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2016.7.29)
主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號處
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五片,以封存方式,
予以保全。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進貨資料、產品規格書、
報價單或發票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予以保全。
三、准許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 、2 之
權利異動、雜項資料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更正本影本(
見本院卷第29-50 、63-81 頁)、東旭公司2015年年報節
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23 頁)、中國經濟網103 年8 月
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6 月25日網站新聞影本(見本
院卷第24、25、26頁)、康莫斯(北京)數據科技有限公
司之中國海關出口資料庫中關於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
光電之報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產品
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正本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
、58-60 頁)、東旭公司2016年報非公開發行A 股股票預
案影本(見本院卷第82-102頁)等為證,已得使本院產生
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
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
徵,侵害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5 、8 、18及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 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光電集團在我國銷售
之系爭產品,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東旭光電集團是否
爭執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之
同一性,尚屬未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
認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
庄旭新光電應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則聲請人
於此部分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實物、系爭產
品簡報資料及產品規格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來本案
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
系爭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亦屬不
易取得;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進貨資料、報價單或發
票等文件,則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
專利1 、2 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是以,系爭產品是
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追訴侵權
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部
分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
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
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
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
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
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
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之
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
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
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於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
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
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
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
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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