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104.5.21)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 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主張唐○祖等六人於任職 伊公司或伊公司於美國設立之AVITECH 公司期間,知悉並持有伊 公司所有系爭著作,嗣渠等離職,轉至已琳公司或其關連之美國 Apantac 公司任職,並將系爭著作交由已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 產品,銷售至唐○祖在美國成立之Apantac 公司,侵害伊之著作 權。則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自涉及外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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