霈姬時尚公司負責人無罪。


原告LV商標


被告包包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刑事判例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   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95條規定所稱之「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   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   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之標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所稱「使用」,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   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   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服務   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   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本條立法   理由曾說明:「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   產權協定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交易過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 )之概念類似。」,是故判斷商標之使用是否構成商   標權之侵害,其重點在於交易過程中,將他人商標商品化係   用在辨識商品之來源,並以之為行銷目的,即屬商標之使用   ,如係將他人商標作為「主要為功能性」之用途,而非作為   商品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使用。因之,行為人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相關消費者於   交易過程致混淆之虞即屬商標之使用,惟於交易過程中如不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非商標之使用,自不該   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稱之商標「使用」。又上   開規定所稱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易言之,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相關消   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另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   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外,就其所販賣者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   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成立本   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   第1 項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及第95條第3 款之於類似商   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係以   :被告坦承委託大陸廣州地區代工廠(即廣州市永悅皮具有   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生產扣案系爭皮包,並輸入至臺灣   地區販賣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陳瓊英律師指述被告侵害告訴   人系爭商標權之事實;扣案系爭皮包238 個、插扣零件(上   半)25個(下半)12個;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發表資料,並   謂告訴人為國際知名品牌,被告從事皮件生產已有十多年自   無不知悉之理;蘋果日報報導被告受訪時曾表示規定霈姬公   司設計師需於月初閱畢所有上架流行雜誌,要寫心得報告,   推估1 個半月後流行款,被告知悉系爭商標之事實;及告訴   人公司鑑定扣案系爭皮包插扣為仿冒系爭商標之鑑定報告等   件為證。訊據被告坦承伊創立霈姬公司,扣案系爭皮包係該   公司委託廣州永悅公司所製造,惟辯稱:霈姬公司目前有員   工130 餘人,職務上有分工,產品多元,伊負責產品出帳及   成本控制,不是每件產品均由伊經手,伊不知扣案商品涉及   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事實,伊無犯違反商標法之犯罪行為   等語。辯護意旨以:被告雖為霈姬公司負責人,然系爭皮包   使用之系爭鎖扣,屬於作為皮包開闔之「功能性配件」,霈   姬公司未以系爭鎖扣作為商品識別之來源,此可由扣案系爭   皮包上皆使用霈姬公司之「pigi」品牌金屬銘牌可知,且霈   姬公司PG美人網宣傳網頁,亦都強調係霈姬公司商品,並於   該公司門市銷售;又系爭皮包之鎖扣選用,係依「設計、打   樣、成本審核」三階段內部流程,凡屬鎖扣之選定皆待包款   設計底定後,再由設計部門同仁於「打樣階段」自委外廠商   (即永悅公司)先行挑選之數款插扣中擇一,同仁選定插扣   考量僅係出於「開闔之必要功能性」(若系爭皮包未被設計   開闔式,即無插扣需要),霈姬公司無藉插扣外觀達到行銷   系爭皮包或品牌識別等意圖,被告無告訴人指述係刻意挑選   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插扣使用於系爭皮包,而以此作為識別   商品來源方式等語。  (四)經查:   1.系爭商標為鎖扣圖樣,並無文字記載(見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警詢卷第32至33頁),除指定商品類別第35類之「皮    革及人造皮,皮革或皮板製成的箱子/盒子;皮盒及人造    皮盒;旅行箱、皮包及提箱,旅行用衣袋,皮箱,手提箱    ,行李箱,裝梳妝用品的化妝箱,背包,手提袋,海灘提    袋,購物袋,肩背型皮包,公事箱,公事包,書包,無背    帶型皮包,皮夾,非貴金屬製零錢包,束口包,鑰匙包,    名片皮夾;雨傘,海灘傘,洋傘,手杖,手杖(可折疊成    輕便椅)。」告訴人另稱系爭商標亦適用於手鐲、鞋履、    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手套及披肩等商品    (見公訴人上訴書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本院卷第7 、54頁    ),而後者商品未在登記指定商品類別中,系爭商標既經    告訴人為多元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對消費    者而言,該商標圖樣所傳達商品資訊,如與指定商品脫離    ,其識別功能即不明顯。   2.本案係告訴人請市調人員於104 年7 月31日在PG美人網的    網路商店,採證購得「5509玩趣撞色十字紋多way 包」(    即系爭皮包),網頁販售價標示為新台幣(下同)553 元    ,認有仿冒系爭商標而提起告訴,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提    出該網站資料,其中照片呈現系爭皮包使用之鎖扣與系爭    商標圖樣近似。然該網頁內容,所標示商標全部為霈姬公    司於101 年8 月間註冊之「pigi」圖樣之多種註冊商標(    見被證6 ,原審卷第102 至105 頁),網頁並記載「pigi    」商標的「品牌故事」「品牌精神」「品牌類別」等文字    敘述(見告證四,警詢卷第55至68頁)。由此而觀,上開    網頁資料係以行銷霈姬公司之「pigi」商標商品為目的。    又扣案之系爭皮包均需以開合方式打開與封閉,所使用之    鎖扣之上附有「pigi」金屬銘牌(如被告106 年5 月3 日    陳報狀照片所示),該照片顯示鎖扣與銘牌均為金屬,此    外別無其他可識別產品來源之標識,而僅銘牌上載有「pi    gi」文字,依社會通念,認識該產品來源與其他皮包品牌    區別者,應僅該銘牌所顯示之「pigi」文字,再扣案皮包    售價為553 元,與一般人認知告訴人公司出售皮包價格相    距甚遠,是霈姬公司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作「主要為功能    性」之用途,而非作為消費者辨識該商品來源之用,消費    者不致誤認系爭皮包使用與告訴人系爭商標近似之鎖扣,    即誤認該鎖扣為商標,亦不致誤認系爭皮包與系爭商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等,故系爭皮包在該網頁銷售資訊並不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3.告訴人雖稱系爭皮包之包款亦與其設計之皮包相近等情,    惟系爭商標之包款並無證據證明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表徵,故本案之爭議在於被告經營之霈姬公司    販賣系爭皮包使用之鎖扣與系爭商標近似,而認被告明知    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事實。惟系爭皮包製作過    程,據被告陳述:係由霈姬公司設計團隊提出包款設計圖    ,送交包含被告參與之「提案會議」決定該包款是否送交    打樣,系爭皮包經設計團隊交由代工生產廠商「廣州市永    悅皮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打樣,由該公司在廣    州當地配件供應商即「日興五金公司」(下稱日興公司)    提供型錄中,先挑選若干款供霈姬公司設計團隊參考確認    ,系爭皮包非由霈姬公司指示以系爭鎖扣為配件,而被告    參與「設計決策階段」時,永悅公司未提供任何鎖扣款式    ,於「成本審核階段」時,已由設計團隊決定等語,並提    出永悅公司與日興公司間採購五金配件合同影本、日興公    司提供系爭皮包鎖扣照片、日興公司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偵字第3056號卷第8 至9 、21至23頁),就上開被告    答辯與提出之證據,公訴意旨與告訴人雖以:被告經營皮    包販賣業務長達十年以上,被告在蘋果日報記載被告要求    設計師推估一個半月對流行趨勢,告訴人之商標任何人可    透過智慧局網站查知,及上開網頁強調「造型壓扣獨特有    型」用語,而認被告刻意挑選近似系爭商標圖樣插扣之主    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原審答辯亦稱:霈姬公司自97年經    營,推出皮包樣式商品超過三千款,實際販售數量超過一    千萬件,會員人數超過50萬人,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為證    (見被證7 ,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因之,被告稱其    有130 餘員工,皮包製作過程分三階段審查,可推認非屬    不實;而系爭商標僅有圖樣,並未標示告訴人所有為世界    著名之LV文字,如被告係委託中國大陸廠商代工,再由委    外廠商尋找下游配件廠商,而使用到告訴人之系爭商標,    自有可能,但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即明知系爭商標存在而    刻意採用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鎖扣,況被告為霈姬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有設計團隊及多種皮包生產,無法單以被    告為負責人就認其明知有仿冒商標之情事而販賣。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扣案之系爭皮包與系爭商標圖樣雖屬近似   ,但系爭皮包使用金屬插扣,本具功能性目的,且插扣上方   係使用霈姬公司註冊商標「pigi」,難認構成商標法第95條   之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並無不合,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   知仿冒商標而予販賣之主觀犯意。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法官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被告所為不應受刑事處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2019年1月10日 星期四

餐飲_油飯(商標 呷七碗 小著名商標) 「呷七碗」於油飯商品和餐飲服務為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2018.03.29) 

30I(11)前段:混淆誤認之虞/ 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 小著名
30I(11)後段:減損識別性之虞/ 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大著名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   有關「著名」之認定,於92年修法前原於第37條第7款 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者... 」,嗣於92年5 月28日移列為第23條第12款   並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其立法理由謂「第十二款為現   行條文第七款修正後移列。說明如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   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   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   知判斷之... 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 」足見   立法者已明示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係採WIPO「   相關公眾」之認知,而明文將本款「著名商標」之「著名」   標準由「一般公眾」下修為「相關公眾」,該款之後僅變更   條號,然內容沿用至今。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規定,   商標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由此可知,商標著名程   度雖可區分為廣為一般公眾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及僅為相   關公眾或消費者熟知之低度著名商標,然無論其著名高或低   ,依我國商標法或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僅符合相關公眾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低著名程度,即得被認定為著名商標,   而受我國商標法有關著名商標之保護;再者,本款條文架構   既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 混淆誤   認之虞,或有減損..之虞」,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及後段   「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共通前提均為「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則同一條文中此兩種態樣所共用之名   詞「著名商標」即不應作不同之解釋,而立法者對於本款之   著名商標既採「相關公眾」之低著名標準,則商標法第30條   1 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理應均一致採低   著名標準,始符合立法本意及條文規範。然,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目的性限縮解釋認   本款後段之著名商標其著名性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   程度,謂:「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下稱本規定)   前段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而所稱之相關   消費者,則指該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而言(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至本規定後段之規範目的則在   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於一般消費者主觀認知中遭   受減損之虞,保護之對象為該著名商標,不以該商標所使用   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兩者保護之對象及範圍   並不相同。又商標之保護具有使其壟斷並排除他人使用某一   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效果。是以,倘商標僅在某   一類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間具有著名性,對於不同類別   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消費者不具著名性者,自不宜使其在不同   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壟斷或排他使用之權利,否則將造成   市場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明顯與商標法第1 條規定有違。準   此,本規定後段所述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   相關消費者而臻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本規定後   段規定之適用,與本規定前段規定僅限於相關消費者不同。   質言之,本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應為不同   之解釋,前段應解釋為僅在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後段則   應解釋為不僅止於相關消費者,而須達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   商標,始符立法目的,同時平衡保護消費者及商標權人,維   護市場公平競爭。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針對『著名』之   定義規定,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不適用於本規定後段   所稱之『著名商標』」,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07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判決亦基於上開聯席會議決議,而   謂「判斷商標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   規定時,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   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不適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準此,本件原告對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   段及後段均執為評定事由,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本   院除須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外,尚需認定其   著名性高低係達「相關消費者」或「一般消費者」之著名程   度,合先敘明。  (三)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著名程度:  1.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廣告、電視新聞、媒體   報導及相關網路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身諸羅山小吃店於   西元1980年開始販售嘉義米糕、香菇肉粳等小吃,遞經諸羅   山食品有限公司,販售嘉義雞肉飯、米糕、滿月油飯及燉湯   ,至西元1992年成立原告「嘉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工   廠形態加工製造,商品包括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   飯等,以中央廚房方式集中生產統一管理,確保公司產品之   穩定(見評定卷證3 ),75年起原告陸續以據以評定諸商標   於油飯等商品及相關之餐飲服務上,在國內及中國大陸獲准   商標註冊(見評定卷證2 、17),且早自74年起其據以評定   諸商標即先後經大華晚報、台灣新生報、蘋果日報、中央日   報、中國時報、民視、三立等報紙、電視節目報導及藉由VI   VA、東森等電視購物台行銷販售(見評定卷證5 、6 、8 、   16),81年起並透過統一、家樂福等超商、量販店通路販售   其據以評定諸商標油飯、中式菜餚及歐式餐點等商品及服務   。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   定諸商標表彰於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之品質與信譽,已   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惟其僅著   名於其所經營之油飯商品及相關餐飲服務上,並未跨越其他   領域而臻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

2019年1月5日 星期六

(著作權 網路侵權 日本網站 國際管轄權 法庭之友) 台灣「游擊女孩」 v. 日本Village Vanguard 「粉紅兵團」:日本公司在日本網站販售涉嫌侵害台灣著作權人的作品到台灣,依據國際管轄權之法理利益衡量,台灣法院擁有國際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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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民事裁定(2018.11.30)

抗 告 人 徐O蕙    相 對 人 株式会社ヴィレッジヴァンガドコポレション
(比利治玩家/VILLAGE VANGUARD)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創作之「游擊女孩Guerrilla Girl」作品(下稱「   游擊女孩」),首次發表於西元2005年,其曾分別於紐約、   倫敦、東京、大阪、首爾、上海及臺北等地舉行公開聯展與   個展,且多次以「粉紅女兵團」作為宣傳文宣,並受各大媒   體專題採訪報導,抗告人之作品為具有強烈原創性之著作,   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標的。 二、抗告人於西元2017年1 月間發現於相對人網站及位於日本之   實體店面所販售之「Pink Army Women 」商品(下稱「粉紅   兵團」)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相對人之網站上並設有   Buyee 網站,提供日本境外消費者之配送服務,臺灣賣家於   相對人網站或自日本實體商店購入後,使系爭商品在臺灣流   通,並於臺灣各大拍賣網路公開販售,甚任由臺灣知名玩具   刊物將「粉紅兵團」商品相關資訊在臺灣境內大肆宣傳,並   予以公開陳列及展示,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等語。 三、起訴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抗告人應將其所製造,尚未售出之「粉紅兵   團」盒玩商品,全數下架銷燬;3.相對人應將本案最後事實   審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文化綜合版、讀賣新   聞「社会」或「カルチャ一」版及聯合報D1家庭副刊版欄位   登載一日,並應同時刊登相同內容之中英文電子新聞稿。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住所地係在日本,相對人所   販售之系爭商品,生產及製造地點均在中國廣州,並僅於日   本國內販售,相對人在臺灣並無授權經銷商,亦未將系爭商   品引進臺灣,且相對人網站記載:「自海外訂購之訂單,僅   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   ,故相對人無從知悉系爭商品會販售至臺灣。 二、依抗告人之主張,系爭商品係由臺灣賣家購自相對人於日本   之實體店面後,再進口至臺灣銷售,顯見所謂相對人侵害系   爭著作權云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與臺灣賣家自   行於日本購買商品,再入境台灣販售,因而造成抗告人之損   害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臺灣並非所謂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   及結果地,臺灣法院對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三、相對人並未架設Buyee 網站,且任何人必須加入Buyee 網站   之會員後,透過Buyee 網站提供之日本收件人資訊及地址,   再由Buyee 網站寄送至日本以外之地點。相對人與Buyee 網   站並無任何契約或合作關係存在,且透過Buyee 網站販賣系   爭商品之網站「VILLAGE /VANGUARD ONLINE STORE 」,其   所有人為「Village Vanguard Webbed CORP. 」,相對人對   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並無任何造意或幫助行為。 四、縱認依抗告人之主張,臺灣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惟本   件所謂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日本,倘在臺灣法院進行   訴訟,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相對人所在地   法院是否認可臺灣法院判決,均難期進行有效與經濟之訴訟   程序。且縱抗告人獲得勝訴判決,而得以向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銷燬系爭商品或於日本讀賣新聞刊登裁判云云,因相   對人在臺灣境內,並無任何財產,亦未銷售或放置任何商品   ,而無法有效填補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執行銷燬   商品,更不可能執行刊登裁判於日本讀賣新聞,而不符訴訟   經濟原則,是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   公眾之利益,倘於臺灣法院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   相對人造成不當之負擔,故臺灣法院為不便利法庭,自應拒   絕行使管轄權等語。
參、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縱依實務見解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說,臺灣並非抗告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故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臺灣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就本件   之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而言,應適用兼顧訴訟當事人便利、實   質公平、預見可能性之「以原就被」原則,且基於裁判之迅   速、效率、公平、調查證據及訊問證人之便利性、程序之迅   速經濟、判決之實效性,與本件之關連性等考量因素,臺灣   法院於本案應無國際管轄權。 二、如此認定,亦不致使本件成為「國際訴訟孤兒」。又學說上   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在確定具有國際管轄權後,再   以國際管轄權之法院不便利審理為由拒絕審理。本院於本件   既認無國際管轄權,即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臺灣   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日本法院應具國際管轄權,故   本件如由日本法院為實體確定民事裁判,若裁判抗告人獲勝   ,依臺灣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得以在臺灣   強制執行抗告人訴之聲明關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登報部分   。 三、臺灣法院就本案既無國際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台灣以外之其他法域法院,故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受訴法院具備國際管轄權為   起訴要件,本件因欠缺國際管轄權之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   ,依同項第6 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肆、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Buyee 網站非與相對人無關之他人,相對人既針對系爭商品   之銷售行為,包括自行於網站首頁架設Buyee 網站以提供海   外販賣及配送服務,更涵蓋向臺灣之銷售營利行為,足證相   對人就系爭商品進入臺灣境內散布及販賣行為,主觀上具有   認識或預見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且客觀上亦已實際發生   透過此管道將系爭商品流入臺灣境內之既存事實,即屬與相   對人行為有關之結果,而應使臺灣具有管轄權。原裁定過度   側重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忽略臺灣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地,確已違背法令。 二、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   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故縱認本件系爭商品之海外販賣及配送   行為,非相對人一人所致,惟因相對人既將Buyee 網站之連   結明顯置於其網站首頁上方,相對人理應與Buyee 網站同負   造意人及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裁定漠視抗告人實   體法權利,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且管轄權   之有無,應屬得補正事項,原裁定未予調查,於收案後僅函   詢相對人表示意見即作成裁定,違法甚明。 三、原裁定混淆程序與實體事項之判斷,將訴之聲明不當納入國   際管轄權程序事項考量,過度干涉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法理   。相對人已自承系爭商品之生產及製造地點均在中國廣州,   日本境內僅係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而臺灣不僅屬本件侵   權行為與結果地,更為抗告人著作權成立地、著作權發表地   、著作財產權所在地、抗告人住居所地等重要連繫因素,益   證臺灣法院確與本件訴訟最有關聯而具有國際管轄權。且相   對人與其子公司透過Buyee 網站,提供系爭商品進入台灣境   內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動搖台灣本地著作市場秩序,臺灣   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原裁定抹煞抗告人茹苦創作之   著作權,且違反臺灣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理念,嚴重違法   失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徵求法庭之友意見之必要 (一)徵求之依據  1.由於技術之進步、資訊之流通帶動社會之快速發展,使得民   事事件日趨複雜且專業,為使裁判論理審慎周延,針對具有   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應有廣徵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及有特   別專業知識之機關、團體及個人提供意見之必要。現行民事   訴訟法僅規範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但   並未規範應如何適用法律,而關於證據調查之方法,包括人   證、鑑定、書證、勘驗等,亦無此廣徵法律意見之規範。但   有認鑑定人係協助法院認定事實而有特別學識經驗之專家,   故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關於鑑定人之規定,由法   院或當事人合意選任;亦有認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2   條規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   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   律上意見。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13條及施行細   則第14條亦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   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為調查時,得邀   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另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6日司法   院公布之憲法訴訟法草案第19、20條規定,憲法法庭得主動   指定有關政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且經裁定許可,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亦得提出專   業意見或資料。由上揭法律及草案之規定可知,廣納專家學   者,甚至個人之專業意見,應可增進法院於裁判認事用法之   適當性,並藉由透明之程序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2.司法院於89年即訂有「專家諮詢要點」,並於106 年7 月3   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最高法院則於105 年8   月通過「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其中第3 點   規定:「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選任專家到場陳述或以書面   提出意見。前項書面意見應告知兩造。合議庭選任專家前,   得命兩造陳述意見。」近來最高法院已有許多行言詞辯論,   並請專家學者提供書面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民事事件,為專家   學者向法院提供法律意見形成司法慣例。且本庭認為雖民事   訴訟法無明文規定,但基於訴訟之目的係為妥適認定事實以   正確適用法律,與其讓法院自行研究以取得相關資料形成私   知,不如公開徵求有關機關或團體、專家學者或個人之專業   意見,應更能保護當事人之訴訟利益。而法庭上之訴訟指揮   即係為妥適認定事實以正確適用法律,故本於指揮訴訟係法   院固有之權限,應認法院於必要時,得對外徵求法律意見。   且因本件係對外公開徵求法律意見,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上   揭要點僅以職權選任專家之方式不同,故本件沿用源自羅馬   法,且為英美習慣法所採用,並於台灣學界習用之用語稱為   徵求「法庭之友」意見。 (二)徵求之理由  1.本院自97年7 月1 日成立以來,為臺灣唯一審理智慧財產權   第二審民事訴訟的高等法院。由於智慧財產權已為國際貿易
  的核心,涉外民事事件在本院受理案件中佔有極高的比例,   以國際管轄權(又有謂法院之意思表示概稱為裁判,而稱為   國際裁判管轄權,本庭認兩者意涵相同,故以實務使用較多   之國際管轄權論之)為主要爭點之涉外民事事件亦所在多有   ,本件即為一例。又因部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請求金額不   高,無法上訴至第三審,特別是有關侵害著作權之民事事件   ,則本院第二審即為該類民事事件之終審法院,因此對具有   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有廣徵法庭之友意見之必要。  2.最高法院針對管轄權之判斷,著有多則判例及判解函釋,影   響內國管轄權之決定,且因類推適用亦影響國際管轄權之判   斷,其中與本件爭點最密切者,有以下3 則:  (1)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判解函釋):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2)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3)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判解函釋):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故在我國法院   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   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   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3.在網際網路早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社會領域,網路平   台亦已成為市場交易主流的情形下,傳統以有體財產權及領   土地域所為之內國管轄權或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原則,是否須   因應無體財產權之特性而有所改變,或是否亦適用於網路上   所產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或判解函釋是否   仍應適用於與無體財產權有關之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之   認定,特別是本件係與網路有關之侵害著作權涉外民事事件   ,或須加以調整,為此次本庭認為應廣徵法庭之友意見的主   要理由。... 二、本庭經綜合各方法律意見後,判斷本件之主要法律爭點如下   :
(一)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不宜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  1.「所謂類推適用,乃因法律未設規定出現漏洞,而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4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   ,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   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   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   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   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解函釋)。  2.對受理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庭地法院而言,判斷有無國際管轄   權,主要係判斷法庭地法院對系爭涉外民事事件是否具有管   轄權,且因國際間尚無統一且可遵循之劃分各國法院管轄權   之規定,因此倘法庭地法院認為無國際管轄權,亦無移送至   有管轄權之他國法院之規定。內國管轄權之判斷,主要係   判斷系爭民事事件應由內國之何法院管轄,因此各國之民事   訴訟法均訂有得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之規定。臺灣並無國際   管轄權之相關立法,此究為法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內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抑或是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為本件首要須判斷之法律問題。  3.最高法院向來對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多採類推適用說,此有   前揭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2 則   判解函釋可以參照。惟按各國關於內國管轄權之規定,除涉   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為調和以原就被之有   利被告原則,並考量調查證據、訴訟進行之便利性等因素,   均輔以其他相關規定供原告選擇,如臺灣、日本民事訴訟法   之特別審判籍或美國法之最小接觸(minimun contacts)原   則,故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本即係以併存為原   則,以方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國際間之涉外民事事件,   主要僅在判斷法庭地法院有無管轄權,並非以各國均有管轄   權為原則,且因國際管轄涉及跨國交通之問題,為防止原告   故意製造有利於己之管轄法院,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更應考量   對被告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故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與法庭   地法院之連繫因素為何,與法庭地法院之連繫關係越深且密   切,法庭地法院即可認有國際管轄權。  4.從上開論述可知,內國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雖均係關於管轄   權有無之判斷,但內國管轄權最終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行   使,強調管轄之分配,故有移送之規定,但國際管轄權重在   由法庭地法院管轄,被告是否能獲得程序上實質公平之保護   ,其目的並不完全相同,亦難認性質完全相類似,雖最高法   院多年來之見解主要係採類推適用說,但從未選為判例,且   晚近亦有採所謂利益衡量說者,例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589 號民事裁定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   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   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   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   違。」此外,臺灣民事訴訟法自1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迄今   已修法近20次,最近一次為102 年5 月8 日;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自42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以來亦有2 次修正,最近一   次為99年5 月26日,均未規定有關國際管轄權之判斷。而近   年來有關國際管轄權判斷之案件越來越多且越顯複雜,特別   是本質上隨處可見且可不斷再現的無體財產權,卻仍未增訂   相關法律,核其原因,應係考量國際管轄權之判斷,須參考   國際慣例及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故應屬立法政策   上之決定,而無所謂法律漏洞之存在。  5.綜上,內國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之最終規範目的不同,性質   上不完全相類似而不得類推適用,且在臺灣法律未就國際管   轄權之判斷有明文規定以前,應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縱因   立法政策錯誤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判解函釋,臺灣關於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不宜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依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   則,包括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1.臺灣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此亦為國際間民事法律之基本原則。所謂   法理,係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續造。既然臺灣並無判斷國際管轄權之相關規定,國際間亦   未有統一且可遵循之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多數國家在確定   有無國際管轄權時,亦多遵循法理而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   基本原則。因此,在判斷涉外民事事件與法庭地法院之聯繫   因素時,管轄之基本原則包括以原就被、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及結果地、債務履行地、財產所在地等均應納入考量,且必   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   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基本   原則,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為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以求個   案之具體妥當性。此外,為防止原告利用國際管轄因素製造   有利於己之管轄法院,在考量是否應由非被告住所之法庭地   法院管轄時,更應考量被告之合理信賴,即被告對可能在法   庭地法院應訴是否具有可預見性。  2.民事訴訟如不具涉外因素,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定   其管轄法院,尚無援用為解決國際管轄衝突所創設「不便利   法庭原則」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不便利法庭原係源起於英美法,係   用以解決當涉外民事事件發生數國家之法院均可管轄時,法   庭地法院應考量原告選擇法庭地法院之理由、被告應訴是否   方便、準據法之選擇、對當事人送達之可能性、證據取得之   方便性、判決之可執行性及是否有充分可替代之法院等因素   ,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以   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及合理性原則綜合判斷,如認法庭地法   院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且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法院即得以自身屬不方便法   院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既然在判斷有無國際管轄權時,應   依法理採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自然亦應包括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故縱法庭地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亦可於   利益衡量,合理性判斷後,以不便利法庭為由拒絕審理。
(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於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上應   受到限縮解釋:  1.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為判斷國際管轄權的連繫因素之   一,為國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則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合於   此基本原則。惟所謂結果發生地,應限於被害人直接的、第   一次的損害發生地為限,不應包括衍生的、間接的損失在內   。然而在無遠弗屆的網路社會及隨處可見且可不斷再現之智   慧財產權涉外民事訴訟中,可能會因為侵權行為之部分行為   或權利人之住所地或交易之收貨地,而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或結果地,因此以侵權行為地做為管轄連繫因素,容易發   生管轄過度擴張之情形。為避免此情形之發生,美國司法實   務在判斷聯邦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之「標靶理論」(target   theory)或許可以參考,亦即具有:(1)網路行為是有意的朝   向法庭地;(2)具有於法庭地從事交易行為之明顯意圖;(3)該   網路行為與法庭地人民間的關係即為本案之訴訟原因時,即   可認為法庭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2.但標靶理論過於強調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致行為人可強調無   主觀意圖而加以規避,此即有可能過於保護行為人,因為涉   外民事事件的國際管轄,倘一律以原就被,亦不一定能兼顧   當事人間之公平。故客觀上行為人是否可預見法庭地為其主   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亦應可作為限縮解釋以侵權行為地   做為管轄因素之理由。此時交通是否往來密切、語言文化是   否相近、網路活動是否交流頻繁,均應可作為判斷是否為主   要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的標準之一。例如臺灣及日本,甚至   韓國,交通便利、常使用漢字、故如果是常常使用的網站,   則均有可能認為係同一交易市場或活動場域,使法庭地法院   享有國際管轄權。
(四)管轄原因事實為必要證明事項,且得補正:  1.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參照)。此   雖謂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但非謂僅能受原告主張事實之拘   束。因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但仍應依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必要之調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例   ,原告仍須就其所有之權利或法益、所受之損害、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致損害之因果關係等先行舉證,用以證明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實施地或結果發生地係在法庭地,但此時僅須   證明至有管轄連繫因素即可,與證明確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之強度不同。  2.民事訴訟法第27條雖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核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故意逃避受訴法院受理訴訟,   且為防免訴訟因管轄問題以致訴訟遲延,並非用以排除或限   縮當事人起訴後之程序利益,故除專屬管轄外,起訴後縱有   管轄權之欠缺,倘有當事人應訴或為訴之變更追加等情,仍   應視為得以補正,更何況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並無裁定移送   之機制,故法庭地法院更應適度闡明,且應賦予當事人攻擊   防禦之機會,而非認係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就應加以   考量之定國際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充分表示意見後,即逕以職   權認定。
三、臺灣法院為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一)抗告人就本件管轄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證明:   抗告人主張系爭著作為美術著作,業據其於原審起訴時提出   系爭著作之宣傳文宣、創作理念、草稿及實物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11至13、28至30、106 至121 、173 至178 頁),   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系爭著作之原創性,但並未提出系爭著   作成立之前,市場上已有近似之著作為證,故於判斷國際管   轄權之階段,應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堪   信為真實。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事實   ,亦據其於起訴時提出系爭商品圖式、比對圖為證(見原審   卷第14、31至35頁),比較系爭商品與系爭著作確實有近似   之處,且從外觀表達所傳遞之創作理念觀之,其近似程度甚   高。此外,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已透過相對人網站或其實體   商店進入臺灣市場,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權,   則有抗告人所提臺灣網站賣場販賣系爭商品照片及相對人網   站銷售頁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105 、165 至172 頁   )。
(二)臺灣係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地:  1.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改作及散布權,   雖相對人辯稱系爭商品之製造地點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等語,   但並未陳明其與製造商間之關係為何;又抗告人經由相對人   網站上架設之Buyee 網站,所購得系爭商品外包裝上記載之   發行人為相對人,此有系爭商品外包裝照片一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   第165 頁)。相對人雖又辯稱系爭商品係由Village/   Vanguard Online Store 網站所販賣,該網站則係由   Village Vanguard Webbed CORP. 經營(下稱相對人子公司   ),該公司雖係相對人子公司,但非相對人,且亦係相對人   子公司與Buyee 網站簽約,與相對人無關等語,惟查抗告人   所主張之相對人網站,除頁面左上角均明顯有相對人公司英   文名稱「Village/Vanguard」外,網站上亦處處可見「   Village/Vanguard」及相對人公司「Village Vanguard Co.   」之記載,且本庭曾命相對人依限提出相對人子公司與   Buyee 網站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相對人迄   未提出,則依抗告人於107 年10月4 日當庭展示經由相對人   網站上之Buyee 網站購買系爭商品之流程(書面網頁資料,   見附件),主張系爭商品係由相對人所販售,且係透過   Buyee 網站販售至臺灣,應可採信。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   實,依據相對人所陳相對人子公司之資料,相對人子公司係   由相對人百分之百持股(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第266   至267 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公司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於此定國際管轄權之階段,亦非不可採。  2.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或與相對人子公司共同經由Buyee 網站將   系爭商品販售至臺灣,於臺灣境內侵害抗告人系爭著作權及   臺灣市場之交易秩序,臺灣應係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結果發   生地。雖相對人抗辯其已於網站上載明「自海外訂購之訂單   ,僅接受配送至日本國內。無法發送至日本國外。敬請見諒   。」似欲以此解免相對人係有意使交易行為發生於臺灣。惟   查相對人或相對人子公司網站上之Buyee 網站係以中文記載   :「至日本以外地區的顧客們,此商品可透過此處代理購入   」及「海外的顧客,該商品之海外購買請按這裏」(見原審   卷第103 頁及本院卷二第302 頁),且相對人係知名之大型   玩具公司,其所營網站更是受到此領域玩家之喜愛,以臺灣   與日本交通之便利、文化之接近,Buyee 網站之進入列不僅   係置於相對人網站明顯之處,且係以中文標示,可見相對人   應明知或至少可預見臺灣為其網站販售商品的主要市場之一   ,故本件雖不能僅以著作權人為臺灣人或收貨地在臺灣,即   認臺灣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但因相對人明知或至   少可預見臺灣為其網路交易的主要市場,則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販售系爭商品至臺灣,臺灣為本件被控侵權行為之結果發   生地,為有理由。
(三)依法理經利益衡量後,應認臺灣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   管轄權:  1.臺灣因係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使臺灣法院具有國際管轄   之聯繫因素,但仍應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個案考量國   際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包括裁判正當、迅速、經濟、   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原則,定臺灣法院   應否具有國際管轄權,而臺灣法院是否為不便利法庭,亦為   考量的主要因素,且便利與否,係以比較之觀點加以判斷,   故除法庭地法院有明顯不便利致影響當事人間之實質不公平   時,始能稱為係不便利法庭而拒絕審理。在過去管轄之判斷   主要係以領土為判斷依據,此於不便利法庭之判斷亦同,但   在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應賦予時代新意。經查本件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於106 年6 月15日提交本件起訴   狀日本譯文及繕本一份,由本院送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交駐大   阪辦事處轉送,相對人於同年8 月17日即親收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50、51頁),且相對人隨   即於同年9 月1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審   卷54頁),可見在臺灣法院進行本件訴訟並不會有明顯遲延   或不經濟之情形發生  2.就調查證據而言,於此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且強調科技化   法庭之時代,許多證據之取得均可以電子方式為之,本件係   有關網路之交易行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則證明著作   權之有無,證明有無侵害之事實,證明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等,並無在臺灣法院進行審理,即生不便利之情形可言,   此由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國際管轄權有無階段所提證據,   均已可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即可為證,縱須傳訊位於日本之證   人,以臺灣及日本交通之便利,航班之頻繁,亦難認有明顯   較不便利之情形。就判決之實效性而言,台灣與日本均係   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國,且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於一般情形下,日本法院不會認可執行臺灣法院之判決,   雖抗告人除聲明在台灣登報外,亦包括在日本登報,但此與   日本法院判決須在臺灣登報之情形相同,在司法互助之下,   只要裁判得以互相認可執行,則在臺灣法院判決,亦可於日   本執行。況臺灣為相對人網站之主要市場及活動場域,相對   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隨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   ,顯見為一負責任企業,且重視臺灣市場,故倘本件確定應   判決如抗告人之登報聲明時,相信相對人亦會加以執行。且   訴訟進行中,抗告人仍可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更正訴   之聲明,以抗告人聲明中涉及在日本登報,即認由臺灣法院   對當事人不公平而為不便利法庭,亦不可採。  3.在交通發達、資訊流通之今日,以原就被之原則在涉外民事   事件中,雖仍係基本原則,但其重要性應不若在強調以領土   劃分管轄權之時代。且於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因無移送制度   ,更應重視個案的利益衡量。以本件與網路行為有關之侵害   著作權事件而言,由於智慧財產權之實體法規定,因加入世   界貿易組織(WTO )之關係,各國之法律規定均已國際化,   臺灣與日本法院又均係採大陸法系,但深受英美法影響,且   依本件系爭網站之經營模式,臺灣為其網站交易之主要市場   ,相較有管轄連繫因素之他國法院而言,由臺灣法院審理,   並不會違反裁判正當、迅速、經濟、調查證據方便、判決得   否執行之實效性等國際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故抗告人主張臺   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透過相對人網站上之Buyee 網站即可   在臺灣購得系爭商品,臺灣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侵權行為結   果地,故臺灣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之   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且無從移送   ,亦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6 款   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