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專利 保全證據)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與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2016.10.6)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
    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
    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
    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
      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
      、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
      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
      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
      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
      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
      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
      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
      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
      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
      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
      ,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
      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
      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
      )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
      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
      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
      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
      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
      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
      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
      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
      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
      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
      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
      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
      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
      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
      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
      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
      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主要部分 整體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10 號 判決(102.5.17)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
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
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
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
以,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類似商品) TutorABC O商標 v. 科見O online:第16類與第41,42類為類似商品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2號判決(105.1.28)

「另按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
      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
      該特別顯目部分,常為消費者對該商標整體印象中記憶最
      深刻之部分,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
      262、265號判例參照)。基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
      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如前所述,商標之主要部分通常會影
      響消費者對該商標之整體印象,故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
      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之具體觀察
      方法之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
      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及其下方結合與前揭圖形
      相同設計之「O」字母為首所組成之外文「Online」所聯
      合組成,其中外文「Online」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
      象。因「O」之字體經設計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
      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且位於上方,相較於下方、字
      型較小之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Online」,予相關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且經擬人
      化設計圖形之「O」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
      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
      設計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
      有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一為搭配頭戴
      式耳機,一為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差異甚小,
      同寓有影音之意,在外觀及讀音、觀念上,二者極相彷彿
      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可見原判決比較二造商標近
      似與否,仍係以其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並未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只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擬
      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極為近似,故認定二
      造商標構成近似,依據前開說明,與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
      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
      ,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經查,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信封
      、信紙、…、紅包袋(屬於160701小類組,下同)、期刊
      、季刊、公報、…、論文集(160702)、竹曆、日曆、月
      曆、…、撕取式月曆(160703)、海報、油畫、石版畫、
      立體圖片、…、平版印刷藝術品(160704)」等263項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
      訂閱、翻譯、…」及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
      相較,因前者之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務管道進行銷
      售,二者於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
      ,應認二造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之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
      甚明。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混淆誤認之虞 整體觀察 識別性) 商標的識別性不得割裂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 231號判決(105.5.12)

按商標若係由商標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文字、圖形等組成,則審查商標識
別性時,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
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蓋縱組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
部分,若整體文字、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
標識,即具有識別性。而在論述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識別性強弱時,
亦同樣應先就各該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予以觀察,再比對兩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必要先區隔或割裂各該商標構成商標之一部分觀察
有無識別性。倘若區隔或割裂商標文字進行審查,認定遭割裂之商標文字 
係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於法自屬不合。

2016年11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損害)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本質為不可回復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5.9.15)

「    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
      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應可推認被告使用系爭
      商標為行銷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
      按對於原告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
      售利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
      到損害。又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
      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可能性、或使用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系爭商標效果
      ,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
      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
      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質上為不可回復。
      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
      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只需商標權
      人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其商譽時,即足當之,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商譽
      損失。」
                                   

2016年11月4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著名商標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關鍵字廣告) 著名註冊商標受公平交易法保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105.1.14)

「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
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
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
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
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
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雖於一○四年二月四日移列第二十二條,並
增訂第二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
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
標權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表明「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
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
為資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可知上項增訂,僅係規定使用顯示
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致生混淆,如該表徵為註冊之商標,應回
歸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
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
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論
處。上訴人與禾林公司等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
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虞,足以損害
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
判決因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指陳由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可知已註冊之著名商標,即
不再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云云,自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