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若係由商標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文字、圖形等組成,則審查商標識
別性時,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
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蓋縱組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
部分,若整體文字、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
標識,即具有識別性。而在論述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識別性強弱時,
亦同樣應先就各該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予以觀察,再比對兩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必要先區隔或割裂各該商標構成商標之一部分觀察
有無識別性。倘若區隔或割裂商標文字進行審查,認定遭割裂之商標文字
係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於法自屬不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