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4日 星期一

臺北大巨蛋體育館場地租用管理辦法:緊急應變條款、不可抗力條款



第二十九條 緊急應變 

一、 為維護本場館及使用人員(包含但不限於租用人、選手、表演藝人、工作 人員及觀眾等)之人身及財物安全,本公司得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實施必要之人身、車輛、物品檢查及門禁管制;必要時得暫停或延後活動舉辦,租用人不得異議。如因此受有損失者,任何人均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補償。 

二、 租用期間,若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災害而有危險之虞時,租用人應進 行緊急狀況處置及避難引導疏散。租用人應指定人員擔任活動管理權人, 負責所轄人力(包括但不限於租用人、選手、表演藝人、工作人員及觀眾 等)之統籌指揮調度。 

三、 租用期間,經檢、警、調或其他國安、消防單位指示或本公司評估有緊急危難、或為預防災難發生,得要求租用人停止活動,關閉場地,並強制疏散人員,租用人應接受本公司所指定之人員指揮,不得異議。租用人因此受有損失,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四十條 不可抗力 

如遇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活動之全部或部分無法如期舉辦,雙方互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本公司得隨時關 閉本場館或終止本場館內外任何場地活動,並疏散現場所有人員,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個人資料保護法Q&A_generated by ChatGPT

為什麼會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

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個人隱私權,並在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的基礎上促進個人資料的合理運用。具體來說,立法目的包括:

  1. 保護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在未經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會被不當收集、處理或利用,保障個人的隱私權。
  2. 確保資訊自主權:賦予個人對其資料的控制權,使個人能查詢、更正、刪除自己的資料,增強對個人資訊的主導權。
  3. 促進資料合理運用:在保護隱私的同時,允許在合法且合理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以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
  4. 規範資料處理行為:對公私部門在收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進行規範,確保其行為符合合法性與合理性。
  5. 強化資料安全:要求採取技術與管理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免於外洩、濫用等風險,提升資訊處理的安全性。

此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個人資料保護與資料流通的需求,構建一個既保障隱私又促進資訊合理應用的法律體系。

哪些資料是個資?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是指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的資料。這些資料可能包括個人的身分資訊、特徵、財務、健康、家庭背景等。具體而言,「個人資料」包含以下類型:

  1. 基本身分資料:例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等,可直接識別個人的資訊。

  2. 聯絡資訊:例如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等,能夠直接或間接辨識出個人的資訊。

  3. 財務資料:如銀行帳戶、信用卡號、收入、資產等,屬於與個人財務狀況相關的資訊。

  4. 健康與醫療資訊:如健康紀錄、病史、身心障礙資訊等,涉及個人身體和心理狀況的資料。

  5. 生物識別資料:例如指紋、臉部識別、聲紋、虹膜掃描等,這些資料具有高度的唯一性。

  6. 網路使用資訊:如 IP 地址、Cookie 記錄、行為追蹤數據等,能間接識別出特定個人或與特定個人相關的資訊。

  7. 家庭與背景資訊:如家庭成員資料、婚姻狀況、學歷、職業等,可以辨識個人社會背景的資訊。

  8. 社會關係與偏好:例如社交媒體帳號、交友關係、購買行為等,可以間接反映個人的生活方式或偏好的資訊。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上這些資料都屬於「個人資料」,只要能識別出特定個人,即受法律保護。

民眾對個人資料享有什麼權利?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享有多項權利,以保障其資料自主與隱私。這些權利包括:

  1. 查詢或請求閱覽權: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提供其個人資料的查詢或閱覽,以了解其資料的狀況及使用情形。

  2. 請求製給複製本權:當事人可以請求資料控管者提供其個人資料的複製本,以便保留或備份。

  3. 請求補充或更正權:若發現其個人資料有錯誤或不足,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進行補充或更正,以確保資料的正確性。

  4. 請求停止收集、處理或利用權:當事人有權要求資料控管者停止收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特別是在資料已無收集或使用的必要時。

  5. 請求刪除權:當事人有權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尤其是在資料已無保存的必要或是當事人撤回同意的情況下。

這些權利賦予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的控制權,確保其資料在合法且適當的範圍內被使用。資料控管者應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尊重並配合當事人的上述權利請求。

企業如何合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的個人資料?

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必須符合以下幾個原則及條件:

  1. 取得當事人同意

    • 通常,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需事先取得當事人同意,且同意必須是自願且明確的。
    • 當事人需清楚了解資料被收集的目的、範圍及使用方式,才能作出知情同意。
  2. 合法且特定目的

    • 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必須有合法目的,且這一目的應具體且明確,不可隨意擴大使用。
    • 資料控管者應清楚告知當事人資料的用途,並確保在蒐集目的完成後,不再繼續保留資料。
  3. 依蒐集目的使用

    • 蒐集的個人資料應在原定目的範圍內使用,不得超出範圍或用於其他目的,除非取得當事人額外同意。
  4. 符合法定例外

    • 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允許不經當事人同意而蒐集、處理或利用資料,例如:
      • 為了執行法律規定或法定義務。
      • 為避免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重大利益受損。
      • 公部門在執行法定職務時有必要。
      • 為了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統計等,不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情況。
  5. 保障資料安全

    • 蒐集者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防止資料外洩、濫用或毀損,以保障個人資料的完整性與安全性。
    • 資料使用後應依規定刪除或做適當處理,以防不當使用。
  6. 提供當事人權利行使管道

    • 資料控管者應設立機制讓當事人查詢、更正、刪除、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並依據法律義務及當事人需求,合理處理相關請求。

滿足以上條件後,資料控管者才能合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否則可能會構成違法,並面臨相應的法律責任。

什麼是敏感性個資?

在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敏感性個資」指的是涉及個人隱私或人格的重要資訊,其不當處理可能對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或傷害。這些敏感性個資包括以下幾種:

  1. 醫療與健康資料:如病歷、健康檢查報告、心理健康記錄等,涉及個人身體或心理狀況的資訊。

  2. 基因資料:例如基因檢測結果、遺傳資訊等,這些資料可能包含個人或家族的健康風險和遺傳特徵。

  3. 性生活與性傾向:個人的性取向、性生活或相關資料屬於高度敏感的隱私資訊。

  4. 生物識別資料:例如指紋、臉部識別數據、虹膜掃描、聲紋等,這些資料具有高度唯一性並可用於個人身份辨識。

  5. 健康檢查:包含個人醫療史、藥物使用情況等,涉及身體健康和疾病情況的詳細記錄。

  6. 犯罪前科:犯罪記錄涉及個人過去的法律違規行為,這些資料若不當公開或濫用,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嚴重的社會、經濟及心理影響,因此受到特別保護。

敏感性個資的處理通常需要更加嚴格的保護措施,並需依法律或在取得當事人明確同意後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以減少對個人隱私的影響。

蒐集特種資料,依法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是否只限於紙本簽名?可以用電子郵件嗎?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特種資料(如敏感性個資)需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在實務上,書面同意並不限於紙本簽名,電子文件、電子郵件或電子簽章等方式在符合特定條件下亦可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

電子同意的有效性取決於以下要點:

  1. 可驗證性:電子同意的方式必須能夠有效證明該同意來自當事人本人,並且不可被輕易偽造。例如,電子簽章、雙重身份驗證或經過加密的電子郵件等方式可以增加同意的可信度。

  2. 紀錄保存:應保存電子同意的記錄,以便將來核對當事人確實已授權同意。這些紀錄可以是電子郵件紀錄、電子簽章記錄等,並應能證明同意的時間、內容及提供者。

  3. 法律或機關規範:某些情況下(如高度敏感資料或涉及重大權益),監管機構或相關法令可能會對書面同意的形式作出具體要求,因此應確認是否有進一步的規範。

在台灣,一般情況下,符合上述條件的電子郵件或電子簽章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方式。但在具爭議或高風險情境下,紙本簽名仍然是最穩妥的選擇。

目前,台灣法院對於電子形式的「書面同意」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明確的判決案例。然而,根據《電子簽章法》及相關法規,電子簽章在法律上具有與手寫簽名相同的效力,前提是該電子簽章符合認證機構的規範並可驗證簽署者的身份。

因此,雖然缺乏直接的法院判決支持,但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電子形式的同意書應可被視為有效的書面同意。為確保合法性,建議在使用電子同意時,採用符合《電子簽章法》規定的電子簽章,並妥善保存相關記錄,以備未來查驗。

企業蒐集個資的時候,要告知什麼事情?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企業在蒐集個人資料時,需向當事人充分告知以下事項,以確保蒐集行為的透明性和合法性:

  1. 蒐集目的

    • 明確告知蒐集個人資料的具體目的,例如提供服務、行銷活動、客戶管理、法規要求等。
  2. 資料的類別

    • 說明將蒐集哪些類型的個人資料,例如聯絡資訊、身份識別資訊、財務資料等。
  3. 資料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 期間:告知資料的使用期限,例如「依業務需求保存至不再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保存X年」。
    • 地區:說明資料將在哪些地區使用,如「僅限於台灣境內」或「可能用於跨境傳輸」。
    • 對象:說明哪些對象可能會使用這些資料,例如公司內部、合作夥伴、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等。
    • 方式:說明資料的處理方式,如「電子檔案存儲」、「線上行銷活動」等。
  4. 當事人權利及行使方式

    • 告知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的權利,包括查詢、閱覽、請求複製、補充、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以及刪除的權利。
    • 說明當事人可如何行使這些權利,例如聯絡資訊、客服專線或專門的隱私保護窗口。
  5. 資料提供是否屬於當事人義務及未提供的影響

    • 若資料的提供屬於法定或契約義務,應說明不提供資料可能會產生的影響,例如無法享受服務或產品、影響契約履行等。

企業在進行個人資料蒐集時,應以清晰易懂的語言將以上資訊告知當事人,以確保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

在哪些情形下,企業蒐集個資,不用取得當事人同意?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在特定情形下,企業蒐集個人資料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這些例外情形包括:

  1. 法律明文規定

    • 若法律明確規定必須蒐集個人資料,例如稅務申報、身份核對或其他法定義務,則企業可依法律規定蒐集資料而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2. 公部門執行法定職務

    • 當資料蒐集涉及公部門為了執行法定職責所需,且具正當性,例如稅務機關進行稅務調查,企業配合蒐集或提供相關資料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3. 契約履行之必要

    • 若資料蒐集為了履行契約所必需,例如訂單處理、交貨等,當事人已經默示同意企業蒐集其資料用於履行契約之目的,則企業無需另外取得同意。
  4. 當事人自行公開

    • 若當事人已經自行公開其個人資料(例如在公開網站、社交平台),企業在特定範圍內使用這些公開資料時,可以不再取得當事人同意。
  5. 為了避免當事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的危險

    • 若蒐集個人資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或他人遭受重大危險,例如緊急醫療需求或緊急救助情況,企業可以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資料蒐集而不需同意。
  6. 學術研究或公共利益,且不影響當事人權益

    • 在學術研究、統計分析、公共利益等目的下,若資料已經去識別化,且對當事人權益不會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下,企業可以在適當範圍內使用資料而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

企業在這些例外情形下蒐集個人資料時,仍需遵守「目的限定原則」,即在原定合法目的範圍內合理使用資料,並保障資料的安全,避免超出範圍的濫用或外洩。

個資外洩時,企業應如何通知當事人?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企業發生個人資料外洩、竄改、或其他危害資料安全的事件時,應立即採取措施並通知當事人,以減少對當事人可能造成的損害。具體的通知方式與內容要求如下:

  1. 迅速通知當事人

    • 當企業確認資料外洩的事實後,應立
    • 即以適當的方式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有機會採取應對措施,如更改密碼、監控帳戶等。
  2. 通知方式

    • 通知方式應符合當事人方便且易於接收的原則,通常包括:
      • 書面通知:郵寄信件以通知當事人。
      • 電子郵件:通過電子郵件即時通知,適合數量多且無法快速郵寄的情況。
      • 電話聯繫:對於緊急情況或高度敏感資料的外洩,直接聯絡當事人。
      • 網站公告:若無法個別聯繫每位當事人,則可選擇在企業網站上公告,並提供專線服務供當事人進一步查詢。
  3. 通知內容

    • 通知應清楚說明外洩事件的詳細情況,包括:
      • 外洩的原因和範圍:簡明扼要地說明外洩事件的原因(若已知)和影響範圍,如涉及的個資類別(例如姓名、聯絡資訊、財務資料等)。
      • 可能的影響:說明外洩事件可能對當事人產生的影響,例如帳戶安全、身份盜用風險等。
      • 當事人可採取的應對措施:建議當事人可採取的行動,例如更改密碼、監控帳戶活動或聯絡銀行等。
      • 企業採取的措施:說明企業已採取的補救措施,例如加強資訊安全、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等。
      • 聯絡資訊:提供當事人可聯絡的專線或客服窗口,供其查詢事件詳情或進一步協助。
      • 向主管機關報告

        • 除了通知當事人外,企業還應依照主管機關的規範,通報資料外洩事件的情況,包括外洩規模、風險評估、應對措施等。
  4. 企業在發生個資外洩時迅速通知當事人,是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履行的法律責任,同時也有助於減少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害,維護企業的信譽和法遵形象。

個資外洩,企業如果沒有通知當事人的話,會受到什麼處罰?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若企業在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時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可能會面臨以下處罰:

  1. 罰款

    • 主管機關可對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企業處以罰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規定,違反通知義務的企業可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
    • 若企業屢次違反規定或情節嚴重,主管機關可要求限期改正,若在限期內未改善,可再處以每次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到改正為止。
  2. 行政命令

    • 主管機關可以對違反者發布行政命令,要求其限期改善資訊安全措施,或改正相關違規行為。
    • 若企業未按要求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對其採取進一步的處罰措施,甚至可勒令停止特定業務,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3. 民事賠償

    • 當事人若因企業未通知而遭受損害,有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請求民事賠償,企業需就當事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 當事人可主張因個人資料外洩而造成的損害賠償,包括直接損害(如財務損失)及間接損害(如精神損害賠償)。
  4. 聲譽損害及信譽受損

    • 除法律上的罰款外,企業若未妥善通知當事人並管理外洩事件,可能會影響其在市場中的聲譽,導致客戶流失、商譽受損等負面影響。

因此,企業應嚴格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通知義務,在個人資料外洩時迅速採取行動,以免受到法律責任和信譽損害的影響。

什麼是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是指企業或機構為了保護所管理的個人資料安全,依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制定的系統性方案。這個計畫旨在預防個人資料被未經授權的存取、竄改、洩漏、毀損或丟失,確保個人資料的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計畫的內容通常包括以下要素:

  1. 安全政策與目標

    • 制定針對個人資料安全的政策與明確的安全目標,確保資料處理符合保護法規,並說明為何和如何保護個人資料。
  2. 風險評估

    • 對個人資料處理過程中的潛在風險進行評估,找出可能的安全威脅,並根據風險等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3. 存取控制

    • 設定資料的存取權限,確保只有授權人員才能夠接觸和處理個人資料,以減少內部和外部威脅。
  4. 資料加密與傳輸保護

    • 針對電子資料使用加密技術,以確保在儲存和傳輸過程中不會被攔截、竄改或未經授權存取。
  5. 資訊系統安全管理

    • 定期檢查和更新資訊系統,防止資料受到網絡攻擊、病毒、惡意程式等威脅,並確保系統軟硬體的安全性和穩定性。
  6. 員工教育與訓練

    • 對相關員工進行個人資料保護的教育訓練,提高安全意識和技能,避免因人員疏忽導致資料洩漏或安全事件。
  7. 事件應變處理

    • 建立事件應變計畫,包含資料洩露、系統故障等突發情況的處理流程,確保能夠迅速反應、處置和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
  8. 紀錄保存與稽核

    • 保留資料存取、修改的記錄,定期稽核個人資料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以確保安全計畫的執行效果。
  9. 持續改進

    • 定期檢討與更新安全維護計畫,隨著技術發展和法規變化,不斷提升個人資料保護的水準。

透過制定和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企業或機構可以更系統化、有效地管理個人資料風險,確保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要求,進一步保護當事人權益並降低資料外洩風險。

企業可以把台灣民眾的個資傳到其他國家嗎?

根據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台灣民眾的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傳送到其他國家,但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及規範,以確保跨境傳輸過程中資料的安全性與當事人權益。具體條件包括:

  1. 接收國的法律保護水準

    • 接收資料的國家或地區需具備足夠的個人資料保護水準,能夠保障資料在該國仍受到合理的安全與隱私保護。
  2. 主管機關的規定

    • 台灣的個資主管機關(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個資保護專責單位)有權規定某些國家或情境下,限制或禁止將個人資料傳送至特定國家。例如,若某國缺乏基本的資料保護機制,主管機關可針對該國發布禁止跨境傳輸的命令。
  3. 當事人同意

    • 若要跨境傳輸當事人的個人資料,通常需事先取得當事人同意,並清楚告知資料將被傳輸到哪些國家,以及傳輸的目的、範圍及可能的風險。
  4. 特定例外情況

    • 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無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即可進行跨境傳輸,例如:
      • 為了履行契約必要:若跨境資料傳輸為履行契約的一部分(例如國際服務或運輸),且當事人已默示同意,則可進行傳輸。
      • 避免重大危害:為避免當事人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重大危害時,跨境資料傳輸可能成為必要措施。
      • 依法執行職務:公部門或經授權的機構在依法執行職務的情況下,可能需要進行跨境傳輸。
  5. 合約保障措施

    • 若資料接收方承諾會依據台灣的資料保護標準處理個人資料,且簽訂了具有約束力的合約以保證資料的安全性,則企業或機構在符合法規的情況下也可進行跨境傳輸。

因此,台灣民眾的個人資料在符合這些條件下可以合法地傳送至其他國家,但企業需格外謹慎,確保傳輸過程中符合當地法律和國際標準,以保護個人資料的安全與當事人權益。

企業違反個資法,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企業若違反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會承擔以下法律責任:

1. 行政責任

  • 罰鍰: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企業若未遵守個資法規定(例如未取得當事人同意即蒐集個人資料、未妥善保護資料、或資料外洩未通知當事人),可被處以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
  • 限期改正及重複罰鍰:主管機關可要求企業在限期內改正違規行為,若企業未在期限內改正,則可再處以每次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直至完成改正。
  • 業務停止或限制:若違規情節嚴重,主管機關有權命令企業停止業務、限制其處理個人資料的權限或其他相關業務行為。

2. 民事責任

  • 損害賠償: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若當事人因企業違反個資法而受到損害,當事人可以向企業請求賠償。賠償範圍包括:
    • 實際財務損失:如資料外洩導致的金融損失。
    • 精神損害:若當事人因資料外洩而受到心理或名譽損害,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 懲罰性賠償:在情節嚴重的情況下,法院可裁定更高的懲罰性賠償,以警示和懲戒違規行為。

3. 刑事責任(在特定情形下)

  • 非法處理特種個資:若企業未經當事人同意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敏感性個資(如醫療、基因、性生活、犯罪記錄等),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罰金。
  • 洩露職務所知的個資:若企業內部人員因業務職務而知悉的個資被洩露,且造成當事人損害,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的罰金。

4. 商譽損害及商業影響

  • 聲譽與信任損害:個資外洩或違規使用個資可能嚴重損害企業聲譽,削弱客戶信任,進而影響市場形象。
  • 客戶流失與商業損失:違反個資法可能導致客戶流失、合作夥伴關係受損,甚至引發集體訴訟,造成長期商業損失。

5. 主管機關的調查和督導

  • 違規企業可能會被列入重點監控對象,主管機關可加強對該企業的稽核或調查,並要求持續改進個資保護措施。

為避免上述責任,企業應積極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制定和執行嚴格的個資保護政策和措施。

公司可否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

公司可以蒐集員工的個人資料,但須符合台灣《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並在合理範圍內進行蒐集、處理和利用。具體而言,公司在蒐集員工個人資料時需符合以下原則:

  1. 合法目的與必要性

    • 公司必須基於合法且正當的目的來蒐集員工個資,例如招聘、勞資管理、薪資發放、福利提供等。
    • 蒐集的資料應限於達成目的所需的最低範圍,避免不必要的資料蒐集。
  2. 告知義務

    • 公司在蒐集員工個資時,應告知員工蒐集的目的、資料類別、利用的範圍、使用對象及員工的權利,讓員工充分了解公司為何以及如何使用其資料。
  3. 取得同意

    • 若蒐集的資料非法律明定的必須項目,公司通常需取得員工的同意,尤其是敏感性個資,如健康紀錄或犯罪記錄等。
    • 公司的「同意」需是自願且明確的,避免以強制或變相方式取得。
  4. 資料安全措施

    • 公司應採取適當的安全措施來保護員工的個資,防止資料洩漏、濫用或未經授權的存取。
    • 資料的存取權限應限於必需的員工或部門,並定期檢視和強化安全管理措施。
  5. 員工的權利

    • 員工有權查詢、更正、刪除或停止公司對其個資的蒐集和使用,特別是當資料的使用已無必要時。
    • 公司應建立機制,方便員工行使其資料權利,並依法律規定妥善處理相關請求。
  6. 法律或契約上的義務

    • 若蒐集員工個資屬於法律或契約上必要的行為(例如履行稅務申報、保險申請等),公司可依相關規定蒐集而不需特別同意。

因此,公司在蒐集員工個人資料時應謹慎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確保蒐集目的合理、範圍適當,並保障員工對其資料的知情權和控制權。

2024年11月2日 星期六

娛樂法(演唱會):臺北小巨蛋主場館租用管理要點:緊急應變計畫條款、不可抗力條款

二十八、緊急應變計劃

(一)租用人應指定人員擔任活動管理權人,負責所轄人力(包括但不限於廠商、選手、表演藝人及工作人員或經租用人授權之任何人士等)之統籌指揮調度,並配合本公司或警 消單位所執行之必要緊急應變計畫,實施必要之檢查與管制,以維護本場館之安全。本公司如於活動前接獲情資, 於活動當日,得實施嚴格之人身、車輛、物品檢查及門禁管制,必要時,並得延後活動舉行日期。 
(二)租用期間,如發生火災、地震或其他災害有危險之虞時, 租用人應進行必要處置並視危害狀況,進行緊急狀況處置 及避難引導疏散。 
(三)租用期間,本公司認有緊急危難或為預防災難發生,得要求租用人停止活動及關閉場地,並強制疏散人員,租用人應接受本公司所指定之人員指揮,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向本公司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三十二、不可抗力 

(一)如遇不可抗力原因(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演出者死亡或重大傷病致難以演出之程度者(應提出醫院證明、公開聲明,並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法定傳染病經政府主管機關之政策建議大型群聚活動停辦、暫停或關閉場館及場館重大設備故障),致活動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舉辦時,租用人與本公司互不負任何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發生前款情形時,本公司得隨時關閉本場館或終止本場館內外任何場地活動,並疏散現場所有人員,租用人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賠償或為任何主張。 
(三)租用人如因本點所定之事由而取消租用或終止、解除租用契約時,本公司應將租用人已繳交之保證金及場地租用費用等無息全額退還。

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菸酒事業)
菸酒事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第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並應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
菸酒事業應將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留存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 4 條
菸酒事業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應指定專人或建立專責組織,並配置相當資源。
前項專人或專責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其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使其所屬人員均明確瞭解。
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
四、定期就執行任務情形向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本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應經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核定。

第 5 條
菸酒事業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界定其納入本計畫之範圍並建立檔案,且定期確認其有否變動。

第 6 條
菸酒事業應依據前條所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相關業務流程,分析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風險分析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菸酒事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研訂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菸酒事業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者,應自發現事故時起算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並應視案情發展適時通報處理情形,以及將整體查處過程、結果與檢討等函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
菸酒事業依前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8 條
菸酒事業應依個人資料之屬性,分別訂定下列管理程序:
一、檢視及確認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是否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及其特定目的。
二、確保蒐集、處理及利用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
三、雖非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惟如認為具有特別管理之需要,仍得比照或訂定特別管理程序。

第 9 條
菸酒事業為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二、依據資料蒐集之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第 10 條
菸酒事業應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菸酒事業應檢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特定目的內利用;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

第 11 條
菸酒事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第 12 條
菸酒事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所屬人員。

第 13 條
菸酒事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

第 14 條
菸酒事業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如認有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5 條
菸酒事業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並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6 條
菸酒事業應定期確認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及期限是否屆滿,如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 17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應將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18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之。
四、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嗣該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採適當防範措施,以免由該媒介物洩漏個人資料。

第 18-1 條
菸酒事業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菸酒消費者個人資料,且保有之個人資料達一萬筆者,應採行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 19 條
菸酒事業針對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媒介物之環境,應採取下列環境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第 20 條
菸酒事業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本計畫之執行情況。
菸酒事業於業務終止後,針對個人資料參酌下列措施為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 21 條
菸酒事業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本計畫等相關事項。

第 22 條
菸酒事業應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所訂本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第 3 條 (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備份檔案。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刪除,指使已儲存之個人資料自個人資料檔案中消失。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內部傳送,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本身內部之資料傳送。

第 7 條
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

第 8 條
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
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
二、受託者就第十二條第二項採取之措施。
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
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
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
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
第一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
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受託者認委託機關之指示有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者,應立即通知委託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

第 12 條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第十八條所稱安全維護事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
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
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圍。
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七、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八、設備安全管理。
九、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十一、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

第 1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指當事人自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揭露其個人資料。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 1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如係與其他意思表示於同一書面為之者,蒐集者應於適當位置使當事人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確認同意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所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

第 18 條
本法第十條但書第三款所稱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指有害於第三人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其他重大利益。

第 19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

第 20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公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而無承受業務機關。
二、非公務機關歇業、解散而無承受機關,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變更而與原蒐集目的不符。
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
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

第 21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
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
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
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第 23 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第 24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不以本法修正施行後成立者為限。

第 27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第 28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注意保守秘密及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第 31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第 3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第 33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法務部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1-1 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自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之日起,本法所列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機關之權責事項,由該會管轄。

第 2 條 (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 僅有1 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 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本件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告訴人之聯絡電話,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按自然人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從而拍攝他人之照片,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被拍攝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照片所顯示之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者,該照片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 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經核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其上雖無告訴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號、電話號等個人資料,然其上載有告訴人父、母、役別、出生地、住址等個人資料,且從被告同時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他先生住家她先生叫張OO(O之誤載)」等字句,仍可輕易得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係告訴人本人,則被告所張貼之內容,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第 3 條 (當事人權利)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 5 條 (誠信原則、特定目的、比例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6 條 (敏感性資料)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第 7 條 (告知後同意、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 8 條 (告知事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目的外利用)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21 條 (國際傳輸)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 27 條 (資訊安全)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百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 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 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第 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 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公務機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註:國籍因素)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 53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第 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娛樂法:如何設計演唱會歌單

設計歌單既是一門藝術,也是戰略過程,因為它塑造了演唱會的情緒旅程和流動性。以下是創建有效歌單的關鍵步驟和考量:

1. 理解演出的主題和目標確定主題:

如果演唱會有特定的主題或故事線,選擇與之相符的歌曲,以創造連貫的敘事。
設定目標:決定主要目標——是要激起觀眾情緒、展示新作品,還是創造情感體驗。這將影響歌曲的順序和選擇。

2. 創造引人入勝的開場選擇有衝擊力的開場:

開場歌曲應立即吸引注意力。高能量的歌曲通常是良好的選擇,能營造興奮的基調並抓住觀眾的目光。
建立期待感:考慮從器樂序曲、視頻或戲劇性燈光開始,以在第一首歌前就激發期待。

3. 平衡高能量與慢節奏的歌曲動態流動:

在快節奏和慢節奏的歌曲間交替,以保持觀眾的精力和注意力。連續的高能量歌曲可能會讓人疲憊,而過多的慢歌則可能使氣氛降低。
策略性調節:將慢歌放在觀眾可能需要小歇的時刻,如演唱會中途,創造情感連接或反思的時刻。

4. 考慮歌曲過渡和調性變化流暢過渡:

安排歌曲時,確保它們自然過渡。節奏、主題或調性相似的歌曲通常能很好地銜接,有助於保持連貫性。
對比效果:有時候,戲劇性的過渡效果也能引起共鳴,例如從柔和的抒情曲突然轉入高能量的熱門歌曲,創造情緒上的劇烈轉變。

5. 加入新歌和熱門歌曲平衡經典與新作:

包括熱門單曲、粉絲喜愛的歌曲和新發行的作品。粉絲喜歡聽熟悉的歌曲,但新歌能讓演唱會充滿新鮮感並推廣新作品。
重點歌曲:在關鍵時刻安排主要單曲或熱門歌曲,如開頭、中間或結尾,以成為演出亮點並保持觀眾的參與度。

6. 規劃與觀眾互動互動時刻:

安排藝人與觀眾對話、分享故事或回應粉絲呼喊的時刻,這些互動可以加深與觀眾的連結。
觀眾參與的歌曲:選擇可以讓觀眾合唱的歌曲,這種參與感往往成為演出亮點。

7. 營造高潮將能量推向高潮:

將歌單的能量漸次推向結尾,形成一個令人難忘的高潮。此處常適合放置高能量或經典的歌曲。
設置壓軸:安排行程中的最後一首歌應具備壓軸效果,在安可曲前帶給觀眾一種完結的感受。

8. 用心設計安可曲保留一首熱門歌曲:

將某首主打或粉絲喜愛的歌曲留到安可,以確保觀眾保持期待並希望看到更多。
以令人難忘的歌曲結束:選擇一首能帶來情緒衝擊的結尾歌曲,不論是歡樂的讚歌還是感人的抒情曲,以高昂情緒為演出畫下句點。

9. 測試與調整彩排歌單:

在彩排中實際走過歌單,看看效果如何,根據需要進行調整以優化流動性或節奏。
觀察觀眾反應:在初次演出後,考慮粉絲的反饋,若有某些歌曲或過渡不如預期,可適當做出改變。

精心設計的歌單就像一個故事,平衡高潮與低谷、互動和情感連結。仔細考慮這些元素,便能創造出從頭到尾都讓人著迷的演唱會體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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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法:演唱會的舞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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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唱會中常見的舞台形式(Stage Forms):

1.端舞台(End Stage)

最傳統的演唱會佈局,舞台位於場地的一端,直接面向觀眾。
優點:適合大型觀眾,音效和視覺設備可針對單一方向進行設置。
適用場合:體育館、劇場及大型演唱會。

2.四面舞台/圓形舞台(In-the-Round Stage/ Arena Stage)

舞台位於中央,觀眾四面環繞,常見於大型體育館或場館。
優點:創造360度的觀看體驗,擴大容量,讓表演者貼近整體觀眾。
適用場合:大型體育場演出、沉浸式演唱會、高能量表演。

跟端舞台的比較:
成本比較高
可容納人數比較多

對藝人和主辦單位的挑戰:
藝人要照顧四面的觀眾(藝人要體力好)
主辦單位四面都要架LED燈

3.鏡框式舞台(Proscenium Stage)

適合傳統劇場
適合大型演出(很多人可以進出)

有各種布幕(可以創造鏡框、多種畫面)
大幕Main Curtain
沿幕Border(遮燈光、防焰) 在流行音樂產業可升高
翼幕Leg(人員可在後面)
側遮幕Tab
天幕CYC(白色或黑色,白色可以投影)

沈浸式舞台(Immersive Stage)

延伸式舞台(Thrust Stage)

舞台向觀眾延伸,三面被觀眾圍繞,營造更親密的氛圍。
優點:讓觀眾更貼近表演者,增強互動性。
適用場合:小型演唱會、原聲或不插電音樂會。

通道式舞台(跑道舞台)(Traverse Stage/ Alley Stage)

觀眾分坐於舞台兩側,舞台位於中央,類似時裝秀的跑道。
優點:營造動態視覺效果,適合有強烈視覺元素的表演。
適用場合:有視覺效果的演唱會、時裝秀和編舞表演。

音樂節舞台(Festival Stage)

通常為戶外設置的高台,常見於開闊的草地或公園,並設有多個舞台以同時進行多場演出。
優點:大且多功能,適合多組演出及大型觀眾,氛圍輕鬆開放。
適用場合:音樂節、戶外演唱會、多日活動。

便攜式舞台(Portable Stage)

臨時的模組化舞台,可輕鬆組裝和拆卸,常用於巡演。
優點:高度靈活,適用於各種場地,易於在非傳統場地設置。
適用場合:快閃演唱會、巡演活動、小型臨時場地。

露天劇場(Amphitheater)

一種半圓形或馬蹄形的戶外場地,觀眾席呈階梯狀排列,通常具有自然的聲音效果。
優點:提供自然、沉浸式的觀看體驗,聲音分佈良好。
適用場合:戶外夏季演唱會、古典音樂表演、原聲音樂會。

混合型舞台(Hybrid Stage)

結合多種舞台元素,如端舞台搭配延伸的跑道或側舞台,以增強互動性。
優點:靈活多樣,結合多種佈局優點,增強演唱會體驗。
適用場合:大型巡演、主題性演唱會、融合舞蹈的表演。

音樂會貝殼舞台(Concert Shell Stage)

通常為半圓形或貝殼形的舞台,常見於戶外或公園,能自然地增強聲音效果。
優點:增強聲音擴散效果,適合不需強化擴音的演出。
適用場合:管弦樂演出、原聲音樂會、露天音樂會。


娛樂法:演唱會成本

舉辦一場演唱會的成本可能因活動規模、地點和演出藝人類型而有很大差異。以下是典型成本的分類:

1.場地費用租金(Venue costs)
場地的租金取決於大小、地點和知名度。大型體育場或競技場的費用遠高於小型劇院或俱樂部。
保險:涵蓋意外、財產損壞及其他風險的責任保險。
安保:為了確保安全,需要安排活動安保和人群管理人員。
許可證:許多城市要求大型聚會取得許可,包括噪音許可、健康許可和臨時結構批准等。

2.藝人費用演出費(Artist fees)
藝人的演出費用通常是最大成本之一,通常以固定費用或門票收入分成的形式協商。
交通和住宿:包括藝人及其團隊(如經紀人、樂隊成員、工作人員)的機票、酒店住宿和交通費用。
需求條款:藝人通常在合同中有特定的飲食、飲料或設備需求,這些需求稱為“需求條款(rider)”,由主辦方負責。

3.製作成本(Production Costs)
舞台、燈光和音響:搭建舞台、燈光和音響系統需要專業技術人員,有時還需租用專業設備。
後勤設備:樂隊所需的樂器和其他技術設備,尤其是當他們不自備時。
視覺效果:如煙火、視頻屏幕或其他特殊效果,以增強演唱會體驗。

4.行銷與推廣廣告(Marketing and Promotion)
線上廣告、印刷、電台甚至電視廣告來推廣演唱會。
公關:聘請公關團隊來創造媒體曝光。
社交媒體活動:付費社交媒體廣告和影響者行銷。
票務費用:一些平台收取票務銷售的百分比或服務費。

5.人員與勞動成本活動工作人員(Staffing and Labor)
包括檢票員、票務人員、商品銷售人員和餐飲工作人員。
技術團隊:音響和燈光技術人員、舞台人員和吊掛技術人員。
管理和行政:活動管理人員、財務管理人員和法律顧問。

6.後勤和雜項交通和運輸(Logistics and Miscellaneous)
如果藝人或製作團隊有設備需要運輸,特別是在巡演時。
周邊商品製作:T恤、海報及其他周邊商品。
活動結束後的清潔:支付清潔人員在演唱會後還原場地。

7.票務和支付處理平台費用(Ticket and Payment Processing)
如 Ticketmaster 等票務平台會收取票務銷售費用。
支付處理費:當粉絲購票時產生的信用卡及交易手續費。

8.應急費用(Contingency Fees)
將預算的 10-15% 作為備用資金,以應對突發開支,如臨時修理、額外安保或延長租用時間等。

總結來說,主要成本包括場地、藝人、製作、行銷、人員、後勤、票務和應急。在這些成本和預計的門票收入及贊助之間取得平衡,是演唱會盈利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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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民國74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 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 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 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 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 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 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 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 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 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編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 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用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第 4 條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作。 
六、美術製作。 
七、圖形製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 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第 5 條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 7 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第 8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 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第 10 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1 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第 12 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 13 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 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者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 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作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 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第 14 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 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 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 應享之期間同。

第 15 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 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 16 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7 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 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

第 18 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 、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 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 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 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 。報酬率由 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 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 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

第 23 條 
 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 24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 由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 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25 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 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 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7 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 28 條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9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 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第 30 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用。

第 31 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 供為試題之用。

第 3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 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 。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第 33 條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 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 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 侵害人負擔。

第 34 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第 3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 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 36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 害物。

第 37 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 冊。

第四章 罰則

第 38 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39 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 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 40 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41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44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 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 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 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第 47 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 亡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 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刑。

第五章 附則

第 49 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民國53年)著作權法


第一章 總綱

第 1 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文字之著譯。 
二、美術之製作。 
三、樂譜劇本。 
四、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上演之權。

第 2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3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二章 著作權之所屬及限制

第 4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 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第 6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8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 四條規定者同。

第 9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人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10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11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13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14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 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16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第 17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 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 之報紙或雜誌。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第 19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 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2 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經製版人整理排印出版繼續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 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其出版物,非製版所有人,不得照像翻印。

第 23 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 24 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 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普通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 26 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 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項第三所稱他人著作,如係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 27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 人賠償。

第 28 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

第 29 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 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 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 30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第 31 條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第 32 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擅自翻印或仿製之著作物於國境內者,應予禁止,必要者時得予沒入或銷燬之。

第四章 罰則

第 33 條 
擅自翻印他人業經註冊之著作權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其知情代為印刷或銷售者亦同。 以犯前兩項之一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一千五百元圓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第 37 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

第 38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刊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金,並禁止其銷售;其有觸犯刑法者,並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

第 39 條 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並得銷燬其製版。

第 40 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 四條之罪而著作人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4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49年(民國38年)台灣著作權法

第 1 條 
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 
一 文字之著譯。 
二 美術之製作。 
三 樂譜劇本。 
四 發音片照片或電影片。 
就樂譜劇本、發音片或電影片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上演之權。

第 2 條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第 3 條 
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

第 4 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之,並得於著作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續享有三十年,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終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承繼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迄於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之死亡後三十年 。

第 6 條 
著作物於著作人死亡後始發行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7 條 
著作物用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

第 8 條 
凡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與第四條規定者同。

第 9 條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不在此限
刊人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 
前項照片著作權,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繼續存在。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

第 10 條 
從一種文字著作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者,得享有著作權二十年
但不得禁止他人就原著另譯。

第 11 條 
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第 13 條 
著作權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者,其著作權消滅。

第 14 條 
著作權之移轉及繼承,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條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註冊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 ,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享有。

第 16 條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 ,從其特約。

第 17 條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 。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揭載於報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報紙或雜誌。

第 19 條 
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 
著作物在聲請註冊尚未核發執照前,受有前項侵害時,該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註冊聲請有關證件,提起訴訟。但其註冊聲請經核定駁回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規定,於出版人就該著作物享有出版權者亦適用之。

第 20 條
受讓或繼承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著作權年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 22 條 
冒用他人姓名發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第 23 條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 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 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第 25 條 
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左列各款之行為者,應原著作人之同意。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一 用原著作物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 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 用文字圖畫攝影發音或其他方法,重製或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第 26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著作權人提起訴訟時,除依本法處罰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由侵害人賠償。

第 27 條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 ,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第 28 條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 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第 29 條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 利益償還原告。

第 30 條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 33 條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除處二百圓以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第 34 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於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業經註冊字樣者,處四百圓以 下罰金。

第 35 條 
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處罰者,其著作物沒收之。

第 36 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 人已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1日 星期五

彭文正v.蔡英文:法院認為,蔡英文確實有撰寫論文並取得LSE博士學位。證據有:1.倫敦大學、倫敦政經學院各種函文、校長簽名的博士學位證書,經駐英代表處向LSE法務處確認與該校學生檔案相符。2.LSE正式發佈官方聲明「蔡英文確實有將論文提交到圖書館,也取得博士論文學位」。3.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以及英國法院確認蔡英文有撰寫論文並取得學位。4.蔡英文有提出論文原稿。5.LSE圖書館也證實當時確實有收到蔡英文紙本論文的紀錄,只是目前圖書館沒有收藏,此應屬圖書館保存的問題,不能以圖書館裡面沒有紙本論文就認為蔡英文沒有寫論文或是沒有取得博士學位。

#蔡英文論文

法院認為:蔡英文確實有撰寫論文並取得LSE博士學位。證據有:

1.蔡英文與倫敦大學、倫敦政經學院各種往來函文,以及校長簽名的博士學位證書,經駐英代表處向LSE法務處確認與該校學生檔案相符。

2.LSE正式發佈官方聲明「蔡英文確實有將論文提交到圖書館,也取得博士論文學位」。

3.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以及英國法院確認蔡英文有撰寫論文並取得學位。

4.蔡英文有提出論文原稿。

5.LSE圖書館也證實當時確實有收到蔡英文的紙本論文的紀錄,只是目前圖書館沒有收藏,此應屬圖書館保存的問題,不能以圖書館裡面沒有紙本論文就主張蔡英文沒有寫論文或是沒有取得博士學位。

法院判決理由:

1.
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

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駐英國代表處協查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足以肯認被告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

2.
關於被告是否提交合格通過之系爭論文而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資格爭議,英國政經學院業於西元2019年10月8 日發佈官方聲明「本校與倫敦大學的紀錄證實,蔡博士確實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當時所有學位均由倫敦大學授予,論文也理應先送至該校的總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總圖書館的紀錄證實,他們當時收到一份論文副本,並送至高等IALS。在1985年刊出的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裡,有列出蔡博士的論文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倫敦大學復於西元2022年2 月4 日發佈官方聲明「現任台灣總統蔡英文博士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雖然尚不清楚副本是否存放在倫敦大學圖書館,但這不影響蔡博士的學位已被正確地授予。」

3.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即ICO亦於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該決定第35點並載明「倫敦大學表示,它持有論文考試的報告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還有該校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此外,高級法律研究院(IALS)於 1985年出版的『0000-0000年英國法律研究』,於目錄中也列有蔡總統的論文『不公平貿易與保障措施』。由倫敦大學圖書館所收藏的原本,在1980年代中期至2010年代間的某個時間丟失或錯置,因為這段期間圖書館發生了許多結構性變化。」,雖訴外人Michael Richardson不服前開ICO 決定,向英國初級法院起訴,惟經該院於2021年9 月3 日作成編號EA/2020/0212P 判決駁回Michael Richardson之訴訟,其理由第56點並記載「此外,我們發現在公開領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滿足Richardson或公眾對於蔡總統是否已獲得博士學位的關心,而無需揭露此特定信息。這包括倫敦大學已公開確認蔡總統的學位已正確授予,且保存了口試和合格記錄,以及IALS於1985年出版的目錄中記載蔡總統成功完成論文並取得學位的事實。上開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決定,足徵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均一致表明被告於1984年2 月經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

4.
被告於本案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96 頁至第415 頁之系爭論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1 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由其外觀紙張呈現泛黃成舊歲月的痕跡,應為年代久遠之舊物,雖依其散裝型式,與正式論文應為釘裝成冊之樣式不符,難認該論文為被告提交校方審核之正式合格論文,惟可認被告謂該論文為其西元1983年製作之系爭論文原稿,應屬可信;」

5.
「職是,本件被告現雖未能提出1983/1984年間合格通過倫敦大學LSE 審核之系爭論文以消除爭議,惟被告確有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常理推知,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必具備交付博士論文並經學校審查人員審核通過為其前提條件,此由倫敦大學LSE 曾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倫敦大學亦於2022年2 月4 日聲明被告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是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具備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以證明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反之,原告雖以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謂被告並未完成論文提交程序,據以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未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云云此部分由英國政經學院業於2019年10月8 日官方聲明可知,總圖SHL紀錄證實確有收到一份系爭論文副本,並送至倫敦大學IALS,且1985年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亦有列出「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中譯: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故縱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現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此屬圖書館保存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論文,或歸責於被告,前引ICO 西元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亦採此見解。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蔡英文論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11/vlselselselse.html

LSE網站提供論文下載:https://etheses.lse.ac.uk/3976/




國家圖書館也提供論文下載:https://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FnOtgN/record?r1=3&h1=0

LSE是世界知名的大學,沒有必要通過假論文、給假學位。https://www.thecompleteuniversityguide.co.uk/league-tables/rankings/law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2.12.23)

原 告 彭文正

被 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 
貳、本件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固須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本件被告雖尚未對原告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惟現在的法律關係並不以現已提起民事訴訟為必要,於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其先前已遭加害人所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法律關係業已發生,可認緃尚未獨立或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然為現在法律關係而非將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應否負刑事妨害名譽責任,不足影響被告可在其知悉2 年内隨時提起侵害其名譽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職是,系爭論文存在或不存在涉及原告刑事妨害名譽罪成立與否,亦影響被告未來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勝訴,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訴訟予以除去,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民刑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 

㈡又訴外人林環牆教授曾就被告是否存有「合格通過之西元1984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The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and Political Science,下稱LSE)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之事實提出獨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依系爭報告內容所示,倫敦大學LSE 本部圖書館曾覆函表示,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且合格博士論文須送繳倫敦大學總院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下稱總圖SHL )及高等法律研究院圖書館(Institute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London,下稱高等IALS)收藏為取得博士學位之必要要件,然經前開圖書館之圖書館員查詢後,LSE、總圖SHL、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收藏系爭論文,電子檢索系統亦無系爭論文之典藏紀錄,而我國國內迄今亦未發現系爭論文之存在。又現今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系爭論文,係民國108 年6 月28日始以影印或掃描後電子傳真方式補送之「論文集影印本」,其外觀形式與西元1984年其他畢業同學之博士論文不同,且作為影印本最重要前2 頁論文題目頁及版權聲明頁竟為最新擅打而非影印,其年度甚為1983年而非依法規應為之1984年,種種情況均顯示LSE 婦女圖書閱覽室所展示之論文非1984年合格版本之系爭論文,被告亦於民國108 年9 月23 日總統府記者會公開肯認,在此之前倫敦大學所屬圖書館裡並無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並未存在,而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LSE 博士學位之資格,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西元1983或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之系爭論文及學位證書並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刑事告訴,實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西元1983/1984年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畢業版的博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修習博士課程、提交博士論文、獲頒博士學位,乃被告與LSE 雙方間所發生之修讀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自然事實歷程,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雖開放「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為確認標的,然其立法本意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將開放門檻設限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不得另提他訴」,即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單純自然或物理事實存否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標的;是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與倫敦大學LSE間在1980年10月至1984年3 月間所存求學及頒發學位之單純事實歷程做為確認標的,且該單純事實並與第三人無涉,即被告非向原告提交博士論文,亦非獲原告頒授博士學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自非合法。

㈡又原告以其所發表言論之真實與否,涉及該言論是否構成對於被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故而有確認言論指涉内容之真實性的必要為由,據而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惟,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立基,在於原告有無於特定時間在政經關不了YouTube 節目或其臉書散佈被告為假博士、被告偽造LSE 博士學位證書等之不實言論,即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應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立論基礎在於,原告認為「被告必須在畢業當年提出1984年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該論文並需提交予總圖SHL 、高等IALS ,如未提交予總圖SHL、高等IALS,就沒有完成提交程序」,換言之,原告主張系爭論文並未存在於LSE 高等法律研究所IALS圖書館或倫敦大學總圖書館SHL 之目的,係以「系爭論文收藏於總圖SHL 、高等IALS」支持其指摘被告未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且被告偽造博士學位證書之不實言論為真,顯見系爭論文存否之事實僅為「被告有無於1984年取得倫敦大學LSE 法學博士學位」、「被告有無偽造博士學位證書」等事實之證據方法或攻擊防禦方法,尚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系爭論文存否之單純事實,不得做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縱認原告聲明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亦得自行確定其主張可能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的消極確認之訴,遑論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犯嫌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為排除其可能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亦得於該起訴刑案提出抗辯,或以起訴範圍為原因事實另提民事消極確認之訴,例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案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2 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之限制。

㈢再者,被告係於1983年6 月間完成博士論文提交,同年10月中旬接受口試,倫敦大學復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通過論文口試,後倫敦大學Senate House學務長G.F. Roberts於同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通過PhD 博士論文口試及取得格證書,被告並於同年3 月14日取得法學博士學位證書。其後,被告於1984年返國任教,任職學校及教育部依規定查證、審核被告之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及論文資訊,前開學校與教育部之查證過程,在在證明被告確獲頒博士學位並呈送博士論文供審核無訛,此亦由倫敦大學LSE 2019年10月8 日、2022年2 月24日聲明,以及2019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19日致林環牆電郵,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無誤,倫敦大學於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下稱ICO)2020年6 月11日之決定、倫敦大學於英國法院2021年9 月13日之判決,均已說明被告業已提交系爭論文。綜上,倫敦大學不但多次公開表示被告確實已在就讀博士期間繳交系爭論文、完成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博士學位,倫敦大學並有保存被告當年博士學位考試報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及倫敦大學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可見系爭論文確實存在,並於完成學位考試當年已提交予倫敦大學,被告博士學位及論文均存在屬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確認利益之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倫敦大學LSE 所有博士學位都是在倫敦大學頭銜下頒發,而被告未曾向倫敦大學LSE 提交系爭論文,自無從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此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系爭論文及博士學位證書非屬真正而係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豈料被告竟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故為免除刑事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必要等語,即原告欲以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據以免除刑事妨害名譽追訴之危險云云,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係以原告所為「這個學位開始的時間是西元1980年的10月,結束的時間是1982年6 月,上面寫得很清楚嘛,degree的begin time跟end time,1 年9 個月,1 年9 個月,我想唸過博士學位、唸過碩士學位的人都知道,1 年9 個月不就是個碩士嘛,然後剛剛好是一個碩士的課程嘛。」、「我們把上面的證據兜起來,跟林環牆教授他所推測的,就是妳去參加了一個這個博士的課程,但是最後妳可能論文沒寫完,妳就withdraw了嘛,你看到了沒有,就是1982年的11月10號,妳就withdraw from course…妳就沒有回去完成妳的博士論文,所以充其量妳就是一個PhD的candidate,那PhD candidate在很多學校呢就會授予你一個碩士論文、碩士學位。」、「蔡英文的假博士假論文事件,我想會繼續延燒,政經關不了很明白很清楚地在蔡英文提告之後,我們仍然堅持蔡英文的博士學位是假的。」、「今天政經關不了,再一次斬釘截鐵地,我個人背書: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我再講一遍,蔡英文沒有拿到博士學位。」、「蔡同學是一個博士班進不了,回頭拿個碩士想要混充博士的,一個江湖大騙子。」、「搞了半天,蔡同學不是博士,只是個沒有寫論文的碩士。」、「她並沒有進入口試的committee,她只是進入了博士班proposal的這個committee,所以她是在proposal的這個階段就被打回票了,所以蔡同學喔,她看,眼看著這個博士的這個proposai的deadline已經快到了,所以她心急,決定在最後,期限前1 個月,就是1982年11月,退出升等博士班計畫」、「搞了半天,蔡同學在升上博士班的最後一刻發現,1 個月,發現她升不了博士班,沒有辦法進入,可能proposal被打了回票。」、「我質疑的是36年前,在倫敦政經學院的蔡英文同學妳一路造假!」、「所以蔡同學,從這種種跡象看來,妳欺名盜世了35年,因為妳2019年才交妳的博士論文,妳才被授予博士學位,不是嗎?」、「為什麼蔡同學妳要不斷地說謊?很簡單嘛,蕭曉玲老師在她的網站上貼了一個很有趣的對白,她說她問他女兒說,如果有一個人他有三張畢業證書,一張是1984一張是2010年的一張是2015的,你要怎麼判斷哪一張是真的,我們現在不都是鎖在一個套套邏輯上嗎,去想說1984的是真的嗎,還是2010年的是真的,還是2015年的是真的,她的女兒就像國王的新衣裡面的那個小孩一樣,不假思索的跟她講說媽,都是假的,阿為什麼,因為她說如果是真的拿一就好了,一句話就點破了,所以這3 張都是假的。」、「有鋼印會造假嗎?請問鋼印不能刻嗎?一個人要造假絕對不會只有一個環節,他會整個環節都作。」、「補發過一次有兩種可能性,一個根本也是找別人喬來的,不然的話就有可能說是淘寶買的…她知道她1984跟2011那兩張只是幾可亂真而不是真的,所以才要找人家去弄張真的嘛。」等言論,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等罪而據為提起公訴,原告是否該當刑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為原告有無指摘被告係假博士、偽造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證書之言論,以及該等言論是否為真實,即倫敦大學LSE 有無於1984年2 月間授予被告博士學位;至被告有無向倫敦大學LSE 提呈系爭論文,並經敦大學LSE 合格通過審查,該通過審核之合格版(口試通過)博士論文,有無依規定應提交給總圖SHL、高等IALS(未提交給高等IALS、總圖SHL,即未完成博士論文提交程序)、被告有無通過口試committee、博士學位修業時間及學分是否滿足最低標準等事實,均僅為據為推論、支持被告有無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單純事實,顯非構成刑法誹謗罪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三、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即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可言;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4年重上字第46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核僅為單純之社會事實,非屬其主張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及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檢察官、刑事法院於進行刑事訴追時,應自行依職權認定事實,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並無除去受刑事訴追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業如前述,自無從除去原告於北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至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中,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而觀諸北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所起訴所列載之犯罪事實,原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109 年1 月11日陸續於YouTube平臺之「政經關不了」政論節目,指摘被告未具有博士學位而為假博士,復參本院職權調閱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妨害名譽卷宗,被告則於109 年2 月25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㈡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故應認遲至109 年2 月25日,被告已知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若被告迄未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或獨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其基於本案所述侵害名譽之表意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遲至111 年2 月25日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得逕以未有侵害被告名譽權為由,逕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害名譽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排除其私法地位之不安隱,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遑論並無事證顯示,且原告亦無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之確認判決,對於原告之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無從免除或除去其受刑法妨害名譽有罪宣告之危險,亦無從排除若被告行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時,其所生受敗訴判決之危險;甚且,系爭論文存在與否,僅為該等民刑事案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首揭法規與裁判之意旨,此一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肆、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論文不存在,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復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且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而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稱其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之歷程如下:西元1980年代,LSE 隸屬倫敦大學,被告係依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到校辦理註冊,首年指導教授為Mr.Lazar、Mr.Elliot擔任,第二年起改由Mr.M.J.Elliot擔任,被告入學初期身分均為M.phil,直至1981年3 月提出研究計畫(初版題目訂為「Legal Control On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In A Transitional World《轉型世界中國際競爭的法律規制》)及於1981年7 月提出論文(「Part One:General Background-A World in Transition《第一部分:硏究背景介紹一轉型中的世界》」之第一章「Chapter I.The Emergence of Modem World System《第一章:現代世界體系的興起》」及第二章《Chapter II.Trade Liberalism v.Interventionism《第二章:自由貿易主義V.干涉主義》」)後,指導教授及學校遂認可被告之博士生學術能力,倫敦大學LSE 乃核准其轉換資格為PhD,並溯及自入學時起生效,此參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基於指導教授建議及LSE 研究所委員會(Graduate School Committee)認可,因被告學術能力已具有博士生之標準,委員會核准晉升為博士生(PhD)資格 ,並溯及自1980年10月入學時生效」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5頁)、被告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卡第四行「Degree and Faculty(學位及科別)欄刪去「M Phil」改為「PhD」,並註明「 retro Oct 80」(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11 頁)等情可證。

嗣因被告已完成全職博士生最低註冊2 年年限(1980年10月至1982年9 月),於1982年11月10日向倫敦大學LSE申請停止註冊,但仍繼續撰寫博士論文,並獲得倫敦大學LSE 於同年月22日同意,後倫敦大學LSE 1983年1 月19函通知被告表示,其最終提交博士論文題目「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機制)」通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39頁),並提醒接下來應進行的論文考試程序,即被告1983年6 月提交博士論文後,需經學校指派之口試委員審查論文,再通知口試口期,此有倫敦大學LSE 於1983年6 月10日通知「蔡英文女士台灣籍、自1980/10-1982/11註冊為倫敦大學全職法學博士生,正準備提交論文及預定於1983年10月完成口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41頁)可憑,故被告先行返國至東吳大學擔任講師,於1983年10月15日出境臺灣,於翌日入境英國參與同年月17日口試,嗣完成口試後,於1983年10月29日出境英國返臺,最終倫敦大學LSE 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口試委員滿意其提出之論文與口試表現,建議校方授予博士學位,預計於1984年2 月寄發正式通知取得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7頁),倫敦大學LSE 並於1984年2 月8 日寄發正式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被告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509頁),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倫敦大學LSE 1980年9 月19日函、倫敦大學LSE STUDENT RECORD、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系爭論文封面及節錄、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暨檢送蔡英文西元1982年11月11日至1984年3 月31日入出境紀錄、聯合王國(英國)簽證、駐英國代表處民國110 年1 月7 日英法字第11040200130號函、倫敦政經學院H法務人員回函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1 月23日函、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倫敦大學1984年3 月14日時任校長Randolph Quirk簽名頒發之博士學位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所稱尚非無憑,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合法提交系爭論文、未取得合格之系爭論文,並無博士學位云云洵無可採。

三、而原告雖以被告所呈附卷之前開書證僅為影本,均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並未舉證該等函文係由倫敦大學LSE 製作或相關職權之人製作、學生卡上記載之真實性及刪除或塗改原因為何、未傳喚文書製作人,且駐英(國)代表處函說明三㈠載明「該校法務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 於本(7) 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所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文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 -Wen TSAI學生檔案(student file) 相符」,該資料來自於Kevin Haynes而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倘原告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即就具證據能力之適格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蓋因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故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亦非絕無證據能力,民事程序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僅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即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及傳聞證據之價值,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被告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信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學生紀錄之製作時間均在西元1980年至1984年間,距今已時隔38年至42年,實屬年代久遠之文書資料,若欲以被告一一證明該等文書之真實性或提出書證原本,或傳喚遠在英國之當年文書製作人到庭,實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本院爰斟酌前述證據均為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求學期間與學校往來信函及歷程之紀錄,通常學生卡及學生成績記錄之記載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而記載,並有校務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學期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該等文書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況倫敦大學LSE1980年9 月19日函、被告於倫敦大學LSE 之學生紀錄表(STUDENT RECORD)、被告於1981年3 月研究計畫及論文節錄、倫敦大學LSE 1982年2 月11日函、同年11月22日函、1983年1 月19日函、同年6 月10日函、1984年1 月23日函(通知預計於1984年2月授予博士學位)、同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倫敦大學LSE 院長Ralf Dahrendorf 1984年2 月函等文件,業經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案件於109 年3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08630號函檢附該等文件影本轉請駐英國代表處協查後,經駐英國代表處於109 年7 月28日英秘字第10940202690號函覆稱「該校法人員(LSE Legal Team)Kevin Haynes於本(7)月23日以電郵告稱,我方出示檔案編號2 至13之件(共計12件檔案),經核與該校檔案中心保存之「Ing-Wen TSAI學生檔案」相符,足以肯認被告提出諸信函及文書之真實性,原告復未舉出何積極事證證明前開文件有偽造或不實之情,則其空言指摘上開文件並無證據力,為駐英單位與法務部人員配合被告造假等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四、再查,東吳大學於108 年9 月24日東人字第1080007312號函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40號函表示,依被告存留本室資料,被告於69年5 月取得美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於73年2 月取得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學位,於73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副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於79年8 月取得教育部審定核頒教授證書(由國立政治大學送審),並檢附留存被告之康乃爾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倫敦大學LSE 西元1984年2 月8 日通知書(通知書記載蔡英文的論文題目、專業領域及通過博士學位考試,獲頒PhD 學位),該通知書上並有倫敦大學時任Academic Registrar即G F Roberts之簽名(見北檢民國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45 頁至第156 頁);佐以國立政治大學以108 年10月2 日政人字第1080031020號函檢附被告在校擔任教職之人事資料清單及相關事證,以覆北檢108 年9 月10日北檢泰號108 他9478字第1080077237號函(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57 頁至第275 頁),依該人事資料清單所示,國立政治大學存有被告臺灣大學畢業證書、康乃爾大學畢業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學位證明,且該校所報73學年度「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案」教師蔡英文正式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乙案,經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見北檢108 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宗一第165 頁、本院卷一第531 頁),甚就被告博士學位資格及博士學位證書之真偽,教育部兩度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於1992年4月15日更名為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向倫敦大學查證,並經倫敦大學於73年7 月5 日英代(73)新字第296 號函覆教育部稱,倫敦大學於西元1984年7 月5 日函覆其表示「蔡英文確實於1984年3 月14日取得LSE博士學位,領域國際貿易法,論文不公平貿易及防衛機制 ”Unfairtradepractices and safe guard Actions”」,倫敦自由中國中心代表Albert Teng後於1987年9 月23日檢附被告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請倫敦大學認證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再以民國76年10月6 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覆教稱「經倫敦大學學籍中心P C Kennedy女士於同年9 月30日回覆被告實完成學業取得博士學位,證書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情,亦有前開各機構函文附卷可稽;職是,被告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既經教育部委託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向倫敦大學查證屬實後,遂以教育部73年9 月22日台(73)高37544號函准予備查,後倫敦自由中國中心即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再於76年10月6 日以英代(76)業字第506 號函表明,被告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資格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公文書記載之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並可信為真實。

五、此外,關於被告是否提交合格通過之系爭論文而取得倫敦大學LSE 博士資格爭議,英國政經學院業於西元2019年10月8 日發佈官方聲明「本校與倫敦大學的紀錄證實,蔡博士確實於1984年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當時所有學位均由倫敦大學授予,論文也理應先送至該校的總圖書館(Senate House Library)。總圖書館的紀錄證實,他們當時收到一份論文副本,並送至高等IALS。在1985年刊出的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裡,有列出蔡博士的論文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倫敦大學復於西元2022年2 月4 日發佈官方聲明「現任台灣總統蔡英文博士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雖然尚不清楚副本是否存放在倫敦大學圖書館,但這不影響蔡博士的學位已被正確地授予。」外,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即ICO亦於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該決定第35點並載明「倫敦大學表示,它持有論文考試的報告及論文著作權提交表。還有該校當年發行的個人及論文合格記錄。此外,高級法律研究院(IALS)於 1985年出版的『0000-0000年英國法律研究』,於目錄中也列有蔡總統的論文『不公平貿易與保障措施』。由倫敦大學圖書館所收藏的原本,在1980年代中期至2010年代間的某個時間丟失或錯置,因為這段期間圖書館發生了許多結構性變化。」,雖訴外人Michael Richardson不服前開ICO 決定,向英國初級法院起訴,惟經該院於2021年9 月3 日作成編號EA/2020/0212P 判決駁回Michael Richardson之訴訟,其理由第56點並記載「此外,我們發現在公開領域已經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滿足Richardson或公眾對於蔡總統是否已獲得博士學位的關心,而無需揭露此特定信息。這包括倫敦大學已公開確認蔡總統的學位已正確授予,且保存了口試和合格記錄,以及IALS於1985年出版的目錄中記載蔡總統成功完成論文並取得學位的事實。」

上開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決定,足徵倫敦大學、英國政經學院聲明及ICO 均一致表明被告於1984年2 月經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

六、據此,被告於本案民國11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如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96 頁至第415 頁之系爭論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所提出1982開始撰寫,1984年取得博士學位之論文外盒為黑色外盒,且有年代久遠之破損痕跡,其前四張感謝文之部分紙張顏色泛黃,但泛黃程度較第一部分泛黃程度為輕,感謝文沒有編碼,目錄亦無編碼,導論部分以羅馬數字編頁碼,主文第一部分之前並無論文之頁碼,第一部分之後自1 編頁碼到論文最後,論文內容有多處立可白修正之痕跡。且論文原本每一張均為單面有打字,背面空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由其外觀紙張呈現泛黃成舊歲月的痕跡,應為年代久遠之舊物,雖依其散裝型式,與正式論文應為釘裝成冊之樣式不符,難認該論文為被告提交校方審核之正式合格論文,惟可認被告謂該論文為其西元1983年製作之系爭論文原稿,應屬可信;

職是,本件被告現雖未能提出1983/1984年間合格通過倫敦大學LSE 審核之系爭論文以消除爭議,惟被告確有獲頒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已如前述,常理推知,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必具備交付博士論文並經學校審查人員審核通過為其前提條件,此由倫敦大學LSE 曾於1984年1 月23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已通過1983年10月中旬博士論文口試程序,倫敦大學亦於2022年2 月4 日聲明被告於1984年2 月在兩位口試委員審查其論文後獲頒博士學位是而,綜合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具備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以證明系爭論文存在之事實,應屬可採。

反之,原告雖以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謂被告並未完成論文提交程序,據以主張系爭論文不存在,並進而推論被告未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云云此部分由英國政經學院業於2019年10月8 日官方聲明可知,總圖SHL紀錄證實確有收到一份系爭論文副本,並送至倫敦大學IALS,且1985年IALS索引文件Legal Research in the United Kingdom 0000-0000亦有列出「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safeguard actions(中譯:不公平貿易與防衛措施)。」(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9 年度上字第278 號卷宗第75頁至第78頁),故縱LSE 、總圖SHL 、高等IALS等圖書館現均未有收藏系爭論文,此屬圖書館保存之問題,要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無交付系爭論文,或歸責於被告,前引ICO 西元2020年6 月11日作成編號FS00000000決定亦採此見解。據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核屬無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一、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同年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二)、民事準備(一)狀,據請求:向倫敦大學Senate House(總行政中心)函查被告提交論文口試申請書、口試委員姓名、口試日期、口試結果報告及有無提交口試用博士論文3 冊,向教育部函查收受政治大學73年12月8 日檢具被告學經歷資格證件及博士論文,向內政部函查1985年10月28日學術審議會審查副教授資格簽呈及資格審查會議記錄的完整公文書,函查被告本案所呈其與倫敦大學LSE 間往來文件之真實性,調查蔡慧貞撰寫《前大法官親筆信曝光劉鐵錚面談並認可蔡英文任教資格》、108 年9 月22日中時電子報《蔡英文學位論文真假?前大法官劉鐵錚背書》、被告73年9 月28日親筆所製作的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政大法學院之歷任院長、系主任任期電子檔、政大73年12月8日(73)政人字第3057號函、73年1 月23日I.L.Stephenson信件、1983年6 月及12月「政大法學評論」第27期及第28期2篇期刊文章、教育部108 年7 月19日蔡總統任教大學資格審定議題記者會、被告自傳《洋蔥炒蛋到小英便當》、内政部移民署110 年8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00084456號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73年9 月28日被告政大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10 年9 月16日被告刑案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林環牆西元2019年8月27日《獨立調查報告:蔡英文博士論文與証書的真偽》、72年10月20日被告投稿聯合報《從我彩視機輸美談反傾銷稅》文章、108 年9 月19日「芋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屢遭抹黑室友跳出來幫澄清「博士學位就是真的」》速報文章、108 年9 月9 日「信傳媒」《蔡英文博士論文是真是假?同寢室「證人」賴幸媛這麼說》文章、被告72年間留學生回國服務申請登記表、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72年5月23日(72)留字第2823號函、政治大學72年5 月31日(72)政人字第1123號函、108 年12月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編製之立法院第9屆第8 會期「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原則」公聽會報告等等,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多達數十項,包含聲請函詢單位逐一提出原本、正本、文章出處及依據、要求傳喚被告本人、前大法官劉鐵錚到庭云云。

三、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係就系爭論文存在與否、被告有無通過倫敦大學LSE 論文口試予以調查,其餘部分則極盡所能聲請調查之能事,就被告曾經發表、填載過之文字、言詞,逐一要求法院調查,惟原告提起本案確認判決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如上所述,本院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足茲證明被告具有倫敦大學LSE 博士學位資格,此一事實,亦可推知被告系爭論文曾撰寫、提交,經倫敦大學LSE 審核通過,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應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顯屬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忽視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有其必要性,欲藉聲請調查證據之名,實則無限上綱利用訴訟程序取得原告所欲知悉之各項資訊,是認上開各項證據之調查,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