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2016.10.6)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 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 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 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 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 、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 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 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 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 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 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 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 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 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 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 ,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 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 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 )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 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 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 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 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 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 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 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 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 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 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 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 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 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 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 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 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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