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9月1日 星期五

(商標 公平交易法 台灣商標 外國商標 違背善良風俗)「XYZ」:被告知悉原告的台灣註冊商標後,至澳洲惡意取得註冊商標,並抄襲原告英文網頁,販售類似產品,法院認為,被告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不得依澳洲註冊商標在台灣境內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2023.07.27)

上 訴 人(原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商標權人)

被 上訴 人(被告)  洪OO (澳洲商標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不得於我國境內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之商標權。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在澳洲註冊第1460588號商標,該商標與上訴人於我國註冊第1274703號商標是否構成高度近似?而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公司所設置「A&B Motorsports.com-K Sport」網頁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述,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在澳洲註冊第1460588號商標,該商標與上訴人於我國註冊第1274703號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A&B公司所設置「A&B Motorsports.com-K Sport」網頁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網頁,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被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我國商標係以Stencil字型之黃色「」字母分置於三個藍色鈍角四方形之上所組成(附表附圖1),而系爭澳洲商標則同樣以Stencil字型之黃色「」字母分置於三個藍色銳角四方形之上所組成(附表附圖2),除鈍角與銳角之差異外,二者整體外觀近乎完全相同,近似程度極高。

又系爭澳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組件及氣壓式檢震器等商品,與系爭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同一或高度類似,是本件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於系爭我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就相關消費者而言,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2.系爭澳洲商標與系爭我國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業經說明如上。而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為A&B公司之代表人,系爭A&B公司網頁上標示之聯絡人亦為被上訴人(Frank Hung),實際上A&B公司之業務亦係由被上訴人執行,其曾於94年、96年間代表A&B公司與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浜公司(K-SPORT RACING CO., LTD)、服部公司交易,足以知悉系爭我國商標為上訴人所使用,卻隨後於101年間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圖案向澳洲申請註冊系爭澳洲商標,足見其申請系爭澳洲商標並非出於善意。

又A&B公司之網站首頁所載之「K-SPORT」圖樣經點選後,係連結至上訴人之k-sportracing.com網站,其網頁上所載之避震器說明亦係抄襲自上訴人網頁,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和本公證確認無誤(本院105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卷第42頁、第81頁至第95頁)。

由是可知,被上訴人為促銷其在澳洲所註冊之第1313781號「K-SPORT」商標商品,竟以不當連結網址方式利用上訴人網頁內容,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雖上訴人之網頁及被上訴人網頁均為英文頁面,惟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所訴求之消費者不包含我國境內消費者,亦無法排除雙方國外消費者無重疊可能。

被上訴人未經允許,利用連結上訴人網站方式對外促銷自己與上訴人類似之商品,且在知悉上訴人系爭我國商標後,逕向澳洲申請註冊系爭澳洲商標,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抄襲上訴人商標圖案及不當連結上訴人網頁並抄襲網頁內容方式,攀附上訴人商譽,並利用上訴人努力之成果以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事實,其行為不惟破壞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所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

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要件有三:
⑴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亦即加害行為與權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⑵背於善良風俗;⑶行為人具有侵害之故意。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

次按各國對商標保護多採先申請及屬地保護主義(智慧局商標法逐條釋義110年9月版第12頁參照),原則上商標法所保護之區域範圍以本國領域為限。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我國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就系爭我國商標之保護,解釋上亦以我國領域內為限。準此以解,本件關於我國商標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市場,亦以我國領域範圍為限(商標法第1條)。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系爭我國商標存在,猶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政府申請取得註冊,且將其擔任負責人之A&B公司網頁連結至上訴人網頁,造成對上訴人於我國市場區域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侵害上訴人就其財產之管理權利。而被上訴人系爭澳洲商標目前仍為該國有效存在之商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故解釋上被上訴人雖得於澳洲領域內行使系爭澳洲商標權利,惟倘於我國領域內行使即可能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及對系爭我國商標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侵害。

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自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系爭澳洲商標)之商標權,於我國領域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於我國領域範圍以外使用系爭澳洲商標行為部分,因其既非我國國內競爭市場,亦非我國商標法效力所及之地域,不能認為侵害我國商標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述,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申請註冊,並將A&B公司之網站不當連結至上訴人所有之k-sportracing.com網站,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等行為,亦有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其自得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如聲明第1項之請求云云。

惟查,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13條規定,及公平法第29條所為之請求,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間接於我國境內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系爭澳洲商標)之商標權,則上訴人另依公平法第29條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爰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高度近似於系爭我國商標之系爭澳洲商標向澳洲申請註冊,並將A&B公司之網站不當連結至上訴人所有之k-sportracing.com網站,且網站上關於避震器操作說明抄襲上訴人之網頁內容,自係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變更其訴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於我國境內直接、間接使用或向上訴人及為其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之汽車零件產品之人主張澳洲註冊號第1460588號商標(即附表附圖2商標)之商標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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