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3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攝影著作 非合理使用 新聞自由 隱私權) 蘋果日報報導自殺案件擅用死者遺照,不構成合理使用,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01.4.5)
 
「三、上訴人未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
    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
    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
    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報導而刊登系爭照片,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亦
    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云云。然被上訴
    抗辯稱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不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等語。準
    此,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上訴人重製系爭照片,並將之刊登
    於98年3 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而加以散布,是否成立合
    理使用之態樣?上訴人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為
    合理使用?本院依序論究如後:
(一)系爭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49):
      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
      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散布該著作,此為關於時
      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
      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而時事報導者,係指現
      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
      治、社會、經濟、文化及體育等,其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
      聞報導。查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上訴人之記者自警察
      局知悉有郭雅云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
      並詢問死者家屬對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所
      為之時事報導,上訴人於本件自殺事件在報導過程中,其
      在現場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者,係殯儀館所在場景,系爭
      照片並非擺設於殯儀館處之遺照,顯無法以感官知覺接觸
      系爭照片。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
      死者照片之可能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置於殯
      儀館處或死者家屬提供系爭照片之事實。準此,足認系爭
      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不符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於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二)系爭照片在系爭報導時非已公開之著作(52):
      按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時事報導有必要者,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系爭照片由郭雅
      云出資拍攝,並由店家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以供郭
      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故系爭照片屬私人
      之著作,而郭雅云亦非公眾人物,是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
      照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此為報導行為合理引用系
      爭照片之要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上揭之公
      開發表之事實。職是,可認系爭照片在上訴人為本件自殺
      之系爭報導時,並非已公開之著作,故上訴人引用系爭照
      片,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
      要件。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理使用之要件(65):
      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
      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
      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而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判斷基準,並無輕重之差
      別,故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
      審酌。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與第52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暨如前述。退步言,縱使
      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事
      由,作為判斷基準,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是否成立
      合理使用?本院茲依序論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4 款所列事由如後: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
      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
      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報導藉由蘋果日報而大量對外銷售
      與散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職是,上訴人重
      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
      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照片
      屬私人之著作,具有相當之隱私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況隱私權亦為民法第195 第1 項所
      保護之私權標的。自殺事件導致自殺者與其家屬成為非自
      願性之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固得以揭露自殺情節,使報導
      內容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然不得以
      鉅細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嚴重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本件自殺事件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非公
      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並非因自殺者個人之因素所致,
      故使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已足以確保
      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顯
      無必要性,自不成立合理使用,是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
      節制,倘未予節制而任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即非新聞自
      由之範疇。
    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
      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
      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系爭照
      片為單張攝影著作而構成1 件著作,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
      照片,並藉報紙散布於社會大眾,其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
      為百分之百,是上訴人利用全部系爭照片之行為,其非合
      理使用甚明。
    4.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
      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
      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系爭
      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而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經濟利
      用之支配權,並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故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謂不減損該財產在市場之經濟價值,
      益徵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工程公司委託建築師於「備標階段」繪製設計圖文,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101.4.27)

 A工程顧問公司發現得標的B工程顧問公司使用A公司在另外的工程案件投標階段的設計圖文,遂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
但法院認為A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著作權人。
 
「  (一)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所創作(本院卷
      第94、248 頁)。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黃○○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雖主張:林口下水道案由其負責設計,相關圖說由其
      委任黃○偉建築師創作,而依原告與黃○偉間之委託服務
      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
      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是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
      約定,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著作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
      件(本院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系爭著作創作人黃○○
      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為原告準備投標的服務建議書,
      但在得標後才正式簽立委託契約;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
      之服務範圍僅及於林口下水道案的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工作,原告是得標後就通知我開始辦理委託服務契約書
      約定之工作;備標階段一般都討論工程事宜,著作權不是
      當初討論的議題,所以沒有討論約定備標階段設計圖文著
      作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11 、214 頁),參以依原告
      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前言載明:「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臺北縣林口
      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本案)之設計工作,而將其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及相關簽證工作委由黃○○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
      方)承辦,…」。第壹條「委託內容」更明訂:「乙方應
      辦理本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包括:一控制大樓
      、大門警衛室、圍牆等建築工程(含綠建築標章證書申請
      、建築簽證及建照、使照請領)。二前處理機房、污泥處
      理機房及砂濾回收池機房之建築設計。三全廠景觀工程(
      含生態滯洪池、生態公園及教育解說台)。四工程數量估
      算及預算編列。五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之修
      正及回覆。六建築工程施工疑義解釋。」而就一般工程慣
      例而言,「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
      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
      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
      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
      之系爭著作,從而,原告謂:其與黃孟偉間之委託關係係
      自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即已開始,相關設計工作於93年
      12月即已完成,僅遲至94年4 月始補簽前開委託服務契約
      書而已,故工作期限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始日起,並非自書
      面契約簽署日起,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
      區○○○○○段或得標階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
      原告公司經理毛○生雖證稱: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時,
      我及林○德協理和黃○偉接觸,雙方有口頭約定如果得標
      ,備標費用含在後來的設計費用,如果沒得標,備標成本
      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但為證人黃孟偉所否
      認,證稱:當初我有提出準備備標文件的費用問題,但團
      隊沒有正式回應,故備標階段是否應該給付我們費用,大
      家似乎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縱認證人毛
   ○生所言屬實,亦僅屬彼等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無涉。綜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
      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
      ,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偉間就系爭著作有何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 

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最高法院 ) 錠嵂: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04.5.29)      


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
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
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
。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
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
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嵂」二字識別性高,
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
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嵂」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
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2015年7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編輯著作 原創性 選擇與編排) 最高法院:賴和基金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應為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104.6.29)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國立成功大
學教授林瑞明及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
及遺物選擇編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
稱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
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
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 「策劃出版/財團法人
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
詎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上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擅自
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
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
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
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當時之公平交易法(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同)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伍翠蓮
、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將判決書
之一部登報。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
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
表示。(二)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與伍翠蓮,
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
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三)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並以十六字體登載於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
銷毀並撤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電子
資料庫,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賴和已過世
逾七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
物公司,及聯合公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
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
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系爭叢書,就資料選擇
部分:係上訴人林瑞明就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
,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
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
稿集。因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所占數量較少
,應社朋友較多,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醫館收支簿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
亦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
,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當無可能
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如新文學卷第二五三至二九九頁富戶人
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
詩卷上卷第六九至七六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
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雖比較零散,林
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準此,
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
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
化、創意之表現,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另就資料編排部分
: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
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
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
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
區分文類,堪認有作者主觀上精神、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
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惟上訴人就系
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難認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編輯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
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又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
業經取得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有可疑
。又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
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
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即
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惟堪認係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
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
保護之,被上訴人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卷共九二三頁手稿,系爭電
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八二三頁,另就新文學卷六三○頁手稿,系爭
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四○三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
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九十八年四月
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
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
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
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一二二六頁,侵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間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照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保
護期間為十年),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
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
庫共計收錄二○八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且
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十一套系爭
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然此並未包含
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
製下載部分,應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三十萬元。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
給付三十萬元,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大人物公
司、范揚松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
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系爭叢書係上訴人林瑞明,在
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家中陸續蒐集選擇編排而成,分為新文學卷
、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此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叢書資料蒐集選擇方面,林瑞明於
原審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
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
」「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民國教育體系
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
和這一號人物」「(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
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部分,第二個是
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
他的漢詩中知道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
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我要把賴和
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
(問:賴和作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
)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是台大的教授」
「(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
稿校清後定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的方
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如果不是我這樣
,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
法與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已經嘗試
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
的喝采,這就是解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
就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割裂是基於我
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
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
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
,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
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
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
整的」(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九、十、十一、二三、二四、
二五頁)。依此情形,系爭叢書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林瑞明本其
學識加以衡量判斷,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其結果有無可能
相同?能否謂在資料之選擇上不足以表現其創作性?原判決一
方面認系爭叢書未選入1.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2.
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3.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原審判
決第二四頁),另一方面卻謂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
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難謂有創意之表現(
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六頁),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
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
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其上所載賴和之作品究內容為何?與
其他作品有無不同,是否必然不會選擇編入系爭叢書,原審胥未
調查審認,即遽謂上開資料當然不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進而
認其選擇不具創造性,亦嫌速斷。系爭叢書是否享有編輯著作權
,既待詳求,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均應由原法院
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著作權 授權契約)國立故宮博物院授權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圖像資料庫」「月刊資料庫」,該公司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故宮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4.5.7)
                                   

(三)華藝公司應給付權利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1)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職
    是,行政機關得基於法律授權,單方訂定具有一般性、抽象
    性、對外性及外來性之拘束規範。行政機關依據一定程序訂
    定法規命令可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行政機關與人民均應遵
    守之。準此,故宮博物院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法律授權而
    訂定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法規命令:
    按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
    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公
    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第1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故宮博物院為有效管理藏品圖像授權
    ,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1條規定,特訂定故宮文創產
    品管理規定,其性質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2.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圖像資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
    故宮博物院主張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管理
    藏品圖像授權之依據,華藝公司前於91年4 月30日起即與故
    宮博物院合作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字資料庫產品等事實,
    有授權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一第175 至179 頁之被證1 )
    。準此,當事人前於91年4 月30日起開發故宮典藏圖像與文
    字資料庫產品。參照投標文件附件之需求企劃書之第貳點背
    景記載可知,故宮博物院為數位化成果得以提供外界運用,
    增進經濟效益,擬依據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3條記載「
    本院得將藏品圖樣資料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業務依規定委託法
    人或團體辦理」,將本案之業務辦理公開招標,委託得標廠
    商行銷本案業務,而第13條前於99年10月15日修正全文時移
    至第3 點第3 項等事實。此有需求企劃書、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 、29至32頁)。故宮文
    創產品管理規定為故宮博物院簽訂圖像資料庫契約及月刊資
    料庫契約之法令依據,當事人自91年4 月30日起有合作開發
    關係迄今,衡諸交易常情,華藝公司應知悉故宮文創產品管
    理規定為系爭契約之法令依據。
  3.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賠償金:
    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記載:申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申
    請或未經本院同意,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時,本院得依法
    請求賠償外,並得請求申請人支付相當於權利金10倍或查獲
    商品總價50倍數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32頁)。圖像資
    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51頁)。準此,圖
    像資料庫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可適用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第12條之記載。參諸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記載,
    係就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未經故宮博
    物院之授權,請求支付賠償金。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1條之授權規範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或收益事項,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
    條之賠償金未逾越其授權母法,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為
    圖像資料庫契約第15條第6 項所稱之相關法令,其成為契約
    之一部。
  4.故宮文創產品管理及收費規定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1)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倘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職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違約金,就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言,契約當事人一
    方履行遲延時,他方除請求違約金外,亦得依民法第233 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例)。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華藝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第12條之文義內容,可知華
    藝公司未經故宮博物院同意,擅行使用其藏品圖像時,故宮
    博物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遲延給付之賠償外,亦得請求支付
    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賠償金。職是,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強制華藝公司履行債務之目的
    ,其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華藝公司不履行系爭契約之
    債務時,故宮博物院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申言之,故宮博物院於華藝公司
    履行系爭契約遲延時,除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與其法定利息
    外,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5.本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1)審查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
    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因華藝公司構成違約,故宮博物院
    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5條第6 項與故宮文創產品管理規定
    ,向華藝公司得圖像資料庫契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華藝公司應給付相當懲罰性賠償金為何(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故宮博物院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因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導致故
    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以計算或證明。
    故宮博物院於本院主張倘認為相當於權利金10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有過高之情形,請本院依故宮博物院於103 年6 月3日
    公告之「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及出版授權利用辦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倘未向本院提出申請或未經本院同意
    即擅行使用本院藏品圖像或盜版印刷時,本院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且得視違規情節輕重請求支付權利金3 至10倍或查
    獲商品總價30至50倍數額之賠償金。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於權
    利金3 至10倍等語。參諸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亦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其不得逾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職是,
    本院認華藝公司之違約行為,非屬正常之商業交易方式,而
    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為我國極為重要之文化創意與資產,
    華藝公司導致故宮博物院就國寶圖檔之實際受損害情形,難
    以計算或證明,經審酌當事人之履約情事、華藝公司之違約
    程度及故宮博物院之主張,認華藝公司應賠償權利金3 倍罰
    性違約金為適當。因華藝公司3 年所繳之權利金共計3,608,
    592 元(計算式:1,508,592 元+900,000元+1,200,000元)
    。準此,得向華藝公司請求給付權利金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計10,825,776元(計算式:3,608,592 元×3 倍),為有
    理由,其逾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15年6月5日 星期五

(著作權)最高法院:被告違約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外國,法院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104.5.21)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
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主張唐○祖等六人於任職
伊公司或伊公司於美國設立之AVITECH 公司期間,知悉並持有伊
公司所有系爭著作,嗣渠等離職,轉至已琳公司或其關連之美國
Apantac 公司任職,並將系爭著作交由已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
產品,銷售至唐○祖在美國成立之Apantac 公司,侵害伊之著作
權。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自涉及外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2015年6月3日 星期三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網域名稱 善意先使用) V-Kool v.全統隔熱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5.4.30)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
際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一)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二)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
    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被控侵
    權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職是,本院經勾稽證人○
    ○○之證言、當事人商標註冊期間、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內
    容、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上訴人使用「V-KOOL」範圍、
    當事人往來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廣告等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產品使用「V-KOOL」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茲詳述如後:
(一)上訴人於80年間有使用V-KOOL與USL商標:
  1.證人○○○將V-KOOL與USL商標印製於隔熱紙:
    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當
    兵2 年外,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
    本人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
    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
    V-KOOL」與USL 均為大寫,USL 為一個太陽頭,旁邊有USL
    之字樣。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經由大型分裝機印製,
    分裝機有類似滾輪,滾輪沾上油漆,滾輪有「V-KOOL」之圖
    樣,經過刮板將油漆刮掉,打印在隔熱紙,再分裝小捲,使
    用在隔熱紙。公司於88年間遭控訴違反商標權,並進行訴訟
    處理。直至88至91年間判決結果,認定當事人均可使用「V-
    KOOL」,而公司為作出區別,在「V-KOOL」字樣下方,除增
    加壹條橫線外,亦標註「Lead Products 」。本人不知全統
    「V-KOOL」品牌,是自己品牌或代理品牌,其任職公司之初
    ,公司已有使用「V-KOO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4
    頁之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於82年12月3 日起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迄
    今,任職之始擔任公司學徒,從事打印與分裝之工作,有參
    予印製「V-KOOL」經驗,熟悉分裝機有滾輪,滾輪有「V-KO
    OL」標示,經塗抹油漆後,繼而用刮板把油漆刮掉,印製在
    隔熱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品牌有「V-KOOL」及USL 等商標
    ,是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使用「V-KOOL」與USL 商標。
  2.上訴人有行銷V-KOOL與USL商標隔熱紙:
    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0年間,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
    等大廠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其會在隔熱紙上打印US
    L 商標以為銷售,上訴人主要花費精力與費用於USL 商標等
    事實。業據提出USL 型號表、外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88 至307 頁)附卷可稽。職是,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
    國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
    紙。經勾稽證人○○○自82年12月3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其將「V-KOOL」與USL 商標印製於隔熱紙之事實。衡諸常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
    用於隔熱紙,作為行銷隔熱紙之目的,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V-KOOL商標:
  1.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應受保護:
  (1)上訴人在國內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
    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
    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
    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
    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
    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
    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職是,本院應以上訴
    人於80年間在臺灣地區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
    為先使用之期間。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晚於上訴人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
    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
    先使用之人,應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
    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自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
    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上訴
    人前於80年間使用「V-KOOL」為商標,而「V-KOOL」商標在
    國外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事實。被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於1996年間聯繫之E-MAIL,然
    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外國有「V-KOOL」商標,故
    與外國廠商聯繫,俾於進行商業交易。參諸「V-KOOL」當時
    僅使用數年,並非著名商標,嗣於85年間始在臺灣地區成立
    公司,上訴人已經營隔熱紙多年,行銷標註「V-KOOL」與US
    L 商標隔熱紙業有5 年期間,故上訴人使用「V-KOOL」時,
    第三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縱使系爭商標註冊在案,然上訴
    人於使用「V-KOOL」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先使用「V-KOOL」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符
    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
    ,其所創造之事實狀態,係原有社會關係所受保護之利益。
  2.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
    被上訴人商標「V-KOOL & DEVICE 」前於85年5 月20日申請
    註冊,而其申請商標之初,欲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
    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
    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商品,而非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
    、窗戶用隔熱紙」商品,經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6年間行文詢問欲註冊於何項目,而
    為第一次更改,第一次更改亦未指定註冊於隔熱紙,迄87年
    間為第二次更改,始註冊指定於隔熱紙項目,嗣於88年6 月
    16日始取得商標權。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始,並未決
    定要將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因持續更改,始指定使用於隔熱
    紙。反觀,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以「USL V-KOOL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
    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
    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766085號商標,其於86年7 月1 日取得「USLV -KOOL
    及圖」商標權,其前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日期88 年6月
    16日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
    KOOL」商標,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三)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參諸刑事案件所搜索之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將「V-KO
    OL」記載於產品編號欄,經勾稽其他產品編號欄記載之CO32
    、8803、把、鐵片等內容,可知「V-KOOL」並非商品名稱或
    型號,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記載「V-
    KOOL」為商品之商標。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刑
    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
    報價單為上訴人善意先使用者之證據。再者,上訴人前手曾
    對上訴人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審視該報價單內容,可知訴外
    人胡毓智為上訴人於中國之代理商,故大量批發各類型之隔
    熱紙,報價單首頁之產品編號均為各隔熱紙之型號,大多為
    USL 之下分型號,而「V-KOOL」未區分型號。因刀把、拆刀
    等均為貼裝隔熱紙之必要工具,其與隔熱紙一同銷售,合乎
    交易常情。該報價單為上訴人與代理商報價之文件,倘雙方
    對物品之品項無爭議,報價之資訊自為簡略記載,自無需詳
    細區分產品編號或品名,益徵「V-KOOL」與刀把等商品並列
    ,係將「V-KOOL」作為隔熱紙之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詢問「V-KOOL」商標是否
    具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倘繼續使用是否會再度構成侵權?智
    慧局92年11月20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570160號函回覆: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自得於法院判定
    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內,均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情。智慧局復以93年
    1 月1 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001060 號函稱:善意先使
    用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繼續使用商標之方
    式,商標法並無限定,得參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職是,上訴人依據智慧局之函覆,認其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為善意先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V-KOOL」
    商標,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其使用「V-KOOL
    」商標之方式,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
    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可證善意先使用事實:
    上訴人前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嗣於92年3 月19日告知被上
    訴人前手,表示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在產品上之「V-
    KOOL」商標加一橫線以作區別等情,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4 月9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 V-KOOL"which
    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 from the original"V-K
    OOL"by GMX(V-KOOL logo) 」為適當標示等情。嗣於98年12
    月9 日之理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不得已之妥協,要求上訴人
    將商標修改為其指定之型式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手所
    提出之修改商標之要求,限制上訴人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
    未接受其指定之方式作作為區別之基準,然參諸被上訴人前
    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足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
    事實。
(六)上訴人廣告有說明其為善意先使用事實: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人之廣告,其中記載:
    相關消費者質疑,為何「V-KOOL」品牌隔熱紙在臺灣會有臺
    灣全統與臺灣維固兩間代理商同時經營? 兩家公司為爭取「
    V- KOOL 」品牌之商標使用權,迭經進行司法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於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灣全統公司
    早於臺灣維固公司在市場銷售「V-KOOL」品牌隔熱紙,且為
    善意使用,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可合法永久使用「V-KOOL
    」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準此,上訴人於刑事判
    決認定其為善意使用人後,已將訴訟緣由揭露於廣告,並告
    知相關消費者繼續使用「V-KOOL」品牌隔熱紙時,應向施工
    單位索取保證卡,以確保相關消費者權益,足認上訴人為善
    意先使用者無誤,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主觀意圖。
(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價值,應屬資產之一環,而商標圖
    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
    有財產價值,應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法律
    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係於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
    OL」,並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有標示或附加可
    區辨文字,其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
    圍,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要件,既如前述。職是
    ,上訴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er products
    」、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
    ,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為正當行使
    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之評價,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
    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一)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四)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
    .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公司英文名稱非商標法
    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
    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以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1.公司名稱與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區別: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
    ,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
    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
    字第281 號判決)。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
    定,亦不須於章程訂明,縱使在章程訂定,亦不生登記之效
    力。職是,公司名稱專指公司法第18條、經濟部訂頒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故本款
    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公司名稱,不包括英文名稱。
    再者,本款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而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則為概
    括規定,可作補充解釋。故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
    為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不以中文為限,倘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
    成立間接侵權行為。
  2.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
    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
    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
    national.Co.Ltd.」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中「V-Kool」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亦自承
    其使用「V-KOOL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
    行往來等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以「V-Kool」為公司英文名
    稱,相當本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參諸上訴人之
    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
    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
    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
    名稱特取部分,並非使用於原先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不
    符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之隔熱紙業務,其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未使用「V-KOOL」作為渠等之名稱
    ,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公司共用網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V-Ko
    ol」與「usv-kool」為高度近似之文字,當事人均經營隔熱
    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全統
    隔熱紙公司除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
    域名稱外,網站有關聯絡資訊部分,亦標示上訴人全統國際
    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此
    有網站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足認上訴人公
    司是共用該網址,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
    ,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
    或類似,是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併
    此說明。
  (2)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有高近似性
    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
    ol」,核與被上訴人「V-KOOL & DEVICE 」商標,有「us」
    差異,兩者不同,故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惟上訴
    人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v-kool」,較諸系
    爭商標文字部分「V- KOOL 」僅增加「us」,觀諸上訴人於
    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為「US」,可知「us
    v-kool」有「美國V-KOOL」涵意,此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
    者。職是,可認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
    為其網域名稱甚明。
  (3)上訴人公司逾越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始以此為
    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然查上訴人
    在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自不
    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
    場之習慣方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域名稱,非直接將商標
    使用於商品。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
    顯係以搭便車之行為攀附系爭商標之聲譽,具有不正競爭之
    本質。再者,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是由一串用點分隔
    名字組成之Internet上某一台電腦或電腦組之名稱,用於在
    資料傳輸時標識電腦之電子方位;而商標使用具有行銷之目
    的,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兩者為不同概
    念與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
    稱,已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顯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不得免責。
五、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均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
    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均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全統
    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基準:
    自市場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平
    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均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是否為本條之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民事判決)。申言之,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努力
    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市
    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可認為不正競爭,應適
    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二)上訴人公司行為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
    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
    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成為著名商
    標。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International.Co.Lt
    d.」為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以「www.usv-kool.com.tw 」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共用相同網域名稱。客觀足認上訴人故意造成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公司之行
    為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該錯誤之方法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從事隔熱紙商品之交
    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聯性,兩者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以增進上訴
    人公司隔熱紙商品銷貨市場,並使具有競爭地位之被上訴人
    喪失或減少交易機會。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不公平之搭便
    車行為,侵害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本質,具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可非難性,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