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5日 星期日

(娛樂法 音樂 所得稅 錄音著作) 我是一隻小小小小鳥:藝人自滾石公司取得該公司賠償侵害錄音著作的和解金,屬於屬所得稅法的「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2017.08.17)

原 告 趙O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4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九十七年度其他所得逾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九十八年度其他所得逾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元之補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認定本件所得為其他所得,是否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舉證,而未許其扣除成本費用,有無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2類:……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曾就其錄音著作製作發行,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等名義,與滾石公司及其關係企業IMAR公司簽定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版稅及結算給付方式。嗣滾石公司在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發行原告之錄音著作,並以逾越原訂授權範圍之方式,利用原告之錄音著作,經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與滾石公司達成和解,在97年12月4日簽訂協議書後,撤回該案告訴,原告並因此於97年、98年各取得和解金969,526元(原和解金100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申報但退回之稿費所得30,474元,實際取得969,526元)、300萬元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協議書、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以採認。

依前開協議書以觀,除就相關專輯、單曲之著作權、授權版稅及支付方式為約定外,其中第參條第五項約定:「關於本協議書簽署日之前所有甲方(即滾石公司及IMAR公司)應支付之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全部款項,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時業已結清,不再爭執。」第伍條約定:「因本協議書之簽署,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紅十字合唱團、紅十字工作室、音樂殿堂及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淨額)整,惟若乙方因年度結算而被課徵任何稅捐時,由乙方自行繳納,與甲方無涉;於本協議書簽署時甲方應開立三張支票予乙方由乙方趙柏鈞收受,……」

第柒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各方於合作期間所做之授權或相關著作之使用已無任何侵權、違約或帳目不清、積欠版稅等情事,除本協議書所載條款外,任一方日後皆不得再向他方提出任何請求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是可知原告取得前開和解金,係因與滾石公司違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所獲用以賠償原告版稅、權利金、酬勞費用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徵諸所失利益之賠償,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故被告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受領之前開和解金,係原告身為錄音著作演唱者之版稅,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表演人及著作人身分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認定係屬「其他所得」,核有違誤一節,然查,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係以滾石公司等未經授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出告訴,故於原告所訴侵權期間,其與滾石公司間確無就相關著作權之授權締結契約,應可確認,是以前開和解金,並非因原告有於該期間執行業務而獲取,而係滾石公司為填補原告所失利益而支付,是原告主張前開和解金係屬執行業務所得性質,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相關版稅和解金之計算,是依據雙方先前簽署之合約約定,屬版稅之替代云云,惟原告未能就其所稱和解金係屬版稅之具體約定及計算明細以實其說,而依滾石公司就前開和解金開立之扣繳憑單,就所得類別係勾選其他所得,且經本院二度函詢滾石公司,據覆略以:給付原告之97年969,526元、98年300萬元,係扣除版稅後雙方協商息訟之和解金,並無針對重製錄音光碟、重製及公開傳播錄音著作、表演著作、音樂著作及版稅,協議比例或計算基礎等語,此亦有滾石公司105年7月7日(105)滾字第1050707001號函、105年12月22日(105)滾字第1051222001號函在卷可稽,是前開和解金縱有參考原告與滾石公司先前授權合約之版稅約定而為協議,惟尚無從證明係屬原告所稱之版稅,是被告核認前開和解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洵非無據。

(四)前開和解金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則依前述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始得予以扣除以餘額列為課稅所得,原告主張應依97、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著作人或表演人之費用標準,依核定收入總額之45%計算其必要費用,因前開和解金並非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惟查,原告因本件著作權侵害提出刑事告訴而取得前開和解金,並確實支付律師費用96年度65,000元、97年度10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前開律師費用自應自本件其他所得中扣除,經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按前開費用占各年度和解金與和解金總額之比例,予以減除,則原告97及98年度其他所得應分別為929,226元〔969,526-(165,000×969,526÷3,969,526)〕及2,875,300元〔3,000,000-(165,000×3,000,000÷3,969,526)〕。

七、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其他所得逾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逾2,875,300元及補稅部分,容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核定97年度其他所得929,226元及98年度其他所得2,875,300元部分,核屬有據,被告就該部分予以補徵稅額,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著作權 機上盒) OVO-B5電視盒「千尋影視」「New Cloud TV」: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銷售的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預載安裝影視APP,但可連結到國外IP供消費者下載影片,是否有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2024.11.22)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O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各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視節目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雋公司)未經授權於其製造及販賣之「OVO-B5電視盒」(下稱系爭電視盒)內建「New Cloud TV」、「千尋影視」及其自行開發設計之「Live TV」APP(下各稱甲、乙、丙程式,合稱系爭程式),或將甲、乙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內供使用者下載,經點選啟動其串流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瀏覽系爭著作或處於隨時可接觸之狀態,受有販賣該電視盒之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2條規定,為故意或過失侵害或視為侵害伊之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吳有順為展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就附表每一著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電視盒未內建甲、乙程式,須由使用者自行下載後瀏覽外部網站之影片,伊僅於內建之丙程式內提供嵌入式YouTube,伊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傳輸權,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之行為。使用者點選超連結或其頁面外觀停留於原操作介面之嵌入式超連結路徑,開啟外部網頁瀏覽他人著作之情形,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係將影片上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至提供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非公開傳輸行為。

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係指直接提供點對點(即Peer to Peer或P2P)之電腦程式或類似技術予他人使用,並具有控制權限者,始屬視為侵害著作權。

㈡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購入系爭電視盒1個(下稱A電視盒),於同年月16日經公證人公證其內建系爭程式(下稱107年公證書),惟A電視盒無透明伸縮膜包覆,公證書亦未提及包裝是否完整或公證人當場拆封。

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同年5月30日至展雋公司扣得之系爭電視盒,其內建自行開發之丙程式,可於附表所示時間播放系爭著作,使用者可至Google Play或展雋公司應用商店平台下載甲、乙程式之APK檔,有該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8月22日、108年12月24日函暨107119、108210案件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等足佐,可見系爭電視盒僅內建丙程式,而無甲、乙程式。

㈢次查系爭電視盒使用Android系統連接網路,使用者透過系爭程式僅能觀看系爭著作,無法公開傳輸,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不符。

又依系爭鑑識報告,展雋公司將甲程式APK檔置於其伺服器,另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置於系爭電視盒內供消費者下載,或提供外部已存在可供公眾瀏覽系爭著作之載點,並無存取、下載以傳輸播放影音檔案之功能,其無公開傳輸行為。

且封包側錄比對結果,甲、乙程式未連線至展雋公司api.ovotv.com網域,而係連結至美國、歐洲、日本等地註冊之IP位置(下稱系爭外國IP位置),向公眾提供系爭著作之人為上傳該等著作至外部影音平台之人,非被上訴人;甲、乙程式亦非著名盜版影音平台,被上訴人無從查知其訊號來源,難認其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㈣系爭電視盒固內建丙程式,惟展雋公司與訴外人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梨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自該公司取得授權頻道及VOD服務用之影片或節目,且僅限開啟該公司「四季線上影視」APP平台,供展雋公司用戶訂閱收看,非轉授權合作,有鳳梨公司111年1月10日函、系爭授權合約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授權鳳梨公司以直播方式播放附表編號1所示東森財經新聞台─全民向錢衝、東森財經新聞台─東森財經新聞(下合稱B著作)。系爭電視盒開啟丙程式後可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頻道;或由展雋公司官方網頁進入會員中心自訂、編輯頻道,並可啟用訂閱碼訂閱系爭著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1月23日公證書(下稱111年公證書)節目來源截圖等足佐,可見丙程式播放之系爭著作均來自上訴人合法授權之YouTube。

㈤上訴人未證明展雋公司侵害或視為侵害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感知著作內容方式係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感知著作內容之形態,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消費者得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不須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而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單向之傳統傳達著作內容之型態有別,乃92年7月9日著作權法增訂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時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以釐清二者之樣態,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未經授權,在網路上存放他人視聽著作,供公眾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係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單純於網路放置連結、超連結或嵌入式超連結本身,固非公開傳輸行為,惟倘因故意或過失,於電視盒內或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超連結或以類似方式,供公眾透過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大量接收或瀏覽未經授權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著作內容,應與該公開傳輸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害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權行為。

五、查展雋公司與鳳梨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供用戶以系爭電視盒開啟四季線上APP,訂閱收看B著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知悉須得合法授權,始得於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

又展雋公司製造、販賣之系爭電視盒內有乙程式之APP連結或載點,甲程式APK檔則置於其伺服器,供使用者連結下載,且均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由使用該IP位置之人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予公眾瀏覽,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上訴人所提網友開箱文記載:「(系爭電視盒)最吸引人的就是……一堆要自己……去尋找安裝的APP,例如千尋(即乙程式),一鍵安裝裡面就可以自行安裝」等語,似見乙程式係網友推薦得瀏覽視聽著作之知名程式。倘自系爭外國IP位置以甲、乙程式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未經合法授權,而屬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展雋公司為系爭電視盒之製造販賣業者,則其將甲、乙程式之APK檔或APP連結、載點置於其伺服器或系爭電視盒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否非上訴人公開傳輸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直接內建或提供系爭程式之APK檔供不特定公眾下載,為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是否全無足採?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甲、乙程式係連結至系爭外國IP位置,被上訴人無公開傳輸系爭著作,遽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無可議。

次查,原審依111年公證書,認系爭電視盒可開啟丙程式後選擇YouTube選單後訂閱系爭著作,或由展雋公司官網進入會員中心訂閱系爭著作。依該公證書附圖34至45所示,似係由使用者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系爭著作YouTube直播網址作為影片來源,即須於丙程式或展雋公司官網均透過YouTube始能瀏覽系爭著作。惟107年公證書記載系爭電視盒點選丙程式後,毋庸選擇YouTube選單或於展雋公司官網新增或訂閱YouTube直播網址,即可瀏覽系爭著作。似見111年公證書記載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方式與107年不同。原審遽以111年公證書推斷107年間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來源亦係YouTube,亦屬速斷。

另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未與鳳梨公司合作,被上訴人無法自鳳梨公司取得該2公司之合法電視節目訊號等語。果爾,能否認以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係鳳梨公司或YouTube而均屬合法?顯滋疑義。原審就此未予推闡明晰,遽以111年公證書及系爭授權合約,認系爭電視盒內建丙程式瀏覽系爭著作之來源均係經上訴人授權,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系爭著作是否均係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受著作內容?或有以單向傳統方式傳達著作內容?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2024年12月14日 星期六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專用權_邵BDE000007_Mashtatun邵族儀式性杵音 / 音樂、Mashbabiar邵族非儀式性杵音與Izakua歌謠 / 音樂、歌曲、taturtur長木杵 / 雕塑






案件摘要

邵族的Mashtatun儀式性杵音,依循傳統必須在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在袁氏Daduu(傳統領袖)家屋內舉行,此為迎接Lus’an與傳訊的祭儀,此儀式會一直進行到隔天早上。

Mashtatun進行時,基本上是由6到8位族中女性長者分持taturtur(長木杵)圍成一圈,按節奏分別或同時敲擊中央略成圓扁的石塊,周圍則有數人,手持長短不一的takan(竹筒),敲擊地板附和杵音;由於每支木杵長短粗細不一,使用樹種亦不相同,因此敲擊時會産生高低音階,且每支木杵負責不同的節奏,每個節奏會不斷重複。

Mashbabiar雖然不具儀式性,但依舊保持Mashtatun的形式,因此在演奏形式上,大致和Mashtatun相同,但節奏上略有不同,亦加入Izakua歌謠作搭配。Mashbabiar一般常見係由五人以上進行,人數依表演型態亦可隨之變化,非一成不變。

用於杵音演奏的taturtur,形狀為兩頭粗(杵頭)、中間細(木柄),需經選材、裁切、製作、試辨音及修磨等流程方可完成。製作時會視木材本身的狀況,決定木柄或杵頭的長短,短的杵約一個人的等身高,長的杵則再高出半個人身高(約160-240公分);製作時也會一邊試音一邊修磨,使用一段時間後也會需要修磨。

智慧創作名稱

Mashtatun邵族儀式性杵音 / 音樂、Mashbabiar邵族非儀式性杵音與Izakua歌謠 / 音樂、歌曲、taturtur長木杵 / 雕塑

公告資訊

(一) 申請案號:1041028000016

(二) 申請日期:2015-10-28

(三) 證書號數:邵BDE000007

(四) 2017-10-25

種類

音樂,歌曲,雕塑

申請人

※共一個族或一個部落

(一) 族或部落:邵族 / Thao(Thau)

(二) 代表人:毛隆昌 / Panu Lhkapamumu

(三) 地址:555 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義勇街 62 號 /

(四) 聯絡電話:049-2850036|0932-964-162

(五) 傳真:049-2850351

(六) 電子郵件:mita.thao@msa.hinet.net

智慧創作說明

1.【符合認定標準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邵族的 Mashtatun 傳統儀式性杵音,依循傳統必須在每年農曆7 月最後一天,也就是在 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在袁氏Daduu(傳統領袖)家屋內舉行,此為迎接 Lus’an(祖靈祭)與傳訊的祭儀。在此儀式中,除了杵音之外並沒有吟唱任何歌謠。族人聚集於 Daduu 家屋,以有韻律的方式使用 taturtur(長木杵)敲擊石頭產生節奏聲響。

Mashtatun 進行時,基本上是由 6 到 8 位族中女性長者分持taturtur 圍成一圈,按節奏分別或同時敲擊中央略成圓扁的石塊,周圍則有數人,手持長短不一的竹筒,敲擊地板附和杵音;由於每支木杵長短粗細不一,使用樹種亦不相同,因此敲擊時會産生高低音階,且每支木杵負責不同的節奏(參圖 1),每個節奏會不斷重複。此儀式會一直進行到隔天早上,女性長者可交由年輕人輪流接手。

Mashbabiar 雖然不具儀式性,但依舊保持 Mashtatun 的形式,因此在演奏形式上,大致和 Mashtatun 相同,但節奏上略有不同(參圖 2),亦加入 Izakua 歌謠(參圖 3)作搭配。Mashbabiar 一般常見係由五人以上進行,人數依表演型態亦可隨之變化,非一成不變。

用於杵音演奏的 taturtur 製作流程如下:

(一)選材:木杵的常見材質有五種,由多至少排列分別是水仔、火燒柯、台灣扁柏、杉木以及龍眼木。

(二)裁切:若是新材,需等待水氣乾燥才能進行裁切,若是舊材,則無等待水氣乾燥之問題。木材寬度與直徑至少需足 4 寸角(12x12 公分)才能用來製杵,長度方面則要先扣除已毀損部分及卡榫處,最短要有 49.5”(150 公分),而最長則可到 76”(230 公分)。木材分切,以保留最長可用木材為優先尺寸,因長杵原料較不易尋,且若要修短或製作較小尺寸之彈性較大。修裁時要削去其邊角作成類似六角形。

(三)製作:先在木材上做出等距線記號,並加深記號,以抓出雙邊杵頭的大概長度。取斧頭自至記號處劈修削瘦中間木柄部分,再以柴刀削去稜角,雙邊杵頭部分要多留, 以便之後修音。以砂輪機修磨粗糙處後,先試音,確認是否有聲音或是啞巴(發不出響亮聲音),才再繼續修磨,最後再以粗砂紙與細砂紙將表面磨至平。杵的形狀為兩頭粗、中間細,短的杵約一個人的等身高,長的杵則再高出半個人身高(約 160-240 公分,參圖 4 及表 1)。

(四)試音、辨音:木杵在製作時,就要一邊修磨一邊調音,所以不會有一模一樣的杵,主要視木材本身的狀況,再決定木柄長度或杵頭的長短。簡單而言,邵族杵音並非有類似Do、Re、Mi 這樣的高低音階,小時候若要學,是先鎖定一支欲學習的木杵,然後就跟在該長老的身後,趁他敲擊時,學習它的節奏、技巧乃至於到隨性的花式變化;而所謂的第 1 音、第 2 音…共 8 音的排序,是指敲擊的順序,而非音階高低,簡介如下:

1. 通常初學者要學習杵音是從第 1 音及第 2 音開始,因為這2 音為主音,呈現的音感較規律,變化較少。
2. 第 3 音敲擊節奏,有部分會與第 1 音重疊,但主要是與第2 音對應,所以敲擊上不會與第 2 音重覆。
3. 第 4 音敲擊節奏,多與第 2 音重疊,但每段落節奏會有增音與減音,每一段落有其變化存在。
4. 第 5 音敲擊節奏,多與第 1 音及第 3 音重疊,有些人認為第 5 音是跟著第 1 音,這並非完全正確,因為此音在不同段落有敲擊的變化與技巧。
5. 第 6 音,早期長老稱為 nangnang,可以說它是跟著第1音,但音感聽來會比第 1 音來得高 8 度或低 8 度,與第7、8 音都被稱為是搭配音。

(五)修磨:木杵會修磨通常在兩個時候,一開始是在新杵試音時,為了微調而修掉部分杵頭;另一個時候就是木杵已用了一段時間後,杵頭的最前端會產生木鬚,此時也會需要修磨。杵頭的最前端產生了木鬚,會影響聲音的脆度,此時就要鋸掉,但是鋸掉其實也是有風險的,不見得修過的杵音還能跟之前的配合,這時候就要再調整木杵的組合順序來搭配;而修磨也要預留空間,因為杵頭打地面一段時間後會再內縮。

所呈之 Mashtatun 只有採集到木杵 1-6,尚缺木杵 7-8;而Mashbabiar 則採集到木杵 1-7,缺木杵 8,雖皆有採集到主音木杵1-5,然而 6-8 之搭配音罕少能採集到,與近年會敲擊搭配音的人越來越少亦有相當之關係。編號越往前面的木杵一般來說會越長、越粗,聲音越低。
Izakua 是一首迎賓曲,詳細歌詞如下:

1. izakua siparuza(划船) a izakua siparuza
kananai(地名:內灣/日月潭-月潭) laywani huqi sa mari tapatu
qusazin(下雨) tu a’ananaikin (很可惜)
2. kawkawin tu siulamasin a
kawkawin tu siulamasin a
u haya na tu sana tu sihuhana
u i a hunu u ri nahusu
na tu siu tu lakulian na tu lakulian
3. zitau hianhian a na tu hianhian a
i sia mimangta a’angi
manglu yuqikua tu yuqikua
i sia mimangta a’angi

這首歌的大概意思是:歡迎來這裡玩,請盡興的玩,這裡有山有水,可以划船,又可以捕魚。清徹的湖水、青翠的山嶺,划吧!盡情的欣賞!用力的划吧!杵歌歌詞多是邵語古語,許多詞意已佚失,僅呈詞意與數個名詞。

2.【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一、 歷史意義

邵族族人舊居 Taringquan 舊社,水稻種植於 Lalu 四周及水岸周遭。邵族族人將收穫之稻穀收成運回部落後,將稻穀曝曬,然後去殼。去殼方法為利用木杵在石塊上擊搗稻穗,此為婦女的工作。因為各家戶同時搗打去穀,部落此起彼落的應和聲響,遂發展成「杵音」,成為邵族最具代表性之文化特色。

《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亦提到:「…邵族婦女在舂穀時用著細腰的木杵和木臼,木臼底下常墊一塊大石,舂動時便咚咚作聲,她們更和著杵聲咿啊地歌唱,這原是在勞動時自然發出的一種聲音,也許就是原始的歌唱…。」

邵族杵音經過長期之發展與外來統治之影響,分為儀式性、無歌謠之 Mashtatun,及非儀式性、有歌謠之 Mashbabiar。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演變而成的,出現時間雖較前者為晚,但已發展數個世代,現已成為邵族傳統文化之一部分。

(一)Mashtatun

邵族的 Mashtatun 傳統儀式杵音,是每年農曆七月最後一天、也就是在 Lus’an(祖靈祭)的前一天晚上,依循傳統必須在袁氏 Daduu 家屋內舉行的一種迎接 Lus’an(祖靈祭)與傳訊的祭儀。在此儀式中,除了杵音之外並沒有吟唱任何歌謠。族人聚集於 Daduu 家屋,以有韻律的方式使用 taturtur(長木杵)敲擊石頭產生節奏聲響,是邵族行之已久的傳統。

在《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亦提到:「豐年祭為邵族所有祭儀中最隆重者,故漢人稱之為『番仔過年』。今在農曆八月一日開始,如此年有主祭之產生,則儀式延長一個月之久。第一天清早每家鑽木取火二次,夜間男子睡於山上,女子集頭人家作杵歌。孩童於第三日行打牙儀式。豐年祭除慶祝豐收感謝祖先外,並包括成年式,武器祭,求勝利等儀禮。」
早期 Mashtatun 只有族中婦女為之,部分男人在山上狩獵,另一部分男人則要 muruza(睏山),固守部落要塞安全。婦女藉由敲擊杵音,傳達祖靈祭即將到來的訊息,讓獵人知曉。如今因應時空環境的演變,為了延續與傳承,所以 Mashtatun 的儀式進行時,部落男女族人都可參與傳承學習。

(二)Mashbabiar

邵族 Mashbabiar 是由 Mashtatun 演變而來。日治時期,日本人興建發電廠工程前,當時的邵族族人大多居於 Lalu及東南側的 Taringquan 部落一帶。因日本人常來日月潭旅遊,聽到邵族美妙杵音,因而要求邵族族人表演給觀光旅客欣賞,邵族族人因此得到經濟收入。從那時起,Mashbabiar 成為邵族的重要經濟活動。

在《日月潭邵族調查報告》一書中有提到:「日月潭邵族以杵歌聞名,但其原來僅為一種宗教儀式。豐年祭的第一日,男人上山狩獵,女人則聚集於頭人家中作舂米儀式。此種儀式今日已商業化而為招攬遊客手段之一,且為其近鄰的布農族所仿傚,但其原來,則僅為邵族所特有。」最初的營業性歌舞表演,只在廣場上進行,之後邵族族人建造一跳舞場,歌舞表演便改在跳舞場中舉行。歌舞表演漸具規模,進而成為職業歌舞團。「節目的內容,『杵聲舞』是她們的代表作,當然是不可少的…。」

據擔任先生媽並同時身為邵族婦女杵音班一員的石玉英耆老回憶道:「我 10 幾歲時國民政府還在打仗,炮戰時,舞團被派去外島好幾天,就為了勞軍,雖然我們都很害怕,但是後台桌上都會擺滿許多食物與糖果…阿兵哥看到我們表演,手都拍到紅吱吱…」雖然她對於年代與戰爭名稱並非十分確定,但已證明當時邵族山地歌舞團已相當成熟知名。

據擔任先生媽並同時身為邵族婦女杵音班一員的石累耆老所云:「我家早期有經營雜貨店,但日子還是不好過,我們都要牽牛去吃草,只要聽到鐘聲就代表要去跳舞及舂石音,小時候都是靠跳舞表演賺錢。當時都是讓客人來選擇想一起拍照的人。我們以前很會跳舞,也跳得很棒!以前客人都會自己找我們拍照,一次就幾塊錢,有些人還會再給我們一些小費,當時的我們都開心得不得了!各國的話也都要學一些,英文、日文都要學。我們也都很會唱歌,不止是邵語歌、國語、台語也都會唱。早期,一天都跳十幾首舞,現在老了就不行了,真的很懷念。」
Mashtatun 儀式性杵音因而變化、衍生出了非儀式性的Mashbabiar,時至今日則成為邵族傳統樂舞的主要特色之一。

二、 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Lus’an(祖靈祭)現在每年仍會舉行,因此 Mashtatun 儀式仍會進行,Mashbabiar 部落族人偶爾也還會表演。日治時期就存在的邵族婦女杵音班,現在仍持續傳授部落婦女學習杵音,推動文化傳承。
商業利用部分,現今許多商人利用「邵族杵音」這個元素,作為文創商品,例如「來趣日月潭」的紙膠帶、明信片以及「綠芽創意」的車票夾、鑰匙圈、資料夾等等。

3.【與申請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 關聯、習俗及禁忌等】

Mashtatun 起源於 malhaqan(舂稻穗去粗殼)的農事活動,由早期邵族人的農業生活發展而來,之後成為 Lus’an(祖靈祭)前夕的儀式。自農曆七月狩獵祭起,每家戶的獵人勇士們便上山狩獵,早期沒有日曆,為了讓在山上狩獵的族人趕快回來部落過年,婦女們藉著舂石音的聲音,用以傳遞「祖靈祭即將到來」的訊息,持續敲擊直至黎明時刻,讓獵人勇士聽到舂石音後,帶著所捕獵的豐盛獵物回到部落迎接祖靈祭。

日治時期,受到政經環境的影響,因而發展出包含杵音與歌謠,成為邵族的重要經濟來源,於是非儀式性的 Mashbabiar 亦逐漸成為邵族傳統歌舞文化中之一環。

綜上所述,可以得見邵族由舂稻穗去粗殼 malhaqan 之農事活動,發展出儀式性的杵音 Mashtatun,而後又演變出非儀式性的杵音Mashbabiar,與邵族族群歷史、經濟產業、周遭環境變遷皆有緊密連結。

Mashtatun 因具有儀式性,而有相關禁忌須遵守,包括在Mashtatun 進行時,不可打噴嚏、放屁,儀式進行期間也必須謹言慎行。Mashbabiar 因不具儀式性,而較無特殊之禁忌。

2024年12月13日 星期五

(著作權 集體創作) 法院認為,林班歌曲是原住民組集體創作的成果,並非告訴人獨有。告訴人主張是詞曲的著作權人,並無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智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2015.06.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O信
被 告 黃O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O信、黃O皓均無罪。

理 由
...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O皓確有經由被告徐O信之居中引介,擔任天籟專輯之製作人,負責該專輯之編曲、尋找歌手,於99年間,租用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3 之音沛錄音室,並委請陳O宏擔任錄音師,錄製上開專輯,且該專輯收錄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嗣該專輯由設大陸廣州之世音公司負責壓製音樂光碟,並在大陸地區發行等情,業據被告徐O信、黃O皓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O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專輯之封面正反面彩色影本附卷可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又被告徐O信雖否認為該專輯之發行人,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我是受雇擔任發行人,為該專輯之製作發行人,當初世音公司於99年年初與我接洽時,本來是要談臺灣原住民去大陸演出的事,但因為臺灣原住民沒有發行過專輯,所以才會由世音公司找我出這張專輯,這張專輯的曲目是我選的等語,且依卷附之天籟專輯封面、內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徐O信係為該專輯之發行人、出品人、音樂總監、文案、統籌,其謂非該專輯之發行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證人陳O宏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天籟專輯之錄音製作,黃O皓是專輯製作人,負責聯絡編曲、找歌手演唱、與唱片公司老闆開會、將唱片製作的走向跟老闆報告,一般我都是接觸唱片公司,像這種個人發行的專輯我是第一次接觸,徐O信是出資的老闆,這張專輯收錄的曲目是徐O信決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O皓、徐O信是我的客戶,天籟專輯是黃O皓請我錄音的,編曲及歌手都是黃O皓找的,他是這張專輯的製作人,錄製過程中,被告徐O信有來過1 、2 次,在錄製這張專輯前,我並不認識徐O信,他來讓我覺得很闊氣,後來黃O皓有拿這張專輯CD給我看,說是徐O信從北部拿回來的等語,亦核與被告徐O信供述:專輯曲目是我選的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徐O信確為該專輯之發行人,被告徐O信前開置辯,要不足採。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固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我在00年00月00日生日那天完成的,當時是用中文及原住民語填寫歌詞,原住民語依附在中文主體,完成後在63年
1 月1 日的愛心會互助會正式發表等語
。惟查:

⒈證人胡O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排灣族人,屬於瑪家部落,原本住在瑪家鄉瑪家村,之前是國小老師,教音樂及自然,在5 、6 歲時就接觸傳統歌曲,因為排灣族女生是在家裡,傳統排灣族習俗,男女不能約會,這是禁忌,所以是由男孩子帶很多人到女方家情歌對唱;民國40、50年差不多國中畢業的時候,搬到瑪家鄉三和村,17歲的時候就去林班工作,最先去的是大社林班、高雄藤枝林班,最後是平和林班,都是在56年考上師專之後去的,讀師專期間有休學1 年,62年師專畢業,讀師專3 到5 年級時的寒暑假去林班工作,前後大約3 年,林班通常一個林班只有同一族,只有少數林班會有不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在林班工作的時候,晚上一定會一起唱歌,唱的大部分都是傳統歌曲,後來才有林班歌曲,但一開始也不是叫林班歌曲,只是因為都是在林班工作一起唱的;最早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18、19歲參加救團活動時,應該是我念師專4 、5 年級時,這首歌不是在林班唱的,這首歌是在救國團出現,因為有傳唱,所以我在平和林班時應該也有聽過等語。而證人胡O輝係00年0 月00日生,則依其上開證述情節,證人胡O輝係在其就讀師專3 至5 年級即約59年至62年期間,即已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

⒉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知本部落原住民,60年進大學,64年淡江日文系畢業,67年開始從事音樂方面的工作,現在務農,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印象中第一次是在61或62年,念大二的時候,聽到這首歌,在羅斯福路1 段上的原住民建設協會(以前叫山地會館)裡面聽到這首歌,當時還有劉O來、賴O元、還有一些知本部落的朋友,有7 、8 個人,我們當時唱的是國語的詞,我記得當時是劉O來彈吉他,告訴人在場唱這首歌,我們就在那邊跟著唱,因為歌曲旋律很簡單,容易上口;我有參加63年元旦在臺東卑南族舉辦的八社青年互助會,當時我們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有人領唱,而且聯歡會所唱的歌一定是大家都熟悉的歌,不然會接不起來;印象中當時唱的歌詞和告訴人登記著作權的歌詞不太一樣,在山地會館第2 次聽到的歌詞是「輕輕的唱我們的歌聲」而不是「盡情的唱我們的歌聲」等語,已明確證述其第1 次聽聞及學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時間係在61、62年間

⒊證人賴O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最早是在15、16歲時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屏東的雙流林班聽到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臺東卡地部落的收穫季,當時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在這收穫季之前大家都會唱這首歌,我記得我在雙流林班時,劉O來、陳O、胡O彬有一起唱這首歌,我從小就認識告訴人,18、19歲來臺北工作,有去過羅斯福路1 段的山地會館,告訴人也有來找過我等語;

證人高O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的頭目之一,61年7 月15日的活動是我主辦的,那時剛當選青年會長,主辦這個活動時,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我們族裡部落的人都會唱,61年之前就有聽過,我們聽到的是國語歌詞,聽過之後覺得很好聽,就一直傳唱出去,印象中是在知本部落裡面聽到的,一群比我小的年輕人在唱,包含陳O仁、賴O元都在場;63年元旦知本舉行的八社聯歡會也是我主辦的,該次團體舞也有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每個人都會唱這首歌等語;

證人陳O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16、17歲時曾去雙流林班工作約1個月,大約在60年入伍當兵前就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當時聽到的這首歌是用國語唱,我們族人都在傳唱,我跟告訴人是同一部落的人,我後來有聽族人說這首歌是告訴人作的,因為我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首歌,後來聽到之後就覺得很好聽,我回部落後就問這首歌是何人作的,他們就說是告訴人作的,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等語;

證人林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5、16歲時有去林班部落工作過,62年結婚之後就沒有去林班工作,當時是在知本森林遊樂區的苗圃及金崙山上工作,我有聽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早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有在傳唱這首歌,所傳唱的歌詞是包含母語及國語歌詞,當時這首歌就已經有歌名,在林班、結婚或是族人要去當兵的晚會上就會唱這首歌,我有參加61年的部落收穫季,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時,唱這首歌,我國小時候就認識告訴人了,是同一部落的人等語;

證人連O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16、17歲時在林班工作時聽到的;我有參加61年的豐年祭,那次我們大家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寫歌,我沒有看過告訴人寫過歌,所以我認為這首歌不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這首歌是由何人作詞的,我大概在15、16歲的時候,認識告訴人是同一村的人等語;

證人周O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卑南族人,住在知本部落,16歲就去林班工作,從16、17歲到20幾歲時,有在知本森林遊樂園、太麻里金針山、金崙的林班工作過,16、17歲就有聽過、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在林班工作的時候就會唱了,當時和連O枝、林O一起工作;有參加61年的收穫季,該次收穫季也有唱這首歌,參加該次收穫季的族人在此之前就會唱這首歌,這首歌在部落裡很紅,跳舞的時候都會唱這首歌,我只會唱這首歌,但是不知道何人作的詞,也沒有人問過是何人作的詞等語;

證人陳O治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下稱102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今年58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14、15歲的時候,在屏東、臺東的雙流林班及太麻里的金針山工作時,有聽大家一起傳唱過「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這首歌在喜宴或部落慶典時會唱;我有參加部落於61年舉辦的收穫祭,收穫祭合影照片中之第二排右邊第三位女生(不含站著的男生)就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跳團體舞時也有唱這首歌,我在參加該次收穫祭之前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了,通常我們跳團體舞時,是唱大家都熟悉的歌;開始唱這首歌時是沒有歌名的,是大家一起唱的,後來大家唱紅之後,才以歌的最後一句定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我唱的時候,就知道「我們都是一家人」就是這首歌的歌名等語;

證人陳周O蓮於智財法院102民著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今年62歲(103年6月17日時),從小住在臺東知本部落,和告訴人是國小1到5年級的同班同學,我16歲開始在林班工作,是跟太麻里的原住民一起工作種生薑,1年差不多去兩次,大約工作1年,因為工作地點太遠就回來了,我16歲的時候就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我是在砍草及種生薑時候會唱的,是傳唱學來的,與我先生陳賢義、陳明德、高明宗、連秀枝唱過這首歌,因為我們會在要去當兵的歡送會上唱;我有參加61年的收穫祭,那是豐年祭,全村的人都會去跳舞,收穫祭合影照片中第一排的第一位女生就是我,當時大家在跳團體舞的時候,也有一起唱這首歌,豐年祭當天及之前,陳實與我大姊有教其他歌,但不是這首歌,這首歌在林班就學過了,這首歌不是告訴人作的等語,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61年7月15日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合影照片暨名冊附卷足佐,足見上開證人於61年7月15日參與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前,即已因在林班工作而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音樂詞曲甚明。

⒋而證人陳O豐於智財法院102 民著訴49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今年64歲(103 年6 月17日時),從小住臺東知本部落,認識告訴人,在初中二年級下學期有與他一起唱歌,一直到59年離開部落入伍,直到當兵3 年後,於64年在臺北有相見,我大約在國小3 年級開始接觸音樂,真正接觸原住民的音樂是在18、9 歲的時候,我有聽過也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最早會唱這首歌的時間應該是在19歲之前,大約是17、8 歲大約民國56、57年的時候,第1 次是跟著別人一起唱,那時候在我們部落,不管男、女青年都有在傳唱,很多人都會唱,這首歌在知本部落已經傳唱很久了,但不是我小時候就聽到,這首歌到60年以前就在部落傳唱了,並不是告訴人所創作的,這首歌應該是林班歌,在種生薑及砍柴時唱的歌等語,已明確證述在其17、8 歲即56、57年間,即已知悉並且會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足認「我們都是一家人」在告訴人所指創作日期即62年12月25日前,業已隨著原住民在林班工作傳唱,而在臺東知本部落流傳,且亦已成為該部落收穫祭所傳唱之音樂甚明。告訴人指訴該首歌為其所創作一節,要與事實有違,尚無足採。告訴人雖指訴上開證人係與被告2 人勾串虛偽證述云云,惟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均為原住民卑南族臺東知本部落人,且亦係舊識一節,此據告訴人指訴、上開證人證述綦詳;而上開證人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諸常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刻意設詞以解免被告2 人刑責之理,要難僅因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遽認其等所述均屬偏頗被告2 人之不實陳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洵無足採。

㈢、證人林O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都是卑南族知本部落人,「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是高O龍(即告訴人)所創作的,63年元旦,我舉辦了第1 次八社聯歡會時,告訴人有在活動中帶唱這首歌,在這次活動前我應該也有聽過告訴人唱過,但我不確定,因為告訴人有在該次活動中帶唱這首歌,而且之前並沒有聽過其他人唱這首歌,所以我認定這首歌是他作的等語;

證人高O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63年元旦,我和林O明、高龍(即告訴人)舉辦一個聯歡會,告訴人負責唱歌、我負責帶動節目,我第1 次聽到「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就是在這次聯歡會,由告訴人教唱,我們大家跟著一起唱,我有問告訴人這首歌是誰做的,他就說是他做的,聯歡晚會前,告訴人有面對面地彈吉他教我唱,所以我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所創作的,我知道告訴人很會編歌等語,固均明確證述其等第1 次聽聞「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係在63年元旦的聯歡晚會,且該首歌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教唱等情。

惟其等實際並未看到告訴人創作該首歌之過程一節,亦據證人林O明、高O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難認其等所證述「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確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

早於63年元旦所舉辦之聯歡晚會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前,亦即61年7 月15日所舉辦之「臺東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活動當時,現場參與者即曾齊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之事實,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而證人林O明、高O雄2人並未參與前述61年7 月15日知本山地青年收穫祭等情,復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等亦係經由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一節,亦據證人賴高O洋、林O明、高O雄證述在卷,足認證人林O明、高O雄確係因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中,第1 次聽聞由告訴人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並經由告訴人告知為其本人所創作,致其2 人主觀上認知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並非其2 人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該首歌甚明。

然早在告訴人於63年元旦聯歡晚會活動帶唱「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前,該首歌既已於知本部落流傳,且亦曾於該部落大型活動傳唱,即無從僅因證人林O明、高O雄於63年元旦活動第1 次聽聞該首歌,遽認該首歌為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又證人林O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卑南族南王部落人,西元1996年(85年)後才認識告訴人,之前只知道名字,因為要追「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才聽過告訴人的名字,我是在1980年學會這首歌,我所知道第1 個唱這首歌曲的人是我堂妹林O鈴,但當時我沒有在場,是教我唱這首歌的人事後告訴我說林O鈴在臺北救國團為臺北地區學生舉辦的聯誼活動中,代表她們學校唱這首歌,大家覺得很好聽,當時與會的國大代表吳O盛就說這首歌作為會歌,大約半年或1 年後,學弟伊凡O幹來臺東看我,告訴我這件事情,並教我唱這首歌,於是我就開始追問我堂妹,但她已經不記得是跟誰學的,我問我姑媽,她說可能是陸O寶作的,我有去請教陸O寶,他很明確告訴我不是他作的,所以線就斷了,過了7 、8 年後,我在高雄做碩士論文,在同鄉會活動中,唱了這首歌,同鄉的林O明就站起來說這首歌是高O龍作的,我就再聯絡我堂妹,她想起來是在她國、高中階段,高O龍教她唱的等語,固明確證述經其追查結果「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等情,然其復明確證述係在西元1980年(69年)始聽過並學會這首歌,並聽聞案外人林O鈴、證人林O明之轉述,方認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係告訴人所創作,其並未目睹告訴人創作「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過程。證人林O興既非親身見聞告訴人創作歷程之證人,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提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該首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一節。然查:

⒈按53年7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著作物依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第2 條規定,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且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第14條規定,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7條規定,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以罰金,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準此,74年7 月9 日以前,著作權法係採著作權註冊及登記之制度,倘原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即應撤銷其著作權註冊,是以對著作權之註冊有爭執者,除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撤銷該註冊外,亦得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謂一旦為著作權之註冊或登記,即不許爭執其效力。而著作權法嗣於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且第15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又為回歸創作保護之原則,導正「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觀念,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亦即自斯時起,主管機關已全面廢止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至於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登記,主管機關係僅依申請之事項為登記,不為實質審查,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及存證之性質,而非原創性著作之證明。故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告訴人雖確有於85年5 月30日,就「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音樂著作,委託案外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理事長楊崇森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並經內政部於同年6 月7 日准予登記在案一節,有智慧局103 年4 月29日函送「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佐

惟查,早在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上開著作權登記申請前之81年10月2 日,證人王O盤即已向內政部,申請「一家人(我愛娜魯灣)」歌詞、曲之著作權登記,亦經內政部於同年10月16日核准登記等情,亦有智慧局103 年5 月9日函檢送「一家人(我愛娜魯灣)」著作權登記案卷影本在卷足參。而觀諸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內之詞、曲著作內容,二者內容極為近似,足認當時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時,僅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詞、曲著作權登記,即認其確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我們很多音樂人都沒有手稿,我們音樂人不是靠文字的,而且40多年來,我沒有這個習慣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創作其他音樂之詞、曲手稿,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創作文稿暨光碟在卷可參,核與其所述無手稿一節不符,已難認其上開所述屬實。

且依其所提出之手寫文稿部分,無論詞、曲均有增、刪、修改痕跡,核與音樂人於創作時思考發想,如有靈感隨時修改,致創作手稿通常必有塗改痕跡之常情相符;而此具有增、刪、修改、校對註記之創作手稿,亦可回溯著作人創作之脈絡與軌跡。

然反觀上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詞曲著作手稿以觀,其詞、曲內容均係一氣呵成,並無任何增、刪、修改、校對之註記情事,實無從僅憑該無任何修改、註記之手稿,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為告訴人所創作。

況上開著作權登記案卷所附之「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手稿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為「高O洋(別名高飛)」,然告訴人原名為高O龍,益徵該音樂手稿係事後撰寫,並非係「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手稿,是縱令告訴人確曾持該事後撰寫之音樂手稿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無從據此認其為該音樂歌詞著作之著作人。

㈥、公訴人提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教育部審定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詞譜、教育部審定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第8 章首頁、自立晚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剪報等資料,認告訴人就「我們都是一家人」確實享有著作權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其中告訴人與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所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之日期係在88年11月30日;康和出版公司85年度國民小學四上音樂課本,經教育部審定日期為85年7 月6 日,有效期限自85年8 月起1 年內;龍騰文化95年度高一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出版日期為95年7 月25日;其餘新聞報導日期亦分別係在88年7月10日、同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5日、88年8 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6 日、89年6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95年2 月11日不等,均係在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登記後,而如前述當初主管機關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告訴人於85 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上開著作權登記後,因其具有著作權登記資料,即足使外界以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屬告訴人所有,進而與之簽署授權契約或為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惟尚不足以前揭事後取得之授權契約、新聞報導遽認「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告訴人原創性表達,而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其與王O盤、案外人吳O峰間之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據以指訴:「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其本人所創作等語。

證人王O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專門做原住民歌曲,迄今還有在蒐集,我曾以「一家人」這首歌申請著作權登記,這首歌是我在60幾年時,去山地部落採集,請當地會唱歌的原住民朋友清唱給我聽,錄起來後,再請老師編曲、歌手來演唱,後來內政部開放著作權登記,我就去登記,歌詞部分是用原住民清唱的歌詞,其中也有母語的,曲則是請人幫我編過,我認識告訴人大約是在67年的時候,我不記得我在採集「一家人」這首歌時,是否已經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拿其他歌曲帶子給我,至於有無這首我不記得;因為告訴人說這首歌是他的歌,我不想跟他囉嗦,他說是他的就是他的,我就還給他,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寫這首歌,我不曉得這首歌的國語歌詞是何人創作等語,足認證人王O盤並不知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真正創作人為何人,係因告訴人告知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即與之簽訂協議書;

由此可推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O峰間所簽立之和解書,亦僅因告訴人單方片面主張其為該首歌詞之創作人而簽立。況早於告訴人主張完成著作之62 年2月25日前,「我們都是一家人」即已為臺東卑南原住民知本部落族人所知悉並傳唱一節,業據證人賴O元、高O宗、陳O春、林O、連O枝、周O英、陳O治、陳周O蓮證述如前,是縱令告訴人確曾分別與證人王O盤、案外人吳O峰就「我們都是一家人」著作權歸屬、使用簽立協議書、和解書,然仍不足以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著作人。

㈦、公訴人提出案外人江冠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一書,認依該踏勘紀錄所載內容,「我們都是一家人」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等語。

然查,該書中有關「我們都是一家人」創作人之記載,僅係案外人江O明將其訪談告訴人之內容所做之整理,而為告訴人單方片面地敘述該首歌之經過,尚難僅以此遽認告訴人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之創作人。

況觀諸該書之前言即已明確記載:「…從創作而言,因屬部落傳唱的民歌歌謠的作者不可考,一般將這些歌謠歸屬於民歌唱作的源流,因為『民歌不是個人創作,是集體參與創作,你唱一句,他加一句,累積合成的』。像這樣集體創作的民歌,台東各原住民族群都有類似傳唱的民歌歌謠,甚至他們的生活文化就是一種集體傳唱的創作模式,排灣族的歌謠傳唱經常在部落聚會的場合傳唱,進入現代後更因為部落的交流更加頻繁,創新歌謠經常在部落間傳唱,也受到部落青年的喜愛,因為屏東縣三地門的排灣族歌謠會流傳到台東的太麻里…」等語;

該書之內容復載明:「…對照陳O仁與賴O元的口述歷史,說明了1960年至1970年代間發生在知本部落附近的傳唱歌謠創作史,到1996年隨著陳O仁的北上就學淡江中學。劉O來上台北工作時,源源不絕地把傳唱歌謠傳給陳O仁,陳O仁把歌謠帶到學校傳唱給同學,隨著陳O仁四處工作與遊走聚會,又歌謠傳唱給其他族群的朋友。劉O來有沒有創作,陳O仁不是很清楚也不敢斷定沒有,只知道他會唱很多歌曲,歌曲的來源陳O仁也不是很清楚,只約略知道他從林班學了一些歌曲。很可惜劉O來過世了,這段傳唱歌謠史也斷了線,雖然找到賴O元進行一次訪談後,計畫再安排一次深入訪談,很可惜已經到了結案期限沒有時間作更深入訪談,不過日後,可以找機會再深入瞭解知本青年到底創作哪些歌謠。…『65年以前很少接觸原住民社會的音樂,我常聽的是林班歌曲,林班歌曲這名詞那個時候就已經出現了,是原住民同學自己說是林班歌曲,因為我們知道是林班傳出來的,』(林O興1999)」、「姜O夫訪問─談陸O寶的音樂藝術(0000年生漢人─樂團指揮─資深管弦樂作曲家)江:向陸O寶作的曲子,當時你有沒有聽到過或聽人唱過?姜:…那時候只注意『我們都是一家人』,當時我們的感覺是他們用原住民的歌詞唱吧!覺得旋律還蠻漂亮的,主要這首歌的旋律跟曲式我們一般漢人比較容易接受它的音階,後來就聽到國語的歌詞大家都可以唱了,就這樣過了一段很長的時間,知道陸O寶寫了一首『我們都是一家人』的歌…」(該書第
155 頁)、「童O發─排灣族音樂文化變遷(玉山神學院長─民族音樂學專家)江:救國團的那些歌曲,你覺得哪幾首是屬於你們那邊林班傳過來的?童:「我們都是一家人」這首歌其實也是林班歌,那時候各族群在林班工作,甚至有異族在戀愛了,這首歌是比較先進旋律,是新的,概念也不是很舊的概念,或者是屬於板模歌勞工這邊的。江:從林班歌發展到山地國語歌將近三、四十年的時間,這些歌謠幾乎豐富了整個台灣原住民社會,不管是部落或在都會工作或跑遠洋漁船,這些歌不斷地在流傳,不斷地傳唱,它有很重要的民歌魅力,雖然有些歌找到作者,有些找不到,但是這是很重要的民歌。童:我是覺得作者找不到是因為原住民本來就沒有文字記載的過程,要借用別人的文字,可是作者已經代表了那個世代過程的每一個人。但是你哼一句我哼一句,大家修正就是大家的作品,一個集體的作品,林班歌就是這樣,誰是作者啊!所以那種共同的貢獻、共同的參與、共同的創作,這是很有意思的事情」等語。

故自該書內之案外人民族音樂學專家童O發、資深管弦樂作曲家姜O夫及證人陳O仁、訴外人賴O元均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林班歌之形成,是你一句我一句之集體創作,上開「我們都是一家人」係為民國50年代在屏東林班地區工作之原住民集體創作之音樂甚明。是卷附由案外人江O明所編著之「台東縣現代後山創作歌謠踏勘」乙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㈧、至於卷附之天籟專輯內頁固記載「我們都是一家人」之作詞著為告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我們都是一家人」之歌詞確係由告訴人所創作,業如前述,是亦無從據此遽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為「我們都是一家人」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徐國信、黃韋皓之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 10400096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以下簡稱共同基金)之設置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文化保護及發展為目的。

第 3 條
共同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贈收入。
四、共同基金之孳息及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共同基金應用於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下列用途:
一、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
二、文化出版品之發行。
三、文化網站之建置及傳播。
四、文化及教育機構或團體之補助。
五、辦理就學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經營相關事業之贊助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培育、協助創業或獎助。
七、維護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訴訟或其他法律費用之支出。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二、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6 條
共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召集人應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共同基金年度計畫之規劃及審議。
三、共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共同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其執行業務必要之交通費或出席費,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 12 條
共同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知,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共同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_邵 ADEIJ000084_Lalu 祖靈信仰及文化意義

 


案件摘要

Lalu(拉魯)為邵族傳統信仰、精神文明之核心,其不僅指涉有形之地理範圍—日月潭中之拉魯島,也象徵邵族傳統信仰上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本身有特殊之神聖意涵與相傳之傳說,是邵族諸多慣習、禁忌、祭儀之中心。邵族人相信,最高祖靈居住在Lalu(拉魯)的大茄苳樹下,而負責邵族祖靈祭儀的Shinshii(女祭司)在正式學巫之前,都必須在農曆3月初的播種祭期間前往Lalu(拉魯)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若得最高祖靈同意,則祖靈會以不同方示顯召求巫之人,才可獲得擔任女祭司之最終資格。

對於邵族人而言,Lalu(拉魯)具有複雜的文化意義,無法以單純之地名簡約描述,是邵族精神文明、信仰、神話、祭儀、傳統組織之文化總集,有豐富的多義性。在表述上,可能以一具體之空間型態展現,也可能透過口傳敘事以傳說、神話之方式展現,在信仰行為中,也會藉由祭儀、禁忌之遵守等形式顯露於外。在邵族人心中是生命終結後回歸之處,是邵族人祖靈信仰之起源。Lalu(拉魯)因其神聖性,亦成為邵語的字根,結合其它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之相關語彙。

Lalu(拉魯)複雜而多元之文化意義與表現,符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所謂之原住民族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辦法」第2條第10項就其它文化成果表達,於制定理由中即說明涵蓋原住民族之民間傳說、巫術、以書寫或口述語文形式呈現之精神文明,包含各種文學形式之表現,故事敘事、寓言認定、史詩、神話、夢境之智慧創作。Lalu(拉魯)即符合上述定義,為邵族之一複合性、跨類型之傳統智慧創作

智慧創作名稱

Lalu 祖靈信仰及文化意義

公告資訊

(一) 申請案號:1050425000001

(二) 申請日期:2016-04-25

(三) 證書號數:邵 ADEIJ000084

(四) 2022-12-07

種類

宗教祭儀,歌曲,雕塑,民俗技藝,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申請人

※共一個族或一個部落

(一) 族或部落:邵族 / Thao(Thau)

(二) 代表人:毛隆昌 / Panu Pakamumu

(三) 地址:555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義勇街62號 /

(四) 聯絡電話:049-2850036 0932-964-162

(五) 傳真:049-2850351

(六) 電子郵件:mita.thao@msa.hinet.net

智慧創作說明

1.【符合認定標準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Lalu(拉魯)是邵族精神文明、信仰、神話、祭儀、傳統組織的文化總集,有高度的多義性。

Lalu(拉魯)可藉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上,例如座落潭中的 Lalu(拉魯),是邵族祖靈信仰母體之具體象徵,對邵族人具有神聖性。同理,Lalu(拉魯)也是邵族 Shishii(女祭司)的求巫聖地,以及舊部落與其族群主權象徵所賴以表現之重要客體。

Lalu(拉魯)除可藉由具體空間型態表現,亦可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包括世代相傳之神話傳說、外顯的信仰表現(祭儀、禁忌),與對傳統慣習的遵循,以及具有神聖性之邵語字根(包括與其他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相關語彙)。

Lalu(拉魯)為邵族文化內涵的精髓,其外顯之表現,不限於特定地理範疇、信仰行為、宗教祭儀、口述傳說、民俗技藝、語言表達,亦可表現於邵族人之生活日常、行為準則、價值判斷

Lalu(拉魯)為邵族所集體創作、發展、並世代相傳,是具有高度的複合性、跨類型性的文化表達成果,至今仍不斷對應邵族的生活空間與文化變遷,傳承、演繹與發展,屬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條所指涉之「其他文化成果表達」。

2.【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一、歷史意義


Lalu(拉魯)是一具有高度多義性、內容豐富多元,世代相傳之文化內容,表現在特定時空條件下具體呈現之精神文明、信仰、神話傳說、祭儀、傳統慣習等文化內容中,可謂邵族精神文明之總集。

(一) 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

Lalu(拉魯)對邵族人具有神聖性,不但是許多邵族傳說的背景與起源,更是邵族祖靈信仰母體之具體象徵,其表現於具體的空間型態,以下列四項最具代表性:

1. 表現為邵族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邵族的祖靈共有5位,其中最高祖靈居住在 Lalu(拉魯)。 邵族人相信,最高祖靈居住在 Lalu(拉魯)的大茄苳樹下。

依據1958年人類學學者唐美君之紀載:

「據巫師毛陳阿卻的報告,邵族祖靈共有5位,她並稱:『我們的祖靈保護社眾平安,使稻作豐收,丁口繁增在「作向」(祭祀)時求他們駕臨接受奉獻。我們的祖靈共有五位……』、『他住在海(日月潭)中的珠仔嶼(光華島)的大茄苳樹下,亦是我們做 Shinshii(女祭司)的祖師……』」。

2. 表現為邵族 Shishii(女祭司)的求巫聖地

負責邵族祖靈祭儀的 Shinshii(女祭司)在正式習巫前,皆必須在農曆3月初的播種祭期間,前往 Lalu(拉魯)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若得最高祖靈同意,求巫之人會得到最高祖靈示顯異象表為允諾,如此才可獲得擔任Shinshii(女祭司)之職務資格。

依據邵族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述:「所以今天若是有人要學做先生媽,大家會陪著去 Lalu(拉魯)……」;學者唐美君亦紀載:「……學做 Shinshii(女祭司)的人都要從他傳得法術。『學作巫師必先從師,向師送禮一份,其師先帶徒弟至珠仔嶼(Lalu)祈告最高祖靈,求其允收為徒』」

3. 表現為舊部落

Lalu(拉魯)是邵族舊部落之所在地。依據郁永河所著〈番境補遺〉(1697):「水沙廉雖在山中,實輸貢賦,其地四面高山,中為大湖,湖中復起一山,蕃人聚居山下,非舟莫即,番社形勝無出其右。」,邵族指涉 Lalu(拉魯)為其主要生活場域,已經超過300年的歷史。

又如藍鼎元所著《東徵集(卷六)》〈紀水沙連〉(1721):「……水沙連嶼在深潭之中,小山如贅疣,浮游水面。其水四周大山,山外溪流包絡,自山口入,匯為潭。潭廣八、九里,環可二、三十里,中間突起一嶼,山青水綠,四顧蒼茫,竹樹參差,雲飛鳥語;古稱蓬瀛,不是過也。番繞嶼為屋以居,極稠密,獨虛其中為山頭,如人露頂然。頂寬平,甚可愛。詢其虛中之故,老番言自昔禁忌,相傳山頂為屋,則社有火災,是以不敢。……嶼無田,岸多蔓草,番取竹木結為桴,架水上,藉草承土以耕,遂種禾稻,謂之浮田。水深魚肥,且繁多,番不用罾罟,駕蟒甲,挾弓矢射之,須臾盈筐。……」、皇親職貢圖選(1751):「水沙漣及巴老遠、沙里興等36社,俱於康熙、雍正年間歸化。其它有一大湖,湖中一山聳峙;番人居其上,石屋相連。」其中紀錄 Lalu(拉魯)是邵族先人以之為中心所開展之生活與經濟活動態樣,包含以石材築屋繞嶼綿密居住、以竹木結桴置於潭面種植作物、製作並駕駛獨木舟往返潭邊、以弓箭獵漁等。同時,亦可確知當時邵族社群人丁興旺,且已有相傳之禁忌。

依鄧傳安所著之〈遊水里社記〉(1823):「鹿洲所云:番黎繞嶼為屋以居,架竹木水上藉草承土為浮田以耕者,「府志」亦載之,今皆不見;但見庋木水中,傍嶼結寮為倉,以方箱貯稻而已。」可知,到了19世紀初,邵族祖先圍繞 Lalu(拉魯)的生活方式、利用型態雖然產生變化,但仍以其周圍作為主要生活領域並築倉貯糧。耆老石阿松口述記錄亦驗證了此一轉變。

緣1934年日本政府於日月潭興建水庫,潭面水位上升,導致邵族人於湖畔低地之聚落與耕地盡遭淹沒,邵族人被迫自 Lalu(拉魯)舊部落遷移至日月潭周圍的Barawbaw(現今伊達邵)迄今。

4. 表現為族群主權之象徵

對應生活空間與歷史條件變化,Lalu(拉魯)在近代也被演繹為邵族藉以彰顯社群、部落主權之象徵,是邵族人捍衛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成功之第一役。

在 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正名前,其名「Lalu(拉魯)」並不為族人以外之人熟知。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過去被稱作「珠嶼」、「珠子山」。清治末期,漢人據於其上耕田、種茶。

日治時期,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之 Lalu(拉魯),在天皇御下成為「中之島」、「玉島」。為祈求日月潭水力發電設施工事順利,日本政府並於其上興建玉島神社奉祀神祈。

國民政府來台後,復將「玉島」改稱「光華島」,並將其上的神社拆除,築月老廟、砌六角亭,並以龍柏點綴。

1998年8月,南投縣政府以尋求邵族定位為由,於日月潭觀光季系列活動舉辦五場次邵族文化座談會,縣長彭百顯明確表示,應儘速成立「正名」推動小組,為邵族、為其祖居地光華島(Lalu、拉魯)及德化社(日月村,現今伊達邵)正名。而與會族人亦透過座談會表達其訴求。

Lalu(拉魯)作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於邵族之重要性,可自爾後成立之邵族文化發展協會首要任務「邵族正名運動」實施內容-並列「邵族、光華島及德化社」之正名得知。9在族人、專家學者與文史工作者鍥而不捨下,政府終在2000年2月19日將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歸還邵族,並將名稱依據邵族傳統恢復為 Lalu(拉魯)

然而,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的歸還,並未伴隨實質管領,起先係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並修建通往島上、及環嶼棧道,幾經族人抗爭協調,方才交還部落實質管領,並禁止外人登島。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之正名、歸還與管領,與過去邵族歷史暨正名運動緊密相依,對於邵族而言,是其部落主權之具體象徵

(二) 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

Lalu(拉魯)是邵族諸多慣習、禁忌、祭儀之中心。除如前述可藉由具體之空間型態呈現外,亦可藉由口傳敘事以傳說、神話之方式加以表現、紀錄、傳承。在信仰表現上,則是透過祭儀、禁忌或傳統慣習之遵循等形式呈現。

1. 在信仰表現上,Lalu(拉魯)與邵族 Shinshii(女祭司)密不可分,並有其儀式與禁忌文化。已婚且丈夫健在、有男丁子嗣可繼承 Ulalaluan(祖靈籃)、夫妻必須擔任過 Lus’an(祖靈祭)的 Pariqaz(主祭)的邵族媳婦,經部落 Daduu(頭人)允許、在資深 Shinshii 陪同下,於農曆三月邵族Pudaqu(播種祭)期間至最高祖靈居住地Lalu上的大茄苳樹下,求得最高祖靈的認可,以得最高祖靈允收為徒。取得先生媽的法力,也取得主持祭拜的話語(法力和祝禱祭拜的話語)。依據邵族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所以今天若是有人要學做先生媽,大家會陪著去 Lalu,在經過被邵族人稱之為 Pash’uzuan 的地方要大聲咳嗽,因為她是地位尊崇的大先生媽,要學做先生媽的人經過 Pash’uzuan 的地方要大聲咳嗽,以取得先生媽的法力,也取得主持祭拜的話語(法力和祝禱祭拜的話語)。」

2. 表現為神話傳說與所衍生之工藝技術:

(1) 追 逐 白 鹿 的 傳 說 (inkahiwan qmaqutilh mapuzipuzi alhkaribush a qnuan a lalawa):邵族祖先因打獵長途跋涉,追逐白鹿發現山中大湖,而白鹿卻衝下此潭,這個潭被邵族人稱為 Zintun(日月潭),鹿下水之處為 Puzi(邵語:白色的意思),最後消失在潭中大島(即為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

(2) 大茄苳樹、祖靈籃的由來、白鹿仙女:
相傳白鹿化身為白茄苳樹,據長老描述,邵族在日月潭一直依靠著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上的白茄苳在照顧,白茄苳就像是邵族人的樹神。當白茄苳每發一葉,邵族就會誕生一個嬰孩。白茄苳樹非常大棵,樹葉非常茂密,那時邵族的人也非常多。

(3) 獨木舟工藝之產生:邵族人為了能涉水到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Lalu(拉魯)居住,因而發展出獨木舟文化並衍生相關工藝與技術。

◼ 根據耆老石阿松之口述記錄:
「不知從哪裡來的陌生人,常要來侵占日月潭的土地,頭目說:『白山的地不夠我們住,如何是好?』全體的邵族人聚在一起商量…

年輕人說:『部份人遷到 Lalu 蓋房子,到 Lalu 去…』有一姓高的年輕人說:『沒有路咱們怎麼過去呢?』

頭目說:『你們想出辦法沒有路如何到 Lalu 去』

姓石的說:『大家都劈木柴片放進水裡試一試,試試哪一種木片會浮著』…碰巧姓高的劈樟木片浮著…那時頭目說,砍倒樟樹造船作為我們到 Lalu 的路,部份邵族遷移到 Lalu…他們挖空樟樹,他們很快就造了船,他們坐船到 Lalu 去…』」

3. 具有神聖性之邵語字根(包括與其他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相關語彙):

Lalu(拉魯)因其神聖性,亦為邵語的主要字根,結合其它文字組合為具有信仰、連結邵族人精神層面之相關語彙。如,以 lalu 為「最高祖靈所在」之字義,以 mulalu 為「祭儀」;以 pulalu 為「使…祭儀」,以 apulalu 為「要祭儀」。而各種歲時祭儀之族語,就在 lalu 前後加綴來表達,如 ulalaluan 指「祖靈籃」

二、現存利用方式與未來發展

在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之利用與發展部分,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於2000年正名,並經邵族爭取實質管領後,首先面對的即是921大地震於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的瘡痍。在部落族人、相關團體單位合作下,逐移除與邵族文化無關之元素,包含月老的遷居、廟宇殘壁與觀光棧道的移除,並將植於島上的龍柏移往他處等。

過去佇立在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為諸多傳說、文化、禁忌起源卻不復見的白茄苳樹,在部落族人悉心照顧下重新在島上開展,作為守護族人之具體象徵。環繞在旁的浮嶼,是邵族傳統水耕暨漁獲的複合設施,分別由邵族七大氏族管理。入口處設置的白鹿雕像,則係邵族追逐白鹿的傳說之延續體現。

在表現為與邵族精神文明連結的抽象文化內容部分,由於Lalu(拉魯)對於邵族而言,具有祖靈信仰、神聖空間上之特殊文化意義,並衍生出嚴格之禁忌文化。在語言表現方面,僅將 Lalu(拉魯)用在與祖靈信仰、神聖文化相關之語彙。在邵語教育裡,亦包含有助於族人傳承、學習 Lalu(拉魯)相關之文化傳統與傳說。由於邵族對於 Lalu(拉魯)無論在語彙或文化意涵上之使用極謹慎且嚴肅,原則上不允許對之進行商業性利用

外部社會因欠缺正確管道理解 Lalu(拉魯)之多義性與神聖性,往往囿於歷史條件將之錯誤等同為一地名,濫行加以利用於具有原住民族風格之各式商品上,或作為商業機構如飯店之名稱或商標。對邵族人來說,此類行為已經嚴重侵犯邵族之傳統祖靈信仰、精神文明,使得邵族族人信仰之神聖寄託、Shinshii(女祭司)文化之嚴格禁忌均遭受破壞,引發邵族族人之憂慮與憤怒。

邵族長年經歷族群、舊部落所在 Lalu(拉魯)與德化社(現今伊達邵)之正名運動抗爭,又遭921大地震侵襲,直至2000年得以再次向世人說明潭中之嶼-最高祖靈所在地 Lalu(拉魯)及其於邵族之意義。然而,英屬開曼群島商涵碧樓酒店及度假管理有限公司15於2002年起,陸續以「The Lalu 與其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為其商標。

作為邵族最高祖靈居所、祖靈信仰與禁忌文化核心的 Lalu(拉魯),為何與不相關聯之圖幟結合為他人商品服務之表徵,為何一夕成為「涵碧樓」的英譯,是侵害邵族族人主體尊嚴重中之重。當邵族子女學習族語時,於網際網路鍵入關鍵字「Lalu」,卻發現象徵最高祖靈神聖居所、邵族祖靈信仰與禁忌文化核心之 Lalu,竟成為酒店名稱,更讓耆老憂慮對邵族文化之傳承造成長期之不良影響。

雖涵碧樓酒店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暨其相關權利,但不妨礙邵族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及依其他法律所得取得之權利。《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22條:「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所謂「第三人」,立法理由第二點指出:「如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授權之人」。可知此「第三人」並非指涉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取得專用權前,依據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一般性智慧財產權法取得普通智慧財產權之人,否則反而形成剝奪專用權之效果,與條例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之立法意旨絕對相違。

於未來發展上,邵族族人希冀藉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專用權之取得,有效維護、積極管領 Lalu(拉魯)作為專用權之正確使用與完整性、本真性。倘涉及非授權利用,邵族即可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7條以下規定,防止、排除妨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維護邵族智慧創作財產權與人格權,防免智慧創作之違法、不當利用,以及竄改或扭曲利用。

邵族族人也寄望於未來,結合族語之教學復振,持續傳承並維護以 Lalu(拉魯)為核心之祖靈信仰文化。

3.【與申請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關聯、習俗及禁忌等】

Lalu(拉魯)為邵族最高祖靈居住地、Shinshii(女祭司)求巫聖地,為邵族祖靈信仰的母體象徵,是邵族重要傳說之泉源(追逐白鹿的傳說、大茄苳樹、祖靈籃的由來與白鹿仙女等),亦與衍生之工藝文明發展(例如:獨木舟)高度相關。自其開展的 Ulalaluan(祖靈籃)信仰表現,與連繫祖靈、族人為一體的 Shinshii(女祭司)-其條件資格、求巫與祭儀之程序、慣習等,至今仍於社群內嚴謹踐行

「擴大尺度來看邵族人的空間概念,Lalu 島是為最高層次之最超凡中心空間-最高祖靈居住地…進一步引申,就存在意義而言,Lalu 可說是整個邵族的祖靈籃,而日月潭即是他們的門口埕,潭四周的陸地就是族人的居地(家屋),邵族正是面對著這個場域與焦點,進行周而復始的祭儀…,同樣就存在意義而言,每家的門口埕正具備日月潭的隱喻,各家祖靈籃正是各家俯仰天地的 Lalu。」

邵族以最高祖靈居住所在地 Lalu(拉魯)作為主要生活場域有超過300年的歷史,目前所現之部份,緣1934年日月潭電廠完工蓄水,水位提高18.18公尺,導致 Lalu(拉魯)原有約8公頃之面積縮減不到200坪,是水庫啟用前的 Lalu(拉魯)山頂。過去的 Lalu(拉魯)雖不復見,然邵族先人於此生活之種種、邵族於20世紀末參與的邵族正名運動、Lalu(拉魯)的正名與歸還,及世代相傳之傳說與因此衍生積攢並良善保存之工藝技術,與至今仍於社群所持續且普遍利用之語言表現-以Lalu 為字根,結合為與邵族信仰、精神層面相關之語彙等,其權利歸屬之主體,當然非邵族暨其族群成員莫屬。

綜上,Lalu(拉魯)與邵族世代居住、生活之地理空間緊密相依,自其所開展的精神文明,藉由信仰行為、宗教祭儀、口述傳說、民俗技藝、語言所表現之文化特徵,亦為邵族透過文化特質、社會結構加以體現與實踐,其與邵族具有相生相應、不可分割、繼續管領演繹發展之關聯性。

關於 Lalu(拉魯)之重要禁忌與傳統慣習,茲臚列於下:

◼ 相傳山頂若有建築,則部落會發生火災,故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頂端不能蓋任何建築物。

◼ 在祖靈祭當過 Pariqaz(主祭)的婦女,在具備當 Shinshii的條件後,在 Pudaqu(播種祭)時要到最高祖靈之居住地Lalu(拉魯)祈告最高祖靈,求其允收為徒,去程要以黑布矇住頭部,在接近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要大聲咳嗽,歸來時仍以黑布矇住頭部,呼請最高祖靈至家中受祭,自此日起三晝夜不外出,夜間敞開大門獨睡於正廳,等候最高祖靈傳授各種歲時祭儀的祭詞。
◼ 一般人要登上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需先請Shinshii彈酒告知祖靈。外人不得任意登島,離開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不可回頭望,只能往前方看。
◼ 於最高祖靈之居住地 Lalu(拉魯)時,不得打噴嚏、放屁或便溺等,否則將受到最高祖靈的嚴厲譴責。

4.【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無。

2024年12月11日 星期三

娛樂法(演唱會票券)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文藝字第10120225241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文藝字第10710128232號公告修定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經消費者審閱____日(不得少於3日)。

本事項所稱藝文表演票券,指針對現場演出之音樂、戲劇、舞蹈或其他形式之藝文表演活動所公開販售並向消費者收取對價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證券。但電影片票券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名稱、負責人、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服務專線)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銷售資訊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藝文表演票券之票價、演出時間、演出地點、座次、節目名稱、銷售方式、預售期間、優惠方案及其他應告知消費者之事項。

三、表演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合於宣稱內容之演出。

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就表演內容所為之說明或保證,消費者得據此而為主張。

藝文表演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於預定表演前發生變動時,企業經營者應即以適當方式通知消費者並以明顯方式公告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說明變動主要表演人員或主要節目內容之理由。

企業經營者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者,消費者得於演出前要求全額退費。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或公告者,於表演結束後,消費者仍得要求全額退費。

四、付款方式

本藝文表演票券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____元。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不得要求增減費用。

消費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繳付費用:

現金。 信用卡。 支票。 其他。


五、票券交付

票券交付方式如下:

購票處。 郵寄。 現場取票。 超商取票。 其他。


六、退、換票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藝文表演票券退、換票機制並詳加說明。但非供自用,購買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企業經營者應依藝文表演之性質,就以下退、換票機制擇一勾選。但請求退、換票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消費者時,不得收取手續費:


方案一: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十日)。但消費者於退、換票時限屆至前購買,迄於時限屆至後始收受票券或於開演前仍未收受票券者,亦得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二: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購買票券後三日內;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為限)。

方案三: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 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為該票券所載演出日前____日(不得多於二十日);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方案四:

A(僅供退票)

消費者請求退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票。

B(併供退、換票)

消費者請求退、換票之時限及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如下:

演出日前第三十一日前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者,以百分之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三十者,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演出日前第三日至第十日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收取之手續費不得逾____元(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為限)。

演出當日至演出日前第二日內請求退、換票者,企業經營者得不予退、換票。

七、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之入場機制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票券毀損、滅失及遺失時之入場機制並詳加說明。

就下列票券,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消費者入場:

一、記名式票券:持有身分證明及票券購買證明者。

二、劃位式無記名票券:持有票券購買證明且無其他票券持有人入場者。

八、入場規範

企業經營者得於維護藝文表演品質、表演人及其他觀賞者權益之必要範圍內,訂立入場規範並於明顯處(售票處、入場處或網站)公告之。

企業經營者各場次之票券數量不得超出該演出場所之容留人數管制總量。

九、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載明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不得記載事項

一、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二、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四、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過失責任。

五、履行輔助人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預先免除對履行輔助人所負責任。

六、廣告責任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之廣告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2024年12月10日 星期二

林佳瑩律師履歷

  • 林佳瑩 資深合夥律師|Chiaying Lin, Senior Partner
  • 恒達法律事務所|Tomodachi-Attorneys-at-Law
  • 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37號4樓(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
  • 886-2-83691380 Ext. 112
  • camille@tmdclaw.com.tw

簡介

林佳瑩律師擅長處理IP授權及合約、商標(申請及訴訟)、著作權、專利、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於過去20年來曾代理國內外高科技廠商、國際藥廠、國際通訊媒體、國際唱片公司、國際酒商、國際菸商、知名線上英語教學機構、知名補習教育平台、知名電商平台、知名新聞媒體、知名建設公司、國立台灣大學、文化內容策進院、電影公司、動畫公司、影視製作公司、音樂製作公司、知名經紀公司、藝人網紅、電競公司、醫美診所、代理經銷商、室內設計公司、生技公司、醫材公司、化學公司、農藥公司、葡萄酒代理商、雜誌出版社、文教基金會、翻譯社、插畫家、手作業者、仲介業者、攝影師、餐廳、家具業者、通訊行、網路商家、體育用品電商、印刷電商、LED顯示器廠商等客戶。

林律師多次於「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擔任「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座,亦常至各大學院校或企業單位講授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網路行銷等智慧財產權相關課程。2022年,林律師推出著作權線上課程《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並擔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教授《商標法專題》。

林律師出版《商標訴訟贏的策略》、《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娛樂法》、《時尚法》及《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八本專業智慧財產權法律書籍,更持續不斷參與學術研討會或於法學雜誌發表文章。其中,《娛樂法》及《時尚法》都是台灣第一本有關影視音樂娛樂產業及時尚產業的法律專書。

林律師擁有審閱IP授權、出版、代理、經銷、廣告等影視音樂遊戲娛樂相關中英文合約之豐富經驗,於擔任公司法律顧問期間,均能獲得客戶信賴與支持。


學歷
  • 英國倫敦大學學院(UCL)法學碩士(智慧財產權法)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
  • 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

經歷

  • 律師高考及格(2001年)
  • 商標代理人(律師登錄字號:TL00140)
  • 專利代理人
  • 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第3屆)
  • 文化內容策進院投資審議會法律領域委員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諮詢委員
  • 台灣體育運動法暨娛樂法學會副理事長
  • 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委員會主任委員(第30屆)
  • 台北律師公會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數位服務與資料保護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委員
  • 台北律師公會科技創新委員會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第3屆)
  • 台灣公平交易法學會會員
  • 台灣法國比較法學會會員
  • 台灣匯流研究學會會員
  • 台灣人工智慧協會會員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
  • 曾任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理事
  • 曾任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展協會會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娛樂法及運動法委員會主任委員(第29屆)
  • 曾任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講師
  • 曾任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及「公平交易法」課程講師
  • 曾任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導師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攝影社」社長
  • 曾任國立台灣大學「商標使用委員會」委員
  • 曾任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雜誌編輯委員
  • 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委員
  • 曾參與智慧財產局、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及民間機構委託研究計畫等
  • 曾任寰瀛法律事務所律師
  • 2022年教育部體育署「職業棒球運動員經紀人職能課程」結業
  • 2021年中華編劇學會「編劇大講堂課程」結業
專攻領域

商標申請、爭議與訴訟、著作權授權與訴訟、專利訴訟、智慧財產權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勞動法、合約審議(授權、經紀、影視音樂、代理經銷等)、公司法律顧問諮詢、涉外案件、娛樂法(影視音樂遊戲)、時尚法、文創設計


著作

(一)專書及課程

  1.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林佳瑩律師、張志朋律師合著),元照,2024年(二版)
  2. 《日本娛樂產業與法律-兼論台灣娛樂法》(安藤和宏著,林佳瑩釋譯),元照,2023年
  3. 《商標法專題》,國立陽明交通科技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兼任講師,2022年
  4. 《十分鐘搞定著作權,快速打造你的鯨魚時刻》著作權線上課程,Lawsnote,2022年
  5. 《商標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2年(二版)
  6. 《著作權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20年(二版)
  7. 《時尚法-時尚產業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21年
  8.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元照,2019年(四版)
  9. 《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合著),元照,2022年(三版)
  10. 《智慧財產權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元照,2017年
  11. 《記住巴黎的甜滋味》(林佳瑩、張志朋合著),元照,2010年

(二)演講及參與

  1. 圓桌論壇-智慧創作專用權治理的部落實務,與談人,第十一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2025年1月11日(預計)
  2. 企業個資安全維護-個資外洩案例分享,講師,大韓菸草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2月19日(預計)
  3. 運動法論壇:藝術創作與名人肖像權-以報紙刊登大谷翔平畫像談起,與談人,東吳大學法學院運動暨娛樂法研究中心、台北律師公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合辦,2024年12月11日
  4. 品牌行銷,勿忘商標-精彩的商標故事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12月11日
  5. 商標侵權使用與商標權效力不及事由,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13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4年10月18日
  6. Fintech與AI發展分享,講師,台北富邦銀行,2024年9月26日
  7. 性別平等教育議題課程,教育部體育署各級教練及裁判講習,教育部體育署,2024年8月
  8. 運動行銷的智慧財產議題,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3年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2024年6月30日
  9. TutorABC著名商標維護勝訴全紀錄,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5月21日
  10. 科技與社會發展對商標的影響-重要案例與發展趨勢,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2024年3月19日
  11. 台灣商標法修正後之商標策略及布局,講者,2023 TIPA國際商標研討會:商標布局與訴訟攻防(2023 TIPA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Trademark Protection and Litigation),2023年11月17日
  12. 生成式AI的法律風險-企業使用生成式AI應注意事項,講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23年11月9日
  13. 流行音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2023年4月25日
  14. 酒類不實廣告案例分享,講師,Diageo,2022年12月29日
  15. 律師看律師劇,講者,NMEA新媒體暨影視音發產展協會,2022年12月19日
  16. 運動員姓名肖像(形象)與商標保護,講師,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111年辦理教練暨裁判增能進修研習會,2022年12月4日
  17. 時尚也和著作權有關?從時裝與實用性物品淺談,智慧財產局原創我挺你podcast節目,2022年11月30日
  18. 常見影視音樂娛樂產業法律案例剖析,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1月25日
  19. 著作權法抄襲與合理使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2022年11月4日
  20. 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商標註冊、異議、評定、廢止案件,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1. 我國商標侵權訴訟,講師,111年智慧財產權知識推廣訓練活動講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2022年10月28日
  22. 蘇打綠商標的前世今生,講師,世新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5日
  23. 新型態視訊服務應用之法律遵循-美國Redbubble線上平台商標侵權案,與談人,2022年傳播產業發展高峰論壇數位通訊傳播產業轉型法制學術研討會,世新大學法律學院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與談人,2022年10月25日
  24. 抄襲還是致敬?網路行銷與抄襲的距離,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25日
  25. 美國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及台灣肖像權案例分享,講師,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2022年10月20日
  26. 抄襲還是致敬?著作權法觀念分享,講師,和泰汽車,2022年10月11日
  27. 蘇打綠商標案件的幕前幕後,講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22年9月27日
  28. 社福採購中智慧財產的歸屬與使用-兼談著作權保障辦法,講師,社團法人台灣社會福利總盟,2022年9月13日
  29. 如何勾選「藝文採購合約」的著作權條款?,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2年8月17日
  30. 網路行銷與素材創作可能遭遇的法律問題,講師,和泰聯網,2022年6月
  31.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全面攻略:商標侵權訴訟,「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侵權之救濟與罰則」,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2.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超前部署:商標異議評定廢止案件,「商標法規班(台南),商標異議、評定、廢止等規範」,講師,2022年6月(延期)
  33. 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商標相關國際規範及法規班-公平交易法與商標之規範」,講師,2022年4月
  34. IP品牌化-談網紅藝人如何保護壯大品牌及內容?2022年世界智慧財產日座談研討會(網路社群媒體與虛擬世界vs.智慧財產權),演講人,2022年4月26日
  35. 網路行銷的地雷區-創意與風險的一線之隔,講師,台灣Diageo,2022年3月
  36. 最終的戰役-合約爭議解決方案,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2年1月
  37. 探勘台灣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新書發表會),講師,元照出版,2021年12月
  38. 影視作品中IP再利用應注意事項,講師,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2021年12月
  39. 著作權授權與網路應用,講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2021年12月
  40. 和律師一起拆除網路行銷的法律地雷,講師,和泰汽車,2021年12月
  41. 影視授權合約爭議案例分享-和律師一起讀懂合約,講師,金榜工作室,2021年11月
  42. 娛樂法-影視音樂IP與合約爭議,講師,國立臺北大學,2021年11月
  43. 抄襲還是致敬?合理使用到底行不行?,講師,國泰金控,2021年10月
  44. 時尚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5. 產品設計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6. 數位動畫、視覺傳達組-用智財,LEVEL你的創意點子,講師,教育部-台灣智財加值營運管理中心,2021年7月
  47. 成為文創領域專業律師所必要的修煉,講師,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2021年6月
  48. 娛樂產業的著作權與授權議題,講師,國立政治大學傳播學院,2021年6月
  49.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主講人,NMEA新媒體暨影音發展協會,2021年4月
  50.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訴訟實務班-商標權訴訟案實務與案例分析」,講師,2021年4月
  51. 品牌形象經營與智慧財產(IP)-娛樂產業的商標議題,主講人,娛樂產業與智慧財產研討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主辦,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技、倫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元照出版公司、月旦講座協辦,2021年4月23日
  52. 解密音樂產業與法律,演講人(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20年
  53. 著名商標與公司名稱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109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20年
  54. 時尚與智慧財產保護,演講人(林佳瑩律師、陳緒承律師),國立台北大學財經法研究中心 教育部高教深耕 智慧財產學程講座 ,2020年
  55. TIPA智慧財產學院「商標行政爭訟實務與公平交易法規範」,課程講師,2020年
  56. 品牌成長的命運-被致敬!這次我們一起來超前部署,課程講師,華山1914文創園區,2020年
  57. 臺灣高階數位模型營運商轉授權規劃,審查委員,文化部,2020年
  58. 論著名商標的稀釋之射程範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為中心,與談人,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學會,2019年
  59. 不公平競爭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公平交易委員會,2019年
  60. 珠寶設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台灣珠寶設計師協會,2019年
  61. 文創創作實務與智財議題工作坊-美術著作,演講人,108年度大專院校藝術科系法律教育規劃 大學文創-從在地創作到國際市場的智財保護網系列推廣論壇,2019年
  62. 商標侵害的損害賠償,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8年度第2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9年
  63. 智財專題研究-營業秘密訴訟贏的策略,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2019年
  64. 平行輸入、代購與商標,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商標權與品牌經營課程,2019年
  65. TIPA智慧財產學院「智慧財產權基礎班-商標法及相關案例」,課程講師,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2019年
  66. 智慧財產訴訟之證據取得,與談人,台灣智慧財產法學會第一次律師學者座談會,2019年
  67. 商標的權利耗盡與平行輸入,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7年度第1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8年
  68.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實務經驗分享,演講人,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2017年
  69. 原廠、代理經銷與平行輸入-權利耗盡原則,演講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國際貿易與智財專題研究講座,2017年
  70. 藝術品真假爭議的法律問題,報告人,ARTAIPEI台北國際藝術博覽會,2016年
  71. 關鍵字廣告與商標使用及公平法問題,與談人,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105年度第3次智慧財產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2016年
  72. 藝術品授權契約,報告人,台北市藝術創作者職業工會,2016年
  73. 如何保護營業秘密?如何保護專利?,課程講師,中華國土建設人才育成中心,2016年
  74. 智慧財產權律師的職涯分享與規劃,演講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2014年
  75. 文創商品設計所衍生之法律議題與案例,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舉辦,2014年
  76. 設計專利之侵權分析方法-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研究,報告人,專利侵權分析方法論之再檢討-免刀膠帶專利案之啟示與借鏡研討會,2014年
  77. 商標使用之現代課題,與談人,商標使用研討會,2013年
  78. 經濟部工業局101年度整備設計產業發展環境─辦理設計產業運用智慧財產創價先期研究,計畫案審查委員,2012年
  79. 設計產品與智財保護,報告人,國立成功大學智慧財產研究及推廣小組、法律學系、創意產業設計研究所、工業設計學系,2012年
  80. 設計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2年
  81. 文創產品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演講人,小南風,2011年
  82. 商標與公司名稱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評釋,報告人,恒達法律事務所年度報告,2011年
  83. 企業併購法之法制檢討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4.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行為法草案委辦計畫,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5. 研擬農產品安全法草案,研究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計畫,2005年
  86.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演講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2005年
  87. 研擬著作權授權契約範例,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88. 研擬公平債務催收法草案,研究員,經濟部委託計畫,2005年
  89.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研究員,智慧財產局委託計畫,2005年
  90. 外科醫療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研究助理,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研究計畫,2002年
  91. 2002年專利法保護植物品種法制趨勢研討會,報告人,行政院農委會,2002年
  92. 著作權法與公平交易法關係之研究,研究助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計畫,2002年
  93. 交易資訊是否擁有著作權&指數授權契約之相關法律問題及其解決對策,研究助理,台灣證券交易所委託計畫,2002年

(三)文章


  1. 電玩遊戲的著作權、商標權、合約案例探討,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2. 解構電玩遊戲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類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4年8月1日
  3.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下),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8日
  4. 醫美行銷常見法律問題(上),林佳瑩律師、涂景亮,2024年5月27日
  5. AI孫燕姿、AI美空雲雀:AI聲音的「人格權」法律問題,2024年4月30日
  6. 談台灣的流行音樂教育-以「群星會」節目為例,林佳瑩律師,文化內容策進院專題研究與調查報告,2023年12月6日
  7. 網紅、藝人及名人應如何保障肖像權-從台灣實務判決及案例進行分析,月旦律評,2023年9月
  8. 著作權間接侵權責任之分析-以音樂學校案件為例,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7月
  9. 音樂串流產業中唱片公司與藝人因價值差距(Value Gap)引發的法律爭議,安藤和宏著,林佳瑩譯,月旦律評,2023年5月
  10. Oh Pretty Woman v. Pretty Woman (2 Live Crew)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parody與合理使用,2023年3月
  11. He is so Fine v. My Sweet Lord (George Harrison)美國著作權抄襲案件-潛意識抄襲,2023年3月
  12. 已經是2022年,為什麼我們還在問「版權」是不是「著作權」?,2022年5月
  13. kuso、二創與著作權合理使用-談谷阿莫「五分鐘看完一部電影」及博恩「TAIWAN」影片,2022年4月
  14. 2022年十大娛樂法判決,2023年1月
  15.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申請案件),2023年1月
  16. 2022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3年1月
  17. 論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29-2條規定(錄音著作被重製到視聽著作後喪失部份權利)之妥適性,全國律師雜誌,2022年10月
  18. 用生命拍片?談影視工作者的勞動困境,月旦律評,第6期,2022年9月
  19.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以「蔡阿嘎」為案例,2022年
  20. 網紅藝人的商標布局-「相信音樂」如何就「五月天」進行商標布局?,2022年
  21.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二),2022年
  22. NFT與它的智慧財產權議題?,2022年
  23. 小說影視化的眉眉角角-授權合約應注意事項,文訊雜誌,第438期,2022年4月
  24. 從影視音產業的角度談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月旦律評,2022年
  25.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七)從好萊塢觀點談權利鏈(chain of title)、權利清理(clearance)、劇本權利清理(script clearance),2022年
  26.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六)分手如何快樂?談影視製作公司與編劇的終止合作,2022年
  27.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五)什麼是侵害姓名表示權(署名權)、禁止不當修改權?,2022年
  28.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四)轉讓?授權?專屬?獨家?不能傻傻分不清楚,2022年
  29.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三)誰是劇本的權利人?,2022年
  30.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二)簽署「好」書面合約,2022年
  31. 編劇應該知道的法律知識(一)法律,讓專業的來,2022年
  32. 2021年十大商標判決(侵權案件),2021年12月
  33. 影視音樂產業可多善加利用孤兒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減少侵權風險(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2021年11月
  34. 2021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1月
  35. 談「刻在我心底的名字」歌曲著作權抄襲爭議(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10月
  36. 「合約範本」是解決著作權爭議的萬靈丹嗎?從政府「勞務採購合約範本」談起,2021年9月
  37. 對藝術工作者而言,比「合約範本」和「無效條款」更重要的事:理解合約、協商合約、簽署合約、遵守合約,2021年9月
  38. 從「刻在你心底的名字」劇本爭議,討論著作人格權及電影輔導金制度(林佳瑩律師、林姿妤律師),2021年9月
  39. 從「焦糖哥哥」註冊商標相關案件,反思台灣的商標制度,2021年8月
  40. 藝人要如何保護自己的藝名,2021年8月
  41. 在「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草案」通過之後,對機關和藝術家都重要的事,2021年8月
  42. 電競、遊戲產業與法律相關議題,全國律師,2021年8月
  43. 娛樂產業應重視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法學雜誌,2021年6月
  44. 2020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21年1月
  45. 商標訴訟的法律策略,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6. 商標的生命在於使用,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7. 如何申請註冊商標,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0年
  48. 2019年十大著作權判決,2019年12月
  49. 用商標保護品牌價值-談商標意識,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19年
  50. 商標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趨勢-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分析,中律會訊雜誌,2017年
  51. 專利侵權訴訟之審理流程與統計分析
  52.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Compulsory Licensing in Taiwan and under the EC: the Philips CD-R case
  53. 台灣專利侵害訴訟及假處分之法律實務及商業策略
  54. 著作權數位產業市場授權之研究
  55. 著作權讓與或授權契約約定不明之實務分析
  56. 我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運作之實務分析—以專利排除侵害案例為中心
  57. 植物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及其限制
  58. 植物品種專利的侵權事件與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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