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科研市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討論公平交易法25,應予發回調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2024.10.24)

上 訴 人 勢得科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銳隆光電有限公司
               科研市集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三附圖1所示註冊第0203124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附圖2所示註冊第0203124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與系爭商標1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於106年11月24日成立「科研市集」Facebook粉絲專頁,嗣於107年1月22日正式使用「科研市集」作為線上商城名稱,並努力經營使「科研市集」成為著名商標、表徵。

詎被上訴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下稱科研市集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及表徵,卻以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科研市集公司及被上訴人銳隆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銳隆公司)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另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科研市集公司復對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異議,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顯失公平之市場競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情,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求為命:㈠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現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科研市集」字樣之名稱。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字樣於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十版前之適當版面1日。銳隆公司並應於其官方網站、被上訴人應於其Facebook粉絲團頁面、線上商城刊登本件歷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全文6月(下稱刊登判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伊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之廣告、網頁,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科研市集網站內容、編排結構、順序、架構廣告、網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逾此部分之追加,則受敗訴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不具先天、後天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第30條第1項第4、10款之應撤銷事由。系爭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或表徵,科研市集公司使用「科研市集」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伊等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並於線上商城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及銳隆公司之網頁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均無攀附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為系爭商標商標權人,系爭商標均為未經特殊設計之楷書中文「科研市集」四字所構成,「科研」係科學技術研究或科學研究之簡稱,而「市集」之通常觀念則係指在固定時間、地點進行貨物買賣之場所,是系爭商標賦予一般消費者之字面意義即為「於固定時間、地點買賣科學研究相關物品之場所」。

系爭商標1係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第40類之「金屬處理;剝除塗層;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各式基材切割;依據客戶委託及指示之規格從事導電玻璃蝕刻;3D列印」等商品或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2則係指定使用於第1類「工業用化學品;…」、第9類「實驗室用儀器;…」、第35類「五金零售批發;…」及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等商品及服務,上開商品與服務與系爭商標2使用之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明顯具有關聯性,乃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客觀上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是系爭商標2指定使用在第1、9、35、42類商品或服務自屬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又上訴人所提廣告、行銷證明、銷貨憑證、稅額申報書,以及其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參與學校年會、於學校師生出入場所張貼廣告,於Google及社群媒體投入相當廣告費用及企業客戶資料、與大學院校合作、刑事判決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2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則系爭商標2既不具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即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應屬無效,無從據此主張權利。

另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或表徵,核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對系爭商標向智慧局提出異議為合法之公眾審查行為,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均難認係侵害系爭商標或攀附著名表徵之行為。

再者,系爭商標1雖具有識別性,然被上訴人係經營「實驗室材料」、「實驗室耗材」、「實驗室化學品」、「實驗室儀器」等科研材料購物網,與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相較,兩者固均係透過網路提供商品交易買賣業務,惟系爭商標1僅係泛稱「網路購物」服務,並未限定特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交易,與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提供科研器材、消耗品等特定種類商品不同,兩者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是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同一,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科研市集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廣告、網頁或從事行銷行為,並應除去或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及刊登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系爭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35類、第40類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1文字字面意義彼此間並無關聯性,亦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應認為具有識別性,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科研市集公司以系爭商標1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以「科研市集有限公司」之名稱成立Facebook粉絲團,於其線上商城左上角標示「科研市集有限公司」字樣,銳隆公司申請商標,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攀附商譽、榨取伊努力成果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自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前段、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及刊登判決,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僅以科研市集公司係於行銷時以適當方式標示自己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未攀附著名表徵,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上訴人原即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刊登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於其網頁抄襲上訴人網頁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經原審認此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是否亦包含在刊登判決内,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令兩造就此事項為明瞭、完足之陳述,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著作權 假扣押 演唱會)法院認為,超世代公司資本額低,但承辦收益近億元的大型活動,並拒絕給付授權費,且名下查無財產,MUST聲請假扣押有理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2024.06.13)

抗 告 人 超世代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O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舉辦之「2023 ULTRA TAIWAN」音樂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係抗告人委請來自不同國家之專業音樂人唱片騎師(Disc Jockey,下稱DJ)於表演現場即興演出,實難於DJ實際演出前得知當日表演之音樂曲目,且抗告人均會與DJ簽訂合作契約,事前提醒與防免DJ之表演侵害他人權利,抗告人並無播放、公開演出任何曲目,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所指音樂著作之利用人或侵權行為人。

系爭活動內容暨舉辦成本結構均與傳統演唱會不同,相對人使用報酬之計算尚有爭議,相對人主張之授權費用毫無根據。相對人所提關於第三人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泰樂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無任何浪費、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多與本件請求原因事實無關,如逕肯准其空言之主張,如同放任其濫用民事訴訟制度,逼迫任何舉辦音樂活動之公司無論如何均應給付其單方提出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實悖於制定智慧財產法之意旨,本院112年度司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民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洽,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經主管機關核可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3、24條規定訂有統一之使用報酬率,並以管理人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對於舉辦系爭活動營利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抗告人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請求權。

惟相對人通知抗告人付費取得授權遭拒,嗣依系爭活動錄影蒐證認抗告人故意侵害相對人管理如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參考系爭活動票價資訊、新聞報導入場人數資料,計算損害賠償如表4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04,359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出聲證1至聲證10、聲證29至聲證32、陳證1至陳證8、陳證12、抗告陳證(相對人於原處分階段及抗告階段均提出以「陳證」證號之證據,抗告階段所提證據以「抗告陳證」代之,以示區別)1至9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否認有侵害系爭著作行為,辯稱僅為系爭活動主辦單位,難於演出前得知DJ現場即興創作表演之音樂曲目,與DJ之合作契約訂有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約定,抗告人無法辨識系爭活動現場播放何曲目,相對人單方自行製作侵權曲目清單向抗告人主張支付毫無計算基礎之授權金並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抗證1為證。

惟如前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前揭辯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云云,尚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提抗證1為遮隱版本,無法辨識契約全貌,且經相對人提出抗告陳證11質疑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所提抗證2屬意見交流性質,均難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同年12月19日即宣布翌日銷售系爭活動早鳥票,於成立不足三週即舉辦收益數千萬甚至近億元之大型活動,相對人多次通知付費取得授權遭明確拒絕,而依相關資料整理如表1、表2所示,抗告人與相對人纏訟數年均未如實繳付授權金之他案被告即斯邦奈公司關係密切交雜,抗告人公司乃斯邦奈公司因面臨相對人及消費爭議債權執行在即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接替常年舉辦「Ultra Music Festival」系列活動之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意圖快速獲利,迅速處分系爭活動收益,

且依報導所示系爭活動入場人次多達2萬人,粗略估算抗告人公司收入最低有6,400萬元,惟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查獲有相應所得可予執行,抗告人於系爭活動辦畢迄今仍拒絕給付授權金,有隱匿財產逃避履行債務情事,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聲證2、聲證10至聲證12、聲證14、聲證17、聲證18、聲證20至29、陳證9、陳證10、抗告陳證7、抗告陳證12、抗告陳證13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辯稱斯邦奈等公司相關證據均與本件無關,抗告人並非侵權行為人,無任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形,相對人未舉證說明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主張不可採云云。

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自系爭活動112年4月16日辦畢至今,並未與相對人洽付授權金,實難僅憑抗告人否認與斯邦奈等公司之關聯,空言舉辦相關電子音樂活動所餘金額時常寥寥無幾,逕認抗告人無隱匿財產情事,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以6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904,35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足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著作權 機上盒 損害賠償)EVBOX易播電視盒: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銷售機上盒時,廣告文宣有提及「第四台免費看」「越獄」等文字,顯示被告「明知」該機上盒可能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並透過客服人員提供指導協助,違反著作權法80.1.2,視為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2024.04.25)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O強

被 上訴 人 林O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元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元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為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黃O強(下稱其名)為清算人,已辦理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惟本件亞易公司係因解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乃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之業務,依前開規定,於爭議未了結之範圍內,公司仍視為存續,是本件被上訴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黃O強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各自名稱簡稱如附表「上訴人名稱」欄所示)主張略以: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電視節目(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亞易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

嗣亞易公司委託訴外人香港易視訊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訂製「EVBOX易播電視盒」臺灣版(型號:EVBOX-PLUS,下稱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販賣,系爭機上盒內建觀看電視直播之「電視LIVE」APP,可觀看伊等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經點選系爭應用程式後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該串流數位直播乃屬公開傳輸行為,已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且使未經伊等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狀態,亞易公司因而受有販賣系爭機上盒之獲利,亦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系爭機上盒內之「電視LIVE」APP匯集伊等所有未經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亞易公司亦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行為;

亞易公司進口系爭機上盒並在我國境內販售,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並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行為;

易視訊公司製造得以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並進口至我國境內販賣,構成同法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行為,

又黃O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林O明(下稱其名)為實際負責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東森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中天公司60萬元、三立公司60萬元、聯利公司60萬元、飛凡公司20萬元、年代公司20萬元、壹傳媒公司20萬元、八大公司60萬元、緯來公司100萬元、全球公司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機上盒係由易視訊公司製造,亞易公司與易視訊公司員工宋O龍接洽後,購入系爭機上盒並自香港進口至我國販售,並非向易視訊公司訂製或共同製造。易視訊公司販售系爭機上盒予臺灣多家公司,非僅亞易公司。又系爭機上盒未內建系爭應用程式,「電視LIVE」僅為選單按鍵非APP,系爭應用程式係消費者購買系爭機上盒後自行至「全球影視分享組」網頁中下載應用程式,是系爭機上盒既無內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應用程式,自無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情事,伊等亦非上訴人所指摘之侵權APP軟體製作者或教學影片上傳者,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並非由伊等開設之帳戶,亦非亞易公司之僱員,而係製造廠商易視訊公司之客服單位,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陳述之客觀侵權行為流程圖指述,顯有舉證不足。

綜上,基於科技中立原則,本件並不構成上訴人所指之侵權情事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分別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依據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香港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臺灣版「EVBOX易播電視盒」(型號:EVBOX-PLUU),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
㈢兩造對原證1公證書所載內容不爭執。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等是否侵害上訴人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列之各上訴人受侵害著作欄所列視聽著作?
㈡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或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2、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㈢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稱之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固未限定其操作機制或實施狀態(例如未限定是否以peerto peer方式),惟可資確定者,乃本款所稱之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人,係指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該人自己不須自為公開傳輸或重製行為,而使用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實施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人,則為不特定之公眾,此觀本款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三明載:「本質上是對於技術提供者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課與其對技術之使用者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對於本條增訂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說明如下:㈠本款對於技術之提供者賦予法律責任,故本條非難之行為為『提供行為』。至於技術提供者對於使用者之後續著作權侵害行為,在民事上是否成立『共同不法侵害』、『造意』或『幫助』;刑事上是否另成立『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另行判斷。㈡技術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提供技術,始屬本款所規範之範圍。又意圖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狀態,難以判斷,有必要加以補充解釋,故規定如行為人客觀上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公眾利用該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時,即為具備『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意圖。」等語即明。準此以解,本款之構成,仍須以公眾是否得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從事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客觀行為事實為斷,倘公眾無法以該電腦程式或技術為上開行為,則提供該電腦程式或技術之人仍無從構成本款之侵權行為。

㈡次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行為之一,而受有利益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條項第8款亦設有規定。

前二項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依本款於108年5月1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

惟倘機上盒內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如何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者,依第4點之說明,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㈢經查,亞易公司就其確曾自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於我國境內銷售一節並不否認,而依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亞易公司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向易視訊公司進口3,300台系爭機上盒,平均每台成本為1,900元,此部分事實亦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偵查案件函調查明屬實(原審卷二第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應可確認。

上訴人指稱亞易公司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侵害系爭視聽著作,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視為侵害伊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要係認為系爭機上盒內建之「電視LIVE」APP應用程式匯集系爭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得使不特定公眾藉由系爭機上盒串流直播系爭視聽著作,侵害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所有之公開傳輸權;又系爭機上盒內建程式可連結客服人員以協助公眾安裝侵權電腦程式,亞易公司將可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系爭機上盒進口並販賣等行為。

經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系統(...上圖均記載ANDROID 7.0),因此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而依上訴人委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O育事務所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下稱士林公證報告)記載,系爭機上盒於開箱後,經國家、語言等初步設定,最終畫面係顯示「電視LIVE」、「電影追劇」、「我的最愛」、「程式下載」、「回看」、「客服」及「廣告頁面」等畫面方塊,此與林O明委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曹O善事務所出具之體驗公證報告大致相同。又依士林公證報告記載,在上開畫面中點選「電視LIVE」選單,結果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嗣點選「客服」選項後,依據客服之指示進行多次相關參數設定,始藉由chrome網路瀏覽軟體進入google頁面,並於網址欄位輸入「018583.cc」文字後,下載應用程式,並於點選開啟後,另行出現有別於原始畫面之應用程式選單,將畫面上所呈現之選單均點選下載完成安裝之後再回至初始選單點選「電視LIVE」選項,即出現前開已完成安裝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經點選後即出現包含上訴人頻道在內之節目選單及節目畫面。

由上述架構可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應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料夾),而「全球電視超級版」始為執行工作之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向不特定公眾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構成違法公開傳輸行為云云。

按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上訴人所屬頻道節目,惟前開頻道節目究係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資料庫供公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遽稱係由被上訴人透過系爭機上盒向不特定公眾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尚非有據。

上訴人又稱公眾於使用系爭機上盒時亦會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是被上訴人顯亦構成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

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暨研判報告(下稱勘驗報告)雖稱系爭機上盒符合P2P架構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運作時,其傳輸(Tx)資料之數據量多為16k至4,000k左右,對於高畫質影音節目而言,此一數據量並不足以維持影片觀覽之穩定性,亦不符合時間效益。

而依據證人張O文證稱,應用軟體於執行時,均會向設備端要求所需執行之參數,以進行認證,由是可知,上開所謂上傳之資料,實不能排除係相關參數之回傳,例如MAC相關數據資料(位址、訊息鑑別碼、存取控制等),上開資訊乃近端機器使用應用程式時與遠端機器間必須持續進行往復讀取、驗證等作業所需,以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不能僅以系爭機上盒有低數據量之上傳情形,即謂系爭機上盒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之功能。

上訴人對於系爭機上盒所上傳之數據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而構成公開傳輸云云,尚非有據。

況依上訴人所提士林公證報告所示,系爭機上盒於拆封後,內部僅有產品說明書一冊,未附有任何廣告文宣或其他如何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之說明,而系爭機上盒外包裝或送貨紙箱內亦無任何其他廣告文宣或類似說明文件(原審卷一第402頁至第404頁、原審卷四第159頁至第161頁),是尚難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即「全球電視超級版」)或其他技術,進而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㈤前已述及,系爭機上盒之外包裝及包裝盒內均無任何廣告文宣或安裝非本機應用程式之教學資料,而系爭機上盒係經由第三方客服人員之協助始得在另行下載安裝程式後觀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頻道節目,此部分事實參酌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機上盒之結果,確認在未經另行透過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時,確實無法單獨以系爭機上盒「電視LIVE」選項觀看系爭視聽著作,而在進入「設置」選項後,雖記載有「已安裝18個應用程式」等文字,惟經選取應用程式選項後,所顯示之已安裝程式分別為「一鍵清理、文件、系統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鍵盤、CHROME、EVBOX、FILE MANAGER、GOOGLE日曆、GOOGLE APP、GOOGLE PLAY服務、GOOGLE PLAY商店、MIRACAST RECEIVER」等項目,綜觀前述,可知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或匯集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網址,該案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中稱系爭機上盒所以可以觀看電視節目,係因「電視LIVE」程式之關係,「電視LIVE」本身就是應用程式云云,顯與勘驗結果及公證報告不符。

蓋不論係士林公證報告抑或上開勘驗結果,均顯示於按壓「電視LIVE」選項後,畫面均呈現「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文字,依士林公證報告所述公證過程,可知能夠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係經客服人員指導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在該選單內再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是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係放置在「電視LIVE」選項下,經由啟動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頻道在內之電視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安裝可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是被上訴人自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情形。

㈥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故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銷售未載有可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自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自不待言。

㈦惟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

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系爭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機上盒銷售群組中談及「刷機」及「雲盤」等詞,且經查扣之相關廣告文宣中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另被上訴人於松果等網路購物頻道上所刊登之系爭機上盒廣告文宣除產品規格說明外,廣告文宣中亦有提及「終極越獄」或「越獄純淨版」等文字;另被上訴人遭查扣之箱子內亦查獲有前開廣告文宣,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進口時置入,二、三十箱中可能僅有一箱有置入云云,惟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輸入、銷售系爭機上盒時,對於系爭機上盒確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惟被上訴人竟刻意不探悉,仍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系爭機上盒具有「越獄」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系爭機上盒之「客服」選項,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人員為大陸原廠之客服,與其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其所輸入之系爭機上盒貨箱中既存在銷售方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該文宣明白記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加以被上訴人亦在其網路銷售文宣上記載「越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之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目的,是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販賣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樣,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設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之數量為3,300台,其中1,920台為臺中地方法院扣押中,實際出售之台數為1,380台,上訴人就有關數量部分亦表示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2第64頁即可,而依上開偵查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之售價為2,460元至2,980元之間,取其中數為2,720元,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系爭機上盒之成本為1,900元一節復不爭執(不爭執點㈡),是本件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為113萬1,600元(2,720元-1,900元=820元,820元x1,380台)。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50至100元,平均利潤為7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頻道如附表所示,依各上訴人所占頻道比例計算,東森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萬4,040元(113萬1,600元x7/30)、緯來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8,600元(113萬1,600元x5/30)、八大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三立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中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聯利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年代公司、飛凡公司、壹傳媒公司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3萬7,720元(113萬1,600元/30)、全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3,160元(113萬1,600元x3/30),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因執行業務侵害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上開賠償金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上盒於輸入或銷售時雖未內建匯集侵害他人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惟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用,其廣告文宣亦有「超級越獄」等類似文字,系爭機上盒所屬論壇亦有相關教學影片,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自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前揭應准許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綜觀證據,探究被上訴人主觀態樣,遽爾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於前開範圍內,自屬有據,爰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著作權 電腦軟體) TCAM電腦輔助繪圖系統軟體、TCAM線切割軟體系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2024.11.07)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康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月費合稱授權費用)。

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原審雖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惟綜觀原審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

次查兩造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61頁);

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

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

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

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個資)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為進行研究進行以下重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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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隱私權政策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客來」)非常重視個人的隱私權且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因此制訂了隱私權保護政策,您可參考下列隱私權保護政策的內容。

1. 個人資料之安全

保護您的個人隱私是博客來重要的經營理念,在未經您的同意之下,我們絕不會將您的個人資料提供予任何與博客來網站服務無關之第三人。您應妥善保密自己的網路密碼及個人資料,不要將任何個人資料,尤其是網路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在使用完博客來所提供的各項服務功能後,務必記得登出帳戶,若是與他人共享電腦或使用公共電腦,切記要關閉瀏覽器視窗。

2.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利用

博客來所提供之網站及相關服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博客來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博客來不會將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以下謹依規定,就博客來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類別、利用範圍及方式、以及您所得行使之權利等事項,向您進行告知:

蒐集之目的:
博客來將藉由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之過程以及加入會員、進行交易之過程、加入供應商之過程以及其他任何利用各種方式及管道與博客來聯繫等來蒐集個人資料。

蒐集之法定特定目的例示如下:

040行銷
063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067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077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090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消費者保護
098商業與技術資訊
104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07採購與供應管理
111票券業務
118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125傳播行政與管理
127募款
129會計與相關服務
132經營傳播業務
136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148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152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153影音、音樂與媒體管理
157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181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博客來蒐集的個人資料範圍包括:
C001辨識個人者: 如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
C002辨識財務者: 如信用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C003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
C011個人描述: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等。
C021家庭情形。(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093財務交易: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102約定或契約: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132未分類之資料: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其他博客來系統因使用者登入及使用網站、APP或閱讀軟體等,所自動蒐集之資料。

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 期間:

會員:當事人要求停止使用或博客來停止提供服務之日為止。
會員以外之使用者:原則上自資料提供之日起一年,透過線上客服系統或是以電話撥打客服專線之使用者,其聯繫內容將會保留六年。其他若有不同者,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中載明。

(2) 地區:
個人資料將使用於台灣地區。

(3) 利用對象及方式:
個人資料蒐集除用於博客來之使用者管理、會員管理、客戶管理之檢索查詢、各項相關服務之使用等功能外,亦將利用於辨識身份、金流服務、物流服務、行銷廣宣等。

例示如下:
a. 以會員身份使用博客來提供之各項服務時進行身分確認,或於頁面中自動顯示會員資訊等。
b. 為遂行交易行為:會員對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與贈獎等之活動或從事其他交易時,關於商品配送、勞務提供、價金給付、回覆客戶之詢問、博客來對會員之詢問、相關售後服務及其他遂行交易所必要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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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回覆客戶之詢問:針對透過電子郵件、郵件、、傳真、電話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連絡方式向博客來所提出之詢問進行回覆。
e. 其他業務附隨之事項:附隨於上述a至d.之利用目的而為博客來提供服務所必要之使用。
f. 對於各別服務提供者之資訊提供:會員對服務提供者之商品或勞務為預約、下標、購買、參加贈獎活動或申請其他交易時,博客來於該交易所必要之範圍內,得將會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提供予服務提供者,並由服務提供者負責管理該個人資料檔案。博客來將以規約課予服務提供者依保障會員隱私權之原則處理個人資料之義務,但無法保證服務提供者會必然遵守。詳細內容,請向各別服務提供者洽詢。
g. 其他:提供個別服務時,亦可能於上述之目的以外利用個人資料。此時將在該個別服務之網頁載明其要旨。

博客來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得對博客來行使以下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
當事人如欲行使上述權利,可與博客來客服中心連絡進行申請。

請注意!如拒絕提供必要之資料,將可能導致無法享受完整服務或完全無法使用該項服務。

3. 資料安全

為保障會員的隱私及安全,博客來會員帳號資料會用密碼保護。博客來並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4.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博客來網站會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所需服務;cookie是網站伺服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隨機儲存字串,用以辨識區別使用者,若使用者關閉cookie有可能導致無法順利登入網站、無法使用購物車或其他網站功能等狀況。

5. 隱私權保護政策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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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PC home隱私權聲明

我們可以來觀察一下PChome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會取得什麼資料?
進行什麼利用?

為了進行研究而進行以下的重製
正確版本請直接連結原始出處

以下是「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關於線上隱私權的聲明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是由「網路家庭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為了支持個人資料的保護,以維護線上隱私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謹以下列聲明,對外說明「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在線上搜集使用者個人資料的方式、範圍、利用方法、以及查詢或更正的方式等事項;

使用者如果對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隱私權聲明、或與個人資料有關之相關事項有任何疑問,可以利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儘快回覆說明。

個人資料取得

原則上,使用者進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時,並不需要輸入個人資料,例如姓名或電子郵件地址等,除非明確告知,「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況下,取得使用者此等個人資料;「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會記錄使用者上站的位址、以及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內的瀏覽活動等資料,但是這些資料僅供作流量分析和網路行為調查,以便於改善「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的服務品質,這些資料也只是總量上的分析,不會和特定個人相連繫。

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當使用者要求加入會員、訂閱電子報、使用電子郵件服務或其他服務、或參加其他活動時,「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可能會要求使用者登錄個人資料,以便於和使用者聯繫、完成交易、提供服務、或處理訂閱程序;在此等情況下,「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其合作對象將明白告知使用者此等事實,如果使用者選擇不接收任何廣告或聯繫資訊,「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完全予以尊重。

個人資料的利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所取得的個人資料,都僅供「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於其內部、依照原來所說明的使用目的和範圍加,除非事先說明、或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否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不會將使用者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或移作其他目的使用。

資料安全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將盡力以合理之技術及程序,保障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

查詢或更正的方式
使用者個人資料有變更、或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的時候,可以隨時在「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中要求更正,包括要求停止寄發相關訊息等。

連結
「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相關網站或網頁都可能包含其他網站或網頁的連結,對於此等不屬於「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之網站或網頁,不論關於其內容或隱私權政策,均與「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無關。

Cookie
為了便利使用者,「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部份網站可能使用cookie技術,以便於提供更適合使用者個人需要的服務;cookie是網站伺候器用來和使用者瀏覽器進行溝通的一種技術,它可能在使用者的電腦中儲存某些資訊,但是使用者可以經由瀏覽器的設定,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如果使用者想知道如何取消、或限制此項功能,可以用電子郵件和「PC 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服務中心聯絡。

2024年11月25日 星期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


○○一

人身保險


○○二

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


○○三

入出國及移民


○○四

土地行政


○○五

工程技術服務業之管理


○○六

工業行政


○○七

不動產服務


○○八

中小企業及其他產業之輔導


○○九

中央銀行監理業務


○一○

公立與私立慈善機構管理


○一一

公共造產業務


○一二

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


○一三

公共關係


○一四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政治獻金業務


○一五

戶政


○一六

文化行政


○一七

文化資產管理


○一八

水利、農田水利行政


○一九

火災預防與控制、消防行政


○二○

代理與仲介業務


○二一

外交及領事事務


○二二

外匯業務


○二三

民政


○二四

民意調查


○二五

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犯罪被害人保護或更生保護事務


○二六

生態保育


○二七

立法或立法諮詢


○二八

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


○二九

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及公共建設


○三○

仲裁


○三一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農民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


○三二

刑案資料管理


○三三

多層次傳銷經營


○三四

多層次傳銷監管


○三五

存款保險


○三六

存款與匯款


○三七

有價證券與有價證券持有人登記


○三八

行政執行


○三九

行政裁罰、行政調查


○四○

行銷(包含金控共同行銷業務)


○四一

住宅行政


○四二

兵役、替代役行政


○四三

志工管理


○四四

投資管理


○四五

災害防救行政


○四六

供水與排水服務


○四七

兩岸暨港澳事務


○四八

券幣行政


○四九

宗教、非營利組織業務 


○五○

放射性物料管理


○五一

林業、農業、動植物防疫檢疫、農村再生及土石流防災管理


○五二

法人或團體對股東、會員(含股東、會員指派之代表)、董事、監察人、理事、監事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


○五三

法制行政


○五四

法律服務


○五五

法院執行業務


○五六

法院審判業務


○五七

社會行政


○五八

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五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

金融爭議處理


○六一

金融監督、管理與檢查


○六二

青年發展行政


○六三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六四

保健醫療服務 


○六五

保險經紀、代理、公證業務


○六六

保險監理


○六七

信用卡、現金卡、轉帳卡或電子票證業務


○六八

信託業務


○六九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七○

客家行政


○七一

建築管理、都市更新、國民住宅事務


○七二

政令宣導


○七三

政府資訊公開、檔案管理及應用


○七四

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七五

科技行政


○七六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文化創業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園區管理行政


○七七

訂位、住宿登記與購票業務


○七八

計畫、管制考核與其他研考管理


○七九

飛航事故調查


○八○

食品、藥政管理


○八一

個人資料之合法交易業務


○八二

借款戶與存款戶存借作業綜合管理


○八三

原住民行政


○八四

捐供血服務


○八五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


○八六

核子事故應變


○八七

核能安全管理


○八八

核貸與授信業務


○八九

海洋行政


○九○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九一

消費者保護


○九二

畜牧行政


○九三

財產保險


○九四

財產管理


○九五

財稅行政


○九六

退除役官兵輔導管理及其眷屬服務照顧


○九七

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九八

商業與技術資訊


○九九

國內外交流業務


一○○

國家安全行政、安全查核、反情報調查


一○一

國家經濟發展業務


一○二

國家賠償行政


一○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管理、懲戒與救濟


一○四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一○五

彩券業務


一○六

授信業務


一○七

採購與供應管理


一○八

救護車服務


一○九

教育或訓練行政


一一○

產學合作


一一一

票券業務


一一二

票據交換業務


一一三

陳情、請願、檢舉案件處理


一一四

勞工行政


一一五

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或其他公、私營造物業務


一一六

場所進出安全管理


一一七

就業安置、規劃與管理


一一八

智慧財產權、光碟管理及其他相關行政


一一九

發照與登記


一二○

稅務行政


一二一

華僑資料管理


一二二

訴願及行政救濟


一二三

貿易推廣及管理


一二四

鄉鎮市調解


一二五

傳播行政與管理


一二六

債權整貼現及收買業務


一二七

募款(包含公益勸募)


一二八

廉政行政


一二九

會計與相關服務


一三○

會議管理


一三一

經營郵政業務郵政儲匯保險業務


一三二

經營傳播業務


一三三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一三四

試務、銓敘、保訓行政


一三五

資(通)訊服務


一三六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


一三七

資通安全與管理


一三八

農產品交易


一三九

農產品推廣資訊


一四○

農糧行政


一四一

遊說業務行政


一四二

運動、競技活動


一四三

運動休閒業務


一四四

電信及傳播監理


一四五

僱用與服務管理


一四六

圖書館、出版品管理


一四七

漁業行政


一四八

網路購物及其他電子商務服務


一四九

蒙藏行政


一五○

輔助性與後勤支援管理


一五一

審計、監察調查及其他監察業務


一五二

廣告或商業行為管理


一五三

影視、音樂與媒體管理


一五四

徵信


一五五

標準、檢驗、度量衡行政


一五六

衛生行政


一五七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一五八

學生(員)(含畢、結業生)資料管理


一五九

學術研究


一六○

憑證業務管理


一六一

輻射防護


一六二

選民服務管理


一六三

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


一六四

營建業之行政管理


一六五

環境保護


一六六

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相關業務


一六七

警政


一六八

護照、簽證及文件證明處理 


一六九

體育行政


一七○

觀光行政、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管理業務


一七一

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二

其他公共部門(包括行政法人、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其他公法人)執行相關業務


一七三

其他公務機關對目的事業之監督管理


一七四

其他司法行政 


一七五

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業務


一七六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七七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


一七八

其他財政收入


一七九

其他財政服務


一八○

其他經營公共事業(例如:自來水、瓦斯等)業務


一八一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一八二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代  號 識別類:


C○○一 辨識個人者。

例如:姓名、職稱、住址、工作地址、以前地址、住家電話號碼、行動電話、即時通帳號、網路平臺申請之帳號、通訊及戶籍地址、相片、指紋、電子郵遞地址、電子簽章、憑證卡序號、憑證序號、提供網路身分認證或申辦查詢服務之紀錄及其他任何可辨識資料本人者等。


C○○二 辨識財務者。

例如:金融機構帳戶之號碼與姓名、信用卡或簽帳卡之號碼、保險單號碼、個人之其他號碼或帳戶等。


C○○三 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

例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稅籍編號、保險憑證號碼、殘障手冊號碼、退休證之號碼、證照號碼、護照號碼等。




代  號 特徵類:


C○一一 個人描述。

例如:年齡、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聲音等。


C○一二 身體描述。

例如:身高、體重、血型等。


C○一三 習慣。

例如:抽煙、喝酒等。


C○一四 個性。

例如:個性等之評述意見。




代  號 家庭情形:


C○二一 家庭情形。

例如:結婚有無、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前配偶或同居人之姓名、結婚之日期、子女之人數等。


C○二二 婚姻之歷史。


例如:前次婚姻或同居、離婚或分居等細節及相關人之姓名等。


C○二三 家庭其他成員之細節。

例如:子女、受扶養人、家庭其他成員或親屬、父母、同居人及旅居國外及大陸人民親屬等。


C○二四 其他社會關係。

例如:朋友、同事及其他除家庭以外之關係等。




代  號 社會情況:


C○三一 住家及設施。

例如:住所地址、設備之種類、所有或承租、住用之期間、租金或稅率及其他花費在房屋上之支出、房屋之種類、價值及所有人之姓名等。


C○三二 財產。

例如:所有或具有其他權利之動產或不動產等。


C○三三 移民情形。

例如:護照、工作許可文件、居留證明文件、住居或旅行限制、入境之條件及其他相關細節等。


C○三四 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

例如:過去之遷徙、旅行細節、外國護照、居留證明文件及工作證照及工作證等相關細節等。


C○三五 休閒活動及興趣。

例如:嗜好、運動及其他興趣等。


C○三六 生活格調。

例如:使用消費品之種類及服務之細節、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等。


C○三七 慈善機構或其他團體之會員資格。

例如:俱樂部或其他志願團體或持有參與者紀錄之單位等。


C○三八 職業。

例如:學校校長、民意代表或其他各種職業等。


C○三九 執照或其他許可。

例如: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衛槍枝使用執照、釣魚執照等。


C○四○ 意外或其他事故及有關情形。

例如:意外事件之主體、損害或傷害之性質、當事人及證人等。


C○四一 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或其他程序。

例如:關於資料主體之訴訟及民事或刑事等相關資料等。




代  號 教育、考選、技術或其他專業:


C○五一 學校紀錄。

例如:大學、專科或其他學校等。


C○五二 資格或技術。

例如:學歷資格、專業技術、特別執照(如飛機駕駛執照等)、政府職訓機構學習過程、國家考試、考試成績或其他訓練紀錄等。


C○五三 職業團體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類別、會員資格紀錄、參加之紀錄等。


C○五四 職業專長。

例如:專家、學者、顧問等。


C○五五 委員會之會員資格。

例如:委員會之詳細情形、工作小組及會員資格因專業技術而產生之情形等。


C○五六 著作。

例如:書籍、文章、報告、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等。


C○五七 學生(員)、應考人紀錄。

例如:學習過程、相關資格、考試訓練考核及成績、評分評語或其他學習或考試紀錄等。


C○五八 委員工作紀錄。

例如:委員參加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及其他試務工作情形記錄。




代  號 受僱情形:


C○六一 現行之受僱情形。

例如:僱主、工作職稱、工作描述、等級、受僱日期、工時、工作地點、產業特性、受僱之條件及期間、與現行僱主有關之以前責任與經驗等。


C○六二 僱用經過。

例如:日期、受僱方式、介紹、僱用期間等。


C○六三 離職經過。

例如:離職之日期、離職之原因、離職之通知及條件等。


C○六四 工作經驗。

例如:以前之僱主、以前之工作、失業之期間及軍中服役情形等。


C○六五 工作、差勤紀錄。

例如:上、下班時間及事假、病假、休假、娩假各項請假紀錄在職紀錄或未上班之理由、考績紀錄、獎懲紀錄、褫奪公權資料等。


C○六六 健康與安全紀錄。

例如:職業疾病、安全、意外紀錄、急救資格、旅外急難救助資訊等。


C○六七 工會及員工之會員資格。

例如:會員資格之詳情、在工會之職務等。


C○六八 薪資與預扣款。

例如:薪水、工資、佣金、紅利、費用、零用金、福利、借款、繳稅情形、年金之扣繳、工會之會費、工作之基本工資或工資付款之方式、加薪之日期等。


C○六九 受僱人所持有之財產。

例如:交付予受僱人之汽車、工具、書籍或其他設備等。


C○七○ 工作管理之細節。

例如:現行義務與責任、工作計畫、成本、用人費率、工作分配與期間、工作或特定工作所花費之時間等。


C○七一 工作之評估細節。

例如:工作表現與潛力之評估等。


C○七二 受訓紀錄。

例如:工作必須之訓練與已接受之訓練,已具有之資格或技術等。


C○七三 安全細節。

例如:密碼、安全號碼與授權等級等。




代  號 財務細節:


C○八一 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

例如:總收入、總所得、賺得之收入、賺得之所得、資產、儲蓄、開始日期與到期日、投資收入、投資所得、資產費用等。


C○八二 負債與支出。

例如:支出總額、租金支出、貸款支出、本票等信用工具支出等。        


C○八三 信用評等。

例如:信用等級、財務狀況與等級、收入狀況與等級等。


C○八四 貸款。

例如:貸款類別、貸款契約金額、貸款餘額、初貸日、到期日、應付利息、付款紀錄、擔保之細節等。


C○八五 外匯交易紀錄。


C○八六 票據信用。

例如:支票存款、基本資料、退票資料、拒絕往來資料等。


C○八七 津貼、福利、贈款。


C○八八 保險細節。

例如:保險種類、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到期日、保險費、保險給付等。


C○八九 社會保險給付、就養給付及其他退休給付。

例如:生效日期、付出與收入之金額、受益人等。


C○九一 資料主體所取得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資料主體之貸款或僱用等有關細節等。


C○九二 資料主體提供之財貨或服務。

例如:貨物或服務之有關細節等。


C○九三 財務交易。

例如:收付金額、信用額度、保證人、支付方式、往來紀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等。


C○九四 賠償。

例如:受請求賠償之細節、數額等。




代  號 商業資訊:


C一○一 資料主體之商業活動。

例如:商業種類、提供或使用之財貨或服務、商業契約等。


C一○二 約定或契約。

例如:關於交易、商業、法律或其他契約、代理等。


C一○三 與營業有關之執照。

例如:執照之有無、市場交易者之執照、貨車駕駛之執照等。




代  號 健康與其他:


C一一一 健康紀錄。

例如:醫療報告、治療與診斷紀錄、檢驗結果、身心障礙種類、等級、有效期間、身心障礙手冊證號及聯絡人等。


C一一二 性生活。


C一一三 種族或血統來源。

例如:去氧核糖核酸資料等。


C一一四 交通違規之確定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與肇事有關之事項等。


C一一五 其他裁判及行政處分。

例如:裁判及行政處分之內容、其他相關事項等。


C一一六 犯罪嫌疑資料。

例如:作案之情節、通緝資料、與已知之犯罪者交往、化名、足資證明之證據等。


C一一七 政治意見。

例如:政治上見解、選舉政見等。


C一一八 政治團體之成員。

例如:政黨黨員或擔任之工作等。


C一一九 對利益團體之支持。

例如:係利益團體或其他組織之會員、支持者等。


C一二○ 宗教信仰。


C一二一 其他信仰。




代  號 其他各類資訊:


C一三一 書面文件之檢索。

例如:未經自動化機器處理之書面文件之索引或代號等。


C一三二 未分類之資料。

例如:無法歸類之信件、檔案、報告或電子郵件等。


C一三三 輻射劑量資料。

例如:人員或建築之輻射劑量資料等。


C一三四 國家情報工作資料。

例如:國家情報工作法、國家情報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等有關資料。

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個資)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處理方法by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公司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處理方法 (範本) 
by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範本僅為舉例參考,請依貴公司內部管理作業程序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處理方法。 

一、(目的)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公司所屬人員應依本計畫及方法辦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處理事項。 

二、(資安全管理措施一) 本公司所屬人員禁止使用私人可攜式設備(例如 USB 隨身碟、 外接硬碟、筆記型電腦、手機、記憶卡等)儲存本公司所保有個人資檔案。 

三、(資安全管理措施二) 本公司所保有個人資檔案應以加密方式儲存,僅經授權之所屬人員得開啟處理、利用。 以網際網路傳輸個人資時,亦應以加密方式為之。 

四、(資安全管理措施三) 本公司所保有個人資檔案應按季備份,以防止資受損,備份資之保護比照原件辦理。 

五、(資安全管理措施四) 本公司所保有之個人資存在於紙本者,於保存期限屆滿時, 應以碎紙、委外焚化等方式銷毀。 本公司所保有之個人資存在於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者,該媒介物於報廢時應採取消磁、剪斷、 敲擊等破壞措施,以免由該媒介物洩漏個人資料。 

六、(資安全管理措施五) 本公司委託他事業執行第五點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銷毀時,應與受委託事業簽定個人資保護條款規範,並派員監督處理程序及留存相關事證。 

七、(人員管理措施一) 
本公司所屬人員使用電腦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應以專屬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存取個人資檔案權限應與所職掌業務相符。 

八、(人員管理措施二) 因業務需要而須利用非權限範圍之特定個人資者,應事前提出申請,經業務主管人員同意後開放權限利用。 

九、(人員管理措施三) 本公司所屬人員均應簽署保密協定,就於本公司任職期間因業務所接觸個人資均負保密義務。 

十、(設備安全管理措施一) 本公司所保有個人資存在於紙本者,應儲存於上鎖之保管箱或檔案室內,僅業務主管有開啟調閱權限。 本公司所保有個人資存在之電腦主機應置放於機房,並設門 禁管制,僅業務主管及資訊人員得刷卡進入。 其他所屬人員因業務需要而須調閱個人資者,應事前提出申請,經業務主管人員同意後調閱。 

十一、(設備安全管理措施二) 本公司所屬員工應妥善保管個人電腦存取資之硬體,並設定登入及螢幕保護程式密碼。 本公司所屬員工於下班前應關閉電腦電源,並將所保有其他個人資之媒介物置於個人抽屜內上鎖保管。 

十二、(設備安全管理措施三) 儲存個人資紙本之保管箱或檔案室內,應設置防火裝置及防 竊措施。 儲存個人資之電腦主機系統應設置防火牆,降低外部入侵風 險。 前項主機置放之機房應設置門禁、監視錄影及防火設備。 

十三、(傳銷商規範措施一) 傳銷商於從事多層次傳銷經營之特定目的範圍,且符合參加契約條款規定時,得向本公司蒐集其他傳銷商之個人資。 傳銷商應以書面或其他可留存紀錄並確認身分之方式向本公司提出前項申請,並應敘明蒐集之目的,倘蒐集之目的與多層次傳銷 經營之特定目的無關或與參加契約條款規定不符,本公司得拒絕所 為申請。 

十四、(傳銷商規範措施二) 傳銷商為推廣多層次傳銷業務,非自本公司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者,應遵循個人資保護法規定如踐行告知義務,並妥善保存所保有個人資。 傳銷商因不當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涉有違反法令規 定情事者,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依契約所定條款予以懲處。 

十五、(業務終止後個人資處理方法) 本公司因結束多層次傳銷業務經營、交易完成、特定目的消失、 契約或法令規定期限屆滿等,所保有之紙本個人資應以碎紙、委外焚化等方式銷毀紙本,個人資儲存於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者,應以消磁、剪斷、敲擊等破壞措 施銷毀。 本公司進行前項個人資銷毀處理時,應記載處理之時間、地 點,並以照相或錄影方式留存紀錄。

(個資)客服專線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31045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專線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如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該法適用問題;如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受該法規範

主 旨:

有關貴公司如就客戶撥打貴公司客服專線,與貴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之內容進行全程錄音,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 101 年 4 月 2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以錄音裝置蒐集個人資料者,必先係為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聲音資料集合,而後取得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影音資料 時,方屬個資法之蒐集行為;換言之,取得之個人資料須足資識別該個人者,始適用個資法。

準此,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而未識別該個人前,並非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錄音設置僅是個人資料蒐集前之手段或媒介物,其性質如同使用網站 、電信設施而蒐集個人資料,故在尚未蒐集個人資料前,得否設置或使用相關手段或媒介物,並非個資法規範之對象;若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得識別為特定自然人者,則屬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始符合個資法所定「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本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2221 號函參照)。

本件貴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客服專線有關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乙節,如其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問題。若電話錄音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 001330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貴公司蒐集或處理上述個人資料,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 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即得蒐集之。另除 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 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事項,併此敘明。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12.10.1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以下簡稱業者),指從事附表一所列行業之自然人、私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3 條
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之規劃及訂定。
安全維護計畫應納入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具體內容。
業者應依其所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執行之。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要求業者提出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 4 條
業者應對內公開周知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使所屬人員明確瞭解及遵循,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之說明:
一、遵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二、以合理安全之方式,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三、以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水準技術保護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檔案。
四、設置聯絡窗口,供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其個人資料相關權利或提出相關申訴與諮詢。
五、規劃緊急應變程序,以處理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
六、如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妥善監督受託者。
七、持續維運安全維護計畫之義務,以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

第 5 條
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配置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之訂定及修正。
二、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應經業者之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 6 條
業者應定期清查確認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現況,界定納入安全維護計畫之範圍。

第 7 條
業者應依已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業務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流程,定期評估可能產生之風險,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業者為因應當事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包括降低、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及內容。
二、適時以電子郵件、簡訊、電話或其他便利當事人知悉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之發生與處理情形,及後續供當事人查詢之電話專線或其他適當管道。
三、事故發生後研議其矯正預防措施之機制。
業者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於知悉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二格式通報本部,或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副知本部。
無法於時限內通報或無法於當次提供前項所述事項之全部資訊者,應檢附延遲理由或分階段提供。
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第 9 條
業者應訂定下列事項之內部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二、檢視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情形及特定目的;經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處理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經當事人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得免為告知之事由;無得免為告知之事由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確保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二)確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
(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得拒絕其請求之事由。
(四)依前目規定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五)就當事人請求為准駁決定及延長決定期間之程序,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者,其應釋明之事項。
(七)就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者,應明定其收費標準。
七、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機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
八、定期檢視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消失或期限是否已屆滿;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 10 條
業者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本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為之限制,並且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 11 條
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個人資料有加密之必要者,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二、個人資料有備份之必要者,應對備份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傳輸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業者以資通系統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除前項要求外,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置防火牆、電子郵件過濾機制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等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並定期更新。
二、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及定期演練因應機制。
三、確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具備必要之安全性,採取適當之安全機制,定期檢測並因應系統漏洞所造成之威脅。
四、與網路相聯之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隨時更新並執行防毒軟體,及定期執行惡意程式檢測。
五、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之複雜度。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使用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七、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八、定期檢視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情形。
九、評估使用情境,採行個人資料之隱碼機制,就個人資料之呈現予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遮蔽。
十、其他本部公告之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第 12 條
業者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二、識別業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人員。
三、依其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設定所屬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四、人員離職時,要求人員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刪除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第 13 條
業者應定期對所屬人員,實施下列個人資料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
三、安全維護計畫各項管理程序、機制及措施之要求。
業者對代表人、負責人或第五條所稱管理人員,另應依其於安全維護計畫所擔負之任務及角色,定期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從事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他人零售商品之平台業者,其安全維護計畫,應加入下列事項:
一、對其平台使用者,進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之認知宣導或教育訓練。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守則,要求平台使用者遵守。

第 14 條
業者應對存有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儲存媒介物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建置適當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二、針對所屬人員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訂定適當之管理規範。
三、針對存放儲存媒介物之環境,施以適當之進出管制措施。

第 15 條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檢查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並作成評估報告;如有缺失,應予改善。

第 16 條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證據。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第 17 條
業者應訂定下列整體持續改善機制:
一、安全維護計畫未落實執行時應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二、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業務調整及法令變化等因素,定期檢視或修正。

第 18 條
業者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於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後,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二款之措施,應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一次。
業者之資本額於本辦法施行後始增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個人資料達五千筆以上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六個月後,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前項措施一次。
前二項所定資本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登記之資本總額,於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為登記之資本額。
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法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未達五千筆之業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適用第一項規定。保有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

第 19 條
業者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遵循委託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個人資料相關法規。
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個資)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菸酒事業)。
菸酒事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第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並應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
菸酒事業應將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留存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 4 條
菸酒事業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應指定專人或建立專責組織,並配置相當資源。
前項專人或專責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其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使其所屬人員均明確瞭解。
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
四、定期就執行任務情形向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本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應經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核定。

第 5 條
菸酒事業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界定其納入本計畫之範圍並建立檔案,且定期確認其有否變動。

第 6 條
菸酒事業應依據前條所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相關業務流程,分析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風險分析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菸酒事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研訂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菸酒事業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者,自發現事故時起算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並應視案情發展適時通報處理情形,以及將整體查處過程、結果與檢討等函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
菸酒事業依前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8 條
菸酒事業應依個人資料之屬性,分別訂定下列管理程序:
一、檢視及確認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是否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及其特定目的。
二、確保蒐集、處理及利用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
三、雖非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惟如認為具有特別管理之需要,仍得比照或訂定特別管理程序。

第 9 條
菸酒事業為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二、依據資料蒐集之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第 10 條
菸酒事業應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菸酒事業應檢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特定目的內利用;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

第 11 條
菸酒事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第 12 條
菸酒事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所屬人員。

第 13 條
菸酒事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

第 14 條
菸酒事業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如認有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5 條
菸酒事業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並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6 條
菸酒事業應定期確認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及期限是否屆滿,如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 17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應將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18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之。
四、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嗣該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採適當防範措施,以免由該媒介物洩漏個人資料。

第 18-1 條
菸酒事業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菸酒消費者個人資料,且保有之個人資料達一萬筆者,應採行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 19 條
菸酒事業針對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媒介物之環境,應採取下列環境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第 20 條
菸酒事業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本計畫之執行情況。
菸酒事業於業務終止後,針對個人資料參酌下列措施為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 21 條
菸酒事業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本計畫等相關事項。

第 22 條
菸酒事業應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所訂本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23日 星期六

(個資)資通安全管理法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第 14 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 1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8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9 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第 21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2024年11月20日 星期三

(民法人格權)貓隻寄宿契約:飼主對寵物的深摯情感是飼主自身的人格法益,於受侵害情節重大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2023.02.06)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O曄即貓後苑商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四、查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系爭貓隻並於同日入住上訴人處,並安置在系爭空間,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6分許,因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欄逃脫至系爭空間外,系爭母貓亦逃離系爭空間,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貓隻後,經獸醫師診治後發現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此有監視器即時畫面影片光碟、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55頁、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審請求及於本院追加之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萬7,362元(即原請求之21萬2,065元及追加請求之4萬5,297元),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特定寵物服務業,並領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得經營貓隻寄養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253頁);另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寄宿服務,有貓咪寄宿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137頁),堪認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於本件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母貓在上訴人處寄宿時,發生自系爭空間逃脫之事件,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7月25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其中上訴人稱系爭母貓離開系爭空間後一直跳起來好像腳有點拐到、走路怪怪的像是太激動所以有扭到等節(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足見系爭母貓所受之傷勢,應是其離開系爭空間後所致。且此係肇因於系爭空間無法有效防止系爭貓隻逃離,而上訴人處亦僅有員工楊妤萱1人於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至9時負責在場照顧貓隻,其餘時間僅以監視器畫面監看貓隻動態等節,業據楊妤萱在原審陳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動保防籍字第1103371524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245頁至264頁),顯未能妥善避免貓隻因逃離安置之系爭空間而受傷,應認上訴人提供之寄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就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92頁)。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上訴人之服務瑕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63頁至64頁、113頁、172頁至174頁、215頁至216頁),核屬回復原狀即系爭母貓正常身體機能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表示對賠償醫療費用7萬9,1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⑵計程車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醫治療,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217頁至218頁),並核與上揭系爭母貓就醫單據日期相符,堪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為辯,惟本院審酌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潮較多,未必有相當座位可供飼主攜帶寵物乘坐,可能因巔簸、搖晃、推擠等情事而使系爭母貓受驚嚇而躁動,不利其所受骨折傷勢之復原,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動物醫院,尚屬適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需於平日白天攜帶系爭母貓就診,而受有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損失1,96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依據看診行事曆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等平日白天上班時間前往該院,是其即配合預約平日白天之掛診時間等節,該院僅函覆稱: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皆為平日天約診等語,此有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書面答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執此逕認該動物醫院有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其平日上班時間攜帶系爭母貓看診,其自得利用非工作時間為之,難認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⑷相當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腿部骨折,需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給予照護,得比照上訴人寄宿費用每日600元,請求共107日之相當看護費用6萬4,200元云云。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建議需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系爭母貓恢復期間由專人照護乙節,經該院答覆以:建議居家關籠內自行照顧,沒有要求專人或付費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獸醫師之LINE訊息紀錄,醫師係建議「可在有人看著下讓牠出來走,不要有二次受傷即可,人不在要關起來,這樣維持三個月,從手術開始算起,目前進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亦與上開函覆一致,難認系爭母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⑸身心科診所就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母貓受傷而致情緒焦慮,支出370元之身心科就診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等節,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應診,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況有焦慮憂鬱失眠之情形」等語;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診時係主訴「抱怨最近失眠、容易焦慮、工作時容易緊張分心,造成工作問題」,另於同年月17日則係陳述「睡眠尚可、焦慮改善、在打官司中、抱怨仍焦慮不安、尚可入睡」等語(病歷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尚難遽論被上訴人就診時焦慮、憂鬱情緒之成因,必與本件系爭母貓受傷之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另參考該次修正由行政院、司法院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亦載明「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之意旨。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使被上訴人擔憂、懊悔而輾轉難眠,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節,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我國人民飼養寵物之情形日增,每年登記數之增加數目甚至超過該年度新生兒總數,此為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足見飼養寵物已蔚為當代潮流,人與寵物間之關係日益親密,其中更以飼養寵物作為陪伴動物,更足彰顯飼主照顧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以及持續與寵物間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學說上亦有從飼主與寵物間之深摯情感,自個人與周圍環境互動、回饋,而逐步建立自我認知及人格發展之面向觀察,認非僅能由動物為被害客體,而討論飼主能否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係可獨立評價為飼主自身之人格法益(參見林誠二,侵害他人飼養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第26頁;魏伶娟,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賠償問題─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第104頁至106頁;陳汝吟,侵害陪伴動物之慰撫金賠償及界限,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3期,第82頁至85頁);並參考瑞士債務法第43條「於侵害非作為營利目的而飼養之家庭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所有人或照顧者之情感利益而判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規定,認應參酌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飼養寵物之目的與交往情形,及寵物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寵物遭不法侵害而嚴重破壞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侵及飼主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時,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能合理反映我國社會情況變遷下之人格權應有內容及範圍。

③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當初會養貓是因為其伴侶患有重度憂鬱,因而飼養系爭母貓作為陪伴寵物,伊與伴侶並沒有小孩,我們家的貓都是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32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可認為系爭母貓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僅作為擺弄、玩賞性質之動物,而是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照顧,具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的陪伴動物,其與系爭母貓間自具相當深切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得認為上訴人之服務瑕疵致系爭母貓受有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母貓所存之情感利益。

然本院就系爭母貓之受傷及復原情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母貓之跑跳走路等功能已大致恢復,骨折手術後肢體不一定能恢復到骨折前之完全功能,另告知需服用「SILVER ADVAVCED」6個月,非終生服用等語,足認縱使系爭母貓之身體機能雖不一定能恢復受傷前之完全功能,但已能正常跑跳走路,且無須終生服用藥物,審酌系爭母貓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尚難謂已侵害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並破壞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而已屬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備位依⒈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⒊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或上訴人之行為符於此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者相同(即均應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判斷),無何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造成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並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而延誤就醫,而請求上訴人因故意所致之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請其研判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之可能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僅能確認骨折,無法確認骨折形成原因是否為自行跑跳所致,骨折多為外力所造成,形成原因多種,本院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併參卷內各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系爭母貓係在上訴人處寄宿時時,因自系爭空間逃脫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於該傷勢之具體成因是系爭母貓自然跑跳,或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妤萱抓捕系爭母貓施力不當,甚或是故意攻擊系爭母貓等,卷內並無證據可供研判,難認本件必係因上訴人或楊妤萱之故意行為,致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又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另函覆稱:沒有告知延誤就醫,手術後功能已大致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並延誤就醫之情事,況此僅為事後就醫過程之情狀,與系爭母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法執此推斷上訴人必係故意傷害系爭母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2024年11月16日 星期六

校園霸凌防治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本準則預防、輔導及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宜,應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五、校園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校長及教師、職員、工友、學生對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六、生對生霸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之間,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七、師對生霸凌:指教師、職員或工友(以下併稱教職員工)對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發生之霸凌行為。
八、調和:指處理小組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就生對生霸凌事件,於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以下併稱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簡稱雙方)均同意之前提下,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前項第四款之霸凌,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三目所稱性霸凌者,依該法規定處理。

第 5 條
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準則規定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第五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對學生之霸凌事件,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及處理;編制內專任教師以外師對生之霸凌事件,學校應準用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校長時,主管機關應依或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以下簡稱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高級中等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之規定進行調查;行為人為專科以上學校現任或曾任校長時,主管機關應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
行為人同時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不適任調查辦法或解聘辦法之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併案準用第五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整體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霸凌防制資源。
三、規劃辦理人員培訓。
四、督導考核所屬學校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實施。
五、處理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對學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事項。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括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校長代表、輔導人員、教師代表、學務人員、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第 7 條
學校應組成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以下簡稱防制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負責校園霸凌防制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二、校園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審議、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及審議,由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負責。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學務人員或輔導人員至少二人。
三、家長代表。
四、外聘學者專家。但偏遠地區學校外聘學者專家有困難者,得以社會公正人士替代。
五、高級中等學校,並應包括學生代表。
專科以上學校防制委員會,應置具校園霸凌防制意識之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任期一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委員之任期,得以學年為單位。
前項防制委員會委員,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校長或副校長: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得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二、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三、學務人員。
四、輔導人員。
五、行政人員。
六、外聘學者專家。
七、學生代表。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應以預防及輔導為原則,分別採取下列防制機制及措施,積極推動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一、主管機關應彈性調整及運用學校人力,擔任學生事務及輔導工作,並督導學校建構友善校園環境。
二、主管機關及學校應加強實施學生法治教育、品德教育、人權教育、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資訊倫理教育、偏差行為防制及被害預防宣導,奠定校園霸凌防制之基礎。
三、學校每學期應辦理校園霸凌防制及輔導知能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或結合校務會議、導師會議或教師進修研習時間,強化校長、教職員工班級經營及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意識及處理能力。
四、學校得善用退休校長、退休教師及家長會人力,辦理志工招募、霸凌防制知能研習,建立學校及家長聯繫網絡,協助學校預防校園霸凌及其事件之協調處理,強化校園安全巡查。
五、學校應利用各項教育及宣導活動,向校長及教職員工說明校園霸凌防制理念及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鼓勵校長及教職員工依法檢舉,以利學校即時因應及調和、調查、處理。
六、學校應提升學生及家長校園霸凌防制之知能與意識,鼓勵學生及家長檢舉、協助及作為旁觀者適當介入,以及早制止與化解。
七、學校於校園霸凌事件宣導、處理或輔導程序中,得採取創傷知情之態度,善用修復式正義等有效策略,以減輕霸凌造成之創傷與衝突、促進和解及修復關係。
家長得參與學校各種校園霸凌防制之措施、機制、培訓及研習,並應配合學校對其子女之教育及輔導。
主管機關應寬列第一項推動防制工作及校園霸凌事件調和、調查、處理程序之預算,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編列預算,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下列二類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一、各級學校生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和及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生對生人才庫)。
二、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專業調查人才庫(以下簡稱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
人才庫納入之人才,以下列專業人員為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合格之機關、教育團體,及其他專業領域團體代表或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以學者專家身分,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諮詢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委員: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或在解聘期間。
二、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在停聘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資遣處理程序中,或已資遣。
四、最近三年曾因故意行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人才庫專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自人才庫移除:
一、調和、調查、處理霸凌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二、調和程序、調查報告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四、有其他違反專業倫理之不適任情形。

第 二 章 校園安全規劃及校園霸凌防制機制

第 11 條
學校為防制校園霸凌,準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將校園霸凌危險空間,納入校園安全規劃。

第 12 條
學校應加強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就校園霸凌防制權利、義務及責任之認知;學校校長、教職員工與學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秉持助人、和諧、友善及相互尊重之原則。
校園霸凌防制應由班級同儕間、師生間、親師間、校長及教職員工間、班際間及校際間共同合作處理。

第 13 條
學校應透過平日教學過程,鼓勵及教導學生如何理性溝通、積極助人及處理人際關係,以培養其責任感及自尊尊人之處事態度。
學校及家長應協助學生學習建立自我形象,真實面對自己,並積極正向思考。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對當事人應積極提供協助、主動輔導,並就學生學習狀況、人際關係與家庭生活,進行深入了解及關懷。

第 15 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啟發學生同儕間正義感、榮譽心、相互幫助、關懷、照顧之品德及同理心,以消弭校園霸凌行為之產生。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主動關懷、覺察及評估學生間人際互動情形,且定期評估有拒學或自殺、自傷意圖學生是否處於具有敵意之學習環境,依權責進行輔導,必要時送學校防制委員會確認。
校長及教職員工應具備校園霸凌防制意識,避免因自己行為致生霸凌事件,或不當影響校園霸凌防制工作。

第 三 章 霸凌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第 16 條
學校應主動營造友善、安全之檢舉及通報環境,除向學生宣導檢舉方式及管道外,並應確保檢舉之保密及安全性。

第 17 條
校長及教職員工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第 18 條
疑似校園霸凌事件之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行為人現任或曾任校長時,應向行為發生時之學校所屬主管機關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者,得向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時,應載明被行為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警政機關、醫療或衛生福利機關(構)等之報導、通知或陳情而知悉者,視同檢舉。
學校不得因被行為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第 19 條
學校接獲檢舉,應初步了解是否為調查學校,並對學生啟動關懷輔導。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除依第十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前項檢舉,涉及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移送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處理。

第 20 條
行為人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接獲檢舉之學校負責調查,相關學校應配合調查,並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
調查學校處理前項事件過程,行為人已非調查學校或參與調查學校之教職員工與學生時,調查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配合調查,所屬學校應派員以列席方式參與防制委員會會議,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學制轉銜期間接獲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主管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主管機關時,由各該主管機關協議定之。

第 21 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疑似有違法或不當行為,經查證後,教師及學校應對該學生採取下列措施:
一、提供適當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三、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四、其他適當措施。

第 22 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其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其他學生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學生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學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學生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23 條
學校知悉或接獲檢舉學生有違法或不當行為,包括疑似霸凌或故意傷害事件後,應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要求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24 條
學校校長應於防制委員會委員中指派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之任期,與防制委員會委員相同,並依本準則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小組審查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第 25 條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件。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和、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調查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處理,且無須函知下級機關或學校處理。
調查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第 26 條
檢舉人不服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四 章 生對生霸凌事件之調和、調查及處理

第 27 條
生對生霸凌事件,學校應於審查小組決議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處理小組,進行調和或調查。
處理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但偏遠地區學校至少三分之一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外聘。
偏遠地區學校自人才庫外聘委員有困難者,學校主管機關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教師執行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小組委員職務,以公假處理;未支領出席費教師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 28 條
處理小組委員應基於中立、公正之立場,調和及調查事件,並應善用修復式正義或其他教育輔導策略,提供支持及引導,促進雙方對話與相互理解,化解衝突,並研商解決方案,修復關係及減少創傷。

第 29 條
雙方得自由選擇採行調和或調查程序;調和程序應經雙方同意,始得為之。
處理小組互推委員一人擔任主持人,決定內部分工後,由委員分別進行調和或調查會議前之個別會談(以下簡稱會前會),並提供雙方調和或調查程序說明書及調和意願書。
會前會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委員與雙方進行會前會時,應瞭解雙方感受、需要,及期望共同彌補傷害與修復關係之方式。

第 30 條
處理小組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調和會議程序:
一、會前會之後,雙方均同意調和時,應簽署調和意願書;委員並應確認調和會議時間、地點,及告知雙方。
二、調和會議開始時,主持人應說明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調和會議進行原則。
三、調和程序之進行,應尊重雙方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應停止調和。
四、雙方以說明感受、需求及期望為主,並應尊重對方發言,不得有人身攻擊之言詞。必要時,得採單邊方式分別進行溝通。
五、調和會議進行時,不得錄音或錄影。
六、發言順序應尊重主持人之安排。

第 31 條
調和成立,雙方達成協議時,應作成調和協議,且雙方應受調和協議之拘束。但經雙方同意變更,或客觀判斷,調和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調和程序中,委員所為之勸導,及雙方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和不成立後之調查,不得採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第 3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理小組應停止調和,進行調查:
一、任一方無調和意願。
二、一方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有運用不對等之權力或地位影響調和進行之具體事實。
三、處理小組召開第一次調和會議之日起一個月,調和仍未成立。
四、處理小組認顯無調和必要、調和顯無成立之可能或不能調和。

第 33 條
處理小組停止調和後,應進行調查,並召開調查會議。
調查程序進行中,雙方重新有調和意願時,處理小組得停止調查,進行調和。

第 34 條
處理小組於調和成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應完成調和報告,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前項調和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和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調和協議之內容。
四、處理建議。

第 35 條
調和成立者,必要時,防制委員會應依調和報告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學校應於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下列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終局實體處理: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 36 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防制委員會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教師、職員或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生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處理小組及防制委員會,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防制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37 條
防制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處理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其調和或調查之事件時,應自行迴避。

第 38 條
為保障生對生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和、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行為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當事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學校並得暫時將當事人安置到其他班級或協助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轉班。
三、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班級輔導或其他協助,必要時,得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或期程。
四、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情事。
五、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處理小組或防制委員會於調和、調查階段,得建議學校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 39 條
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訪談下列人員時,學校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前款人員應配合處理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三、依第一款規定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但經當事人同意無需書面通知者,得逕為調查之訪談。
四、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人接受調查應親自出席;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受其委託之人員陪同。
五、不得令當事人間或與檢舉人或證人對質。但經處理小組徵得雙方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同意,且無權力、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處理小組進行調查,請學生接受訪談時,應以保密方式為之。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機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八、學校及處理小組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前條第一款錄音、錄影內容,由學校自行列冊保管,應保存至少三年;有相關之行政爭訟及其他法律救濟程序進行時,學校除應保存至少三年外,並應保存至該等救濟程序確定後至少六個月。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條第八款規定之保密義務,適用於學校參與調和、調查及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41 條
當事人或檢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處理小組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處理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察機關、法院調查案件需要時,學校有配合提供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之義務。
學校或相關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調和、調查過程所需之行政工作,學校應協助處理。

第 42 條
處理小組、防制委員會之調和、調查及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和及調查程序,不因當事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43 條
處理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調和或調查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和或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學校並應通知當事人。
處理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防制委員會審議;審議時,處理小組應依防制委員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第 44 條
前條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檢舉之案由,包括檢舉人陳述之重點。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當事人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第 45 條
防制委員會審議調查報告,確認生對生霸凌事件成立者,必要時,得對行為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決議:
一、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置。
二、提供心理諮商與輔導或其他協助。
三、採取適當管教措施。
四、移送權責單位依法定程序予以懲處。
五、霸凌情節重大者,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權責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違反防制委員會前項之決議。

第 46 條
學校應於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或收受調查學校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和報告或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或被行為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 47 條
學校就原始文書以外,對外所另行製作之調和報告、調查報告或其他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 48 條
行為人不服學校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者,僅得於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不服,而依各級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時,一併聲明之。

第 49 條
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者,於收受終局實體處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第 50 條
前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處理︰
一、逾期陳情之事件
二、同一事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就同一事件向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陳情。
陳情人誤向應受理之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陳情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陳情之日。

第 五 章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

第 51 條
專科以上學校疑似師對生霸凌事件,應依本章規定調查及處理。
行為人同時包括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校園霸凌事件,學校應併案準用本章規定調查,並依相關規定分別處理。
審查小組決議應受理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學校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依第五十二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調查過程中,學校、審查小組、防制委員會及調查小組,除有必要者外,應避免重複訪談學生。

第 52 條
防制委員會調查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時,應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遴選人員擔任調查小組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學校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主管機關對於與師對生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第 53 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審議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第 54 條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除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終局實體處理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55 條
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學校應自防制委員會作成決議之日起十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日起十日內,學校應依教師法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終局停聘。
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並一併提供調查報告。
學校應告知行為人不服前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學校應告知被行為人,不服第二項解聘或終局停聘決定之陳情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為人於向教評會陳述意見前,得向學校申請提供調查報告。

第 56 條
專科以上學校除有前條情形外,應於防制委員會就師對生霸凌事件作成決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法規、學校章則或聘約之規定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第 57 條
專科以上學校職員、工友疑似霸凌事件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六 章 輔導及協助程序

第 58 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決議輔導行為人時,學校應立即啟動輔導機制。
必要時,前項輔導機制應就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訂定輔導計畫,明列輔導內容、分工、期程,持續輔導行為人,並定期評估是否改善。
行為人經定期評估未獲改善者,得於徵求其同意後,轉介專業諮商、醫療機構實施矯正、治療及輔導,或商請社政機關(構)輔導安置;其有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時,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學校教職員工應配合輔導單位所訂定之相關輔導計畫,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配合。
學校確認成立校園霸凌事件後,應依事件成因,檢討學校相關環境、教育措施及輔導資源,立即進行改善。

第 59 條
前條輔導,學校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學校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曾參與調和、調查之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同一事件輔導工作。但偏遠地區學校欠缺適合執行輔導工作之人員,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且經受輔導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學校防制委員會、審查小組、處理小組、調查小組、主管機關諮詢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審議小組,於調和、調查、處理及審議本準則之事件時,關於委員之迴避,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61 條
校園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學校得請求警政、社政機關(構)或司法機關協助,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 七 章 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62 條
學校作成終局實體處理後,應將處理情形、調和報告、調查報告、防制委員會及學校之會議紀錄,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第 63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設校園霸凌事件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一、第二十六條所定檢舉人之陳情事件。
二、第四十九條所定被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陳情事件。
三、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學校報請備查事件,進行事後監督,認學校之終局實體處理有違法之虞。

第 64 條
主管機關就前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或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調和協議顯失公平,或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
三、學校終局實體處理違法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組處理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處理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學校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處理小組時,生對生霸凌事件至少過半數委員應自生對生人才庫遴選外聘。
專科以上學校師對生霸凌事件,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組調查小組時,應全部自專科以上師對生人才庫外聘,主管機關應推薦外聘委員名單,且調查小組委員應包括法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第 65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校長代表。
三、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霸凌防制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第九條第一項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6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諮詢委員會、防制委員會、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迴避。

第 67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第六十三條所定事件,得設一至二個審議小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屬檢舉人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提出之陳情事件,經主管機關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審議小組審議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處理小組委員、調查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6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陳情事件,應書面通知行為人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訴願管轄機關,並儘速處理陳情事件後通知之。

第 69 條
學校校長、教職員工生或其他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依成績考核、考績、懲戒或懲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學校章則辦理。

第 70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對學校進行督導考核,並將第十一條之校園安全規劃、校園危險空間改善情形,及學校防制與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成效列入定期考核事項。
主管機關於學校調和、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對學校提供諮詢服務、輔導協助、適法監督或予糾正。

第 八 章 附則

第 71 條
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於校園內、外,個人或集體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學校應準用本準則檢舉、審查、調和、調查及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7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得訂定自治法規。

第 73 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調查之事件,應依原規定處理至完成調查報告,並將該調查報告及處理情形、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後,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程序繼續處理;其他事件,應自本準則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依本準則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申復之事件,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前規定繼續處理至申復程序終結。
行為人為現任或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時,於不適任調查辦法發布生效前,主管機關應準用
第五章規定調查處理。

第 7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