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8日 星期一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 假扣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5.1.15)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源源
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
及人機操作介面」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並提供包括屬圖形著
作「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詎源源成
公司及再抗告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
及登記負責人即再抗告人王玉柱,嗣表示其已將上開圖檔重製,
且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威立特公司及訴
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
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致伊每年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之損害,惟再抗告人堅拒賠償及協商,且渠等所有財產與伊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所差距,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之財產五百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
器設計說明、聲明書及照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律師函,並參諸源源成
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企業淨值,倘扣除易於提領及移轉之銀行存款
後,僅餘一百八十萬餘元,顯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王玉柱名
下之建物及土地,不得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同大樓不動產成交價格
,認定價值,至其存款、股票等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堪
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現有財產非足以清償其債權,恐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
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惟其所
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屬
不應許可。」        

2016年7月17日 星期日

(專利 最高法院 設計專利 新穎特徵) 光陽公司Kymko Many v. 可愛馬公司Mony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104.9.18)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除去
侵害被上訴人第D一三○九六八號新式樣專利權及回收銷毀上開
侵害專利權之物品;(二)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
主文欄關於侵害專利權部分登報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式樣第D一三○九六八號「機車(
九十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又係
註冊第○一三六四二二三號「KYMCO  MANY」及第○一
四七○五八一號「MANY」商標(圖樣分別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十三編號一、二所示,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期間依序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一○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詎上訴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愛馬公司)未
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之CHT-○○
八「Mony」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且於該產品前面板及車體側蓋使用「Mony」字
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經伊發函
通知後,可愛馬公司仍未停止販賣,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及商標
權之故意,上訴人鄭丞宏係可愛馬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該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九十二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九十二年商標法
)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一)可愛馬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
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
收銷毀之;不得繼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
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
四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自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
、另一百六十五萬元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
萬元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
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日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加付自一○二年七
月二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證二、三、續上證二分別及與被證一二、一五、
一六、一七、上證二至五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
作性,有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視覺設計整體並不
相同或近似,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縱可愛馬公司侵
害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已於一○一年一月改款九百台,該部分
不得計入侵害商品之件數,且應以淨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又編
號一商標與「Mony」圖樣整體上有所差異,二者亦不相同或
類似,而系爭產品既於編號二商標一○○年九月一日註冊公告前
之九十九年八月間上市銷售,係善意使用「Mony」圖樣,依
九十二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不受系爭商標效
力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陳稱:因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尚未審定,就專利之有效性
無法表明參加何造之訴訟,及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復為系爭商標
之商標權人,編號一、二商標權期間依序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
至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指定使用於附圖十三所示之「電動機車及其零組
件…電動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可愛馬公司則自九十九
年八月迄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於產品上標示「Mony
」圖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專利係作為一種二輪交通
運輸工具,為有關於一種機車外觀設計,其外觀整體為一種融合
圓與方的復古型及加入流線元素的意象,車型屬輕型及小型化設
計。在車型設計上具有方中帶圓的大燈,在前面板的中央飾板則
以弧形變形蟲型態呈現,下半部之中間部分加入圓形的位置燈設
計,前方向燈以幾何形做變化,以搭配前位置燈的圓形配置。坐
墊為平躺式設計,後車體的部分則以橄欖形作基調,尾部則略為
下垂之設計。後燈組則以變形幾何形配合前面板的方向燈配置,
而後車體左邊的空氣濾淨器設計成備胎狀的圓形,車體從後視圖
觀之,呈一凸型的設計,除後扶手外,尚有一裝飾用之空間,如
是形成本車展現復古、輕型之新穎外觀設計,如附圖一所示。經
排除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視覺性設計特徵為:車頭把手組具
有一圓形的車頭大燈設計,並使該車頭燈及把手組概呈連續弧線
輪廓造型,其輪廓上緣弧線與該圓形車頭大燈形成同心圓弧設計
,其輪廓下緣弧線由兩側把手向前面板向下延伸呈瓶頸曲線。
前面板為一弧曲面造型,具有一中央飾板,其上部中間呈現一弧
形變形蟲型態之裝飾造型設計,該弧形變形蟲型態概呈一封閉長
滴水狀之輪廓,中央飾板之下部中間具有一圓形的位置燈設計。
前方向燈呈弧邊三角形,係設於接近前面板弧曲彎折面之兩側
處,後方向燈亦以弧邊三角形配合前面板的方向燈配置。後車
體左右側蓋為橄欖形並略呈下垂狀,分別由其兩側蓋底緣處向上
並向車體尾端橫向延伸一L形弧稜脊狀之裝飾造型設計。又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屬二輪交通運輸工具,僅動力來源有所差異,
為近似物品。比對二者,排除使用中無法目視之機車底部、習知
之造型及功能性設計後,系爭產品之車頭把手組之輪廓概呈連續
弧線,其把手蓋上緣向上弧凸處與大燈之上緣相疊處亦形成同心
圓之意象,下緣向下延伸呈瓶頸曲線,車頭把手組、車燈及蓋體
之造型與系爭專利之同區造型應近似;除長寬略有不同,整體面
板之視覺感與系爭專利極為近似;坐墊為平躺式,腳踏板連接前
面板下緣並橫向延伸至後車體,與其鰭狀造型的中央蓋板接合,
後車體突出之側蓋為橄欖形,表面具橫置L形稜脊,後車體尾部
背板表面設有一突出後燈,後燈兩側亦具有弧邊三角形之後方向
燈,由車體後方觀之,車背板係呈一凸字形設計,與系爭專利極
為近似,足認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構成近似,且
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上訴人復未主張「禁反言」及「先前
技藝阻卻」事由,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系
爭產品主觀之設計創作概念(馬匹概念),與系爭專利機車或系
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特徵是否構成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無涉,而
「尾箱」之造型特徵,不致影響消費者對系爭專利或系爭產品整
體外觀之視覺印象,尾牌則為機車上路時所必須掛置,縱將之列
入整體比對,亦不影響使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另訴外人
鄭漢騰於一○○年十月取得新式樣第D一四二三九七號專利(下
稱另案專利),於本件不生影響。上訴人所提上證二至四為系爭
專利公開或公告在後之文獻資料,不能作為先前技藝,而被證二
、三、續上證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被證二、三
、一二、一五至一七、續上證二、上證二至五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故被上訴人依九十二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可愛馬公司不得
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系爭產品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
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編號一商
標係由英文文字「KYMCO」與「MANY」上下排列組合而
成,二字均具有顯著性,且各具辨識性,與「Mony」之外觀
、讀音固有差異,惟整體傳達之觀念仍有致消費者產生誤認,其
近似程度不低;編號二商標「MANY」與之僅有字母大小寫及
一字母之差異,外觀相仿、讀音相去非遠,普通消費者可能有所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
構成高度近似,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為先權利人
,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明顯,且上訴人於編號一商標經核准公告,
被上訴人進行廣泛行銷宣傳後,始仿效之,自非善意,被上訴人
主張該「Mony」圖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為可採,
且上訴人不得抗辯善意使用。可愛馬公司既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被上訴人依九十二年(原判決誤為九十九年)商標法第六十
一條規定,請求可愛馬公司不得繼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所
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
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鄭丞宏係可愛馬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其
產銷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可愛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
訴人陳稱其前受領二四九○張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為被上
訴人所是認,經兩造會同清點後,僅持有五五張,可推論可愛馬
公司已製造、販賣二四三五台。至一○一年後變更之審查單位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同年十月八日函覆第一審就系爭產品
核發九○○張合格標章,上訴人空言抗辯該九○○台已改款,未
侵害系爭專利,則不足採。另該中心函覆原審謂可愛馬公司曾於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取得三○○張合格標章,上訴人復
拒絕提出所持剩餘之標章,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可愛馬公司於一○
一年十月八日後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三○○台,合計為二七三
五台。依九十二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本
件查獲之系爭產品超過一千五百件,以總數二七三五台,按平均
單價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或按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所載零售單
價二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分別為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
五元、八千一百五十萬三千元,均逾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千七百九
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且無須酌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九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五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另一百六十五
萬元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聲請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聲
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一○
二年七月二日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審酌被上訴人為
知名企業,可愛馬公司仿效其產品外型及商標而製造、販賣侵權
物品等情,被上訴人依九十二年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
頭下一日,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另就被上訴人
請求可愛馬公司不得繼續於編號一商標之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
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該商標之文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
用者,應即回收銷毀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之追加,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零二
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可愛馬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
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
銷毀;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主文關於侵害專利權部分
登載於蘋果日報)部分:
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貳、第三章、第二節、一及四(五)規定,
比對、判斷新式樣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
或近似,應從普通消費者之選購商品觀點,並依圖面所揭露之點
、線、面再構成三度空間形體,而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
色彩所構成的整體視覺性設計為比對。且以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
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
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
予以客觀綜合判斷。查訴外人鄭漢騰已取得另案專利,乃兩造所
不爭,嗣被上訴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
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舉發,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見原審卷一第三二○至三二二頁之舉發審定書)。而依附圖二
之一、二之二所示,系爭產品前面板對稱繪有由外側上方向中央
飾板下方彎弧之弧線,似與另案專利圖面相仿,且該圖面之車體
後方有置物箱,箱前側面形成半圓弧面造型(同上卷第三二四至
三二七頁之專利公報),倘可愛馬公司稱系爭產品之尾箱業經被
上訴人拆除乙情非屬子虛,則該產品似具有另案專利之新穎特徵
。果爾,此新穎特徵若為系爭專利所無,得否僅因系爭產品與系
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近似,而謂其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之視覺效果
與系爭專利近似,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予比對究明
,遽以系爭產品縱將「尾箱」列入與系爭專利整體比對,亦不影
響其與系爭專利新穎特徵近似,致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
且將系爭產品前面板所繪上開弧線恝置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判
斷,自屬可議。次查,新式樣專利之被侵害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
負擔,此觀九十二年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八十九條規定即
明。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主文關於侵害系爭專利權部分,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一
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應予推闡明晰。原審未就此行使闡明權
,逕於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前,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可愛馬公司不得繼續於系爭商標
之商標註冊證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文
字或圖樣,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六元本息、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關於侵
害系爭商標權部分,登載於蘋果日報)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
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原審就侵害系爭商標部分
,未命參加人參加訴訟,無上訴人所指逕列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
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專利 最高法院 專利授權契約 專利無效抗辯 給付不能 解除契約) 騵創科技公司 v. 陞達科技公司:被授權人得在專利授權契約訴訟中抗辯專利無效,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104.10.22)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立技
術轉移及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授權標的即「Ma
gnetic Positioning Pointing Stick (磁性位置指向桿)具有
之我國新型證書號碼 M三二八○三四號(下稱系爭我國專利)與
中國大陸新型證書號碼一○九二○三一號(下稱系爭大陸專利)
之專利權(合稱系爭專利)及專利技術移轉,或是以磁場及磁場
感測器做為座標定位之指向桿的結構或裝置」,授予被上訴人使
用。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展示包含使用系爭專利
的產品外,並表示利用系爭專利之觸控棒(Touch Stick )產品
已進入最後開發階段,可見伊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被上訴人
亦為使用,竟未支付任何權利金,亦未依約按月提供銷售報表,
致伊無從得知其每月銷售數量,經伊催告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
九十七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契約附件A之相
關物品、資料(下稱A資料),並無技術移轉事實,且其技術無
法實施,伊投入相當經費及人力開發,亦無法達到「鼠標」應有
之功能。另系爭專利缺乏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合專利之要件,
無從作為授權標的,足認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
無效。縱認有效,亦經伊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一○○年五
月六日或於訴訟進行中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授權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將系爭授權標的授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迄今未曾給付授權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系爭我國專利及大陸專利之申請人雖分別為訴外人正欣科技
有限公司及張永欣,惟彼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之讓與
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沛霖,湯沛霖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讓予上訴人,可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有授權權限。惟其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
負有交付A資料之義務,而依其提出之附件A所示,其於九十八年
一月十九日尚有同附件編號4、5、11、17、23及24所示項目未交
付,編號19雖勾選已交付,然於備註欄註明「待商議」,足徵尚
未全部交付。上訴人雖抗辯已於簽約後一個月內交付全部資料,
另兩造約定編號19無須交付云云,惟所舉證人楊博雄、穆衍東、
湯沛霖之證詞,均無從採為有利之證明,難認其已履行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十二項不具進步
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業據提出舉發證據1至3為證,雖於原審
始提出該證據,但其於第一審即主張系爭專利有撤銷之原因,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援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認法院不得審酌上開證據,尚無可採。三茲就系爭我國專利有
無應撤銷之事由,說明如下:(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
方向選擇裝置 (1),包括一基座 (11) ,其係具有一中空之容置
部 (11a)的殼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置部 (11a)的
一開口 (11b);一彈性構件 (13 ),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
性構件 (13)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 (11)對應該容置部 (11a)的內
表面;一移動件 (14),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 (13)上的一柱狀
體,該移動件 (14)頂端係貫穿該開口 (11b);一磁性元件 (15)
,其係設置於該移動件 (14) 底部且具有磁力場的元件;以及一
磁力感測器 (16),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 (15)底部的一磁
力場分佈感測裝置,主要圖面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
。共計十二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下稱第一項),其餘項次
(以下均僅以項次稱之)為附屬項。(二)舉發證據1 係西元二○○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000000A1號專利案,舉
發證據2 係西元二○○四年七月一日公開之我國第二○○四一一
五三○號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
相關之先前技術。以之比對系爭專利:1.證據1 證明第一項不具
新穎性:證據1圖式第7圖之「front surface of cabinet」、「
the rubber sheet 3」、「the center key 1」、「the magnet
2」、「the Hall element7」已依序揭露第一項之「一基座,其
係具有一中空之容置部的殼體結構,且頂端具有一垂直貫通該容
置部的一開口」、「一彈性構件,其係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
構件係周圍固設於該基座對應該容置部的內表面」、「一移動件
,其係設置於該彈性構件上的一柱狀體,該移動件頂端係貫穿該
開口」、「一磁性元件,其係設置於該移動件底部且具有磁力場
的元件」、「以及一磁力感測器,其係設置於對應該磁性元件底
部的一磁力場分佈感測裝置」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圖2 所示)
。證據1 既已揭示第一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該項不具新穎性
。又第一項未限定「容置部」係用以容納其他構件之空間,亦未
限定「彈性構件」的外環具有彎折結構,上訴人執以爭執二者不
同,尚無可採。2.舉發證據1 證明第二項不具新穎性:第二項係
依附於第一項,就第一項再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自包含所依
附之第一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1 可證明第一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1圖式第7圖之「the second PCB 9」復已揭示第二項之「其
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
移動件」技術特徵(如附圖2所示),舉發證據1既已揭示第二項
之所有技術特徵,足證該項亦不具新穎性。又第二項未限定僅具
有一電路板,上訴人辯稱第二項僅有一電路板,證據1 有二個電
路板,二者不同云云,亦無足取。3.舉發證據1 證明第三項不具
新穎性:第三項係依附於第二項,就第二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
界定,自包含第二項所有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 既可證明第二項
不具新穎性,且該證據圖式第7 圖「the Hall element 7」已揭
示第三項之「其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
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板中」技術特徵(如附圖2 所示)
,可認舉發證據1 已揭示第三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自不具新穎性
。上訴人雖稱第三項之「霍爾元件」係設置於連接有「開關裝置
」之電路板上,而舉發證據1 之「霍爾元件」與「開關裝置」設
置於不同電路板,二者不同云云。但第三項未界定「開關裝置」
,僅限定「霍爾元件」設置於電路板上,所辯尚無可採。4.舉發
證據1 不能證明第四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不具進步性:第四
項技術特徵為「如第二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
一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且該磁力感測器與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
設置於該電路板中,該磁力感測器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
置,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係轉換該磁力感測器所感測之磁力場分
佈資料並輸出一對應該移動件位移的電氣資料」。即「磁力感測
器」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同一「電路板」中,而舉發
證據1 並未明確指出其計算區10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之「磁力
訊號處理裝置」設置何處,僅以圖3(b)流程圖表示計算區101 及
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且舉發證據1具有二個電路板,故計算區10
1及移動命令產生區102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自有可能與「磁
力裝置」設置於不同電路板,故未能以之證明第四項不具新穎性
。但舉發證據1 之3(b)圖已揭示與磁力感測器之「複數個霍爾元
件 (7a,7b,7c,7d) 」電氣連接至「計算區 (101)」再電氣連接
至「移動命令產生區 (102)」,段落[0066] 已揭示「移動命令
產生區(102)」產生並輸出一對應「磁性元件(2)」之移動方
向與移動量的移動控制訊號,是舉發證據1 之「計算區」、「移
動命令產生區」所揭示其與霍爾元件之磁力感測器電氣連接且轉
換該霍爾元件所感測之磁力資料轉換輸出一對應移動方向與移動
量的電氣資料,即已揭示第四項「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技術特徵
。又第四項之「磁力感測器」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同
一「電路板」中,舉發證據1 雖未明確指出其計算區及移動命令
產生區之「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何處,且具有二個電路板,
惟「單層電路板」、「雙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均為電子
裝置業界的通常知識,且舉發證據1第4圖另一實施例亦揭示採用
「單層電路板」,則系爭專利所屬電子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參考舉發證據1 所揭露二個電路板之技術,應能將之轉
換應用於「單層電路板」中,顯能輕易完成第四項之「磁力感測
器」及「磁力訊號處理裝置」設置於同一「電路板」中之技術,
堪認第四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第四項僅使用一個電路板
,無舉發證據1 使用二個電路板所產生電路板間電連接的相關問
題云云,但證據一第4 圖既揭示另一採用「單層電路板」之實施
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5.舉發證據1 證明第八項不具新穎性
:第八項係依附於第一項,包含第一項所有技術特徵;另舉發證
據1段落[0058]揭示:輸入裝置具有一金屬彈片(5)其係為一對
應滑動鍵(1)設置且可偵測滑動鍵(1)朝向殼體內部路徑方向
進行按壓的開關,段落[0060] 揭示:上述金屬彈片(5)具有彈
片狀導電板及線路圖案,並且當滑動鍵(1 )被按壓,按壓元件
(4)會在向第一印刷電路板(8) 之方向施予一力至彈片狀導電板(
5a),該導電板會變形,且其中央則會接觸線路圖案(5b),如
此金屬彈片(5)具有兩種不同狀態,以偵測滑動鍵(1)的按壓
。可見已揭示第八項「如第一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進一步包
括一開關裝置,該開關裝置係一按壓式的觸發訊號產生裝置,且
該開關裝置係可設置於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路徑處,並由該移動
件選擇該開關裝置為觸發狀態或非觸發狀態」之技術特徵。上訴
人雖稱第八項之「壓摯部」係設置於「開關裝置」,舉發證據 1
之壓摯部4 係設置於橡膠片材,二者並不相同云云。惟第八項未
界定「壓摯部」僅限定「開關裝置」設置於對應「移動件」的位
移路徑處,尚難以之指二者有異。6.舉發證據1 不能證明第九項
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不具進步性:第九項係依附於第八項,其
內容為「如第八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電路
板,該電路板係設置於該基座底部並對應該移動件;該磁力感測
器係進一步包括複數個霍爾元件,該些霍爾元件係佈置於該電路
板中;以及該開關裝置係設置於該電路板並對應該移動件的位移
路徑,且該彈性構件垂直方向的容許性變形量係足以讓該方向選
擇裝置之移動件的位移路徑接觸並觸發該開關裝置」。其「磁力
感測元件」係設置於連接有「開關裝置」之電路板上,舉發證據
1 之「磁力感測元件」與「開關裝置」則係設置於不同電路板,
二者不同,難謂不具新穎性。但如前述,「單層電路板」、「雙
層電路板」或「多層電路板」均為電子裝置業界的通常知識,且
證據1第4圖已揭示另一採用「單層電路板」之實施例,則系爭專
利所屬電子裝置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舉發證據1 所
揭露「磁力感測元件」與「開關裝置」設置於不同電路板之技術
,必能將之轉換應用於「單層電路板」中,顯能輕易完成第九項
之技術特徵,堪認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以舉發證據1 較系爭專利
多一塊電路板及樹脂片,成本較高,且第九項使用一個電路板,
亦不產生電路板間電連接的相關問題等語為辯,均無可取。7.舉
發證據1 足以證明第十、十一項不具新穎性:第十項係依附於第
一項,就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自包含第一項所有技
術特徵;第十一項則依附於第十項,舉發證據1 可證明第一項不
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圖式第7圖「the rubber sheet 3」、段落
[0056]揭露:「橡膠片材 (3),其係為一薄片形狀的元件,並以
高彈性材料製成,例如:矽膠。業已揭示第十項之彈性構件係一
橡膠材質所構成的彈性結構、第十一項彈性構件係一薄膜體結構
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圖2 所示),足以證明第十、十一項不具
新穎性。8.舉發證據1 不能證明第十二項不具新穎性,但可證明
不具進步性:第十二項內容為「如第一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
其彈性構件係包括數個沿徑向延伸的桿狀彈性結構體,且該彈性
構件之機構形態係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的機構,該彈性構
件的周邊係固設於該基座之容置部中」。係就第一項之「彈性構
件」進一步界定為「數個沿徑向延伸的桿狀彈性結構體」,舉發
證據1 之「彈性構件」則為「橡膠片材」,可見二者不同,難謂
第十二項不具新穎性。但舉發證據1圖式9、10圖所示之「橡膠片
材」(rubber sheet 3)具有水平以及垂直彈性作用,已教示利
用彈性材料以達成水平垂直彈性作用之功效,則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舉發證據1 之揭露,當有動機利
用各種形狀的彈性材料達成水平垂直之彈性作用,顯能輕易完成
第十二項所稱之「數個沿徑向延伸的桿狀彈性結構體」之技術特
徵,足以證明本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雖主張舉發證據1 為片狀
橡膠片材,而系爭專利彈性構件為桿狀彈性結構體,成本花費較
小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提及彈性構件可為「彈性構件 (13
)係由一彈性膜水平設置於該基座 (11)之容置部 (11a)下方」亦
或「彈性構件 (13')係由數個沿徑向延伸的桿狀彈性結構體」,
完全未說明「彈性膜 (13)」與「桿狀彈性結構 (13') 」之間的
差異,可知「彈性膜」與「桿狀彈性結構」間的置換為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所辯難以憑採。
9.舉發證據1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明第五項不具進步性:第五項
為「如第四項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進一步包括一介面裝置
,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
,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磁力訊號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
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而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五頁先前技術第一段記載「習知方向選擇裝置係使用於
電腦、手機、PDA 等電子裝置中,用以作為於游標控制的輸入器
或是作為選單式操作介面控制的輸入器。通常這類方向選擇裝置
一般的產品型態是滑鼠、軌跡球或是電子裝置上的方向鍵,且其
係透過許多『機械構造』達到方向的選擇與控制,以至於這樣的
方向選擇裝置體積較大,不利於目前電子產品可攜性以及小型化
的需求」等語,可知習知之方向選擇器必然包含「一介面裝置,
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機械構造』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
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機械構造』訊號處理裝
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
」,否則滑鼠、軌跡球或是電子裝置上的方向鍵將無法將其控制
訊號輸出。另先前技術第二段記戴「另外,也有使用力回饋的方
向選擇裝置,這類技術是透過使用者施加『壓力』的方向,作為
辨別輸入方向的判斷依據。然而,由於使用者必須非常靈敏地施
加壓力,才能靈活地操作方向控制,導致一般使用者不一定能適
應這樣的操作方式」,可知習知之方向選擇器必然包含「一介面
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壓力』訊號處理裝置的一資料
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壓力』訊號處理裝置
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氣資料」
,否則力回饋的方向選擇裝置將無法將其控制訊號輸出。再者,
第五項係依附於第四項,就第四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而
舉發證據1 足以證明第四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一介面裝置,該介面裝置係電氣連接該訊號
處理裝置的一資料傳輸介面,並依據一資料傳輸協定轉換該訊號
處理裝置所輸出的電氣資料,且輸出以該資料傳輸協定定義的電
氣資料」係屬通常知識,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基於舉發證據1 及通常知識之組合,顯可輕易完成第
五項之技術特徵,故第五項不具進步性。10.舉發證據1 及舉發證
據2 之組合可證明第六、七項不具進步性:第六項為「如第五項
所述之方向選擇裝置,其中該介面裝置係具有特定的通訊協定之
訊號傳輸介面以及電力傳輸介面」。第七項為「如第六項所述之
方向選擇裝置,其中該介面裝置係符合通用串列傳輸協定之介面
,並進一步包括一連接器,該連接器係通用串列傳輸協定所定義
的連接器結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五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
域所載,系爭專利係方向選擇裝置之技術領域,因此,不論滑鼠
、軌跡球或電子裝置上的鍵盤等方向選擇裝置,該裝置本體以及
該裝置與電子裝置訊號傳輸介面之相關技術皆屬於系爭專利之技
術領域,是舉發證據1 之「input device and mobile terminal
」、舉發證據2 之「具儲存資料功能的滑鼠」等關於方向選擇裝
置本體之相關先前技術,皆屬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有動機參考該二證據所揭示
之技術,以解決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技術所遭遇之問題,足徵該
二證據之組合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屬明顯。又舉發證據2 第七
頁記載:「處理器222利用其內的USB連接埠…」,而USB 傳輸介
面即具有特定的通訊協定之訊號傳輸介面以及電力傳輸介面,且
USB 傳輸介面即包含一通用串列傳輸協定所定義的連接器結構,
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是系爭專利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證據2 之揭露,顯可輕易完成第六項、第
七項之技術特徵,足認不具進步性。承上,上訴人未依約交付A
資料,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六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非無據,況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
人已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以此事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
示,應認系爭契約已溯及消滅。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年二月止之授權金九十
七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
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
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此
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系爭我國專利雖未經
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確定,但被上訴人就該專利之
有效性為爭執,原審亦合法認定該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有
應撤銷之原因,則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該專利權不存在
,構成給付不能,而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
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即為社會公眾得使用之屬
於公共領域之技術,自應許被授權人就其有效性為抗辯。原審認
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合
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違背法令
可言。上訴人謂該專利未經撤銷確定,仍具排他效力,權利未有
瑕疵,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前有無利用系爭專利內容,獲有利益,則屬雙方如何依民法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解除權之
行使。再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則原審
謂上訴人未交付A資料,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其認事
用法有無不當,即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情之職權行使
暨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專利 最高法院 發明人 共同發明 實際貢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104.10.29)

共同發明人必須以明確清楚
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的概念,有實質的
貢獻。倘僅係簡單提供發明者通常知識或係解釋相關技術,而未
對專利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或僅係將發明者之想法落實
之通常技術者,甚至在發明過程中,僅提出設想或對課題進行指
導或提出啟發性意見、只負責組織工作、領導工作、準備工作,
並不構成發明創造具體內容的人,均非得認為發明人或係共同發
明人。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明確且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其對系
爭專利一、二申請之整體組合有具體想法,型塑成具體申請專利
範圍的概念而有實質貢獻,自難認其為系爭專利一、二之共同發
明人。原審因其無法證明為共同發明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
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專利 最高法院 進步性)「電腦語音股 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發明專利 v. 語音下單系統:原告的專利欠缺進步性,為無效專利。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104.12.2)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
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一月
五日止。然被上訴人提供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台灣企銀證券
、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之「語音
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藉由系爭系統媒介使用系爭專利
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所揭示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
上查詢方法,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文
義範圍。透過實際撥打系爭系統下單專線門號,可證確已執行實
現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每一方法步驟流程,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上訴人依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現行專利
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
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發明專
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
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
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一億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
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
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數位封包資訊,再
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未「連接多埠外部電
話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
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系爭系
統未具備如系爭專利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語
音下單流程中,包含眾多由不同主體執行不同之步驟。系爭系統
僅為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未執行
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全部要件,系爭專利係界定以單一系統及主機
連接電話線完成包含辨識電話按鍵訊號、播送語音等所有相關的
語音下單流程及功能,系爭系統僅專注於數位封包資訊之處理。
系爭系統之商業模式固屬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
段,然此方法早已被美國Charles Schwab(嘉信)理財集團於西
元一九九○年之前所推出之整合下單及查詢之自動電話語音系統
TeleBroker所揭露,自屬先前技術,應認系爭系統與先前技術相
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
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結果以:系爭專利提供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
上查詢之方法及裝置,係以電腦語音形成提供遠端使用者委託下
單,並整合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及
買賣價位是否正確;應用於股票、期貨或外匯金融市場之交易,
大幅提升傳統人工委託方式之效率,使遠端使用者於線上同步查
詢市場資訊,或自行查詢成交回報,亦或自行修改交易指令,以
改善單一語音系統之缺失,同時設有訊息傳輸、系統操作、交易
控管等三個階段防護措施,增加交易之安全及操控正確之功能。
系爭專利共七個請求項,除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
。依被證十即美國Charles Schwab理財集團於一九九三年出版之
Schwab Telebroker Service 簡介手冊,及被證十一即同一集團
一九九四年出版之Guide to Using TeleBroker 簡介手冊所揭露
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系統(下稱TeleBroker系統),證物雖為影
本,但係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
利案之引證文獻,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可稽,引證文獻
雖非原本,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且公開日期必早於該專利一
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告日,方能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
員經檢索後列為參考文獻,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
被證十、十一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欠缺新穎性之先前
技術。該TeleBroker系統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
1A。惟被證十、十一均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另
被證十一第九頁記載雖揭露委託單與即時價位的關係,惟該委託
單係設定下單條件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
檢查,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B。另被證十第
十五頁流程圖、第一頁簡介,已揭露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按鍵
進行操控,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得知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
頻訊號操控。被證十、十一可推知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惟無
法直接證明「多埠」之技術特徵,是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C。又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
需先經由Schwab審閱,故未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
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下單,因此,TeleBroker系統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E。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
技術特徵1B、1C、1E。然而,TeleBroker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
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
頻訊號操控,可輕易推知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方能接受
電話操控。故被證十、十一雖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多
個使用者使用多條電話線連線並非不可輕易思及。又TeleBroker
系統使用者之下單交易係透過Schwab檢查,再轉交至適當的交易
所,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係透過交易子系統。惟TeleBroker系統已
提供查詢或交易所需之資訊,並教示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故將
該查詢或交易之人工作業予以自動化而建立交易子系統,顯係熟
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酌被證二為一九九一年八月十
一日公告之台灣第一六六○五五號「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
報及情報系統」專利,提供簡化股市交易委辦手續、自動檢視買
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由證券投
資人直接將買賣訊息,透過一自動查核程序輸入證券商委託輸入
終端機。其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
之作業系統,與TeleBroker系統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
被證二發明說明第四頁記載:「中央裝置一並外接情報源五(由
證券交易所、經紀商及其他來源提供),以傳送訊息至單元裝置
二,告示投資人各種需求之資訊,……」,已揭露直接接收證券
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
已揭露可隨時計算買賣將產生之收支、賺賠金額,已具有利用即
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且揭露檢查項目包括輸入之格式、
交易限制規定、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將被容許之買賣額度
列入檢查項目,顯然必須藉助即時價位資訊,方能判斷下單後是
否會超出額度,並檢查無誤後送出,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二
頁所載檢查內容相同,故被證二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
委託單之特徵。末查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均為電話股票下
單與查詢系統,目的在於簡化股市交易手續並提供投資情報予投
資人,以增進交易效率,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經由組合,
撰寫電腦程式進行整合及自動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
及附屬三至六請求項。於申請當時而言,應已為熟習資訊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
億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不應准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被證十、十一
雖非原本,但係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利案之引證文獻,為美
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公眾即可閱
覽專利說明書記載而知悉。被上訴人將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
組合,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背
面、第二五○頁),上訴人就此亦非無陳述(見原審判決第一五
頁之2.);原審之論述非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被證二,亦未超
出被上訴人所提之範圍;又原審雖認定單由TeleBroker系統就自
動檢查之特徵非可輕易思及,然若加入被證二,則自動檢查之特
徵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判決第六六
頁、第七○頁)。另原審已詳加說明被證二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
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雖誤載被證二為「電話」股票下單與查
詢系統,(被證二亦有用「按鍵」透過「電話線」傳輸電訊,見
原審卷(一)第三八五頁背面、第三八七頁),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又被上訴人並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不
生爭點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2016年7月16日 星期六

(專利 最高法院 損害賠償 故意或過失 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迴避設計) Saurer Components AG「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104.11.6)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
nents AG)請求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東怡紡織
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
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二)駁回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魏麗雲對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對命
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三)命
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上訴人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東鴻新
世紀有限公司依序再給付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
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
產法院。
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其他上
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瑞士商.韶爾零件公司(Saur
er Components AG)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瑞士商.歐利康赫伯連坦戈瓦特維爾股份有限公司
(OERLIKON HEBERLEIN TEMCO WATTWIL AG )已更名為瑞士商.
韶爾零件公司(Saurer Components AG,下稱韶爾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克勞斯羅倫茲(Klaus Lorenz)、羅門海菲利(
Roman Haefeli),有瑞士聖加侖州商業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韶爾公司主張:伊為我國發明第I二六○三五四號「
將紗在一紗通道中作空氣處理的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甲)
及第I三一三三一○號「製造多結紗用的方法與纏結噴嘴」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乙)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九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月六日止。對造上訴人東鴻新世紀有限公司
、東怡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東鴻公司、東怡公司)所製
造、銷售型號DH-J021A之噴嘴座(下稱系爭產品A)為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型號DH-812A
之噴嘴芯(下稱系爭產品B)為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一
項之文義所讀取,侵害伊上開專利權,經委由律師通知停止製造
銷售,未獲置理,而對造上訴人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
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業務,侵害伊之專利權,致伊受有損
害四百九十五萬元,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求為命:(一)王雄東、魏麗雲、東鴻公司、東怡公司(下
稱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
存貨全數銷毀;(二)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
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三)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
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同上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
張聲明請求:(一)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三
十一元,及同上計算之利息;(二)東怡公司、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
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同上計算之利
息;(三)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
及同上計算之利息(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甲之系
爭產品A,並將該產品之存貨銷毀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韶爾公司勝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王雄東等四人則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不具進步
性,有得撤銷之原因,且系爭產品B未落入該項申請專利範圍。
而系爭專利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鬆開輔助手段」、「彈簧
夾緊手段」屬手段功能用語,其專利範圍之認定本屬困難,伊等
於系爭產品A已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又韶爾公司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雖屬涉外事件,但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查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所載前言
部分之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證一、二及該專利第13圖a~d、第14
圖b與c之先前技術所揭露。至該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有別於先前技
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於被上證一吹噴嘴結構及被上證二之DH-262
2[Φ1.2] J021三角形吹噴嘴,均揭示該空氣加捻室之吹噴空氣
通道變寬,兩側相對紗通道突伸出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特徵外,被
上證二尚揭露加捻室突伸距離及紗通道之確切尺寸;又由系爭專
利乙說明書之實驗比對可知「在噴氣壓力1.5bar(巴)至3. 5bar(
巴)範圍內,結數/每米(Fp/m)基本上與球形帽寬度K值呈反比」
,並為韶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則被上證二DH-2622之噴
嘴(吹噴空氣的通道變寬兩側突伸出之距離約為紗通道的22.22
%)在相同製程條件加工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
可預期所獲得每米結數(Fp/m)將會介於18.75%與25%(球形
帽寬度K=2.2、2.4分別換算吹噴空氣通道兩側具有約18.75%與
25%的變寬幅度)兩組數值間,同理,突伸出之距離為紗通道的
20%的噴嘴所獲得每米結數亦會介於18.75%及22.22%兩組數值
之間,足見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並無明顯不可預期
之結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上揭技術內容的
基礎上,僅須對被上證一或二所揭示具吹噴空氣通道變寬兩側突
伸出一段距離之噴嘴,稍加調整K值範圍,即可達到系爭專利乙
所界定20%之範圍,而可經由試驗獲得該專利所載結紗相對所需
性質(每米結數、結穩定性及結形成之規則性等)。故被上證一
、二及公知常識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乙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
,不具進步性,縱其於歐、美、日、韓等國獲准專利亦然。該項
專利既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專利權人之韶爾公司不得對王雄東等四人主張權利,韶
爾公司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王雄東等四人停止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
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銷毀;及依同
法第八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四人連帶給
付損害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系爭產品A落入系爭專利
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文義讀取),雖屬侵害韶爾公司之專利
權,惟該公司迄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期間。東怡、東鴻公司自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迄今分別銷售一
萬一千零十六個、六千一百四十個系爭產品A,計三百八十三萬
四千八百四十五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五.五元,平均
單價各為三百四十八.一二元、四百十八.一六五四元;其元件
成本為二百四十五.二元,毛利率各為百分之二九.五六三七○
八、百分之四一.三六,據此計算所獲之利益為一百十三萬三千
七百二十三元、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而系爭產品A係由東鴻
公司產製與銷售,東怡公司僅有銷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韶爾公司委由訴外人協紡有限公司向東鴻公司訂購系爭產品A,
係由東怡公司出貨並開立發票,參以二公司均設於同址,東怡公
司銷售該產品,顯係由東鴻公司產製,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二公司就此部分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王雄東、魏麗雲分別為東鴻、東怡公司之負責人,彼等
於從事公司之產製與銷售系爭產品A時,違反民法與專利法之規
定,侵害系爭專利甲,致韶爾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東鴻、東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韶
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
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東怡、東鴻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前銷售、產銷二千三百九十個、三千零七十二個系爭產品
A,審酌無權實施他人專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權利金之利益,
及一般企業於支付權利金後應尚有獲利始會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等
一切情況,認以該產品平均每個稅前淨利三十七.九四元、七十
.九四元之半數計算,韶爾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東
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
十四元各本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王雄東等四人
連帶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
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及駁回韶爾公司請求王雄
東等四人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乙之系爭產品B,並將該產品之現有存貨全數
銷毀部分之判決,分別駁回王雄東等四人及韶爾公司該部分之上
訴;就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東鴻公司、王雄東再連帶給付五十四萬
五千七百三十一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再給付四萬五千三
百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
決,改判命彼等給付,並駁回韶爾公司其餘擴張之訴(原審誤為
駁回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韶爾公司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
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二百五十
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本息,東鴻公司、王雄東連帶給付一百
零六萬二千零八元本息,東怡、東鴻公司分別給付四萬五千三百
三十八元、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各本息)部分:
查韶爾公司於第一審請求王雄東等四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
本息,嗣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三百三十萬元本息,就擴張之訴部
分第一審未予裁判,乃原審對於韶爾公司擴張請求有理由之七十
萬零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王雄東、東鴻公
司、東怡公司給付,就擴張請求無理由之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
六十七元本息部分,駁回韶爾公司之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又按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
,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
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而王雄東等四人於原審辯稱:系爭
專利甲之申請專利範圍於兩造、參加人、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及法
院間存有不同解釋,可見其撰寫有嚴重之瑕疵,伊等信賴該專利
揭露之內容,並已於系爭產品A行迴避之實,自無故意、過失可
言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五三頁背面至二五四頁),核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彼等究有無故意、過失,
逕認東怡、東鴻公司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
責人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
,始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東怡、東鴻公司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待釐清。原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判命魏麗雲、王雄東應與東怡、東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不利於己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專利 最高法院 侵權比對 文義侵害 均等侵害)「行車影像記錄器」新型專利,被告的產品未落入原告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104.12.30)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第M三○八八七九號「行車影像記錄器」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上訴人梁吉隆竟未經上
訴人同意,利用其所經營之遊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公司)
,將系爭專利用於製造「掃瞄者後視鏡行車記錄器」(下稱系爭
產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
司)、及交由第一審被告王泮章即長遠企業社等店舖經銷、販賣
,求為命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因被證1而失新穎
性,被證2-1、2-2或被證2-1、2-2、2-3之組合為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伊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其中第一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一項係「一種行車影像記錄器,係
包含:一輔助後視鏡,正面為一鏡面,鏡面一端在完全不影響鏡
面後照功效下之預設位置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及其液晶螢幕(
LCD)隱藏設置;一機身,係由麥克風、揚聲器、監視攝影機、
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存裝置所構成:其中;該監視
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
取行車影像資訊;該儲存裝置,藉以儲存監視攝影機所攝取的行
車影像資訊,且其存入影像儲存時間長度,係可依儲存裝置之儲
存記憶體容量而定,控制基板,可控制啟、閉行車影像記錄器內
之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控制開關、液晶螢幕(LCD)及儲
存裝置之運作,且該控制基板可與汽車之電源控制器連結,藉以
隨著汽車電源之啟動、關閉而同時啟、閉該攝影機及儲存裝置;
液晶螢幕(LCD),係內置於機身內,可將攝影機所攝取的行車
影像送至監視器螢幕上直接顯示出來;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
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查新型專利權範圍
,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參考發明
說明及圖式,但應就專利說明書整體觀察,以瞭解該發明之目的
、作用及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頁實施方式第五段:…行車
影像記錄器的固定與裝設方式乃是直接利用汽車內原有的後視鏡
位置再裝一加大之輔助後視鏡,而直接將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設
置隱藏於輔助後視鏡內固定之,並隨輔助後視鏡來設置於汽車內
原有的後視鏡位置,完全不佔用到汽車內任何空間,且組裝方便
,不會對汽車內造成任何破壞,保持汽車內之完整性,尤其對新
購買之汽車車主而言,更是提昇安裝本創作之意願。此即為第一
態樣。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該監視攝影機,
係內置於機身內,而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
像資訊;…」之文字及「分號」之標點符號,明確界定監視攝影
機置於行車影像記錄器之機身內,且攝影鏡頭屬監視攝影機的一
部分元件,其作用在於「攝取行車影像資訊」。此部分技術特徵
,僅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該攝影機,係
內置於機身內,而監視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方便攝取行車影像
資訊…」有相對應之記載,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並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具有外露
之電路連接線。另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知影像擷取裝置或影像擷取
單元(攝影機)之運作原理,係以鏡頭攝取圖像後,將該圖像聚
焦投射至攝影機內部的影像感測器(感光元件,如CCD)感測光
線強弱信號,再由攝影機內部的線路處理轉換為視頻訊號傳送至
螢幕上顯現影像,是鏡頭之用途僅為攝取圖像,至影像之顯現則
須藉由影像感側器(感光元件)及影像處理單元(訊號處理單元
)處理。系爭專利申請前習用之影像擷取裝置(相當於攝影機)
將鏡頭及影像感測器整合設置於該裝置之機身內,未有鏡頭與影
像感測器可分離設置並以導線連接之技術,如被證2-1(九十四
年四月一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第十頁第五至十行
及第三、五圖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六頁實施方式第四段有關監視攝影機須內置於機身內,攝
影鏡頭(監視鏡頭)外露於機身外之記載,難以推知該監視攝影
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有外露之電路連接線進行連結的技
術內容(即第二態樣),第二態樣隱藏外接線路的方法,均涉及
另行於車內安裝或施工外接線路等程序,顯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
的不合。上訴人雖謂第三態樣,係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控制基板、
監視攝影機(含鏡頭)之間留存一段距離,二者接設導線(如信
號、電源線等)連結等語,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
監視攝影機係內置於機身內」矛盾,況且被證2-3已揭露「第三
態樣」,上訴人擴大解釋亦為先前技術所涵蓋。另就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d的技術內容則為「後視鏡機身上設有四個攝影機插槽,
可供插拔分離式設計,並以電路連接線直接連接攝影機,該等攝
影機係完全位在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有關「攝影鏡頭則外露於機身外」,應解釋為不包含監
視攝影機與攝影鏡頭(監視鏡頭)間可由具有可插拔電路連接線
達成攝取影像之分離設計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
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為「
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
)之啟、閉運作控制。」系爭產品之要件編號1h的技術內容則為
「由車輛啟動或熄火來啟閉行車記錄器,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
器、攝影機、液晶螢幕(LCD)之開啟、關閉運作控制,並未具
有控制開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
術特徵為「控制開關,藉以對於麥克風、揚聲器、攝影機、液晶
螢幕(LCD)之啟、閉運作控制。」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項要件編號1H之技術特徵,並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
件編號1h之內容。就編號1D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之攝影機利用
可插拔的電路連接線連接於行車影像記錄器機身外,採用分離式
設計,該攝影鏡頭與影像擷取模組均並未設置於後視鏡機身內,
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是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
析,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編號1D並非實質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
此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攝影機(含攝影鏡頭)等結合之結
構與電路設計上不同,不具置換容易性,難認落入系爭專利均等
範圍。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
件編號1D均等範圍內,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一項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上訴
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遊龍公司、梁吉隆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
元,被上訴人金弘笙公司、曾惠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
及均自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