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專利 保全證據)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與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2016.10.6)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
    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
    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
    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
      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
      、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
      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
      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
      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
      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
      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
      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
      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
      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
      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
      ,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
      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
      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
      )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
      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
      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
      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
      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
      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
      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
      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
      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
      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
      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
      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
      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
      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
      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
      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
      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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