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經訴字第112173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易手抽」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6類「面紙;吸油面紙;紙巾;擦拭紙;衛生紙;化粧紙;餐巾紙;濕紙巾;馬桶衛生墊紙;衛生用紙;除塵紙;擦手紙;紙製手帕;紙抹布;紙手帕;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商品(下稱系爭指定商品)申請註冊(申請第111027173號,圖樣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2年3月31日商標核駁第042927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2年8月7日經訴字第11217305000號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肆、爭點: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肆、爭點: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二、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自左下方向右上方傾斜排列之中文「易手抽」所構成,該中文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容易以手抽取」之意,指定使用於系爭指定商品,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在傳達該等商品具有容易以手輕鬆抽取之特性,核屬描述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不具識別性,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面紙、紙巾、衛生用紙等商品,有傳達「單手即抽 易抽就行」的意涵,消費者需從「易手」既定詞義中輾轉思考、想像,才能體會與系爭指定商品間之關聯,系爭申請商標至少包含一手抽、單手抽、容易抽取、換手抽或任一手均得抽等意涵,應屬暗示性標識,且系爭申請商標外觀經特殊設計,並非固有字詞,無法於字典上查得其字義,亦非同業需經常使用,且系爭指定商品例如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主要予人印象,並不直接與「抽取」此特性產生聯想,具備商標識別性云云。
查系爭申請商標「易手抽」圖樣雖略經設計,然該文字有「容易以手抽取」之意,給予消費者之認知,乃傳達指定商品係運用特殊的設計,達到容易抽取的功能,為直接、明顯之商品說明,使用於包括紙桌巾、紙杯墊、紙圍兜等商品在內之系爭指定商品,均未脫離該等商品包裝設計係易於抽取之意涵,消費者容易將其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即使同業尚無使用相同文字作為商品說明的事實,亦不影響其為商品說明的本質,是以「易手抽」一詞縱依附件2、申證1資料顯示非為同業經常使用,仍係直接且清楚的傳達系爭指定商品的特性,消費者幾乎不需要任何想像、思考,便可理解到其為商品的相關說明,自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為暗示性標識。原告所提附件1係以「易手」為查詢字詞,與系爭申請商標「易手抽」字義有別,原告據以主張消費者需從「易手」一詞輾轉思考、想像與系爭指定商品間之關聯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實際使用態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系爭申請商標於消費市場已臻知名,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縱無先天識別性,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廣泛使用於消費市場所提附件3、附件4及申證4至8等證據資料,固顯示原告有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廚房紙巾商品,並於實體通路及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亦透過社群媒體廣告行銷,然其商品包裝上同時有醒目的「得意」商標、「銷售No.1」,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下方另結合一以手抽取紙張之示意圖及「抽取式廚房紙巾」之商品說明,於行銷文案及網路銷售頁面中亦有「一手抽超便利」、「一手好抽」、「得意銷售No.1」、「[得意]抽取式廚房紙巾」之文宣標語及商品標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整體使用方式仍予消費者認知「易手抽」為商品特性之說明,「得意」方為表彰商品來源標識之印象。
原告雖提出申證9、申證10、甲證3、甲證4主張二商標併用表彰品牌系列下其中一商品之情形普通習見,然其前提係使用二個具有識別性之商標,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自與所舉二商標併用情形有別。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僅上市短短幾個月即在市占率、銷售額及銷售量上躍居抽取式廚房紙巾第3名,且累積百萬以上曝光人次,系爭申請商標的成功和高知名度,消費者已能認識其為商標等情,雖提出申證8、甲證6至甲證8證據資料,惟檢視其排名表列競爭商品中,「春風」品牌所列為同競爭商品「一秒抽」、「大尺寸/一秒抽」、「三秒瞬吸巧撕」3項商品的銷售額及銷售量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系爭申請商標商品並非第3名,再對比市占率第1名的銷售額及銷售量均高於系爭申請商標商品6至7倍,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同競爭商品市場的占比不高,縱如原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經廣泛宣傳行銷,亦難逕認系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與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相近意涵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衛生用紙、紙製餐巾、紙製手帕等生活用紙類商品而核准註冊者,實所在多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申請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云云,並提出申證2、3及甲證3、5為證。然核諸原告所舉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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