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3日 星期三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網域名稱 善意先使用) V-Kool v.全統隔熱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5.4.30)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
際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一)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二)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
    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被控侵
    權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職是,本院經勾稽證人○
    ○○之證言、當事人商標註冊期間、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內
    容、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上訴人使用「V-KOOL」範圍、
    當事人往來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廣告等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產品使用「V-KOOL」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茲詳述如後:
(一)上訴人於80年間有使用V-KOOL與USL商標:
  1.證人○○○將V-KOOL與USL商標印製於隔熱紙:
    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當
    兵2 年外,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
    本人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
    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
    V-KOOL」與USL 均為大寫,USL 為一個太陽頭,旁邊有USL
    之字樣。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經由大型分裝機印製,
    分裝機有類似滾輪,滾輪沾上油漆,滾輪有「V-KOOL」之圖
    樣,經過刮板將油漆刮掉,打印在隔熱紙,再分裝小捲,使
    用在隔熱紙。公司於88年間遭控訴違反商標權,並進行訴訟
    處理。直至88至91年間判決結果,認定當事人均可使用「V-
    KOOL」,而公司為作出區別,在「V-KOOL」字樣下方,除增
    加壹條橫線外,亦標註「Lead Products 」。本人不知全統
    「V-KOOL」品牌,是自己品牌或代理品牌,其任職公司之初
    ,公司已有使用「V-KOO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4
    頁之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於82年12月3 日起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迄
    今,任職之始擔任公司學徒,從事打印與分裝之工作,有參
    予印製「V-KOOL」經驗,熟悉分裝機有滾輪,滾輪有「V-KO
    OL」標示,經塗抹油漆後,繼而用刮板把油漆刮掉,印製在
    隔熱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品牌有「V-KOOL」及USL 等商標
    ,是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使用「V-KOOL」與USL 商標。
  2.上訴人有行銷V-KOOL與USL商標隔熱紙:
    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0年間,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
    等大廠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其會在隔熱紙上打印US
    L 商標以為銷售,上訴人主要花費精力與費用於USL 商標等
    事實。業據提出USL 型號表、外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88 至307 頁)附卷可稽。職是,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
    國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
    紙。經勾稽證人○○○自82年12月3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其將「V-KOOL」與USL 商標印製於隔熱紙之事實。衡諸常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
    用於隔熱紙,作為行銷隔熱紙之目的,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V-KOOL商標:
  1.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應受保護:
  (1)上訴人在國內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
    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
    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
    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
    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
    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
    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職是,本院應以上訴
    人於80年間在臺灣地區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
    為先使用之期間。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晚於上訴人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
    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
    先使用之人,應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
    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自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
    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上訴
    人前於80年間使用「V-KOOL」為商標,而「V-KOOL」商標在
    國外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事實。被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於1996年間聯繫之E-MAIL,然
    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外國有「V-KOOL」商標,故
    與外國廠商聯繫,俾於進行商業交易。參諸「V-KOOL」當時
    僅使用數年,並非著名商標,嗣於85年間始在臺灣地區成立
    公司,上訴人已經營隔熱紙多年,行銷標註「V-KOOL」與US
    L 商標隔熱紙業有5 年期間,故上訴人使用「V-KOOL」時,
    第三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縱使系爭商標註冊在案,然上訴
    人於使用「V-KOOL」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先使用「V-KOOL」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符
    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
    ,其所創造之事實狀態,係原有社會關係所受保護之利益。
  2.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
    被上訴人商標「V-KOOL & DEVICE 」前於85年5 月20日申請
    註冊,而其申請商標之初,欲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
    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
    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商品,而非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
    、窗戶用隔熱紙」商品,經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6年間行文詢問欲註冊於何項目,而
    為第一次更改,第一次更改亦未指定註冊於隔熱紙,迄87年
    間為第二次更改,始註冊指定於隔熱紙項目,嗣於88年6 月
    16日始取得商標權。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始,並未決
    定要將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因持續更改,始指定使用於隔熱
    紙。反觀,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以「USL V-KOOL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
    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
    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766085號商標,其於86年7 月1 日取得「USLV -KOOL
    及圖」商標權,其前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日期88 年6月
    16日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
    KOOL」商標,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三)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參諸刑事案件所搜索之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將「V-KO
    OL」記載於產品編號欄,經勾稽其他產品編號欄記載之CO32
    、8803、把、鐵片等內容,可知「V-KOOL」並非商品名稱或
    型號,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記載「V-
    KOOL」為商品之商標。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刑
    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
    報價單為上訴人善意先使用者之證據。再者,上訴人前手曾
    對上訴人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審視該報價單內容,可知訴外
    人胡毓智為上訴人於中國之代理商,故大量批發各類型之隔
    熱紙,報價單首頁之產品編號均為各隔熱紙之型號,大多為
    USL 之下分型號,而「V-KOOL」未區分型號。因刀把、拆刀
    等均為貼裝隔熱紙之必要工具,其與隔熱紙一同銷售,合乎
    交易常情。該報價單為上訴人與代理商報價之文件,倘雙方
    對物品之品項無爭議,報價之資訊自為簡略記載,自無需詳
    細區分產品編號或品名,益徵「V-KOOL」與刀把等商品並列
    ,係將「V-KOOL」作為隔熱紙之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詢問「V-KOOL」商標是否
    具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倘繼續使用是否會再度構成侵權?智
    慧局92年11月20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570160號函回覆: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自得於法院判定
    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內,均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情。智慧局復以93年
    1 月1 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001060 號函稱:善意先使
    用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繼續使用商標之方
    式,商標法並無限定,得參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職是,上訴人依據智慧局之函覆,認其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為善意先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V-KOOL」
    商標,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其使用「V-KOOL
    」商標之方式,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
    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可證善意先使用事實:
    上訴人前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嗣於92年3 月19日告知被上
    訴人前手,表示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在產品上之「V-
    KOOL」商標加一橫線以作區別等情,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4 月9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 V-KOOL"which
    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 from the original"V-K
    OOL"by GMX(V-KOOL logo) 」為適當標示等情。嗣於98年12
    月9 日之理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不得已之妥協,要求上訴人
    將商標修改為其指定之型式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手所
    提出之修改商標之要求,限制上訴人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
    未接受其指定之方式作作為區別之基準,然參諸被上訴人前
    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足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
    事實。
(六)上訴人廣告有說明其為善意先使用事實: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人之廣告,其中記載:
    相關消費者質疑,為何「V-KOOL」品牌隔熱紙在臺灣會有臺
    灣全統與臺灣維固兩間代理商同時經營? 兩家公司為爭取「
    V- KOOL 」品牌之商標使用權,迭經進行司法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於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灣全統公司
    早於臺灣維固公司在市場銷售「V-KOOL」品牌隔熱紙,且為
    善意使用,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可合法永久使用「V-KOOL
    」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準此,上訴人於刑事判
    決認定其為善意使用人後,已將訴訟緣由揭露於廣告,並告
    知相關消費者繼續使用「V-KOOL」品牌隔熱紙時,應向施工
    單位索取保證卡,以確保相關消費者權益,足認上訴人為善
    意先使用者無誤,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主觀意圖。
(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價值,應屬資產之一環,而商標圖
    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
    有財產價值,應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法律
    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係於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
    OL」,並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有標示或附加可
    區辨文字,其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
    圍,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要件,既如前述。職是
    ,上訴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er products
    」、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
    ,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為正當行使
    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之評價,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
    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一)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四)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
    .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公司英文名稱非商標法
    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
    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以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1.公司名稱與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區別: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
    ,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
    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
    字第281 號判決)。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
    定,亦不須於章程訂明,縱使在章程訂定,亦不生登記之效
    力。職是,公司名稱專指公司法第18條、經濟部訂頒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故本款
    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公司名稱,不包括英文名稱。
    再者,本款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而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則為概
    括規定,可作補充解釋。故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
    為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不以中文為限,倘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
    成立間接侵權行為。
  2.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
    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
    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
    national.Co.Ltd.」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中「V-Kool」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亦自承
    其使用「V-KOOL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
    行往來等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以「V-Kool」為公司英文名
    稱,相當本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參諸上訴人之
    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
    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
    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
    名稱特取部分,並非使用於原先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不
    符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之隔熱紙業務,其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未使用「V-KOOL」作為渠等之名稱
    ,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公司共用網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V-Ko
    ol」與「usv-kool」為高度近似之文字,當事人均經營隔熱
    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全統
    隔熱紙公司除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
    域名稱外,網站有關聯絡資訊部分,亦標示上訴人全統國際
    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此
    有網站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足認上訴人公
    司是共用該網址,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
    ,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
    或類似,是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併
    此說明。
  (2)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有高近似性
    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
    ol」,核與被上訴人「V-KOOL & DEVICE 」商標,有「us」
    差異,兩者不同,故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惟上訴
    人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v-kool」,較諸系
    爭商標文字部分「V- KOOL 」僅增加「us」,觀諸上訴人於
    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為「US」,可知「us
    v-kool」有「美國V-KOOL」涵意,此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
    者。職是,可認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
    為其網域名稱甚明。
  (3)上訴人公司逾越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始以此為
    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然查上訴人
    在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自不
    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
    場之習慣方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域名稱,非直接將商標
    使用於商品。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
    顯係以搭便車之行為攀附系爭商標之聲譽,具有不正競爭之
    本質。再者,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是由一串用點分隔
    名字組成之Internet上某一台電腦或電腦組之名稱,用於在
    資料傳輸時標識電腦之電子方位;而商標使用具有行銷之目
    的,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兩者為不同概
    念與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
    稱,已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顯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不得免責。
五、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均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
    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均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全統
    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基準:
    自市場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平
    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均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是否為本條之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民事判決)。申言之,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努力
    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市
    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可認為不正競爭,應適
    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二)上訴人公司行為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
    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
    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成為著名商
    標。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International.Co.Lt
    d.」為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以「www.usv-kool.com.tw 」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共用相同網域名稱。客觀足認上訴人故意造成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公司之行
    為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該錯誤之方法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從事隔熱紙商品之交
    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聯性,兩者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以增進上訴
    人公司隔熱紙商品銷貨市場,並使具有競爭地位之被上訴人
    喪失或減少交易機會。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不公平之搭便
    車行為,侵害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本質,具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可非難性,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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