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5.4.30)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
際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一)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二)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
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被控侵
權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職是,本院經勾稽證人○
○○之證言、當事人商標註冊期間、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內
容、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上訴人使用「V-KOOL」範圍、
當事人往來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廣告等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產品使用「V-KOOL」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茲詳述如後:
(一)上訴人於80年間有使用V-KOOL與USL商標:
1.證人○○○將V-KOOL與USL商標印製於隔熱紙:
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當
兵2 年外,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
本人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
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
V-KOOL」與USL 均為大寫,USL 為一個太陽頭,旁邊有USL
之字樣。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經由大型分裝機印製,
分裝機有類似滾輪,滾輪沾上油漆,滾輪有「V-KOOL」之圖
樣,經過刮板將油漆刮掉,打印在隔熱紙,再分裝小捲,使
用在隔熱紙。公司於88年間遭控訴違反商標權,並進行訴訟
處理。直至88至91年間判決結果,認定當事人均可使用「V-
KOOL」,而公司為作出區別,在「V-KOOL」字樣下方,除增
加壹條橫線外,亦標註「Lead Products 」。本人不知全統
「V-KOOL」品牌,是自己品牌或代理品牌,其任職公司之初
,公司已有使用「V-KOO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4
頁之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於82年12月3 日起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迄
今,任職之始擔任公司學徒,從事打印與分裝之工作,有參
予印製「V-KOOL」經驗,熟悉分裝機有滾輪,滾輪有「V-KO
OL」標示,經塗抹油漆後,繼而用刮板把油漆刮掉,印製在
隔熱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品牌有「V-KOOL」及USL 等商標
,是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使用「V-KOOL」與USL 商標。
2.上訴人有行銷V-KOOL與USL商標隔熱紙:
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0年間,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
等大廠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其會在隔熱紙上打印US
L 商標以為銷售,上訴人主要花費精力與費用於USL 商標等
事實。業據提出USL 型號表、外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88 至307 頁)附卷可稽。職是,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
國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
紙。經勾稽證人○○○自82年12月3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其將「V-KOOL」與USL 商標印製於隔熱紙之事實。衡諸常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
用於隔熱紙,作為行銷隔熱紙之目的,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V-KOOL商標:
1.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應受保護:
(1)上訴人在國內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
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
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
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
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
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
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職是,本院應以上訴
人於80年間在臺灣地區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
為先使用之期間。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晚於上訴人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
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
先使用之人,應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
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自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
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上訴
人前於80年間使用「V-KOOL」為商標,而「V-KOOL」商標在
國外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事實。被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於1996年間聯繫之E-MAIL,然
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外國有「V-KOOL」商標,故
與外國廠商聯繫,俾於進行商業交易。參諸「V-KOOL」當時
僅使用數年,並非著名商標,嗣於85年間始在臺灣地區成立
公司,上訴人已經營隔熱紙多年,行銷標註「V-KOOL」與US
L 商標隔熱紙業有5 年期間,故上訴人使用「V-KOOL」時,
第三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縱使系爭商標註冊在案,然上訴
人於使用「V-KOOL」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先使用「V-KOOL」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符
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
,其所創造之事實狀態,係原有社會關係所受保護之利益。
2.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
被上訴人商標「V-KOOL & DEVICE 」前於85年5 月20日申請
註冊,而其申請商標之初,欲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
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
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商品,而非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
、窗戶用隔熱紙」商品,經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6年間行文詢問欲註冊於何項目,而
為第一次更改,第一次更改亦未指定註冊於隔熱紙,迄87年
間為第二次更改,始註冊指定於隔熱紙項目,嗣於88年6 月
16日始取得商標權。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始,並未決
定要將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因持續更改,始指定使用於隔熱
紙。反觀,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以「USL V-KOOL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
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
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766085號商標,其於86年7 月1 日取得「USLV -KOOL
及圖」商標權,其前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日期88 年6月
16日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
KOOL」商標,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三)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參諸刑事案件所搜索之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將「V-KO
OL」記載於產品編號欄,經勾稽其他產品編號欄記載之CO32
、8803、把、鐵片等內容,可知「V-KOOL」並非商品名稱或
型號,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記載「V-
KOOL」為商品之商標。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刑
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
報價單為上訴人善意先使用者之證據。再者,上訴人前手曾
對上訴人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審視該報價單內容,可知訴外
人胡毓智為上訴人於中國之代理商,故大量批發各類型之隔
熱紙,報價單首頁之產品編號均為各隔熱紙之型號,大多為
USL 之下分型號,而「V-KOOL」未區分型號。因刀把、拆刀
等均為貼裝隔熱紙之必要工具,其與隔熱紙一同銷售,合乎
交易常情。該報價單為上訴人與代理商報價之文件,倘雙方
對物品之品項無爭議,報價之資訊自為簡略記載,自無需詳
細區分產品編號或品名,益徵「V-KOOL」與刀把等商品並列
,係將「V-KOOL」作為隔熱紙之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詢問「V-KOOL」商標是否
具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倘繼續使用是否會再度構成侵權?智
慧局92年11月20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570160號函回覆: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自得於法院判定
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內,均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情。智慧局復以93年
1 月1 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001060 號函稱:善意先使
用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繼續使用商標之方
式,商標法並無限定,得參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職是,上訴人依據智慧局之函覆,認其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為善意先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V-KOOL」
商標,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其使用「V-KOOL
」商標之方式,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
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可證善意先使用事實:
上訴人前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嗣於92年3 月19日告知被上
訴人前手,表示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在產品上之「V-
KOOL」商標加一橫線以作區別等情,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4 月9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 V-KOOL"which
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 from the original"V-K
OOL"by GMX(V-KOOL logo) 」為適當標示等情。嗣於98年12
月9 日之理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不得已之妥協,要求上訴人
將商標修改為其指定之型式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手所
提出之修改商標之要求,限制上訴人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
未接受其指定之方式作作為區別之基準,然參諸被上訴人前
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足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
事實。
(六)上訴人廣告有說明其為善意先使用事實: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人之廣告,其中記載:
相關消費者質疑,為何「V-KOOL」品牌隔熱紙在臺灣會有臺
灣全統與臺灣維固兩間代理商同時經營? 兩家公司為爭取「
V- KOOL 」品牌之商標使用權,迭經進行司法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於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灣全統公司
早於臺灣維固公司在市場銷售「V-KOOL」品牌隔熱紙,且為
善意使用,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可合法永久使用「V-KOOL
」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準此,上訴人於刑事判
決認定其為善意使用人後,已將訴訟緣由揭露於廣告,並告
知相關消費者繼續使用「V-KOOL」品牌隔熱紙時,應向施工
單位索取保證卡,以確保相關消費者權益,足認上訴人為善
意先使用者無誤,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主觀意圖。
(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價值,應屬資產之一環,而商標圖
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
有財產價值,應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法律
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係於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
OL」,並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有標示或附加可
區辨文字,其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
圍,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要件,既如前述。職是
,上訴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er products
」、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
,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為正當行使
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之評價,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
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一)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四)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
.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公司英文名稱非商標法
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
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以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1.公司名稱與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區別: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
,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
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
字第281 號判決)。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
定,亦不須於章程訂明,縱使在章程訂定,亦不生登記之效
力。職是,公司名稱專指公司法第18條、經濟部訂頒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故本款
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公司名稱,不包括英文名稱。
再者,本款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而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則為概
括規定,可作補充解釋。故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
為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不以中文為限,倘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
成立間接侵權行為。
2.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
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
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
national.Co.Ltd.」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中「V-Kool」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亦自承
其使用「V-KOOL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
行往來等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以「V-Kool」為公司英文名
稱,相當本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參諸上訴人之
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
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
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
名稱特取部分,並非使用於原先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不
符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之隔熱紙業務,其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未使用「V-KOOL」作為渠等之名稱
,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公司共用網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V-Ko
ol」與「usv-kool」為高度近似之文字,當事人均經營隔熱
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全統
隔熱紙公司除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
域名稱外,網站有關聯絡資訊部分,亦標示上訴人全統國際
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此
有網站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足認上訴人公
司是共用該網址,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
,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
或類似,是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併
此說明。
(2)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有高近似性:
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
ol」,核與被上訴人「V-KOOL & DEVICE 」商標,有「us」
差異,兩者不同,故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惟上訴
人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v-kool」,較諸系
爭商標文字部分「V- KOOL 」僅增加「us」,觀諸上訴人於
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為「US」,可知「us
v-kool」有「美國V-KOOL」涵意,此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
者。職是,可認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
為其網域名稱甚明。
(3)上訴人公司逾越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始以此為
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然查上訴人
在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自不
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
場之習慣方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域名稱,非直接將商標
使用於商品。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
顯係以搭便車之行為攀附系爭商標之聲譽,具有不正競爭之
本質。再者,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是由一串用點分隔
名字組成之Internet上某一台電腦或電腦組之名稱,用於在
資料傳輸時標識電腦之電子方位;而商標使用具有行銷之目
的,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兩者為不同概
念與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
稱,已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顯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不得免責。
五、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均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
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均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全統
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基準:
自市場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平
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均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是否為本條之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民事判決)。申言之,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努力
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市
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可認為不正競爭,應適
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二)上訴人公司行為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
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
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成為著名商
標。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International.Co.Lt
d.」為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以「www.usv-kool.com.tw 」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共用相同網域名稱。客觀足認上訴人故意造成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公司之行
為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該錯誤之方法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從事隔熱紙商品之交
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聯性,兩者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以增進上訴
人公司隔熱紙商品銷貨市場,並使具有競爭地位之被上訴人
喪失或減少交易機會。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不公平之搭便
車行為,侵害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本質,具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可非難性,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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