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15日 星期三

娛樂法(偽造文書) FIR:地檢署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藝人在保證書上的簽名並非偽造,也綜合參酌其他證人的證詞認定簽名並非偽造,藝人聲請提起自訴,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刑事裁定(2023.8.30)
聲 請 人 詹O婷
即 告訴人

被 告 陳O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詹O婷以:

被告陳O寧與聲請人詹O婷均係F.I.R飛兒樂團(下稱飛兒樂團)成員,被告陳O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被告呂O清與何O玲(本院按,聲請人對於呂O清與何O玲並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該二人下均逕稱其名),則分別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合先敘明。

聲請人曾與被告簽訂藝人合約為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聲請人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聲請人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下稱我做了公司)簽約。

而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聲請人詹O婷與案外人黃O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聲請人僅同意被告洽談合約,惟均未正式簽約。

詎被告、呂O清與何O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造文件標題為「保證書」、內容為「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本人並同意對無限延伸公司就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保證事項負連帶責任,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特出具此文件以茲證明。此致華研公司」之文件(下稱本案保證書),並偽造「詹O婷」之簽名1枚在本案保證書上。

嗣後因飛兒樂團之成員組成引起各界關注,被告並將上揭偽造之本案保證書圖檔,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發送予案外人即聲請人之前經紀人林O涵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呂O清與何O玲共同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於108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然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未完備而發回續行偵查。北檢分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5月31日為不起處分,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6月28日提起再議,遭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2年7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㈡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

雖聲請人認為:其所自行送請鑑定(非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鑑定)之結果可證明本案保證書之「詹O婷」署押係屬偽造。而該結果固然與檢察官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偽造之結果迥異。但其送請鑑定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人張O芝,其學經歷遠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所做成之鑑定書也比該局鑑定書完整清楚。故其鑑定結果應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信云云。

惟查,檢察官並非獨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本案保證書之「詹O婷」署押沒有偽造。而是在該局鑑定書外,另綜合參酌證人即飛兒樂團團員黃O清、證人即華研公司副總經理李O賢之證詞而達成心證。聲請人前述爭執,有所誤會。至於聲請人另認證人黃O清、李O賢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因迄今卷內並無該等證人證詞匿飾增減之跡證存在,且檢察官就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也已敘明清楚,對照卷內證據,核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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