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損害)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本質為不可回復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5.9.15)

「    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
      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應可推認被告使用系爭
      商標為行銷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
      按對於原告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
      售利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
      到損害。又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
      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可能性、或使用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系爭商標效果
      ,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
      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
      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質上為不可回復。
      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
      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只需商標權
      人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其商譽時,即足當之,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商譽
      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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